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俞帆
唐辰叡陳玫香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羅家揚
賴以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72 號、第2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俞帆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伍紙,均沒收之。
唐辰叡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俞帆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經由羅志偉介紹而自行及邀約親友陸續投資「馬勝外匯金融集團」(以下簡稱「馬勝金融集團」)共美金約10萬元,且於104 年5 月間,得知「馬勝金融集團」涉及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因認羅志偉曾口頭承諾將賠償其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而欲與羅志偉協商賠償事宜,即於104 年10月
8 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邀約羅志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耕讀園」餐廳(下稱「耕讀園」)用餐,並通知亦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友人唐辰叡,且經唐辰叡委託劉秉達(劉秉達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協助處理其與施俞帆之投資糾紛問題後,遂與其女友陳玫香先抵達「耕讀園」餐廳並坐於其內某包廂內,唐辰叡、劉秉達及其夥同到場之友人羅家揚到場後則坐於另一緊鄰之包廂內伺機而動:嗣於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許,羅志偉偕其配偶楊鈺及友人張祐禎3 人抵達「耕讀園」,且經施俞帆引領羅志偉、羅志偉之配偶楊鈺及友人張祐禎(原名張峻嘉,以下均稱張祐禎)3 人進入其與陳玫香所在之包廂後,施俞帆、陳玫香竟因未能與羅志偉就賠償投資款項問題達成共識,為要求羅志偉償還施俞帆投資款項,即與唐辰叡、羅家揚、賴以勒及劉秉達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施俞帆對羅志偉恫稱:「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後,將間隔二包廂之拉簾拉開,使劉秉達、唐辰叡、羅家揚及賴以勒自該緊鄰包廂走進來,再由唐辰叡以臺語對羅志偉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劉秉達對羅志偉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再由羅家揚及賴以勒在包廂內走動巡視之方式,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羅志偉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恐嚇羅志偉,使羅志偉心生畏懼,而依施俞帆、唐辰叡及劉秉達之要求,在羅家揚所交付之由唐辰叡提供之空白本票5 紙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251 萬元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紙,且由羅家揚核對羅志偉所填載之證件資料無誤後,將前述本票5 紙交予劉秉達收執,以賠償施俞帆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渠等即以上開挾人數優勢及恐嚇話語脅迫之方式,使羅志偉為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二、嗣經羅志偉於105 年1 月18日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5 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通知施俞帆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並經施俞帆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扣得施俞帆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施俞帆、陳玫香、唐辰叡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施俞帆、陳玫香、唐辰叡、羅家揚及賴以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耕讀園」餐廳,及被告施俞帆當場確有與告訴人羅志偉協商關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損失之債務賠償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施俞帆辯稱:我在現場沒有說:「我姐姐是天道盟的,希望你們認帳。」等言詞,本票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的等語;被告陳玫香則辯稱:我沒有聽到施俞帆有對羅志偉說「我姐姐是天道盟的,希望你們認帳。」等言詞,我臺語不太好,印象中只有聽到劉秉達有說掐一掐,其他沒什麼印象;當時氣氛就是一般談話情況,有在討論如何償還,雖然沒有嘻嘻哈哈,但只是比較正經,沒有發生爭執;我後來有去外面上廁所,回來時候就看到羅志偉簽好本票了,中間過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施俞帆與羅志偉如何達成償還協議,及本票最後是由何人取走等語;唐辰叡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立的等語;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則辯稱:我和賴以勒當天剛好與劉秉達在臺北遊玩,劉秉達說要去耕讀園找朋友,我們就順便去吃飯等語;被告施俞帆、陳玫香、唐辰叡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若確實有要以恫嚇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應僅有一群男性到場,豈可能攜家帶眷而為之;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所簽立之5 張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係其親自全部書寫,顯與一般暴力討債集團僅要求被害人簽名於本票上,其餘發票日、金額則由行為人嗣後所做成之常情不符;況告訴人亦自承當場未拒絕簽立本票,益見其並非受到被告知逼迫而簽發5 張本票;再者,告訴人亦自承其可自由拿取手機,則其當場若確有心生畏懼,應可立即報警,然告訴人當場並未為之,反係在案發6 個月後之本票到期日始提出本案告訴,足徵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目的僅係在拖延或拒絕還款。另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可知,除被告劉秉達因遭告訴人詐取款項而有較為情緒性之字眼外,其餘被告均未有何不當言詞,且由上開錄音檔多達8 、
