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恂華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105年11月10日委任)
蔡振修律師(105年11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許景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105年11月10日解除委任)蔡振修律師(105年4 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恂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景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恂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以下稱維新醫療)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許景琦則係維新醫療之董事,渠2 人均明知維新醫療之社員石龍振並未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持以向行政院衛生署、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使,以達將社員石龍振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目的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許恂華於民國102年6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在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療辦公室內,繕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以下稱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社員石龍振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經秘書室人員印出後,再由秘書室人員向許恂華拿取社員石龍振留存於維新醫療之印鑑章,由秘書室人員在該份文件上,盜蓋「石龍振」之印文1 枚,偽造表彰石龍振於102 年6 月18日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
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
二、其後許恂華、許景琦2人再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102 年6 月19日,由許恂華、許景琦2 人指示不知情之維
新醫療祕書室人員,以維新醫療102 年6 月19日維醫法字第1020619002號函文,檢具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
㈡復由許恂華於102 年9 月15日召開維新醫療董事會,許景琦
並以董事身分參加,會中提出關於社員石龍振將所持有之出資額轉讓予社員陳凱程之議案,經與會董事包括許恂華、許景琦2 人同意後,再決議提請社員總會承認。之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維新醫療舉行社會總會臨時會之際,許恂華、許景琦2 人在維新醫療會議室內,再將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此份影本係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製),提出於社會總會臨時會而行使之,並留存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使社員總會臨時會決議承認石龍振所持有之出資額640萬元轉讓予陳凱程之議案,亦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
㈢待上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開完畢後,許恂華、許景琦2 人再
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以維新醫療102年9 月27日維醫法字第1020927001號函文,再度檢具變更登記表、上開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以及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此份影本係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製),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亦足以生損害於石龍振。
㈣其後許恂華、許景琦2 人又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祕書室人
員,以維新醫療103 年3 月13日維醫法字第1030313001號函文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本次未檢附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8 月7 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5643號函向石龍振確認其是否同意轉讓出資額,且石龍振於另案起訴請求撤銷維新醫療他次社員總會決議之審理期間,始知悉上情,並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於本案訴訟中,維新醫療始於
105 年8 月19日以維醫法字第1050819001號函文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撤回上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案,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自始未曾核准該變更登記案,並於105年11月30日以函文將維新醫療上開申請文件原件(包括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及影本各1 份)退回予維新醫療。
三、案經石龍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對證人之證述表示內容不實在,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至16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恂華固坦承其有指示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在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療辦公室內,繕打上開轉讓協議書乙情,而被告許景琦固坦承其看過且知悉維新醫療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函文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68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恂華:當初係石龍振與陳捷南、陳凱程簽合作協議書
,協議投資維新醫療,所得利益1 人1 半,陳捷南、陳凱程有出資1,400 萬元,之後陳捷南退出,但石龍振才還陳捷南1,000 萬元,陳捷南很強勢,跟伊說要加利息240 萬元變成
640 萬元,要伊好好處理這件事,石龍振97年間就同意要將
640 萬出資額移轉,而該轉讓協議書上印文,應該是秘書室小姐拿董事長室內之社員印章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㈡被告許景琦:維新醫療變成法人時,就同意誰出資就登記給
誰,而陳凱程有出資1,400 萬元予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康公司),而出資額登記在石龍振名下,之後石龍振有出資1,000 萬元予御康公司,並將出資額登記在陳凱程名下,之後成立維新醫療時,經殖利率計算,上開1,400 萬元出資額,變成1,780 萬元之維新醫療出資額,而上開1,000 萬元出資額,變成1,140 萬元之維新醫療出資額,其中之差額
640 萬元出資額,應歸屬於陳凱程方正確,經陳凱程提出其與石龍振之合作協議書、互相匯款之單據,維新醫療董事會就認為該640 萬元出資額確由陳凱程出資,故未向石龍振求證,就同意轉讓,伊與該轉讓協議書之用印、製作均無關,而伊僅知悉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函文,但並未核批等語,復辯稱於98年底,石龍振有委託伊及張美鈴去跟陳捷南、陳凱程談出資額結算事宜,石龍振有交代伊說陳凱程有64
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石龍振名下,石龍振要伊將他的出資額移轉予陳凱程,如果伊購買陳凱程之全部出資額,就必須負責移轉陳凱程名下之114 萬持分以及借名登記之640 萬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㈡第168頁)。
二、惟查:㈠關於告訴人石龍振自始並未同意於102 年6 月18日,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萬元移轉登記予陳凱程之認定:
