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天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54號、第25404號、第25635號、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632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天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天良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馨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機買賣、修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買賣、修理手機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天良因陳俊瑋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至天馨公
司,委託其以每月費率新臺幣(下同)1399元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領取SONY Z2手機1支,因而取得陳俊瑋之國民身分證。詎温天良於接受陳俊瑋委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陳俊瑋之授權範圍,在天馨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委託書之資費方案欄位填上「1899」、合約年限欄位填上「30」之不實資料,另在附表二編號1 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署名,並在資費方案、專案名稱欄位虛偽填載「新4代1899型」、「(4G iPhone 6 30M專案)1899(30)(0309)」之不實資料,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俊瑋有意以上開條件續約上開門號,因而交付iPhone 6 64GB手機1支給温天良,足生損害於陳俊瑋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俊瑋每月須多繳納500 元之月租費,致生損害於陳俊瑋。嗣因温天良遲未交付SONY Z2 手機給陳俊瑋,且陳俊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相關申請資料查閱後,發現費率遭改為1899元,始悉上情。
㈡温天良曾為林序巍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林序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林序巍並未同意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林序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3 年11月18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序巍有意申辦上開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林序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芯甯於臉書上告知林序巍,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遭温天良盜用,作為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人,林序巍始悉上情。
㈢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月10日晚間7時前
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OPPO N3 32G手機訊息,致蔡杰叡於104 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晚間時前往天馨公司,當場向温天良訂購1支,並繳交訂金1萬4000元。嗣後温天良一直推拖手機缺貨,蔡杰叡因而要求退款,温天良卻遲未退款,甚且謊稱業已退款云云,一再藉故推託,蔡杰叡始知受騙。
㈣温天良曾為楊紀倫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因
而取得楊紀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楊紀倫並未委託其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① 所示文書上之姓名欄,填入楊紀倫之姓名,另在附表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楊紀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芳吟持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人員誤認楊紀倫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楊紀倫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紀倫之家人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告知楊紀倫後,楊紀倫向温天良求證,温天良坦承為其所申辦,楊紀倫始悉上情。
㈤温天良明知徐培晃於104 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天馨公司
係要申請以每月費率600 餘元之條件,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領取HTC BUTTERFLY 2手機1支,徐培晃並交付2990元之現金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温天良。詎温天良於接受徐培晃委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徐培晃之授權範圍,在附表二編號4① 所示文書之「優惠方案」欄填載「4G極速優惠方案4G1763型購機優惠(租期30個月)」,「購買話機等設備」欄填載「APPLE、APPLE iPhone 6(16G)(太空灰)」之不實內容,並在附表二編號4①至②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4①至②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徐培晃有意以上開條件續約上開門號,因而交付iPhone 6
16 GB手機1支予温天良,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徐培晃每月須多繳納約1100元之月租費,致生損害於徐培晃。嗣因温天良遲未交付HTC BUTTERFLY
2 手機予徐培晃,且徐培晃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寄發之帳單,發現費率遭改為1736元,電詢中華電信公司後,始悉上情。
㈥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 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前來天馨公司之楊金鵬佯稱其有在收購iPhone 6手機,1支1萬9500元,2支共3萬9000元云云,致楊金鵬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iPhone 6 16GB手機2支予温天良。嗣因温天良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付價金,楊金鵬始悉上情。
㈦温天良明知游雅竹於104 年1月7日某時,前來天馨公司,係
要以每月費率636 元向中華電信公司續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領取iPhone 6手機1 支,且游雅竹選擇之方案並不會自動調降月租費。詎温天良接受游雅竹委託後,因遲未取得iPhone 6手機交付給游雅竹,且欲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對游雅竹佯稱:若同意將月租費改為2636元會較快拿到手機,且使用2 個月後,會主動調降回月租費636 元云云,致游雅竹誤信為真,而同意温天良改以月租費2636元申請續約,温天良遂於104年1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昇代填相關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續約,温天良因此自上游廠商取得2 萬元之佣金。嗣因游雅竹於續約2個月後,發覺月租費並未從2636元自動降至636元,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得知欲將月租費調降只能解約重辦後,始知悉上情,經請温天良處理,其亦避不見面,游雅竹只好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解約,並給付違約金2 萬0356元,致生損害於游雅竹。
㈧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5月2日前某時,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 EYE手機訊息,致楊紀倫於104 年5月2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3 支(每支價格1萬0300元,共3萬0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支)上開品牌紅色手機,並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温天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日匯款90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嗣温天良承前犯意,於104年5月20日,對楊紀倫佯稱可以每支9700元之價格,出售4 支上開品牌藍色手機云云,致楊紀倫陷於錯誤,再向温天良訂購4 支上開品牌藍色手機(價格合計3萬8800元),並先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而温天良為取信於楊紀倫,於楊紀倫交付尾款現金8800元之同年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交付其等另行成交之上開品牌紅白色手機1支予楊紀倫。嗣因温天良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付上開7支手機(價格合計6 萬9700元),亦不退還貨款,楊紀倫始知受騙。
㈨①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 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對楊紀倫佯稱:因廠商跳票,要借1 萬元,當晚即還款云云,致楊紀倫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②嗣於104年5月22日晚間,楊紀倫撥打電話予温天良要求還款,温天良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其他轉帳成功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掃瞄至電腦上,修改轉入之郵局帳號,再列印出並以手機拍照,轉成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5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予楊紀倫,對楊紀倫謊稱已將借款匯還云云。嗣楊紀倫發現該張交易明細表上所載轉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其帳戶,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前開帳號無法匯入款項,查悉上情後,温天良方於105年5月25日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楊紀倫。
㈩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5 月30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M8 16G手機訊息,致趙云士於104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37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惟温天良一直未寄出手機,趙云士遂於104年6月19日至天馨公司要求退款,温天良當場簽立收據,同意於同月23日退款,屆期卻仍未退款,趙云士始知受騙。嗣温天良於104年7月間方退款3000元予趙云士,但其餘款項仍未退還。