9 段,顯見告訴人及其配偶均可自由使用手機,被告等人並未限制其等人身自由,是被告施俞帆、陳玫香及唐辰叡顯無恐嚇之行為及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施俞帆確有於103 年6 月間,經由羅志偉介紹而自行及邀約親友陸續投資「馬勝外匯金融集團」(以下簡稱馬勝金融集團)共美金10萬元,且於104 年5 月間,得知馬勝金融集團涉及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後,因欲要求告訴人羅志偉賠償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於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邀約告訴人前往「耕讀園」餐廳用餐,並通知亦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友人即被告唐辰叡,且經被告唐辰叡委託同案被告劉秉達協助處理其與被告施俞帆之投資糾紛問題後,即與其女友即被告陳玫香先坐於「耕讀園」之某包廂,被告唐辰叡、劉秉達及其夥同到場之友人即被告羅家揚、賴以勒到場後則坐於另一緊鄰之包廂內;並於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許,於告訴人偕其配偶楊鈺及友人張祐禎3 人抵達「耕讀園」餐廳,且經被告施俞帆引領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3 人進入其與被告陳玫香所在之包廂後,即於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未果後,拉開該包廂隔間拉門,使被告唐辰叡、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進入該包廂內,與告訴人進行投資款項賠償問題之協商;嗣於經被告唐辰叡提供空白本票5 張後,告訴人遂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紙交予同案被告劉秉達收執,以賠償被告施俞帆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等節,經被告施俞帆【見警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105 年度偵字第167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唐辰叡(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9頁正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陳玫香(見警卷第33頁背面及背面、第35頁背面、偵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羅家揚(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第101 頁背面)、賴以勒(見警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坦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劉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背面、偵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4頁正面)、證人楊鈺(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及張祐禎(見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施俞帆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憑證、被告唐辰叡提出之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之函覆影本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陳玫香、告訴人、證人張祐禎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3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張足佐(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偕楊鈺及張祐禎進入包廂時,係被告施俞帆及唐辰叡於該包廂內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㈡、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確有在上開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損失期間,分別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有與施俞帆一起投資海外公司(
投資馬勝外匯),後來該公司於104 年6 月倒閉,當時我跟施俞帆都各自投資1 萬美元,事後施俞帆又自己找親友投入資金約9 萬美元,因該公司倒閉,施俞帆就要把帳算在我頭上,所以他在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許,先以邀約吃飯為由約我前往「耕讀園」餐廳;我與我太太及朋友張祐禎於上開時間抵達「耕讀園」餐廳後,施俞帆就帶我、我太太及朋友張祐禎進去包廂,當時只有施俞帆及他的女友在場,我們聊了幾分鐘後,施俞帆當場恐嚇我們說:「我姐是天道盟的,他姐希望我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又忽然從隔壁跑出人來,由一個自稱黑道大哥的「達哥」說要幫施俞帆主持公道,要我全數負責投資損失,「達哥」並當場跟我說「我頂多就是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等語」(臺語),他身旁的小弟唐辰叡就說「達哥是我的大哥,這件事情是施俞帆委託我的,我再叫我大哥出來處理等語」(臺語),「達哥」就請他旁邊的黑衣小弟拿本票出來給我寫,我就跟「達哥」說不關我的事,錢是入海外公司,我也是受害者,叫我賠錢不合理,「達哥」及施俞帆就硬要我賠償,要求我簽立共5 張面額總金額251 萬元之本票,並當場脅迫我如不簽就不讓我離開,以及要我把證件拿出來,當下「達哥」的一位刺青的黑衣小弟就靠過來,我因心生畏懼就將駕照拿給那位小弟,該不知名的小弟就拿出手機將我的證件拍照,並在旁盯著我簽本票,我因被他們包圍而且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武器,所以我不得不的情況下就簽了本票,「達哥」就告訴我本票上的指定人就簽劉秉達,「達哥」及唐辰叡就說「要找到我們很容易,叫我們不要不做,不然他們就有可能會對我們怎樣,及說禍不及家人等恐嚇字眼,他也頂多被關而已,且又稱他們跟警察的關係也很好,我們去報警也沒用」,簽完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我老婆及我朋友張祐禎離開;當晚「達哥」及其手下等人包圍我們時,沒有亮刀械或槍械,但是他們都穿短袖的,且都有刺青等語(見警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且其於105 年1 月18日14時45分許、105 年4 月23日14時40分許,分別指認「達哥」及其所述「有刺青的黑衣小弟」為劉秉達及羅家揚乙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正面、第54頁正面及背面)。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施俞帆找我到現場吃飯時,並沒有
提到要談投資的問題,他是在現場對我表示他委託唐辰叡要向我要錢。當天我與楊鈺及張祐禎進入包廂時,施俞帆有對我表示「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之後他們將包廂拉簾打開,其他被告就從另外一間包廂走過來,唐辰叡在場也有以臺語對我恫稱:「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其他的恐嚇言詞都是劉秉達說的,劉秉達在場也對我表示是施俞帆委託他來的。本票是唐辰叡拿出來的,之後羅家揚將本票拿到我面前並教我怎麼簽署本票,但是其他的被告要求我簽署本票的,我簽署完本票後也是羅家揚要我拿出證件讓其核對本票上的年籍資料,我簽完本票後交給劉秉達,之後他們將本票交給誰我不清楚,到現在本票還沒有還給我;劉秉達有在現場表示這是施俞帆的意思,賴以勒有在包廂現場走來走去看著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但他並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及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去「耕讀園」包廂後跟施俞帆聊
