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致誠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黃慶彰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張偉齊
張偉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盧昱勳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簡賢讚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陳財明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105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致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慶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偉齊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春」茶葉叁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偉治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簡賢讚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拾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昱勳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財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㈠、汪致誠自民國85年間起,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業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0000000,下稱: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 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陳財明則於87年間,經特種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進用後,自88年間起,亦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自101 年間起調任為仁十工工場主管0000000 00000000000服刑,配業於仁十工工場),再於
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8日止擔任孝工二場日勤戒護人員。汪致誠、陳財明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11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下列規定,不得私下將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品,夾帶予受刑人:
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
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⒉監獄行刑法第47條明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但受刑人年滿
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則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 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
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㈡、黃慶彰為汪致誠之友人,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自102 年9 月
5 日入臺中監獄新收一舍服刑之受刑人趙謙翰素有交情;亦與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
102 年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之李俊南熟識多年,且為臺中市○區○○街○○號「四季農漁產品商場」之共同出資股東,因而熟識。
㈢、張偉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於102 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監獄愛八工廠,迄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監獄愛八工廠,張偉治則為張偉齊之兄。
㈣、簡賢讚(綽號:阿讚)因案於92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後,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配業於孝二工工廠;盧昱勳(綽號:阿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7 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後,於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102 年間服刑期間,因曾與簡賢讚同屬陳財明管理之仁區受刑人,而與簡賢讚及陳財明均有熟識。
二、詎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盧昱勳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不得私自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汪致誠、黃慶彰共同圖利部分:汪致誠及黃慶彰均明知汪致誠私下交付香煙予受刑人趙謙翰,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法令,黃慶彰竟為使趙謙翰於入監後即得在新收一舍吸食香煙,於趙謙翰於102 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請託汪致誠;汪致誠於受託後,遂與非公務員之黃慶彰共同基於對於汪致誠主管之事務,而直接圖利趙謙翰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將其自行自臺中監獄福利社購買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由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黃長壽」香煙1 包(共20枝;起訴書誤認為2 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俗稱:雜役,下稱服務員)轉交受刑人趙謙翰,使受刑人趙謙翰因而於入監後旋可獲得「黃長壽」香煙1 包之不法利益。
㈡、汪致誠、張偉齊及張偉治共同圖利部分:張偉齊、張偉治均明知汪致誠私下攜入茶葉轉交予張偉齊,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 款及第85條之規定,張偉齊竟於102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利用張偉治前往會客接見之機會,向其表示不慣飲用臺中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茶葉且欲分送茶葉予獄友,而央求張偉治與汪致誠聯繫後為其夾帶茶葉入監,張偉治遂於102 年12月1 日15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汪致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9時許,與汪致誠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會面,並當場將以鋁箔真空包裝8 包、每包6 兩裝、重量合計3 斤、每斤價值250 元、價值合計750 元之「四季春」茶葉,置於綠色塑膠袋中,當場交予汪致誠,託其夾帶入臺中監獄交付予受刑人張偉齊;而汪致誠取得上揭茶葉後,明知張偉治請託夾帶茶葉入監予受刑人張偉齊,亦係違背前揭法令,仍與非公務員之受刑人張偉齊及受刑人家屬張偉治共同基於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張偉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張偉治託交之部分茶葉分裝於透明塑膠袋內,利用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先於102 年12月1 日後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夾帶予受刑人張偉齊;復於1 、2 週後之某日,由汪致誠接續利用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親自將張偉治託交之茶葉,交付予受刑人張偉齊,而將上揭3 斤茶葉全數夾帶予張偉齊,使受刑人張偉齊因而獲得3 斤四季春茶葉之不法利益。
㈢、汪致誠、陳財明、簡賢讚、盧昱勳共同圖利部分:簡賢讚、盧昱勳均明知汪致誠自臺中監獄外攜入毛巾,再透過陳財明通知進而轉交予簡賢讚,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 款及第85條之法令,盧昱勳仍因簡賢讚認臺中監獄合作社販售之毛巾品質不佳,而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之某日,央求盧昱勳於出監後,聯繫汪致誠為其夾帶毛巾入監供其使用,並提供汪致誠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而於其假釋出監後之103 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為交付毛巾予汪致誠攜入臺中監獄交付予簡賢讚,致電邀約汪致誠見面,且傳送:「董ㄟ:好,要麻煩你『贊』的事,如有空閒可一聚?打擾之處,望請董ㄟ見諒。」之簡訊予汪致誠;其後,簡賢讚復利用103 年6 月18日盧昱勳至臺中監獄會面接見之機會,與之商討委由盧昱勳送入毛巾之事宜;嗣盧昱勳為能順利達到轉交毛巾予簡賢讚使用之目的,復將上情告知陳財明,並透過陳財明邀約汪致誠外出聚餐。汪致誠即於10
3 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應陳財明之邀,搭乘不知情之臺中監獄管理員杜沛軒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號「九號碼頭」餐廳(下稱「九號碼頭」),與盧昱勳、陳財明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盧昱勳即在「九號碼頭」外,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 元之全新毛巾
1 袋(10條)予汪致誠(同時亦有交付重量及種類均不詳之茶葉,惟因汪致誠試泡後認該茶葉品質不佳,而未將之夾帶入監予受刑人簡賢讚,致未發生圖利之結果,而圖利罪亦未就未遂犯定有刑責);而汪致誠於取得上揭毛巾後,與陳財明均明知夾帶毛巾入監予受刑人簡賢讚,亦係違背前揭法令,仍與非屬公務員之簡賢讚及盧昱勳共同基於對於汪致誠及陳財明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簡賢讚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汪致誠於103 年7 月9 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先將盧昱勳託交之一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以掩人耳目,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再以內線電話致電陳財明之分機,由陳財明通知簡賢讚,使簡賢讚取出汪致誠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再於同年月15日,接續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其餘盧昱勳託交之毛巾數條放置於其送洗衣物袋內,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由簡賢讚自行取出汪致誠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使受刑人簡賢讚接續獲得毛巾10條之不法利益。
三、汪致誠另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慶彰為請託汪致誠於李俊南入監後,於職務上關照李俊南,利用其與不知情之林耀南於102 年10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阿英海產店」設宴,為不知情之李俊南(李俊南偕其女性友人葉林忻到場,惟其等主觀上均係認黃慶彰係為李俊南餞行,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認其等與黃慶彰之間存有共同行賄汪致誠之犯意聯絡)舉辦入監前餞別飲宴之機會,於102 年10月初之某日,基於對於汪致誠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耀南邀約汪致誠於102 年10月10日至「阿英海產店」飲宴;汪致誠於上開時、地,經林耀南駕車搭載抵達後,則明知黃慶彰邀約及招待目的乃因冀求其對李俊南為特別照顧,仍本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餐食及酒品招待之不正利益。席間,汪致誠為突顯其在監所內確有特別關照李俊南之管道及人脈,復於19時34分許,在「阿英海產店」當場致電不知情之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林大立,詢問李俊南入監後是否得至臺中監獄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之相關事宜(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餐畢後,即由黃慶彰支付「阿英海產店」餐費3,000 元,及自行負擔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 瓶(每瓶700 元)費用1,400 元,合計為4,400 元。
㈡、於前揭「阿英海產店」飲宴結束後,黃慶彰復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邀約汪致誠至有女子陪侍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舞理容KT
V 」(下稱「海舞KTV 」)接受女子陪侍及飲宴服務之招待,汪致誠亦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嗣於同日22時許,黃慶彰與汪致誠、林耀南、李俊南及葉林忻共同抵達「海舞KTV 」後,黃慶彰即與汪致誠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 名,陪侍渠2 人飲酒、唱歌(李俊南則因甚醉,於該包廂中稍坐片刻後,即由葉林忻陪同轉往另間包廂休息,並於隨後離開,致李俊南、葉林忻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黃慶彰復於「海舞KTV 」席散之際,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經由「海舞KTV 」之不詳服務人員聯繫「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召點傳播小姐與汪致誠出場進行性交易,汪致誠則仍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接受。嗣由「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派遣約2 至3 名傳播小姐進入包廂供汪致誠挑選,由汪致誠選定其中之黃馨儀,並於前揭「海舞KTV 」飲宴結束後,帶同傳播小姐黃馨儀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上開「海舞
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1 萬元及汪致誠與黃馨儀之性交易費用6,000 元,則由黃慶彰於離開「海舞KTV 」前,以簽帳方式全額支付。
㈢、汪致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接受黃慶彰交付之上開「阿英海產店」餐費、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汪致誠因而受有價值共計11,880元之不正利益【含汪致誠應分擔之飲食及酒費880 元(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 」應分擔之飲宴費用5,00
0 元(1 萬元/2人=5000 元,因李俊南、葉林忻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性交易費用6,000 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汪致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乃循線查獲上情(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3 月12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汪致誠任職之臺中監獄辦公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1 住處,及黃慶彰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因認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列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趙謙翰、林耀南、李俊南、葉林忻及黃馨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⒉證人李俊南及林耀南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業已保障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之對質詰問權;證人趙謙翰、葉林忻及黃馨儀則均未據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顯係捨棄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汪致誠、黃慶彰或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汪致誠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被告盧昱勳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簡賢讚及陳財明、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盧昱勳及陳財明、被告陳財明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簡賢讚及盧昱勳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 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為本院最新見解)。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1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汪致誠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業已就被告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與其聯繫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交付毛巾及轉交被告簡賢讚之經過供述明確;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於調查站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亦就被告盧昱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交付毛巾予被告汪致誠轉交予被告簡賢讚之緣由,及與被告簡賢讚及陳財明之聯繫過程供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各與被告簡賢讚、陳財明及盧昱勳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汪致誠、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均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等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對同案被告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利之虞;復徵諸被告汪致誠、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本院審理中均稱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及背面、第185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部分筆錄後,可見在上開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手段,且全程均有依規定錄音、錄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及偵查中詢問光碟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面至第121 頁背面),且被告簡賢讚之選任辯護人亦稱:於偵查中無不正訊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正面);則審酌渠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被告汪致誠、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汪致誠、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或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⒋從而,被告盧昱勳、陳財明及簡賢讚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
告汪致誠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被告盧昱勳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簡賢讚及陳財明、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盧昱勳及陳財明、被告陳財明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簡賢讚及盧昱勳均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另關於被告張偉齊及張偉治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12月5 日固曾提出書狀爭執其等105 年4 月15日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指陳「其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核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證人杜沛軒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 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盧昱勳、簡賢讚二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含證人趙謙翰、李俊南、林耀南、葉林忻及黃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未經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及張偉治爭執之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汪致誠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及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故皆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汪致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06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552號、第1751號、第1906號、第2064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8 號、第250 號、第400 號第
