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正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楊忠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15、26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楊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陳昌正(綽號「烘爐」)、楊忠龍(綽號「泰哥」)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陳昌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原慶及林源龍兄弟、周志鴻等人,及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忠龍,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源龍、鄭聰明(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就陳昌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陳昌正、楊忠龍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並於105 年5 月3日下午7 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信東旅社301 室查緝陳昌正時,陳昌正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上址,而當場查扣陳昌正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及供其吸食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研磨器1 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 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楊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住處外,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蔡珉。嗣王蔡珉於105 年10月18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王蔡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其供述係自楊忠龍處受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原慶、林源龍、周志鴻、鄭聰明、王蔡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原慶、林源龍、周志鴻、鄭聰明、王蔡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一)就被告陳昌正單獨販賣毒品予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昌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165 至169 、20
4 至205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3 人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見同上105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216 至221 頁、第223 頁、第225 至230 反面、第232 至236 頁、第238頁正反面),復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179 至182 、
191 、185 、222 、237 頁),與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陳昌正之自白,互核無訛。
┌──┬─────┬─────┬───┬───┬────────────┬──────┐│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編號│ │ │受話 │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105 年度偵字││一編│(A :被告│(B :林原│ │4 月26│B:我在清水火車站等你。 │第11733 號卷││號1 │陳昌正) │慶) │ │日上午│A:你誰? │第185 頁 ││ │ │ │ │9時3分│B:我阿龍他哥哥啊! │ ││ │ │ │ │ │A :喔。 │ ││ │ │ │ │ │B :你不是約清水火車站吃│ ││ │ │ │ │ │飯? │ ││ │ │ │ │ │A :恩。 │ ││ │ │ │ │ │B :有要過來吼? │ ││ │ │ │ │ │A:恩。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同上 ││ │(A :被告│(B :林原│ │4 月26│B :大仔,有過來嗎? │ ││ │陳昌正) │慶) │ │日上午│A:有啦,等一下過去啦? │ ││ │ │ │ │9 時6 │B :好啦,抱歉啦!! │ ││ │ │ │ │分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 :喂。 │105 年度偵字││一編│(A :被告│4 (公用電│ │4 月29│B :我種菜的,菜園喔! │第11733 號卷││號2 │陳昌正) │話)(B: │ │日下午│A:喔!好。 │第193 頁 ││ │ │周志鴻) │ │3 時4 │ │ ││ │ │ │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 :喂。 │同上 ││ │(A :被告│4 (公用電│ │4 月29│B :種菜的啦! │ ││ │陳昌正) │話)(B :│ │日下午│A:你誰? │ ││ │ │周志鴻) │ │3 時38│B:種菜的啦。 │ ││ │ │ │ │分許 │A:你要找誰? │ ││ │ │ │ │ │B:我可能打錯。 │ │└──┴─────┴─────┴───┴───┴────────────┴──────┘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林原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昌正聯絡,而證人周志鴻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撥打被告陳昌正之上開門號聯絡,且證人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等人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昌正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可徵被告陳昌正確曾持用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接聽毒品買家之電話而從事毒品買賣交易犯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3 人所為渠等確有向被告陳昌正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陳昌正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陳昌正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源龍、鄭聰明之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陳昌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165 至169 、204 至205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7 頁、楊忠龍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第12至19、48至49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137 頁),核與證人林源龍、鄭聰明2 人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9 至212 頁、第214 頁正反面、第216 至221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
105 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源龍、鄭聰明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179 至182 、189 、192 、213 、222 頁),與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陳昌正及楊忠龍之自白,互核無訛。
