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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源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陳益軒律師陳志隆律師被 告 王秋祥

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被 告 彭福源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0

4 、19905 、19906 、19907 、19908 、19909 、20534 、2276

0 、26818 、26819 、2682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春源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王秋祥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江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林信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6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陳宗德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沈珮瑤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六),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彭福源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何春源(綽號阿水、水哥)、王秋祥(綽號校長)、江秉榮(綽號小蟲)、林信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兵永信」之成年男子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及「阿文」2 人負責提供資金(何春源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辦公設備,王秋祥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不詳之人購得無意繼續經營、當時已停業之讚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下稱讚美公司),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俊」之成年男子尋得林信榮以每月1 萬餘元及獲利之20% 作為分紅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103 年7 月20日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樹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 年7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9日,下稱陝西東四街房屋),復於103 年7 月28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將讚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信榮、公司名稱變更為翔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公司地址亦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1 樓,另申請自同年月25日起復業,對外佯稱經營「國際貿易業、其他工程業、五金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等業務,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江秉榮負責帶同林信榮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二信)以林信榮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支票,以作為日後佯作支付貨款之用,而林信榮另於103 年7月15日、8 月5 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王秋祥、江秉榮使用。又經江秉榮於網路上搜尋適合之土地後,王秋祥另於103 年9 月1 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英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圍牆內之空地(承租期間:103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下稱沙田路空地),作為暫時儲放詐購所得財物之處。準備完成後,即由王秋祥、江秉榮負責物色被害人,並分別以「王名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江天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名義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購貨物,交易初期採少量訂貨,並支付現金或定金,俟取得廠商信任後,王秋祥、江秉榮即向交易廠商要求改採月結模式,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李宜紜以林信榮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後,交付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訂購單,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 至1-13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由王秋祥或江秉榮冒用「王名富」、「江天佑」之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出貨簽認單、送貨單上簽署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署押,以表示係由「王名富」、「江天佑」簽收上開貨物之意。上開廠商依王秋祥、江秉榮之指示將貨物送至沙田路空地後,即由「兵永信」負責轉銷詐得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所屬聯結車司機,將詐得貨物運至王秋祥等人指定之處所。

二、何春源、王秋祥、「阿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等貨物後,食髓知味,其等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與簡金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阿文」2 人負責提供資金(何春源以翔展公司分得20萬多元投資)設立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並由「阿文」尋得簡金柱以每月3 萬2,000 元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先於103 年9 月22日以簡金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子典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9 月21日),另由簡金柱於同年10月9 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展元有限公司籌備處簡金柱之活存帳戶,並於同年10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以簡金柱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支票,以作為日後佯作支付貨款之用,再於同年10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金展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金展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外佯稱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以「王豐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名義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以簡金柱名義簽發支票後,交付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得貨物低價轉售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訂貨(其中金慶公司部分,王秋祥係冒用「王豐誠」之名義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 所示之商品訂購單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1 至2-9 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市○○區○○路○○○ 號及同市○區○○○路○ 段○○○ 號等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給王秋祥等人,並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 所示之銷貨單上簽署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 所示之署押,以表示係由「王豐誠」簽收上開貨物之意。

三、何春源、王秋祥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貨物後,食髓知味,其等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負責提供資金220 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辦公設備等物,並透過不知情之白梅花向周金財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A16 廠房(租賃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下稱永和路廠房),並於103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五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吸收與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沈珮瑤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復由王秋祥透過基於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之江秉榮、簡金柱,於104 年5 月間尋得明知上情、亦與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宗德,以月薪3 萬元及詐得金額淨利20% 之代價(實際獲得6 萬元現金,另提示面額15萬9,00

0 元支票獲付款)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江秉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帶同陳宗德於同年5 月14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陳宗德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支票,簡金柱則於10

4 年6 、7 月間,開車載陳宗德前往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以為佯作支付貨款之用。何春源等人又於同年6 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宗德,對外佯稱經營「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以「王文信」之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白梅花)或由沈珮瑤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由王秋祥指示沈珮瑤以陳宗德名義簽發支票後,交付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得貨物低價出售以取得資金回籠支付上開票款之用,迨供貨廠商誤以為五品軒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持續供貨後,何春源等人再交付以陳宗德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詐取財物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其中瓏耀公司、鼎群公司、永勁公司、通達公司、震恒公司部分,係由王秋祥冒用「王文信」之名義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商品訂購單以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 至3-26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何春源、王秋祥、沈珮瑤等人旋即將上開貨物以市價6 至7 折之低價出售給明知上情之彭福源或經由彭福源介紹、不知情之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永隆。彭福源另基於與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王秋祥等人以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方式向高嘉莉詐購貨物後,明知沈珮瑤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2所示之支票已無法兌現,而仍持該支票及簽收單各1 張,偕同不知情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AMB-2783號自用小貨車,另由彭福源雇用不知情之梓華榮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VS-945號等車輛,於同年月29日前往高嘉莉承租之益樺冷凍廠載運王秋祥等人所詐購之貨物,致高嘉莉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予彭福源。

四、案經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及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川公司,上開3 家公司下合稱盛峰公司等3 公司)委由李宣毅律師、賴盈志律師、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建進公司)、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福海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高中佑(博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瓏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耀公司)、鼎群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陳敏昌即魚戶企業社(下稱魚戶企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高嘉莉、陳俊傑即宜芳企業社(下稱宜芳企業社)、震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恆公司)、臺灣鵝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鵝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簡金柱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及幫助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105 年2 月1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被告何春源、沈珮瑤、彭福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下稱本院1162卷】一第206 、259 頁反面、第

286 頁反面、本院1162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1162卷三第1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第4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何春源、沈珮瑤、彭福源及其等辯護人、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何春源、沈珮瑤、彭福源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虛設翔展公司)部分: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盛峰公司負責人黃俊源(見103 年度他字第7018號卷【下稱他7018卷】一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75 頁正反面、他7018卷二第7 頁正反面)、泰元公司經理陳東勝(見他7018卷一第174 至175 頁、他7018卷二第8 至9 頁)、成川公司員工賴逢源、司機李志雄(見他7018卷一第175 頁、他7018卷二第5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述或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沙田路空地出租人陳英榥(見他7018卷一第174 頁、他7018卷二第10頁)、陝西東四街房屋出租人黃樹之女黃婉婷(見他7018卷一第173 頁、他7018卷二第11頁)、受被告江秉榮委託載運鷹架及鋼材等物料之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負責人趙啟成、司機陳丁綸(見他7018卷第173頁正反面、他7018卷二第4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信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信榮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影本1 張、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1 張、盛峰公司等3 公司告訴狀暨所附盛峰公司103 年9月30日請款單影本1 張【帳款區間:103 年9 月1 日至30日】、翔展公司103 年8 月27日、9 月10日、16日、25日、10月6 日商品訂購單【向盛峰公司訂購】影本5 張、盛峰公司

103 年9 月25日、10月6 日訂購確認單影本2 張、盛峰公司

103 年9 月4 日、11日、15日、18日、19日、27日、30日、10月4 日、16日、20日、24日出貨簽認單影本12張、盛峰公司103 年10月31日請款單影本1 張、成川公司103 年10月30日餘額式對帳單影本2 張【帳款日期103 年9 月1 日至30日、同年10月1 日至31日】、翔展公司103 年9 月1 日、10日、26日、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向成川公司訂購】影本4 張、成川公司開立之103 年9 月5 日、23日、10月6 日、14日、15日、23日統一發票影本6 張、成川公司103 年9 月5 日、23日、10月6 日、14日、15日、23日送貨單影本5 張、泰元公司103 年8 月31日、9 月26日、10月25日對帳明細請款單影本3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 年8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影本1 張、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2日、26日、30日、9 月10日、12日、17日、21日、25日、28日、10月8 日、11日、15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送貨單影本18張、如附表五編號1 -5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委託日期:103 年9 月23日、10月13日】影本2 張、如附表五編號1-7 、1-8 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源展公司運費托運明細表影本2 張、趙啟成名片影本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江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源展公司承運簽收單41張、陝西東四街房屋建物謄本、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名稱:林信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持機人姓名:林信榮】、易付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一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名稱:林信榮】影本、服務契約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沙田路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信榮】影本、陝西東四街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信榮】影本、陝西東四街房屋室內圖、被告林信榮戶口名簿照片1 張、翔展公司登記卷宗(見他7018卷一第14、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76、80至100 、114 、128 至132 、134 至137、178 至190 、193 、204 、231 至280 頁)、盛峰公司10

3 年8 月29日、30日出貨簽認單影本2 張、盛峰公司103 年

9 月16日請款單影本1 張【帳款區間:103 年8 月1 日至31日】、如附表五編號1-2 、1-3 、1-4 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五編號1-6 、1-9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見

103 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第115 至119 頁)、元建進公司告訴狀暨所附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1 張、翔展公司103 年9 月22日商品訂購單【向元建進公司訂購】影本1 張、元建進公司103 年9 月23日、10月6 日確認訂購單影本2 張、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1 日、17日、23日送貨單影本3 張、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1 日、17日、23日統一發票影本3 張、103 年9 月份、10月份請款單影本3 張、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付款請款明細表1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第11至16、18至26頁)、盛峰公司等3 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陝西東四街房屋採得被告江秉榮之指紋】(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3

466 卷】第135 至155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 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翔展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7018卷二第176 、179 頁正反面)、盛峰公司出貨簽認單影本2 張、盛峰公司請款單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下稱他7246卷】第115 至116 頁)、盛峰公司等3 公司與翔展公司間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卷【下稱偵19

907 卷】一第163 至167 頁反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162卷四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及林信榮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秋祥、簡金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何春源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何春源辯稱:被告王秋祥及「阿文」於103 年11月間曾向伊表示需再增資,伊不同意,而離開金展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金慶公司業務代表吳建生(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3457 卷】第69至73頁)、福海公司負責人蘇大欽(見警43457 卷第97至99頁)於警詢中指述、高中佑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見本院1162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357卷】第1 至3 頁、偵緝卷第43頁)具結證述或指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被告簡金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建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展元公司商品訂購單9張、金展元公司銷貨單11張、如附表五編號2-2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金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簡金柱名片【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各1 張、福海公司請款單3 張、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馬冷凍廠)出貨憑證影本11張(見警43457 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75至77、80至96、101至109 頁)、金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1 張、證人高中佑手寫簡金柱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1 張、如附表五編號2-4 至2-9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見警1357卷第7 至1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王秋祥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影本、金展元公司登記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民權稽徵所上開書函暨所附金展元公司103 年8 月至104 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7018卷二第19至21頁反面、第31至50、177 、190 至193 頁反面)、博盛冷凍食品出貨單9 張(見本院1162卷四第202 至206 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2.被告何春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4 年9 月2 日偵訊時自承伊係金展元公司之出資者等語(見偵19907 卷一第15

