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武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公印文肆枚、印文肆拾伍枚及署名貳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武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以佯裝出售不動產為由詐取他人財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先生」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國民身分證上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偽填年籍資料均為蔡孟蒼,黏貼黃武侯照片而偽造「蔡孟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1張,復偽刻「蔡孟蒼」之印章1顆,且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偽造蓋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枚、「主任周烴松」與「蔡孟蒼」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公文書1份、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枚與「主任潘玉女」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各1份、在戶籍謄本頁末空白處偽造蓋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周烴松」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之公文書1份,即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某處,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與印章均交付黃武侯,並推由黃武侯先於102年6月17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在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2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蔡孟蒼」之印文2枚、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蔡孟蒼」之印文1枚、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印鑑式樣欄㈠㈡與頁末存戶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各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蔡孟蒼」印文各1枚,並出示上開「曾先生」所偽造之「蔡孟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向該分行行員以「蔡孟蒼」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行使之,因而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黃武侯復於102年7月3日某時,至臺北市○○街○○○號3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在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申請查詢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證明之私文書,持以向服務人員查詢「蔡孟蒼」稅捐繳納資料而行使之,藉以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㈡復由「曾先生」以不詳方式對外陳稱「蔡孟蒼」欲出售前揭
房地,嗣有莊瑞隆(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不詳管道得知後,於102年7月10日某時,向其友人陳清榮告知上情,復經陳清榮輾轉告知吳朝棠後,吳朝棠表明具購買意願,黃武侯即於102年7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1世紀不動產臺北龍江店,佯稱為「蔡孟蒼」之人與吳朝棠會面磋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金買賣上揭房地,黃武侯即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式2份,102年7月16日)立約人賣方欄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之印文1枚、在內文空白處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3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蔡孟蒼」印文3枚,在立約人乙方(賣方)欄上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2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2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私文書、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式2份)騎縫處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在其他重要事項欄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證明上揭房地現況之私文書、在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買賣書人賣方項下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之印文1枚、在其他特別約定項下空白處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各蓋印「蔡孟蒼」之印文1枚、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方欄上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在騎縫處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與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付吳朝棠而行使之;黃武侯復於翌(17)日某時,在21世紀不動產臺北龍江店,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協租處理原有租賃關係等契約更改事項,另於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式2份,102年7月17日)立約人賣方欄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之印文1枚、內文空白處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在立約人乙方(賣方)欄上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各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取得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偽造之「蔡孟蒼」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偽造之戶籍謄本交付吳朝棠與地政士王禎群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吳朝棠施用詐術,致吳朝棠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定金460萬元匯至前揭黃武侯申設之本案帳戶,黃武侯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在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蓋章)欄上各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蓋印「蔡孟蒼」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收受第一期訂金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上揭文書交付吳朝棠等人而行使之,黃武侯即於102年7月17日與同年月18日某時,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櫃檯,分別在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上偽蓋「蔡孟蒼」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蔡孟蒼本人辦理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與250萬元之私文書,復而將上揭文書交付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現金200萬元、250萬元,復由「曾先生」於104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揭黃武侯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蔡孟蒼、吳朝棠、王禎群