天,聊沒幾句,施俞帆就說投資失利要我負責,我在跟他溝通的過程中,陳玫香就很生氣對我凶,要我負責投資失利的事情,後來陳玫香翻臉之後,包廂的拉門打開,就有好幾個人進來;劉秉達意思是說叫施俞帆先說他自己總投資是多少,還有他自己及招攬的親戚朋友在馬勝集團所有的損失都要我賠。我印象中劉秉達要求我賠200 多萬;一開始我聽到劉秉達說:「今天這個事情要做個處理了結,沒有個結果的話就不能離開,一定要做個了結(臺語)」等語,後來就說我如果不賠的話,到時候就是「把我掐一掐,頂多被關,只要你沒死我就繼續來找你」等語,是用臺語講;唐辰叡是說劉秉達是他哥哥,是親哥還是乾哥我不清楚;施俞帆請唐辰叡處理,唐辰叡就請劉秉達出來幫忙討債,劉秉達有說今天這件事情沒有給個交代的話不能讓你走,唐辰叡的意思是他今天請他哥哥出來,一定要給個交代的意思;羅家揚及賴以勒只要我們一有動作,例如拿手機,他們就會走過來,看著我們做什麼,因為一開始就有直接表明今天要做個處理不然不能離開,所以他們會隨時走動;那天有簽了5 張本票,本票是在劉秉達坐的旁邊傳出來,然後是羅家揚拿過來給我,本票拿給我後,是劉秉達開口要我簽本票,羅家揚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有在我簽完本票之後,叫我拿出證件,用手機拍照,確認我的資料,簽完本票之後,我就問本票抬頭寫誰的名字,劉秉達說簽他的名字。他說現在由他作主,他拿到錢以後自然會跟施俞帆處理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
⒉證人楊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我有與羅
志偉、張祐禎一同前往「耕讀園」餐廳,因為施俞帆約羅志偉一起吃飯,沒有說要討論馬勝外匯集團投資的賠償,後來羅志偉就帶我跟張祐禎一起去;我們3 人抵達「耕讀園」餐廳後,就看到施俞帆跟他女友在店內等我們,我們過去跟他們聊天約10分鐘後,就忽然從隔壁包廂出現6-7 個人,之後對方見我們3 人坐下後,全部的人就跟我們一起坐下來,討論羅志偉賠償施俞帆的事情;對方沒有坐在我們3 人身後,大家是圍著桌子坐在一起,基本上我們進去的包廂有2 個桌子,我、羅志偉、張祐禎、施俞帆、施俞帆的女友、唐辰叡、劉秉達及另外2 名不知名的黑衣男子坐在同一個桌子,其他的人就回到隔壁的包廂坐在原本的位置上,但是包廂中間的拉簾原本我們進去時,是關起來的但這時候是打開的;之後施俞帆說因為馬勝投資倒了,所以這10萬美金要由羅志偉來賠償,施俞帆說唐辰叡、劉秉達是他找來要幫忙處理這件事的,當下施俞帆就跟羅志偉說「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他還說劉秉達是他的表哥,所以劉秉達今天也來幫我處理這件事;唐辰叡說:「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就不能走」等語。劉秉達後來對羅志偉說「我頂多就是把你掐一搖,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我們跟警察關係很好,報警也沒用」。當下劉秉達就叫其中一個小弟拿本票來給羅志偉簽,我跟羅志偉說「不要簽,公司又不是你開的,你幹嘛簽」,但是羅志偉後來還是簽了5 張本票,總價值251 萬元,金額是施俞帆算的,後來劉秉達就要求羅志偉把證件拿出來核對本票上填寫的資料,之後我們3 人就離開了;羅志偉簽署的本票指定人是劉秉達,是劉秉達要求羅志偉寫的;賴以勒就在包廂現場走來走去看著我們,如果我及我朋友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但他並沒有與我們交談等語(見警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偵卷第24頁正面),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施俞帆是用約吃飯騙我們到現場,張
祐禎本來在我們辦公室,後來我們與張祐禎還有行程,施俞帆中途約我們吃飯,所以張祐禎才會一起去;到「耕讀園」餐廳時,施俞帆一開始說他姊是天道盟,就是拿黑道出來說,要我先生對馬勝投資的事情要認帳,陳玫香一開始就大小聲,講很多,印象最深刻就是施俞帆說他姐是天道盟的話,不認的話後續會有很多麻煩;唐辰叡有說今天一定要給個交代,一定要處理,不然不能走,然後把包廂隔門拉開,加上施俞帆、陳玫香及唐辰叡3 人,大概有9 、10人左右,包含羅家揚、賴以勒、劉秉達,劉秉達說他是施俞帆委託的,講一大堆臺語,意思就是要錢,要來處理事情,講說要掐一掐,意思說我們報警的話,我先生自己本身有案子,他自己也跑不掉。然後說台語,意思是他頂多被關,他也認識警察他不在乎之類的也聽到他對羅志偉說「掐一掐」(臺語);當天有看到羅志偉簽本票,本票是唐辰叡拿出來交給羅家揚,由羅家揚交給羅志偉,羅家揚也有核對證件地址;本票上要簽的金額,唐辰叡跟施俞帆都有講,我忘記劉秉達有沒有講了;這段期間我有拿手機或看手機的動作,羅家揚,賴以勒就會過來看。起訴書所載他們當天恐嚇我們的話,跟我當天聽到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⒊證人張祐禎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我有陪同羅志偉
、楊鈺一同前往「耕讀園」餐廳,當日羅志偉跟我說有人要跟他們吃飯,所以要我跟他們一起過去,要去之前羅志偉並沒有跟我說去那邊幹嘛,我也沒有問,因為我跟羅志偉、楊鈺平常就很常在一起吃飯了;我們3 人抵達之後,由羅志偉、楊鈺帶我進入,接著先跟1 對男、女碰面,羅志偉夫婦跟該對男、女打個招呼後,一旁的拉門就忽然被打開,接著就走出7 至8 人,其中一個自稱「阿吉仔」之男子即經指認為劉秉達的男子,就跟羅志偉、楊鈺及剛剛一開始講的那對打招呼的男、女開始談論一起投資案的糾紛如何處理,我有聽到劉秉達跟羅志偉要求說這條錢要他(指羅志偉)處理,大概是200 多萬,詳細的數目我不清楚,並要求羅志偉簽本票,我有看到羅志偉簽了好幾張,應該是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最後羅志偉簽完本票後,我、羅志偉、楊鈺就先離開了;案發當時我與劉秉達、羅志偉、楊鈺及上述打招呼的男、女,距離約5 至6 公尺,如果要認真聽的話,是可以聽清楚他們5 個人在說什麼,但因為這是羅志偉夫婦他們的私事,所以我沒有認真的去聽,只聽到一些關鍵字而已。劉秉達有說他是在台中「7 逃」的,我認為這就是說他是臺中的兄弟人、黑道人士等語;案發當時我也聽到劉秉達有向羅志偉夫婦說「我頂多就是把你掐一掐」這些段落,之後我要認真聽的時候,劉秉達已經把話說完了,我認為這是劉秉達要拿槍對羅志偉夫婦開槍的意思;過程中,也有聽到劉秉達說「這件事情就是施俞帆、唐辰叡他們委託他來處理的」,但是劉秉達有要求要求羅志偉簽立本票及出示證件供他拍照,因為他要看本票是不是簽羅志偉的名字;案發當時我有印象有聽到劉秉達向羅志偉夫婦說「找你們很簡單,我們跟警察的關係很好,報警也沒用」;事後羅志偉、楊鈺夫婦有向我說是他們與對方之前投資作生意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劉秉達對羅志偉表示「兄
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 你一門就調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關係也很好,你們報警也沒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我與羅志偉及其配偶一起到「
