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圭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永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游清秀」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永圭為游清秀的女兒,賴美雲、謝美甘(經謝永圭的父親收養)同母異父的妹妹。謝永圭明知游清秀於民國95年3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進行腦部手術,及因老年期癡呆病程影響,於100 年間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竟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分別為以下的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31日,未經游清秀之同意,拿取游清秀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區戶政),佯以游清秀代理人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游清秀之署名及盜蓋先前拿取之印章所形成游清秀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游清秀委託謝永圭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同時持向不知情之南區戶政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游清秀之印鑑證明10份而行使之,致使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核發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下稱100 年10月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游清秀於100 年10月31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游清秀之權益。謝永圭於取得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100 年10月印鑑證明共10份後,明知游清秀因疾病影響而已無法自主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給謝永圭,亦未同意或授權謝永圭可將甲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謝永圭本人,竟於100 年12月5 日某時,盜蓋先前拿取之印章所形成游清秀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未扣案)後,併同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100 年10月印鑑證明,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游清秀所有的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謝永圭所有而行使之,致使中正地政的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清秀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永圭明知游清秀因疾病影響而已無法自主同意贈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給謝永圭,亦未同意或授權謝永圭可將乙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謝永圭本人,竟於101 年2 月16日某時,盜蓋先前拿取之印章所形成游清秀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未扣案),併同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100 年10月印鑑證明,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的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游清秀所有的乙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謝永圭所有而行使之,致使中山地政的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清秀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謝永圭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在100 年10月31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游清秀的印鑑證明,並於
100 年12月5 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中正地政辦理甲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外於101 年2 月16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中山地政辦理乙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游清秀於98年12月11日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因為她要賣房子,但發現所有權狀不見了,要重新申請,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證明。游清秀不知道要賣給誰,我就向游清秀提議不然賣給我好了,游清秀也同意,我又說用公告地價去掉尾數的零錢後,跟他買甲不動產,游清秀說好。我用我自己的存款,轉帳到游清秀的帳戶。我是游清秀再婚之後生的唯一的小孩,游清秀希望我能繼承我父親謝家的香火,並且要求我的小孩要姓謝,所以我的小孩一出生就姓謝,我母親因為這個原因,就把乙不動產贈與給我。一開始游清秀沒有把乙不動產直接過戶給我的小孩,是因為怕小孩還小不穩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100 年10月31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游清秀的印鑑證明(即100 年10月印鑑證明),並於100 年12月5 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中正地政辦理甲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外於101 年2月16日,以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中山地政辦理乙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之外,並有甲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共2 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 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 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土地標示:甲不動產、自用買賣、承受人:被告)影本2 份、買賣契約書【標的:甲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340 萬2,00