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與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謄本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帳戶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於完稅資料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朝棠發現「蔡孟蒼」係黃武侯所冒名,前揭文書均屬偽造,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本案被告黃武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朝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清榮、莊瑞隆及王禎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孟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朝棠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退字第18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15-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卷㈠)第40-40之1、41-43、116頁;陳清榮部分:見核退卷第17-18頁、偵卷㈠第117頁;莊瑞隆部分:見偵卷㈠第28-30、117頁反面-118頁;王禎群部分:見偵卷㈠第72-73、117頁;蔡孟蒼部分:見偵卷㈠第64-66頁】,且有指認照片5張、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年4月3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莊瑞隆)共3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被告開戶之客戶影像查詢資料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王禎群)共3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共3紙、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1紙、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偽造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所受理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共2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年6月16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7紙(含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翻拍照片、開戶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客戶影像查詢2紙、取款憑條影本暨翻拍照片各1紙)、簽收文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1紙、支票暨本票影本1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本票影本各1紙、(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南分處)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全補)影本、註銷申請書影本各1紙、申明書影本2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暨檢附該所印鑑證明印信及主任簽名章影本共2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4年7月1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3紙、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清榮)共2紙、證人陳清榮之名片影本1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5年3月29日民權匯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紙(含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1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同意書1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31日北市稽企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影本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8-19、35、49-50、20、32-34、45、46、47-48、52-57、60-62、74-76、80-82、83、84-85、104、105-106、108-114、122、123、124、125、
134、135-136、137、138、139、140、140-141、141、142、143、144-145、143、164-165、166、169-171頁、核退卷第8、20-2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卷㈡)第37頁、本院卷第43-50、51-52、56-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曾先生」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證件上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不論。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料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謄本專用章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上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文書偽造之「主任周烴松」、「主任潘玉女」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周烴松」之印文,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表示製發該登記書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偽造上開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戶籍謄本上所蓋印「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印文。另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均係代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出具文件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屬公印文。又關於如附表至所示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其內容分別與證明已登記印鑑印文、戶籍登記動態現況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登記等事項有關,核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戶籍清查等事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謄本核發、管理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該業務,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真正,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均為偽造之公文書。