温天良曾為陳顗鈞辦理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續
約過戶,及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而取得陳顗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陳顗鈞並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中華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5①至③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5①至③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104年1月12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致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誤認陳顗鈞有移轉上開行動電話之意,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顗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顗鈞於104年1月中旬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發覺有異,向温天良詢問,温天良推稱係申辦續約所衍生之門號及費用,會請業務人員處理云云,惟陳顗鈞後續仍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始悉上情。
温天良明知張加宜於103 年12月11日,至天馨公司係要申請
以每月費率1199元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續約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温天良於接受張加宜委託後,為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對張加宜佯稱:若同意辦台灣之星公司月租費1899元方案,簽約2 年半,伊每月給予700 元之補貼,妳只要付1199元即可云云,致使張加宜誤信為真,而同意温天良改以月租費1899元申請續約
2 年半,温天良遂委託不知情之林淑卿填載相關資料,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續約,因此自上游廠商取得1 萬2000元之佣金。續約3個月後,温天良即拒不給付700元之補貼金,張加宜因而須每月多付700元之月租費,致生損害於張加宜。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7 月某時,對前來天馨公司之張加宜佯稱:有賣SONY Z3白色手機云云,致張加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600元予温天良。嗣温天良即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付手機亦未退還貨款,張加宜始悉上情。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3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認為103年10月底某時),對前來天馨公司辦理更換門號之萬兆華佯稱:會為其取得iPhone手機云云,致萬兆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993元予温天良。嗣温天良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付行動電話,亦未退還貨款,萬兆華始悉上情。
温天良曾為萬兆華辦理門號更換事宜,因此取得萬兆華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萬兆華並未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6 ①至③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6 ①至③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04年1月8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誤認萬兆華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萬兆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兆華於104 年4月1日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去電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欠費,發覺有異,向温天良詢問,始悉上情。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 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對前來天馨公司購買手機之辜安迪佯稱:會為其取得iPhone 6手機云云,致辜安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萬0500 元予温天良。嗣温天良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付行動電話,亦未退還貨款,辜安迪始悉上情。温天良因辜安迪委託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遠傳公司移
轉至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取得辜安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辜安迪並未同意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7① 所示文書上之姓名欄,填入辜安迪之姓名,另在附表二編號7②至⑤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7②至⑤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辜安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4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芳吟持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辜安迪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辜安迪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7⑥至⑨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7⑥至⑨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辜安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4 月24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辜安迪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辜安迪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辜安迪於104年7月間分別接到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欠費通知,發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温天良曾為陳震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取得陳震鴻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陳震鴻並未同意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8①至④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8①至④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陳震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6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儀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震鴻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震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8⑤至⑧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8⑤至⑧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陳震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6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芳吟持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震鴻有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震鴻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震鴻於繳交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時,發現其名下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3 月7 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DESIRE手機訊息,致王崇誌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1支,並於104年3月7日下午4時46分匯款1萬0600元至不知情之温天良之妹温雅玲所申設,但由温天良所使用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温雅玲永豐銀行帳戶)。嗣後温天良一直未寄出貨物,經王崇誌多次聯繫後,仍不予退款,王崇誌始知受騙。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5 月19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DESIRE手機訊息,致謝育期於104 年5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1支,並匯款1萬100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嗣後温天良一直未寄出貨物,亦不退款,謝育期始知受騙。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5月23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APPLE iPad Air 2平板電腦訊息,致黃浚祥於104年5月
23 日下午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5 臺,並自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13分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3分止,先後匯款共6 萬408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温天良一直未寄出貨物亦不退款,黃浚祥始知受騙。
温天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月3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 ONE M9手機訊息,致游鵬鐘於104年5月31日晚間6時5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2支,並於同日匯款2 萬970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後温天良一直未寄出貨物,游鵬鐘遂撥打電話催討,温天良又承前犯意,告以需再轉帳2430元,才來店拿手機云云,游鵬鐘遂於104 年6月6日又匯款243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4年6月4日晚間8時前往天馨公司向温天良催討,温天良方交付手機1支,並承諾於1週後交付其餘手機(價值1 萬5300元),惟此後温天良即避不見面亦未退款,游鵬鐘始知受騙。
