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丞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智媚與被告莊智丞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審判)之子女。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行、台中銀行大甲分行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另邱創駿與王煥德(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林立夫(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26、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職員。緣告訴人莊智媚將其向臺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原復華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而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媚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即以告訴人莊智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如附表編號10、11之受益人為被告蔡碧珠)身分及躉繳方式,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招攬,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販售之「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9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販售之「金采一百」不分紅保險2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份等儲值型保單共14份。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蔡碧珠將其保管之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均交付被告莊智丞,被告莊智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逕行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致不知情之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起訴書誤載為明)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知情之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8,828元。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後,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與林立夫等人均未通知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事後,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4,52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364,400元,再存入被告蔡碧珠之銀行帳戶內,又在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去7,20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在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取走3,09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去上開保費共17,968,900元。
㈡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莊智妃係姊弟關係,其等均係被告蔡碧
珠之子女。緣被告蔡碧珠經告訴人莊智妃、告訴人即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後,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名義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詳細帳號如附表所示),並以其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及躉繳之方式,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投保國泰人壽販售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3份不分紅保險儲值型保單。詎被告莊智丞竟與被告蔡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莊智丞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職員受理後,再將前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共13份,送交國泰人壽准予解除上揭保險契約,並將保費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莊智丞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智丞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王煥德、邱創駿、林立夫及黃雯蒨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㈢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日、2月26、3月11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103年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9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2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人壽公司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2份;元大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紙(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8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0日錄影監視器畫面影本共3紙;新光銀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100年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100年2月17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23日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分別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15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之4,392,500元保費收據、臺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7月19日帳戶之3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莊智媚光學位證書、寧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簿、檢討會議簽到簿、現場會勘簽到簿、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審查現場確認會勘、告訴人莊智媚為寧路公司之總經理名片、臺中銀保險經紀公司之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南山人壽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明細及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組合式商品投資證明、外匯存款證明書、發票人即被告蔡碧珠簽發予受款人寧路公司告訴人莊智媚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159,699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莊智媚保險保單繳款憑證一覽表、告訴人莊智媚可用資金統計表;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所提供告訴人莊智媚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2月1日至103年7月);