耕讀園」餐廳,到場時,現場除了我們,剛開始有一男一女,就是坐在被告席的施俞帆及陳玫香,約1 、2 分鐘後,包廂拉門就拉開,他們就一群人出來,連我們在一起有十幾個,過程中羅志偉、楊鈺與施俞帆及陳玫香有在吵一些錢的事;當天去一開始是談論投資、羅志偉因「馬勝」投資欠他們錢的問題,我是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這件事,後來看到電視上也有播;(經提示偵卷第23頁至24頁並告以要旨)我在偵查中提到案發過程確實如羅志偉偵查中供述,即為當場狀況,我確實有聽到羅志偉所述,我在現場確實有聽到在偵查中所述之劉秉達對羅志偉表示用臺語講:「兄弟流氓不是只有你在做,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臺語)」,我認為意思是請他自己去處理禍不及家人,他頂多被關,他警察關係不錯,報警也沒用;劉秉達也有說要羅志偉給個交代,不然不讓他走,也有聽到劉秉達叫告訴人反正這些錢也是要簽本票,他有拿本票出來要告訴人簽,劉秉達叫羅志偉簽本票時,其他人就是在對談一些錢的事情;因為剛開始好像只有兩個人進去包廂,就是我們坐一下子沒多久,後來拉門打開就一群人進來;羅志偉簽完本票後我看到他推給劉秉達;施俞帆、陳玫香唐辰叡及劉秉達在現場有與羅志偉及楊鈺在講債務問題,羅家揚及賴以勒則是在旁邊,到最後簽本票時他們有走過去,我有問羅家揚及賴以勒發生什麼事,他們是說在處理他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及背面、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背面)。
⒋被告唐辰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有說起訴書所載之
話語(即「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面);同案被告劉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你一門就調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關係也很好,你們報警也沒用」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我是對羅志偉表示「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譯音)」,此外我是對羅志偉表示我們跟有的警察有認識,報警也沒差;我講這些話的目的就是希望羅志偉還錢,要分期也可以;因為羅志偉長期讓別人找不到人,再加上唐辰叡、施俞帆沒有能力還別人那些錢,羅志偉又一拖再拖,可是自己的生活狀況又過的很好;在場的人有講過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
⒌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資料所示(見警卷第70頁正面
),同案被告劉秉達確有於上開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損失期間,向告訴人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凜北來去給人家關而已,我哪有要緊,只要你沒死啦,我頂多被人家關而已,講難聽一點,我就是要錢而已,不然我不需要跟你說這些,不是嗎? 」、「你去到派出所你要死嗎?你一出門就調車」等語之事實。
⒍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楊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於104 年10月
8 日21時15分許,在「耕讀園」餐廳包廂內,於被告施俞帆要求告訴人賠償投資款項期間,其與被告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確有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及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確有坐著不時在包廂內走動,暨空白本票5 張確係被告唐辰叡取出後,經由被告羅家揚交付予告訴人,且經被告羅家揚核對證件資料無訛後,始交由同案被告劉秉達收執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祐禎所述確有聽聞同案被告劉秉達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乙情相符,並有上開現場錄音譯文資料足佐,且經被告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坦承在卷;復酌以證人楊鈺證稱:我只認識施俞帆及唐辰叡,本案發生前沒有仇恨及糾紛,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張祐禎亦證稱:被告等人我之前都沒有見過,與施俞帆、唐辰叡及劉秉達也無債務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6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8 頁正面);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則供稱:除本案外,與告訴人及楊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或仇隙,且不認識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第24頁背面);被告陳玫香、羅家揚均供稱:與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均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被告賴以勒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65頁背面);暨同案被告劉秉達亦供稱:與告訴人、楊鈺均無債務糾紛或仇隙,不認識張祐禎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與被告施俞帆、唐辰叡、羅家揚及賴以勒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仇恨或糾紛,告訴人應無先甘受誣告罪訴追之風險,羅織前開事實誣陷被告施俞帆等人,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楊鈺及張祐禎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之動機;是衡情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應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虞,顯見其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
⒎至證人張祐禎雖證稱:沒有聽到施俞帆講「我姊是天道盟的
,我姊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亦表示並無聽到被告施俞帆向告訴人告以此段對話等語,然徵諸證人張祐禎於警詢中證稱:當場因為是在講羅志偉夫婦之私事,所以我沒有認真去聽等語(見警卷第62頁正面),且審諸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其係因時間及個人注意力之因素,而無法就過程情節鉅細靡遺之回憶所致;另由告訴人及證人楊鈺均以前詞證稱被告施俞帆係於被告唐辰叡、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自隔壁包廂進入前而為之,是其等並未聽聞被告施俞帆向告訴人告以上開內容,亦屬合理;另審酌被告陳玫香於案發時為被告施俞帆之女友,則其供詞有所迴護被告施俞帆之詞,亦所難免,是均難僅以證人張祐禎及同案被告之前開供證述內容,採為有利被告施俞帆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施俞帆辯稱:我並沒有說我姊是天道盟的,我姊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施俞帆、陳玫香、唐辰叡、羅家揚及賴以勒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開立本票等語。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有與施俞帆一起投