537 號、第696 號、第861 號、第994 號、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146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盧昱勳、簡賢讚、陳財明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汪致誠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與辯解:
㈠、被告汪致誠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被告汪致誠固坦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將其自行購買之「黃長壽」香煙1 包,透過不知情之服務員轉交受刑人趙謙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黃慶彰沒有叫我買香煙給趙謙翰,是我自己在員工餐廳購買香煙,趁趙謙翰出公差時給他香煙的;且新收房受刑人在出公差時主管也可以拿自己的香煙請他們抽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被告汪致誠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於102 年12月1 日向被告張偉治拿3 斤「四季春」茶葉後,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被告張偉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張偉齊有向我說他們家有種茶,他會請張偉治拿來給我試泡,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向他們購買;我本來以為張偉治是要茶葉給我試泡,結果他拿3 斤茶葉來,我不想讓人認為我是在跟受刑人家屬拗(意指私吞)東西,所以就拿去給張偉齊,我認為我只是違反行政內規,無圖利張偉齊之意圖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被告汪致誠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受被告盧昱勳之託,將被告盧昱勳所交付之毛巾透過送洗方式,通知被告陳財明於檢查後交予被告簡賢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毛巾非違禁品,伊認為是違反行政規定,沒有要圖利被告簡賢讚之意圖。
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汪致誠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被告黃慶彰、證人林耀南、李俊南及葉林忻等人於「阿英海產店」用餐,且其有於用餐時間致電林大立詢問李俊南是否符合臺中監獄百貨部服務員資格,並有於用餐結束後,前往「海舞KT
V 」享受有女子陪侍之飲宴服務,復於散席之際,透過「海舞KTV 」不詳人員聯繫「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召點傳播小姐黃馨儀,且由被告黃慶彰支付「阿英海產店」餐飲及酒品費用共4,400 元,及當場以簽帳方式支付上開「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飲宴費用1 萬元及性交易費用6,000 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係因林耀南邀約始至「阿英海產店」用餐,席間黃慶彰有向我介紹李俊南因貪污案要入監,請我向他介紹監所內情形,因李俊南是警察屬特殊收容人,我打電話給林大立是要詢問李俊南是否符合小單位服務員之選任資格,並非要拜託林大立收李俊南;且我與黃慶彰原為朋友關係,本即有吃飯相互請客之情形,事後我亦有返還黃慶彰所代墊之6,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並無獲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意圖等語。
⒌被告汪致誠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汪致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
㈢之犯行,辯護意旨略以: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品在監所均非違禁品,被告縱使私下贈送給受刑人,亦僅係違反內部行政命令,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為其辯護稱:黃慶彰當日邀宴汪致誠目的純粹是要為李俊南餞行,且由其與汪致誠、黃慶彰、林耀南原為朋友關係,經常有吃飯、相互請客之往來,黃慶彰甚至積欠汪致誠20萬元等情,顯見其等關係相當密切,互相請客亦屬人情義理;再者,李俊南於吃飯期間僅係詢問監所生活起居之概況,李俊南及黃慶彰並未請託汪致誠做具體職務行為,足見吃飯與被告汪致誠的職務不具對價關係,因認飲宴部分與收受不正利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另外,性交易代價6,000元部分,依汪致誠、黃慶彰供述之內容,此部分係由汪致誠自己事後支付,並未受黃慶彰之招待,足見黃慶彰請吃飯僅係為李俊南餞行,與汪致誠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且汪致誠亦未接受黃慶彰招待性交易,自應為被告汪致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黃慶彰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被告黃慶彰固就其確有致電請託被告汪致誠,表示若方便的話請趙謙翰抽個煙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汪致誠夾帶香煙給趙謙翰,且也不知道新收房不能抽煙的事等語;被告黃慶彰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收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第8 條的規定,係記載受刑人年滿18歲可以得於指定之處所吸煙,及受刑人所吸煙必須要向監獄合作社所購買,點煙器由監所供應並由監所管制定點、定時的使用;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則規定,送予受刑人之物品需經檢查並設簿登記及數量限制,並未規定新收受刑人就不能收煙,是被告黃慶彰合理認定汪致誠身為監所管理員會依合法方式交付給受刑人香煙,且香煙在監獄中並非違禁品,依監獄相關規定是可以在監所管制情況下抽煙,在此情況下,受刑人趙謙翰亦未獲得所謂不法利益之可言;又黃慶彰僅係請汪致誠適時關心受刑人趙謙翰,有機會能請趙謙翰抽煙,且汪致誠係自行在監獄合作社購買「黃長壽」香煙轉交趙謙翰,並非黃慶彰提供香煙予汪致誠轉交,購買香煙之費用亦非黃慶彰提供,顯見被告黃慶彰並無任何參與行為,亦係合理信任被告汪致誠將以合法方法交付予趙謙翰,是被告黃慶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汪致誠就此部分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黃慶彰無罪判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慶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汪致誠、李俊南及林耀南至「阿英海產店」用餐,且於用餐後再共同前往「海舞KTV 」,及為被告汪致誠召點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且當場簽帳支付包括上開性交易費用在內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含自行攜帶之酒品)、「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與汪致誠本來就是很好的朋友會互相請客,且當日飯局是要幫李俊南餞行,僅是要讓李俊南了解監獄生活細節,沒有要汪致誠特別照顧李俊南;另因叫應召小姐的錢要與酒店的錢一起結帳,所以我是先替汪致誠支付,事後汪致誠有再主動拿給伊,因為這種錢沒有在請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黃慶彰雖於102 年10月10日晚間邀請林耀南、李俊南、葉林忻、汪致誠等人一同前往「阿英海產店」聚餐,但主要目的僅係因李俊南即將入獄服刑而為其餞行,聚餐地點餐費也不過數千元,非高額宴客可比,之後去酒店續攤之花費則亦僅數萬元,是實際上尚難認定此與被告汪致誠之公務員職務間有何相當的對價關係存在;另縱被告黃慶彰於請客時確曾向汪致誠表示可否在李俊南入監服刑時加以關照,但實際上並無要求汪致誠為任何特定關照的行為,亦未要求幫忙夾帶物品或從事違法之事,且汪致誠事後也完全未替李俊南做任何關照行為,足見此部分餐飲的費用雖由黃慶彰支付,但此與汪致誠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顯不具對價關係;另被告黃慶彰固先行支付汪致誠性交易費用6,000 元,然汪致誠事後確有將6,000 元交付給被告黃慶彰,故此部分亦非由黃慶彰出資招待,要無所謂給付不法利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黃慶彰當日確有招待被告汪致誠從事性交易,然無證據證明黃慶彰在「阿英海產店」、「海舞KTV 」時有託汪致誠從事任何行為,事後被告黃慶彰亦未要求汪致誠另外做任何事情,是此部分亦與汪致誠的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等語。
㈢、被告張偉齊、張偉治部分:被告張偉齊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請被告張偉治拿茶葉給被告汪致誠,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汪致誠有在泡茶,我家裡剛好有賣茶,所以拿一些給他試泡,並告知如果合口味可以向我家買茶葉,且我也沒有收到張偉治轉交的茶葉等語。被告張偉治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將3斤茶葉交付予被告汪致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張偉齊向我說汪致誠有泡茶的習慣,叫我拿一些茶葉給汪致城試泡,我沒有要汪致誠轉交茶葉給張偉齊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汪致誠於99年至102 年間,在愛八工廠代理主管時,常常拿他自己的茶葉泡給其他的受刑人飲用,張偉齊於與汪致誠聊天說到他家中在種植茶葉、販賣茶葉,汪致誠與張偉齊對話時說到沒有喝過張偉齊家的茶葉,不曉得張偉齊家的茶葉好不好,張偉齊才會請家人拿給汪致誠試泡,張偉治始因此打電話給汪致誠,並與汪致誠約在旱溪東路與精武東路的麥當勞,將他所準備好不同種類的茶葉交給汪致誠試泡,本意是要送給汪致誠,足見張偉齊及張偉治並無要汪致誠替其等夾帶茶葉到臺中監獄交付予張偉齊之意;且茶葉價值僅750 元,汪致誠顯無圖利張偉齊之意等語。
㈣、被告盧昱勳部分:被告盧昱勳固坦承被告汪致誠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託被告汪致誠將毛巾轉交予被告簡賢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因之前我有與簡賢讚同房,知道他皮膚不好,自己想要拿毛巾給簡賢讚,才主動約汪致誠轉交,我認為只是違反行政規定,沒有要圖利簡賢讚之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盧昱勳因認毛巾在監所非違禁品,只要經過檢查均可帶進監獄,始因關心前獄友簡賢讚,在未經簡賢讚指示下,就便宜行事,在一次偶然的餐聚當中,將他車上自行有的毛巾交給管理員汪致誠轉送;且盧昱勳亦經汪致誠告知這是日常生活用品可以轉送,其於服刑期間,亦得知受刑人使用的毛巾得打報告經由親屬寄送或自行在百貨部購買,數量亦無限制,且管理員或是監方在必要的時候也會救濟或贈送給受刑人,是其主觀上認為身為管理員的汪致誠既然同意日常生活用品得幫他帶入監所轉交給簡賢讚,管理員當然就會以合法方式轉送,足見其無圖利簡賢讚之意;另參以簡賢讚所稱其取得的毛巾均為深色,顯與汪致誠所運送之由盧昱勳轉交之白色毛巾相異,而審之汪致誠利用衣物送洗的程序託送盧昱勳交付的白色毛巾,至少會有3 名主管要進行檢查,2 名以上的替代役或是服務員會進行運送,才能將這些毛巾送到孝二工的洗衣部,在這當中因為放置毛巾的塑膠袋是透明的,尚未封緘,隨時有可能遭他人置換、竊取或是侵佔,更何況共同被告之間,對於裝有毛巾的透明塑膠袋上究竟是寫著汪致誠還是簡賢讚的姓名亦有疑義,是簡賢讚是否確係收到汪致誠送入之盧昱勳轉交之毛巾已有疑義,是縱認盧昱勳確有圖利行為,其所為是否已生圖利之結果亦非全然無疑。從而,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請為盧昱勳無罪判決等語。
㈤、被告簡賢讚部分:被告簡賢讚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經被告陳財明通知後,收到毛巾,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盧昱勳幫我帶毛巾,是拿到毛巾後,盧昱勳來看我,我才知道毛巾是他送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盧昱勳是於103 年6 月18日始第一次與簡賢讚會面,故簡賢讚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6 月12日、6 月14日即有會面且將汪致誠之電話號碼交給盧昱勳,叫他去與汪致誠交朋友,且簡賢讚及盧昱勳於同年7 月22日會面接見時始提到毛巾的事情,是因為同年7 月9 日、7月15日簡賢讚已經拿到毛巾,簡賢讚是拿到毛巾以後,經盧昱勳於同年7 月9 日、7 月15日辦理會面時,才知道原來毛巾是盧昱勳送進來的,所以簡賢讚是拿到毛巾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足見就盧昱勳託汪致誠轉交毛巾之犯行,簡賢讚與盧昱勳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盧昱勳送進去的毛巾是白色,但簡賢讚拿到的毛巾是深色的,足見簡賢讚沒有拿到盧昱勳送的毛巾,此部分行為即屬未遂,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罰未遂犯,是自應為簡賢讚無罪諭知等語。
㈥、被告陳財明部分:被告陳財明固坦承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餐敘,及有受被告汪致誠所託,於泡水檢查完毛巾後,交付被告汪致誠所託之毛巾予被告簡賢讚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毛巾是盧昱勳託汪致誠轉交的,我是下班後去問盧昱勳才知道;我認為毛巾只要檢查過就可以帶進去,而我是有權檢查毛巾之人,故我只是圖方便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固規定受刑人一次只能送入1 條毛巾,且必須達到破損不堪的時候才可以再申請送入,但依據前任職於臺中監獄戒護人員張信川之證述內容可知,臺中監獄明文規定家屬可以送2 條毛巾,足見臺中監獄內規已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再者,依目前他們監獄管理實務,不會管制受刑人毛巾之數量,亦不可能要求檢查受刑人的毛巾用破了才能申請,且遇有受刑人有需要毛巾但沒有錢買也沒有毛巾使用,管理人員也會自行送毛巾予受刑人,然此部分雖違反監獄相關行政規定,但因受刑人本得擁有毛巾,故應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不法利益,自非所謂圖利行為;又汪致誠僅於103年7 月9 日送毛巾進入時曾通知陳財明,且通知目的係要陳財明檢查,而陳財明亦係事後始知悉該等毛巾係盧昱勳託由汪致誠轉交者,則陳財明依照他的職務進行檢查完之後交給簡賢讚,過程當中陳財明只是被動通知檢查這些毛巾,顯不足認定陳財明有要幫助或共同圖利簡賢讚之意圖,應為陳財明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被告及受刑人身分之說明及認定依據:被告汪致誠自85年間,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 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被告陳財明則於87年間,經特種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進用後,自88年間起,亦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自101 年間擔任仁十工工場主管,再於103 年4 月29日起至
104 年3 月18日止擔任孝工二場日勤戒護人員;被告黃慶彰之友人即受刑人趙謙翰,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於102 年9月5 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受刑人即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於102 年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因與被告黃慶彰同為臺中市○區○○街○○號「四季農漁產品商場」之共同出資股東而熟識;被告張偉治弟弟即被告張偉齊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後,於99年2 月12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於102 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監獄愛八工廠,迄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簡賢讚則因案於92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後,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配業於孝二工工廠,盧昱勳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7 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後,於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服刑期間曾與受刑人簡賢讚同屬仁區受刑人而熟識等節,為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盧昱勳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卷1 (下稱偵卷一;頁碼以右下角數字章為準)第13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193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第244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卷2 (下稱偵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及背面、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亦經證人趙謙翰及李俊南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且有趙謙翰在監行狀紀錄暨列印資料各1 份、法務部0000000000 年8 月5 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5970 號函、106 年3 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
0 號函所附之說明表、被告張偉齊、簡賢讚及盧昱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偵卷二第191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34頁正面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汪致誠確係受被告黃慶彰之託始私下遞送「黃長壽」香煙1 包予受刑人趙謙翰:
㈠、被告汪致誠確有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監獄孝區,將其自行購買之價值60元之香煙1 包(共20枝),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員轉交予受刑人趙謙翰之事實,經被告汪致誠坦承在卷(惟關於交付香煙數量之認定,詳下述;見偵卷一第18頁背面、第30頁正面、偵卷二第228 頁正面至第22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三第87頁正面及背面),且為被告黃慶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及背面),亦經證人即受刑人趙謙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及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汪致誠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間、地點,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員交付「黃長壽」香煙2 包予證人趙謙翰乙情,且被告汪致誠固亦坦承此節(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偵卷二第175 頁背面、偵卷二第228 頁背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徵諸證人趙謙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迭就被告汪致誠係透過服務員將1 包「黃長壽」香煙的量裝在透明夾鏈袋裡拿到新收房內給其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及背面),是關於被告汪致誠透過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予證人趙謙翰之數量,自不得徒憑被告汪致誠之單一自白為唯一證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汪致誠實際係透過轉交「黃長壽」香煙1 包(共20支)之數量予證人趙謙翰。
㈡、被告黃慶彰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並沒有請汪致誠拿香煙給趙謙翰等語。然查:
⒈參以被告汪致誠於104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趙謙翰是黃慶彰之朋友,他於102 年9 月間,因槍砲案件判決確定要到臺中監獄服刑,黃慶彰有請我多關照他,也請我拿煙給他抽,因為趙謙翰是屬於新收人犯,要在工廠內靜坐
1 個月才能下工廠,我的執行區域不包括新收房,我無法進去,所以我將自己的香煙交給新收房的服務員,請他們利用趙謙翰出公差的時候,將香煙拿給他抽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趙謙翰,是趙謙翰入監前一個星期,黃慶彰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入監執行,當時他在新收一舍,我不是他的主管,無法進去孝區的新收房,就在校區一樓將「黃長壽」香煙交給中央台的服務員,請新收房服務員交給3 樓之給趙謙翰,時間是在趙謙翰進入新收房不久後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繼而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期日中供稱:黃慶彰要我不要讓趙謙翰在裡面被欺負;我是因為黃慶彰說趙謙翰有抽煙,如果方便的話可以丟煙給他抽,我就和服務員說親友在新收一舍,要他丟煙過去,並說這香煙是「文宏」(按:黃慶彰之綽號)要向趙謙翰問好的,才在臺中監獄內員工餐廳買市價
1 包60元之香煙給他抽,經由服務員拿給趙謙翰;我是因為黃慶彰告訴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入監,且表示說他朋友會抽煙,如果出公差時,可以丟煙給他,新收房的受刑人出公差時可以抽煙,舍房內不可以抽煙等語(見偵卷二第228 頁正面至第229 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因為黃慶彰向我提及我才知道趙謙翰入監,我在中央臺請服務員幫我拿香煙給趙謙翰;(經提示102 年9 月6 日早上11時5 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向黃慶彰說我有請服務員把香煙拿給趙謙翰,另外我也有告知黃慶彰,趙謙翰是下午五點入監,新收號碼是371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汪致誠與證人趙謙翰本不熟識,確係因受被告黃慶彰之託始會透過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1 包予證人趙謙翰。