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明細表1紙及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與賴俊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款金額4,392,500元)、被告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莊智妃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整併為臺中銀行)、復華銀行(現整併為元大銀行)大甲分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放棄財產繼承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莊智丞之任職名片影本及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蔡碧珠、莊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媚之財產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蔡碧珠在臺中慈濟醫院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0份、被告蔡碧珠住居告訴人莊智媚住處養病診所看病紀錄1件;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告訴人莊智媚與莊智妃通聯電話譯文與錄音檔1份、被告莊智丞103年10月20日過戶土地2筆、房產1筆謄本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提出之法院調查之銀行復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資料】;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被告莊智丞領取告訴人莊智妃元大銀行存款單匯款單2筆;被告莊智丞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被告莊智丞99、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蔡碧珠99年度至101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東山稽徵所提供之被告莊智丞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富邦人壽104年8月6日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資料1紙及上開保單保書影本3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共13份、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共13份等為其等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智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及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在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分別持以辦理如附表及所示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事宜,復以臨櫃提領款或轉帳方式將上揭保險金取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保單都是被告蔡碧珠的錢,告訴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被告蔡碧珠保管,伊將前揭保單解約係被告蔡碧珠的意思,被告蔡碧珠拿告訴人莊智媚等人的資料給伊,授權伊幫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也陪同伊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解約,取款也是伊臨櫃辦理,被告蔡碧珠也陪同伊前往;十幾年來,被告蔡碧珠的理財方式就是如此,包括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及伊小孩的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蔡碧珠在保管處理使用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莊智丞辯護稱:本件係被告蔡碧珠借用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投保,告訴人莊智媚亦同意,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碧珠亦授權被告莊智丞辦理解約、提款,且被告蔡碧珠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之申請人簽名欄與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簽名欄上,各簽署告訴人莊智媚之署名,復分別持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黃慧華、張雅惠與黃俊傑受理後,再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與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分別送交臺中銀保險經紀人公司,由邱創駿與王煥德簽署用印後,送交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不詳職員蓋用林立夫之圓戳章,其等再將前開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准予終止或解除保單,使前揭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費共17,968,828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莊智丞即持上開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4,521,000元,再存入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復於103年2月20日某時,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364,400元,再存入被告蔡碧珠向元大銀行大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784,000元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又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交予行員而行使之,自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7,205,220元,再轉帳匯款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3年3月11日某時,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莊智媚之印文後,並交予行員而行使之,提領3,094,280元,再轉帳至被告莊智丞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0819號偵卷㈠)第34、83-84、262頁反面、27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0819號偵卷㈡)第19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證人黃俊傑、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莊智媚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4095號他卷)第29-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8