資海外公司(投資馬勝外匯),後來該公司於104 年6 月倒閉,當時我跟施俞帆都各自投資1 萬美元,事後施俞帆又自己找親友投入資金約9 萬美元,因該公司倒閉,施俞帆就要把帳算在我頭上;劉秉達請他旁邊的黑衣小弟拿本票出來給我寫,我就跟他說不關我的事,錢是入海外公司,我也是受害者,叫我賠錢不合理,達哥及施俞帆就硬要我賠償,要求我簽立共5 張面額總金額新臺幣251 萬元之本票,並當場脅迫我如不簽就不讓我離開,我因心生畏懼就將駕照拿給那位小弟,該不知名的小弟就拿出手機將我的證件拍照,並在旁盯著我簽本票,我因被他們包圍而且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武器,所以我不得不的情況下就簽了本票,達哥就告訴我本票上的指定人就簽劉秉達;當晚達哥及其手下等人包圍我們時,沒有亮刀械或槍械,但是他們都穿短袖的,且都有刺青等語(見警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因被告人數眾多且又在現場對我表示上開恐嚇言詞,不得已才被迫開立的,劉秉達有在現場表示這是施俞帆的意思賴以勒有在包廂現場走來走去看著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他並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過程中被告等都是針對我們一起講,我們聽了很害怕,因為本來以為單純吃飯,突然那麼多人我們沒有心理準備。我很擔心我太太或朋友被傷害,就順從他們意思;對方拿本票過來時,張祐禎有用台語跟我說叫我想清楚,他說如果我真的有欠錢是沒話說,但是如果是大家投資失利的話沒有理由叫我簽。叫我想清楚,怕說後面有更多麻煩。當時的氣氛之下,我自己恐懼,我太太也害怕,我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們穿黑衣,我當時感覺好像要教訓我他們沒有說如果我要離去的話,他們會打我,但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有說今天要處理完,不然不能走,一開始他們要我簽本票時我有拒絕,但他們人多勢眾,加上後來又說要把我掐一掐如果沒有死,再繼續找,頂多被關而已,我聽到這樣當然是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
⒉證人楊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很多人進來包廂,我很
害怕,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武器也有人刺青,一開始就講一些有的沒的,後來我告訴羅志偉講說被迫簽本票這樣是不可以的,且大家都是成年人,為什麼自己投資的問題要賴在羅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
⒊證人張祐禎於警詢中證稱:羅志偉在談論的過程中有說這條
錢不是羅志偉應該要負責賠償的,「阿吉仔」跟羅志偉說這個投資案一開始就是因為你的關係大家才一起加入投資案,所以當然是羅志偉你要負責;羅志偉簽本票時,我聽到劉秉達跟羅志偉說,你就先簽一簽,看怎樣以後再來協調,過程中我走過去湊在羅志偉的耳朵旁問他,一定要簽本票嗎?當下羅志偉就沉默不講話,有感覺羅志偉心理應該有點害怕,因為在這之前劉秉達有跟羅志偉說「掐一掐」這些話語,可想而知他應該會感到害怕,且我們走進去後,從拉門走出來的一行人其中就有3 人身上有刺青,這3 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劉秉達,劉秉達就坐在羅志偉夫婦對面,陪著唐辰叡跟唐辰叡的女友一起跟羅志偉夫婦談論,另外2 個有刺青的男子坐在我旁邊,一群人這麼多,其中又有人滿身刺青,所以我猜測羅志偉心裡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秉達有對羅志偉說請他簽本票,我在旁邊跟羅志偉說要考慮清楚;因為這麼多人跟他要,他壓力一定有才會簽本票,且旁邊他們的人都有刺青才會害怕,那時候我坐在旁邊也是會覺得怕怕,因為剛開始好像兩個進去而已,就是我們坐一下子沒多久,後來拉門打開就一群人進來;事後羅志偉說當天好幾個人他都不認識,劉秉達他也不認識,他只知道跟他投資的那幾個人,是因為投資的人叫他過去,後來到了發現突然有很多人,那個包廂連我們在一起有十幾個,羅志偉當下在簽本票之前,我有走過去,叫他想清楚再簽。他就有點無奈的樣子,我也沒辦法再說什麼,就叫他想好再簽,其他的動作我就沒在做了。當時談話不是融洽,大家意思是反正這筆錢也是要處理給他們,我有聽到劉秉達表示不簽名就不讓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我知道他有叫羅志偉說本票要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面至第182 頁背面)。
⒋徵諸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
被告劉秉達,係於上開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由被告施俞帆向告訴人告以:「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再由被告唐辰叡對其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同案被告劉秉達告知:「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再由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在包廂內不時走動之方式,足見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等行為,加諸告訴人心理壓力,迫使其馬上承諾還錢;復審之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同案被告劉秉達上開言詞內容,顯有意涵其等具有民間所指黑道此類通常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之勢力背景,告訴人若不立即做出賠償之承諾,即將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為要挾之意。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之證述內容,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就被告施俞帆及其家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損失,毋須負擔賠償責任,然仍在遭證人張祐禎提醒應謹慎思考是否開立本票,及經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分別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後,依照被告施俞帆及同案被告劉秉達要求之金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言詞及挾人數優勢下,始於被告施俞帆及同案被告劉秉達之要求下,開立上開本票5 紙乙節非虛,堪以採信。另稽諸被告等人在場時,既已知悉告訴人就其是否應負擔被告施俞帆投資損失賠償責任存疑,竟仍於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分別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後,要求其開立面額共計251 萬元之本票5 紙,顯見其等確有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心中感受壓力,而妨害其是否開立並交付251 萬元本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強令其為之之主觀犯意。