⒉徵諸被告黃慶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6 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7分許止,與被告汪致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汪致誠(下稱汪):宏哥;被告黃慶彰(下稱黃):昨天打給你,你怎麼沒接?汪:喔,我昨天回去南投,我現在正在上班,怎樣?黃:你「那個」有喔?汪:是,我知道,你說「那個」我知道,是;黃:是啊,你去給他看一下,拿個煙給他好嗎?汪:有啊,我今天早上我就有叫人用了;黃:有叫人用了?汪:有啊、有啊、有啊,我今天上班就叫人用了,都處理好了。. . . . . . 。汪:他下午5 點多進來的;黃:下午5 點多進去的;汪:是啊,我跟你說他的號碼啦,3714;. . . . . . 黃:對,3714,對對。汪:3714嘛;黃:是,對對對;汪:有啊,我早上有叫人處理了;黃:好啊,你若有空,你再進去給他關心一下,好嗎?汪:好啊,喔。. . . . . . 」、「汪:伊在新收一舍喔. . . 要坐一個月. . . ;黃:意思是你這兩天有空進去給伊看一下,關心一下,不然說我這邊;汪:我知道,我今天有叫人拿東西時,我有講到你和我. . . ;黃:我想說,那天你有和他見到面嗎?汪:有啊、有啊;黃:這兩天你若有去;汪:有啊,我說你若過去時,因為我有叫他拿東西給伊,我說伊若在問時,你說「汪sir 和文宏問好啦」,伊知道啦」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正面至第163 頁背面);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汪致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向黃慶彰說我有請服務員把香煙拿給趙謙翰,另外我也有告知黃慶彰,趙謙翰是下午五點入監,新收號碼是371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黃慶彰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這就是我要求汪致誠拿煙給趙謙翰及照顧趙謙翰之對話內容;因為趙謙翰是我的朋友,我又年長於他,所以當趙謙翰入監服刑時,我才會麻煩汪致誠拿煙給他,並且多關照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正面至第163 頁背面、第465 頁正面),且於同日偵查中稱:我有要求汪致誠拿煙請趙謙翰,我是說可以的話,請趙謙翰抽個煙等語(見偵卷二第170 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通電話內容是我打電話給汪致誠,要他拿煙給趙謙翰;(經提示102 年9 月8 日13時6 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汪致誠告訴我,他的確有拿煙給趙謙翰;當時我是請汪致誠請趙謙翰抽煙,因為趙謙翰剛進去安慰他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86頁正面)。
則由被告黃慶彰於證人趙謙翰102 年9 月5 日入監翌日(即
102 年9 月6 日)上午,致電被告汪致誠並要求被告汪致誠去看趙謙翰且拿煙給他時,被告汪致誠即表示於同日早上業已處理妥當乙情,足見被告黃慶彰與被告汪致誠於本通電話聯繫前,確有先請託被告汪致誠拿香煙予趙謙翰;復徵諸被告黃慶彰於電話中向被告汪致誠稱:「意思是你這兩天有空進去給伊看一下,關心一下,不然說我這邊」等語後,被告汪致誠即表示於同日早上已經有請人處理並轉達係汪致誠及黃慶彰共同向證人趙謙翰致意等節,益徵被告黃慶彰確有於證人趙謙翰於105 年9 月5 日入監前之某日,託被告汪致誠為其向證人趙謙翰表示關心及拿煙給趙謙翰之意。
⒊準此以觀,併稽諸被告黃慶彰於調查站亦供稱:趙謙翰於10
2 年9 月5 日入監之前,我應該有向汪志誠表示趙謙翰即將入監,請汪致誠關心及照顧,並請汪致誠拿煙給在新收房、有抽煙習慣的趙謙翰,但我忘記是在什麼場合向汪致誠拜託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5 頁正面),足見被告汪致誠確係因被告黃慶彰於105 年9 月5 日入監前之某日,曾請託其關心及拿煙給趙謙翰,始於前揭時、地,透過不知情之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1 包給趙謙翰,被告黃慶彰空言否認此節,要無可採。
四、被告張偉齊及張偉治確有託被告汪致誠為被告張偉齊攜入茶葉轉交予被告張偉齊:
㈠、被告張偉齊曾於102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向被告汪致誠表示欲託被告張偉治拿家中茶葉,且將此情告知被告張偉治後,張偉治遂於102 年12月1 日15時41分許,致電汪致誠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汪致誠與張偉治在精武東路之速食店門口會面,張偉治當場將以鋁箔真空包裝8 包、每包
6 兩裝、重量合計3 斤、每斤價值250 元、價值合計750 元之茶葉,置於綠色塑膠袋中,當場交予汪致誠收受等節,經被告汪致誠(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二第35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張偉齊(見偵卷一第128 頁正面、偵卷二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第255 頁正面及背面)及張偉治(見偵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偵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
138 頁背面、第255 頁正面及背面)坦承在卷,亦經被告張偉齊及張偉治之父張逐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
8 頁正面),復有會面蒐證照片9 張及被告張偉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汪致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 日15時41分許起及同日19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48 頁正面及背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偉齊、張偉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汪致誠確有將被告張偉治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張偉齊:
①被告汪致誠於104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稱:我平常
就有泡茶習慣,也會將泡好的茶分給受刑人喝,所以受刑人都知道我愛喝茶;我於102 年11月、12月間,在愛八工值勤時,張偉齊向我表示常喝我泡的茶不好意思,他說他家裡有在種茶,可以連絡他哥哥請我試泡,後來應該是張偉齊有聯絡張偉治,所以有一次我放假時,張偉治主動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拿茶葉給我,並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的麥當勞碰面,我當時以為張偉治只是要拿少量的茶葉給我試泡,結果當天晚上碰面時,才發現他拿給我兩斤的茶葉,並且向我表示這些茶葉給我試泡,如果方便的話再拿一些給他弟弟張偉齊,我當時是不好意思拒絕才答應幫他帶茶葉,但是沒有收他的好處;我將這些茶葉帶進去臺中監獄後,是將茶葉分裝在小的夾鏈袋內,利用日勤主管休息由我代理愛八工工廠交代主管時的機會交給張偉齊,我是分批帶進去給張偉齊的;一般家屬不會直接說東西要給受刑人,所以張偉治表示要給我試泡只是他的說法,事實上東西是要給張偉齊的,而且張偉治表示要給我試泡後,就沒再問我這些茶葉的品質;我是因為與張偉齊熟識,才願意幫他帶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且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常泡茶請受刑人喝,張偉齊常說喝我的茶不好意思,他說他們家種茶,請我跟他家人聯絡,後來他哥哥有打電話給我,在精武路的麥當勞拿了四兩的8 包,共2 斤;張偉治拿茶葉給我時說要給我試泡,如果方便,再拿一些給張偉齊泡,後來我把2 斤茶葉,在愛八工內,分2 至3 次直接全部拿給張偉齊,時間大概是在拿到茶葉後沒隔很久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正面)。
②被告汪致誠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期日供稱:張偉齊有向我
要電話給張偉治,我有同意將電話留給張偉治,我當時剛好在張偉齊的工廠擔任交代主管,我記得茶葉是分兩次,由我裝在透明夾鏈袋裡,在愛八工廠拿給張偉齊,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其中一次是不是透過服務員拿給他;我應該是在我於麥當勞拿回來之後一個星期內就給了,我有將茶葉全數轉交給張偉齊等語(見偵卷二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喝茶的習慣,張偉齊
說他們家有在賣茶,最初是張偉齊通知他哥哥說要拿試泡茶給我試泡,我於102 年12月1 日15時41分即受張偉齊之兄張偉治的邀約,於19時許到臺中市○○○路麥當勞門口與張偉治見面,張偉治當時交付8 包真空包裝、合計3 斤、價值約
750 元的茶葉給我,他說是試泡茶,但我當時想法是試泡茶通常都很小包,他卻給我8 包,我不想被覺得主管貪他茶葉,就拿進去給張偉治泡;(經提示偵卷一第13頁汪致誠調查站筆錄)我於該次調查站稱我於102 年11、12月間於愛八工廠執勤時,張偉齊曾經向我表示常喝我泡的茶不好意思,他家中有在種茶,所以要聯絡他哥哥請你試泡,後來張偉齊聯絡他哥哥張偉治,有一次放假時,張偉治主動打電話說要拿茶葉給我,並且與我相約在精武東路麥當勞,原先我以為他只是要拿少量茶葉給你,結果當晚碰面他拿茶葉給我,並表示這些茶葉給我試泡,方便的話再拿一些給他弟弟張偉齊,我有將茶葉帶進臺中監獄後分裝在小夾鏈袋,利用在愛八工廠交代主管的機會,將茶葉交給張偉齊。茶葉不是一次帶,是分批帶進去,所述均出於自由意旨且實在;我會將茶葉拿給張偉齊,是因為張偉治拿給我的茶葉很多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
④觀諸被告汪致誠上開證詞內容,就其確有將被告張偉治交付
之茶葉,以分兩次之方式,全數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張偉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則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且衡諸其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將使自己因私下將被告張偉治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張偉齊之行為,遭追究行政責任或陷己於遭受刑責風險責任,其仍始終為此一證述,若非確為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汪致誠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甘冒偽證之處罰,及陷己於受追究行政及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理,足見其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⑤再者,參以被告張偉齊於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
稱:102 年間汪致誠調任愛八工廠代理主管時,曾一次委託服務員將茶葉裝入透明塑膠袋內交給我,並表示這是汪致誠託他交給我的;第二次汪致誠在愛八工廠值班時,在主管泡茶區將比A4紙大的夾鏈袋內裝一半容量茶葉放在泡茶桌上,表示這茶葉是要給我的,一直到後來張偉治來面會時,才告訴我託汪致誠交給我的茶葉是自己家裡賣的;汪致誠兩度夾帶茶葉給我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第一次服務員是假日未開封時,把我從舍房叫至透視窗口時,直接交給我,當時其他同房室友有的睡覺,有的在看電視,沒人注意到服務員有拿茶葉給我;第二次汪致誠在主管泡茶區拿茶葉給我時,應該也沒有其他人注意到汪致誠放在泡茶桌上的茶葉是要給我的,這兩次的茶葉我都放我在我自己位於主管桌旁個人作業文書辦公桌抽屜內,泡茶時也會分給其他受刑人飲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28 頁正面);及於同日偵查期日證稱:我實際上有拿到兩次汪致誠交付的茶葉,可能是張偉治告訴汪致誠要他拿茶葉給我,汪致誠收到茶葉後才會拿給我;當時我是叫張偉治拿茶葉給汪致誠,後來張偉治來會客時我有和他說拿到茶葉這件事;第一次是在星期六或日,假日未開封時,汪致誠透過一個雜役,經由舍房的透視窗口,將茶葉放在普通透明塑膠袋內交給我,並說是汪致誠要給我的;第二次是約1 、2 個星期後,汪致誠來愛八工廠擔任代理主管,在主管桌泡茶,我在旁邊泡時,他拿出一包用筆A4紙張大的透明夾鏈袋,其中裝有一半的茶葉,要我拿去;汪致誠沒有說是家人夾帶給我的,但因為我有請家人送茶葉給汪致誠,所以我知道這茶葉應該是來自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復於105 年1 月8 日偵查期日時供稱:
印象中汪致誠有親自拿給我,但其中一次是透過服務員交給我,一次是在愛八工教室,一次是在舍房,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張偉治於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亦就被告張偉齊確有向其表示有收到家裡帶來的茶葉乙情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4 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益見被告汪致誠所稱其確有將被告張偉治交付予其之茶葉送予張偉齊乙節,顯非子虛,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⒉被告張偉齊確有要求被告張偉治將茶葉託交被告汪致誠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其之事實:
①證人即被告張偉齊、張偉治之父親張逐煌於接受調查站詢問
中證稱:張偉治有一次與張偉齊會客完後告訴我說,張偉齊需要茶葉致贈給平常照顧他的室友及長官,我就回答說這沒問題我來準備給他;我是向我朋友「阿騰」購買茶葉,他是在南投縣名間鄉經營天露製茶廠,負責茶葉代工,我每年過年前一個月會向「阿騰」購買以30公斤大真空包裝的松柏嶺「四季春」冬片茶,每次約買90斤即3 大包,我向他拿的價格通常是一斤250 元至280 元,我會再請認識的包裝廠分裝,在10 2年間係因半斤裝的綠色真空塑膠袋包裝;我記得於
102 年,我是向阿騰拿3 大包,其中我拿給張偉治的茶葉應該不超過3 斤,換算起來也大約是6 至8 小包,是以綠色塑膠真空袋包裝,沒有紙盒或鐵罐,也沒有印任何店家的名稱,我是將前述6 至8 小包茶葉裝入一個隨便拿來的塑膠袋後交給張偉治;(經提示汪致誠與張偉治交付茶葉之蒐證照片後)張偉治交付之茶葉即係我前述松柏嶺「四季春」冬片茶葉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偉治去探監時,張偉齊向張偉治說監獄內的室友及長官對他們都很照顧,希望送家裡的茶葉給室友及長官泡茶,我才交付6 至8 包的冬片「四季春」茶葉給張偉齊;102 年當時真空包裝是可以裝半斤,但我只有裝6 兩,我給張偉齊的茶葉約3 斤,茶葉成本是75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
②被告張偉治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曾為以下供述內容:
⑴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年我去面會時,張
偉齊向我提及,是否可以拿家裡自己賣的茶葉給汪致誠;後來約102 年年底,我便打電話給汪致誠,表示我是張偉齊的哥哥,跟他說要拿東西給他,且跟他約在精武東路麥當勞見面,後來我就將裝有「四季春」茶葉的塑膠袋交給他,他有向我表明不能接受受刑人或其家人的餽贈,我跟他說是偉齊要我拿給你的,並且自行跟他說請多加照顧我弟弟,且將茶葉放在桌上,然後離開;這通電話就是我約汪致誠至麥當勞見面,準備要交付給他茶葉的對話內容;我有交付茶葉給汪致誠,該次我是交付4 包半斤包裝的「四季春」茶葉給汪致誠,茶葉是用真空包裝,沒有印任何品牌,外塑膠袋也沒有印任何品牌或店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
⑵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期日中結證稱:汪致誠知道我是張偉
齊的家屬,是我弟弟利用會面場合,交代我拿茶葉給汪致誠泡、給他喝;在麥當勞見面時,汪致誠有說他不能拿任何東西,但我有說是我弟弟交代我交給他,我就把茶葉放在桌上,閒聊工作情況後,要離開時我有說張偉齊再拜託你,看能不能特別照顧,但汪致誠說張偉齊在裡面表現不錯不用特別照顧;汪致誠後來沒有向我說茶葉好不好喝,他有說如果好喝的話他會向張偉齊買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
⑶於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之前某次去監獄跟弟
弟會面時,張偉齊有向我表示他想喝茶,要我買茶葉,我在場翻閱監獄裡販賣茶葉價格,發覺價格很高,比家裡賣的茶葉還貴,所以有向張偉齊表示能不能帶家中的茶葉進去給他,我本來因為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但我父親提醒我張偉齊曾提起要喝茶的事,我就聯繫汪致誠,並約在精武東路上的麥當勞碰面,當時我有向汪志誠表示這些茶葉可以請他試泡看看,如果方便也幫我帶進去給我弟弟;我將茶葉交付予汪致誠時,主要是要請汪致誠帶入監獄轉交給張偉齊,但因為如果只有這樣表示,人情上比較不好意思,所以才向汪致誠表示茶葉可以試泡看看,所以事後我也沒有追問汪致誠試泡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正面)。
⑷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期日中結證稱:張偉齊只叫我拿茶葉
給汪致誠,沒有說要給何人喝,但我記得張偉齊曾在會客時,叫我去合作社買茶葉給他,我看到會客處的茶葉價格太高,我就告訴張偉齊我們家自己有賣茶葉,回家拿就好,後來我去問會客室旁的監獄人員,他表示不能送茶葉進去;下一次會客時,張偉齊才請我拿家裡的茶葉給汪致誠,並將汪致誠的電話給我;後來在麥當勞拿茶葉給汪致誠時,有想到會客時的上開對話,所以張偉齊要我將茶葉交給汪致誠,好像是要拿給他自己喝的,我就和汪致誠說是張偉齊叫我拿給你的,如果你要泡,也可以拿去泡,但這是客套話,實際上我是想拿給張偉齊喝,且汪致誠說他不能拿我們的東西,所以當時我認為汪致誠會把茶葉拿給張偉齊;後來我會客時,張偉齊有說他有拿到茶葉等語(見偵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3
8 頁背面)。⑸於105 年1 月8 日偵查期日供稱:我是因為看到監獄內茶葉
價格比外面貴,且張偉齊有提到監獄內的茶葉比較難喝,他習慣喝家裡的,張偉齊才會請我送茶葉入監,我知道不能經由管理員或替代役夾帶物品入監,但我得知汪致誠想買我家茶葉時,在一次送茶葉給汪致誠試喝時,我才順便請汪致誠幫我送茶葉給張偉齊,我就和汪致誠說這些茶葉給他試喝,順便幫我帶一些茶葉給張偉齊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頁正面及背面)。
③觀諸證人張逐煌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張偉齊之前揭供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張偉治確係因被告張偉齊曾向其表示想將家中茶葉帶至獄中,且提供被告張偉治得與被告汪致誠聯繫之資訊後,被告張偉治始致電予被告汪致誠聯繫見面,並交付其父張逐煌準備之「四季春」茶葉3 斤事宜,及被告張偉治將該茶葉交付予被告汪致誠之際,確有託其將茶葉交付予被告張偉齊等節。另稽諸被告汪致誠前揭供述內容,亦就被告張偉治交付予其之茶葉份量非屬常見之供人試泡鑑定茶葉品質之數量,及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以前詞就被告張偉治交付上開茶葉予其時,確有告知請其帶入監獄交付予被告張偉齊之事實證述明確等節以觀,堪認被告張偉治確係應被告張偉齊之要求,透過被告汪致誠將家中茶葉帶入監獄予被告張偉齊;而被告張偉齊取得茶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在監所內得以沖泡予獄友或相關監所人員飲用,以利服刑期間之順遂,至被告張偉治所謂「亦可供汪致誠試泡」等語,無非徒添名義以圖掩人耳目之詞。是被告張偉齊辯稱:我只是要請張偉治將家中茶葉拿給汪致誠試泡,是張偉治自己請被告汪致誠拿進來監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張偉治雖曾稱:我拿的試泡茶是有很多不同品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面)。然證人張逐煌已以前詞證述其交付與被告張偉齊之茶葉品種均係四季春茶葉,核與被告張偉治於
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由上開茶葉包裝上外觀無標明茶葉品種,及被告汪致誠亦係將4 包茶葉拆開後逕分裝於2 包透明夾鏈袋後攜入交付予被告張偉齊,足見上開茶葉確均係同一品種,是被告張偉治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⒊至被告張偉齊及張偉治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
張偉齊並未收到被告汪致誠轉交之茶葉,被告張偉治亦無託被告汪致誠轉交茶葉予被告張偉齊之意。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張偉齊及張偉治上開10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觀諸被告張偉齊該部分供證述內容,就其確有收到被告汪致誠交付之茶葉2 次,且就被告汪致誠各次交付茶葉之方式、茶葉之包裝外觀等節供證述綦詳;被告張偉治亦明確交代其與被告汪致誠聯繫交付茶葉之緣由及過程,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證述內容;且其等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汪致誠前揭供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前揭於10
4 年4 月15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及陳財明,就被告盧昱勳委由被告汪致誠送入毛巾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簡賢讚所收到之毛巾,確係被告汪致誠遞送之由被告盧昱勳交付之毛巾10條:
㈠、被告盧昱勳為請託汪致誠夾帶物品入監予被告簡賢讚,確有於103 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致電邀約被告汪致誠見面;嗣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被告汪致誠即應被告陳財明之邀在「九號碼頭」與被告盧昱勳、陳財明及臺中監獄管理員杜沛軒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在「九號碼頭」外,盧昱勳即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 元之全新毛巾1 袋予汪致誠,請託被告汪致誠夾帶入監予受刑人簡賢讚,汪致誠即當場收受並應允之;被告汪致誠遂於103 年7 月9 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被告盧昱勳託交之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並以內線電話致電被告陳財明之分機,請其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簡賢讚拿取毛巾;另於同年月15日,亦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被告盧昱勳託交之毛巾剩餘之數條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亦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而被告簡賢讚於103 年7 月9 日經被告陳財明通知後,及於同年月15日,均有自孝二工洗衣房之洗衣袋內獲得毛巾10條之事實,為被告汪致誠(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偵二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偵卷二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盧昱勳(見偵卷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至第228 頁正面、第
22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陳財明(見偵卷一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第97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及簡賢讚(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審諸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就被告盧昱勳透過被告汪致誠送入之毛巾數量及被告簡賢讚前後取得之毛巾數量為10餘條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逕認被告盧昱勳實際交付予被告汪致誠轉交及被告簡賢讚取得之毛巾數量即各為10條。