温天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6月7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 ONE M8手機訊息,致蕭婉婷於104年6月7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訂購1支,並匯款1萬1880元至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後温天良遲未寄出貨物,亦不退款,蕭婉婷始知受騙。
温天良曾為林序巍辦理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取得
林序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明知林序巍並未同意擔任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人,且明知徐芯甯於104年1月21日晚間9 時許,係委託温天良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解約手續,另要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詎温天良接受徐芯甯委託後,為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對徐芯甯佯稱:將3個門號轉至其他電信業者,1個月後即可解約云云,致使徐芯甯誤信為真,而同意温天良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個門號移轉至其他電信業者,温天良遂於104 年1月26日、104年2月5日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移轉),並因此向上游廠商收取4 萬元之佣金,事後卻不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嗣徐芯甯收到電信公司之催繳月租費電話通知,始知温天良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致生損害於徐芯甯。②温天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9①至④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附表二編號9①至④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林序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4年1月28日,持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遠傳公司人員誤認林序巍有意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徐芯甯有申辦門號之意,温天良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足生損害於林序巍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徐芯甯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認為104年6月29
日下午4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交由温天良修理後,温天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手機侵占入已。嗣温天良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遲不交還該手機,徐芯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瑋、林序巍、蔡杰叡、楊紀倫、徐培晃、楊金鵬、游雅竹、陳顗鈞、張加宜、萬兆華、辜安迪、陳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楊紀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崇誌、謝育期、黃浚祥、游鵬鐘、蕭婉婷及徐芯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温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19頁至12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215至217 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㈧、㈩部分,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
4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104年5月2日某時許、10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然查,上開時間僅係告訴人蔡杰叡、楊紀倫及被害人趙云士證述其等瀏覽訊息之時間,爰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某時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係於103 年10月底某時對告訴人萬兆華行使詐術而收取現金6993元,然依卷附天馨公司Apple I Phone 6 預購單顯示,告訴人萬兆華係於103年12月2日向天馨公司預購iPhone
6 手機(見第1976號偵卷第42頁),被告及告訴人萬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致陳明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爰更正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2日。另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係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取得告訴人徐芯甯之iPhone手機而後侵占入己,但被告實係於10 4年4月下旬某日即取得該手機,此據告訴人徐芯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更正。
㈢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者有所出入,經比對結果,係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被告擅自在各申請書之「姓名欄」、「立書人甲方欄」、「客戶名稱欄」、「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名稱欄」、「受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填入之各被害人姓名(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一併計入被告偽造之署名所致。然被告於上開欄位填入被害人姓名,僅在使電信公司得以辨識申請人為何人,而非對外表示該姓名係由被害人本人親簽,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就此認定顯有違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3①、7①所示之文書,雖經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授權,在上開文書之「姓名欄」填入楊紀倫、辜安迪之姓名,仍有虛偽表示該二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故上開文書仍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此文書者,固係有權製作,然其製作如已逾越授權範圍,則仍屬無權製作,而該當此條之「偽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申辦其等毫不知情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逾越委託者之授權範圍,用顯不相同之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其等之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先以真實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掃瞄至電腦上,修改轉入之郵局帳號,再列印出以手機拍照,以此方式變造完成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該電磁紀錄予楊紀倫,因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或列印於外,該電磁紀錄內容乃彰顯被告變造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內容,故手機軟體系統顯示或經由電腦設備列印於外之變造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即屬前述之準私文書,且既經被告傳送予楊紀倫,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係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起訴書就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之電磁紀錄(即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電子圖檔)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或變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芳吟、蔡儀龍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
內,對告訴人楊紀倫、游鵬鐘數度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為接續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①、②、
①、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示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然被告為賺取佣金而申請移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104 年1月26日、104年2月5日,冒用林序巍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則係在104 年
1 月28日,犯罪時間有別,且受理申請之電信公司並不相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二行為,而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為,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詐得2430元款項之行為,惟此與已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天馨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屢次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財物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多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影響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擾亂商業交易秩序,行為誠屬不該,惟就被告各次犯行個別以觀,所涉財產價值尚屬有限,犯罪情節未至重大;㈡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在便當店上班,家中有父母及妹妹(見本院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
