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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涵(原名:曾慧珠)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原名:曾慧珠)自民國90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間止,任職於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縣市改制前為臺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以下稱貨卡車工會),從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會計之人。緣該貨卡車工會前於87年至90年間,先後遭顧問周木生、會計王美觀(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駁回上訴確定)、常務理事胡國宏、蔡清潭、常務監事蔡鈿垂(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擅自挪用勞、健保專戶內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致該貨卡車工會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故由接任之常務理事蔡萣虔(原名:蔡正德)向外借款支應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該等借款再自貨卡車工會每年年初及年中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中先行挪用歸還。而斯時擔任會計之曾郁涵,為求得以順利填補先前已每半年向會員收取,然先行用以償還對外借款,惟貨卡車工會仍須每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郁涵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起意以挪用會

員退休補助金之方式,填補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竟連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14「遭冒名之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申請表(以下稱福利專款申請表)」、「台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以下稱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並分別在申請人、領款人欄位偽簽各該會員之署押,或盜蓋各該會員留存在貨卡車工會之印章,以偽造不實之表彰各該會員向貨卡車工會申請「會員退休補助金」,並有實際領取款項之私文書;而曾郁涵明知上開請領會員退休補助金均屬不實事項,仍再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屬會計憑證之「台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現金支出傳票(以下稱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製不實之支出內容,再將上開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一併提交予貨卡車工會之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審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流用金額欄」所示之會員退休補助金額提領後,用於繳納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之會員及貨卡車工會對會員退休補助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

㈡曾郁涵又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起意以挪

用會員退休補助金之方式,填補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竟分別(附表一編號15至49、52、55至66、71至78)或接續(附表一編號50至51、53至54、67至68、69至70)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或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至78「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15至78「遭冒名之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製作「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並分別在申請人、領款人欄位偽簽各該會員之署押,或盜蓋各該會員留存在貨卡車工會之印章,以偽造不實之表彰各該會員向貨卡車工會申請「會員退休補助金」,並有實際領取款項之私文書;而曾郁涵明知上開請領會員退休補助金均屬不實事項,仍再於同日或他日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製不實之支出內容(除附表一編號50至

51、53至54、67至68、69至70係2 人1 組併同填製在同1 份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係分別填製現金支出傳票),再將上開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一併提交予貨卡車工會之常務監事及常務理事審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將附表一編號15至78「流用金額欄」所示之會員退休補助金額提領後,用於繳納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之會員及貨卡車工會對會員退休補助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㈢曾郁涵另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起意以挪

用介紹入會獎金之方式,填補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竟分別(附表二編號1 、5 至7 )或接續(附表二編號2 至4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二編號1 至7 「遭冒名之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並在領款人簽章欄偽簽各該會員之署押(除附表二編號4 係由會員官谷展親自在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外),以偽造不實之表彰各該會員向貨卡車工會申請「介紹入會獎金」,並有實際領取款項之私文書;而曾郁涵明知上開請領介紹入會獎金均屬不實事項,仍再於同日或數日後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填製不實之支出內容(除附表二編號2 至

4 係3 人1 組併同填製在同1 份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係分別填製現金支出傳票),再持以向貨卡車工會行使,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介紹入會獎金提領後,用於繳納上開每月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之會員及貨卡車工會對介紹入會獎金審核發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委由代表人周世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曾郁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4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偵3134號卷㈢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07 頁反面、偵3134號卷㈣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97 至199 頁),核與證人蔡曜丞、廖錫銘、李明珠、官谷展、涂清偉(即附表二編號3 之紀清偉)、張文建、劉昌興、蔡萣虔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34號卷㈡第3 頁反面、偵3134號卷㈢第2 至3 頁、偵3134號卷㈣第128 至131 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460390700 號函所檢送之臺中縣(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93年1 月至102 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及91年1 月至102 年12月繳費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33459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92年2 月至102 年12月31日繳納保費及補助金額明細各1 份(見偵3134號卷㈣第15

6 至177 頁、第179 至18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爰併予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 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 罪論,是以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

⒊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之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較重,且論罪方式由1 罪改為數罪,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亦較修正前提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之定應執行刑,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身為貨卡車公會之會計,負責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其於業務上製作之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 條業不登載不實罪,依法規競合中之特別法優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包括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㈢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之罪名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偽簽會員之署押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另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

1 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再行使該等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及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該等私文書上偽簽會員之署押或盜蓋印章之行為(除附表二編號4 未偽簽署押或偽蓋印章外),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49、52、55至66、71至78及附表二編