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至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分別偽簽「蔡孟蒼」之署名或偽造「蔡孟蒼」之印文,或為表明由蔡孟蒼本人向臺灣銀行辦理開戶及提領款、或為表明由蔡孟蒼本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不動產與證人吳朝棠達成買賣協議、或為表明由蔡孟蒼本人就上揭不動產申請查詢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證明之意,依上揭說明,均屬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同意書內文空白處、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頁首立約人賣方欄、如附表編號及所示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及所有權人項土地欄內分別偽簽「蔡孟蒼」之署名各1枚,僅係為識別各該文書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戶籍法第75條與刑法第212條既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不再另論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曾先生」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共犯「曾先生」所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偽造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曾先生」先偽造「蔡孟蒼」之印章,復在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偽造「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主任周烴松」與「蔡孟蒼」印文、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與「主任潘玉女」印文、在戶籍謄本上偽造「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周烴松」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在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蔡孟蒼」之署名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蓋印「蔡孟蒼」之印文、在同意書上偽簽「蔡孟蒼」之署名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蓋印「蔡孟蒼」之印文、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簽「蔡孟蒼」之署名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蓋印「蔡孟蒼」印文、在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上偽簽「蔡孟蒼」之署名、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式2份)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偽造「蔡孟蒼」之印文與偽簽「蔡孟蒼」之署名、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簽「蔡孟蒼」之署名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偽造「蔡孟蒼」印文、在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4聯)偽簽「蔡孟蒼」之署名並以上揭偽造之印章所偽造「蔡孟蒼」之印文、在取款憑條上偽蓋「蔡孟蒼」之印文等各該偽簽署名及偽造印章、公印文與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及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共犯「曾先生」偽造「蔡孟蒼」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戶籍謄本,並偽造「蔡孟蒼」之印章1顆,復將上揭偽造物件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共犯「曾先生」指示,持上揭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冒稱為「蔡孟蒼」本人偽造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等,復而持以交付分行行員辦理開戶事宜而行使之;被告另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偽造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持以向服務人員查詢「蔡孟蒼」稅捐繳納資料而行使之,藉以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再持以上揭偽造之文書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為「蔡孟蒼」本人而與告訴人虛偽出售上揭不動產,並與告訴人共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共犯「曾先生」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共犯「曾先生」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曾先生」謀以佯裝出售「蔡孟蒼」所有上揭不動產為由詐取他人財物,先由共犯「曾先生」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蔡孟蒼」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蔡孟蒼」之印章、偽造屬於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復由被告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取款憑條等文書,復而行使等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佯為「蔡孟蒼」本人名義出售本案不動產以達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償還所積欠共犯「曾先生」債務,竟與
共犯「曾先生」共謀,推由被告冒稱「蔡孟蒼」本人名義,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等特種文書與公文書予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與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完成本案帳戶之開戶手續並取得冒名申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復持以上揭文件,向告訴人佯為出售前開不動產,持用上揭偽造之「蔡孟蒼」印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因而獲得460萬元之不法利益,衡其所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與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謄本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對於帳戶申請與管理之正確性與稅捐機關對於完稅資料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當無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全案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僅獲取原積欠「曾先生」30萬元債務免除與20萬元報酬等不法利益,其餘均為共犯「曾先生」全數取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且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絡電療為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戶籍謄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偽造之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雖該等公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曾先生」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至、及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同意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行員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收受,非屬被告或共犯「曾先生」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印文及署名,亦依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與證人王禎群收受,非屬被告或共犯「曾先生」所有之物,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蔡孟蒼」之印章1個,為共
