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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林聖芳律師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緣由⑴被告楊明山為楊紫奎之子,亦為執業律師;楊紫奎係保證

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1 年1月2日判決,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9 日代理清水合作農場收受該判決後,委託其事務所助理林美芳多次以電話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會計李雅萍,詢問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有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李雅萍均回覆林美芳需等待理事會之決議,未為肯定之答覆,林美芳亦以此轉告被告楊明山。清水合作農場則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楊紫奎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對會議結論知之甚詳,並將會議結論告知被告楊明山。李雅萍復於101年1月13日或14日,將會議結論告知林美芳。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通知清水合作農場,表明擬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清水合作農場於101年1月19日收受後,場長鄭明峰及理事主席顏朝雄仍批示依前開理事會會議決議不予上訴。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明知理事會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竟共謀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林美芳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間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復由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偽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書;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不合法之上訴)。

⑵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因涉有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經清水合作農場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案件對2 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3 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楊明山及楊紫奎有罪後,2 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2人罪刑確定)。

(二)系爭刑事案件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判程序。關於楊紫奎部分,經審判長諭知被告楊明山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楊明山仍願意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審判長訊問被告楊明山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前是否已知悉理事會會議不上訴及楊紫奎是否有告知被告楊明山理事會決議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被告楊明山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證稱:

「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們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及「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明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楊明山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山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楊明山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楊明山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於102 年4月9日審理時作證之筆錄;⑶證人林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李雅萍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⑸證人鄭明峰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⑹證人顏朝雄於偵查中及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⑺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⑻「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影本;⑼楊紫奎出具之101年2月10日「理事報告書」影本;⑽系爭民事事件全部卷證影本;⑾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楊明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且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楊明山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楊紫奎為父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明山就楊紫奎所涉罪嫌得拒絕證言,然被告楊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證人,法院並未告知被告楊明山上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是被告楊明山該次作證之具結不生效力,自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楊明山辯護。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⑴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明山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該案共同被告楊紫奎所涉罪嫌作證,供前具結證述:「(審判長問:

你在決定上訴那刻,是否知道理事會議決議是不上訴?)我現在印象在那時候決定上訴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知道,但事後我有知道,就是上訴期間經過後,我有知道他們理事會那邊不上訴,但上訴那時候我沒印象」、「(審判長問:那你在徵詢你父親之意見,詢問他是否願意擔任上訴時清水合作農場的代表人時,你父親有無告訴你,他們開會決議不上訴?)他沒有跟我講。」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楊明山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102年4月9 日審理筆錄、被告楊明山簽具之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影卷第169、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該案件被告楊紫奎為本件被告楊明山之父親,業經被告楊明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具結前陳稱明確,並有被告楊明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該案審判長對於被告楊明山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前,自應分別諭知被告楊明山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然細繹上開系爭刑事案件該次審理筆錄之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3號影卷第167 頁反面),該案審判長當時僅對被告楊明山諭知:

「證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之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權而已,並未見另有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定親屬間概括拒絕證言權之相關紀錄,是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審判長似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而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命被告楊明山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明山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難謂已生具結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明山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父親楊紫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於102 年4月9日上午,在本院刑事15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固有以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該次證述既難謂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上揭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明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形成被告楊明山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明山犯罪,自應為被告楊明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