號1 、5 至7 所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再行使該等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0至51、53至54、67至68、69至70(以

上2 人1 組)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3 人1 組)所為,係分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同日在同1 份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不實之支出情形以請領款項,應認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以單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侵害數個相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49(各別)、50至51(一行為

)、52(各別)、53至54(一行為)、55至66(各別)、67至68(一行為)、69至70(一行為)、71至78(各別)及附表二編號1 (各別)、2 至4 (一行為)、5 至7 (各別)所為,係冒用不同會員之名義為之,且時間有所間隔,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漏未起訴被告亦

有不實填載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該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充分訊問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

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⒋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㈢中之行使不實填載

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犯行,雖誤論以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卡車工會之會計

,理應恪遵專業,依法登載會計憑證,並實際按具體項目支出,不得任意在不同支出項目內流用資金,惟其因貨卡車工會之勞、健保帳戶前曾遭他人侵占款項,故由常務理事向外借款以支應,再以貨卡車工會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清償該等借款,導致貨卡車工會無法繳納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竟起意以行使偽造「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現金支出證明單」,並不實填製「現金支出傳票」之方式,挪用會員退休補助金、介紹入會獎金以支應,而侵害各該遭冒名會員之權益與貨卡車工會審核撥款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已陸續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0 萬7,350 元及72萬5,833 元(合計283 萬3,183元)予貨卡車工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8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極大誠意彌補己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現職為碼頭散裝工會會計、月薪2 萬6,000 元、教育程度五專畢業、現離婚有2 個小孩、母親現年73歲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痛風等疾病,須由其扶養照顧、而其因本案受到極大壓力,每日須吃抗憂鬱劑方得入眠(見本院卷第11、67頁、第16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減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1 罪、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㈥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處之罪,既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49、50至51、52、53至54、55

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8及附表二編號1 、2 至4 、

5 至7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且附表一編號15至22亦經減刑,爰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適用。

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且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最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分別適用舊法、新法諭知,爰依前揭說明,合併定刑後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諭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且於告訴人於104 年

1 月27日具狀提起告訴前(見偵3134號卷㈠第2 頁),被告業於102 年11月1 日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若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訴訟、告訴或告發,且告訴人擔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告訴人或貨卡車工會相關人員或任何第三人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補償或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1 份(見偵3134號卷㈠第31至32頁)存卷可證;被告再於102 年12月18日,賠償告訴人150 萬7,350 元,告訴人並再次為如上之撤回告訴等表示,此亦有切結書1 份(見偵3134號卷㈠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亦有於102 年7 月15日匯款72萬5,83

3 元予告訴人,此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8 頁)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代表人周世昌亦當庭表示確有收到上開3 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

⒉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實係為求填補貨卡車工會之

勞、健保費用之差額,並未謀求一己之私,且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又於本件犯行經貨卡車工會發現後,亦願意以自身之財產,賠償予貨卡車工會,顯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最大之誠意面對,並傾其全力彌補己過,僅求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希被告於緩刑期內恪遵法律,切勿再行犯罪,以免本院緩刑之寬典遭撤銷;又本院衡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共計283 萬3,183 元,即無再行就緩刑附加任何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填載之會計憑證,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均已將上開文書持以向貨卡車工會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簽之署押,均予諭知沒收;惟該等署押既無客觀價額,且刑法第219 條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郁涵自92年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日期,以不詳方法偽刻會員印章,在福利專款申請表及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上,偽蓋會員印章;被告曾郁涵另自95年7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偽刻會員印章,冒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78所示之會員名義,在福利專款申請表及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上,偽蓋會員印章等語,惟未就此部分之犯行敘明論罪之依據。

㈡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原審竟以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前之專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不再論處,而僅就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違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就公訴意旨中敘及被告亦有偽刻會員印章並偽蓋印文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自已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院即應予以審判,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誤,自應循撤回之方式處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無法以減縮一部分犯罪事實之方式為之,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辯稱:貨卡車工會以前有做船邊管理,這些

會員之資料均留下來至年紀可以申報退休時,再申報退休補助金,伊就用他們提供予貨卡車工會做船邊管理請款時所留存之印章,擅自拿來蓋,這些印章都是之前會計交接下來的,放在工會儲藏室之櫃子內,確實有這些印章等語(見偵3134號卷㈠第21頁反面、偵3134號卷㈢第4 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辯稱:印章係貨卡車工會做港邊管理業務時,工會會幫會員向貨運公司或貨主請款,故會員之印章會留在工會內,伊接任會計時這項業務已經沒有了,但前任會計有將印章留下來交接給伊,伊就是拿這些印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98 頁)。