5 、158 頁反面);於同年12月3 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投資翔展公司除拿回投資之80萬元外,另有獲利20幾萬元,伊將20幾萬元拿去投資金展元公司,金展元公司詐得之金額伊可以分得20% 等語(見本院1162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未提及其因拒絕被告王秋祥等人之增資要求而提前退出一事,其辯解已有可疑。況虛設公司行號佯為訂貨詐騙貨品之犯罪型態,除由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且需有人就內部運作之經營掌控,並由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廠商訂貨,經連繫後談妥俟被害廠商依約送貨交付,且於廠商來電接洽、送貨人員詢問送貨地址均需由集團成員應對,嗣由成員收受、存放及覓得銷贓管道,出售詐得貨品,所得財物猶均繳回金展元公司,各該集團成員最終無非詐得貨品後出售牟利,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參與金展元公司之被告何春源與「阿文」、共同被告王秋祥、簡金柱等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春源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被告何春源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3.準此,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瓏耀公司負責人徐佩卿(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3377 卷】一第198 至202 頁)、證人即震恆公司業務代表黃朝顯(見警43377 卷一第236 至239 頁)、證人即臺灣鵝業業務專員陳鋒瑋(見警43377 卷二第

354 至356 頁)於警詢時指述(見警43377 卷一第198 至

202 、236 至239 頁)、證人即鼎群公司負責人林世寰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警43377 卷二第369 至

372 頁、偵19907 卷二第23至234 頁反面)、證人即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見警43377 卷二第293 至295 、38

9 至390 頁、偵19907 卷二第223 頁)、證人即永勁公司業務代表黃浩恩(見警43377 卷二第250 至254 頁、第40

1 頁正反面、偵19907 卷二第198 頁正反面)、證人即通達公司負責人伍玠全(警43377 卷二第315 至318 、405至406 頁、偵19907 卷二第239 頁)、證人即宜芳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傑(見警43377 卷二第278 至281 頁、偵1990

7 卷二第217 至218 、215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通達公司總會計伍春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

103 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下稱他6834卷】第9 至10、2至3 頁)、證人高嘉莉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見警43377 卷二第385 至386 頁、偵19907 卷二第5 至7 、2 至3 、231 至232 頁)、證人即富村食品冷凍有限公司臺中廠負責人曾文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見警43377 卷二第383 頁正反面、第423 至424頁、偵19907 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第192 至193 頁)、證人即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43377 卷二第393 頁正反面、第473 至482 頁、偵19

907 卷一第95至102 頁、偵19907 卷二第207 、247 至25

0 、271 頁正反面)、證人即丸田冷凍倉儲行負責人梁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見警43377 卷二第40

9 至411 頁反面、偵199047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證人胡智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9907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證人即全國麗園大飯店董事長李賢聰總經理李永勝於偵詢及偵訊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見偵19907 卷二第97至99頁反面、第10

4 至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秋祥】、五品軒公司付款簽收簿、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珮瑤住處查扣之冷凍食品照片52張、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何春源】、被告江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胡智源】、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沈珮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沈珮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秉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宗德於臺灣銀行申請甲存帳戶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沈珮瑤住處扣押物品(海產)內容物確認一覽表、被告彭福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彭福源】、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彭福源】、本院10

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富村公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富村公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執行搜索照片31張、五品軒公司統一發票影本8 張、五品軒公司收據2 張、梓華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梓華榮公司)繳款單影本1 張、永勁公司銷貨憑單影本2 張、上佳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LW-782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徐佩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瓏耀公司請款單1 張、銷貨單6 張、瓏耀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6 張、五品軒公司104 年7 月17日簽收章、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1 張、證人黃朝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五編號3-2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震恆公司銷貨憑單影本、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影本、震恆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4 張(見警43377 卷一第13、34、38至45、58、67至70、79至

82、106 至109 、120 至121 、148 至149 、153 至159頁反面、第161 至178 、203 至205 、221 至235 、240至242 、246 至248 頁)、證人黃浩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五編號3-9 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永勁公司銷貨憑單6 張、永勁公司遭詐購貨物照片17張、佑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1 張、如附表五編號3-2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五品軒估價單暨宜芳企業社應收明細對帳單影本各4 張、宜芳企業社遭詐購貨品照片2 張、證人陳敏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五編號3-8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魚戶企業社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鬼頭刀予五品軒公司之顧客收執聯影本1 張、魚戶企業社遭詐購貨品照片14張、振東托運行請款單影本2 張、魚戶企業社送貨單影本2 張、魚戶企業社出貨單影本7 張、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3 張、證人伍玠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達公司與五品軒公司交易時間點紀錄表、佑昌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各1 張、通達公司客戶訂單影本15張、通達公司銷貨單影本16張、如附表五編號3-12至3-18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 張、通達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10張、證人陳鋒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鵝業訂貨單及收據影本各2 張、如附表五編號3-26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1 張、證人林世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4 張【高嘉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3 張【陳敏昌】、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

3 張【陳俊傑】、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1 張【黃浩恩】、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3 張【伍玠全】、證人梁秀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文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富村公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及富村公司批號庫存明細表各2 張、照片26張、富村公司期間出庫明細表、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寰】、贓物認領保管單【徐佩卿】、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浩恩】、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朝顯】、贓物認領保管單【伍玠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敏昌】、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秋祥】(見警43377 卷二第255 至257 、263 至277 、286 至291 、296 至29 8、301 至313 、320 至323 、327 至353 、358 至360 、

363 至368 、373 至374 、387 至388 、391 至392 、39

9 至400 、403 至404 、407 至408 、413 至415 、425至427 、436 至439 、441 至457 、459 至462 、464 至

472 、484 至489 、491 頁)、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43466 號卷第20至23、25至

28、62至64頁)、民權稽徵所前揭書函暨所附五品軒公司

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7018卷二第178 頁正反面)、員警104 年4 月14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品軒公司在保保險對象名冊【江秉榮、沈珮瑤】、臺灣銀行104 年5 月29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宗德開戶基本資料及照片、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明細表【五品軒公司;負責人:江秉榮】、臺灣銀行104 年7 月16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宗德帳戶自104 年

6 月1 日至7 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他7018卷二第56頁正反面、第181 至182 、186 至188 頁反面、第203、225 至227 頁)、通達公司104 年6 月26日銷貨單(見他6834卷第26頁)、第六分局電磁紀錄勘驗相片18張暨所附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收支單、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廠商:通達公司】、五品軒公司商品詢價單及訂購單【廠商:鼎群公司、瓏耀公司、永勁公司、宜芳企業社、魚戶企業社】各5 張、庫存表、帳冊資料、被告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簡金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簡金柱】(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5 號卷第41至58、60至61、64、67、71、85至90、152 、157 頁正反面)、被告沈珮瑤指認照片2 張、五品軒公司收據4 張、報紙分類應徵廣告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6 號卷第

12、56至57、59至60、72頁)、證人何永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明園食品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何永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明園食品行針對五品軒公司進貨水產庫存量紀錄、責付保管書【被責付保管人:何永隆】、被告彭福源載貨至明園食品行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明園食品行進貨單影本8 張、證人胡智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907 卷一第103 至112 、119 至124、145 至146 頁反面)、證人高嘉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陳宗德】、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鮮美食品有限公司彭福源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益樺冷凍廠地磅單10張、高嘉莉與五品軒公司水產類交易明細表、五品軒冷凍商品訂購單3 張、鼎群出貨五品軒00000000紀錄、貨款支票收訖確認回條3 張及如附表五編號3-5 至3-7 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鼎群公司存證照片72張、五品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8 張、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8 張、被告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永勝提供之五品軒公司

104 年7 月31日送貨明細、如附表五編號3-21、3-22所示之支票照片2 張、魚貨照片5 張、五品軒公司送貨單、收據、富村公司入庫單、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5、42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907 卷二第8 至11頁反面、第14、16至21、40、42至74、77至88、100 至102 、108、174 至181 、261 至263 、265 至269 、277 至279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宗德】、同意搜索證明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編號3-27至3-28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被告陳宗德涉嫌詐欺案搜索現場照片3 張、被告陳宗德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08 號卷第17至22、24、29至32頁)、被告王秋祥以11萬元向何永隆購回自他被害人處詐購魚貨之照片4 張(見偵19909 卷第144 頁)、第二分局10

4 年度保管字第4757、4774號、104 年度貴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26820 號卷第58至62、67、72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162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8 至27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 至6 、19至22、24、26、27、32、3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此看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同此)。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均明知被告何春源等人並無經營五品軒公司之真意,而仍為其等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江秉榮並偕同被告陳宗德去台灣銀行申辦甲存帳戶及請領支票,被告簡金柱亦曾開車載送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補領支票,惟此等行為均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至被告江秉榮雖於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2 月2 日、同年4 月20日至6 月10日間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亦曾實際向瓏耀公司訂購貨物,固有五品軒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1162卷三第159 至166 頁)及瓏耀公司104 年

1 月30日客戶訂單(見本院1162卷四第214 頁)可佐,惟被告江秉榮陳稱:當初被告何春源找伊去五品軒公司,有表示是要正常經營公司,後來被告何春源將五品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來被告何春源跟伊講因為他個人外面有負債,要求伊擔任五品軒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仍會正常經營,但伊後來發現被告何春源等人係在詐騙被害人,伊就表示要退出,被告何春源要伊找人擔任負責人,伊才會去找被告陳宗德等語(見本院1162卷四第192 頁),被告何春源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秉榮前揭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1162卷四第192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秉榮與被告何春源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江秉榮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王秋祥先後於翔展公司、金展元公司及五品軒公司冒用「王名富」、「王豐誠」及「王文信」之名義,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訂貨,並先後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商品訂購單予被害廠商,以示係由「王名富」、「王豐誠」及「王文信」向各該被害人訂購貨物外,於貨物送達後,被告王秋祥及江秉榮又分別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出貨簽認單、送貨單、承運簽收單、商品訂購單、銷貨單、托運單等文件上偽簽「王名富」、「王豐誠」、「王文信」或「翔展江(江外畫○)」,各表示係由「王名富」、「王豐誠」、「王文信」或「江天佑」簽收之意,嗣並分別交付予送貨人員而行使之等犯行,無論「王名富」、「王豐誠」、「王文信」或「江天佑」是否真有其人,渠等假冒他人之名義訂貨、簽收,企圖逃避查緝,脫免刑責,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冒用之名義人,此部分自應各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故核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如附表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共16罪);被告江秉榮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共4 罪),其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協助陳宗德至臺灣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信榮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共4 罪);被告簡金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共3 罪),其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載送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珮瑤、陳宗德如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共9 罪);被告彭福源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不外隱匿其真實身分,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編號1 、

