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242、373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979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煒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並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在案。惟本案判決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漏未判決,另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煒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在同案被告王水來所穿之外套內發現,但那個外套是我的,當初警方來搜索時,我跟同案被告王水來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警方突然衝進來新北市八里區住處搜索,警方搜索後要把我解送到臺中,但天氣會冷,我就隨手抓了1件外套,那外套是被告林煒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大致相符,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林煒峻所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035079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煒峻如105年度訴字第268、594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敘明及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應予補充判決。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035079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