0 元】影本1 份、游清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 年10月印鑑證明影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甲不動產的土地所有權狀【蓋有「註銷」字樣】影本2 份、乙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共2 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土地標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一般贈與、受贈人:被告)影本1 份、101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標的:乙不動產】影本1 份、100 年10月印鑑證明影本1 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游清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乙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蓋有「本書狀註銷作廢」字樣】影本2 份(見偵卷第9 至26、223 至228 、233 至242 、244 至247 頁)、南區戶政105 年7 月13日中市南戶字第1050003289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10月3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中正地政105 年7 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7355號函暨所附甲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2 張、地價資料3 張、100年收件普字第322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中山地政105 年7 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7564號函暨所附101 年收件普字第34370 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地價資料、乙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2 張(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78至91、111 至146 頁)等件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為真正。
(二)訊據證人賴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游清秀原本是一個人住在臺中市○區○○街那邊,我從85年起就住在雲林縣斗南鎮、謝美甘住在臺北、被告跟他配偶一起住,但把戶籍寄在游清秀那邊。我要回家看母親時,會先打電話給她,因為我沒有鑰匙。游清秀在95年3 月間曾經發生過1 次嚴重的車禍,我、謝美甘及被告輪流去醫院照顧她,那時游清秀已經什麼都不會了,連拿藥給她吃,她也不一定要吃。97年8 月是被告用游清秀的名義對我跟謝美甘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調解聲請,游清秀有錢,但是她自己不記得,也不記得她有房子,我跟她說她名下有3 、4 間房子,怎麼會說沒有房子,我跟謝美甘以前賺的錢都拿給游清秀,但游清秀都忘記了。調解的結論是謝美甘提議的,我那時去上廁所,調解委員是說每個人出3,000 元,但我覺得重點是要怎麼照顧游清秀,錢給她是沒有用的。當時沒有提到游清秀名下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只有說把錢匯入游清秀的帳戶,再由我、謝美甘及被告一起去領出來。我們當時要去土地銀行開戶,結果行員說游清秀已經有戶頭,裡面也有錢,但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且被告當天調解就跑掉了,游清秀當時身上有帶身分證,所以謝美甘就幫游清秀換了新的存摺。我怕錢又不見,所以就提議說把存摺放我這邊、印章放在謝美甘那邊,這樣錢才不會不見。我知道游清秀名下有4 棟房子,其中2 棟是用我跟謝美甘賺的錢買的,那時候被告還沒有辦法賺錢,我從13歲到29歲賺的錢交給游清秀,權狀在游清秀95年車禍前都是她自己保管的。到97年時,游清秀已經分不清楚我是她女兒還是她的親戚了。游清秀在車禍前曾經說過,她死後不要火葬、要土葬,財產不要分,以後用繼承的,我跟謝美甘都不知道房子跟土地有過戶給被告。101 年9 月4日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游清秀,當時游清秀身上很臭都沒有洗澡,我跟被告說媽媽的錢妳要拿,為何都不幫她洗澡,房子也都沒有整理,之後我就再也沒看過游清秀了。我問被告,被告跟她配偶都不接電話。我所謂媽媽的錢被告要拿,是指游清秀土地銀行裡面的錢,其中有5 張定存的存單不見了,只剩下3 張而已。本來我們想要報警,但後來怕被告會有刑事責任而作罷。游清秀不會寫字,她只會寫自己的名字,以前存錢、領錢都是拜託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謝美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母親游清秀於95年3 月間曾經發生過車禍,當時有進行腦部手術,車禍後我在醫院跟家裡照顧她
1 個月,我要幫她洗澡、餵她吃飯,1 個月之後我精疲力盡,而且我小孩在臺北也需要照顧,所以我就回去臺北,想說被告在臺中可以就近照顧。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游清秀同住,因為被告的工廠沒有在那邊,但我知道被告會回家煮飯給游清秀吃。97年8 月間游清秀有對我、被告及賴美雲提出請求扶養費的調解事件,據我的瞭解是被告要求游清秀去提出的,當時調解委員說不然三姊妹1 個人出3,000 元好了,我問其他人意見,但她們都沒有什麼表情。當時有跟游清秀講,但游清秀好像有懂,又好像不懂,我看她應該是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但又不太懂。簽完之後一出來被告就說不要,我也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那就回頭解除就好,但姐姐(指賴美雲)就不要,第1 年我有按月支付3,000 元。被告後來在電話中有說我們也要回來照顧,我說好,那我就回來照顧,被告說我就是1 到15日2個禮拜,我同意,第1 個月是我回來照顧,第2 個月我打電話問賴美雲說可否把錢領出來,因為我跟游清秀在這邊也要吃飯,賴美雲說不要,我就走了。當時的共識就是被告住在臺中,可以就近照顧游清秀,但調解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房子過戶的事情,是事後我去查,才發現房子被過戶。