3、261頁反面-263、277頁反面-279、265-269頁、本院卷㈠第137-145頁;蔡碧珠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33-34、83、260-262、277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94頁反面-195頁;莊智妃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㈠第276頁反面-277頁;黃俊傑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張雅惠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反面;黃慧華部分: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王煥德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邱創駿部分:見20819號偵卷㈡第123頁】,且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共9份、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共2份、新光人壽集利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通路專用)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3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3年7月11日元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股務部103年7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9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告訴人莊智媚之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志、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賴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共3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妃、帳號:000-00-000000-0號)共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戶名:莊智丞、帳號:000000-0號)共8紙、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莊智媚、帳號:000-00-0000000號)共2紙;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蔡碧珠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3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投保紀錄1紙、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3紙)在卷可稽【見4095號他卷第9-10、14-15、11-12、16-17、13、18-19、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60、61-65、66-67、68-6
9、70-71、72-76、77-79、81、82、83、96、99頁;20819號偵卷㈠第39-42、43-45、46-49、50、51-57之1、58-59頁;20819號偵卷㈡第11-13、200-204、25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智丞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日期,在國泰人壽之
「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之申請項目勾選保單解約)項下申請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之署名,復持以上揭保全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事宜,經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受理而准予解除上揭保單,使該保險公司將解約後所得保費4,513,700元、3,607,200元與3,607,2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莊智丞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622號他卷)第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99號偵查卷宗(下稱11199號偵卷)第53-54、11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28號偵查卷宗(下稱11228號偵卷)第12、1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卷宗(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30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碧珠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智媚、張雅惠、黃慧華、王煥德、邱創駿、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經理張麗芬、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楊安琪、證人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職員王金龍與林雪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碧珠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11228號偵卷11頁反面-12頁;莊智妃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9頁反面、14-17頁、11199號偵卷第53-54、113-114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2、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196頁反面-209頁;賴俊宏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8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4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209-214頁;賴俊志部分:見622號他卷第3頁反面-4、8頁反面-9頁、11199號偵卷第53-54、114頁反面-115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7-18頁、本院追加卷第214-219頁反面;莊智媚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頁反面-17頁、11228號偵卷第18頁;張雅惠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1頁;黃慧華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1頁;王煥德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4頁;邱創駿部分:見622號他卷第154頁;張麗芬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93頁;楊安琪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王金龍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林雪珍部分:見11199號偵卷第115頁反面】,且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智妃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紙、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宏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志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C式)1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經代專用)18紙在卷可稽【見622號他卷第46-47、48、63-64、74-75、107-119、120-1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莊智丞未直接徵得告訴人4人同意,逕行
辦理解除、終止上揭各該保險契約及自告訴人莊智媚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辦理提領款與匯款等行為,認定被告莊智丞係偽造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復而行使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蔡碧珠與告訴人4人間就本案前揭帳戶管領使用情
