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證 人 羅志偉
楊鈺上列證人等因被告劉秉達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偉、楊鈺,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7號被告劉秉達等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2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志偉及楊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經合法傳喚,惟於前開審理期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份及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其等雖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表明因擔心離開法院後之自身安全問題而不願到庭之意,有陳報狀1 份可按,然法庭原即配置法警協助維護法庭秩序及證人離院安全,是上開事由顯非屬證人不到場之合法事由,是本院核認證人羅志偉及楊鈺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以玆警惕。又依前規定,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仍得再裁處罰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