各電信公司,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未扣案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及各次背信犯行向上游廠商領取之佣金,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已返還被害人者,或已交付等值財物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未返還被害人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曾在天馨公司內,為陳顗鈞辦理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因此取得陳顗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明知陳顗鈞並未同意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12月31日偽刻「陳顗鈞」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持陳顗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冒蓋「陳顗鈞」之印文6枚,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行使,而冒用陳顗鈞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陳顗鈞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㈡被告明知方耀德於104年6月6日某時許,至天馨公司係要申請將其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解約,並續約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方耀德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詎被告於接受方耀德委託後,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芳吟持方耀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冒簽「方耀德」之署押1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冒簽「方耀德」之署押3 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冒簽「方耀德」之署押2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冒簽「方耀德」之署押1 枚後,持向遠傳公司人員行使,而冒用方耀德之名義,申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中華電信公司轉至遠傳公司,足生損害於方耀德及遠傳公司人員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方耀德收到遠傳公司寄發之前開門號帳單,發覺有異,經向遠傳公司調閱相關申請書後,始發現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以謝青萍名義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固係上訴人於謝青萍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以謝青萍之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而符合偽造之形式要件。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謝青萍原即同意向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親自填寫申請書各一份,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辦向上開二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事宜,且上訴人收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上開各情如果無訛,謝青萍確有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思,並委由上訴人代辦申請手續,則上訴人將謝青萍填寫之申請書棄而不用,而另行製作謝青萍名義之申請書持以申請取得信用卡部分所為,既未違反謝青萍取得該二家銀行信用卡之本意,能否謂已逾越謝青萍之授權範圍?及實質上究竟對謝青萍及國泰、富邦二家銀行是否足以生損害之虞?而可認為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刻用「陳顗鈞」名義之印章1顆,在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蓋用「陳顗鈞」之印文4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蓋用「陳顗鈞」之印文1 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蓋用「陳顗鈞」之印文1 枚後,連同陳顗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陳顗鈞之名義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經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後,交付上開門號SI
M 卡1張;被告另於104年6月6日,在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姓名欄填入方耀德之姓名,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署「方耀德」之署名2 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簽署「方耀德」之署名1 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簽署「方耀德」之署名1 枚後,連同方耀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委託陳芳吟,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中華電信公司移轉至遠傳公司,經遠傳公司核准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陳顗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温天良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天馨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第25635號偵卷第16至21頁,第63893號警卷第55頁、第57至62頁、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顗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來
是我借用朋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的門號,我想辦回自己的名字並續約,但無法同時辦理,如果續約了,就要等6個月才能過戶,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他3個月就可以幫我辦好,先把0000000000號換成我的名字,並移到遠傳公司,3個月後再移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跟我說要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預付卡來抵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我有授權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預付卡,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簽名或刻印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預付卡移到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顗鈞原本有一個遠傳的門號要攜碼到台灣大哥大,但才剛更名或過戶,半年內不得攜碼,我跟她商量好,先幫她辦一個0988的號碼在我這裡,等她原本的號碼可以攜碼時,0988的號碼再退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徵得陳顗鈞之同意後,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至被告雖擅自刻用陳顗鈞之印章,在相關申請文書上蓋用而提出申請,具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形式,然陳顗鈞既有申請門號之真意,被告所為並未逾越陳顗鈞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足以損害於陳顗鈞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虞,而合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
㈣證人方耀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
,想整合成一支,遠傳公司的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想移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想解約,但被告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後,沒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電話給我,我沒有中華電信公司的LINE可以使用,無法工作,就去找被告說他解約太快,被告當場說可以幫我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辦到遠傳公司那邊,讓我用2個月,我有同意,被告有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SIM卡拿給我,但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親簽,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會幫我簽名,我也沒有同意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耀德的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取消合約後,雖然門號沒退掉,但那支門號就不能上網,他說一定要上網,我才轉到遠傳公司先用,等2、3個月後我再想辦法處理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徵得方耀德之同意後,始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移轉至遠傳公司。