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玫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聽到羅志偉與施俞帆談投資案要歸還錢的事,歸還方式就以之前約定好的方式歸還給施俞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正面);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知道是在與羅志偉協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其等仍於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在場,且被告陳玫香亦有與告訴人爭執賠償被告施俞帆之問題,業經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以前詞證述明確,則被告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劉秉達係要向告訴人索討賠償,仍於其等協商過程中在場,且共同圍坐在同一包廂內之桌子旁,被告賴以勒復不時在包廂內走動,被告陳玫香則參與催討賠償,被告羅家揚除在場外甚且幫忙遞送空白本票予告訴人且核對其所填載之個人資訊是否正確,而形成人數上之優勢,並親見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以上開恫嚇言詞,要求告訴人開立251 萬元本票之過程,則其等雖未實際告訴人為脅迫行為,然於告訴人被脅迫簽立本票之整個過程,均始末參與,以遂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以在場人數優勢及其對告訴人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因而簽立本票,是足認被告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與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
⒎被告施俞帆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3 年6 月間,透過羅志
偉介紹馬勝外匯這個投資案,我自己投入1 萬美金,由羅志偉指定我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中;我還有拉我阿姨梅偉玲、我母親林羿均一同參與投資,梅偉玲投資金額是3 萬美金、林羿均則是6 萬美金;羅志偉說馬勝外匯是一種保本的投資,羅志偉說這間公司確實是在交易外匯,而且他很會操盤,甚至有上過雜誌,而且還跟我口頭承諾如果馬勝外匯這個投資出現問題,他會全權負責並賠償我們的損失;羅志偉說最好都投資3 萬以上的美金,至少也要1 萬美金,投資後馬勝外匯會開設一個帳號給我,就算我自己不操作外匯投資,馬勝外匯每個月也會無條件分紅給我,我投資1 萬美金,每個月會得到6%的分紅,3 萬美金會得到8%的分紅,羅志偉跟我說我把每個月的分紅都在平台上面操作轉給他,他就會每個月拿現金(新臺幣)給我,羅志偉會跟我約時間在他的辦公室,然後把錢親手拿給我;梅偉玲、林羿均合計投資的9 萬美金也是經由我分別匯至羅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帳戶、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帳戶,約有3 萬美金是我直接親手拿給羅志偉;於104 年10月8 日21時15分,邀約羅志偉前往「耕讀園」餐廳,就是要請他解釋他當初說要負責的部分,是要怎麼負責,因為當初錢是交給他,我認為他應該要負責;當下我跟羅志偉在談這10萬美金的賠償時,劉秉達就跟我說「我來幫你跟羅志偉溝通」,當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羅志偉講,所以劉秉達介入我與羅志偉的債務糾紛時,覺得有人幫忙也是好事,所以也沒有拒絕唐辰叡及羅志偉幫忙,羅志偉當下 簽署的本票,他先拿給劉秉達,後來劉秉達就把它拿走了,我後來請唐辰叡幫我去跟劉秉達要等語;被告唐辰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與羅志偉有講到欠我這邊及施俞帆之債務問題,但因為羅志偉及他老婆有承諾在12月把我的投資款還給我,當下我沒有叫他簽立本票,就相信他的承諾,12月間的時候羅志偉確實有匯還我投資款,之後施俞帆又有問我本票的事,我就去找當時拿走本票的劉秉達拿了本票,我就把本票拿給施俞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同案被告劉秉達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因為羅志偉欠唐辰叡、施俞帆錢,唐辰叡、施俞帆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們向銀行或是親友借的,所以唐辰叡、施俞帆要我陪他們去耕讀園向羅志偉詢問積欠的錢要怎麼處理,是唐辰叡、施俞帆口頭委託我去向羅志偉要債,當初是唐辰叡帶施俞帆來找我,請我幫他們跟羅志偉要債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施俞帆是透過我介紹認識馬勝金融集團,且透過我投資馬勝金融集團1萬元,其他9 萬元是他自行招攬親友,但部分是經由我去投資的,施俞帆算是我系統中的下線,依投資規則,他投資款中10% 的獲利會歸我;至於他招攬的親友部分我就不清楚是否為我系統中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暨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與施俞帆在馬勝投資之前,就有在交流股市操作。施俞帆聽了廖泰宇說明會後投資了1 萬美金,廖泰宇在臺北先招攬我投資,施俞帆知道我有投資馬勝外匯的資訊,聽完廖泰宇說明會之後他也投資,也有拿到馬勝的紅利之後,後來他自己有買點數陸陸續續開戶;施俞帆投資失利會找我是因為他是透過我知道這個訊息。我認為他投資失利想把帳賴在我身上。因為施俞帆是透過我轉交一萬元美金給廖泰宇,是用他自己的名義、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此外,告訴人確因曾於103 年6 月至11月間,招攬被告施俞帆投資馬勝基金,致被告施俞帆匯入資金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認定告訴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告訴人前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提起公訴)乙情,亦有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面至第206 頁背面)。準此,依被告施俞帆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過程以觀,被告施俞帆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之仲介人及上線,且其亦曾承諾會賠償其投資款之損失,則告訴人應賠償其及其親友投資款向即共計美金10萬元之金額,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施俞帆偕被告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51 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投資損失,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被告施俞帆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確係為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款項,而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脅迫行為,並使告訴人行開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是其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本案強制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及同案被告劉秉達,於其等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損失之過程中,由被告施俞帆向告訴人恫稱:「我姐是天道盟的,我姐希望你們認帳,把錢拿出來」等語後,再由被告唐辰叡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把事情做處理」及「今天一定要給一個交代,不然不能走」等語,及經同案被告劉秉達對告訴人恐嚇稱:「兄弟流氓不是你在做而已,不是嗎?