⒈依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上開辯解,渠等均未否認被告許
恂華於102 年6 月18日指示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在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療辦公室內,繕打上開轉讓協議書時,並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製作該轉讓協議書,且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並未同意將伊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陳凱程,伊完全不知情,伊係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撤銷維新醫療社員總會決議案件時,經維新醫療之委任律師表示伊已不具備社員資格,伊才發現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足認被告許恂華指示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製作該轉讓協議書時,並未獲得證人石龍振之同意。
⒉又證人張美鈴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係維新醫療之祕書
,上開轉讓協議書應該係由主管指示秘書室製作,伊之主管係許恂華及許景琦,但秘書處有幾位工作人員,故伊不能確定係何人繕打,而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係社員之印章,統一在董事長那邊保管,只有董事長可以拿,伊及秘書室人員都拿不到,故要用印時,要找董事長拿印章,而且因為伊要發函都要經過許景琦,且開會時許景琦亦有參與,故許景琦一定知道秘書處有製作上開轉讓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5 至12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足認上開轉讓協議書,係經被告許恂華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繕打,並由被告許恂華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留存於維新醫療之印章交付予秘書室人員,用以蓋用於該轉讓協議書上,以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且秘書處人員製作上開轉讓協議書乙事,被告許景琦亦因有批示公文及參與開會而知悉製作上開轉讓協議書之情事。是被告許恂華辯稱係秘書室人員自行拿取告訴人留存之印章蓋用云云,而被告許景琦辯稱其與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無關云云,均無足採之處。
⒊另觀諸維新醫療於102 年6 月19日所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之
維醫法字第1020619002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該份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許景琦,且函文說明二中有檢送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一式4 份,其中即包括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再依102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維新醫療所舉行之社會總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亦附有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且該份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被告許景琦(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23、25頁);又維新醫療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續行申請社員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函文,不僅該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許景琦,且亦有檢附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70頁反面)。再證人張美鈴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維新醫療函文之製作係經由董事長或主管指示,而102 年間關於石龍振出資額之移轉,應該是董事長即許恂華告知伊及秘書室人員要移轉,再由秘書室人員製作文件,而許景琦開會時均有參與,且秘書室發文時要經過許恂華及許景琦簽署才能發文,故許景琦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第128 至129 頁),是就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移轉予社員陳凱程一事,依證人張美鈴所證,係被告許恂華所指示,且被告許景琦於開會均有參加,相關函文亦須經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簽署後方能發文,又上開先後2 份維新醫療之函文承辦人,及維新醫療會議記錄之紀錄人亦均為被告許景琦,足認上開函文內所檢附之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影本,均係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人員以函文檢附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而行使之,而該會議紀錄內檢附之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亦係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出具予維新醫療社會總會臨時會而行使之。
⒋而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雖均辯稱渠等係依照陳凱程、陳
捷南之要求,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屬於陳凱程之出資額
640 萬元移轉登記予陳凱程云云,惟:⑴證人陳凱程於102 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係
石龍振找伊投資御康公司,因伊不具醫療背景,故採用隱名之方式,與石龍振簽立合作契約書,由伊出資1,400 萬元,以石龍振之名義投資,石龍振有說他先前已有投資106 萬元,之後石龍振也有再支出265 萬元,後來等到伊可以入股御康公司時,石龍振有匯給伊1,000 萬元,以伊之名義登記,基於大家投資一人一半,以此計算石龍振及伊之出資金額差額之一半為14萬5,000 元,故石龍振有給伊14萬5,000 元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3號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0 至161 頁),依證人陳凱程上開證述,其係證稱其有與證人石龍振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一人一半,而證人陳凱程確有於94年2 月21日匯款1,400 萬元予證人石龍振,此有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61頁)在卷可稽,渠等並有於94年2 月22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即石龍振)目前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現乙方(即陳凱程)有意投資但礙於董事會成員人數限制及醫療身分背景,先以甲方名義入股御康公司採用隱名合夥,所有權利義務實則各佔50% ,待將來董事會成員增加後,甲方同意無條件釋出其全部股權50% 歸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且證人石龍振確有於95年2 月24日匯款1,000 萬元予證人陳凱程,此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附卷足參,足認證人陳凱程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足採,堪予採信。
⑵而證人石龍振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對於陳凱程所述
之結算金額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給陳凱程14萬5,000 元,而結算當時就已經將雙方該找補之款項算清,後來變成維新醫療時,伊有維新醫療128 萬股持分,而陳凱程有100 萬股持分,伊就給陳凱程14萬股,故股份亦係雙方各持有維新醫療
114 萬之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足認證人陳凱程與證人石龍振間,有於維新醫療設立後即將雙方所持有之股份各分一半之情。
⑶另觀諸維新醫療於98年3 月31日之申請設立登記表(見臺中
