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幸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幸珠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連幸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連幸珠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2分11秒許、同日上
午8 時25分40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宋錦信,並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2,000 元,而販賣海洛因1 次。
㈡連幸珠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5 秒許、同日上午8
時30分33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㈢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24分20秒許、同日下午6
時33分5 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僅先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700 元,並同意宋錦信暫賒其餘購毒價金1,300 元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
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㈣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10時56分29秒許、同日下午11
時15分58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5,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㈤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27分41秒許、同日下午11
時38分55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僅先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1,500 元,並同意宋錦信暫賒其餘購毒價金500 元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
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㈥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7分5 秒、49秒許、同日
下午1 時40分28秒許、同日下午1 時45分33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㈦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2 秒許、同日中午12
時28分49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塗城路口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宋錦信,並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3,000 元,而販賣海洛因1 次。
㈧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0 分37秒許、同日下午7
時22分47秒許、同日下午7 時26分17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㈨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26秒許、同日下午1
時56分23秒許、同日下午2 時3 分18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環河路口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淨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宋錦信捲入香菸內當場施用止癮,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600 元,而販賣海洛因1 次。
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㈩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3分51秒許、同日上午9
時15分16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 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連幸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宋錦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173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本案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23日是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給宋錦信,於105 年7 月27日則是無償提供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宋錦信施用,都沒有向宋錦信收錢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經查:
㈠證人宋錦信雖先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2 月15日偵訊證
稱: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並均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完畢云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84頁正、反面),惟於本院105 年12月
8 日審理時則改證稱:104 年7 月23日那次交易,伊沒有印象,應該是交易,就算拿2,000 元給被告,也可能是還錢的成分居多,因為伊向被告購毒積欠被告很多錢,被告也有向伊索討金錢,甚至拒絕給伊毒品,但是因為伊很囉唆,死纏爛打,最後被告還是會讓伊先欠著,讓伊先拿走海洛因,10
4 年7 月23日那次應該有拿到毒品,應該是有交易,購買毒品的2,000 元應該是欠著,如果被告說伊是未交付2,000 元,應該也有可能;104 年7 月27日那次交易,伊是用600 元跟被告買一點點海洛因,是伊先向被告要毒品,本來打算欠錢,被告本來以為伊是要買海洛因,所以才前來與伊會合,而伊是等到現場才表示沒有帶現金,被告本來拒絕給伊,後來禁不住伊一直糾纏囉唆,才當場拿出一點點,大約0.1 公克之海洛因出來給伊,是平常量的一半,伊就捲好香菸,讓被告摻進香菸裡拿給伊,後來被告說她身上都沒有錢,伊才拿出600 元,說是補貼被告開車下南部的加油錢,但被告有沒有收,伊忘記了;伊與被告有默契,都是相約到現場見面後才說交易的金額、數量,被告都會帶分好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包裝的海洛因來讓伊決定要買哪一種;說實在被告把伊當成弟弟,對伊還不錯,只要伊見到被告的面一直煩她,都會心軟,讓伊先拿走毒品,要伊記得還錢,但伊每次都沒有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
㈡本院審酌證人宋錦信警詢、偵訊所證,就其是否當場交付買
賣價金乙情,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惟依證人宋錦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則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年7月27日均係出於販賣之意思,到場與證人宋錦信會合,惟因禁不住證人宋錦信賴皮糾纏囉唆,才讓證人宋錦信賒欠價金,先取走毒品,仍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情,仍均堪予認定。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改供稱:105 年7 月23日那次,伊是販賣海洛因,海洛因有交給宋錦信,但沒有拿到錢,伊都會跟他說有錢要還;104 年7 月27日那次,宋錦信毒癮發作,跟伊會合後上伊所駕駛的車,在副駕駛座捲煙,伊就停車將約0.1 公克之海洛因放在宋錦信的香菸裡,宋錦信就直接在車上施用,當時伊與宋錦信會合,心態上是販賣的心態,如果宋錦信給伊錢,伊也會收,可是宋錦信就是沒有錢,伊也沒辦法,平常宋錦信縱使沒有錢,也不會讓伊離開;伊就是販賣的想法,因為宋錦信已經欠伊很多錢,伊就是想說能要回來多少是多少,才會一次又一次的與宋錦信見面,想說有一點機會可以要一點錢,但是宋錦信卻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而與證人宋錦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一致。
參以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被告已先於104 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身份入監執行,證人宋錦信則另於105 年11月3日以被告身份入看守所,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宋錦信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第86頁)在卷可憑,兩人應無互相勾串之虞,證人宋錦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較證人宋錦信於警詢、偵訊所證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更為可採。至此,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104 年7 月27日,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之意思,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並同意證人宋錦信賒欠購毒價金,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宋錦信警詢、偵訊之證述,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5 、6 、10(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㈩)所示均向證人宋錦信收足各次購毒價金之情形,惟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⑴宋錦信於104 年7 月5 日之交易尚欠伊購毒價金2,
