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朱健廷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健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計有2 次,更有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自105 年3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
3 月1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267 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在短短2 日,夥同集團其他成員密集向被害人吳靜如、
黃朝杉詐欺取財,顯見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被告另案尚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偵查中,借提在看守所羈押的被告之相關公文、偵查報告、相關被害人與聲請人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30646 號偵查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第
222 頁至第224 頁),以及本院判決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請求借訊被告之公文、被害人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甚多,考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可獲取暴利,導致被告一而再犯,益證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
㈢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6 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