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07 至109 頁),於維新醫療設立登記時,證人石龍振之出資額為2,640 萬元,而證人陳凱程之出資額為1,000 萬元,惟維新醫療於98年8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之際,於該變更登記表中證人石龍振及陳凱程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均為1,140 萬元(見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11 至113 頁),亦足認證人石龍振與陳凱程間,於98年8 月21日時,即已將彼此間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各分一半,而各持有出資額1,14
0 萬元。⑷是證人陳凱程於102 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
其與證人石龍振間,就雙方所出資予御康公司之款項,均已全部會算完畢,而由證人石龍振給付14萬5,000 元予其,且證人石龍振與陳凱程間,就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亦已於98年8 月21日各持有出資額1,140 萬元,業如前述,是斯時證人石龍振與陳凱程間之出資關係已經全數會算完畢,並已互相移轉出資額為一人一半,難認證人陳凱程仍有何出資額仍借名登記在證人石龍振名下之情。則被告許恂華、許景琦辯稱渠等於102 年6 月18日係為將證人陳凱程所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證人石龍振名下之出資額640 萬元移轉予證人陳凱程云云,與上開證據互相矛盾,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殊無足採之處。
⒌被告許景琦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有告知其證人陳凱程有出
資額640 萬元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要求其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證人陳凱程,若其購買證人陳凱程之全部出資額,就必須負責移轉證人陳凱程名下之114 萬持分以及借名登記之640 萬出資額云云,惟:
⑴證人陳凱程於102 年3 月13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
年1 月1 日辭去維新醫療董事後,將伊當初投資之1,385 萬5,000 元所相對應之伊持有之維新醫療股份,第一次用3.6%利率計算利息,第二次用5%利率計算利息,將股份賣給許景琦,兩次買賣之標的相同,也就是伊持有之維新醫療股份,並以99年6 月8 日以5%計算利息之契約方為最後之契約,以該份契約為準,伊從投資以來其實一直不清楚伊投資之股份數,伊都是以金額來認定,至於金額相當於多少股份,是維新醫療要計算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3號卷第158 至159 頁),足認證人陳凱程係將其所投資之維新醫療出資額1,385 萬5,000 元,於99年6 月8 日出售予被告許景琦,而證人陳凱程並不清楚該等出資額相當於多少股份,其主觀意圖即係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1,385 萬5,
000 元,出售予被告許景琦。⑵且觀諸99年6 月8 日被告許景琦與證人陳凱程所簽立之買賣
協議書,亦係約定「甲方(即陳凱程)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整予第三人石龍振,作為日後取得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註:第三人石龍振業已返還145,000 元予甲方),其因此相對表彰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全部(參見甲方與第三人石龍振於94年
2 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全數出售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足認證人陳凱程出售予被告許景琦之維新醫療股份,係證人陳凱程與證人石龍振會算後,所出資之1385萬5,000 元所相對應之維新醫療股份。則證人陳凱程與證人石龍振會算後,已於98年8 月21日各持有出資額1,140 萬元,而99年3 月19日維新醫療之申請變更登記表(見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16 至119 頁),亦係記載證人陳凱程將出資額1,140 萬元移轉予被告許景琦,是被告許景琦辯稱其購買之證人陳凱程之維新醫療出資額,包括證人石龍振名下之出資額640 萬元,尚屬無據,顯無足採。
⑶是被告許恂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陳凱程既已將全部出資額
轉讓予被告許景琦,石龍振自負有移轉出資額予法定買受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許景琦上開所辯不可採,是辯護人為相同之辯解,亦無足採之處;況縱被告許景琦認定其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凱程間有上開其所辯稱之出資額歸屬之爭議,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豈能執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即恣意逕行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遑論斯時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與告訴人間已有其他關於維新醫療出資額相關爭議案件繫屬中(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 號、100 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案件等),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擅自移轉告訴人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實已足認渠等主觀惡性極為重大。
⒍綜上,觀諸維新醫療於101 年1 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見臺
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21 頁至124 頁),證人石龍振斯時持有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係有權決定是否轉讓之人,而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未經證人石龍振之同意,即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製作上開轉讓協議書,顯屬無製作權人,而均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渠等行使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亦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⒎告訴人雖另指稱上開轉讓協議書中之「石龍振」印文所相應
之印章,並非其持有,其亦未同意維新醫療代刻伊之印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證人張美鈴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上開轉讓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石龍振」之印章,應該係社員留存在維新醫療之印章,維新醫療有檢送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 份出資社員明細,其上有蓋用社員印章樣式,如果一樣,就是石龍振留存在維新醫療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則觀諸上開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與維新醫療於99年3 月1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登記所附具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4693號卷第107 至108 頁、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卷第116 至119 頁)上「石龍振」之印文相符,且上開印文與陳捷南於99年2 月
5 日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告訴人時,所簽定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以下稱出資轉讓合約書)(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4693號卷第