我有帶游清秀去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去就診過,但97年6 月19日這次我沒有陪游清秀去,應該是被告陪同游清秀去的。游清秀只會寫她的名字,不會寫其他字。在車禍後、調解之前,游清秀曾經帶我去聯邦商業銀行,她說要讓我知道她有錢放在那邊,不過游清秀沒有拿存摺出來。我每年都會回來,但車禍後我母親就不認得我,會問我是誰、是誰的小孩。我最後一次看到游清秀是101 或102 年,我回臺中家裡,後來回臺北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游清秀了,我回來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聽,說她不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自承:游清秀目前有癡呆,時間已有4 、5 年之久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正反面)相符。且檢查事務官於偵查中曾開庭詢問游清秀,然游清秀神智狀況不佳,無法正確回答檢察事務官的問題,多半持續反覆無意義的話語的情形,亦有104 年9 月22日詢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10 頁正反面)。另佐以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游清秀在該院就診之病歷所載,游清秀於95年3 月2 日到該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引流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另於97年6 月19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之情形(見偵卷第6 、113 至196 頁)。另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最早可溯自何時開始?」及「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最早可溯自何時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經該院綜合游清秀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綜合結果,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可溯自95年3 月1 日19時因車禍後,由於頭部外傷引起,該日後之病程並且需考量車禍及外科手術影響其老年期癡呆意識障礙的情形。另綜合卷內的澄清醫院病歷及鑑定時所評估的游清秀目前狀況,推估游清秀於89年12月13日至15日在澄清醫院內科病房住院時應該仍然沒有意識障礙,於醫理上最早雖可溯自95年3 月21日起,因其於該院門診被記載到「有時意識障礙」,然而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 多年較為確定的期日表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目前的狀況並且屬於重度且無法「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游清秀的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等情,有中國附醫107 年1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至南區戶政以游清秀的受任人名義,申請游清秀名義的印鑑證明,以及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及101 年2 月16日分別在中正地政及中山地政,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辦理甲不動產及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游清秀事實上已因車禍造成的腦部傷勢及老年期癡呆病程之影響,而不具有「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被告辯稱當時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得到游清秀同意所為云云,即非可採。
(三)況且,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最初辯稱:當初我和賴美雲、謝美甘及我母親游清秀一起開協調會,賴美雲說不願意照顧游清秀,所以協議將房子過戶給我,由我來照顧游清秀,但賴美雲、謝美甘要幫忙支出扶養費,將款項匯入游清秀的帳戶內,賴美雲、謝美甘都知道辦理過戶的事情。我現在沒有工作,專責照顧游清秀,生活費用的是游清秀的存款云云(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然參酌被告提出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9
3 號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法院核定),僅有提到賴美雲、謝美甘及被告均同意自97年9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3,000 元給游清秀(見偵卷第214 頁),並未載明要將游清秀名下的不動產讓與給被告,且證人賴美雲、謝美甘均否認調解當時有提到要將游清秀的不動產讓與給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於本院
106 年6 月7 日審理時又改稱:游清秀車禍後,原本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婆婆生病,我沒有辦法專心照顧游清秀,就請2 個姐姐賴美雲、謝美甘幫忙,但賴美雲不要。經我計算之後,發現游清秀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看護費用,游清秀說沒關係,她的生活費及醫藥費從裡面支出,如果還有剩下,就給照顧她的人,我跟游清秀說錢不夠怎麼辦,她說房子可以賣一賣沒有關係,我問她房子要賣給誰,她說要我幫她辦,我就說不然賣給我,游清秀同意,這些事情是在100 年12月間發生的。我們當時講好用公告現值計算,扣掉零頭之後,約定的價金是350 萬元,我只有支付10