犯「曾先生」所偽造,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7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蔡孟蒼」之國民身分證與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各1張,均屬共犯「曾先生」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其所在不明,亦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予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關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屬被告佯為「蔡孟蒼」本人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取得,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其等是否存在亦為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章、署名、公印文、│備註 ││ │ │印文之數量 │ │├──┼─────────┼────────────┼─────────┤│ │國民身分證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未扣案,見偵卷㈠第││ │ │1枚。 │135頁。 │├──┼─────────┼────────────┼─────────┤│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㈠頁末空白處偽造「臺中市│未扣案,見偵卷㈠第││ │務所印鑑證明 │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印」之│125頁。 ││ │ │ 公印文1枚與「主任周烴 │ ││ │ │ 松」之印文1枚; │ ││ │ │㈡印鑑欄偽造「蔡孟蒼」之│ ││ │ │ 印文1枚。 │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右側空白處偽造「臺北市中│未扣案,見偵卷㈠第││ │所土地所有權狀 │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23頁。 ││ │ │1枚與「主任潘玉女」之印 │ ││ │ │文1枚。 │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右側空白處偽造「臺北市中│未扣案,見偵卷㈠第││ │所建物所有權狀 │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24頁。 ││ │ │1枚與「主任潘玉女」之印 │ ││ │ │文1枚。 │ │├──┼─────────┼────────────┼─────────┤│ │戶籍謄本 │頁末空白處偽造「臺中市清│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 │水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周烴松│於本院卷第74頁證物││ │ │」與「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袋,待發還,見偵卷││ │ │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㈠第104頁。 ││ │ │1枚。 │ │├──┼─────────┼────────────┼─────────┤│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偽│已由臺灣銀行民權分││ │約定書 │簽「蔡孟蒼」之署名2枚並 │行提出,扣於本院卷││ │ │偽造「蔡孟蒼」之印文2枚 │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見本院卷第48-49 ││ │ │ │頁。 │├──┼─────────┼────────────┼─────────┤│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簽「蔡孟蒼│已由臺灣銀行民權分││ │ │」之署名1枚並偽造「蔡孟 │行提出,扣於本院卷││ │ │蒼」之印文1枚。 │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見本院卷第50頁。│├──┼─────────┼────────────┼─────────┤│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㈠印鑑式樣欄㈠㈡分別偽簽│已由臺灣銀行民權分││ │戶印鑑卡 │ 「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 │行提出,扣於本院卷││ │ │ 偽造「蔡孟蒼」之印文1 │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枚; │,見本院卷第46頁。││ │ │㈡頁末存戶欄偽簽「蔡孟蒼│ ││ │ │ 」之署名1枚並偽造「蔡 │ ││ │ │ 孟蒼」之印文1枚。 │ │├──┼─────────┼────────────┼─────────┤│ │總處全功能服務櫃檯│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孟蒼│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 │查詢申請書 │」之署名1枚。 │處提出,扣於本院卷││ │ │ │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見本院卷第52頁。│├──┼─────────┼────────────┼─────────┤│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㈠立約人賣方欄各偽造「蔡│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1式2份,102年7月 │ 孟蒼」之印文1枚; │於本院卷第72頁證物││ │16日) │㈡內文空白處各偽簽「蔡孟│,待發還,見偵卷㈠││ │ │ 蒼」之署名3枚並各偽造 │第81-82頁。 ││ │ │ 「蔡孟蒼」之印文3枚; │ ││ │ │㈢立約人乙方(賣方)欄各偽│ ││ │ │ 簽「蔡孟蒼」之署名2枚 │ ││ │ │ 並各偽造「蔡孟蒼」之印│ ││ │ │ 文2枚。 │ │├──┼─────────┼────────────┼─────────┤│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㈠騎縫處各偽造「蔡孟蒼」│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書2份 │ 之印文1枚 │於本院卷第74頁證物││ │ │㈡其他重要事項欄各偽簽「│袋,待發還,見偵卷││ │ │ 蔡孟蒼」之署名1枚並各 │㈠第83頁。 ││ │ │ 偽造「蔡孟蒼」之印文1 │ ││ │ │ 枚。 │ │├──┼─────────┼────────────┼─────────┤│ │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㈠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偽│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約書(第一聯買方收 │ 造「蔡孟蒼」之印文1枚 │於本院卷第72頁證物││ │執聯) │ ; │袋,待發還,見偵卷││ │ │㈡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㈠第84-85頁。 ││ │ │ 方欄偽簽「蔡孟蒼」之署│ ││ │ │ 名1 枚並偽造「蔡孟蒼」│ ││ │ │ 之印文1枚; │ ││ │ │㈢其他特別約定項下空白算│ ││ │ │ 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 │ ││ │ │ 枚並偽造「蔡孟蒼」之印│ ││ │ │ 文1枚; │ ││ │ │㈣繳款備忘錄項下收款人簽│ ││ │ │ 章(蓋章)欄偽簽「蔡孟蒼│ ││ │ │ 」之署名1枚並偽造「蔡 │ ││ │ │ 孟蒼」之印文1枚; │ ││ │ │㈤騎縫處偽造「蔡孟蒼」之│ ││ │ │ 印文2枚。 │ │├──┼─────────┼────────────┼─────────┤│ │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㈠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偽│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約書(第二聯賣方收 │ 造「蔡孟蒼」之印文1枚 │於本院卷第72頁證物││ │執聯) │ ; │,應為被告所有。 ││ │ │㈡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 ││ │ │ 方欄偽簽「蔡孟蒼」之署│ ││ │ │ 名1枚並偽造「蔡孟蒼」 │ ││ │ │ 之印文1枚; │ ││ │ │㈢其他特別約定項下空白算│ ││ │ │ 偽簽「蔡孟蒼」之署名1 │ ││ │ │ 枚並偽造「蔡孟蒼」之印│ ││ │ │ 文1枚; │ ││ │ │㈣繳款備忘錄項下收款人簽│ ││ │ │ 章(蓋章)欄偽簽「蔡孟蒼│ ││ │ │ 」之署名1枚並偽造「蔡 │ ││ │ │ 孟蒼」之印文1枚; │ ││ │ │㈤騎縫處偽造「蔡孟蒼」之│ ││ │ │ 印文2枚。 │ │├──┼─────────┼────────────┼─────────┤│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㈠立約人賣方欄各偽造「蔡│已由告訴人提出,扣││ │(1式2份,102年7月 │ 孟蒼」之印文1枚; │於本院卷第72頁證物││ │17日) │㈡內文空白處各偽簽「蔡孟│袋,待發還,見偵卷││ │ │ 蒼」之署名1枚並各偽造 │㈠第80頁。 ││ │ │ 「蔡孟蒼」之印文1枚; │ ││ │ │㈢立約人乙方(賣方)欄各偽│ ││ │ │ 簽「蔡孟蒼」之署名1枚 │ ││ │ │ 並各偽造「蔡孟蒼」之印│ ││ │ │ 文1枚。 │ │├──┼─────────┼────────────┼─────────┤│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㈠原留印鑑欄偽蓋「蔡孟蒼│已由臺灣銀行民權分││ │(102年7月17日) │ 」之印文1枚; │行提出,扣於本院卷││ │ │㈡臨櫃作業關懷提問欄偽簽│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蔡孟蒼」之署名1枚。 │,見本院卷第47頁。│├──┼─────────┼────────────┼─────────┤│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欄偽蓋「蔡孟蒼」│已由臺灣銀行民權分││ │(102年7月18日) │之印文1枚。 │行提出,扣於本院卷││ │ │ │第72頁證物,待發還││ │ │ │,見本院卷第47頁。│├──┼─────────┴────────────┼─────────┤│ │偽造「蔡孟蒼」之印章1個。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