110 頁)上「石龍振」之印文亦相符,足認證人張美鈴上開所證可採。是告訴人於維新醫療「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蓋用之印文,以及其受陳捷南轉讓出資額時,蓋用在出資轉讓合約書上之印文,既與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即難認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上蓋用之「石龍振」印文所相對應之印章係屬偽刻,而應僅屬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其留存在維新醫療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確有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指示
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在臺中市○區○○路○○○ 號維新醫療辦公室內,繕打上開轉讓協議書,並由被告許恂華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所留存之印章交予秘書室人員蓋用,而共同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指示維
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後,另有於102 年9月15日,由被告許恂華召開維新醫療102 年度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均有參加,該董事會議提案討論之議案二,亦有同意「本法人社員石龍振出資額讓由陳凱程承受」案,提請社員總會承認之議案,並經出席董事包括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全部同意通過,此有該會會議紀錄1 份(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而於102 年9 月27日舉辦之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亦均有出席,會中之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二,提出承認「社員石龍振本法人出資額新台幣6,400,000 元整讓由陳凱程承受」,於說明中並載明「社員石龍振本法人出資額新台幣6,400,000 元整實際係由陳凱程所出資,陳凱程已提示其雙方之合作協議書、匯款單據等文件申請辦理上開持份移轉變更」,並附具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而該案由二並經由出席全體社員同意通過,此亦有該會會議紀錄1 份(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許恂華、許景琦
2 人既先於102 年9 月15日維新醫療董事會議時均同意證人石龍振出資額轉讓予證人陳凱程之提案,並決議交由社員總會承認,而於社員總會臨時會時,亦先提出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而向社員總會臨時會行使之,並同意該等議案,顯然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再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於董事會議通過該案,再共同於102 年9 月27日之社員總會臨時會中,提出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
⒊就維新醫療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函文部分:
⑴證人張美鈴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10月份到職,
之後擔任秘書,伊有兩位小助理,分別係會計跟人資,但他們係兼任,不隸屬於秘書室,伊之主管即為許恂華及許景琦,渠等均會指示伊處理事務,維新醫療對外發文,要先由秘書室擬稿,呈報予許恂華、許景琦兩位主管批示後,方可發文,不可能越過許恂華、許景琦2 人發文,一般維新醫療之函文,承辦人應該均係掛名秘書,就算係伊之小助理擬稿,亦係掛伊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1 頁),足認證人張美鈴係擔任維新醫療之秘書,被告許恂華、許景琦均會指示證人張美鈴處理事務,而維新醫療對外發文須經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批示後方可發文,且通常函文之承辦人為證人張美鈴。
⑵而觀諸維新醫療於102 年6 月19日所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之
維醫法字第1020619002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該函文係申請變更登記證人石龍振之出資額予證人陳凱程,該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許景琦,函文說明二中有檢送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一式4 份,其中即包括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又維新醫療於102 年9 月27日之維醫法字第1020927001號函文,以及103 年3 月13日維醫法字第1030313001號函文,均係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登記證人石龍振之出資額予證人陳凱程,而該等函文之承辦人亦均為被告許景琦(見本院卷㈡第66、76頁),其中102 年9 月27日之函文亦有檢附上開轉讓協議書之影本,是依證人張美鈴上開證述,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既均有批示維新醫療發函之函文,且被告許景琦竟係實際擔任該等函文之承辦人,足認上開
3 份函文均係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所發函,是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就102 年6 月19日、102 年9 月27日維新醫療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分別檢據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影本各
1 份而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⑶證人張美鈴雖於本院審判時亦具結證稱:上開102 年6 月19
日、102 年9 月27日2 份函文之所以將許景琦列為承辦人,可能係發函之人叫例稿出來改沒改到,或是擔心列為承辦人,將有遭告訴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 頁),惟被告許景琦身為維新醫療之董事,並非行政人員,焉有可能就一般行政庶務擔任承辦人,且函文之承辦人係供受文單位聯絡之用,殊無可能以被告許景琦為承辦人,而徒增聯絡上之困擾;且依被告許景琦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5年8 月19日維醫法字第1050819001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
8 頁),該函文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撤回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變更登記案,惟該函文之聯絡人竟為證人張美鈴,是難認證人張美鈴表示上開函文中之承辦人係例稿未改之證述可採;況若為避免於函文上列為承辦人而遭他人告訴,大可將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即被告許恂華列為承辦人即可避免,豈須將被告許景琦列為承辦人,使被告許景琦亦處於遭他人告訴之風險,是證人張美鈴此部分證述,或係因擔任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之員工而迴護渠等之詞,尚無足採。⒋是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既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於
102 年6 月18日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正本,再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於102 年6 月19日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並檢附該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而行使之;復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於102 年9 月15日董事會提出告訴人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證人陳凱程之議案,再決議交由維新醫療社員總會承認,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復於102 年9 月27日社員總會臨時會中行使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使社員總會同意該議案,續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於102 年