形一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媚於偵訊時證述:係黃慧華稱其從臺中銀行清水分行調到臺中商銀總行,已經沒有保險業績,伊真的沒有談到要解約,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均係伊,伊真的沒有授權被告簽伊名字,伊有保險費繳納之匯款單,係從臺中商銀匯至新光人壽伊帳戶,保險費並非伊去匯款,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早期到臺北有向伊拿錢,均係以伊名下帳戶電匯至保險公司;伊早期有同意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伊只有在新光人壽集利年年3張保單要保書上簽名,其餘要保書都不是伊親簽,其餘保單投保時伊知情,因為錢伊所繳納,伊沒有授權他人針對其餘保單之要保書簽署伊姓名,伊當然要同意其餘保單,當時要保時,有照會伊,伊認為伊確實投保,只是伊沒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自31歲守寡,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係伊買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係伊,保費也是伊以電匯繳納,只有國泰人壽2張保單之受益人係被告蔡碧珠;伊當時單親在臺北,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就會到臺北來找伊,伊年輕賺錢都交給被告蔡碧珠,被告蔡碧珠叫伊將存摺、印章交付她(即被告蔡碧珠);這些存摺係伊年輕時,臺中商專畢業後,伊賺的錢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這些存摺係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叫伊去開戶後,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稱要幫伊存起來後,幫伊買保險,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理財的方式不是只有以伊名義買保險及基金,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以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與被告莊智丞名義購買保險;上揭人等亦均有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蔡碧珠;從伊年輕時,伊錢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混在一起,伊有賺錢就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也以伊名義拿現金去買保險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39-31頁、20819號偵卷㈠第82頁反面-83、261頁反面-2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將本案所涉三個帳戶即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與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委託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伊是比較孝順且財力可以,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要什麼,伊均給她(即被告蔡碧珠),甚至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向伊多要錢,伊均給予,伊就是以開戶時間點將帳戶交給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年輕時,所得均與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共同創業,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係從事仲介,介紹土地、房子與票貼;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答應伊,伊當時開立上揭帳戶係供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返還先前伊所贈與款項,要買保險;伊只是委任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之存摺與保單,並沒有授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簽名解約。當時投保時,3個業務員均與伊通過電話,包含新光人壽黃俊傑,國泰「金采一百」的保單,張雅惠,還有臺中商銀黃惠華,富邦人壽「心得意」,險種、產品與投報率等伊均清楚;只有新光人壽300萬元之要保書是伊親簽,係新光人壽業務員黃俊傑寄要保書請伊簽名;至於國泰人壽,國泰「金采」,富邦「心得意」產品,伊有請業務員幫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解約,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本案14份保單以前,也曾經幫伊投資基金、保險。96至99年間,不論買南山、新光、遠雄,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購買時,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當時年輕,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欲擔任要保人,伊賺的錢跟媽媽混在一起,伊答稱:「好啊!因為你跟他們要人際關係,維持人際關係,銀行缺業績。」,可能被保險人是伊,但是受益人會寫被告蔡碧珠,或要保人同為被告蔡碧珠;本案所涉3個銀行帳戶,伊有委任被告蔡碧珠保管,沒有授權領錢,被告蔡碧珠在本案以前,有領過這3個帳戶的錢,保單一定有孳息、有報酬;被告蔡碧珠先前曾以伊、被告蔡智丞及告訴人莊智妃名義投保,均係用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以伊名義所投保保單,即以伊之存摺轉帳匯到保險公司,有部分已經保單到期,伊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湊一湊去買;之前所投保保單曾有期前解約的經驗,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為了佣金,一年、二年到就改了,向業務員要佣金討來討去;之前解約時,都有再向伊詢問;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買什麼保險,會打電話,也會向我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多,哪一個報酬利潤比較高。之前解約時,部分保單沒有要求伊在解約單上簽名,伊也是授權業務員,解約的保險金有匯至伊帳戶,然後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再去投保其他保險;有時候情急,連要保書的要保人欄都授權業務員簽名,解約的時候,再續舊保單,像保險公司也知道,保單舊約到續新約,保戶的權益,保險契約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妃於偵訊時證述:當初係母親(即被告蔡
碧珠)欲贈與金錢予伊等,帳戶申辦後,即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不曉得哪些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蔡碧珠保管,當初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據伊所知,以伊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的保單有5張;當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以伊名義開戶時,伊有同意,存摺與印章都放在媽媽(即被告蔡碧珠)那裡,由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被告蔡碧珠並沒有就保險契約解約一事詢問伊;係伊媽媽(即被告蔡碧珠)要求伊等簽名後,稱要贈與伊等,之後再由其交涉處理,伊不知道總共有幾本存摺,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申辦後,一開始就是由被告蔡碧珠在保管,印章也由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有時印章係伊等所交付,有時係被告蔡碧珠去刻章的;帳戶內的錢都是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被告蔡碧珠可以使用帳戶的錢等語(見622號他卷第11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54、113頁反面-114頁);復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被告蔡碧珠之長女,20幾年來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是由伊照顧,伊住在臺中太平,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子回娘家;因為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伊媽媽(即被告蔡碧珠)很有錢,被告莊智丞居住在國外期間,都是自己賺自己花,沒有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自己就有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如果向伊要錢,伊會給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幫我們子女買基金或保險,在其智力尚未衰退以前,有用伊等子女名義買基金跟保險,有用伊名義、伊的小孩(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與伊胞妹莊智媚名義買基金、保險,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向伊等表示,伊都知道;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