5 萬元,其他的245 萬元我沒有付,是因為游清秀說賴美雲、謝美甘都沒有來照顧,她認為不公平,所以照顧的花費以每月6 萬元來扣抵,直到全部扣抵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而於107 年6 月21日審理時則陳稱:98年間游清秀要賣房子,但發現所有權狀不見了,要重新申請所有權狀,就去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我母親說她不知道要賣給誰,要我幫忙處理,我也不知道要賣給誰,我就跟她說不然賣給我,所以就用甲不動產之公告地價的金額扣除零頭取整數。我支付款項匯入游清秀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依其於本院2 次審理期日所述,被告就游清秀何時同意出售甲不動產給被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況甲不動產於100 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甲不動產之總公告現值應為340 萬2,000 元,這部分和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相符,反而和被告所述雙方約定扣除零頭後之價金350 萬元有所出入,則被告稱當初是以350 萬元的價格與游清秀達成合意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陳述,游清秀於98年間即已打算出售甲不動產,始前往南區戶政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卻又拖延至100 年12月5 日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也和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更不用說,被告雖辯稱曾匯款105 萬元到游清秀的帳戶,其餘的尾款則以其照顧游清秀所付出之勞務按每月6 萬元抵償,然被告亦自承其都在照顧游清秀而未曾工作,自己的生活費也是從游清秀的存款裡面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則依被告所辯內容,被告除按月扣抵價金6 萬元,卻又擅取游清秀的存款支應自己的生活費,則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支付款項,顯有可疑,其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被告的兒子跟著她姓「謝」,以繼承被告生父謝家的香火,所以游清秀同意將乙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的兒子云云,然此部分陳述也和被告在偵訊時所為辯解有明顯的出入,足見其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也與客觀事證不符,本院認為其辯解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游清秀名義委託其向南區戶政申請100 年10月印鑑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及100 年10月印鑑證明向中正地政申請就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前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100年10月印鑑證明向中山地政申請就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游清秀」署押及盜用「游清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的私文書及使南區戶政所屬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指100 年10月印鑑證明部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看法),是被告先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 種私文書,另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種私文書,根據上述說明,均不得論以數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目的乃在取得甲不動產的所有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目的則在取得乙不動產的所有權。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指100 年10月印鑑證明部分)等罪名,暨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2 月16日行使游清秀印鑑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罪名,但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游清秀因車禍及癡呆症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未得游清秀的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與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製圖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自游清秀車禍後為了照顧她而未繼續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58 頁反面),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游清秀」之署名共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之姓名欄填寫委任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看法同此)。另被告所盜用游清秀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盜蓋游清秀所有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偽造印文,而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100 年10月印鑑證明此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已分別交付給南區戶政、中正地政及中山地政的承辦人員,均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以游清秀的代理人名義向南區戶政聲請發給之印鑑證明尚有8 份未據扣案,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現仍由被告占有中,本院認為沒收該印鑑證明於法律上並無重要性,故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某時,利用游清秀神智不清無法辨識之機會,盜取游清秀之印章後,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游清秀名義之印鑑證明,使得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游清秀」名義的印鑑證明(下稱98年12月印鑑證明)給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游清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4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的陳述、證人即賴美雲、謝美甘於偵查中之證述、印鑑證明影本、游清秀的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病歷影本、該署檢察事務官查訪紀錄及詢問游清秀的詢問筆錄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4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當時我是陪同游清秀去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98年12月印鑑證明的申請,當時游清秀精神狀況沒有問題,都是她自己辦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錦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96年底起即任職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關98年12月11日游清秀的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是我辦理的,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定要本人,同一天的印鑑登記證明也一定是本人。