9 月27日指示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再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檢附該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意圖使主管機關備查證人石龍振之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證人陳凱程之事項,是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許景琦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醫療法之規定,對於醫療
社團法人社員間出資額轉讓,名義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雖為備查,但若該部未核准即不會發生效力,而維新醫療已於10
5 年8 月19日撤回變更登記申請,故本件應無發生損害,且被告許景琦係為解決陳凱程與石龍振間之股份爭議,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亦未參與上開轉讓協議書之偽造,難認屬共犯,又本案石龍振之出資額640 萬元,無法與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中涉訟之出資額64
0 萬元併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至170 頁),惟:⒈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綜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偽造文書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係避免社會一般人誤認該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因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而創造社會一般人有所誤認之風險,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則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上開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恂華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轉讓協議書正本,並多次行使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及影本之行為,既已創造使社會一般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誤認告訴人確欲將所持有之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之風險,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縱事後維新醫療撤回變更登記之申請,亦難以此認定不構成犯罪。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2 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
0974號函文:醫療社團法人如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者,其持分轉換關係應就個案事實逕予認定,至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9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變更登記,應為醫療社團法人行政上之申報變更義務,並非社員出資額移轉之生效要件(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60頁),該部並另於104 年2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81號函文表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持分轉讓於第三人,依規定係自事實發生日生效,至轉讓後本部就其社員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為備查效果,並不影響私人間出資轉讓效力(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 號卷第62頁),是依維新醫療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意見,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持分之轉讓係依個案認定是否生效,而報請該部變更登記,僅係備查效果,非為生效要件,是辯護人所持見解,實屬有誤。
⒋再本院已於上開理由二、㈠、⒈、⒉、⒊中詳述認定被告許
恂華、許景琦2 人係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恂華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轉讓協議書正本之理由,且於上開理由㈡亦詳述認定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再辯護人雖爭執本件涉案之告訴人所持有之出資額640 萬元,無法與另案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涉訟之出資額640 萬元併存云云,惟本件涉及之出資額640 萬元係102 年6 月18日前告訴人仍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見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21至25頁),惟另案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所涉訟者,係告訴人主張其有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許景琦名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是本案與該案之涉訟出資額顯然不同,並無何不能併存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對卷證有所錯誤解讀,而無足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恂華、許景
琦2 人上開辯解均屬臨訟狡展之詞,且渠等之辯解多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移轉其持有之出資額640 萬元予社員陳凱程,仍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恂華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轉讓協議書正本,自屬無製作權人之偽造行為,渠等進而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人員以函文檢附該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影本向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使,以及自行提出於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而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核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恂華指示不
知情之維新醫療秘書室人員偽造上開轉讓協議書正本,再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先於102 年6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人員以函文檢據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向行政院衛生署行使;渠等再於102 年9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人員以函文檢送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而行使之,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於①102 年6 月19日,指示不知
情之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以函文檢具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②復於同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維新醫療舉行社員總會臨時會之際,在維新醫療會議室內,將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提出於社員總會臨時會而行使之,③再於102 年