㈡、被告盧昱勳確係受被告簡賢讚之託,始透過被告陳財明邀約被告汪致誠餐敘,且被告陳財明亦知悉此節:
⒈被告汪致誠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103 年6 、7
月間,臺中監獄孝二工的受刑人簡賢讚,向我表示他的朋友阿源要找我吃飯,我當時跟他說再看看,我知道一定是有事要拜託我;後來在我休假時間阿源就打電話給我約我要吃飯,但我一直以再看看或人不在臺中為理由推掉,後來是孝二工日勤工廠主管陳財明約我晚上6 點在臺中市○○○路○○號碼頭」一起吃飯,我與杜沛軒到的時候,才發現除了陳財明還有阿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當天吃飯喝酒後阿源要離開時,從他車上的行李廂拿出1 袋毛巾,直接拿給我,我再放到杜沛軒車上;隔天杜沛軒告訴我茶葉及毛巾還在我的車上,我就請他退班時拿給我,我再拿回家放;我將茶葉帶回家後有解開一包試泡,發現茶葉品質不好,就在臺中監獄內執勤時,向簡賢讚表示阿源要我帶茶葉給他,但品質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將茶葉轉交給簡賢讚,然後茶葉發霉後我就丟了;至於毛巾我有幫忙拿進去送給簡賢讚;因為是陳財明約我與杜沛軒到「九號碼頭」吃飯,到場時才知道阿源也在,且阿源是在我與杜沛軒、陳財明面前將一袋茶葉及毛巾放到杜沛軒的車上,事後陳財明曾向我表示拿進去的毛巾數量不對,所以陳財明都知道這些茶葉及毛巾是要我轉交給簡賢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②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稱:盧昱勳是以前的收容人,在「
九號碼頭」聚餐時有陳財明、杜沛軒及盧昱勳,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我沒有出餐費,但是陳財明找同事聚餐,我想應該是陳財明出的;當天吃完飯後,盧昱勳有在停車場交付茶葉及毛巾交到我手上,我放進杜沛軒車內,杜沛軒載我回家後,我忘記拿,隔天我請杜沛軒開車回軍功路的麥當勞,我再騎車過去拿,數量我沒有點,是2 個袋子;後來我利用送洗衣物的機會,分2 次,將毛巾放到送洗的地方,毛巾送洗進去後,最後一處就是孝二工的洗衣站,我有通知陳財明毛巾已經送洗,並請陳財明將毛巾浸入水中檢查;因為茶葉要剪開才能帶進去,但因為品質不好,我才和簡賢讚說要他在裡面買,沒有夾帶進去,之後把茶葉丟掉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
③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稱:盧昱勳給的毛巾太大
包了,我分2 次夾帶毛巾給簡賢讚,日期分別是103 年7 月
9 日及同年月15日,是以職員送洗衣物的名義帶給他的,我是將毛巾單獨放一包,寫我的名字在袋子上,我第一次送進去時,有撥內線電話給陳財明,請他注意有無進去,我也有跟他說毛巾是要給簡賢讚的;後來陳財明有打電話給我說數量不對,我說東西那麼大包,原本就要分幾次送;第二次送毛巾給簡賢讚也是用相同方式;盧昱勳給我的毛巾我有全數給簡賢讚等語(見偵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正面、第180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
④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在「九號碼頭」吃飯過程中
,盧昱勳有向我提到要我幫忙拿毛巾給簡賢讚;因為我無法與簡賢讚聯繫,當時簡賢讚的主管就是陳財明,在「九號碼頭」吃飯時,陳財明也在場,第一次我就打內線電話給陳財明說毛巾進去了,毛巾是分兩次進去的,第二次我忘記有沒有通知陳財明等語(見偵卷二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簡賢讚這次於92年10月18日入監前,就有入監執行過,之後有假釋,我85年就在臺中監獄服務,所以我92年10月18日前就已經認識簡賢讚,以監所之文化,簡賢讚有管道能透過別人傳話給你,告知我他的需求;當天我們吃完飯後,我叫杜沛軒把車開出來,等的時候我跟盧昱勳都在抽煙,盧昱勳直接交給我叫我拿給「阿讚」,東西那時候是用手提袋裝著一包毛巾跟一包茶葉;當天我喝醉了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就直接放在杜沛軒車上,是杜沛軒去上班的時候跟我說我有兩包在他車上,我才想到,但當下盧昱勳有跟我說是毛巾、茶葉,然後說這兩包麻煩拿給「阿讚」。當時我通知陳財明時,是說:「財哥,毛巾你幫我浸水之後拿給阿讚」,我的目的就是毛巾要有浸水檢查的動作才可以拿給阿讚;(提示104 偵字7308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7 月6 日吃飯當天早上,陳財明打給我是提醒我要吃飯,是那個禮拜因為陳財明接工廠主管,我跟杜沛軒跟他哈拉說「你現在接工廠主管,大家都沒有來聚餐」,他就說好,因為我只有禮拜五晚上跟禮拜六比較有空,是這樣才敲定的;所以我在102年7 月6 日到場前,我本來以為是我與陳財明吃飯,與6 月盧昱勳約我沒有關係;送毛巾給簡賢讚時,若沒有認識的主管接應,東西就會被送去送洗,無法轉交給簡賢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至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正面)。
⑥觀諸被告汪致誠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盧昱勳於本次餐
敘前,確曾表示有關於被告簡賢讚之事要拜託其幫忙後;再由被告陳財明邀約其參與本次餐敘,且經被告盧昱勳於本次餐敘後,交付予其毛巾1 包,託其轉交予被告簡賢讚乙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盧昱勳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盧昱勳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期日供稱:我98年4 月
間入臺中監獄服刑,分配到仁區工廠擔任作業員,便認識當時同在仁區工廠的受刑人簡賢讚,與他特別談得來,我報假釋要出獄時,簡賢讚有交代我說出去後要跟汪致誠吃個飯、交朋友,後來我在102 年12月31日申請假釋獲准後,我每1、2 個月都會去臺中監獄會客簡賢讚,印象說在103 年某次會客時,簡賢讚有交代我說可以與汪致誠吃飯,並要我拿茶葉和毛巾給汪致誠,再由汪致誠轉交簡賢讚,且把汪致誠的電話給我,所以我在102 年7 月間,請陳財明陪同我去找汪致誠到「九號碼頭」吃飯喝酒,當天我帶了1 袋茶葉及1 袋裝有約10幾條的新白色毛巾,放在我轎車後車廂,然後就繞到陳財明家載他一起去「九號碼頭」,到了不久後,汪致誠與杜沛軒便開一台車一起出席,席間還有我朋友陳謹謙及陳政明等人來坐一下;要離開時,我趁其他人在抽煙時,把汪致誠帶到我的車邊,從後車廂取出上開茶葉及毛巾交給汪致誠,印象中有向汪致誠說:這是「阿讚」交代的,你也可以拿去喝(臺語)等語,汪致誠拿到後就放到他們車上;我下次去臺中監獄會客簡賢讚時,他有暗示有拿到東西並道謝;我在出發前曾經向陳財明說簡賢讚要我拿東西給汪致誠,但我忘記在何時何地說的,也忘記有沒有告訴他簡賢讚是要我帶「茶葉」及「毛巾」;(經提示汪致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2日14時28分許、同日下午及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賢讚曾交代我要準備毛巾及茶葉給汪致誠,所以我約汪致誠出來吃飯,並拿茶葉及毛巾給他;因為我想盡快與汪致誠約吃飯時間,就在同日下午及晚間再打電話約汪致誠吃飯;(經提示汪致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4日15時36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之簡訊譯文)我先傳簡訊問汪致誠是否有時間跟我相聚碰面,汪致誠回覆說如果有到臺中的話可以主動通知他,或透過陳財明聯絡他約飯局比較快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
②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2 年12月31日假釋
出監,簡賢讚在監獄時就有跟我提過,假釋出來後,去跟汪致誠吃個飯認識一下,要拿茶葉及毛巾給汪致誠,去會客時他又有跟我講一次,也有給我汪致誠的行動電話;我大概是準備4 斤左右的茶葉及十幾條比較厚的毛巾拿給汪致誠,且告訴他說這是「阿讚」交代的,你也可以拿去喝;我打電話給汪致誠目的就是要約他吃飯,主要是要拿茶葉及毛巾給他,我本來要跟他約在南投,找陳財明一起,但他說要喬時間再打給我;傳簡訊的目的也是要約時間;(經提示103 年7月6 日11時54分許、17時48分許我與陳財明的對話譯文)10
3 年7 月6 日就是我們約在「九號碼頭」碰面,我開車載陳財明一起去,後來汪致誠與杜沛軒一起來,還有陳政明及陳謙謹有來坐一下,陳謙謹與陳政明是我約的,大概是晚上6點左右,我交付毛巾及茶葉給汪致誠時,其他人在旁邊抽煙,我不曉得他們有無看到,我向汪致誠說茶葉你可以拿去泡,毛巾部分我沒有講,應該簡賢讚有在監所裡面向汪致誠說過,汪致誠收下之後放在車上;當天我有向陳財明提一下說我有送茶葉及毛巾給汪致誠,實際內容沒有說清楚;之後我去會客看簡賢讚時,他有用手勢表示他有拿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26 頁背面至第228 頁正面);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期日供稱:我之前說是簡賢讚要我幫忙夾帶毛巾進去沒錯,在「九號碼頭」吃飯過程中,我有向汪致誠提到請他帶毛巾給簡賢讚的事,拿毛巾給他時有說是否方便可以拿給簡賢讚等語(見偵卷二第222 頁正面及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7 月6 日到「九號碼頭」聚餐
,當時是因為我們原本幾個朋友要去臺中吃飯,順便看一下打算投資的居酒屋,且有問陳財明看汪致誠要不要來;當時我有約我朋友陳政明、陳謹謙聚餐,但不是我自己約汪致誠,我是在6 月的時候有約過汪致誠;當天晚上我不確定汪致誠會不會來聚餐,但我有提醒陳財明問汪致誠要不要來,我於吃完飯後有拿毛巾、茶葉給汪致誠,要他轉交給簡賢讚;我約陳財明吃飯前或當天吃飯時,我可能有告訴陳財明如果汪致誠有去我會拜託他,我應該是說要拿東西給「阿讚」,但要拿什麼東西我沒提到;吃飯幾天後,陳財明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毛巾給簡賢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
④觀諸被告盧昱勳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盧昱勳確係因被
告簡賢讚告知其可與被告汪致誠聯繫為其帶毛巾入監之事,始與被告汪致誠聯繫,且被告盧昱勳係於告知被告陳財明自己有拜託被告汪致誠帶東西轉交予被告簡賢讚之意後,乃託其聯繫及陪同與被告汪致誠見面等節。
⒊被告陳財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①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3 年6 月間,盧昱
勳有主動約我及汪致誠等人吃飯,地點在「九號碼頭」,後來因為大家時間無法配合,一直到103 年7 月初,大家才聚在一起,參加人員有我、汪致誠、杜沛軒、陳政明及其女友;盧昱勳約汪致誠吃飯目的,是想拜託汪致誠幫他帶些東西給簡賢讚;盧昱勳確實在103 年6 月12日有一直邀約汪製成吃飯,直到7 月初,我及汪致誠等人才與盧昱勳聚餐,除了是朋友間的聚會,也是因為盧昱勳拜託汪致誠轉交毛巾,該次聚餐時,我是簡賢讚的主管;約在7 月初時,盧昱勳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去面會簡賢讚,簡賢讚告訴盧昱勳,想要買比較好的毛巾送給同在監獄裡的受刑人,所以簡賢讚要盧昱勳幫忙買比較好的毛巾交給汪致誠送進監獄裡,因此當天聚會後,盧昱勳就拿2 大包毛巾交給汪致誠,後來這批毛巾汪致誠就交給簡賢讚,我有看到簡賢讚將毛巾自行使用及分送同工廠之其他受刑人;盧昱勳聚會當天交該些物品給汪致誠,我有看到該些物品是毛巾,後來汪致誠將這些物品交給簡賢讚,簡賢讚在發送毛巾時我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
②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7 月6 日我、汪致
誠及杜沛軒、陳政明及其女友在「九號碼頭」餐廳聚餐,是因為盧昱勳本來就說要跟朋友合開居酒屋,順便說要來看一下,就先去吃飯;(經提示103 年7 月6 日11時54分許、17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就是我提醒汪致誠要來吃飯,「九號碼頭」是盧昱勳找的;盧昱勳以前是仁十工的受刑人,我是仁十工的工廠主管,吃完飯後,我看到盧昱勳交兩袋毛巾給汪致誠,那天是開杜沛軒的車,汪致誠給杜沛軒載,東西放在杜沛軒的後行李廂,我沒有看到茶葉,我是在門口抽煙,車子就停在門口旁5 、6 公尺,我看到盧昱勳拿兩包用塑膠袋裝著的毛巾放在車上,汪致誠及杜沛軒當時應該有站在車旁,盧昱勳交這批毛巾是要給汪致誠帶進去臺中監獄給簡賢讚,因為我是簡賢讚的工廠主管,簡賢讚有跟我說汪致誠拿比較少條毛巾給他,當時我沒有聽到盧昱勳有交代汪致誠要把毛巾帶進去給簡賢讚,但我知道盧昱勳要拿東西給汪致誠,因為盧昱勳在吃飯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東西要交給汪致誠,且有說是要拿毛巾給汪致誠,要汪致誠拿進去給簡賢讚;事後簡賢讚向我反應汪致誠交付的毛巾有少時,我才知道這批東西就是要給簡賢讚的;(經提示103年7 月10日17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簡賢讚反應後,我有打電話問汪致誠,汪致誠跟我說裡面不要講這些,汪致誠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東西他會拗走捏,就是說東西太多,他會分批拿進去,從這通譯文看起來,汪致誠應該是在103 年
7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帶進去的,我有看到簡賢讚在監獄裡面分送毛巾給其他受刑人,這些毛巾就是汪致誠帶進去的,可能是簡賢讚發完發現數量不夠才向我反應;簡賢讚是因為要用品質好一點的毛巾,才請汪致誠帶毛巾進去,因為裡面的毛巾不太好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 年7 月6 日晚間在「
九號碼頭」聚餐目的係要來臺中看居酒屋,順便吃飯,當天有盧昱勳、汪致誠、杜沛軒、陳景謙、陳政明到場,是盧昱勳邀我說看居酒屋順便吃飯,然後請我看汪致誠要不要順便來吃飯;103 年7 月6 日晚間盧昱勳曾交付物品給汪致誠,我有看到盧昱勳提了兩袋東西,且盧昱勳之前曾跟我說過要拿東西給汪致誠,但我沒追問是什麼東西;103 年7 月間,我有應汪致誠要求,於教職員送洗衣物推車內取出毛巾轉交給簡賢讚。當天汪致誠用內線電話通知我毛巾是要給簡賢讚的,要我檢查,檢查後沒問題就給簡賢讚;之後大概過了1小時,送洗衣物推車就推來了,汪致誠送進來的衣物有兩包,毛巾是一包,衣物是一包,我就把毛巾取出,然後就叫雜役拿水桶來,順便叫簡賢讚來,然後就把那包毛巾打開,放進水桶浸水檢查。當天下午我有問簡賢讚為何汪致誠會送他毛巾,簡賢讚就說應該是他跟汪致誠有交情,或是出監的收容人給他的,或是盧昱勳給他的,之後我會再打電話問汪致誠毛巾有幾條,是因為毛巾浸水檢查後去曬乾,曬乾之後簡賢讚收到時可能懷疑毛巾是不是有少,或忘記數量是多少,就請我問汪致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
④觀諸被告陳財明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財明聯繫被告
汪致誠出席上開聚餐時,確係經被告盧昱勳告知要交付東西給被告汪致誠轉交被告簡賢讚,且亦有見聞被告盧昱勳交付毛巾予被告汪致誠,且其所述邀約被告汪致誠之緣由與被告盧昱勳前揭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堪信實。
⒋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如下(因被告簡賢
讚曾於本院審理中曾抗辯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紀載之真實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內容爰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
①於調查站中詢問時供證稱:「是阿源先來跟我面會,他問我
有沒有要做什麼,我說沒有阿,他說. . . 我說. . . 那不然你幫我買幾條毛巾;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同工廠,在一起洗澡,因為我就沒有在用肥皂,我皮膚不好啦,阿他說他回去要幫我做什麼做什麼安捏啦;(問:所以他要出去之前他有關心你就對了?):對啦,阿有要做什麼嘛,對啦,是他要回去,他自己主動關心我,我很少做什麼,你先回去,我在這邊經濟也不好阿,也沒朋友來看阿,是他回去他都有自己主動來看我,來給我寄東西,面會談話什麼的,都有幫我用」、「(問:他出獄之後他還時常回來給你面會關心?)嘿。時常跟我面會。差不多一個月,一、兩個月」、「(問:對啦,你沒有主動. . . 你沒有教他怎麼去用就是了,你有欠缺這個東西,你有跟他講嗎?)沒有,我沒有跟他講,他是以前在這邊他跟我同房,他就知道我洗澡都用清水了。」、「(問:但是因為其實我們查起來,這個阿源因為透過財明,財明不可能做這種事情嘛,因為他不願意做嘛,對不對,但是你. . . )是他拿給我的阿. . . (問:對啦,我聽得懂啦,但是這個東西你要進去也是要有人轉嘛,這個轉的管道就是. . . )像我剛才跟你說的。(問:但是阿源知道要去找汪致誠,是你跟他說叫他去找汪致誠的?)不會,我不會這樣跟他講,因為他在外面要怎麼用這我不知道,但事實真的是汪致誠拿給我的,因為他是不是我主管,他跟我說,這幾件衣褲是你的;(問:好那這段我還是會問你,我覺得你這樣講有點不太合邏輯,因為阿源知道要去找某某人,這個管道他說是你跟他說的耶,他說你叫他去找人?)我沒說叫他去請人吃飯阿,因為我就沒錢阿,我就沒經濟阿,你去查就知道,我是我媽. . . 只有我媽來看我而已,阿源也知道,我沒錢他都會關心我,對阿,就沒錢我哪有可能. .. 你問陳財明你就知道了嗎,他. . . 過程他也知道,你看他的筆錄你就知道,是不是他跟我講的,不然我怎麼去遇到小汪」、「這是. . . 他們怎麼聯絡我真的不知道阿,事實上這個主管他們同事之間怎麼遇到還是外面. . . 阿源是跟財明之前就有認識,他們筆錄應該有寫吧,他們怎麼用那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主管外工那邊有一包汪致誠的東西,他要洗衣的東西,他是要給你的,裡面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嘿阿,阿他拿給我的時候是. . . 那10件是. . . 教職員是放在剛才你們帶人那邊,放在放. . . 那邊,阿他們主管是不是集中,阿在用他們的制服、他們穿的制服把它包起來拿來,阿拿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寫他的名字,我主管就說那裡面有幾條毛巾,我同事汪致誠說要給你的」、「他們主管送來的送洗衣褲都會用一個車子,上面有一個同事汪致誠的送洗衣物是要給你的,他的毛巾啦,不是衣物,阿他剩下的衣物是要洗的」、「主管的都在推車上,裡面有一些教職員,送來的時候上面有一些送洗衣物,阿汪致誠怎麼跟他說的我就不知道」、「(問:對了,我現在. . . 你先不用,財明怎麼跟你說?他講的那個話是什麼?)他說915 ,那邊有一包送洗衣物,裡面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他同事要給你的安捏。(問:他在哪裡的衣物?)洗衣部他們的衣物,你們教職員不是要集中嘛,用推車推進來,清潔組的用推車推進來,推進來後不是要經過主管檢查嘛,所以就要經過我們主管檢查,阿檢查我們不是都會有一本簿子,洗什麼東西要付多少錢,阿某某人裡面的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問:阿他有說小汪那袋是要給你的?財明怎麼說?)阿他就說毛巾是要給我的,阿裡面的衣物是要洗的,那些是髒的。他們每天都要送衣物過來,阿放整包,他就說裡面的那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問:他是跟你說他同事?)嘿。(問:財明跟你說那句話,你回想一下他的口氣是跟你怎麼講的?)他跟我說他同事送一些要洗的衣物。(問:裡面有好幾條毛巾?)嘿。(問:是要給你的?)嘿。(問:阿他有說他同事什麼名字嗎?)阿上面有寫阿,洗衣部的。(問:沒有,他跟你講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誰的?小汪給你的?)他同事小汪要給你的,阿剩的他要洗。(問:他跟你說是他同事送一包要洗的衣物,裡面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嘿。(問:阿他跟你說他同事是小汪就對了?)嘿阿,他說的阿,那上面有寫阿(問:提示齁,你就是在洗衣部,你就去看那包就對了,那包是放在哪裡的?)阿就他們的推車阿。(問:你是在推車上面還是他有拿一袋. . . . )沒有,他們都會推過來人犯這裡,阿我就去把衣物打開而已,一包一包的衣物,教職員都是一包一包的衣物,要不然他們登記要繳錢。(問:你有看到汪致誠送洗過來的那包衣服就對了?)恩。(問:阿裡面有什麼東西?)毛巾。(問:有幾條?)他有用2 次。(問:阿差不多幾條?)我不知道幾條,大約11條。(問:第一次大概幾條?)7 、8 條或5 、6 條我忘記了。他是兩包東西嘛,它是一包. . . 第一次是跟衣物,主管如果拿太多東西. . . 送太多東西人家會. . . 我不知道,他就用安捏分兩次,總共我拿10幾條毛巾,11條或12條。(問:5 、6 條或7 、8 條毛巾?)對,忘記了。(問:
阿你這個東西拿到手,你有再跟財明說怎樣嗎?)沒有阿。(問:財明沒有問說這些東西是不是不夠?)沒有,他問我說你拿幾條?我說沒有阿,我哪有拿那麼多,他問我,我根本沒有拿這麼多。陳財明說裡面有10幾條毛巾,我說沒有阿,哪有這麼多,他說還有什麼嗎?我說沒有阿,哪有。他問我說還有茶葉嗎?我說沒有阿,哪有。他問我說有沒有那些東西,我說我根本沒有拿到。我說我拿幾條毛巾,他問我(問:你們這些他何時問你?)我忘記了,也是衣物來的時候他問我阿,我不知道日子,他就問我說我有沒有拿到什麼,他問我說. . . (問:之後陳財明有問我有沒有拿到毛巾或茶葉齁?)嘿,我就跟他說沒有,我根本只拿幾條毛巾,推過來的時候主管檢查知道我就有跟他講,我就有跟他反映,是他過來問我說你毛巾拿到幾條,他同事說幾條,我說沒有阿哪有,他是拿去哪裡,我說沒有阿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問我說你拿多少了。(問:對阿,他沒問你說多少?)他問我拿多少,我就說我就沒那些阿,我就拿那十幾條而已阿(問:沒有啦,第一次拿5 、6 條還是7 、8 條之後財明問你嘛)那就不夠啦,我就跟他說沒有啦。(問:嘿阿,不夠了阿)你問我說有幾條,有幾條?有10條嗎?我說沒有阿,哪有,,5 、6 條而已,哪有10條(你是說我還是說他?他問你?)嘿阿,意思是說陳財明問我,我跟你回答咩,你問我阿你毛巾有幾條?他的意思是說有10條嗎,我說哪有,才5 、6 條而已,哪有那麼多(問:就大概是5 、6 條這樣?第一次齁?)嘿,他就拿兩次,分兩天拿進來洗。(問:你說隔一天之後嗎?)隔幾天我不知道,有隔幾天。(問:阿第二次之後,財明有又跟你說這一包是要給你的嗎?他有又交代你嗎?)他有問我,他同事打電話給他,說有幾條毛巾是又要給你的。(問:財明又跟你說這句話就對啦?)他問我阿,阿不然你根本不知道有毛巾,衣服整堆有幾百件,一兩百件在洗。(問:他跟你說你才會特別注意那包阿,不然. . . )嘿阿,不然怎麼拿起來,混在一起洗。(問:
嘿阿,當然是這樣,因為洗衣部的服務員不是只有你一個,有10幾個,其他的人要是把你那包給你拆開去洗. . . )嘿阿,他們也沒看。因為說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你打開來看,問說他剛才打電話過來說,因為主管跟主管都有電話,他說剛才打電話來講(問:汪致誠有電話過來,他這樣跟你說嗎?)他是說汪致誠,小汪說有幾條毛巾,剛才要洗的東西裡面有要給你的. . . 他有打電話,他是這樣跟我講的。
(問:,你剛那句怎麼說的?)小汪說,我主管跟我說小汪說洗的東西裡面有幾條毛巾要給你的。(問:阿你第二次拿到幾條?)總共加起來11、12條,幾條我忘記了,總共2 包合起來十幾條。(問:第二次也是5 、6 條,所以兩次合起來大概是10幾條?)嘿。(問:十幾?)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十幾條,我總共跟他拿十幾條毛巾」、「(問:(指示繕打筆錄人員繕打內容),你說後來盧昱勳,阿源跟你面會的時候,他有問你你有沒有拿到嗎?)他問我說有沒有拿到毛巾這樣而已,我說有阿。(問:但是我們講白啦,我們不要拖時間,阿源裡面也有弄茶葉給你耶,阿你茶葉有收到嗎?)我就沒拿到,阿就不能送茶葉,那東西拿來不可能,所以他問我說有嗎,我說我沒有,所以他才跟我說,不要啦,不要再問了,因為我主管問我,他說那個東西,他說他朋友說那個,小汪說,我說哪有可能,說10件一起拿進去,我哪有可能拿到,阿毛巾就事實上在這邊,我連走去那邊都沒有,也要經過你們檢查,就是因為數目不合阿。(問:嘿阿,那是第一次送的數目)沒有沒有,兩次嘛,說合計起來有多少,我說不要再去追究了,不要不要那不用,就是阿源來跟我面會,問我說你有拿到嗎?我說沒有,那個不用,那些都不要再那個了. . . (問:我們來確定一下啦,他跟你面會的時候,問你說有沒有拿到毛巾,你說有?)嘿阿」、「茶葉是主管問我的,他問我說裡面有茶葉嗎?我說沒有阿。(問:你的主管是陳財明?)嘿阿,他問我的,他說放在裡面的那個東西,我說哪有可能放茶葉。(他是在第一次送進來的時候問你還是第二次?)第一次就問我了,阿我說沒有。」、「(問:這段你不知道啦。那阿源面會的時候沒有問你有沒有收到茶葉嗎?)沒有,他沒有問我,他只有用比的(簡賢讚比出擦拭身體之動作),他問我毛巾有沒有那個. . .,我說我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