┌──┬─────┬─────┬───┬───┬────────────┬──────┐│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編號│ │ │受話 │ │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105 年度偵字││一編│(A :被告│(B :林源│ │4 月23│B :我人在臺灣大道。 │第11733 號卷││號3 │陳昌正持用│龍) │ │日下午│A:你往全家轉過來啊! │第189頁 ││ │,由被告楊│ │ │5時7分│B:全家? │ ││ │忠龍接聽)│ │ │ │A :過童綜合不是有一間全│ ││ │ │ │ │ │家,全家轉進來一直走看到│ ││ │ │ │ │ │7-11,你在那等我。 │ ││ │ │ │ │ │B :好。 │ ││ │ │ │ │ │A :你要叫幾個工人?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你誰? │105 年度偵字││一編│(A :被告│(B :鄭聰│ │4 月27│B :我阿平他舅舅。 │第11733 號卷││號4 │陳昌正持用│明) │ │日下午│A :怎樣? │第192頁 ││ │,由被告楊│ │ │2時許 │B :我要2 個便當,要用好│ ││ │忠龍接聽)│ │ │ │一點喔。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B :一樣中央路萊爾富。 │ ││ │ │ │ │ │A :你去大秀國小(按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誤載為大修國小,│ ││ │ │ │ │ │本院逕予更正)的7-11。 │ ││ │ │ │ │ │B:好好。 │ │└──┴─────┴─────┴───┴───┴────────────┴──────┘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鄭聰明2 人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昌正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確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楊忠龍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其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而被告陳昌正坦認其有於經被告楊忠龍告知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源龍、鄭聰明,並自該2 位購毒者處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乙事綦詳。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名稱,惟其等間既有以「叫幾個工人」或「要2 個便當」等說詞,作為彼此間交易海洛因之代稱,並在電話中約明見面地點之情事,且依證人林源龍、鄭聰明2 人所為渠等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昌正持用之上開門號,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嗣由被告陳昌正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陳昌正與證人林源龍、林原慶、鄭聰明、周志鴻等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陳昌正均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陳昌正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陳昌正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陳昌正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忠龍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陳昌正租屋處內,代為接聽被告陳昌正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與購毒者林源龍、鄭聰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將毒品交易之內容轉告被告陳昌正,再由被告陳昌正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海洛因予林源龍、鄭聰明,並從該
2 名購毒者處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被告楊忠龍則各可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1 次之利益,此業經被告陳昌正、楊忠龍供承在卷,是被告楊忠龍所為者,均係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就被告陳昌正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至被告陳昌正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是楊忠龍的電話,因為其是借用楊忠龍的電話來使用,其不知道現在電話在哪裡,楊忠龍是將SIM 卡連同所插入使用的手機交給其使用;是楊忠龍的手機其沒有記廠牌,多少錢其也不知道,其要使用時才向楊忠龍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是楊忠龍跟其講的,其將一包海洛因拿去清水火車站旁邊交給林原慶,向林原慶收
500 元,當天林源龍是不是也在旁邊其沒有注意看,他們兄弟當天要買毒品的電話應該是楊忠龍接的,楊忠龍才通知其去交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其有去周志鴻的菜園那邊交易,電話是誰接聽的其想不起來了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楊忠龍後,經證人楊忠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和插入該SIM 卡的手機是你所有的嗎?)都不是我的。」、「(問:被告陳昌正供稱他向你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要使用時才向你借,是105 年初開始借的等語,有無此事?)沒有。」、「(問:你曾否交付0000000000號SIM 卡給陳昌正?)沒有。」、「(問: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一)、(三)所載購毒者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均由你先接聽該電話,之後把該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轉告陳昌正,之後由陳昌正前往與購毒者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形,你說0000000000號並非你提供給陳昌正,為何該兩次是你接聽電話?)當時是因為我在陳昌正的租屋處內,陳昌正的電話響我就拿來接聽,陳昌正在睡,手機是放在茶几上,我只是拿來接聽。」、「(問:林原慶、林源龍、鄭聰明是原來你認識的人?)不是。我只是把他的外號告訴陳昌正。」、「(問:依你跟陳昌正認識的情形,陳昌正用來插放0000000000號SIM 卡的手機是何廠牌?)是雜牌的手機,印象中是大陸廠牌,並非HTC或三星手機。」等語綦詳,是證人楊忠龍業已否認有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陳昌正使用乙事,被告陳昌正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2.又依證人林源龍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中明確證稱:105年4 月26日監聽譯文第一通伊哥哥林原慶撥打綽號「烘爐」陳昌正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見面,第二通是伊林源龍撥打給綽號「烘爐」陳昌正,是他本人接的電話,伊問他是否快到達臺中市清水火車站,綽號「烘爐」陳昌正說等一下就到達,伊就先前往臺中市清水火車站約等十幾分鐘左右,綽號「烘爐」陳昌正開自小客到達,然後伊就走到陳昌正所駕駛座旁拿500 元給陳昌正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購買完各自離去等語,佐以被告陳昌正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中自白:105 年4月26日監察譯文第一通是其所接,是其與綽號「阿龍」林源龍的哥哥「阿慶」林原慶聯絡,「阿慶」約其在臺中市清水區的火車站,問其要不要過去,第二通譯文是其所接,其與「阿龍」聯絡,「阿龍」問其要不要過去,其說等一下,然後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6 分以後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的火車站與「阿龍」的哥哥「阿慶」本人見面,「阿慶」拿500 元向其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等語,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陳昌正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林原慶兄弟之毒品交易聯絡電話,係由被告陳昌正本人所接聽,並非由被告楊忠龍代接乙事,堪可認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接聽,是楊忠龍的電話,由楊忠龍接聽後,楊忠龍跟其講的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依證人周志鴻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0
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公用電話打給綽號「烘爐」陳昌正他本人接的,然後綽號「烘爐」陳昌正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8 至9 點,開5R-316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伊住處前的田園找伊,綽號「烘爐」陳昌正到達伊住處就按喇叭,然後伊就走出去到綽號「烘爐」陳昌正駕駛座旁,伊拿1000元給綽號「烘爐」陳昌正,然後綽號「烘爐」陳昌正他拿1 包海洛因毒品賣給伊,交易完各自離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昌正於
105 年9 月6 日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審酌被告陳昌正既自承上開綽號「賣菜」之男子撥打給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電話,是其本人所接聽,則被告陳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毒品交易,電話忘記是誰接聽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昌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與林原慶兄弟、周志鴻部分,及被告