雖被告擅自在相關申請文書上簽署方耀德之姓名而提出申請,具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形式,然方耀德既有申請門號之真意,則被告所為自未逾越方耀德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足以損害於方耀德及遠傳公司之虞,而合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及書證) │ 所犯罪名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 │ │ │ │分) │├──┼──────┼───────────────┼──────────┼──────────┤│1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㈠所示 │ 述(第32807號警卷第4至5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20265號偵卷第15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天馨國際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申請委託書(第32807號警卷第8│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頁) │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 │ │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 背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6 64GB手機壹支沒收,││ │ │ 第32807號警卷第9至12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④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2月24日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法大字第104109910號書函(第 │ │ ││ │ │ 1625號偵緝卷第57頁) │ │ │├──┼──────┼───────────────┼──────────┼──────────┤│2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林序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㈡所示 │ 述(第24754號偵卷第17至18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01頁反面)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林序巍與徐芯甯臉書對話紀錄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24754號偵卷第21至26頁) │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2① ││ │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 │至③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哥大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第24│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754號偵卷第28至32頁) │ │其價額。 ││ │ │④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第1625號偵緝卷第62頁) │ │ │├──┼──────┼───────────────┼──────────┼──────────┤│3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蔡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㈢所示 │ 述(第24754號偵卷第33至35頁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第102頁)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②收據1張(第24754號偵卷第36頁│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③刑案現場照片6張(第24754號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卷第37至38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楊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㈣所示 │ 述(第24754號偵卷第41至42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02頁反面)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3②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 │至⑤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案申請書、陳芳吟之國民身分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代辦授權書、楊紀倫之國民身分│ │其價額。 ││ │ │ 證、健保卡及HappyGo卡影本( │ │ ││ │ │ 第24754號偵卷第46至51頁) │ │ ││ │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 │ ││ │ │ 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第24754號偵卷第53頁)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4G飆網│ │ ││ │ │ 攜碼門號體驗保證書、天馨公司│ │ ││ │ │ 專案確認書、手機領取確認書(│ │ ││ │ │ 第24754號偵卷第110至113頁) │ │ │├──┼──────┼───────────────┼──────────┼──────────┤│5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徐培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㈤所示 │ 述(第24754號偵卷第55至56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03頁,第1625號偵緝卷第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31頁正反面)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②收據1張(第24754號偵卷第59頁│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4① ││ │ │ ) │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至②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③證件外借同意書(第24754號偵 │ 背信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卷第60頁) │ │iPhone 6 16GB 手機壹││ │ │④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第2475│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4號偵卷第61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 │額。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上│ │ ││ │ │ 網服務申辦須知、徐培晃之國民│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第24754 │ │ ││ │ │ 號偵卷第63至67頁) │ │ ││ │ │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年3月22日神腦中法字第0000000│ │ ││ │ │ 02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 │ │├──┼──────┼───────────────┼──────────┼──────────┤│6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楊金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温天良犯詐欺取財罪,││ │㈥所示 │ 述(第24754 號偵卷第69至71頁│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03頁反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中華電信公司統一發票2張(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24754號偵卷第74至75頁)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 │6 16GB手機貳支沒收,││ │ │ 單2張(第24754號偵卷第7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④收據1張(第24754號偵卷第7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游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温天良犯背信罪,累犯││ │㈦所示 │ 述(第53426號警卷第9至11頁,│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第25404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5頁)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②證人廖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述(第53426號警卷第12頁,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25404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③證人林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額。 ││ │ │ 述(第53426號警卷第13至14頁 │ │ ││ │ │ ,第25404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 │ │ ││ │ │ 第16頁) │ │ ││ │ │④證人林羽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 │ ││ │ │ 53426號警卷第15至16頁) │ │ ││ │ │⑤LINE對話紀錄(第53426號警卷 │ │ ││ │ │ 第17至19頁) │ │ ││ │ │⑥天馨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委託│ │ ││ │ │ 書、Apple iPhone 6預購單(第│ │ ││ │ │ 53426號警卷第20至21頁) │ │ ││ │ │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契約、行動電話4G極速優惠方案│ │ ││ │ │ -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購機│ │ ││ │ │ 聯單、游雅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 ││ │ │ 保卡影本、林羽蘋之國民身分證│ │ ││ │ │ 及健保卡影本、0000000000行動│ │ ││ │ │ 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 │ ││ │ │ 服務申辦須知(第53426 號警卷│ │ ││ │ │ 第22至29頁) │ │ │├──┼──────┼───────────────┼──────────┼──────────┤│8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楊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㈧所示 │ 述(第53426號警卷第30至33頁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第25404號偵卷第16頁反面)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②天馨公司HTC EYE 領貨單(第53│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426號警卷第37頁) │ │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 │ │③楊紀倫之下營中營郵局000000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5342│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6號警卷第42至43頁) │ │價額。 ││ │ │④LINE對話紀錄(第53426號警卷 │ │ ││ │ │ 第44至60頁) │ │ │├──┼──────┼───────────────┼──────────┼──────────┤│9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楊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温天良犯詐欺取財罪,││ │㈨①所示 │ 述(第53426號警卷第32至33頁 │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2540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17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楊紀倫之下營中營郵局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5342│ │ ││ │ │ 6號警卷第42至43頁) │ │ ││ │ │③變造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照片(第53426 號警卷第│ │ ││ │ │ 61頁) │ │ ││ │ │④楊紀倫操作自動櫃員機失敗照片│ │ ││ │ │ 2張(第53426號警卷第62頁) │ │ ││ │ │⑤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第1625號偵緝卷第132頁) │ │ ││ │ │⑥中華郵政公司105年3月18日儲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楊紀倫│ │ ││ │ │ 下營中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 ││ │ │ 卷第49至51頁) │ │ │├──┼──────┼───────────────┼──────────┼──────────┤│10 │如犯罪事實一│同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温天良犯行使變造準文││ │㈨②所示 │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變造準文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1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趙云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㈩所示 │ 53426號警卷第64至65頁)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郵政自動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3426號警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卷第66頁) │ │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柒││ │ │③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2張(第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3426號警卷第67頁)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④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 │價額。 ││ │ │ 5頁) │ │ │├──┼──────┼───────────────┼──────────┼──────────┤│12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陳顗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所示 │ 審理時之證述(第25635 號偵卷│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2至14頁、第35至36頁,本院│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5①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 │至③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業務服務契約、陳顗鈞之國民身│ │其價額。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温天良之國│ │ ││ │ │ 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第25635 │ │ ││ │ │ 號偵卷第16至21頁) │ │ ││ │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 │ ││ │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 ││ │ │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 │ ││ │ │ 信公司103 年11月繳費通知、台│ │ ││ │ │ 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 │ ││ │ │ 第25635號偵卷第22至27頁) │ │ ││ │ │④臺中地檢署電話紀錄表(第1625│ │ ││ │ │ 號偵緝卷第62頁) │ │ │├──┼──────┼───────────────┼──────────┼──────────┤│13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張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温天良犯背信罪,累犯││ │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6至9頁, │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第1976號偵卷第23頁反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②台灣之星經銷商折扣月租費專案│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同意書(第63893號警卷第10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星「續約4G iPhone6專案1899 │ │其價額。 ││ │ │ 30M 新」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 │ ││ │ │ 書、張加宜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 ││ │ │ 影本(第63893號警卷第14至18 │ │ ││ │ │ 頁) │ │ │├──┼──────┼───────────────┼──────────┼──────────┤│14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張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温天良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6至7頁, │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976號偵卷第23頁反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LINE對話紀錄(第63893號警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第11至13頁)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③温天良出具之借據(第63893號 │ │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警卷第28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萬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温天良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19至21頁 │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976號偵卷第38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天馨公司Apple iPhone 6預購單│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第1976號偵卷第42頁)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萬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19至21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976號偵卷第38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6①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至③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哥大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第6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893號警卷第22至26頁)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③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第1976號偵卷第41頁) │ │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①辜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温天良犯詐欺取財罪,││ │所示 │ 第63893號警卷第30至31頁,第 │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976號偵卷第24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收據1張(第63893號警卷第3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辜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①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30至31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976號偵卷第24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7② ││ │ │ 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 │至⑤偽造之署押沒收;││ │ │ 限30手機案申請書、辜安迪之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芳吟│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 │額。 ││ │ │ 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認單(第63893號警卷第35至42 │ │ ││ │ │ 頁) │ │ │├──┼──────┼───────────────┼──────────┼──────────┤│19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辜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②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30至31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976號偵卷第24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7⑥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至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大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第6389│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3號警卷第43至48頁)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陳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①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70至71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976號偵卷第25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紀錄表(第63893號警卷第72頁 │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8① ││ │ │ ) │ │至④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可攜│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新申裝同意書、陳震鴻之國民│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 │其價額。 ││ │ │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 ││ │ │ 哥大專案合約內容告知書(第 │ │ ││ │ │ 63893號警卷第73至80頁) │ │ ││ │ │④LINE對話紀錄(第1976號偵卷第│ │ ││ │ │ 43至44頁) │ │ │├──┼──────┼───────────────┼──────────┼──────────┤│21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陳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②所示 │ 述(第63893號警卷第70至71頁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1976號偵卷第25頁) │ 罪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詐欺取財罪 │日。如附表二編號8⑤ ││ │ │ 務服務申請書、陳震鴻之國民身│ │至⑧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芳吟之國│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其價額。 ││ │ │ (第63893號警卷第82至87、89 │ │ ││ │ │ 頁) │ │ ││ │ │③LINE對話紀錄(第1976號偵卷第│ │ ││ │ │ 43至44頁) │ │ │├──┼──────┼───────────────┼──────────┼──────────┤│22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王崇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所示 │ 27398號偵卷第7頁)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證人温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7398號偵卷第6頁)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③温雅玲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 │ 料表及往來明細(第27398號偵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卷第25至26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額。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第27398號偵卷第35、43至44 │ │ ││ │ │ 、52至53頁)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 │ ││ │ │ 證(第27398號偵卷第64頁) │ │ ││ │ │⑥王崇誌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 (第27398號偵卷第77至87頁) │ │ ││ │ │⑦LINE對話紀錄(第27398 號偵卷│ │ ││ │ │ 第88至89頁) │ │ │├──┼──────┼───────────────┼──────────┼──────────┤│23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謝育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所示 │ 27398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第27398號偵卷第33頁)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27398號偵卷第37、46頁) │ │。 ││ │ │④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第27398 │ │ ││ │ │ 號偵卷第66、67頁) │ │ ││ │ │⑤謝育期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 (第27398號偵卷第66頁反面、 │ │ ││ │ │ 第101至102頁) │ │ ││ │ │⑥LINE對話紀錄(第27398號偵卷 │ │ ││ │ │ 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 │ │├──┼──────┼───────────────┼──────────┼──────────┤│24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黃浚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所示 │ 27398號偵卷第14頁)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第27398號偵卷第33頁反面)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 │所得新臺幣陸萬肆零捌││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價額。 ││ │ │ 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第27398號偵卷第38 │ │ ││ │ │ 、47、54至55頁) │ │ ││ │ │④玉山銀行轉帳紀錄(第27398號 │ │ ││ │ │ 偵卷第68、69、71、72頁) │ │ ││ │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7398號偵 │ │ ││ │ │ 卷第70、73頁) │ │ ││ │ │⑥LINE對話紀錄(第27398號偵卷 │ │ ││ │ │ 第105至109頁) │ │ ││ │ │⑦黃浚祥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 (第27398號偵卷第110至115頁 │ │ ││ │ │ ) │ │ │├──┼──────┼───────────────┼──────────┼──────────┤│25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游鵬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所示 │ 27398號偵卷第18頁)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第27398號偵卷第34頁)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價額。 ││ │ │ 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第27398號偵卷 │ │ ││ │ │ 第40、49、58頁)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第27398號偵卷第 │ │ ││ │ │ 75頁) │ │ │├──┼──────┼───────────────┼──────────┼──────────┤│26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蕭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温天良以網際網路對公││ │所示 │ 27398號偵卷第19頁)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②温天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第27398號偵卷第34頁) │罪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徵其價額。 ││ │ │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第27398號偵卷 │ │ ││ │ │ 第42、50、61頁) │ │ ││ │ │④蕭婉婷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 (第27398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 │ ││ │ │ ) │ │ ││ │ │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第27398號偵卷第121頁)│ │ ││ │ │⑥LINE對話紀錄(第27398號偵卷 │ │ ││ │ │ 第122至125頁) │ │ │├──┼──────┼───────────────┼──────────┼──────────┤│27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徐芯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温天良犯背信罪,累犯││ │①所示 │ 述(第27967號偵卷第2至3頁、 │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第6325號偵卷第4至5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4G 1199專案NP免預繳30M新│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專案同意書、徐芯甯之國民身│ │額。 ││ │ │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第27967號 │ │ ││ │ │ 偵卷第6至8頁)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976│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4年2月電│ │ ││ │ │ 信費帳單(第27647號偵卷第10 │ │ ││ │ │ 至11頁)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 │ ││ │ │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 ││ │ │ 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 │ ││ │ │ 第27647號偵卷第12至16頁) │ │ ││ │ │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網│ │ ││ │ │ 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7│ │ ││ │ │ 647號偵卷第24至25頁) │ │ │├──┼──────┼───────────────┼──────────┼──────────┤│28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徐芯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温天良犯行使偽造私文││ │②所示 │ 述(第27967號偵卷第2至3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6325號偵卷第4至5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 │日。如附表二編號9① ││ │ │ 制型限NP 4G新絕配1399 限30手│ │至④所示偽造之署押沒││ │ │ 機案申請書、徐芯甯之國民身分│ │收。