3 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4 、5 、8 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何春源等人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互相並與「阿文」、「兵永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與簡金柱互相並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互相並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互相並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仍接連向各該被害人訂購商品,致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物給被告何春源等人,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何春源等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江秉榮先介紹被告陳宗德給被告王秋祥等人以擔任五品軒之名義負責人,復協助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申請甲存帳戶及支票;簡金柱先介紹被告陳宗德給被告王秋祥等人以擔任五品軒之名義負責人,復協助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補領支票,均各係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亦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遭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共同詐欺之被害人共16人;被告江秉榮、林信榮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被告簡金柱則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被告陳宗德、沈珮瑤則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被告江秉榮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林信榮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被告簡金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陳宗德及沈珮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9 罪)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何春源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常業詐欺(亦係以虛設之行號,向他人詐購貨品,並交付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王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江秉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林信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簡金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00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以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及協助被告陳宗德申請甲存帳戶、支票及補領支票,幫助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及彭福源所屬詐騙集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之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被告沈珮瑤、彭福源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沈珮瑤原係看報紙廣告而應徵五品軒公司會計工作,嗣因一時貪念始為被告何春源等人吸收參與上開詐騙犯行;被告彭福源則係貪圖以低價購得商品後轉售之利益,而遂行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9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沈珮瑤、彭福源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春源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動輒冒用他人名義,圖免債權人之追索,明知為翔展公司、金展元公司及五品軒公司為虛設公司,猶持之空頭支票,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經濟體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莫此為甚,所造成被害廠商損失重大,輕則週轉不靈,重則倒閉破產,徒以非法手段剽竊他人辛勤耕耘,用心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除被告沈珮瑤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彭福源已與告訴人高嘉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尚且,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為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為圖小利,竟自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進行詐騙行為或充當人頭,明知為不法行為,必受刑罰之追訴,而猶任意而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沈珮瑤於警、偵即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春源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簡金柱、林信榮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沈珮瑤、彭福源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何春源等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暨考量各該被害廠商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一)被告何春源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經醫師診斷結果「疑縱膈腔腫瘤」,應為良性、惟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二)被告王秋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江秉榮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四)被告林信榮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五)被告簡金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六)被告陳宗德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患有骨質疏鬆症、關節炎、腰骨骨刺,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預計於105 年7 月5 日開刀施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七)被告沈珮瑤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八)被告彭福源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見本院1162卷三第152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1162卷四第199 頁正反面、第201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等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何春源之辯護人固引用其他詐欺案件之量刑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引用之案件與本案事實、詐得金額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多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其辯解要難憑採。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先後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江秉榮先後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林信榮先後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簡金柱先後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陳宗德、沈珮瑤先後為9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或幫助詐欺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沈珮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沈珮瑤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5 款規定,命被告沈珮瑤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仍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沈珮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彭福源雖與被害人高嘉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彭福源向被告何春源等人購買詐得之貨物乙節,是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各該被告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與共犯所犯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同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秋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為被告何春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春源出資之五品軒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沈珮瑤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變價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4 年度變價字第3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4 年度變價字第34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104 年度變價字第40號卷第14頁正反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拍賣,而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 、12、18至27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有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賣暨訊問筆錄、領據、證明書、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而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何春源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拍賣如附表四編號9 、12、18至27之所示所得之價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等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簡金柱自承為其所有,供其幫助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王秋祥、江秉榮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均已提出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如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3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彭福源所有,用以載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貨物,固如前述,然該車輛平日係供被告彭福源營業使用,尚難認係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當。而附表四之二編號32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第三人廖淑卿名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彭福源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31萬6,700元(其中11萬元已支付給何永隆買回部分贓物並發還給被害人,餘20萬6,700 元已入國庫),被告王秋祥係供稱:

伊被抓到時所查扣之金錢,其中20萬元是伊從五品軒公司分得之報酬,其餘11萬6,700 元是伊賭博所得等語(見本院1162卷第173 頁反面),就其中20萬元部分,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可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6,700 元,被告王秋祥固已支付11萬元買回部分贓物以賠償被害人,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秋祥犯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