⒉則觀諸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被告偽造之「福利專款申請表」及「福利專款簽領收據」上之各遭冒名會員之印文,不僅各印文之大小有別,且印文所使用之字體、排列方式及是否於姓名後加1 「印」字,均有所不同,足認上開印文所對應之印章,並非屬統一刻印之「便章」,亦有個人自行刻印且個化性極高之「私章」。則被告既係為求流用款項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同時身為作帳之會計,又僅須於上開2 份文件上蓋用印文,且各該遭冒名之會員均僅有遭冒名領取1 次(除附表一編號1、24之會員柯水田遭冒名2 次外),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以不詳方式「偽刻大小、字體樣式、排列方式等均不相同之印章」,顯然過於耗費時間及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即有可採之處;況公訴意旨就何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犯行之依據,亦未加以舉證、敘明,雖證人廖錫銘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初會發現曾郁涵之犯行,係因發現貨卡車工會帳上每次都有支出刻印費用達2 、3,000 元,所以發覺印章之用途,進一步追查後發現上情等語(見偵3134號卷㈢第4 頁),惟卷內既無證人廖錫銘所稱之帳冊可資比對,且縱該等刻印費用確曾記載於帳冊,亦無證據認定即屬盜刻本件遭冒名會員之印章所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偽造印章、偽蓋印文之犯行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遭冒名之會員 │偽造日期/填製│流用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主 文 ││ │ │不實會計憑證日│(新臺幣)│(偽造之私文書及│ ││ │ │期 │ │不實會計憑證之卷│ ││ │ │ │ │證出處) │ │├──┼────────┼───────┼─────┼────────┼──────────────┤│ 1 │柯水田 │92年12月15日 │1萬1,000元│領據上領款人欄偽│曾郁涵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 │/同上。 │ │簽之「柯水田」署│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 │ │ │押壹枚。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偵3134號卷㈡第│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84頁反面至85頁)│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署││ │ │ │ │ │押沒收。 │├──┼────────┼───────┼─────┼────────┤ ││ 2 │李盛雄 │93年8 月20日/│1萬5,000元│無。 │ ││ │ │同上。 │ │(本院卷第96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3│ ││ │ │ │ │頁正面) │ │├──┼────────┼───────┼─────┼────────┤ ││ 3 │蔡豐松 │93年8 月31日/│1萬5,000元│無。 │ ││ │ │同上。 │ │(本院卷第95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3│ ││ │ │ │ │頁反面) │ │├──┼────────┼───────┼─────┼────────┤ ││ 4 │林宗保 │93年9 月5 日/│1 萬5,000 │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元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林宗保」署押壹│ ││ │ │ │ │枚。 │ ││ │ │ │ │(本院卷第94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4│ ││ │ │ │ │頁正面) │ │├──┼────────┼───────┼─────┼────────┤ ││ 5 │詹火城 │94年8 月30日/│1萬6,000元│無。 │ ││ │ │同上。 │ │(本院卷第102 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80頁正面) │ │├──┼────────┼───────┼─────┼────────┤ ││ 6 │林貳 │94年9 月22日/│1萬5,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林貳」署押壹枚│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1 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80頁反面) │ │├──┼────────┼───────┼─────┼────────┤ ││ 7 │柯重山 │94年10月4 日/│5,000元 │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柯重山」署押壹│ ││ │ │ │ │枚。 │ ││ │ │ │ │(本院卷第100 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81頁正面) │ │├──┼────────┼───────┼─────┼────────┤ ││ 8 │盧金生 │94年10月12日/│1萬4,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盧金生」署押壹│ ││ │ │ │ │枚。 │ ││ │ │ │ │(本院卷第99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1│ ││ │ │ │ │頁反面) │ │├──┼────────┼───────┼─────┼────────┤ ││ 9 │廖正南 │94年10月31日/│7,000元 │無。 │ ││ │ │同上。 │ │(本院卷第98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2│ ││ │ │ │ │頁正面) │ │├──┼────────┼───────┼─────┼────────┤ ││10 │劉漢承 │94年12月30日/│1萬6,000元│無。 │ ││ │ │同上。 │ │(本院卷第97頁、│ ││ │ │ │ │偵3134號卷㈡第82│ ││ │ │ │ │頁反面) │ │├──┼────────┼───────┼─────┼────────┤ ││11 │鄭遠山 │95年1 月12日/│1萬6,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鄭遠山」署押壹│ ││ │ │ │ │枚。 │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71頁) │ │├──┼────────┼───────┼─────┼────────┤ ││12 │蔡垂發 │95年1 月25日/│1萬5,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蔡垂發」署押壹│ ││ │ │ │ │枚。 │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72頁) │ │├──┼────────┼───────┼─────┼────────┤ ││13 │王登憲 │95年3 月30日/│1萬3,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 ││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 ││ │ │ │ │「王登憲」署押壹│ ││ │ │ │ │枚。 │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73頁) │ │├──┼────────┼───────┼─────┼────────┤ ││14 │陳華元 │95年4 月28日/│1萬6,000元│無。 │ ││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74頁) │ │├──┼────────┼───────┼─────┼────────┼──────────────┤│15 │謝世珍 │95年7 月1 日(│1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以現金支出傳票│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之日期為偽造日│ │7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期)/同上。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6 │楊欽木 │95年8 月3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7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7 │謝武雄 │95年9 月11日/│9,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77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富田 │95年11月30日/│6,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78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蔡振聰 │95年11月30日/│1萬8,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蔡振聰」署押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偵3134號卷㈡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7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 │├──┼────────┼───────┼─────┼────────┼──────────────┤│20 │楊充昌 │96年1 月3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1 │林德源 │96年3 