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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娥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娥於民國90年至101年間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大甲通訊處處長,負責審核貸款文件並親自電訪,確認要保人有以保險單借款之事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柯碧鳳(通緝中)係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主任。緣告訴人曾毓燕與被告柯碧鳳係姑嫂關係,告訴人曾毓燕於84年及90年間,委託被告柯碧鳳(起訴書誤為楊秀娥,更正如上)投保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保險單後,因告訴人曾毓燕需定期繳納保費,遂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帳號有誤,更正如上,下稱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後,均交付予被告柯碧鳳保管。被告柯碧鳳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要保人曾毓燕及被保險人邸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偽造曾毓燕、邸任之署名及電話,用以表示告訴人曾毓燕向新光人壽公司以附表之保險單辦理質借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處長即被告楊秀娥行使之。而依新光人壽公司之規定處經理就保險單借款業務應逐件親自電訪,確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辦理保險單借款,被告楊秀娥明知其未依規定撥打附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電話欄位上之電話進行查訪,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在其業務上應審核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勾選已親自電訪之選項,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保險單借款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曾毓燕以附表之保險單借款,而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足生損害告訴曾毓燕及新光人壽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嗣新光人壽公司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柯碧鳳提領一空,告訴人曾毓燕聽聞被告柯碧鳳週轉不靈,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附表保單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秀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秀娥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秀娥之供述、告訴人曾毓燕(以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明潔、許嫚真、曾烈堂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及新光人壽公司新壽行字第104年7月24日新壽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8份、借還款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104年10月5日104大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暨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秀娥固坦承有自90年至101年間任職新光人壽公司,嗣擔任大甲通訊處處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處長10多年間,有關保單質貸、申貸案件,從未被投訴過,伊都有依照公司規定打電話確認,本案8件保單借款案件,其中有6件是填載被告柯碧鳳之手機及住家(電話)號碼,伊無法查證接電話者是否告訴人本人;另外2件保單電話,1支是留被告柯碧鳳的小姑林明潔的,另1支是留被告柯碧鳳及許嫚真的,被告柯碧鳳才有機會接聽電話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內容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以該罪相繩。茲查:

1、觀諸本案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如附表所示8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查卷第75頁至79頁、81頁至83頁】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幾乎全為同案另位被告柯碧鳳所有或其親友之電話,僅被告柯碧鳳始有接聽之機會,被告楊秀娥無從得知接聽者為何人,故在保單借款之電訪過程中,只要受訪者能準確回答要保人之相關資料及查詢問題,被告楊秀娥不會質疑,而無法發現保單借款究有無異狀,例如:起訴書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被告柯碧鳳之前夫曾烈堂名義於83年間申請,嗣置放於被告柯碧鳳及曾烈堂平日居住樓上房間內;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柯碧鳳名義申請,並由柯碧鳳本人使用等情,此據證人曾烈堂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柯碧鳳之妯娌林明潔之電話,而被告柯碧鳳與證人林明潔約一個星期會見面一次,林明潔並有透過柯碧鳳投保新光人壽之保險等情,亦經證人林明潔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許嫚真於99年10月12日所申請,之後,即交給其妹許皓媛使用,約使用1年後即未再繼續儲值使用等情,此據證人許嫚真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可知0000000000號行為電話於100年10月之後即未再使用,且該份保單借款另外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即係被告柯碧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綜上,公訴人所指本案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均係被告柯碧鳳所有、或其住家、或親人、朋友之電話,僅被告柯碧鳳所能接聽或控管,被告楊秀娥無從得知其間之異狀。