(五)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 至6 、19至22、24、26、27、32、33之物,雖可作為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罪名之佐證,惟均非供直接犯上開罪名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3 、7 至18、23、25、28至31所示之物,各該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1162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1162卷四第173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既遂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虛設翔展公司詐購貨品部分)┌─┬──┬──────────────────────┬──────────┐│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號│人 │ │ │├─┼──┼──────────────────────┼──────────┤│1│盛峰│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30││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向盛峰公司負責人黃俊源於103 │6 萬0,535 元(000000││ │ │年8 月27日訂購調整座1,000 支、萬向活扣1,500 │【103 年8 月請款單】││ │ │顆、插梢2 萬粒、防塵網150 件、安全母索(4 分│+0000000 【103 年9 ││ │ │/45 公斤)10件、鐵線(10公斤)50束、立架1,00│月請款單】+0000000 ││ │ │0 件,致盛峰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103 年10月請款單】││ │ │分別交付萬向活扣1,500 顆、花繩(4 分)444.5 │)-已付現金6 萬6,00││ │ │公斤、鐵線(10公斤)50束、G 型插梢2 萬支及防│0 元-已提示支票獲付││ │ │塵網75件,王秋祥等人為取信盛峰公司,遂於同年│款金額31萬6,410 元(││ │ │8 月29日交付現金6 萬6,000 元作為定金,致盛峰│133410+183000)=26││ │ │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4 日交付立架1,000 件│7 萬8,115 元(起訴書││ │ │、調整座1,000 件、防塵網75件;王秋祥等人復於│誤載為285 萬5,750 元││ │ │同年9 月10日訂購三角架(1 米3 )1,000 支、防│) ││ │ │塵網200 件;同年月16日訂購鐵線100 把、調整座│ ││ │ │(無底盤)2,000 件、水平踏板(二片式)500 件│ ││ │ │、插梢(5M)2 萬粒;同年月25日訂購調整座2,00│ ││ │ │0 件、交叉拉桿2,000 件,先後於同年9 月11日、│ ││ │ │15日、18日、19日、27日、29日、30日及10月4 日│ ││ │ │交付調整座2,000 件、防塵網200 件、三角架1,00│ ││ │ │0 支、鐵線100 束、G 型插梢2 萬支、調整座(無│ ││ │ │底座)2,000 件、水平踏板600 件、交叉拉桿2,00│ ││ │ │0 支,並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沙│ ││ │ │田路空地,由冒用「江天佑」名義之江秉榮簽收,│ ││ │ │王秋祥等人並於同年9 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 ││ │ │-1、1-2 所示之支票,均於票載發票日經盛峰公司│ ││ │ │提示獲付款。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盛峰公司之信賴│ ││ │ │後,又接續於同年10月6 日向盛峰公司訂購立架(│ ││ │ │小八型)2,000 件、二片式水平踏板2,000 件、交│ ││ │ │叉拉桿3,000 件、鐵板100 件,並要求應於同年10│ ││ │ │月底前交貨,致盛峰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 │ │年月16日、20日、24日交付交叉拉桿3,000 支、水│ ││ │ │平踏板1,080 件、鐵夾板100 支、立架(小八)1,│ ││ │ │000 件,被告王秋祥等人則於103 年10月6 日交付│ ││ │ │如附表五編號1- 3、1-4 所示之支票;嗣如附表五│ ││ │ │編號1-3 、1-4 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2│泰元│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96││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向泰元公司負責人陳清誦於103 │3 萬9,919 元(000000││ │ │年8 月22日、26日、30日訂購新-1700半圓主架70│+0000000 +0000000 ││ │ │0 件(嗣於同年月26日退貨)、新-下拉(通用)│)-已付現金20萬3,70││ │ │1,200 件、新-1700半圓主架(t2 .0 )400 件、│0 元-提示支票獲付款││ │ │新-1800拉桿2,000 件、新-下拉(通用)900 件│金額20萬元=923 萬6,││ │ │、新-1800固定樓梯100 件、新-片式小水平50件│219 元 ││ │ │、新-1700半圓主架400 件、新-1800固定樓梯20│ ││ │ │0 件、新-片式小水平126 件(總價金94萬4,706 │ ││ │ │元),王秋祥等人為取信泰元公司,於同年月22日│ ││ │ │以匯款方式支付20萬3,700 元做為定金,並要求以│ ││ │ │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致泰元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 │ │於同年月22日、26、30日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並依│ ││ │ │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沙田路空地,│ ││ │ │由冒用「王名富」名義之王秋祥簽收。王秋祥等人│ ││ │ │見已取得泰元公司之信賴後,又接續於同年9 月10│ ││ │ │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700小主架1,000 件;同年│ ││ │ │月12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調整座1,000 件;同年│ ││ │ │月17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700半圓主架713 件、│ ││ │ │新-1800片式小水平200 件;同年月21日向泰元公│ ││ │ │司訂購新-調整座2,200 件、新-伸縮樓梯180 件│ ││ │ │、新-1800拉桿1,200 件;同年月25日向泰元公司│ ││ │ │訂購新-兩片式大水平218 件、新-1800拉桿800 │ ││ │ │件、新-1 米3 三角架440 件(總價金173 萬9,82│ ││ │ │9 元),並要求應於同年10月底前交貨,致泰元公│ ││ │ │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12日、17日│ ││ │ │、21日及25日如數交付上開貨物,由冒用「江天佑│ ││ │ │」名義之江秉榮簽收,王秋祥等人則先後於同年9 │ ││ │ │月30日、10月2 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5 、1-6 所│ ││ │ │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5 所示│ ││ │ │之支票已經泰元公司提示兌現);又接續於同年9 │ ││ │ │月26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調整座1,000 件、新-│ ││ │ │1829交叉拉桿3,000 件;同年10月8 日向泰元公司│ ││ │ │訂購新-1725主架2,900 件、新-1829交叉拉桿3,│ ││ │ │000 件、新-1800交叉拉桿3,000 件、新-下拉2,│ ││ │ │000 件、新-4*6 鋼製夾板100 件、新-1 米3 三│ ││ │ │角架180 件;同年月11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00│ ││ │ │小水平200 件、新-1 米3 三角架30件;同年月15│ ││ │ │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大水平700 件、新-18│ ││ │ │00大水平800 件、新-1700半圓主架700 件、新-│ ││ │ │1800小水平100 件、新-1 米3 三角架;同年月18│ ││ │ │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小水平525 件、新-1 │ ││ │ │米3 三角架330 件、新-1829大水平800 件、新-│ ││ │ │1800大水平200 件、新-調整座500 件;同年月20│ ││ │ │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大水平1,500 件;同年│ ││ │ │月22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交叉拉桿3,000 件│ ││ │ │;同年月23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調整座3,300 件│ ││ │ │;同年月24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725主架2,000 │ ││ │ │件、新-1829交叉拉桿600 件(總價金695 萬5,38│ ││ │ │4 元),致泰元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各該訂│ ││ │ │購日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如數交付上開訂購商品,│ ││ │ │並由冒用「江天佑」名義之江秉榮簽收,被告王秋│ ││ │ │祥等人則於同年10月中旬以掛號寄送如附表五編號│ ││ │ │1-7 、1-8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如附表五編│ ││ │ │號1-6 至1-8 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3│成川│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7││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向成川公司負責人周賜於103 年│9 萬3,266 元(000000││ │ │9 月1 日訂購錏板管(42.2*1.95*6M)1,000 支;│+0000000 )-已付現││ │ │同年月10日訂購錏板管(21.3*1.35*6.8M)1,000 │金13萬1,000 元=166 ││ │ │支、錏板管(42.2*1.95*6M)1, 000支(總價金69│萬2,266 元 ││ │ │萬1,950 元),王秋祥等人為取信成川公司,於同│ ││ │ │年9 月2 日及15日交付現金5 萬5,000 元及7 萬6,│ ││ │ │000 元做為定金,並要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 ││ │ │致成川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 日、23日如│ ││ │ │數交付上開貨物,並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 ││ │ │物運送至沙田路空地,由冒用「江天佑」名義之江│ ││ │ │秉榮簽收。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成川公司之信賴後│ ││ │ │,又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向成川公司訂購錏板管(21│ ││ │ │.3*1.3 5*6.8M )1,000 支、錏板管(42.2*1.95 │ ││ │ │*6M )1,000 支;同年10月15日向成川公司訂購錏│ ││ │ │板管(42.2*1.95*6M)1,000 支,並要求應於同年│ ││ │ │10月底前交貨,致成川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 ││ │ │同年10月6 日、14日、15日、23日交付錏板管(21│ ││ │ │.3*1.35*6.8M)2,000 支、錏板管(42.2*1.95*6M│ ││ │ │)3,028 支(總價金110 萬1,316 元),王秋祥等│ ││ │ │人則於同年10月8 日寄送如附表五編號1-9 所示之│ ││ │ │支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 │ │├─┼──┼──────────────────────┼──────────┤│4│元建│於103 年9 月22日,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90││ │進公│義,自稱係翔展公司之業務經理,向元建進公司負│萬6,885 元(000000+││ │司 │責人張秋波訂購工作架200 片(價金13萬0,200 元│464835+311850)-已││ │ │),王秋祥等人為取信張秋波,遂於同年10月1 日│付現金13萬7,200 元=││ │ │交付現金3 萬7,000 元做為定金,另交付如附表五│76萬9,685 元 ││ │ │編號1-10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王秋祥等人見已│ ││ │ │取得張秋波之信賴後,又接續於同年10月6 日向元│ ││ │ │建進公司訂購門型架(八字型)1,200 片、交叉拉│ ││ │ │桿2,000 組、二片式水平踏板1,000 片、錏板(中│ ││ │ │間補強)100 片(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貨品總│ ││ │ │價131 萬0,400 元),並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 ││ │ │五編號1-9 所示之支票作為定金,致張秋波陷於錯│ ││ │ │誤,惟實際上僅於同年月17日交付門型架(八字型│ ││ │ │)510 片、交叉拉桿2,000 組及錏板100 片(46萬│ ││ │ │4,835 元),另於同年月23日交付二片式水平踏板│ ││ │ │540 片(31萬1,850 元),被告王秋祥等人則先後│ ││ │ │於同年月17日、23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2、1-13│ ││ │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 ││ │ │付款。 │ │└─┴──┴──────────────────────┴──────────┘附表一之一┌─┬───────┬───────┬────────────────┐│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號│ │ │ │├─┼───────┼───────┼────────────────┤│1│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一編號1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之││ │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刑法第216 條、│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第210 條之行使│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一編號2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四之││ │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 │ │刑法第216 條、│收。 ││ │ │第210 條之行使│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偽造私文書罪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 │ │ │收。 ││ │ │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 │ │ │收。 ││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共肆拾參枚均沒││ │ │ │收。 │├─┼───────┼───────┼────────────────┤│3│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一編號3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之││ │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刑法第216 條、│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第210 條之行使│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一編號4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四之││ │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刑法第216 條、│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第210 條之行使│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號│人 │ │ │├─┼──┼──────────────────────┼──────────┤│1│金慶│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2││ │公司│66號行動電話聯繫金慶公司業務代表吳建生,自稱│1 萬1,037 元(11557 ││ │ │係金展元公司之經理,以金展元公司之名義透過門│+120200+61600 +16││ │ │號00-00000000 號市話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先後於│6800+234260+290000││ │ │103 年12月16日訂購帝王蟹2 箱(價金1 萬1,557 │+30400 +2220 +111││ │ │元);同年月17日訂購草蝦(8P)10箱、草蝦(10│000 +183000)-支票││ │ │P )10箱、南美白蝦10箱、鱈切(2L)10箱(總價│已提示獲付款金額20萬││ │ │金12萬0,200 元);同年月20日訂購明蝦(6P)5 │元=101 萬1,037元 ││ │ │箱、明蝦(8P)5 箱、鱈切(2L)10箱(總價金6 │ ││ │ │萬1,600 元);同年月23日訂購明蝦(6P)20箱、│ ││ │ │草蝦(6P)20箱(總價金16萬6,800 元);同年月│ ││ │ │30日訂購草蝦(8P)20箱、草蝦(10P )20箱、鱈│ ││ │ │切(3L)4 箱、草蝦(6P)11箱、明蝦(7P)20箱│ ││ │ │(總價金23萬4,260 元);同年月31日訂購鱈切(│ ││ │ │2L)25箱、草蝦(6P)15箱、草蝦(8P)20箱、草│ ││ │ │蝦(10P )20箱、白蝦仁原料(90至120 粒)10箱│ ││ │ │、白蝦仁原料(100 至200 粒)10箱(總價金29萬│ ││ │ │元);104 年1 月1 日訂購鱈切(3L)20箱(價金│ ││ │ │3 萬0,400 元);同年月6 日訂購軟絲(3A)1 箱│ ││ │ │(價金2,200 元);同年月7 日訂購草蝦(10P )│ ││ │ │50箱(價金11萬1,000 元);同年月13日訂購草蝦│ ││ │ │(6P)20箱、草蝦(8P)30箱、鱈切(2L)30箱(│ ││ │ │總價金18萬3,000 元),致金慶公司陷於錯誤,先│ ││ │ │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秋祥等人僅│ ││ │ │於104 年1 月5 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1 、2-2 所│ ││ │ │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僅如附表五編號2-1 所示│ ││ │ │之支票提示獲付款,如附表五編號2-2 所示之支票│ ││ │ │則遭退票未獲付款。 │ │├─┼──┼──────────────────────┼──────────┤│2│福海│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0││ │公司│66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 00000號市話聯繫福海│6 萬2,884 元(78162 ││ │ │公司,自稱係金展元公司之經理,以金展元公司之│+470958+513764) ││ │ │名義透過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傳真訂購單之方│ ││ │ │式,先後於103 年11月5 日訂購馬頭魚(500 至70│ ││ │ │0 公克)10箱、馬頭魚(900 至1,100 公克)10箱│ ││ │ │、透抽(30公分)18.7公斤(總價金4 萬0,862 元│ ││ │ │;同年月24日訂購丁香魚10箱、青甘魚(900 至1,│ ││ │ │100 公克)10箱、AB蝦10箱(總價金3 萬7,300 元│ ││ │ │);同年12月2 日訂購蟹味棒(10支入)5 箱、蟹│ ││ │ │味棒(30支入)5 箱、青甘魚頭10箱、透抽(21至│ ││ │ │25公分)5 箱、軟絲5 箱、馬頭魚(500 至700 公│ ││ │ │克)10箱(總價金9 萬1,695 元,起訴書誤載為9 │ ││ │ │萬1,685 元);同年月8 日訂購AB蝦(價金2 萬1,│ ││ │ │600 元);同年月19日訂購馬頭魚(500 至700 公│ ││ │ │克)10箱、丁香魚10箱、軟絲5 箱、蟹塊(3L)10│ ││ │ │箱、透抽(21至25公分)5 箱(總價金9 萬5,218 │ ││ │ │元);同年月22日訂購蟹味棒(30支入)30箱、蟹│ ││ │ │塊(3L)20箱(總價金7 萬0,200 元);同年月29│ ││ │ │日訂購AB蝦50箱(價金5 萬4,000 元);同年月31│ ││ │ │日訂購馬頭魚(500 至700 公克)20箱、青甘魚頭│ ││ │ │15箱、透抽(21至25公分)10箱、軟絲10箱(總價│ ││ │ │金13萬8,245 元);104 年1 月10日訂購透抽(21│ ││ │ │至25公分)50箱(價金25萬7,887 元);同年月12│ ││ │ │日訂購馬頭魚(500 至700 公克)10箱、蟹味棒(│ ││ │ │30支入)50箱、蟹塊(3L)50箱、白口魚(250 至│ ││ │ │300 公克)20箱、軟絲20箱(總價金25萬5,877 元│ ││ │ │),致福海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同意由│ ││ │ │王秋祥委託不知情之日華冷凍托運股份有限公司至│ ││ │ │福海公司向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冷凍廠│ ││ │ │依上開訂購數量如數取貨,王秋祥等人僅交付如附│ ││ │ │表五編號2-3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因│ ││ │ │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 │ │├─┼──┼──────────────────────┼──────────┤│3│高中│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自103 年12月間│如附表編號2-4 至2-9 ││ │佑(│某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先後向高中佑訂購冷│所示之支票均跳票,其││ │博盛│凍水產,致高中佑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12月2 │所受損害總金額計68萬││ │公司│日交付鱈切(2L)5 件、鱈切(1L)5 件、白帶魚│7,740 元 ││ │) │4 件、日本丁香(28盒)5 件、龍珠12片、割背蝦│ ││ │ │仁6 包(總價金4 萬2,210 元);同年月9 日交付│ ││ │ │草蝦(8P)120 盒、草蝦(10P )120 盒、鱈切(│ ││ │ │3L)8 件、白帶魚25公斤、生白蝦(4 至5 )80盒│ ││ │ │、生白蝦(5 至6 )72盒(總價金10萬4,200 元)│ ││ │ │;同年月21日交付鮭魚原料28.22 公斤、鮭魚原料│ ││ │ │29.19 公斤、鮭魚原料30.02 公斤、鱈切7 件、鮭│ ││ │ │魚切片10件(總價金5 萬0,140 元);同年月29日│ ││ │ │交付鱈切(3L)20件、鱈切(2L)30件、鮭魚切片│ ││ │ │20件(總價金11萬0,900 元);同年月30日交付虱│ ││ │ │目魚肚50片、田螺粒10包、香螺肉25包(總價金含│ ││ │ │運費7,660 元);104 年1 月10日交付鮭魚原料74│ ││ │ │.48 公斤、鱈切(3L)20件、鱈切(2L)30件、鹽│ ││ │ │小卷2 件、熟草蝦(2 至5 )12盒、熟草蝦(4 至│ ││ │ │5 )12盒(總價金11萬2,180 元);同年月15日交│ ││ │ │付草蝦(8P)240 盒、草蝦(10P )360 盒(總價│ ││ │ │金10萬9,800 元);同年月22日交付鮭魚切片40件│ ││ │ │、鱈魚切片(3L)10件、鱈魚切片(2L)30件(總│ ││ │ │價金12萬7,300 元);同年30日交付鮭魚切片(40│ ││ │ │件)、鱈切(3L)20件、鱈切(2L)40件、草蝦(│ ││ │ │8P)30件、草蝦(10P )40件(總價金31萬3,000 │ ││ │ │元),並依照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水產運送至│ ││ │ │福雅路房屋,由冒用「王豐誠」名義之王秋祥或簡│ ││ │ │金柱簽收,王秋祥等人僅陸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 │ │4 至2-9 所示之支票及部分現金以支付貨款,上開│ ││ │ │貨品則遭王秋祥等人轉賣一空。 │ │└─┴──┴──────────────────────┴──────────┘附表二之一┌─┬──────┬───────┬────────────────┐│編│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號│ │ │ │├─┼──────┼───────┼────────────────┤│1│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1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刑法第216 條、│一編號5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第210 條之行使│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偽造私文書罪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5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5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2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3│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3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刑法第216 條、│一編號6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第210 條之行使│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偽造私文書罪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6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6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號│人 │ │ │├─┼──┼──────────────────────┼──────────┤│1│瓏耀│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及沈珮瑤,以五品│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1││ │公司│軒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1 月27日向瓏耀公司(址│5 萬9,300元(000000 ││ │ │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負責人徐佩卿│+214700+80500 +15││ │ │訂購鮭魚輪切(6 公斤)100 箱、鱈魚輪切(無洞│6000+183600+83500 ││ │ │、14P/5.8 公斤)100 箱,王秋祥等人為取信瓏耀│) ││ │ │公司,遂如數給付貨款。嗣王秋祥等人先後於104 │ ││ │ │年6 月11日訂購冷凍草蝦(8P/450公克/12 盒)15│ ││ │ │0 箱(價金44萬1,000 元);同年月30日訂購鮭魚│另於104 年8 月27日領││ │ │輪切(14P/6 公斤)50箱、鱈魚輪切(12P/6 公斤│回鮭魚切片12片、鱈魚││ │ │/ 包冰30% )50箱、鱈魚輪切(16P/6 公斤/ 包冰│切片8 片、急凍活蝦4 ││ │ │30% )30箱(總價金21萬4,700 元);同年7 月2 │盒 ││ │ │日訂購鱈魚輪切(14P/6 公斤/ 包冰30% )50箱(│ ││ │ │價金8 萬0,500 元);同年月5 日訂購活凍草蝦(│ ││ │ │8P/450公克/12 盒)50箱(價金15萬6,000 元);│ ││ │ │同年月9 日訂購活凍草蝦(6P/400公克/12 盒)60│ ││ │ │箱(價金18萬3,600 元);同年月17日訂購鱈魚輪│ ││ │ │切(14P/6 公斤)50箱(價金8 萬3,500 元),致│ ││ │ │瓏耀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 ││ │ │數出貨,王秋祥等人僅分別於104 年7 月初、同年│ ││ │ │月10日前後、同年月15日前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 │ │1 至3- 3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嗣經│ ││ │ │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 │├─┼──┼──────────────────────┼──────────┤│2│鼎群│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28││ │公司│51號行動電話鼎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8 萬6,604 元(66920 ││ │ │146 號2 樓)負責人林世寰,並以五品軒公司之名│+918700+0000000 +││ │ │義於104 年7 月14日訂購天然草蝦(400 公克/5P │371164)-支票已提示││ │ │)12盒、天然草蝦(400 公克/6P )12盒、赤足海│獲付款金額6 萬6,920 ││ │ │老(400 公克/4P )12盒、赤足海老(400 公克/5│元=281 萬9,684 元 ││ │ │P )12盒、尼加拉瓜白蝦5 盒、厄瓜多白蝦5 盒、│ ││ │ │印尼錦繡龍蝦19.5公斤、天使紅蝦1 號6 盒、天使│ ││ │ │紅蝦2 號6 盒、大陸東山船凍單凍透抽15公斤、三│另於104 年8 月27日領││ │ │清石班(800 至900 公克)22公斤、智利調味煙燻│回鯖魚片6 盒、天使紅││ │ │鮭魚10公斤(總價金6 萬6,920 元),王秋祥等人│蝦1 盒、生白蝦1 盒、││ │ │並以掛號寄送如附表五編號3- 4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草蝦3 盒、赤足海老6 ││ │ │貨款(嗣經鼎群公司提示而獲得付款),復先後於│盒、透抽12隻、石斑5 ││ │ │104 年7 月16日訂購天然草蝦(400 公克/5P/ 12 │隻、龍蝦尾16隻、龍蝦││ │ │盒)50箱、天然草蝦(400 公克/6P/ 12 盒)50箱│(全)2 隻 ││ │ │、赤足海老(400 公克/4P/ 12 盒)70箱、日本生│ ││ │ │食級帶子(2L/10 盒)5 箱、日本生食級帶子(L/│ ││ │ │10盒)2 箱、日本生食級帶子(M/10盒)10箱、日│ ││ │ │本生食級帶子(S/10盒)15箱(總價金91萬8,700 │ ││ │ │元);同年月23日訂購赤足海老(400 公克/5P/12│ ││ │ │盒)118 箱、天然草蝦(400 公克/6P/12盒)95箱│ ││ │ │、龍蝦尾1 箱、日本生食級帶子(2L/10 盒)20箱│ ││ │ │、日本生食級帶子(L/10盒)20箱、日本生食級帶│ ││ │ │子(M/10盒)20箱、挪威薄鹽鯖魚(19P/200 至22│ ││ │ │0/片)10箱、盤鮑(九孔鮑/10P/12 盒)20箱(總│ ││ │ │價金152 萬9,820 元);同年月28日訂購大陸盤鮑│ ││ │ │(12P/九孔鮑/12 盒)20箱、大陸盤鮑(14P/九孔│ ││ │ │鮑/12 盒)20箱、大陸盤鮑(16P/九孔鮑/12 盒)│ ││ │ │20箱、大陸盤鮑(18P/九孔鮑/12 盒)20箱、印尼│ ││ │ │錦繡龍蝦21.7公斤(總價金37萬1,164 元)並由沈│ ││ │ │珮瑤以電話催促林世寰於翌(29)日晚上將貨物送│ ││ │ │至永和路廠房,致鼎群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 ││ │ │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 ││ │ │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運送至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 ││ │ │廠房,王秋祥等人僅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交付如附│ ││ │ │表五編號3-5 所示之支票、同年月28日交付如附表│ ││ │ │五編號3-6 、3-7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 ││ │ │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 │├─┼──┼──────────────────────┼──────────┤│3│魚戶│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34││ │企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魚戶企業社(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萬5,760 元(9520+10││ │社 │力行街34巷1 號)負責人陳敏昌,並以五品軒公司│3320 +1560+170560 ││ │ │之名義於104 年5 月5 日訂購鯊魚皮絲1 箱、龍腸│+60800 )-支票已提││ │ │1 箱、龍腸包冰1 箱(總價金9,520 元),王秋祥│示獲付款金額9,520 元││ │ │等人並以掛號寄送支票以支付貨款(嗣經魚戶企業│=33萬6,240 元 ││ │ │社提示而獲得付款),復先後於同年月29日訂購曼│ ││ │ │波魚肉3 箱、曼波魚皮3 箱、龍腸20箱、腹肉1 箱│ ││ │ │(總價金10萬3,320 元);同年7 月14日訂購鬼頭│另於104 年8 月27日經││ │ │刀清肉1 箱(價金1,560 元);同年月17日訂購腹│地檢署發還而領回牛蹄││ │ │肉(12公斤)174 箱、腹肉(11公斤)1 箱、牛蹄│蟹4 盒、魚腹肉11袋、││ │ │蟹(母)1 件、牛蹄蟹(公)1 件(總價金17萬0,│鯊魚丁8 袋;同年9 月││ │ │560 元);同年月23日訂購牛蹄蟹(公)、牛蹄蟹│22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 │ │(母)各20件(總價金6 萬0,800 元),致魚戶企│回腹肉144 箱、牛蹄蟹││ │ │業社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公)8 箱 ││ │ │貨,並以宅配或委由振東托運行將上開物品運送至│ ││ │ │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廠房,王秋祥等人僅於同年7 │ ││ │ │月14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8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 ││ │ │款,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4│永勁│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51││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永勁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自│萬6,015 元(1590+46││ │ │立路99巷30號1 樓)業務代表黃浩恩,並以五品軒│8144+46281 ) ││ │ │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 年6 月11日訂購花枝丸30│ ││ │ │斤(價金1,590 元);同年月30日訂購澳條(長、│另於104 年8 月27日經││ │ │牛腩)136 公斤、美國黃瓜條338.61公斤、松阪豬│地檢署發還而領回羊肉││ │ │肉(優)60公斤、C 腱136.1 公斤、花腱136 公斤│片8 包、梅花肉2 箱、││ │ │、菲力31.88 公斤、蜂巢肚1,130.5 公斤(總價金│牛肉片3 包、牛肉塊1 ││ │ │46萬8,144 元);同年7 月1 日訂購美國腱子心12│塊、牛腱心5 包、沙朗││ │ │7.3 公斤、CAB 牛小排18.95 公斤(總價金4 萬6,│5 包、菲力15包(其中││ │ │281 元),致永勁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1 包已開封)、牛肋條││ │ │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由黃浩恩或委由司機人員│1 包(已開封);同年││ │ │將上開貨物運送至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廠房,或由│9 月22日經地檢署發還││ │ │王秋祥、彭福源自行前往永勁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而領回牛肚(即蜂巢肚│○ ○ ○鎮○○路○ 號之工廠取貨,王秋祥等人僅於同年6 │)25箱 ││ │ │月29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9 所示之支票、同年月│ ││ │ │30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0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 │ │,惟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5│通達│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36││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通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佛│9 萬3,720 元(16500 ││ │ │佑路5 之1 號1 樓)中部地區業務課長卓雪兒,並│+0000000 +5610+10││ │ │以五品軒公司之名義,先於104 年4 月間訂購少量│1700+0000000 +1191││ │ │草蝦、麵線蝦捲等水產並以現金結帳,嗣取得通達│0 +131400)-支票已││ │ │公司之信任後,復先後於104 年6 月2 日訂購野味│提示獲付款金額52萬3,││ │ │草蝦(5P /400 公克/12 盒)150 箱(價金1 萬6,│500 元=317 萬0,220 ││ │ │ 500元);同年月17日訂購野味草蝦(8P/450公克│元(起訴書誤載為330 ││ │ │/12 盒)150 箱、野味草蝦(10P/400 公克/12 盒│萬3,800 元) ││ │ │)100 箱、野味草蝦(5P/450公克/12 盒)30箱、│ ││ │ │野味草蝦(6P/450公克/12 盒)60箱、野味草蝦(│ ││ │ │10P/450 公克/12 盒)20箱(總價金104 萬7,000 │另於104 年8 月27日經││ │ │元);同年月18日訂購腰子貝(包冰40% )1 箱、│地檢署發還而領回野味││ │ │大管蟳管肉(300 公克)1 箱(總價金5,610 元)│草蝦4 盒、草蝦4 箱、││ │ │;同年月24日訂購野味草蝦(4P/400公克/12 盒)│蟳管肉2 盒;同年9 月││ │ │79箱、大管蟳管肉(300 公克)30箱(總價金10萬│22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 │ │1,700 元);同年月26日訂購野味草蝦(4P/450公│回草蝦255 箱 ││ │ │克/12 盒)5 箱、野味草蝦(6P/450公克/12 盒)│ ││ │ │135 箱、野味草蝦(8P/450公克/12 盒)250 箱、│ ││ │ │野味草蝦(10P/45 0公克/12 盒)170 箱、野味草│ ││ │ │蝦(8P /400 公克/12 盒)45箱、野味草蝦(10P/│ ││ │ │400 公克/12 盒)255 箱(總價金237 萬9,600 元│ ││ │ │);同年7 月1 日訂購半殼鮑魚(10P/35% 冰)1 │ ││ │ │箱、半殼鮑魚(14P/35% 冰)1 箱、大陸單凍透抽│ ││ │ │1 箱(總價金1 萬1,910 元);同年月3 日訂購半│ ││ │ │殼鮑魚(10P/35% 冰)15箱、半殼鮑魚(14P/35% │ ││ │ │冰)15箱(總價金13萬1,400 元),致通達公司陷│ ││ │ │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 ││ │ │秋祥等人僅分別於104 年6 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五編│ ││ │ │號3-11所示之支票;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如附表五│ ││ │ │編號3-12至3-18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 ││ │ │票嗣經提示,除如附表五編號3-11所示之支票獲付│ ││ │ │款外,餘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6│高嘉│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77││ │莉 │51號行動電話聯繫高嘉莉,並與沈珮瑤以五品軒公│萬0,930元(000000+ ││ │ │司之名義,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訂購秋刀魚(特│97740 +100620+2824││ │ │大)600 箱、秋刀魚(1 號)300 箱、魷魚(200/│20)-支票已提示獲付││ │ │ 300)100 袋、魷魚(300/400 )50袋(總價金29│款金額29萬0,150 元=││ │ │萬0,150 元),王秋祥等人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48萬0,780 元(起訴書││ │ │-19 、3-20所示之支票給高嘉莉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誤載為65萬0,275 元)││ │ │(經高嘉莉提示均獲付款),致高嘉莉陷於錯誤,│ ││ │ │而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並由彭福源駕駛其所有車牌│ ││ │ │號碼ALW-7821號、AHK-8767號、VS-945號等車輛載│另於104 年9 月22日經││ │ │運,王秋祥等人僅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1所示之支│地檢署發還而領回秋刀││ │ │票以支付貨款。