並非伊等出錢;伊不知道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用告訴人莊智媚的名義買了幾張保單;告訴人莊智媚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因為那是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要給伊等的錢,她(即被告蔡碧珠)分配好,就用伊等子女名義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歸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保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宗(第1宗,下稱另案民事卷㈠)第187-18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知道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很多,可是也都有依照伊等名字分配資金,伊有於100年5、6月間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5份,要保書上的簽名均非伊所簽,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作什麼事會告訴伊,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錢,都會幫伊等分配、寄錢、投保,然後有什麼事,均會向告知伊等,伊與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係每天都有打電話互動,一星期伊回去看望1次,伊沒簽名,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有簽,母親都會叫其等簽名,保險費均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支付,其他還有以伊、伊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做其他投保,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都有告知,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交代以伊名字擔任被保險人、要保人,就是要將保單金額贈與伊,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伊知道被告蔡碧珠以伊2個兒子(即告訴人賴俊宏與賴俊志)名義各買4張保單,金額均為100萬,被告蔡碧珠有告知要幫助小孩子創業、娶老婆;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申設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她(即被告蔡碧珠)會幫伊等開戶,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後,保單均未交給伊,存摺與印章亦均為被告蔡碧珠保管;除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叫伊簽名,那時候她(即被告蔡碧珠)換很多家保險,就哪一家福利比較好或送東西,她(即被告蔡碧珠)就存那一間保險公司,伊確定伊簽名的不是本案國泰人壽保險,那個字跡並非伊的;之前她(即被告蔡碧珠)常時在換,不一定固定哪一家保險公司,有時候大甲也寄錢、有時候清水寄錢,有時候又跑去大雅存錢或保險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196頁反面-209頁);⒊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蔡碧珠係伊外婆,
其稱要給伊與賴俊志一人一筆創業基金,但當時伊等還沒成年,所以帳戶先交給外婆(即被告蔡碧珠)保管;伊有同意被告蔡碧珠幫伊刻章,開戶時,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蔡碧珠保管;伊沒有同意將保單解約,伊完全不知情;被告蔡碧珠沒有詢問過伊;帳戶存摺係伊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去申辦,伊不知道有幾本,帳戶申辦後,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開始就是被告蔡碧珠在保管,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蔡碧珠匯進去,被告蔡碧珠有表示要將帳戶內金額贈與伊,舅舅(即被告莊智丞)與伊母親(即告訴人莊智妃)、伊弟弟(即告訴人賴俊志)都知道,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被告蔡碧珠可使用帳戶內的錢,她(即被告蔡碧珠)說要領帳戶內的利息過生活,利息以外的錢如果外婆(即被告蔡碧珠)要用,會告知伊,伊等會表示「可以」;伊保單在外婆(即被告蔡碧珠)那邊,蔡碧珠以前有幫伊等買人壽保險,稱想要給伊等一個保障,也算是財產分配等語(見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頁反面-54、114頁、622號他卷第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沒有與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同住;伊好像沒有看過本案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的要保書,其上「賴俊宏」簽名不是伊簽的;阿媽(即被告蔡碧珠)好像有拿過這樣的要保書,好像有看過,可是伊沒有簽過,這都是伊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在處理,伊不太清楚;她(即被告蔡碧珠)有講會幫伊買一些類似什麼保障的保險,可是沒有清楚向伊講過,可能要幫伊理財什麼,伊等沒有問要做什麼用;伊沒有聽過伊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向伊表示在100年5、6月間買的這4張保險,伊不用繳保險費,其他家人也沒有告知伊在國泰人壽投保過這4張保單的事情,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的「賴俊宏」名字,不是伊簽的,伊未曾接到保險公司或任何人向伊告知解約一事,伊外婆(即被告蔡碧珠)用伊名字投保的保單,從來沒有交給伊,投保金額伊不清楚,她(即被告蔡碧珠)有說過投保的,有一部分資金要留給伊使用,沒有講多少錢;以伊名義投保的保險、基金、保險費均係被告蔡碧珠支付,伊沒有付過這些保險費,被告蔡碧珠沒有書立任何文件證明投保金額要給伊,伊有同意過蔡碧珠以伊名義去投保,時間伊不記得。伊沒什麼印象有幫蔡碧珠所投保的保險契約簽名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209-214頁);⒋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志於偵訊時證述:如告訴人賴俊宏所言,
伊的保單也是被告蔡碧珠以前幫伊投保的;伊有同意被告蔡碧珠幫伊刻章,開戶時,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蔡碧珠保管;伊沒有同意將保單解約,伊完全不知情;帳戶都是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去申辦的,包含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由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在保險,帳戶內的錢都是蔡碧珠匯進去的,被告蔡碧珠有表示要將帳戶內的錢贈與伊,伊未曾將帳戶存摺收回保管等語(見622號他卷第4頁、11228號偵卷第11頁反面、11199號偵卷第53頁反面-54、114頁反面-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從來沒有見過卷附「賴俊志」要保書4紙,其上簽名均非伊簽的;伊不曾看過這樣格式的要保書,伊不知道於100年5、6月間,有以伊名義投保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各100萬元一事,伊聽過外婆(即被告蔡碧珠)講過有幫伊等做理財投資,那時候身分證件都交給外婆(即被告蔡碧珠)處理,她(即被告蔡碧珠)有時候說要幫伊等存錢存到銀行,其他事情伊就不太清楚,好像有聽過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幫伊投保,伊有時候簽名,不太記得有簽哪些,阿媽(即被告蔡碧珠)曾說給伊與伊哥哥(即賴俊宏)相同金額供伊等將來創業、結婚使用,就是寄在銀行內的錢,好像也有提保險買誰的,將來就給誰;外婆(即被告蔡碧珠)用伊名義投保的保險單從來沒有交給伊,伊沒有支付過保險費,都是外婆(即被告蔡碧珠)支付的,伊有同意蔡碧珠使用伊名義去投保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214-219頁);⒌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均一致證述於本案發生以前,告訴