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行動│ │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 │ ││ │ │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 ││ │ │ 書、林序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 ││ │ │ 卡影本(第27647號偵卷第18至 │ │ ││ │ │ 23頁) │ │ │├──┼──────┼───────────────┼──────────┼──────────┤│29 │如犯罪事實一│①證人徐芯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温天良犯業務侵占罪,││ │所示 │ 27967號偵卷第2至3頁) │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②證人林序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述(第24754號偵卷第17至18頁 │ │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 │ 、第101頁反面)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③林序巍與徐芯甯臉書對話紀錄(│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24754號偵卷第21至27頁) │ │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中「陳俊瑋│無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署名3枚 │ ││ │請書 │ │ ││ │ │ │ │├──┼────────────┼───────────┼──────────┤│2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欄中「林序巍│無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2枚 │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②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中「林序巍│無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③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用戶簽名欄中「林序巍」│無 ││ │ 告知書 │署名1枚 │ │├──┼────────────┼───────────┼──────────┤│3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無偽造之署名 │姓名欄中「楊紀倫」並││ │ 務申請書 │ │非署名 ││ ├────────────┼───────────┼──────────┤│ │②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中「楊紀倫│無 ││ │ │」署名1枚 │ ││ ├────────────┼───────────┼──────────┤│ │③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申請者簽名欄中「楊紀倫│無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署名2枚 │ ││ │ 書 │ │ ││ ├────────────┼───────────┼──────────┤│ │④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親簽或蓋章│立書人甲方欄中「楊紀││ │ 請代辦授權書 │)欄中「楊紀倫」署名1 │倫」並非署名 ││ │ │枚 │ ││ ├────────────┼───────────┼──────────┤│ │⑤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中「楊紀│客戶名稱欄中「楊紀倫││ │ 攜服務申請書 │倫」署名1枚、委託人簽 │」並非署名 ││ │ │章欄中「楊紀倫」署名1 │ ││ │ │枚 │ │├──┼────────────┼───────────┼──────────┤│4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客戶簽章欄中「徐培晃」│無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署名1枚 │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②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中「徐培晃」│無 ││ │ │署名1枚 │ │├──┼────────────┼───────────┼──────────┤│5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欄中「陳顗鈞│無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2枚 │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②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中「陳顗鈞│無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③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用戶簽名欄中「陳顗鈞」│無 ││ │ 告知書 │署名1枚 │ │├──┼────────────┼───────────┼──────────┤│6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欄中「萬兆華│無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2枚 │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②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中「萬兆華│無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③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用戶簽名欄中「萬兆華」│無 ││ │ 告知書 │署名1枚 │ │├──┼────────────┼───────────┼──────────┤│7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無偽造之署名 │姓名欄中「辜安迪」並││ │ 務申請書 │ │非署名 ││ ├────────────┼───────────┼──────────┤│ │②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申請者簽名欄中「辜安迪│無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署名2枚 │ ││ │ 書 │ │ ││ ├────────────┼───────────┼──────────┤│ │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中「辜安│客戶名稱欄中「辜安迪││ │ 攜服務申請書 │迪」署名1枚、委託人簽 │」並非署名 ││ │ │章欄中「辜安迪」署名1 │ ││ │ │枚 │ ││ ├────────────┼───────────┼──────────┤│ │④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親簽或蓋章│立書人甲方欄中「辜安││ │ 請代辦授權書 │)欄中「辜安迪」署名1 │迪」並非署名 ││ │ │枚 │ ││ ├────────────┼───────────┼──────────┤│ │⑤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中「辜安迪│無 ││ │ │」署名1枚 │ ││ ├────────────┼───────────┼──────────┤│ │⑥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中「辜安迪│申請人名稱欄中「辜安││ │ 申請書 │」署名1枚 │迪」並非署名 ││ ├────────────┼───────────┼──────────┤│ │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欄中「辜安迪│申請人姓名欄中「辜安││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1枚 │迪」並非署名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欄中「辜安迪」│無 ││ │ │署名2枚、姓名【立同意 │ ││ │ │書人簽章】欄中「辜安迪│ ││ │ │」署名2枚 │ ││ ├────────────┼───────────┼──────────┤│ │⑨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用戶簽名欄中「辜安迪」│無 ││ │ 告知書 │署名1枚 │ │├──┼────────────┼───────────┼──────────┤│8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欄中「陳震鴻│申請人姓名欄中「陳震││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署名1枚 │鴻」並非署名 ││ │ 業務申請書 │ │ ││ ├────────────┼───────────┼──────────┤│ │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新申裝門號欄中「陳震鴻│無 ││ │ │」署名1枚、本人簽章欄 │ ││ │ │中「陳震鴻」署名2枚、 │ ││ │ │姓名【立同意書人簽名】│ ││ │ │欄中「陳震鴻」署名1枚 │ ││ ├────────────┼───────────┼──────────┤│ │③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中「陳震鴻│無 ││ │ 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④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用戶簽名欄中「陳震鴻」│無 ││ │ 告知書 │署名1枚 │ ││ ├────────────┼───────────┼──────────┤│ │⑤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欄中「陳震鴻│申請人姓名欄中「陳震││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署名2枚 │鴻」並非署名 ││ │ 書 │ │ ││ ├────────────┼───────────┼──────────┤│ │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中「陳震│客戶姓名欄中「陳震鴻││ │ 攜服務申請書 │鴻」署名1枚、委託人簽 │」並非署名 ││ │ │章欄中「陳震鴻」署名1 │ ││ │ │枚 │ ││ ├────────────┼───────────┼──────────┤│ │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甲方(親簽)欄中│立書人甲方欄中「陳震││ │ 請代辦授權書 │「陳震鴻」署名1枚 │鴻」並非署名 ││ ├────────────┼───────────┼──────────┤│ │⑧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中「陳震鴻│無 ││ │ │」署名1枚 │ │├──┼────────────┼───────────┼──────────┤│9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代理人親簽欄中「林序巍│無 ││ │ 務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②限制型限NP 4G新絕配 │代理人簽名欄中「林序巍│無 ││ │ 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 │」署名1枚 │ ││ ├────────────┼───────────┼──────────┤│ │③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受託人簽章欄中「林序巍│受託人欄中「林序巍」││ │ 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1枚 │並非署名 ││ ├────────────┼───────────┼──────────┤│ │④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立書人乙方(親簽或蓋章│立書人乙方欄中「林序││ │ 請代辦授權書 │)欄中「林序巍」署名1 │巍」並非署名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