辦理時我們會確認她本人的基本資料、與她對談,確認我們詢問的問題她本人可以回答、意識清楚才可以辦理印鑑變更,我們會詢問很多問題,包括她的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以及辦理印鑑的目的,本人也要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如果有任何異狀或答非所問,我們就不會受理。當時被告是否有陪同游清秀本人前來辦理,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陪同的家屬有時會插嘴,但我們都是以當事人的回答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 月21日中市南戶字第1050001843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載明是游清秀自行申請,並非委託他人辦理,參酌證人吳錦芬的身分是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的戶籍員,在本案中與被告、游清秀、賴美雲或謝美甘並無利害關係,衡以常情,並無為虛偽陳述的必要,則被告上開辯解的內容和證人吳錦芬所述既然也大體相同,其辯解就不是全然無稽。因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盜取游清秀的印章後,前往南區戶政申辦游清秀名義的印鑑證明一節,既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的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證人吳錦芬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有可疑之處。
(二)至證人賴美雲、謝美甘雖證稱游清秀於車禍後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業如前述。但依前述中國附醫的鑑定書所示,游清秀在醫理上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 多年較為確定的期日表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故游清秀於98年12月11日至南區戶政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時,是否確實不具備「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亦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8年12月11日所犯的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 位置 │偽造署押及│所在卷││號│ │名稱 │ │盜蓋印文之│宗頁數││ │ │ │ │數量 │ │├─┼───┼─────┼────┼─────┼───┤│1│犯罪事│印鑑登記證│核發證明│盜蓋「游清│本院卷││ │實欄一│明申請書 │數量處及│秀」印文2 │一第75││ │(一)│ │申請人欄│枚 │頁 ││ │ ├─────┼────┼─────┼───┤│ │ │委託書 │委任人欄│偽造「游清│本院卷││ │ │ │ │秀」署名1 │一第76││ │ │ │ │枚、盜蓋「│頁 ││ │ │ │ │游清秀」印│ ││ │ │ │ │文1 枚 │ │├─┼───┼─────┼────┼─────┼───┤│2│犯罪事│土地登記申│備註欄 │盜蓋「游清│本院卷││ │實欄一│請書 │ │秀」印文1 │一第84││ │(一)│ │ │枚 │頁 ││ │ │ ├────┼─────┼───┤│ │ │ │簽章欄 │盜蓋「游清│本院卷││ │ │ │ │秀」印文1 │一第84││ │ │ │ │枚 │頁反面││ │ ├─────┼────┼─────┼───┤│ │ │土地、建築│土地標示│盜蓋「游清│本院卷││ │ │改良物所有│欄左側空│秀」印文1 │一第87││ │ │權買賣移轉│白處 │枚 │頁 ││ │ │契約書 ├────┼─────┼───┤│ │ │ │申請登記│盜蓋「游清│本院卷││ │ │ │以外之約│秀」印文1 │一第87││ │ │ │定事項欄│枚 │頁反面││ │ │ │左側空白│ │ ││ │ │ │處 │ │ ││ │ │ ├────┼─────┼───┤│ │ │ │訂立契約│偽造「游清│本院卷││ │ │ │人欄 │秀」署名1 │一第87││ │ │ │ │枚 │頁反面││ │ │ ├────┼─────┼───┤│ │ │ │蓋章欄 │盜蓋「游清│本院卷││ │ │ │ │秀」印文1 │一第87││ │ │ │ │枚 │頁反面││ │ │ ├────┼─────┼───┤│ │ │ │附件身分│盜蓋「游清│本院卷││ │ │ │證影本下│秀」印文1 │一第89││ │ │ │方 │枚 │頁 │├─┼───┼─────┼────┼─────┼───┤│3│犯罪事│土地登記申│簽章欄 │盜蓋「游清│本院卷││ │實欄一│請書 │ │秀」印文1 │一第11││ │(二)│ │ │枚 │3 頁 ││ │ ├─────┼────┼─────┼───┤│ │ │土地、建築│土地標示│盜蓋「游清│本院卷││ │ │改良物所有│欄左側空│秀」印文1 │一第11││ │ │權贈與移轉│白處 │枚 │6 頁 ││ │ │契約書 ├────┼─────┼───┤│ │ │ │申請登記│盜蓋「游清│本院卷││ │ │ │以外之約│秀」印文1 │一第11││ │ │ │定事項欄│枚 │7 頁 ││ │ │ │左側空白│ │ ││ │ │ │處 │ │ ││ │ │ ├────┼─────┼───┤│ │ │ │訂立契約│偽造「游清│本院卷││ │ │ │人欄 │秀」署名1 │一第11││ │ │ │ │枚 │7 頁 ││ │ │ ├────┼─────┼───┤│ │ │ │蓋章欄 │盜蓋「游清│本院卷││ │ │ │ │秀」印文1 │一第11││ │ │ │ │枚 │7 頁 │└─┴───┴─────┴────┴─────┴───┘【附表二】┌──┬─────────┬──────┬────┐│編號│建 號 或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103平方公尺│全部 ││ │1185地號 │ │ │├──┼─────────┼──────┼────┤│ 2 │臺中市○○區○○段│ 86平方公尺│全部 ││ │1186地號 │ │ │├──┼─────────┼──────┼────┤│ 3 │臺中市○區○○段七│ 556平方公尺│四七三九││ │小段2 地號 │ │四分之二││ │ │ │三九七 │├──┼─────────┼──────┼────┤│ 4 │臺中市○區○○段七│7.44平方公尺│全部 ││ │小段742 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