②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不然財明怎麼會問你有沒有
收到茶葉?)這我不知道,他有問我阿。(問:但還是,就是,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不知道,但是他面會,他事後有跟我問,他用比的(簡賢讚比出擦拭身體之動作)」、「問:除了問你說有沒有收到毛巾以外,為什麼又問你說有沒有茶葉?」他問我說有沒有茶葉或其他東西,我說沒有,他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東西,主管要了解,他問我,我說沒有,他私底下問我,我說沒有阿,沒有什麼東西,他主管他要了解阿,有沒有茶葉或其他東西,我說沒有阿,照理主管都要問我的,我說沒有阿。(問:,基於職責他要知道我有沒有收到什麼東西就對了?)他有問我說你有沒有拿到什麼?有違禁品嗎?」「(問:我的這個問題就是說,你的主管,就是陳財明嘛,他清不清楚說這個東西是汪致誠夾帶毛巾送交給你的?)這我不知道,他. . . 是小汪跟他說,他跟我說這樣(問:怎麼會不知道?)我剛才已經跟你說過了。(問:小汪有跟陳財明講,然後陳財明也有轉達給你就對了?)嘿阿,有問我。小汪叫他問我的(問:第一次給你,你說你收到5 、6 條嘛?)嘿。(問:財明有問你嘛?)他說應該要幾條,我說沒有阿5 、6 條而已。(問:阿你有跟他說數量不對嗎?)嘿,才會有第二次拿那些。(問:阿你第一次有跟他講說數量好像不太對嗎?)他問我說你有收到8 條嗎?我說沒有阿,5 、6 條而已。(問:他問你說你有收到
8 條嗎?)他說. . . 意思說小汪跟他說是拿幾條來給我,他剛才送到洗衣部,阿剛才你問我咩,你是,陳財明問我說那是多少,像你剛才問我那樣,我說沒有阿,沒那麼多,5、6 條而已,他跟我問了之後,過兩天又有送毛巾進來,只是說數量不對這樣,第二次又再拿那些毛巾來,我才跟你說是分兩次。(問:我知道,阿你有跟他說數量不太對嗎?)嘿阿,他說送了幾條來,我說沒有阿,意思就說他問我,我就說沒有那些東西阿,我第二次. . . 。(問:阿他有跟你說送幾條嗎?)我不記得了,我打開就5 、6 條,他說總共送十幾條,我就說沒有。(問:陳財明有問你說收到幾條嗎?)嘿。(問:阿他是跟你. . . 因為你之前不是說收到十幾條嘛?數量是多少?)5 、6 條沒錯,所以他才會有第二次送進來,我說我沒收到這麼多。」、「(問:後來你有跟陳財明反應過數目的問題嗎?毛巾數量的問題嗎?)沒有,我沒有。他問我啦,他問我說裡面有放幾條毛巾,我就說沒有阿,只有5 、6 條這樣,阿後來又過幾天,小汪他就說.. . 就叫他再跟我說,他又送5 、6 條進來。(問:陳財明有問我說裡面的毛巾數量,我跟他說只有5 、6 條?)嘿。
(問:阿後來你說怎樣?)過幾天他又拿5 、6 條給我。(問:又過了幾天. . . )就是一樣送洗衣部這樣。(問:汪致誠. . . 汪致誠又利用送洗衣服的機會. . . 送了5 、6條. . . 夾帶5 、6 條毛巾進來,是不是這個樣子?)嗯。
(問:阿第二次夾帶的5 、6 條毛巾是放在什麼袋子裡面?)也是透明,都一樣的,他們主管都是用透明的塑膠袋這樣。(問:放在透明的塑膠袋上寫誰的名字?)他的名字阿。(問:汪致誠的名字?)嘿阿。(問:這個有一定的、固定的、送洗的塑膠袋嗎?用一包包隨便外面買東西剩下來的塑膠袋包起來也可以?)也可以,都可以,大部分就是用透明的,因為他們那是不成文的規定,怕有違禁物在裡面還是怎樣。(問:一樣是透明的塑膠袋,上面有寫汪. . . 但送洗的塑膠袋沒有一定的樣式,但是一般都會用透明的)嘿。因為我們送出去也是用垃圾袋、透明的、寫他們的名字送出去,他們再送進來,大部分都這樣啦。(問:阿第二次汪致誠送毛巾給你後,有透過陳財明再通知你要注意嗎?通知你去拿嗎?)他有跟我問阿,他問說汪致誠說他有又送洗的衣物裡面,有毛巾要給我,5 、6 條。(問:有,有再來告訴我,說汪致誠送洗衣服裡面. . . 怎樣?)有好幾條毛巾要給我。(問:好幾條?)嘿,他這樣跟我轉達。(問:如果不是陳財明轉達你的話,你有其他管道知道說汪致誠有夾帶毛巾進這個裁縫班給你嗎?)不知道,因為我遇不到他。(問:不知道,因為遇不到汪致誠?)嘿。他要他告訴我」等語「(問:陳財明是否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他有問過你嗎?他有沒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他問我說有沒有茶葉還是別的東西,有沒有收到什麼,他問我說裡面有放東西,要我打開看,他們要檢查,他看到毛巾,毛巾就給我,他們要檢查過我才能拿到,不然我怎麼拿到(問:他有沒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嘸?他有沒有問過你?)他問我有無茶葉還是別的東西嗎?我說沒有。(問:陳財明有問過我有沒有收到茶葉,我跟他說沒有)嗯。(問:盧昱勳有表示要送茶葉給你嗎?)沒有,他只有問我說毛巾有沒有拿到這樣。「(問:是你要盧昱勳針對夾帶毛巾的這件事情去找汪致誠幫忙的嗎?)好像有講過,但是我不記得了。(問:好像有講過?)因為那麼久,我們同房,可能是聊天有講到,但是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這件事了,很多年前。(問:汪致誠有沒有同意,你把他的手機留給盧昱勳?你知道意思嗎?你今天主管要是臨時接到一通電話,要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你叫人家去聯絡,他可能會不高興嘛)我不知道,忘記了。(問:所以說汪致誠有沒有同意說你可以把他的電話留給盧昱勳?答:我不知道耶. . . 有沒有同意這個事情。(問:他有同意嗎?他知道把電話給盧昱勳的時候是你給他的嗎?阿汪致誠有沒有同意說你可以把電話留給他?)沒有,我沒有,沒有這件事情,忘記了啦。(問:汪致誠把毛巾夾帶在送洗衣物中,是經由何人通知你拿出來?)就他衣服送洗阿,我是洗衣部阿。(問:對阿,阿何人通知你拿出來的阿?)他應該是打電話來給我的主管。(問:主管是誰?)陳財明。(問:汪致誠打電話給你主管陳財明?)嘿。(問:陳財明再告訴你是不是?)嘿,說這是什麼人要給我的。(問:汪致誠為什麼不自己通知你?)因為我是受刑人阿。(問:蛤?)因為受刑人沒有接電話阿。(問:你收到汪致誠給你的毛巾幾次?)忘記了(問:幾條?)好像十幾條,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問:兩次是不是都是陳財明通知你,你才知道汪致誠有夾毛巾給你?)一次好像是陳財明通知我,他說ㄟ.. . 怎麼不夠這樣,他算是跟他說怎麼沒有那些毛巾這樣。
(問:我跟你說啦,反正就是汪致誠講兩次啦,兩次是不是都是陳財明通知你?你才有辦法去從那堆裡面找出來?)陳財明通知一次而已,阿一次是那個名字. . . 所有的主管洗衣服上面都有寫那個名字才知道在那邊,汪致誠阿。(問:阿你每次看到他的衣服都會去翻嗎?)不是阿,他說不夠改天他會再送來,我才去看的,是他之前告訴我,第一次告訴我不夠)。(問:你說第一次你收到的數量不夠,你跟誰反應?)他問我說,陳財明問我說裡面有幾條,我說不夠這樣,我說不夠,他說下次他會再送來這樣。(問:你是跟誰說的?)什麼跟誰說的?(問:你剛剛的話是你跟誰的對話啦?)他打給陳財明,陳財明問我,說那些毛巾,我說沒有,我沒有那些毛巾,那些毛巾不夠看可不可以再送,他才打電話問他,他說改天他會再送來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7 月我在孝二工舍房,負責洗
衣房洗衣服、折衣服,當時有在教職員送洗衣物推車內取得要給我的毛巾兩次,都是用推車進來,用職員的透明洗衣袋裝,上面寫汪致誠的名字;是陳財明跟我說有一個同事說要給我幾條毛巾,他檢查完,浸水完就拿給我,我忘記陳財明有沒有說是那個同事了,第二次我是直接在汪致誠送洗的衣服裡面拿到毛巾,沒有經過陳財明通知,因為我想說車都推來了,應該是檢查完才會來洗衣部,雖然陳財明沒有跟我說,但我看到袋子裝毛巾,上面寫汪致誠,想說應該是給我的,我就拿了。;第一次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陳財明已經在檢查了。,他說那是一個同事叫「小汪」要給我的,事後與盧昱勳會面時,他有問我有沒有拿到毛巾,我就說有拿到,謝謝;第二次是我以為都檢查完了,因為車都推來了,檢查完才會來洗衣部,雖然陳財明沒有跟我說等語。
④觀諸被告簡賢讚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簡賢讚與被告盧
昱勳同在監所期間,被告盧昱勳確曾向其提及出監後要幫其準備毛巾送入臺中監獄供其使用,及被告盧昱勳出監後與其會客接見時,彼此間亦有談及關於為被告簡賢讚送入毛巾之事等節;暨其確係自被告汪致誠送洗之其上寫有「汪致誠」名字之塑膠袋中,前後2 次取得共10條之毛巾;及第一次確係經被告陳財明告知,始得知被告汪致誠欲交付予其之毛巾已送至洗衣部之事實,所述第一次經被告陳財明通知拿取毛巾之過程,亦核與被告陳財明及汪致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⒍徵諸被告盧昱勳確曾於103 年6 月12日14時28分許起至21時
23分許止、103 年6 月14日15時36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止,撥打致被告汪致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盧昱勳於103 年6 月12日14時28分許及16時2 分許致電被告汪致誠時,一開始即表示:「汪董你好,我『贊仔』... 我叫『阿源』」等語,且於被告汪致誠詢問是否為「阿讚」朋友時,亦表示肯定;另參酌103 年6 月12日21時23 分許止與被告汪致誠通話時,對話內容略以:「. . . 盧昱勳(下稱盧):不然. . . 就禮拜六晚上吃個飯,是啊;汪致誠(下稱汪):禮拜六,現在晚上酒駕抓得很嚴;盧:不要緊,我再. . . ;汪:「阿財」喔;盧:是啊;汪:要和「財明」喔;盧:是啊;汪:這樣,好啊,我喬時間我再打給你好嗎. . . . . . ;盧:是,他也都是在南投;. . . 汪:好啊,我再喬個時間,阿「財明」明天有空嗎?盧:有啊;. ..汪:不然我明天. . . 明天差不多快中午時跟他確認好嗎?盧:好啊;汪:是啊、是啊. . . ,因為我明天有事情,不知道何時會處理完,我再打給你. . . . . . 」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及背面);且被告盧昱勳於被告汪致誠於同日103 年6 月12日致電向其取消禮拜六之約後,於10
3 年6 月14日15時36分許,復傳送內容為:「董ㄟ:你賀.要麻煩你贊的事如有空閒可一聚?. . . . . . 」之簡訊後,被告汪致誠於同年15時53分許則回傳內容為:「你有空來臺中通知我,或找住南投財明主管比較快。」之簡訊(見偵卷一第16頁正面),且被告陳財明於103 年7 月6 日11時5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汪致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陳財明(下稱陳):今天晚上要記得喔;汪:我知道啊,6 點嘛;陳:是,對對對;汪:有啊,我跟杜沛軒說好了。. . . . . . 」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正面及背面)。則由被告盧昱勳擬與被告汪致誠相約見面之始,即告知被告汪致誠其係要拜託與被告簡賢讚相關的事,亦與被告汪致誠達成邀約陳財明之合意;且於本案餐敘前,確係由被告陳財明致電向被告汪致誠提醒及確認時間等節,堪認被告盧昱勳確係受被告簡賢讚之託,始透過被告陳財明邀約被告汪致誠餐敘,應無疑義。
⒎復參以於103 年7 月10日17時59分許,被告汪致誠另致電被
告陳財明,內容略以:「. . . 汪:那天你打給我,我們電話裡面就有在聽啊;陳:啊?;汪:你不是打去洗衣部給我;陳:是是是;汪:那電話,我們裡面電話有在監聽呢;陳:有嗎?我不知道哩;汪:有啦,2 、3 年前就有在監聽,是啊;. . . ;陳:是,好啦,不要緊,不是啦,他是說... 是說怕阿源買不夠啦;汪:喔,幹,你第一次. . . ,你跟我說什麼「數量不對」,幹,聽得很賭爛,不然我會給你拗?陳:歹勢歹勢,不是這樣,不是這個意思啦;. . . ;陳:是怕阿源他買不夠,這樣啦;. . . ;汪:因為你看,那天是不是很大包;陳:對啊、對啊、對啊;汪:對啊,幹,說難聽一點,要怎麼做一次啦;陳:對啦,有影啦;汪:屁股有沒有那麼大洞;. . . ;汪:我想說奇怪,你朋友怎麼「熊熊」跟我說這樣,幹,現在裝肖仔,我會給你拗嗎?陳:沒有啦,那不是啦,你不要誤會啦,你不要誤會;汪:那我會處理啦;陳:是,喔,好啦、好啦。. . . ;汪:怕到時給你漏氣,我會歹勢啊;陳:說這樣. . . 恩,什麼的;. . . ;汪:我會處理啦;陳:因為. . . 因為是說,他是問說:阿源到底是拿多少給你,這樣啦;. . . ;汪:那天,那天我們吃飯吃飽,你不是不放阿杜那?陳:是,對對對;. . . ;汪:是啊,我想說,熊熊跟我說這個,我就花了;陳:不是啦,他問我,跟我問說「伊是要分做幾批,幾批進來」這樣喔;汪:是啊;陳:我說,我的意思是說. .. ,他問我說:「阿源拿多少給他啦」;汪:其實你也不知
道;陳:是. . . ;汪:我們也不會去管那個。. . . .. . 」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及被告汪致誠亦供稱:103 年7 月10日我在住院部值勤,陳財明沒找到我,我回電給他,我是將毛巾分兩次帶進去,以送洗名義讓簡賢讚自行拿取,所以簡賢讚第一次拿到的毛巾不是全部的數量,我才向陳財明表示毛巾大包不好一次帶進去,是分兩次帶進去的,並沒有把毛巾私吞給自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簡賢讚第一次收到被告汪致誠送入之毛巾後,被告陳財明確因被告簡賢讚對毛巾數量有所質疑,始代為詢問被告汪致誠,且由被告陳財明向被告汪致誠詢問內容為:怕「阿源」買不夠、是要分幾批近來等語,益見被告簡賢讚確知悉贈與其該批毛巾者即為被告盧昱勳,另由其質疑取得之毛巾過少乙節觀之,其應有預期將可收得之毛巾數量,足認其就被告盧昱勳欲託被告汪致誠為其送入毛巾之情事,早已知之甚詳。
⒏參以被告盧昱勳於103 年6 月18日與被告簡賢讚會面時,被
告簡賢讚即向被告盧昱勳提及:「那個毛巾那個阿,那個阿,絕對. . . 我知道那個人,但是你絕對要替阿偉給他感動到,他既然. . . 這件事情已經有跟他講過了,你知道嗎,你沒有去跟人家感動到,他以後跟別人講會被別人笑。」等語;及渠等於103 年7 月22日會面時,對話內容略以:「盧:毛巾的事情我知道啦。簡:唉. . . 那哪有辦法,ㄟ,那個阿,阿偉也沒拿到;盧:喔。簡:算啦算啦。盧:喔是喔。簡:阿又去跟仔仔那個. . . 又去跟仔仔那個. . . 。盧:我知道。簡:毛巾那個. . . 講那個就不. . . 算啦算啦,人有量就有福。盧:我知道阿,像. . . 嘿阿。簡賢讚:
嘿阿,那個性就這樣,就經驗值;盧昱勳:我知道阿我知道他個性,沒有阿,因為很多人. . . 」、「簡:. . . 還跟仔仔這樣說. . . 這樣不能信任,仔仔說給我聽,我要昏倒了;盧:我知道,正常啊」等語,此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簡賢讚、盧昱勳接見紀錄」錄音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915 簡賢讚」及「00000000000000_0915 簡賢讚」之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及105 年12月14日法務部0000000中監戒字第10500105200 號函所附之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而被告簡賢讚及盧昱勳於本院就上開103 年7 月22日會面紀錄勘驗完畢後,亦坦承渠等應係在談論被告簡賢讚有收到被告盧昱勳送入毛巾之事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正面)。故由被告簡賢讚先於103 年6 月18日會面中,先向被告盧昱勳提及「毛巾. . . 要替阿偉給他感動到.. . 」;嗣於103 年7 月22日會面中,於被告盧昱勳提及毛巾的事時,即表示:「阿偉也沒拿到」、「又去跟仔仔那個」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暨前述被告簡賢讚於103 年7 月10日確曾透過被告陳財明向被告汪致誠反應被告盧昱勳送入毛巾數量問題,及被告盧昱勳表示被告簡賢讚曾於會面中與其談論送毛巾之事,足見被告簡賢讚於103 年6 月18日向被告盧昱勳提及毛巾之事,即係在與被告盧昱勳聯繫有關送入毛巾事宜。益見被告簡賢讚與盧昱勳間就委由被告汪致誠、陳財明送入毛巾乙情,確有犯意聯絡。
⒐準此以觀,由被告盧昱勳致電與被告汪致誠聯繫見面之緣由
、透過被告陳財明與被告汪致誠確認本次「九號碼頭」餐敘事宜之動機及過程、被告盧昱勳交付毛巾予被告汪致誠之場合,暨被告汪致誠係透過被告陳財明通知被告簡賢讚拿取第一次毛巾,且被告陳財明事後亦有轉達被告簡賢讚質疑送入之毛巾過少等節,足見被告盧昱勳確係因在與被告簡賢讚共同服刑期間,受被告簡賢讚之託,始先致電聯繫被告汪致誠見面事宜;復於103 年6 月18日與被告簡賢讚會面時談及送入毛巾之事後,即透過被告陳財明邀約被告汪致誠於103 年
7 月6 日至「九號碼頭」餐敘,且被告陳財明亦知悉被告盧昱勳係欲託被告汪致誠攜入物品至臺中監獄轉交被告簡賢讚後,仍邀約被告汪致誠一併前往「九號碼頭」聚餐,且依被告汪致誠之通知,於其第一次送入毛巾後通知被告簡賢讚取得毛巾。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盧昱勳係於103 年6 月12日前知某次與被告簡賢讚會面時,始經被告簡賢讚央求為其夾帶毛巾入監。然徵諸被告盧昱勳自102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後,係於103 年6 月18日第一次與被告簡賢讚會客接見,此有前揭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且徵諸被告盧昱勳及簡賢讚均以前詞表示被告簡賢讚係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即曾向被告盧昱勳表示日後有託其夾帶毛巾入監之需求,及前述其等於
103 年6 月18日會客接見時亦曾提及夾帶毛巾之事,足見被告簡賢讚係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之某日,早有央求盧昱勳於出監後,聯繫汪致誠為其夾帶毛巾入監供其使用之舉,繼而利用103 年6 月18日,被告盧昱勳至臺中監獄會客接見之機會,共同與之商討夾帶毛巾之事宜,此部分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認定。
⒑至被告簡賢讚、盧昱勳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簡賢讚並無委
託盧昱勳委託管理員送入乙節,然與前揭會面紀錄及前述被告簡賢讚收受毛巾後之反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另被告陳財明於本院中固亦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汪致誠送予簡賢讚之毛巾,即係盧昱勳於「九號碼頭」餐敘後轉交之毛巾等語。然審酌被告盧昱勳、汪致誠均以前詞稱其知悉委由被告汪致誠攜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簡賢讚係違反行政規定,則被告陳財明身為被告簡賢讚之主管,若被告盧昱勳並未事先告知且徵得被告陳財明之同意,豈有明目張膽於與被告簡賢讚之主管餐敘後,當場交付毛巾託由被告汪致誠攜入臺中監獄交付予被告簡賢讚,且被告汪致誠若非知悉被告陳財明亦明瞭受託夾帶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始末,豈會甘冒遭被告陳財明阻擋或檢舉之風險,於送入毛巾後通知被告陳財明轉知被告簡賢讚之理,被告簡賢讚亦豈敢逕託被告陳財明向被告汪致誠反應毛巾數量短少問題。堪認被告陳財明顯對於被告盧昱勳欲託被告汪致誠送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簡賢讚自始知情並參與其中加以掩護,方始被告簡賢讚順利取得該批毛巾,益徵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就本次夾帶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財明於本院中之此部分辯解,顯亦悖於常情,且與前揭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⒒又被告陳財明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汪致誠第一次送
入毛巾時,裝毛巾之塑膠袋上係寫簡賢讚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面)。然查,被告汪致誠業就其二次均係將毛巾裝入寫有其名字之塑膠袋內送洗乙節供證述明確,被告簡賢讚亦以前詞稱其係自寫有汪致誠名字之塑膠袋內取出毛巾等語,復徵諸被告汪致誠既係透過職員送洗衣物之程序,將毛巾帶入洗衣部交與簡賢讚,則其上所書寫者當為身為職員之汪致誠之名字,始合乎常情。是被告陳財明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簡賢讚所述其收到的毛巾為深色,與被告汪致誠轉交被告盧昱勳送入之白色毛巾不同為由,而認被告簡賢讚收到的毛巾並非被告盧昱勳交付被告汪致誠者。然依前述,被告汪致誠確係將被告盧昱勳交付之毛巾透過職員洗衣程序送入,而於其第一次送入並通知被告陳財明後,被告簡賢讚當日即自送洗衣物中寫有「汪致誠」之袋子中取出毛巾,第二次亦係於被告汪致誠送入毛巾之同日自行自送洗衣物內取得毛巾,且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上開送洗衣物運送途中,運送人員或任何人有將袋子內之毛巾有調包及更換之動機;復徵以被告汪致誠因被告盧昱勳託其送入之毛巾數量過多而分兩次送入,以至於第一次送入毛巾之數量較少乙節,亦與被告簡賢讚於第一次取得毛巾後立即透過被告陳財明向被告汪致誠反應數量問題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告簡賢讚所收到的毛巾確係被告盧昱勳交付予被告汪致誠無訛。是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礙難為有利被告簡賢讚、盧昱勳之認定。
六、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汪致誠、張偉齊及張偉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暨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均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汪致誠上開交付趙謙翰香煙、交付茶葉予被告張偉齊及與被告陳財明為被告盧昱勳轉交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行為,均係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又監所管理員既依法執行有關「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受刑人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受刑人與進出人員身體及物品搜檢」等職務,對於任何寄送入給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檢查。
⒉被告陳財明於103 月7 月間,既擔任臺中監獄孝二工主管,
對於斯時配業於孝二工之被告簡賢讚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自屬其主管之事務。而被告汪致誠自101 年起雖係任職臺中監獄擔任夜勤管理員,並無管領戒護區內場舍,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仍職司全體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是其主管之事務自包括對於受刑人趙謙翰、被告張偉齊及簡賢讚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從而,對於任何寄送入給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檢查,當屬被告陳財明及汪致誠之主管事務無訛。
㈡、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盧昱勳主觀上均知悉上開行為係違背法令且有圖利故意之認定:
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予以縮減(同條項第5 款亦同),該條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監獄行刑法第47條業已明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但受刑人