換言之,被告楊秀娥若依據系爭保險單上留下之聯絡電話一一查訪,而上開電話均係被告柯碧鳳所能控管,只要被告柯碧鳳能回答出保單上之相關各項查訪資料,被告楊秀娥實無從警覺有無異狀,是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秀娥在保險單上勾選已電訪等事項,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被告楊秀娥明知自己未依其公司規定撥打系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電話進行查訪,而仍在系爭保險單上勾選已親自電訪之選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2、次以,縱或被告楊秀娥未依照新光人壽公司規定,以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親自電訪確認相關借款事宜,究是否會造成新光人壽公司損害乙情,經本院向上開公司函詢:「依貴公司規定,通訊處處長需按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親自進行電訪加以確認之目的為何?又被告楊秀娥如未依規定電訪確認,是否會造成貴公司的損害?」等情,新光人壽公司回覆本院時明白指出:「本公司保險單借款作業要求通訊處處長須電訪客戶之規定,屬本公司的內部控制作業,是本公司為加強內部控制所訂定。保單借款乃由要保人填寫借據申請,本公司則依約將借款匯入要保人本人的帳戶。借據等同保戶與本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若處長未依規定電訪確認,並不會影響契約之效力,對本公司並無損害」等語,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5年3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新光人壽公司要求其通訊處處長即被告楊秀娥須親自電訪保險單借款客戶,僅係該公司內部之控管規定,並非法規規定之法律上強制責任或義務,縱被告楊秀娥未依其規定親自電訪要保人確認相關事項,亦非違反法律規定,且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回函亦說明(被告楊秀娥)縱未親自電訪,對其公司亦未造成損害等情無疑。

3、再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對保戶貸款案件之審核條件,主要為:(1)保單正本之提出、(2)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用印、(3)保險業務員及主任之確認、(4)貸款直接撥入保戶本人之銀行帳戶...等件【參考偵查卷第56頁、第63頁至67頁資料】,至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辦理單位處長親自電訪」欄位,則僅係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控管作業而已,已於前述,亦即該電訪程序,並非保戶貸款案件之核准要件甚明。換言之,不論單位處長在保戶貸款之核貸程序,有無親自電訪、抑或電訪後有無聯絡到保戶,實際上並不影響核貸之結果,一般實務上,因保戶亟需款項使用,核貸單位在確認「借款契約、借據、保單、匯(入)款帳戶」等重要事項均係保戶之正本資料無誤,亦有未經電訪即先行撥款至保戶帳戶之情形。而本案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柯碧鳳熟知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之作業流程,被告柯碧鳳完整掌握告訴人保單正本、存款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章等必要資料及物品,甚至一開始之告訴人保險通訊電話及住址,均係由被告柯碧鳳代告訴人所填寫,以致告訴人真正聯絡方式,從未紀錄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檔案上,始令被告柯碧鳳有機可乘而偽造告訴人保單借款之資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結果,亦難認與被告楊秀娥有無親自進行電訪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秀娥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秀娥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楊秀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主契約名稱│繳費起迄時間│保單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實際核貸金額 ││ │及保單號碼│ │ │(新臺幣) │ │├──┼─────┼──────┼───────┼───────┼───────┤│ 1 │新光人壽安│84年9月2日起│95年11月10日 │30萬元 │30萬元 ││ │佳增值終身│至104年9月1 ├───────┼───────┼───────┤│ │還本保險 │日止 │96年11月13日 │37萬元 │6萬9,252元 ││ │ARN0000000│ ├───────┼───────┼───────┤│ │ │ │97年8月22日 │45萬3,000元 │7萬5,290元 ││ │ │ ├───────┼───────┼───────┤│ │ │ │98年7月22日 │53萬8,000元 │7萬8,304元 ││ │ │ ├───────┼───────┼───────┤│ │ │ │99年7月28日 │62萬元 │7萬3,473元 │├──┼─────┼──────┼───────┼───────┼───────┤│ 2 │新光大富壽│90年5月16日 │98年8月5日 │20萬元 │20萬元 ││ │險 │起至100年5月├───────┼───────┼───────┤│ │3NB24154 │15日止 │99年11月25日 │20萬8,000元 │2萬4,620元 ││ │ │ ├───────┼───────┼───────┤│ │ │ │100年11月7日 │23萬7,000元 │2萬6,488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