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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謙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因與乙○○有多起訴訟案件,因而得知乙○○之年籍姓名等個人資料,竟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於103年11月15日9時44分,以電話撥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中心,假冒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申請取消乙○○名下之00-00000000電話之「來話過濾」功能,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於同月16日13時35分,以電話撥打至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中心,假冒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申請取消乙○○名下之0000000000電話之「來話過濾」功能,致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二)戊○○對乙○○、丙○○犯有多起案件,而為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組長甲○○偵辦,並於103年3月31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甲○○遂率隊於同年4月1日10時許,至戊○○當時位在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居所欲執行搜索,惟均未有人應門,遂於拍照後離去。戊○○明知上情,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103年8月1日虛構事實製作標題為「台中刑大科偵組甲○○被告瀆職,還找人麻煩@影片嚇的當事人不敢繼續住」之影片,並加註不實之口述內容「…來我們家進行騷擾…都是以這台車來進行騷擾…。」,然後以「瑞信李」之名義,將該標題不實的影片上網至YOUTUBE影音網站上,而以文字、圖畫毀損甲○○之名譽。嗣因甲○○於104年1月23日瀏覽YOUTUBE影音網站,發現上開影片,始知上情(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乙○○、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從未抗辯係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供,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59頁背面),核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4至57頁)及告訴人即證人甲○○結證情形大致符合(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調聽錄音檔申請單、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轉帳代繳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電話語音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乙○○簡訊翻拍照片2張、YOUTUBE影音網站截圖畫面3張(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43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6號卷宗、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下載被告於YOUTUBE影音網站檔案之截圖畫面6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在103年11月15日9時44分及同月16日13時35分,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犯2罪,尚有誤會。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 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除有禁治產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可稽外,此情形亦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審理結果可稽,該判決略以「查被告於102年1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為:(一)綜觀鄭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病史,被告持續有間歇性幻聽、妄想存在,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精神病症狀長期影響被告之注意力和工作能力;(二)由被告之病史顯示,被告為精神分裂症發病超過10年以上之病人,造成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抽象思考缺損、判斷力減退。...。被告描述事件經過,對於事物推論有過於簡化之現象。被告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對一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判斷較弱,並且容易有似是而非的想法與推論,此外被告主觀知覺到的情緒、人際關係及精神症狀的困擾相當高。由綜合以上判斷,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3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雨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躁鬱、憂鬱症,從89年就開始在省署看了,也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而被告確實因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自91年6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12曰土,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並曾於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因此住院治療之情,亦有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均核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述被告之情形相符,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形式上復無其他不當或明顯錯誤之情形,應認為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附於104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58至101頁)。公訴人亦表示可酌依第1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惟查上述精神鑑定係在102年1月間,與上述判決之犯罪時間大都在102年間相吻合,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在103年8月及11月間,相隔已將近一年,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對答如流,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有本院之調查、審理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審核結果,認尚難推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致缺陷,致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如辯護人所稱其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減輕其刑之情形,本院僅依上述情形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