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高嘉莉之信任│魚1,133 箱 ││ │ │後,又於同年月18日訂購秋刀魚(特)350 箱(價│ ││ │ │金9 萬7,440 元);同年月25日訂購秋刀魚(1 號│ ││ │ │)400 箱(價金10萬0,620 元);同年7 月28日訂│ ││ │ │購秋刀魚(1 號)1,100 箱(價金28萬2,420 元)│ ││ │ │並表示將於翌(29)日派司機南下載運並當日支付│ ││ │ │貨款,致高嘉莉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 ││ │ │數量如數出貨,並由沈珮瑤依約略之貨款金額30萬│ ││ │ │9,000 元填寫如附表五編號3-22所示之支票,連同│ ││ │ │簽收單1 張裝入五品軒公司之信封後交給明知上開│ ││ │ │支票將無法兌現之彭福源,彭福源遂偕同不知情之│ ││ │ │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 │ │7821號、AMB-2783號自用小貨車,另由彭福源僱用│ ││ │ │不知情之梓華榮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VS-945號等車輛,於同年月29日前往高嘉莉承租│ ││ │ │之益樺冷凍廠載運貨物,致高嘉莉陷於錯誤,因而│ ││ │ │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予彭福源,而如附表五編號3-21│ ││ │ │、3-22所示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7│宜芳│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26││ │企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宜芳企業社(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萬4,880 元(26920 +││ │社 │北投街46巷2 號5 樓)負責人陳俊傑,並以五品軒│72960 +165000)-支││ │ │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4 月24日訂購水產(價金2 萬│票已提示獲付款金額2 ││ │ │6,920 元),王秋祥等人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3│萬6,920 元=23萬7,96││ │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經宜芳企業社提示而獲│0 元 ││ │ │付款),復先後於104 年5 月20日訂購白旗魚片(│ ││ │ │未包冰、4 至5 片)48箱、白旗魚片(未包冰、5 │ ││ │ │至6 片)48箱(總價金7 萬2,960 元);同年7 月│另於104 年9 月22日經││ │ │28日訂購白旗魚片(包冰、4 至5 片)200 箱、白│地檢署發還而領回白旗││ │ │旗魚片(包冰、5 至6 片)100 箱(總價金16萬5,│魚片(4 至5 片)108 ││ │ │000 元),致宜芳企業社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箱、白旗魚片(5 至6 ││ │ │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秋祥等人僅於104 年7 │片)30箱、白旗魚片(││ │ │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4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4 至5 片及5 至6 片混││ │ │款,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合)63箱 │├─┼──┼──────────────────────┼──────────┤│8│震恆│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44││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震恆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中│萬4,210 元(8710+26││ │ │華三路79號8 樓之1 )業務代表黃朝顯,並以五品│1300 +174200 ) ││ │ │軒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 年7 月17日訂購冰鱈26│ ││ │ │公斤(價金8,710 元);同年月20日訂購冰鱈780 │另於104 年8 月27日經││ │ │公斤(價金26萬1,300 元);同年月24日訂購冰鱈│地檢署發還而領回鱈魚││ │ │520 公斤(價金17萬4,200 元),致震恆公司陷於│3 隻 ││ │ │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委│ ││ │ │由裕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裕鵬公司)人員將上開│ ││ │ │物品運送至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廠房,王秋祥等人│ ││ │ │僅於同年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5所示之支票│ ││ │ │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 │。 │ │├─┼──┼──────────────────────┼──────────┤│9│臺灣│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5││ │鵝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臺灣鵝業(址設彰化縣北斗鎮神│萬7,133 元(60231 +││ │ │農路8 之13號)業務代表陳鋒瑋,並以五品軒公司│96902 ) ││ │ │名義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訂購太空鴨(20公斤)│ ││ │ │30箱(價金6 萬0,231 元);同年月30日訂購太空│ ││ │ │鴨(19公斤)20箱、太空鴨(20公斤)20箱(總價│ ││ │ │金9 萬6,902 元),致臺灣鵝業公司陷於錯誤,先│ ││ │ │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依王秋祥指│ ││ │ │示由臺灣鵝業司機送至永和路廠房,王秋祥等人僅│ ││ │ │於同年月30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6所示之支票以│ ││ │ │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附表三之一┌─┬───────┬───────┬────────────────┐│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號│ │ │ │├─┼───────┼───────┼────────────────┤│1│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1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第210 條之行使│沒收。 ││ │ │偽造私文書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 │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 │ │ │之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 │ │ │編號7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2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8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刑法第216 條、│一編號8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第210 條之行使│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偽造私文書罪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 │ │ │一編號8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 │ │8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8所││ │ │ │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3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4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之一編號9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第210 條之行使│沒收。 ││ │ │偽造私文書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 │附表四之一編號9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 │ │ │之一編號9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 │ │ │編號9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5│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5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之一編號10所示之署押共伍枚││ │ │第210 條之行使│均沒收。 ││ │ │偽造私文書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 │附表四之一編號10所示之署押共伍枚││ │ │ │均沒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 │ │ │之一編號10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 │ │ │編號10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6│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6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彭福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7│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7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8│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8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及│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刑法第216 條、│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第210 條之行使│沒收。 ││ │ │偽造私文書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 │ │ │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 │ │ │之一編號1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之一││ │ │ │編號11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9│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附表三編號9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犯詐欺取財罪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8至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 │ │ │14、1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沒收物部分,現金均為新臺幣)┌─┬─────────┬──┬────┬──────┬──────────┐│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備註 ││號│ │ │ │人、保管人)│ │├─┼─────────┼──┼────┼──────┼──────────┤│1│彰化銀行存摺(戶名│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簡金柱、帳號5869│ │ │ │編號17 ││ │-00-0000-0000 號)│ │ │ │ │├─┼─────────┼──┼────┼──────┼──────────┤│2│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戶名:金展元公司,│ │ │ │編號17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3│彰化銀行支票簿(自│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EN0000000 號至EN97│ │ │ │編號22 ││ │49725號) │ │ │ │ ││ │ │ │ │ │ │├─┼─────────┼──┼────┼──────┼──────────┤│4│印章(姓名:簡金柱│ 顆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23 ││ │ │ │ │ │ │├─┼─────────┼──┼────┼──────┼──────────┤│5│臺中商銀代收票據明│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細簿(金展元公司籌│ │ │ │編號24 ││ │備處簡金柱) │ │ │ │ │├─┼─────────┼──┼────┼──────┼──────────┤│6│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款簿 │ │ │ │編號25 ││ │ │ │ │ │ │├─┼─────────┼──┼────┼──────┼──────────┤│7│BENQ牌行動電話(IM│ 支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EI:0000-0000-0000│ │ │ │編號27 ││ │-774號,含門號0985│ │ │ │ ││ │705766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8│隨身碟(內含五品軒│ 個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公司商品訂購單、詢│ │ │ │編號26 ││ │價單、庫存表、進貨│ │ │ │ ││ │單等電磁資料) │ │ │ │ │├─┼─────────┼──┼────┼──────┼──────────┤│9│支票打印機 │ 台 │ 1│王秋祥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5││ │ │ │ │ │號編號1 ,嗣經臺中地││ │ │ │ │ │檢署拍賣所得550 元(││ │ │ │ │ │即105 年度院保字第6 ││ │ │ │ │ │號編號第45號) │├─┼─────────┼──┼────┼──────┼──────────┤│10│TOUCH 牌行動電話(│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IMEI:0000-0000-00│ │ │ │號編號3 ││ │50-475號,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11│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碼ACD-6662號)【登│ │ │ │22號編號4 ││ │記車主:五品軒公司│ │ │ │ ││ │】 │ │ │ │ │├─┼─────────┼──┼────┼──────┼──────────┤│12│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何春源 │104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碼AJD-5323號) │ │ │ │67號編號1 ,嗣經臺中││ │ │ │ │ │地檢署拍賣所得5 萬元││ │ │ │ │ │(即104 年度保管字第││ │ │ │ │ │4285號編號1 ) │├─┼─────────┼──┼────┼──────┼──────────┤│13│五品軒頂讓權利書 │ 份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14 │├─┼─────────┼──┼────┼──────┼──────────┤│14│五品軒公司支出帳冊│ 本 │ 5│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1 │├─┼─────────┼──┼────┼──────┼──────────┤│15│鼎群公司商品訂購單│ 張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2 │├─┼─────────┼──┼────┼──────┼──────────┤│16│五品軒公司章 │ 顆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3 │├─┼─────────┼──┼────┼──────┼──────────┤│17│五品軒進貨資料 │ 本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7 │├─┼─────────┼──┼────┼──────┼──────────┤│18│電視 │ 台 │ 1│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號編號2 ,嗣經臺中地││ │ │ │ │ │檢署拍賣所得1,000 元││ │ │ │ │ │(即104 年度保管字第││ │ │ │ │ │4322號編號2 ) │├─┼─────────┼──┼────┼──────┼──────────┤│19│冷凍櫃 │ 個 │ 3│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號編號9 ,嗣經臺中地││ │ │ │ │ │檢署拍賣所得1 萬2,50││ │ │ │ │ │0 元(即104 年度保管││ │ │ │ │ │字第4322號編號10) │├─┼─────────┼──┼────┼──────┼──────────┤│20│辦公櫃(小) │ 個 │ 2│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號編號1 、2 、4 至7 ││21│辦公用椅 │ 張 │ 3│沈珮瑤 │,嗣經臺中地檢署拍賣│├─┼─────────┼──┼────┼──────┤所得3,700 元(即104 ││22│手推車 │ 輛 │ 1│沈珮瑤 │年度保管字第4322號編│├─┼─────────┼──┼────┼──────┤號3 ) ││23│電扇 │ 台 │ 2│沈珮瑤 │ │├─┼─────────┼──┼────┼──────┤ ││24│辦公用白板 │ 個 │ │沈珮瑤 │ │├─┼─────────┼──┼────┼──────┤ ││25│電腦計價秤 │ 台 │ 1│沈珮瑤 │ │├─┼─────────┼──┼────┼──────┼──────────┤│26│電腦主機 │ 台 │ 1│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號編號8 、9 ,嗣經臺││ │ │ │ │ │中地檢署拍賣所得5,30│├─┼─────────┼──┼────┼──────┤0 元(即104 年度保管││27│電腦螢幕 │ 台 │ 1│沈珮瑤 │字第4322號編號4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卷宗頁數││號│ │ │ │ │├─┼───┼──────────┼─────────┼──────┤│1│附表一│103 年8 月27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編號1│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4頁 ││ │ │先生) │ │ ││ │ ├──────────┼─────────┼──────┤│ │ │103 年9 月10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4頁反面 ││ │ │先生) │ │ ││ │ ├──────────┼─────────┼──────┤│ │ │103 年9 月16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5頁 ││ │ │先生) │ │ ││ │ ├──────────┼─────────┼──────┤│ │ │103 年9 月25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6頁 ││ │ │先生) │ │ ││ │ ├──────────┼─────────┼──────┤│ │ │103 年10月6 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8頁 ││ │ │先生)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8 月3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246卷第11││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王名富」署名1 │5 頁 ││ │ │184 號)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9 月27│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外畫○│37頁 ││ │ │217 號) │)」署名1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9 月3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37頁 ││ │ │221 號) │○)」署名1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4 │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王名富」署名1 │39頁反面 ││ │ │228 號)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16│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39頁反面 ││ │ │242 號) │○)」署名1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2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40頁 ││ │ │249 號) │○)」署名1 枚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24│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40頁 ││ │ │257 號) │○)」署名1 枚 │ │├─┼───┼──────────┼─────────┼──────┤│2│附表一│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2│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編號2│日送貨單(編號第4288│「王名富」署名1 枚│47頁反面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6│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89│「王名富」署名1 枚│50頁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6│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90│「王名富」署名1 枚│49頁反面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30│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94│「王名富」署名1 枚│50頁反面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0│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1│「王名富」署名1 枚│51頁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2│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0│「王名富」署名1 枚│51頁反面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7│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6│「王名富」署名1 枚│52頁 ││ │ │號)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1│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51│「翔展江(江外畫○│53頁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5│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82│「翔展江(江外畫○│53頁反面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8│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29│「翔展江(江外畫○│54頁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8 │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86│「翔展江(江外畫○│55頁反面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11│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33│「翔展江(江外畫○│56頁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18│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92│「翔展江(江外畫○│57頁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24│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76│「翔展江(江外畫○│59頁 ││ │ │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18│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3頁 ││ │ │1316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19│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3頁 ││ │ │1318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23│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4頁 ││ │ │1319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27│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5頁 ││ │ │1041號) │)」署名1 枚 │ ││ │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3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6頁 ││ │ │2489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3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5頁 ││ │ │2490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6頁 ││ │ │6151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4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王名富」署名1 枚│87頁 ││ │ │1320號)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8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7頁 ││ │ │1321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9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8頁 ││ │ │1475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8頁 ││ │ │1324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9頁 ││ │ │1322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6│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0頁 ││ │ │1323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2頁 ││ │ │1043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3頁 ││ │ │1284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3頁 ││ │ │1285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4頁 ││ │ │1044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4頁 ││ │ │6304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2│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5頁 ││ │ │1045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2│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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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5│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9頁 ││ │ │1331號) │)」署名1 枚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5│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9頁 ││ │ │1332號) │)」署名1 枚 │ │├─┼───┼──────────┼─────────┼──────┤│3│附表一│103 年9 月1 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編號3│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1頁反面 ││ │ │先生) │ │ ││ │ ├──────────┼─────────┼──────┤│ │ │103 年9 月10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1頁 ││ │ │先生) │ │ ││ │ ├──────────┼─────────┼──────┤│ │ │103 年9 月26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3頁 ││ │ │先生) │ │ ││ │ ├──────────┼─────────┼──────┤│ │ │103 年10月15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3頁反面 ││ │ │先生)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9 月23│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2頁反面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6 │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5頁反面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14│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5頁反面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15│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6頁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23│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6頁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4│附表一│103 年9 月22日商品訂│無 │他7396卷第16││ │編號4│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頁 ││ │ │先生) │ │ ││ │ ├──────────┼─────────┼──────┤│ │ │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於【備註】偽造「翔│他7396卷第19││ │ │1 日送貨單(編號第48│展江(江外畫○)」│頁 ││ │ │34號) │署名1 枚 │ ││ │ ├──────────┼─────────┼──────┤│ │ │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於【備註】偽造「翔│他7396卷第23││ │ │23日送貨單(編號第48│展江(江外畫○)」│頁 ││ │ │43號) │署名1 枚 │ │├─┼───┼──────────┼─────────┼──────┤│5│附表二│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編號1│王豐誠先生) │ │80頁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王豐誠先生) │ │81頁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王豐誠先生) │ │82頁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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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 張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據(刊戶名稱:五品│ │ │ │編號21 ││ │軒公司) │ │ │ │ │├─┼─────────┼──┼────┼──────┼──────────┤│7│臺中商銀存摺(戶名│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簡金柱、帳號030-│ │ │ │編號17 ││ │00-0000000 號) │ │ │ │ │├─┼─────────┼──┼────┼──────┼──────────┤│8│臺中商銀金融卡(戶│ 張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名:簡金柱、帳號03│ │ │ │編號19 ││ │0-00-0000000號) │ │ │ │ │├─┼─────────┼──┼────┼──────┼──────────┤│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份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 │ │編號9 ││ │用報告(張耿昇) │ │ │ │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張 │ 2│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心分行空白本票(帳│ │ │ │編號10 ││ │號:010770號、票號│ │ │ │ ││ │:0000000 、039217│ │ │ │ ││ │5號) │ │ │ │ │├─┼─────────┼──┼────┼──────┼──────────┤│11│商業本票簿(內含票│ 本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號:478278、478284│ │ │ │編號11 ││ │至478300號空白本票│ │ │ │ ││ │18張) │ │ │ │ │├─┼─────────┼──┼────┼──────┼──────────┤│12│FAREASTONE牌行動電│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話(IMEI:0000-000│ │ │ │號編號1 ││ │0-0000-000號,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枚) │ │ │ │ │├─┼─────────┼──┼────┼──────┼──────────┤│13│HTC 牌行動電話(IM│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EI:0000-0000-0000│ │ │ │號編號2 ││ │-188號,含門號0980│ │ │ │ ││ │019593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14│A+We牌行動電話(ME│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ID:A00000000FA8D │ │ │ │號編號4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03號SIM 卡1 枚) │ │ │ │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輛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自用小客車 │ │ │ │22號編號1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本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里分行存摺(戶名:│ │ │ │編號12 ││ │陳宗德、帳號:5551│ │ │ │ ││ │-000-000000號) │ │ │ │ │├─┼─────────┼──┼────┼──────┼──────────┤│17│印章(姓名:陳宗德│ 顆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13 │├─┼─────────┼──┼────┼──────┼──────────┤│18│HUGIGA牌行動電話(│ 支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IMEI:0000-0000-00│ │ │ │編號15 ││ │63-186號,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枚) │ │ │ │ │├─┼─────────┼──┼────┼──────┼──────────┤│19│五品軒公司信封袋 │ 個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16 │├─┼─────────┼──┼────┼──────┼──────────┤│20│支票(票號AK200958│ 張 │ 1│陳宗德 │104 年度院貴保字第44││ │4 號,面額498,750 │ │ │ │號編號3 ││ │元) │ │ │ │ │├─┼─────────┼──┼────┼──────┼──────────┤│21│支票(票號AK200958│ 