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立法理由並以:「一尊重受刑人權益。二杜絕管理上之弊端。三未滿18歲之受刑人,恐吸煙影響其身心健康,則仍應禁止。爰規定年滿18歲之受刑人准予吸煙。四受刑人雖准予吸煙,惟為確保監獄之安全,維護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之秩序,及盡量減少不吸煙之受刑人因此所受之困擾,爰增列但書,規定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五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監獄應配合目前社會正進行之戒煙運動及拒抽二手煙運動,加強戒煙宣導,輔導受刑人戒煙,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六有限度開放煙禁後,應由法務部訂定辦法管制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足見上開法務部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對於監所之吸煙管理,已有法律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含受刑人、監所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尚非同法第159 條所謂之「行政規則」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前段所謂之「職權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法令」無訛。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原則上係禁用煙酒,例外許得指定時地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復參以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 號函頒布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亦載稱「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煙類係違禁物,查獲後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之規定沒入或廢棄」,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之香煙於監所中確屬違禁物無誤。另於相關規範中,亦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員得自行攜入香煙交付予受刑人之例外規定,此亦有106 年3 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6010262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正面)。
②「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
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 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 百張、草紙2 包。圖書雜誌每次3 本,報紙每天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此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明文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法令」無訛。③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中
「肆、計畫內容」第20項第3 要領規定:「機關職員禁止私自送與收容人金錢或物品,如有需求應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為之。」;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而所謂違禁品定義除禁止攜帶之物品外,亦包含違反規定或非以正常管道進入之物品,此亦經10
6 年3 月29日法務部0000000中監戒字第106002147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是監所管理員除以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寄入物品予收容人外,其餘私自送收容人物品之行為,均屬違背上開規定之行為。
④再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固屬法
務部就所屬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然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依此,監獄管理員對於受刑人私自持有財物,固無決定沒入或廢棄之權限,然足見監獄內受刑人私自持有現金等財物,乃在禁止之列。此所以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規定監所管理員不得為收容(受刑)人傳遞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且監獄行刑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內容、目的乃在規範刑事處罰之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相關行刑事務,則監所管理人員私自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自屬違反法律之規定甚明。
⑤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受刑人使用之香煙,應自受
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價款後,自由監獄合作社購得,且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煙類於監所中確屬違禁物無誤。又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 款及第85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固得經親友自外送入茶葉及毛巾,然均有數量之限制,且經准許送與受刑人之物,均應登記於簿冊內。從而,監所管理員若私下交付香煙、茶葉、毛巾予受刑人,且未登記於相關簿冊,顯係有意規避上開管制規定,並使受刑人因此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香煙、茶葉及毛巾,且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令甚明。則被告汪致誠及陳財明自均係臺中監獄之管理員,如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自寄物窗口送予受刑人,而係私自為受刑人夾帶物品,自均屬對於其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從而,被告陳財明之選任辯護人猶執曾自97年起至105 年間亦於臺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張信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毛巾性質上非屬監所之違禁物品乙節,難認有據。況徵諸張信川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毛巾不是違禁品,受刑人如果要買毛巾或每個月申請寄2 條毛巾入監,管理員不會去檢查毛巾有無破損不堪;但每個月只能請親友寄一次毛巾,一次最多兩條,且要打寄物申請單,開卡買毛巾也會有簿子紀錄買毛巾的時間及數量;若受刑人保管金連續三個月未超過500 元,可以申請清寒補助,此部分有列冊紀錄,監所會補助包括毛巾在內之日常用品,但每三個月只能申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足見受刑人取得毛巾之管道,依法僅能自行自監獄合作社購買、透過親友寄入及申請清寒補助而取得,且上開取得方式均會列冊管理,益見其所述毛巾非屬違禁物品之前提,乃係建立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登記後送予受刑人者,尚難認亦涵蓋違反上開法令之其他途徑或管道,此為當然之理。另對被告汪致誠而言,其固可於值勤時攜帶一定數量之茶葉及毛巾進入監獄內,亦可向監獄合作社購買香煙,惟此容許之範圍係被告汪致誠本人持有,並不因此而容許被告汪致誠將上開香煙、茶葉及毛巾以違法之方式交付予其他受刑人,是被告汪致誠將其得持有之物品交付不得持有之受刑人,自屬已違反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
盧昱勳主觀上知悉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①徵以被告汪致誠坦承其確實知道監獄管理員不得接受、招待
、餽贈,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及接受受刑人親屬委託夾帶物品進入監獄係違反規定的行為;亦清楚未經檢查之物品,不得擅自夾帶入監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正面、偵卷二第17
6 頁背面),及被告陳財明於偵查中亦供稱:管理員夾帶東西進監獄,會影響到考績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正面),且於調查站時供稱:將毛巾送入監所有數量限制,送入十幾條毛巾是不符合規定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2 頁背面),足見渠等身為監所管理之管理員,對於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私下交付香煙及未依上開規定為受刑人遞送茶葉及毛巾等規定,自均已知之甚詳。
②參以證人趙謙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獄方人員有向受刑
人宣導不得夾帶物品入監之相關法令,基本上除了監所在賣的物品外,任何物品都不能擅自夾帶入監,如有生活上需要,可以填具三聯單交予福利社服務員轉交百貨部訂購,交給工廠福利員轉交百貨部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及被告汪致誠於偵查中亦供稱:受刑人入監後,在新收入監時,監就會透過教誨師或承辦人員會宣導不能叫親友私下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230 頁正面),足見曾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均應曾經監所明確告知不得由親友託管理員夾帶或遞送物品予受刑人。復徵以被告張偉齊於偵查中供稱:我入監後,監獄有宣導不能叫親友私下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254 頁背面);被告盧昱勳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請管理員私下夾帶物品給受刑人,應該會違反內部規定等語(見偵卷二第222 頁背面);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亦供稱:福利社購買物品是以每次2,000 元為上限,不限購買物品數量,會客時,窗口親屬可送入的毛巾量為2 條等語(見偵卷二第
115 頁背面),且被告張偉治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問過會客室旁的監獄人員,該員表示不可以送茶葉進去;我知道親友不能私自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顯見被告張偉齊、張偉治、簡賢讚及曾入監服刑之被告盧昱勳主觀上均認知託管理員遞送物品予受刑人,即非適法。
③徵諸被告黃慶彰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向被告汪致誠表
示「拿個煙」給趙謙翰,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就其係要請被告汪致誠多關照趙謙翰乙節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足徵被告黃慶彰主觀上確有認知被告汪致誠拿香煙給新收房之趙謙翰之行為,已與監所常規不符,倘非知悉監所管理人員私下為受刑人傳遞物品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何須於電話中以較隱晦之態度請託被告汪致誠;況被告黃慶彰於91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亦曾因案入法務部000000 000執行,則被告黃慶彰就受刑人不得託管理員遞送物品乙節,自亦難諉為不知。
④準此以觀:
⑴被告汪致誠於服勤期間,應盡其上開職務上之義務,不得為
收容人送入香煙供收容人吸食,其明知受刑人趙謙翰為新收舍房之人犯,卻仍違反前揭規定,竟因受被告黃慶彰所託,而仍以每條60元之價格購買「黃長壽」香煙1 條,並私下交付予趙謙翰,足認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趙謙翰私自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香煙
1 包之不法利益,而使趙謙翰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⑵被告張偉齊及被告張偉治既亦明確獲知依規定不得自監獄外
部夾帶茶葉入監予受刑人張偉齊,仍委由被告汪致誠違反其上開職務上不得為收容人傳遞物品之義務,將被告張偉治交付之茶葉攜入轉交予被告張偉齊,足認被告汪致誠、張偉齊及張偉治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被告張偉齊私自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四季春」茶葉3 斤之不法利益,而使被告張偉齊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
⑶被告盧昱勳、簡賢讚委由被告汪致誠、陳財明違反其上開職
務上不得為收容人傳遞物品之義務,將被告盧昱勳交付之毛巾攜入轉交予被告簡賢讚,足認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被告簡賢讚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毛巾10條之不法利益,而使被告簡賢讚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盧昱勳固另辯稱:我認為被告汪致誠會以正常管道送入毛巾等語。然由被告盧昱勳交付被告汪致誠轉交被告簡賢讚之毛巾數量高達10餘條,且由被告簡賢讚發現被告汪致誠送入之量較預期數量少時,即託被告陳財明電詢被告汪致誠等節以觀,其主觀上即係欲託被告汪致誠一次大量送入毛巾予被告簡賢讚,蓋若非如此,被告盧昱勳當可自行以親友窗口寄入之方式,分次送入毛巾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委託被告陳財明聯繫被告汪致誠為其遞送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係圖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盧昱勳商請被告陳財明邀約被告汪致誠前往「九號碼頭」餐敘後,藉此機會交付欲轉交予被告簡賢讚之毛巾予被告汪致誠,復於被告汪致誠利用送洗機會送入毛巾至孝二工時,再由被告陳財明通知被告簡賢讚,被告汪致誠係透過送洗衣物送入毛巾,使被告簡賢讚得於被告汪致誠送洗之塑膠袋內取得毛巾,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毛巾進入監所之犯行。是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若無知悉內情之被告陳財明先與被告汪致誠聯繫見面,再配合被告汪致誠之指示,利用其身為孝二工主管之機會,通知被告簡賢讚領得毛巾,將無法順利將被告盧昱勳等人希冀被告汪致誠夾帶入監之全部毛巾攜入臺中監獄內轉交予被告簡賢讚,此亦經被告汪致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陳財明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陳財明所參與者,係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是被告陳財明所為,應評價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正犯行為無訛。另被告陳財明雖僅於被告汪致誠第一次送入毛巾時,有通知被告簡賢讚之行為,然徵諸被告陳財明係與被告盧昱勳等人就其交付予被告汪致誠之所有毛巾達成夾帶予被告簡賢讚之合意,且被告陳財明於被告汪致誠第一次送入毛巾後,亦經被告汪致誠告知其欲將被告盧昱勳交付之毛巾分二批送入,而被告簡賢讚亦以前詞稱:其係因第一次收到毛巾後,知悉被告汪致誠夾帶毛巾之方式,第二次始會自行從送洗塑膠袋內取得毛巾乙情明確,足認被告陳財明就被告汪致誠二次送入毛巾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汪致誠、黃慶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汪致誠、張偉齊及張偉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暨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均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汪致誠及陳財明)主管之事務圖利,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張信川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結證稱:受刑人若有毛巾需求,通常我會請同房資助他,若無人資助,或許我會自己買毛巾給他,雖然這樣不合乎規定,但為了管理必要,我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然證人張信川所述係其依個人觀點所為之陳述,僅屬其個人意見,是其做法是否是否適法已有疑義;且徵諸監獄之管理為公權力之行使,法務部為便於管理亦訂有相關規則供管理員遵循,被告陳財明、汪致誠身為管理員,自應依相關規則、辦法管理、戒護受刑人,豈有容其另施小惠之理;且此舉在其他受刑人眼裡為不公平之處遇,更易引起其他受刑人之不滿,如此豈有穩定囚情之可能;況被告陳財明及汪致誠本案與被告汪致誠等人夾帶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緣由,僅係基於被告盧昱勳委託之私人情誼,全然與監所管理需要之公益性無關,是渠等自不得執證人張信川前揭所述,正當化上開為被告簡賢讚遞送毛巾之行為,亦當無由以作為認定其等主觀上並無圖利前開受刑人之有利證據。
七、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確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慶彰於103 年10月初某日,確有經不知情之證人林耀南邀約被告汪致誠於103 年10月10日參與其等設宴為不知情之李俊南舉辦之入監前餞別飲宴;嗣於102 年10月10日晚間,被告汪致誠即由林耀南駕車搭載至「阿英海產店」,與被告黃慶彰、證人林耀南、李俊南及葉林忻同桌飲宴,席間被告黃慶彰亦有自行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 瓶供與宴者飲用;嗣於飲宴結束後,被告汪致誠復應被告黃慶彰之邀約,與李俊南、葉林忻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海舞KTV 」飲宴,被告黃慶彰及汪致誠並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 名,陪侍渠等飲酒、唱歌,於席散之際,被告汪致誠復自「三六九」傳播經紀派遣之約2 至3 名傳播小姐中選定證人黃馨儀,並於散席後帶同證人黃馨儀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且由被告黃慶彰當場以現金支付「阿英海產店」之餐費約3,000 元及自行負擔其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 瓶(每瓶700 元)費用1,400 元,「海舞KTV 」女陪侍及飲宴費用1 萬元,及傳播小姐黃馨儀之性交易費用6,000 元,共計16,000元,均由黃慶彰當場簽帳支付,汪致誠事後亦均未分擔「阿英海產店」之飲宴餐費880 元(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5000元(1 萬元/2人=5000 元,因李俊南、葉林忻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等節,為被告汪致誠(見偵卷一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偵卷二第176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黃慶彰(見偵卷一第53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偵卷二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第245 頁正面及背面、第25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坦認在卷,且與證人林耀南(見偵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李俊南(見偵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及背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葉林忻(見偵卷二第234 頁正面至第237 頁正面、第
238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黃馨儀(見偵卷二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汪致誠、黃慶彰雖辯稱:上開性交易費用,汪致誠事後有返還等語。然查:
⒈被告黃慶彰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時供稱:我與李俊南、
葉林忻及汪致誠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我與汪致誠各叫一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 點多結束,另外我有請海舞酒店幫汪致誠安排了一位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我簽帳約15,000元、16,000元之金額買單後,我隔2 、3 天後拿現金去結帳,海舞酒店飲宴及幫汪致誠安排一位傳播小姐至旅館性交易費用之15,000元及6,000 元,汪致誠事後完全沒有分擔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面及背面);於104 年4 月24日偵查期日則具結證稱:是我要海舞酒店叫小姐陪同汪致誠去旅館進行性交易的,性交易代價是6,000 元,當天是汪致誠從酒店所提供的2 個女子挑1 個出去進行性交易,我離開海舞酒店是直接回家,因為我很醉了想回家休息;之前我從未招待過汪致誠性交易,汪致誠也沒有招待我進行性交易過,兩人同時外出性交易的話,錢是各自交給性交易的小姐;之後汪致誠沒有共同分擔海舞酒店內有女陪侍飲宴的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另於105 年1月7 日偵查期日供稱:與汪致誠性交易之女子黃馨儀是汪致誠自己挑的,性交易這筆錢我也是用簽帳的,我在酒店內沒有向汪致誠表示以後要還這筆錢,但我有向他表示先一起算,我先幫他付,小姐才可以帶出場,之前我從來沒有幫汪致誠支付性交易費用,之後我也沒有向汪致誠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51 頁正面及背面)。
⒉被告黃慶彰於102 年10月14日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汪致誠上
開門號時,內容略以:「. . . 黃:我問你這個都沒有「歹意(台語)喔;汪:是,怎樣?黃:那天出去,沒有拿錢給她喔?汪:什麼東西給伊. . . 什麼事情?黃:說那一天我們出去,你有拿錢給. . . 對方?汪:拿錢給對方,你說小姐喔!黃:是啦,有嗎?汪:我忘記了。」、「黃:沒有啊,你不行. . . ,「汪仔」咱們大哥、小弟,我們要講清楚,那個我都付好了,我付好了. . . 我都付好了,你知道嗎,不行. . . 不行,怕小姐亂來,你聽得懂嗎?」、「黃:
意思我錢都已經付了,怕小姐又跟你收錢,我會「歹勢(台語)」,你聽得懂嗎?我都付好的。」、「黃:這個我付好的,不能再跟你拿,再跟你拿,就變成你誤會我這個「阿兄(台語)」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黃慶彰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則供稱:我告訴汪致誠,10
2 年10月10日於海舞續攤後汪致誠找傳播小姐的費用我已經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背面)。
⒊觀諸被告黃慶彰之前揭證詞及於102 年10月14日與被告汪致
誠之通話內容,除向被告汪致誠表示其已支付此部分性交易費用,甚且表示若被告汪致誠再付性交易費用給傳播小姐,其會感到不好意思及怕被告汪致誠會誤會他等節以觀,足見於「海舞KTV 」宴席結束後,係被告黃慶彰主動為被告汪致誠招點傳播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及一併支付此部分性交易費用6,000 元,且被告黃慶彰亦無要被告汪致誠償還此次性交易費用之意,堪認被告黃慶彰主觀上確認其有義務支付被告汪致誠此次性交易費用,益見其確有招待被告汪致誠為此次性交易之事實及意願。
⒋至被告汪致誠雖辯稱其事後有償還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黃慶彰亦改稱:被告汪致誠有償還其此部分費用。然查:
①參以被告汪致誠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期
日時先供稱:我印象中性交易的費用是6,000 元,過了2 、
3 天,我記得是到他位於見過市場的宰雞場公司,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另於104 年