9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維新醫療祕書室人員,以函文再度檢具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登記,而先後3 次行使該等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1 份及影本2 份,惟渠等先後3 次行使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係出於單一欲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證人陳凱程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上開①、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該2 次行使行為與經起訴之上開②之行使行為,既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許恂華指示不
知情之秘書室人員於上開轉讓協議書中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分
別為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及董事,對於法人之治理,本應忠實執行自身業務,並秉持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將個人私慾凌駕於法人及其他出資者之權利之上,惟渠等竟為己身之私,於未得告訴人事前同意之際,且斯時尚有其他相關維新醫療出資額爭議民事案件尚繫屬中,即貿然偽造上開表彰告訴人欲將其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證人陳凱程之轉讓協議書,並據而接續向行政院衛生署、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使,使告訴人處於其所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不安定,可能任意遭移轉之危險中,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困擾,更使告訴人支出訴訟之勞費,渠等所為主觀犯罪惡性重大,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許恂華自稱現已退休,擔任維新醫療董事長、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被告許景琦自稱現擔任精神科醫生、教育程度博士肄業(見本院卷㈠第
10、143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分屬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及博士肄業,顯見渠等之社經地位較社會一般人為高,且渠等主觀犯罪惡性重大,爰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懲惕之效。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該等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
、影本各1 份,係屬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偽造之犯罪所生之物,而且渠等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102 年927日分別檢送予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使之,而成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復經維新醫療於105 年8 月19日撤回變更社員出資額登記之申請後,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1月30日檢還予維新醫療,是該等偽造之轉讓協議書正本、影本各1 份,應認已屬維新醫療所取得,惟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既分屬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及董事,實際控制維新醫療,利用維新醫療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復以維新醫療之名義撤回申請,難認維新醫療取得上開文書具有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既無客觀價值,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偽造之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係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經提出於維新醫療社員102 年9 月27日社員總會臨時會而行使之,並留存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而屬維新醫療所取得之物,惟渠等既分屬維新醫療之董事長及董事,實際控制維新醫療,而渠等係為求利用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臨時會之決議,以達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出資額640 萬元移轉予社員陳凱程之目的,故就維新醫療而言,亦難認係具有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文書既無客觀價值,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去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社員石龍振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理醫療社團法人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然查:
⒈末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
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衛生福利部接獲維新醫療於102 年9 月27日及103 年3 月13
日之先後2 份函文後,有於103 年8 月7 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5643號函文發函予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有無將其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卷第33頁),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關於該部究竟有無核准維新醫療上開關於告訴人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640 萬元轉讓予社員陳凱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申請,該部亦函覆:有關維新醫療於102 年9 月27日及103 年
3 月13日發函向本部申請社員出資額變更一節,查該法人與社員石龍振間對於社員持分轉讓疑義目前正訴訟中,爰該2案本部尚未核准等語,此有該部105 年8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923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㈡第47頁)在卷可參,且維新醫療亦於105 年8 月19日撤回申請(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並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1月30日退回申請案,足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未因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不實之申請,而核准、備查維新醫療出資額變更之登記,故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該罪亦不處罰未遂犯,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渠等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1 │偽造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正本(即犯罪事實一偽造之私文書,│壹份││ │並於102 年6 月19日檢送予行政院衛生署,再經該部於105 年11月30日檢還予維新│ ││ │醫療) │ │├──┼────────────────────────────────────┼──┤│2 │偽造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即犯罪事實二、㈡偽造之私文│壹份││ │書,並於102 年9 月27日向維新醫療社員總會行使而留存於該次會議紀錄中) │ │├──┼────────────────────────────────────┼──┤│3 │偽造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即犯罪事實二、㈢偽造之私文│壹份││ │書,並於102 年9 月27日檢送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再經該部於105 年11月30日檢│ ││ │還予維新醫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