月15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2 │蔡嘉政 │96年3 月30日/│1萬3,000元│福利專款簽領收據│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蔡嘉政」署押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偵3134號卷㈡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6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 │├──┼────────┼───────┼─────┼────────┼──────────────┤│23 │白進元 │96年12月8 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柯水田 │96年12月15日/│1萬5,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重複申請)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林信在 │96年12月22日/│1萬2,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8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陳日芳 │96年12月3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枝財 │96年12月31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7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蔡清潭 │97年5 月30日/│1萬1,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吳明聰 │97年5 月30日/│1萬1,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吳榮權 │97年6 月13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陳明發 │97年6 月23日/│1萬8,000元│福利專款申請表申│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請人欄及福利專款│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簽領收據上領款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欄偽簽之「陳明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署押各壹枚。 │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47頁) │ │├──┼────────┼───────┼─────┼────────┼──────────────┤│32 │羅清路 │97年6 月27日/│1萬8,000元│福利專款申請表申│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請人欄及福利專款│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簽領收據上領款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欄偽簽之「羅清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署押各壹枚。 │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48頁) │ │├──┼────────┼───────┼─────┼────────┼──────────────┤│33 │蕭文睦 │97年6 月30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楊培雄 │97年6 月30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彭增松 │97年7 月3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繆賜林 │97年8 月15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趙煌祥 │97年8 月26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詹明通 │97年8 月29日/│1萬6,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詹登瑋 │97年8 月29日/│1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林長仁 │97年9 月1 日/│1萬6,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張進福 │97年9 月20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邱森淏 │97年10月2 日(│1萬9,000元│福利專款申請表申│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以現金支出傳票│ │請人欄及福利專款│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之日期為偽造日│ │簽領收據上領款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期)/同上。 │ │欄偽簽之「邱森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署押各壹枚。 │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58頁) │ │├──┼────────┼───────┼─────┼────────┼──────────────┤│43 │王漢忠 │97年10月31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5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陳鎮城 │97年11月28日/│1萬1,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王神儀 │97年12月18日/│6,000 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1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高秋英 │97年12月22日/│5,000 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62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謝正南 │98年6 月1 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紀水松 │98年8 月2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蔡春德 │98年8 月30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8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李敏寬 │98年8 月31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彭文興 │98年8 月31日/│1萬元 │無。 │ ││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39頁正面、第40頁│ ││ │ │ │ │正面) │ │├──┼────────┼───────┼─────┼────────┼──────────────┤│52 │紀有德 │98年9 月18日(│9,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以現金支出傳票│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之日期為偽造日│ │40頁反面至第4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期)/同上。 │ │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吳樹林 │98年9 月30日/│1萬7,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1頁反面至第42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 │韓進龍 │98年9 月30日/│2萬元 │無。 │ ││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41頁反面、第42頁│ ││ │ │ │ │反面) │ │├──┼────────┼───────┼─────┼────────┼──────────────┤│55 │王金生 │98年12月31日/│1萬3,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4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李文魁 │99年6 月30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陳錤邖 │99年8 月31日/│2萬元 │福利專款簽領收據│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陳錤邖」署押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㈡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31頁) │ │├──┼────────┼───────┼─────┼────────┼──────────────┤│58 │張元河 │99年11月22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2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陳根旺 │99年12月3 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陳世振 │99年12月6 