沒差就沒差,我把你掐一掐,你沒有死我就繼續來找你,我頂多是被關而已,我就是要錢而已」、「你去派出所你會先死,你自己會先刁車」及「要找到你們很容易,你們不要不從,不然我們就有可能會對你們怎樣,禍不及家人,我頂多被關而已,我們跟警察也有認識,你們報警也沒關係」(均臺語)等語,且由羅家揚及賴以勒在包廂內走動巡視之方式,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之行為,及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馬上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以賠償被告施俞帆之損失,是其等所為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與同案被告劉秉達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行為,則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俞帆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受有損失,不思以理性或訴諸法律程序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或要求賠償,竟偕被告陳玫香、唐辰叡、羅家揚及賴以勒暨同案被告劉秉達共同前往「耕讀園」餐廳,並與被告唐辰叡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及由被告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在場人數之優勢加諸壓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張,被告等人行為自非可取;復分別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認被告施俞帆及唐辰叡不僅以前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且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重,被告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雖係配合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而參與協商過程及協助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均未實際出言恫嚇,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輕等節;暨被告施俞帆為醫學工程碩士,現在家裡公司上班;被告唐辰叡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操盤業務員,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玫香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被告羅家揚則為大專畢業,在洗車鍍膜廠工作;被告賴以勒則係高職畢業,在資源回收場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暨其等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紙,係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與同案被告劉秉達強制告訴人所簽發用以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損失,其後並交由同案被告劉秉達交由被告唐辰叡轉交被告施俞帆後,由被告施俞帆實際取得,經被告施俞帆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正面),是上開本票5 紙自屬被告施俞帆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與同案被告劉秉達,尚係共同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共同剝奪告訴人、楊鈺及張祐禎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賴以勒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晚被告等人都沒有亮刀械或
槍械,我行動上沒有試圖要離去,因為我怕被打,但是心裡有;被告等人沒有說我們離開就要打我們,也沒有以積極的行動限制我們3 人的行動自由,我不離開是因為我怕我們受傷害;過程中有想過要報警,但對方很多人,怕被打也沒有實際作為;劉秉達要求我核對身分資料時,也是因為當下氛圍我怕被打,就拿出身分證件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人數眾多且又在現場對我表示恐嚇言詞,不得已才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5 張;賴以勒是在現場走來走去看我們,如果我拿手機出來他就走過來看,沒有與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本來我們以為是單純吃飯,突然那麼多人我們沒有心理準備,我很擔心我太太或朋友被傷害,就順從他們意思;過程中主要是劉秉達跟我對談,張祐禎坐在角落,他事後有跟我說他在那邊,如果有什麼狀況,他可以幫我報警,張祐禎當天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主要跟劉秉達在講話;對方拿本票過來時,張祐禎有用台語跟我說叫我想清楚,他說如果我真的有欠錢是沒話說,但是如果是大家投資失利的話沒有理由叫我簽。叫我想清楚,怕說後面有更多麻煩。當時的氣氛之下,我自己恐懼,我太太也害怕,我不簽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他們穿黑衣,我當時感覺好像要教訓我;他們沒有說如果我要離去的話會打我,但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有說今天要處理完,不然不能走,一開始他們要我簽本票時我有拒絕,但他們人多勢眾,加上後來又說要把我掐一掐如果沒有死,再繼續找,頂多被關而已,我聽到這樣當然是會怕;(經提示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張祐禎表達的意思主要是沒有人擋在門口,我太太打電話的時候都會有人走過來看,張祐禎跟這些人沒有關係,事後我知道張祐禎有跑去外面抽菸,他也有跟我講說他會進進出出抽菸是想說如果我有發生什麼事,例如被打的話,他可以報警;楊鈺也有出去上廁所,有人跟著她出去,至於外面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⒉證人楊鈺於警詢中證稱:施俞帆、唐辰叡、劉秉達或其他人
