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貨幣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5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仲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牟取利益,並均經交付完成。另陳仲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茂群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俊偉、廖群貿、洪藪拴、蘇汪、林洧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陳仲偉持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偉、廖群貿、洪藪拴、蘇汪、林洧聰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仲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00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1640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證人等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證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王俊偉、廖群貿、洪藪拴、蘇汪、林洧聰等人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自白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前述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各次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貨幣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減刑後,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
102 年9 月5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復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轉讓,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等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為王俊偉等5 人,販賣所得為11500 元,皆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各罪,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禁藥,為法律所嚴格管制,渠等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均非經;又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廖群貿,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此部分犯行亦值非難,惟量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販賣7 次毒品所得合計11500 元,均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105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片,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各1 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分別作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販賣及轉讓│聯繫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減輕事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 │及交易時間 │ │交易金額 │ │ │包含主刑及從刑) │├─┼─────┼───────┼───────┼──────┼────────┼─────┼─────────┤│1 │王俊偉 │104 年4 月27日│臺中市豐原區府│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20時25分電話聯│前街32號「豆豆│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網際網路」 │ │電話於104 年4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未扣案因販││ │ │ │ │ │27日20時4 分至20│17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25分,與王俊偉│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99號行動電話聯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之事宜後,即於左│ │手機壹支(含已扣案││ │ │ │ │ │列時間、地點,販│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他命1 包予王俊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向王俊偉│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廖群貿 │104 年7 月3 日│臺中市東區復興│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44分電話聯│路與大智路口「│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德安百貨」 │ │電話於104 年7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未扣案因販││ │ │ │ │ │3 日22時31分至23│17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44分與廖群茂所│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手機壹支(含已扣案││ │ │ │ │ │時間、地點,販賣│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1 包予王俊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向廖群貿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洪藪拴 │104 年6 月29日│臺中市大里區國│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0 時23分電話聯│光路大里橋旁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 │ │電話於104 年6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未扣案因販││ │ │ │ │ │28日21時2 分至 │17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4 年6 月29日0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時23分與洪藪拴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販賣│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1 包予洪藪拴,│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洪藪拴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4 │洪藪栓 │104 年8 月19日│臺中市南區美村│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43分電話聯│路與懷寧街口 │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 │ │電話於104 年8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未扣案因販││ │ │ │ │ │19日17時13分至17│17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43分與洪藪拴所│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命1 包予洪藪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當場向洪藪拴收│ │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5 │洪藪拴 │104 年8 月24日│彰化縣埔心鄉員│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36分電話聯│鹿路二段600 號│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全聯福利中心│ │電話於104 年8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未扣案因販││ │ │ │」 │ │24日22時28分至22│17條第2 項│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36分與洪藪拴所│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命1 包予洪藪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當場向洪藪拴收│ │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6 │蘇汪 │104 年8 月20日│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32分電話聯│圳路47號旁 │5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 │ │電話於104 年8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肆月。未扣案││ │ │ │ │ │20日20時6 分至23│17條第2 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時32分與蘇汪所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用之0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時間、地點,販賣│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命1 包予蘇汪,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事後向蘇汪收取│ │,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5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7 │林洧聰 │104 年8 月22日│臺中市大里區新│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刑法第59條│陳仲偉販賣第二級毒││ │ │14時50分電話聯│仁路一段「十九│1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品,累犯,處有期徒││ │ │絡後不久 │甲公園」 │ │電話於104 年8 月│防制條例第│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 │ │ │ │22日12時13分至14│17條第2 項│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時50分與林洧聰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 │ │ │時間、地點,販賣│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1 包予林洧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向林洧聰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價金15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8 │廖群貿 │104 年5 月13日│臺中市豐原區豐│甲基安非他命│陳仲偉以其持用之│無 │陳仲偉明知為禁藥而││ │ │2 時17分電話聯│勢路1 段16號3 │無償轉讓 │0000000000號行動│ │轉讓,累犯,處有期││ │ │絡後不久 │樓 │ │電話於104 年5 月│ │徒刑柒月。 ││ │ │ │ │ │13日1 時19分至2 │ │ ││ │ │ │ │ │時17分與廖群貿所│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轉讓毒品,由│ │ ││ │ │ │ │ │陳仲偉無償轉讓數│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廖群貿│ │ ││ │ │ │ │ │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