2 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鄭聰明部分之犯行,其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楊忠龍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蔡珉部分,迭據被告楊忠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37 頁),核與證人王蔡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楊忠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就附表編號3 至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正於前述各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及被告陳昌正、楊忠龍於前述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本件被告楊忠龍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昌正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忠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前曾分別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分別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昌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忠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昌正雖於偵查中提供書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檢察官查詢是否因被告陳昌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2月2 日中檢宏劍105 偵20157 字第12942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依該報告記載略以:該大隊於10
5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查獲陳昌正涉嫌販賣毒品按並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7 包(毛重61.35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等相關證物,經陳昌正聘請許家瑜律師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狀,表示願提供上手資料供警方追查,經該大隊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5分借提陳昌正至該隊說明,陳昌正供稱其所販售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依陳昌正之供述偵查結果,目前雖能確認綽號「阿東」之男子真實身分,惟目前所掌握之資料尚無法得知其所持用之新行動電話,該隊目前以調閱相關資料,向各大電信公司查詢中,俟回覆結果再行向法院聲請上線監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此固可認定被告陳昌正確有於查獲後供出上手「阿東」販賣海洛因給伊之情,然因警方、檢察官迄未依其供述,查獲其共犯或正犯,仍難認被告陳昌正供出之上手「阿東」,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間,有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陳昌正所為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條件,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楊忠龍於本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楊忠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亦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其具體適用依個案情形,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尚可量處死刑外,就本罪而言,其有其他任何情節者,不分輕重,均應一律處以最高度之自由刑即無期徒刑,甚至另加以財產刑之處罰,客觀上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陳昌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林源龍與林原慶兄弟、周志鴻、鄭聰明等4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4 次,交易次數尚少,其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金額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楊忠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林源龍、鄭聰明2 人,次數更少,其亦未分得任何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是依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果仍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最高度之自由刑,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昌正所犯上開2 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共同所犯上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被告楊忠龍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次數僅1 次及轉讓毒品重量甚少,惟已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其轉讓禁藥部分,其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最低度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昌正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及被告楊忠龍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各有如前述四所示加重事由,及如前述五及七所述二種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各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被告楊忠龍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王蔡珉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另被告楊忠龍係宥於其與被告陳昌正之友誼,而先後2 次在被告陳昌正之租屋處內,接聽購毒者撥來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轉知被告陳昌正,再由被告陳昌正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楊忠龍則可獲得免費施用少許海洛因之利益,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昌正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曾從事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入監前與妻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妻女;被告楊忠龍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之金錢,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萬海航運公司工作,擔任港邊卸貨工人,每月收入約2 萬
5 千元、家庭生活狀況係未婚,與母親、大哥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昌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被告楊忠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追徵與否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由10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判。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參照) 。