3 月12日偵查期日時,則改稱:我不知道性交易代價,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慶彰幫我付的,我隔天有拿4,000 元給他;(後改稱)我事後回想事給黃慶彰6,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102 年10月10日前,我不曾接受黃慶彰招待性交易過,都是各付各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1 頁正面);而被告黃慶彰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則改稱:102 年10月10日我在海舞酒店替汪致誠找傳播妹的錢是6,000 元,由我先簽帳買單,約10餘天後之某日下午,他休假約下午2 、3 時到我臺中市○○街○○號之國市場管理處找我,還我6,000 元;102 年10月11日、12日、13日、14日汪致誠都還沒將小姐出場費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89頁正面)。足見被告汪致誠就償還被告黃慶彰性交易費用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償還之時間亦與被告黃慶彰所述差距甚遠,是其等此部分供述內容,已難遽採。
②參以被告黃慶彰於偵查中結證稱:汪致誠與出場小姐坐計程
車離開前,意識還清楚,只是茫茫,也能交談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正面);證人黃馨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凌晨,汪致誠應該是從某家酒店叫小姐的,他有喝一點酒,大約是六分醉,經紀帶2 、3 個小姐到某酒店進去給他選時,他就挑我出場,與汪致誠性交易期間,汪致誠並沒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睡著之情形,我記得我們進旅館,就先洗澡再性交,性交結束後,就開始閒聊,我有問他關於我自己的官司的事;而且隔天我打電話給他,他也都還記得我是當天那位小姐,也記得我曾向他提過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及證人林耀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只有李俊南喝比較醉,汪致誠沒有太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汪致誠離開「海舞KTV 」時,意識應仍清楚,則其若確忌諱由他人招待性交易費用,而有意願支付此部分費用時,理當自行支付此筆款項,豈有容任被告黃慶彰為其支付之理?復徵諸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均就於本次之前,渠等均各自支付性交易費用,且被告黃慶彰未曾為被告汪致誠代墊或招待性交易費用等節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71 頁背面、第181 頁正面),併參以被告黃慶彰已以前詞證述其於支付此筆性交易費用時,並無要被告汪致誠償還,事後亦無向被告汪致誠催討,暨前述被告黃慶彰確認其有為被告汪致誠支付此次義務等節乙觀,被告汪致誠應確有讓被告黃慶彰招待此次性交易費用之意。是其等以前詞置辯,自難認為真實。
㈢、本次餐敘之目的,即係被告黃慶彰為請託被告汪致誠於李俊南入監後給予特別照顧:
⒈被告汪致誠於104 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2
年10月10日到「阿英海產店」吃飯是黃慶彰約的,我到場後,發現黃慶彰也有約李俊南及他太太到場,黃慶彰向我表示,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的李俊南要到臺中監獄服刑,因為貪污案件被判刑確定,怕入監服刑會被其他受刑人欺負,所以要我看在也曾擔任警察份上,在裡面多關照他,不要讓他被欺負;席間,我有打給林大立問他敢不敢收11年刑期的受刑人到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但這不符合規定及程序,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我當天已經喝醉,故意在李俊南面前打這通電話顯示我很有辦法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正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慶彰當天問我晚上有沒有空,找我去參加102 年10月10日之「阿英海產店」聚餐,我不知道當天的餐費及酒錢多少,也無付這筆錢;於餐宴中,因為李俊南擔心入監後會被欺負,當時林大立是百貨部主管,我想請林大立可否安排李俊南去百貨部,但李俊南刑期太長,林大立就推掉這件事;後來我又坐黃慶彰的車去「海舞KTV 」續攤,當時我已經喝醉了,不知道有小姐進來陪侍,這筆消費我不知道是誰出錢的,但我沒有出;之後黃慶彰因為不知道我家在哪裡,就載我到汽車旅館,有一位小姐與我陪宿,我因為酒醉不知道小姐是誰叫的,隔天黃慶彰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跟小姐算這筆錢,我說我沒有印象,黃慶彰說錢他已經付了,要我不要重複給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偵卷二第176 頁正面);於104 年4月24日偵查中具結稱:在102 年10月10日之前,我從未接受黃慶彰招待性交易,都是各付各的,當天「阿英海產店」及「海舞KTV 」有女陪侍酒店飲宴時,我都沒有出錢,因為我與黃慶彰都會互相請客等語(見偵卷二第181 頁正面及背面)。
⒉被告黃慶彰於104 年3 月12日調查站時供稱:李俊南進入臺
中監獄前來找我,跟我提到他刑期11年多,且他怕進去服刑會因為過去曾擔任警察的原因遭受排擠,因此我鼓勵他要勇敢面對,並表示我有認識在臺中監獄上班的朋友可以安排見面講解監獄內的情形讓他安心;於是我於102 年10月10日邀請李俊南及他女友葉林忻、汪致誠及林耀南等人到「阿英海產店」,席間汪致誠說明臺中監獄管理方式及作息,並提到貪污犯大多數刑期到一定程度可以轉到外役監服刑,我也請託汪致誠照顧李俊南,飲宴金額約3 、4 千元由我支付,因為喝得不夠,由我提議去續攤,我與李俊南、葉林忻及汪致誠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我與汪致誠各叫一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 點多結束,另外我有請海舞酒店幫汪致誠安排了一位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我簽帳約15,000元、16,000元之金額買單後,我隔2 、3 天後拿現金去結帳,海舞酒店飲宴及幫汪致誠安排一位傳播小姐至旅館性交易費用之15,000元及6,000 元,汪致誠事後完全沒有分擔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面及背面);且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俊南因為貪污案要於102 年10月15日將要入監服刑11年,他怕監獄裡的人會對之前擔任警察的人比較不客氣,我就約汪致誠於102 年10月10日出來吃飯,之後續攤是我提議的;我請汪致誠出來吃飯、去「海舞KTV 」續攤及找小姐陪汪致誠出場的目的,就是請汪致誠在李俊南入監服刑後,要關照李俊南;當天我總共付16,000元,吃飯的錢也是我付的,
2 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也是我帶過去的,汪致誠沒有分擔吃飯及海務KTV 喝酒唱歌的費用,但他事後有付小姐出場費用6,000 元,他是102 年10月10日後過十幾天之後才拿6,00
0 元到建國市場給我;當天續攤唱歌、喝酒之後,汪致誠有喝很多了,但他還知道人,還可以走路且有意識,只是茫茫,還可以交談,他與出場小姐是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於104 年4 月24日及
105 年1 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李俊南進台中監獄服刑前來找我,提到他刑期11年多很長,他怕進去服刑會因為過去擔任警察的原因遭受排擠,我於102 年10月10日邀請李俊南、其女友葉林忻、汪致誠及林耀南等人到「阿英海產店」,請汪致誠多多照顧李俊南,飲宴金額約3,000 元(威士忌是我自行攜帶,價格約1,400 元),之後我提議去續攤,我們就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我與汪致誠各叫1 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 、2 點結束,我以「文宏」名義找酒店經理簽帳16,000元買單,費用包括坐檯費、包廂費及1 名小姐出場費,請海舞酒店幫汪致誠安排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小姐出場費6,000 元,費用包含在我前述簽帳的16,000元,隔
2 、3 天後我拿現金去結帳;汪致誠沒有負擔飲宴及海舞酒店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66 頁正面及背面、第245 頁正面及背面);於104 年4 月24日偵查期日則供後具結證稱:
是我要海舞酒店叫小姐陪同汪致誠去旅館進行性交易的,性交易代價是6,000 元,當天是汪致誠從酒店所提供的2 個女子挑1 個出去進行性交易,我離開海舞酒店是直接回家,因為我很醉了想回家休息;之前我從未招待過汪致誠性交易,汪致誠也沒有招待我進行性交易過,兩人同時外出性交易的話,錢是各自交給性交易的小姐;之後汪致誠沒有共同分擔海舞酒店內有女陪侍飲宴的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另於105 年1 月4 日偵查期日供稱:
與汪致誠性交易之女子黃馨儀是汪致誠自己挑的,性交易這筆錢我也是用簽帳的,我在酒店內沒有向汪致誠表示以後要還這筆錢,但我有向他表示先一起算,我先幫他付,小姐才可以帶出場,之前我從來沒有幫汪致誠支付性交易費用;之後我也沒有向汪致誠要這筆錢,是他直接拿過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1 頁正面及背面)。
⒊證人李俊南於調查站中證述:我與林耀南、黃慶彰及謝美鳳
有共同投資為於臺中市○區○○街的四季商場,這些人都是我97年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擔任所長期間因地緣關係認識的,才會共同合資向台鐵承租場地,再於整理場地後分租給攤商收取租金獲利,葉林忻當時則是我女友;我於102 年10月15日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前5 日之同年月10日,曾與汪致誠、林耀南及黃慶彰再「阿英海產店」會面飲宴,這是因為林耀南及黃慶彰表示他們認識臺中監獄管理員,利用幫我餞行的機會,邀請汪致誠到場;用餐地點及時間都是由黃慶彰聯繫安排;當天吃完飯後,我們又前往「海舞KT V」唱歌續攤,當時我已經醉到不醒人事了;飲宴席間,有向汪致誠提到要汪致誠在合法權責內,可以多關心我;我則是在席間向汪致誠詢問有關台中監獄管理狀況、生活作息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要入監服刑,黃慶彰及林耀南要幫我餞行,他們提到有認識管理員,就找汪致誠一起到「阿英海產店」,主要是讓我了解監獄生活管理相關規定,有向汪致誠提到之後有機會的話在合法權限內多關心我,汪致誠回應說可以的話盡量幫忙;該次飯局是黃慶彰邀約,也是黃慶彰提議要去海舞KTV續攤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服刑前有在10
2 年10月10日於「阿英海產店」與黃慶彰、林耀南、汪致誠共同吃飯,我本來與黃慶彰就是朋友,有一起投資四季商場,也認識林耀南,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吃飯前我則不認識汪致誠。那天吃飯主要是黃慶彰、林耀南為我餞行,是黃慶彰打電話邀請我,說要幫我餞行,時間地點是黃慶彰決定;黃慶彰也有說他有認識臺中監獄的管理員,可能會請他來飯局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但不是我拜託黃慶彰幫忙找臺中監獄的人;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汪致誠,我只知道他是管理員,他職權範圍我完全不知道,;當天飯局後,有去KTV 續攤,費用我不知道,買單的應該是黃慶彰,當天他是為我餞行的負責人,我沒有要求黃慶彰買單請汪致誠,當天是要為我餞行,本來想法是要請我吃飯而已;我在10月15日入監前,大概是在9 月份收到通知入監的傳票,我有向黃慶彰說入監的日期,,當時我是向黃慶彰說我的案子已經定讞,他就說進去前他會安排時間、地點幫我餞行,後來由他通知我時間、地點。席間被告汪致誠打電話給林大立,目的就是要講給我們聽的,做個場面,因為有人請他吃飯喝酒,他當然要展現他的關係不錯,同桌之人應該都聽得到他在跟裡面同事講可能有誰要進去之類,電話中汪致誠有提到「11年的你敢收嗎」,11年應指我的刑期,因為他就是要在飯局上展示他的關係不錯,所以要講給黃慶彰他們聽;吃飽後,是因為黃慶彰想說主人請客要再續攤才盡興,我當客人不方便拒絕主人的好意,而且我當時已經很醉了,到那邊我也沒一起唱歌,而是到旁邊包廂休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
⒋證人葉林忻於調查站中供稱:李俊南判刑定讞後,黃慶彰介
紹汪致誠給李俊南及我認識,當時是因為李俊南想在服刑前了解獄中生活作息及規則,想請教相關人員,黃慶彰剛好認識在台中監獄擔任管理員的汪製成,才會介紹認識;102 年10月10日李俊南入監前幾天,黃慶彰邀約李俊南、汪致誠及我等人在「阿英海產店」吃晚餐;吃完飯後,我記得是黃慶彰找大家去「海舞KTV 」續攤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4 頁正面至第237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10月10日在「阿英海產店」聚餐後,黃慶彰邀約去「海舞KTV 」續攤等語(見偵卷二第238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
⒌證人林耀南於調查站中供稱:102 年10月間至「阿英海產店
」飲宴目的是因李俊南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拜託我引薦汪致誠認識以便入監服刑期間可以得到照顧,黃慶彰得知後,就於在「阿英海產店」幫李俊南餞別時,引薦汪致誠讓李俊南認識,飲宴結束後,我們有在前往「海舞KTV」續攤,但我待不到20分鐘便離席;黃慶彰會買單招待汪致誠,是為了要李俊南在入監服刑時能加以照顧,因為黃慶彰與我合夥在市場做生意時,有受到當時擔任東區分駐所所長李俊男的照顧,他是為了答謝李俊南,才會買單招待汪致誠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會去「阿英海產店」吃飯是黃慶彰選的,因為該店都會到建國市場批貨,批貨廠商都是黃慶管理的承租攤商,飲宴的錢是黃慶彰出的,續攤的錢也是黃慶彰出的,黃慶彰在吃飯過程中,有請託汪致誠照顧李俊南,我認為汪致誠可以以拜託李俊南主管照顧的方式,不要讓其他受刑人欺負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10月10日晚上李俊南服刑前,我們有在「阿英海產店」吃飯,是黃慶彰去訂的,主要是要請李俊南,因為他要去關了,黃慶彰叫我聯絡汪致誠,我就拜託汪致誠來廟裡,我再帶他去;當日是我打電話邀請汪致誠我叫汪致誠來我的廟,我的廟在太平,我就叫他來,不然他不知道餐廳在哪裡,他來之後坐我的車,我再問黃慶彰餐廳在哪裡,然後載過去;汪致誠本來不認識李俊南,認識黃慶彰,因此黃慶彰才會拜託我去拜託他,李俊南是黃慶彰約的;當日在海產店吃飯是黃慶彰付的,吃完後大家有續攤,也是黃慶彰出錢的,因為他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昨天又多花一筆第二攤的錢,他的目的就是要拜託汪致誠在裡面關心一下李俊南,因為他以前是警察,怕在裡面會被黑道欺負,吃飯時,黃慶彰有請汪致誠照顧李俊南,因為想說汪致誠多少會熟新收房的主管,可以幫忙關心,但沒有說到具體要如何關心在場的人也沒有請汪致誠幫李俊南特別做什麼事情或夾帶什麼物品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黃慶彰及汪致誠上開供證述內容
,併稽諸被告汪致誠於102 年10月10日19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林大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向林大立表示:「汪:11年的你敢收嗎?」、「公務人員的,要嗎?11年的你敢收嗎」、「汪:我去跟科長說,11年的你收一下。」、「汪:我跟科長說,你再去撿」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黃慶彰確係要求被告汪致誠於李俊南入監服刑時給予特別照顧,始邀約被告汪致誠前往「阿英海產店」餐敘,並於其後邀約至「海舞KTV 」及為其招點傳播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且於餐敘期間,確曾託被告汪致誠給予李俊南特別照顧,被告汪致誠始會於席間致電予林大立詢問李俊南是否符合擔任百貨部服務員之資格等節。
⒎另徵諸被告黃慶彰於102 年10月13日11時2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汪致誠上開門號時,渠等通話內容略以:「. . . 汪:你那個朋友,我有進去都講好了,東西我都有準備好了;黃:喔,這樣喔;汪:是,他是星期二要進去對吧;黃:是;汪:你叫他中午吃完,3 點之前要去地檢署報到;. . . ;汪:15號啊;黃:是是是;汪:
是啊,叫他中午外面吃一吃,3 點之前要去地檢署報到;黃:中午吃一吃,3 點之前要進去;. . . ;汪:他原本要帶
2 件短內衣,2 件短內褲,你叫再帶2 件長的內衣,因為我不知道他穿哪一號的,所以我沒有幫他準備,其他的盥洗用品我都用好了;. . . ;汪:那個「0088」啦。黃:他的編號就對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被告黃慶彰於第一次偵查期日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亦供稱:內容是汪致誠告訴我有關交代照顧李俊南的部分他都安排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正面);又被告黃慶彰於
102 年10月14日19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汪致誠上開門號時,表示:「. . . 汪:他有抽煙嗎?黃:他沒有抽煙啦;汪:喔,好啊,沒抽煙我就,他那個我都處理好了」、「汪:他那個包,包都用好了,我今天早上看,我有看到;黃:他沒有抽煙啦. . . 」、「汪:新收房我就今天都「安打(台語)好了,. . . 」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正面及背面),且被告汪致誠於102 年11月2 日21時18分許致電被告黃慶彰時,亦表示:「你的朋友要到11月19日才有「配業(台語)」。」、「因為伊那個10年以上的. . . 初犯要坐
1 個月」、「新收要坐1 個月」、「他就是要到11月19日才可以去「配役」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汪致誠於上開餐敘後,確有依被告黃慶彰之請託,在李俊南入監前,即有特別了解及關心李俊南入監事宜,於其入監後,亦有了解其配業工場時間,及將李俊南於所內生活相關狀況告知被告黃慶彰,而以此等方式,給予李俊南特別照顧。
㈣、被告汪致誠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汪致誠為臺中監獄夜勤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以其一己之私而為差別待遇。又被告汪致誠與證人李俊南於本次宴席前素不相識,此經證人李俊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亦經被告汪致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竟於李俊南入監前,即特前往了解其舍房安排事宜並致電回報予被告黃慶彰知悉,顯係在職務上特別關照李俊南,明顯有別於一般收容人所受之待遇,足認確係接受被告黃慶彰之請託而為之。再者,徵諸被告黃慶彰此次邀約被告汪致誠之目的即係在請託被告汪致誠照顧即將入監之李俊南,佐以被告黃慶彰前未曾招待被告汪致誠從事性交易,然卻於此次宴席過後特意安排被告汪致誠從事性交易,足見該次飲宴、女陪侍費用及性交易費用絕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而係為請託被告汪致誠對李俊南特別關照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汪致誠受被告黃慶彰之請託,而對李俊南所為之關照行為,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與其所收受之前揭飲宴、性交易費用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汪致誠、張偉齊及張偉治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暨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渠等前揭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簡賢讚、盧昱勳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黃慶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偉齊及張偉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汪致誠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簡賢讚及盧昱勳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汪致誠及陳財明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汪致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核被告黃慶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核被告張偉齊、張偉治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及陳財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慶彰與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張偉齊、張偉治與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及陳財明與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財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關於被告陳財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汪致誠、盧昱勳及簡賢讚間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財明此部分之犯行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陳財明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陳財明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三、被告汪致誠、張偉治及張偉齊共同為圖被告張偉齊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由被告汪致誠2 次交付茶葉予被告張偉齊之行為,及被告汪致誠、陳財明、盧昱勳及簡賢讚共同為圖被告簡賢讚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由被告汪致誠2 次送入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行為,渠等分別係基於為使被告張偉齊獲得總計3 斤之「四季春」茶葉之不法利益及使被告簡賢讚獲得總計10條毛巾之不法利益,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均係針對相同收容人即李俊南之同一請託事項,分別陸續交付及收受「阿英海產店」之飲食費用、「海舞KTV 」之飲宴及女子陪侍費用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則渠等分別多次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所為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賢讚前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292 師司令部以80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軍事法院減刑為1 年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於80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其應執行殘刑10年,而於92年11月12日入監,於102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刑期,刑期自102 年5 月1 日至12