,沒有用積極的行動限制我、羅志偉及張祐禎的行動自由,他們只說今天要把事情處理完,要給交代,但我們沒問沒有給交代會怎樣,羅志偉簽署本票是也沒有拒絕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58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賴以勒在現場走來走去看我們,如果我及我朋友拿手機出來她就走過來看,但他沒有與我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一開始包廂的門都是關著的,羅志偉簽完本票之後我有去洗手間,從我進去到簽本票之前,我都一直在包廂內,羅志偉也是進包廂後到簽完本票離開之前都沒有再進出包廂;這段期間我有拿手機或看手機的動作,羅家揚,賴以勒就會過來看,沒有人用行動刻意要限制我們行動,都是用言語方式讓我們感覺不能順利離開;被告等人拉開包廂拉門的時候,沒有人作勢要毆打我們,也沒有以行動限制我們行動上的自由,但言語上有,且包廂的門關著的,一開始本來只有三個人,後來變9 、10人,還有人刺青,當下驚魂未定,反應不過來,而且怕對方如果有拿什麼武器;過程中我有使用手機錄音,我是把手放在桌底下,拿著手機錄音,後來有把手機拿起來反蓋著,有時候拿起來看一下,錄音時因為記憶太滿,錄到一半會斷掉,容量太小,有中斷再錄,如果手機沒有機械上的問題,我應該可以持續一直連續錄音現場我有辦法發言表示自己的意見,我一開始很激動,有對施俞帆、陳玫香講這種投資的事情,大家都是成年人了之類的話,可是看到一群人出來的時候就被嚇到,怕我們被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
⒊證人張祐禎於警詢中證稱:在「耕讀園」餐廳時,我沒有被
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人作勢毆打我或羅志偉夫婦也沒有任何人限制羅志偉、楊鈺及我撥打行動電話、離去或其他自主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過程之中,羅志偉的配偶楊鈺在在那邊解釋錢的事情,說當初投資誰,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對話,但他們一直都有互相在對話,那時候我坐在很旁邊,只是羅志偉當下在簽本票之前,我有走過去,叫他想清楚再簽。他就有點無奈的樣子,但我也沒辦法再說什麼,就叫他想好再簽,其他的動作我就沒在做了。所以當時談話不是融洽,大家意思是反正這筆錢也是要處理給他們,我有聽到劉秉達表示不簽名就不讓不讓告訴人離開,且我知道他有叫告訴人說本票要簽;當天沒有任何人限制我們撥打電話,我及楊鈺都有進出包廂,我有出去與劉秉達出去抽菸一次約2 、3 分鐘,我有問他是哪裡人,這個錢到底是怎樣,但是他沒講什麼,只回答他是臺中人,幫朋友處理這些帳務、這些錢,另外也有去上廁所一次,其他時間應該都在我畫的位置那邊,只是有在簽本票的時候,我有走過去跟羅志偉講,跟他說你要簽本票自己要小心,被告等人沒有要毆打羅志偉;在「耕讀園」餐廳時,羅志偉夫妻是背對著門口坐,他們坐的位置距離門口位置大約兩、三步而已,也沒有人擋在他們中間;(經提示警卷第6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10月8 日9 時15分案發當時,羅志偉、楊鈺及你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當時我回答我沒有被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羅志偉、楊鈺有無覺得被人限制行動自由我不清楚,然後也說沒有人限制我們三人撥打行動電話、離去或其他行為,這部分講的事實,當時一開始門確實是關著,但沒有鎖也沒有人在顧,我出入去上廁所也無人阻止我出入,就自己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面及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至第189 頁背面)。
⒋依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前揭證述內容,復參以告訴人
、證人張祐禎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及證人楊鈺確係坐於鄰近出入口之位置,而與被告唐辰叡及劉秉達係對坐於長方桌之兩側,亦與被告羅家揚及賴以勒所坐位置有相當距離;另其等與被告施俞帆、陳玫香雖係坐於長方桌相鄰之兩側,然被告施俞帆及陳玫香亦未圍繞其等或擋住出入口而坐等情,足徵被告施俞帆等人,為使告訴人允諾賠償被告施俞帆,雖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得離去,然依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施俞帆等人除以前揭恐嚇話語,及挾人數優勢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外,並未有其他具體限制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亦未發生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表示希望離去,卻遭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或同案被告劉秉達強制留下之情形,期間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復曾自行出入包廂,並非始終被拘留在該處,應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施俞帆、唐辰叡及同案被告劉秉達接連出言恫嚇,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下迫於無奈,乃同意賠償被告施俞帆投資之損失,然人身自由並未同遭剝奪,尚難認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或同案被告劉秉達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行動自由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或同案被告劉秉達之目的,僅為使告訴人允諾賠償被告施俞帆,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然其等並無強烈之行為舉動拘禁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雖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受壓制,而為上揭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證人楊鈺及張祐禎之行為強度亦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間,渠等僅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實難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涉此部分之罪刑,應認被告施俞帆、唐辰叡、陳玫香、羅家揚及賴以勒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一 │104 年10月8日 │105 年1 月31 日 │羅志偉│劉秉達│315,000元 │CH432032 │├──┼────────┼────────┼───┼───┼─────┼──────┤│二 │104 年10月8日 │105 年4月30日 │羅志偉│劉秉達│315,000元 │CH432033 │├──┼────────┼────────┼───┼───┼─────┼──────┤│三 │104 年10月8日 │105 年7 月31日 │羅志偉│劉秉達│315,000元 │CH432034 │├──┼────────┼────────┼───┼───┼─────┼──────┤│四 │104 年10月8日 │105 年10月31 日 │羅志偉│劉秉達│315,000元 │CH432035 │├──┼────────┼────────┼───┼───┼─────┼──────┤│五 │104 年10月8日 │105年11月30日 │羅志偉│劉秉達│125 萬元 │CH4320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