張 │ 1│陳宗德 │104 年度院貴保字第44││ │5 號,面額498,750 │ │ │ │號編號2 ││ │元) │ │ │ │ │├─┼─────────┼──┼────┼──────┼──────────┤│22│五品軒公司登記資料│ 份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含大雅路廠房租賃│ │ │ │編號4 ││ │契約書) │ │ │ │ │├─┼─────────┼──┼────┼──────┼──────────┤│23│佑昌公司對冠層實業│ 份 │ 35│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宏源冷凍食品有限│ │ │ │編號5 ││ │公司之商品詢價單、│ │ │ │ ││ │佑昌公司對鼎群公司│ │ │ │ ││ │之商品詢價單、商品│ │ │ │ ││ │訂購單、五品軒公司│ │ │ │ ││ │對名昇海產(4 份)│ │ │ │ ││ │、大漁有限公司、南│ │ │ │ ││ │海豐、味全食品公司│ │ │ │ ││ │、世豐食品、元生水│ │ │ │ ││ │產、元逢海產、銘利│ │ │ │ ││ │行、金煜食品工業、│ │ │ │ ││ │大昇水產行、全富水│ │ │ │ ││ │產行、宜昌食品工業│ │ │ │ ││ │之商品詢價單、五品│ │ │ │ ││ │軒公司對味全食品工│ │ │ │ ││ │業之商品訂購單、永│ │ │ │ ││ │勁公司104 年5 月22│ │ │ │ ││ │日銷貨憑單(客戶名│ │ │ │ ││ │稱:佑昌公司) │ │ │ │ │├─┼─────────┼──┼────┼──────┼──────────┤│24│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本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五品軒公司)、勞工│ │ │ │編號6 ││ │退休金繳款單(五品│ │ │ │ ││ │軒公司)、健保費繳│ │ │ │ ││ │費單、投保單位保費│ │ │ │ ││ │計算明細表2 份、聲│ │ │ │ ││ │明書、臺中市政府函│ │ │ │ ││ │暨五品軒公司變更登│ │ │ │ ││ │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局函新安東京海上產│ │ │ │ ││ │物保險公司續保通知│ │ │ │ ││ │2 份 │ │ │ │ │├─┼─────────┼──┼────┼──────┼──────────┤│25│OPPO牌行動電話(IM│ 支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EI碼1 :0000-0000-│ │ │ │編號8 ││ │0000-000號、IMEI碼│ │ │ │ ││ │2 :0000-0000-0000│ │ │ │ ││ │-912號,含門號0989│ │ │ │ ││ │029696號SIM卡1枚)│ │ │ │ │├─┼─────────┼──┼────┼──────┼──────────┤│26│五品軒發票 │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28 │├─┼─────────┼──┼────┼──────┼──────────┤│27│五品軒公司收據聯單│ 張 │ 2│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29 │├─┼─────────┼──┼────┼──────┼──────────┤│28│上佳公司送貨單(收│ 張 │ 21│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貨人:彭福源) │ │ │ │編號30 │├─┼─────────┼──┼────┼──────┼──────────┤│29│永勁公司銷貨憑單(│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收貨人:彭先生) │ │ │ │編號31 │├─┼─────────┼──┼────┼──────┼──────────┤│30│梓華榮公司送貨單(│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廠商:彭先生、編號│ │ │ │編號32 ││ │:755 、845 、917 │ │ │ │ ││ │,另一張破損) │ │ │ │ │├─┼─────────┼──┼────┼──────┼──────────┤│31│送貨記帳本 │ 本 │ 2│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33 │├─┼─────────┼──┼────┼──────┼──────────┤│32│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廖淑卿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碼AMB-2783號) │ │ │ │22號編號2 │├─┼─────────┼──┼────┼──────┼──────────┤│33│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彭福源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碼ALM-7821號) │ │ │ │22號編號3 │├─┼─────────┼──┼────┼──────┼──────────┤│34│現金 │ 元 │ 316,700│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編號37(原扣得316,70││ │ │ │ │ │0 元,其中11萬支付給││ │ │ │ │ │何永隆買回贓物發還被││ │ │ │ │ │害人) │└─┴─────────┴──┴────┴──────┴──────────┘附表五┌──┬───┬────┬───────┬──────┬─────┬─────────┐│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註 │├──┼───┼────┼───────┼──────┼─────┼─────────┤│1-1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25日│ 183,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1-2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30日│ 133,41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1-3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27日│ 1,00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4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5 日│ 386,25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5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30日│ 20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1-6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0日│ 541,006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7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5 日│ 869,914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8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10日│ 869,915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9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1日│ 560,950元│JF0000000 │交付予成川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1-10│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1日│ 93,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1-11│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10日│ 27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1-12│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23日│ 311,85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1-13│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25日│ 464,835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2-1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15日│ 200,0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金慶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後已獲付││ │ │ │ │ │ │款 │├──┼───┼────┼───────┼──────┼─────┼─────────┤│2-2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31日│ 394,417元│EN0000000 │交付予金慶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2-3 │簡金柱│彰化銀行│ │ 549,120元│ │交付予福海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2-4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31日│ 81,04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2-5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10日│ 109,8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2-6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0日│ 59,8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2-7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0日│ 154,2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2-8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8日│ 127,3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2-9 │芯美國│玉山商業│104 年2 月10日│ 156,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際有限│銀行和平│ │ │ │提示後遭退票 ││ │公司李│分行 │ │ │ │ ││ │祖明 │ │ │ │ │ │╞══╪═══╪════╪═══════╪══════╪═════╪═════════╡│3-1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736,200元│AK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2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20日│ 156,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3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0日│ 183,600元│AL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4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20日│ 66,9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3-5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918,7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6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0日│ 509,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7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5 日│ 1,020,8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8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03,3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魚戶企業社,││ │ │ │ │ │ │經其提示遭退票 │├──┼───┼────┼───────┼──────┼─────┼─────────┤│3-9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239,042元│AK0000000 │交付予永勁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0│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5日│ 276,973元│AK0000000 │交付予永勁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1│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5 日│ 523,500元│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3-12│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523,5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3│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8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4│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8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5│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9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6│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9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7│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2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8│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20,3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19│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6 月16日│ 145,075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提示而獲付款 │├──┼───┼────┼───────┼──────┼─────┼─────────┤│3-20│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5 日│ 145,075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提示而獲付款 │├──┼───┼────┼───────┼──────┼─────┼─────────┤│3-21│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96,2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提示遭退票 │├──┼───┼────┼───────┼──────┼─────┼─────────┤│3-22│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4 日│ 309,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提示遭退票 │├──┼───┼────┼───────┼──────┼─────┼─────────┤│3-23│ │臺中二信│104 年5 月15日│ 23,400元│OB0000000 │交付予宜芳企業社,││ │ │西屯分行│ │ │ │經其提示而獲付款 │├──┼───┼────┼───────┼──────┼─────┼─────────┤│3-24│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60,960元│AK0000000 │交付予宜芳企業社,││ │ │ │ │ │ │經其提示遭退票 │├──┼───┼────┼───────┼──────┼─────┼─────────┤│3-25│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44,210元│AK0000000 │交付予震恆公司,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3-26│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57,133元│AK0000000 │交付予臺灣鵝業,經││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附表六┌──┬─────┬────────────┬───────────┐│編號│被 害 人│給付方式(單位:新臺幣)│備 註│├──┼─────┼────────────┼───────────┤│ 1 │瓏耀公司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1日前給付被害人14萬元。│253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2 │鼎群公司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1日前給付被害人30萬元。│254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3 │魚戶企業社│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3 萬元。│259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4 │永勁公司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1日前給付被害人4 萬元。│254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5 │通達公司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30萬元。│258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6 │高嘉莉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4 萬元。│2587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7 │宜芳企業社│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2 萬5,00│258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 │0 元。 │ │├──┼─────┼────────────┼───────────┤│ 8 │震恆公司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5 萬元。│258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9 │臺灣鵝業 │被告沈珮瑤應於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 │ │23日前給付被害人2 萬5,00│2588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 │0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