000 元迄未清償;⑵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0日之交易僅交付伊購毒價金700 元,尚欠伊購毒價金1,300 元迄未清償;⑶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1日之交易尚欠伊購毒價金5,000 元迄未清償;⑷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3日之交易僅交付購毒價金1,500 元,尚欠伊購毒價金500 元迄未清償;⑸宋錦信於10
4 年7 月15日之交易尚欠購毒價金3,000 元迄未清償;⑹宋錦信於104 年7 月29日之交易尚欠伊購毒價金2,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宋錦信雖先於104 年12月9 日警詢、104 年12月9 日、
105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並均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完畢云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84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不能確定104 年7 月5 日有沒有給被告購毒價金2,000 元,伊當時也跟檢察官說伊記不清楚,只能大概憑印象,被告說這次伊是賒欠2,000 元,伊沒有意見;105 年7 月10日那一次沒有印象,甚至當下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都忘記了,只能推測,被告說伊欠1,300 元,伊沒有意見,當時伊也是跟檢察官說伊不能確定;伊不能記得105 年7 月11日那次伊有沒有給被告5,000 元,應該是用欠的,被告說伊沒有給錢,應該是被告比較清楚,伊真的沒有印象;伊忘記於104 年7 月13日那天伊口供如何做的,如果當時說有,應該就是有,被告說伊是賒欠500 元,伊沒有意見;伊於104 年7 月15日那次應該是欠被告3,000 元,其實伊因為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都沒有在記;104 年7 月29日那次,則是還被告2,000 元,因為伊欠被告很多錢,其實伊因為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都沒有在記賒欠多少錢;被告把伊當成弟弟一樣,只要伊死纏爛打,被告就會心軟,讓伊先拿走毒品,說錢要記得還,但伊每次都沒有拿去;伊每次像被告拿毒品,被告都很無奈,所欠價金就累計在伊欠被告的金錢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
3 頁反面、第116 頁)。㈡證人宋錦信雖始終確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就價金交
付情形部分,於警詢、偵訊所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宋錦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此部分所辯較為一致,且參以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被告已先於104 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身份入監執行,證人宋錦信則另於105 年11月3 日以被告身份入看守所,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宋錦信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第86頁)在卷可憑,應無互相勾串之虞,且被告此部分並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僅就購毒價金收受情況有所爭執,則證人宋錦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較證人宋錦信於警詢、偵訊所證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更為可採。爰綜合上情,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⑴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5 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2,
000 元迄未清償;⑵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0日之交易僅交付被告購毒價金700 元,尚欠購毒價金1,300 元迄未清償;⑶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1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5,000 元迄未清償;⑷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3日之交易僅交付被告購毒價金1,500 元,尚欠被告購毒價金500 元迄未清償;⑸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15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3,000 元迄未清償;⑹證人宋錦信於104 年7 月29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2,000 元迄未清償,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多次向證人宋錦信追討歷次所欠購毒價金,且因為被告以為證人宋錦信要買海洛因,去到現場證人宋錦信才說沒有錢,被告常為此與證人宋錦信發生口角,也常一聽到證人宋錦信要欠錢就轉頭要走,最後係禁不住證人宋錦信糾纏,始無奈同意證人宋錦信賒帳,累計到所欠金額中等語,業據證人宋錦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示,向證人宋錦信收取2,000 元、3,000 元之購毒價金,並如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基於販賣之意思,同意證人宋錦信賒欠購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並供稱:宋錦信每次都在電話中說有錢,把伊片出來,然後見面才說沒有錢,又不讓伊離開;伊以為宋錦信有領薪水,才會出去跟宋錦信交易;伊就是想說有機會可以要一點錢,才會一次又一次與宋錦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頁),可知被告本有自販賣海洛因中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宋錦信間,除因購毒相識之外,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至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已另案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4日中檢秀劍105 偵4283字第73295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105 年7 月1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94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本件即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無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係600 元(犯罪事實一、㈨)、2,000 元(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㈧、㈩)、3,000 元(犯罪事實一、㈥、㈦)、5,000 元(犯罪事實一、㈣),且僅實際收得7,200 元(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宋錦信1 人,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不能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大毒梟相提並論,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犯行,有加重及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販賣毒品,促進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之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沒收之,其未扣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
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二、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證人宋錦信相互聯絡以遂其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販
賣毒品所得2,000 元、700 元、1,500 元、3,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一)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三)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犯罪事實一、(五)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6 │犯罪事實一、(六)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七)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門號○九七九││ │ │三七八三一五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一、(八)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9 │犯罪事實一、(九)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