日/│7,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4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蔡景全 │99年12月15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3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凌懷民 │100 年3 月31日│7,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2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林伯虎 │100 年11月23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吳榮昌 │100 年11月30日│1萬4,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黃振聲 │100 年12月1 日│1萬8,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林阿石 │100 年12月5 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陳烟 │100 年12月16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100 年12月19│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日 │ │27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8 │曾輝興 │100年12月19日 │1萬4,000元│無。 │ ││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27頁正面、第28頁│ ││ │ │ │ │正面) │ │├──┼────────┼───────┼─────┼────────┼──────────────┤│69 │鄧村輝 │100 年12月22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100 年12月23│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日 │ │28頁反面至第2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正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0 │游萬貴 │100年12月23日 │2萬元 │無。 │ ││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 ││ │ │ │ │28頁反面、第29頁│ ││ │ │ │ │反面) │ │├──┼────────┼───────┼─────┼────────┼──────────────┤│71 │林進業 │101 年1 月30日│1萬9,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4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童壬癸 │101 年1 月31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徐丁旺 │101 年2 月15日│1萬2,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6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 │賴啟森 │101 年4 月30日│2萬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曾金德 │101 年6 月18日│8,000元 │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8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陳朝明 │101 年6 月29日│1萬1,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1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7 │林曜輝 │101 年7 月31日│1萬6,000元│無。 │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偵3134號卷㈡第│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2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8 │徐木松 │101 年8 月7 日│2萬元 │福利專款簽領收據│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上領款人欄偽簽之│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徐木松」署押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㈡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21頁) │ │├──┼────────┼───────┼─────┼────────┼──────────────┤│合計│ │ │116萬元 │ │ │└──┴────────┴───────┴─────┴────────┴──────────────┘【附表二】┌──┬────────┬───────┬─────┬────────┬──────────────┐│編號│遭冒名之會員 │偽造現金支出證│流用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主文 ││ │ │明單日期/填製│(新臺幣)│(偽造之私文書及│ ││ │ │不實會計憑證日│ │不實會計憑證之卷│ ││ │ │期 │ │證出處) │ │├──┼────────┼───────┼─────┼────────┼──────────────┤│ 1 │李明珠 │97年11月30日 │4,500元 │現金支出證明單上│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之「李明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壹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㈢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33頁) │ │├──┼────────┼───────┼─────┼────────┼──────────────┤│ 2 │張文建 │98年1月5日 │1,000元 │現金支出證明單上│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98年1月31日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之「張文建」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壹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㈢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27至28頁) │ │├──┼────────┼───────┼─────┼────────┤ ││ 3 │紀清偉 │98年1月6日 │1,500元 │現金支出證明單上│ ││ │ │/98年1月31日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 ││ │ │ │ │之「紀清偉」署押│ ││ │ │ │ │壹枚。 │ ││ │ │ │ │(偵3134號卷㈢第│ ││ │ │ │ │27、29 頁) │ │├──┼────────┼───────┼─────┼────────┤ ││ 4 │官谷展 │98年1月23日 │2,500元 │無。 │ ││ │(係由會員官谷展│/98年1月31日 │ │(偵3134號卷㈢第│ ││ │親自簽名) │ │ │27、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 │劉昌興 │100年12月31日 │2,000元 │現金支出證明單上│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之「劉昌興」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壹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㈢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21至22頁) │ │├──┼────────┼───────┼─────┼────────┼──────────────┤│ 6 │川達林 │101年3月31日 │1 萬500 元│現金支出證明單上│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之「川達林」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壹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㈢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13至14頁) │ │├──┼────────┼───────┼─────┼────────┼──────────────┤│ 7 │初冠五 │101年6月30日 │7,500元 │現金支出證明單上│曾郁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同上。 │ │領款人簽章欄偽簽│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之「初冠五」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壹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偵3134號卷㈢第│案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 │ │ │ │17至18頁) │ │├──┼────────┼───────┼─────┼────────┼──────────────┤│合計│ │ │2萬9,5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