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昌正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昌正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及與被告楊忠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之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證人楊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及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陳昌正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記載) ,雖均未扣案,惟已經被告陳昌正收取,此經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昌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楊忠龍所共犯之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昌正1人獨得,被告楊忠龍分文未得,參諸上開說明,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楊忠龍2 次共同犯行所分得之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利益,數量及價值均甚微,又經施用殆盡,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陳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海洛因研磨器1 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陳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為案外人徐玉麟所有之物、扣案無SIM 卡之手機1 支為被告陳昌正所有供私人上網玩遊戲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被告陳昌正、楊忠龍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楊忠龍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陳昌正、楊忠龍所犯上開各罪之沒收物,均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主刑 │ 沒收 ││號│象 │及地點 │ │品所得│ │ ││ │ │ │ │(新臺│ │ ││ │ │ │ │幣) │ │ │├─┼───┼────┼─────────────┼───┼────────┼────────────┤│1 │林原慶│105 年4 │林原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500元 │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林源│月26日上│9 時3 分、6 分許以行動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龍 │午9 時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分第2 通│號撥打被告陳昌正使用之門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海│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後約10餘│洛因,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鐘,臺│後,被告陳昌正於同日上午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市清水│時6 分第2 通電話聯繫後約10│ │ │ ││ │ │火車站旁│餘分鐘,在左列地點,交付海│ │ │ ││ │ │某處 │洛因1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 │ │ ││ │ │ │龍處取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2 │周志鴻│105 年4 │周志鴻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1,000 │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月29日晚│3 時4 分、下午3 時38分,先│元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上8 、9 │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玖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時許,臺│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陳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中市清水│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區○○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雙方約明│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00 巷21│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陳昌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2 號周│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左│ │ │ ││ │ │志鴻住處│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前方之菜│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得販賣│ │ │ ││ │ │園 │毒品金錢1,000 元,完成該次│ │ │ ││ │ │ │毒品交易。 │ │ │ │├─┼───┼────┼─────────────┼───┼────────┼────────────┤│3 │林源龍│105 年4 │林源龍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500 元│陳昌正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月23日下│5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午5 時7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分電話聯│陳昌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絡後約半│號,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小時,臺│,林源龍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中市梧棲│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童綜合│告楊忠龍將上開毒品交易內容│ ├────────┼────────────┤│ │ │醫院旁之│轉知被告陳昌正後,被告陳昌│ │楊忠龍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統一超商│正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前 │,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 │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完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該次毒品交易。 │ │ │價額。 │├─┼───┼────┼─────────────┼───┼────────┼────────────┤│4 │鄭聰明│105 年4 │鄭聰明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2,000 │陳昌正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月27日下│2 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元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午2 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電話聯絡│昌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後約10分│,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鐘,臺中│鄭聰明表示要向被告陳昌正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市清水區│買海洛因後,雙方約明交易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秀國小│間地點,被告楊忠龍於同日下│ ├────────┼────────────┤│ │ │旁之統一│午2 時許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 │楊忠龍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超商外路│,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旁 │包予鄭聰明,並自鄭聰明處取│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得販賣毒品金錢2,000 元,完│ │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成該次毒品交易。嗣後被告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忠龍並將所取得之販賣毒品所│ │ │價額。 ││ │ │ │得2,000 元交付被告陳昌正取│ │ │ ││ │ │ │得。 │ │ │ │└─┴───┴────┴─────────────┴───┴────────┴────────────┘附表二: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及地點及方式 │主刑 ││號│象 │ │ │├─┼───┼───────────────────┼────────┤│1 │王蔡珉│被告楊忠龍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楊忠龍轉讓禁藥,││ │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外,無償轉讓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捌月。 ││ │ │命予王蔡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