1 年6 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慶彰與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份、被告張偉齊、張偉治與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及陳財明與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所夾帶物品尚非毒品、槍械等危險性質甚高之管制物品,僅係未依前揭法令規範而任意由監所公務員遞送,尚均屬情節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未逾5 萬元,且受託事項係特別關照李俊南之生活起居,應認情節亦屬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簡賢讚及盧昱勳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被告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因分別與公務員即被告汪致誠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之犯行,被告簡賢讚、盧昱勳則係與公務員即被告汪致誠及陳財明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簡賢讚之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黃慶彰、張偉齊、張偉治及盧昱勳部分,則遞減輕之。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則查:
⒈被告汪致誠於調查站及偵查期日,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之私下遞送香煙予趙謙翰、為被告張偉齊及簡賢讚夾帶毛巾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然其均辯稱:我認為只是違反行政規定,不構成圖利罪等語(見偵卷二第23
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正面);被告張偉齊固曾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請被告張偉治送茶葉予被告汪致誠,且確有收到被告汪致誠轉交之茶葉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見偵卷二第255 頁背面);被告張偉治固曾坦承有託被告汪致誠將其交付之茶葉攜入臺中監獄轉交被告張偉齊,然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復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6 頁正面);被告盧昱勳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託被告陳財明聯繫被告汪致誠攜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簡賢讚之事實,且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表示: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就與汪致誠共同違反法律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22
8 頁正面),然參以其並未明確承認其所為確係符合違背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其於105 年1 月7 日偵查期日,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認罪時,即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偵卷二第223 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其於偵查中是否有認罪之意思,被告盧昱勳亦稱:我偵查中僅係要承認客觀事實,並無承認所為係要圖簡賢讚獲得非監所販賣毛巾的不正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中卻無自白犯行之意;另就被告簡賢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曾確有收到被告汪致誠送入之毛巾,然均未承認確有請被告盧昱勳透過管理員夾帶毛巾予其,且亦表示認為自己並未違法之意(見偵卷二第226 頁正面);被告陳財明固坦承有因被告盧昱勳之請託,邀約被告汪致誠出席「九號碼頭」餐敘,且於受被告汪致誠通知時,連絡被告簡賢讚取得毛巾等節,然亦否認有與被告汪致誠共同拿毛巾予被告簡賢讚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58 頁背面),且稱:如果將來法院認定我的行為是有罪的,我就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199 頁背面),足見其於偵查中亦未曾自白。
⒉基此,由被告汪致誠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難謂其等於當
時就違背職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另被告汪致誠105 年1 月7 日偵查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你於102 年10月10日,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接受黃慶彰於「阿英海產店」、「海舞KTV 」之餐飲招待及免費與黃馨儀性交易等不正利益,所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是否認罪時,雖曾答稱: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
230 頁正面)。然徵諸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接受被告黃慶彰性招待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當時說認罪的意思是我承認有這些事實,但我認為只是違反行政內規,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正面),是亦難認其確有承認上開收受不正利益構成要事實之真意。從而,被告汪致誠等人所涉之上開犯行,均無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致誠及陳財明均任職於矯正機關,為依法執行收容人戒護、教化等職務之公務員,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均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並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被告汪致誠竟礙於情誼,受被告黃慶彰、張偉齊及張偉治所託,私下交付「黃長壽」香煙1 包予受刑人趙謙翰,及自監獄攜入後遞送「四季春」茶葉3 斤予被告張偉齊收受;被告陳財明則受被告盧昱勳所託,使被告盧昱勳得藉餐敘機會將毛巾交付予被告汪致誠,並與被告汪致誠協力將毛巾交付與被告簡賢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汪致誠另貪圖飲宴、女陪侍酒店及性交易招待之利益,受被告黃慶彰之託對證人李俊南為不違背職務之特別照顧行為,造成監所內之特權階級,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暨被告黃慶彰為使入監執行之友人趙謙翰得享有吸食香煙之利益,託被告汪致誠私自交付香煙,所為固始違禁品得在監所內流傳,然其未曾得到任何利益;及其以招待被告汪致誠飲宴、女陪侍酒店及性交易費用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請託被告汪致誠為使李俊南於獄中獲得特別照顧,所為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形象及破壞獄政管理,不容輕縱;又審之被告張偉齊、簡賢讚於服刑期間,分別透過被告張偉治及被告盧昱勳,聯繫監所管理員為其等夾帶物品入監,破壞監獄獄政管理,自非有當;被告張偉治、盧昱勳在監獄外負責購買物品及將物品交付予管理員遞送入監,違反法規範情節亦屬重大,惟終係受人所託,礙於親情及人情而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節;又各自參酌被告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汪致誠自述高中畢業,曾當警察、監所管理員,有1 個19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慶彰自述高中畢業,現在開餐廳;被告張偉齊自稱高中畢業,自己開飲料店;被告張偉治自稱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印刷製造業,月薪
3 至5 萬,二個小孩,1 個5 個月,1 個剛滿2 歲;被告盧昱勳自述高中畢業,受雇從事旅遊業,底薪約3 萬元,未婚;被告簡賢讚則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茶葉相關行業;及被告陳財明為大學畢業,任職監所管理員,二個小孩,1 個15歲、1 個17歲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6頁正面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汪致誠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慶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偉齊、張偉治、陳財明、簡賢讚及盧昱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因被告汪致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各罪、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黃慶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罪及被告張偉齊、張偉治、簡賢讚、盧昱勳及陳財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汪致誠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黃慶彰如附表二個編號所示及其餘被告如主文欄所示);又就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七、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合先敍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第3146號、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張偉齊獲得之不法利益即
「四季春」茶葉3 斤,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簡賢讚獲得之不法利益即毛巾10條,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汪致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未實際獲得財物,然其獲得由被告黃慶彰招待之「阿英海產店」餐食、酒品、「海舞KTV 」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及性交易費用合計11,880元,仍係被告汪致誠因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
KIA ,含門號卡1 張),被告汪致誠雖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且於被告張偉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為交付「四季春」茶葉3 斤而與被告汪致誠見面前,確有撥打被告汪致誠上開門號電話與之聯繫見面事宜,然依前述,被告汪致誠係與被告張偉治見面時始受託夾帶茶葉予被告張偉齊,是難認被告汪致誠與被告張偉治事前通話所使用之手機,係直接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違背職務圖利構成要件所用之物;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阿英海產店」用餐席間,固亦有持上開門號手機之撥打予林大立,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僅係被告汪致誠為彰顯其人脈關係之手法,與被告黃慶彰交付之不法利益間欠缺對價關係(詳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難認與被告汪致誠犯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 張),被告黃慶彰雖亦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汪致誠聯繫之用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慶彰係於被告汪致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私下交付香煙予趙謙翰,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受託給予李俊南特別照顧後,持上開手機與被告汪致誠確認被告汪致誠處理情形,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三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難認為其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三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於被告汪致誠在臺中監獄辦公座位及個人公文櫃、備勤室扣得之旅館折價券1 張、繳款單據2 張(見本院卷二第
119 頁至第122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1 之居所扣得之土地銀行存摺3 本、臺中監獄戒護科甲股103 年輪休表2 張及黃慶彰開立本票正本
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雜記資料2 張(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暨於被告黃慶彰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之住所扣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名片2 張、記事本1 本、四季商場租金收據(102年至104 年)8 本及HTC 手機1 支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13
0 頁至第133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均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汪致誠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間,於「阿英海產店」用餐期間之19時34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林大立,係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請託林大立於李俊南入監後,挑選李俊南至臺中監獄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且與被告黃慶彰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及飲宴費用暨性招待費用共11,880元之不正利益間,亦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汪致誠此部分犯行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黃慶彰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尚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汪致誠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⒈所示時間,在阿英海產店用餐期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大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通話內容中確有向證人林大立提及「11年的公務員是否敢收」、「11年的你收一下」、「我朋友15要進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汪致誠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林大立,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應該是已經有喝酒了,才會打電話給林大立,問他敢不敢收11年的受刑人擔任百貨部服務員,但這不符合規定及程序,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我是故意在李俊南面前打這通電話顯示我很有辦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汪致誠打電話給林大立,只是在做樣子表示他關係良好,黃慶彰、李俊南也未請託汪致誠打這通電話,足見打電話、吃飯與被告汪致誠的職務是沒有對價關係的等語。被告黃慶彰則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辯稱:我並未請託汪致誠為任何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汪致誠雖於席間致電於監所同事的林大立,且有詢問11年徒刑的李俊南依規定是否能進監所百貨部工作,然由汪致誠於電話中即遭林大立拒絕,遭拒之後汪致誠後續也並未再對林大立多做表示,及這通電話亦非黃慶彰要求撥打等節以觀,足認汪致誠僅是要表示他在監獄裡頭確實與其他部門的管理人員關係熟識,與黃慶彰所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女陪侍及飲宴費用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參以證人葉林忻於調查站詢問時結證稱:我記得汪致誠在席間有打幾通電話要找一些人一起吃飯,但我不清楚他是與何人通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36 頁正面);及證人林耀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黃慶彰只有請汪致誠照顧李俊南,但沒有請他幫李俊南特別做什麼事,席間我沒有聽到汪致誠有打電話給林大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17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李俊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飯局我沒有請汪致誠打電話關說同事,請同事照顧我,飯局時我有看到汪致誠吃飯喝酒到一半就在打電話,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不過他當時講得很大聲,我知道他有在裡面跟同事講可能有誰要進去之類的,因為他要在飯局上展示他的關係不錯,所以要展現給黃慶彰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及背面),而均就被告黃慶彰並未提及尚有請託被告汪致誠為其詢問或安排進入百貨部之事宜,是被告汪致誠此部分行為是否屬被告黃慶彰請託範圍,已有可疑。
㈡、審之被告汪致誠於102 年10月10日19時34分許,致電林大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內容略以:「.. . 汪:3714是不是在你那?林大立(下稱林):是;汪:
我自己結拜大仔的小孩,你給他照顧一下啦!林:了解啦、了解;汪:11年的你敢收嗎?林:11年喔;汪:是;林:11年的太長;汪:沒有啦,去跟科長講,你敢收嗎?林:11年,你是說. . . 你是說又另外1 個人?汪:沒有啦,公務人員的,要嘛,11年的你敢收嗎?. . . 汪:我去跟科長說,11年的你收一下。. . . 汪:我朋友15要進去,15號. . .;汪:你「3714」要記得喔」. . . 」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大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汪致誠「3714」是指趙謙翰,說「11年的」你敢收嗎,意思是11年刑期的可以進百貨部嗎?但我不知道汪致誠所說的「11年的」是誰,我只是在電話中敷衍他,通話完隔天,我有親自去找汪致誠,詢問他在電話中是何意,他就想我解釋拜託我照顧編號「3714」的受刑人,但我告訴他應該要去找找他進來的吳清長照顧他,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再問他「11年的」人是誰;我印象中百貨部沒有李俊南這個人,因為他的刑期11年並不符合百貨部選用標準,只有刑期3至5 年內會出獄的受刑人才適合進入百貨部;新受刑人進入監獄後會先分發在新受一舍或二舍進行兩個月期間之評估,之後再由各單位去挑人,或由戒護科配業人員將新受刑人分配到適合的單位服務;我在電話中說「好啊,但是其他的你要處理喔」,意思就是「11年的」已經逾越我挑選標準,所以汪致誠要去找長官來只是我挑這位「11年的」進百貨部,我才能被動配合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足徵被告汪致誠於電話中確未曾告知林大立所謂「11年的」是哪位受刑人,則衡諸常情,被告汪致誠若確有為李俊南請託林大立進入百貨部之意,即因向林大立表明該人之身分,然被告汪致誠卻捨此不為,僅係空泛詢問刑期11年者是否符合選任要件,及有無選任管道,是被告汪致誠致電林大立是否確為替李俊南請託進入百貨部,亦有存疑。
㈢、稽之證人李俊南所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於102 年10月間累進處遇為未編級,不符合臺中監獄合作社百貨部服務員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2 條所訂條件乙節,經法務部000000 000於106 年2 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0 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且證人林大立亦以前詞就證人李俊南確不符合百貨部選任條件乙節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汪致誠所述因證人李俊南之刑期不符合百貨部選任要件,其此通電話僅係要展現其人脈乙節,尚非子虛;另由被告汪致誠於致電林大立前,102 年10月10日19時25分許,係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汪致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正與李俊南吃飯,且邀約汪致豐一同到場,且於與林大立通話之初及結束前,均一再提及請林大立照料3714之受刑人即趙謙翰等節,暨證人李俊南亦以前詞稱被告汪致誠係為展現其人脈良好始於席間撥打電話乙情觀之,足認被告汪致誠辯稱其僅係欲欲藉由通電話展現其人脈良好乙情,堪可採信。
㈣、基此以觀,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被告黃慶彰尚有請託被告汪致誠為李俊南安排進入百貨部服務,且被告汪致誠亦係為表示其人脈始致電林大立,亦無具體要求林大立挑選李俊南進入百貨部之意,從而,無從證明被告汪致誠此部分犯行,與接受被告黃慶彰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暨性招待費用等不正利益間,亦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汪致誠及黃慶彰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間,為同一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汪致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捌月││ │ │,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汪致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 │ │,褫奪公權貳年。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汪致誠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 │ │,褫奪公權貳年。 │├─┼─────────┼──────────────────────────┤│四│犯罪事實欄三 │汪致誠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有期徒叁年拾月,褫奪公權權叁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黃慶彰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處有期徒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欄三 │黃慶彰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