人4人即已同意被告蔡碧珠以其等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蔡碧珠逕為保管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供其作為理財使用;被告蔡碧珠過去即有以告訴人4人名義從事多筆儲蓄型保險投保或基金買賣等投資,被告蔡碧珠亦曾有未經告訴人4人參與或表示同意而逕將保單解約等情明確。至證人莊智媚上揭證述關於保單保費均係由其支付一詞,質之證人莊智妃上揭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妹妹(即告訴人莊智媚)跟弟弟(即被告莊智丞)都不會給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錢,因為母親(即被告蔡碧珠)自己就有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如果向伊要錢,伊會給錢;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有幫我們子女買基金或保險;上揭使用伊等名義購買基金與保險均係用母親(即被告蔡碧珠)的錢,並非伊等出錢等語【見另案民事卷㈠第187-188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智媚所證上情互為齬齟,又徵之被告蔡碧珠亦於偵訊時陳明:保險費係伊支付,伊繳保險費的錢來源係一堆其他投資、股票、利息等,保險公司的人都知道保險費係伊繳納等語甚明(見208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34頁);而且告訴人4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為被告蔡碧珠所持用一情,業據上揭證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志及賴俊宏證述綦詳,則衡諸常情,倘上揭銀行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莊智媚所有之自有資金存在,豈有可能竟任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交由他人保管持有,甚至對於帳戶內資金出入使用全無聞問,是見證人莊智妃、賴俊宏與賴俊志所證其等名義申設之各該帳戶內資金全屬被告蔡碧珠所有,且告訴人4人之保險契約保費亦均由被告蔡碧珠所支付等情始屬真實,非但與被告蔡碧珠所供一致,更且符合告訴人4人名義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全由被告蔡碧珠保管持有並決定資金出入之常情,是證人莊智媚此部分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所證情詞未合,又違乎常情,尚難採信。
⒍再者,關於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人名義投保儲蓄型保險之
經過,據之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蔡碧珠來購買保險商品,被告蔡碧珠當時表示要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購買,因保險需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伊就將要保書寄至臺北給告訴人莊智媚簽名,伊所屬臺中商銀有販賣新光人壽保險,告訴人莊智媚簽完名後寄回要保書,伊有電話照會,當時被告蔡碧珠就在旁,保單就生效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且證人張雅惠於偵訊時證述:都是被告蔡碧珠來伊所屬寶來證券要保,伊等當時販賣商品係國泰的保險,被告蔡碧珠都是以其兒子或女兒名義購買保險,女兒的部分有告訴人莊智妃及莊智媚,莊智媚有2張;伊只是經辦,要保時伊等並未照會,被告蔡碧珠稱係其女兒授權處理,保險費也是被告蔡碧珠繳納,被告蔡碧珠表示這只是借名,係其理財手段而已;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蔡碧珠來買保險,到期了被告蔡碧珠就會換約,但不一定會換誰的名義,被告蔡碧珠都是一直以子女名義來買保險,一直都是被告蔡碧珠來銀行,伊沒有看過告訴人莊智媚,保險費也都是被告蔡碧珠一個人拿存摺及印章來,有時被告蔡碧珠會請伊陪同一起匯款,有時是被告蔡碧珠自己一個人匯款,被告蔡碧珠買保險時,會向伊借電話,告訴人莊智媚也都稱那些都是被告蔡碧珠的錢,她(即告訴人莊智媚)不會過問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反面】;又證人黃慧華於偵訊時亦證述:告訴人莊智媚沒有居住在大甲地區,從來沒有到過銀行,有關告訴人莊智媚的所有保險商品都是由被告蔡碧珠申購的,伊等沒有過問被告蔡碧珠的資金來源,都是被告蔡碧珠來銀行稱這次保險要以何人名義,都是被告蔡碧珠來繳納每一次保險費,因為這些保險都是躉繳,所以都是保單成立時,被告蔡碧珠就一次全都繳費,告訴人莊智媚簽名部分,要買保險商品前,保險商品都是由告訴人莊智媚選擇,所以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購買保險商品,告訴人莊智媚都知道,告訴人莊智媚都交由被告蔡碧珠全權處理,所以被告蔡碧珠就授權伊等填寫保單內容,並包含告訴人莊智媚的簽名等語【見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一致證述係前揭各該保單均係由被告蔡碧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並由其以告訴人4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購買該等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等情明確;況且,本案所涉如附表及所示各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被告蔡碧珠出資支付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蔡碧珠過去即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其子女即告訴人4人名義購買保險作為其理財手段無訛;此外,前揭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人名義投保之保險要保書,除前揭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所投保新光人壽「集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3份外,其餘均非經由告訴人4人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莊智媚、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與黃慧華上揭證述甚明;又被告蔡碧珠過去即曾有自主投保與更換保險種類等投資決定一情,亦據證人莊智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除了本案遭解約的國泰人壽保險外,母親(即被告蔡碧珠)還有以伊名義投保其他相類似保險,有去調查出來的確定係新光,自80幾年以來,均係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使用伊等名字投保,均由母親(即被告蔡碧珠)全權做主,伊也不會去干預,從不過問,早期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投保時需要伊簽名,偶爾伊會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叫伊簽名,那時候她(即被告蔡碧珠)換很多家保險,就哪一家福利比較好或送東西,她(即被告蔡碧珠)就存那一間保險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追加卷第206頁反面-209頁);參以告訴人4人既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提供其等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被告作為理財使用之情,業如上述,足認本案發生前,對於被告蔡碧珠以其子女即告訴人4人名義投保作為理財手段,復由被告蔡碧珠逕持其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之資金用以繳納保險費等情,應非虛妄,則告訴人4人對於被告蔡碧珠以其等名義投保之理財手段既已知情且行之有年,復未見其等為反對被告蔡碧珠之表示,足徵被告蔡碧珠以告訴人4人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供其作為其理財使用,且使用告訴人4人名義之前揭銀行帳戶出入資金,並得對上開保險契約逕予解除等情,均已徵得告訴人4人授權無訛。
⒎至告訴人4人雖片面主張前揭以其等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均係被告蔡碧珠為贈與其等所預做規劃云云,然告訴人4人針對此部分事實除單方指訴外,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徵其說,且稽之證人莊智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老人家想到她(即被告蔡碧珠)就會強調一下投保在伊名義下的錢,就是要給伊的錢,被告蔡碧珠做此陳述,沒有別的人在場,被告蔡碧珠也沒有向伊講會有寫過這樣的文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偵卷(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30-32頁】,證人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蔡碧珠承諾說會幫伊買一些基金,還是保險什麼的,伊不確定,因為伊沒有詳細去問過她(即被告蔡碧珠),她(即被告蔡碧珠)說會給伊一筆錢,給伊等以後可以創業還是做什麼用,可是伊都沒有詳細問過她(即被告蔡碧珠),伊以為她(即被告蔡碧珠)是說說而已;被告蔡碧珠沒有表示何時可以拿到這筆錢,其他家人不曾告知伊有國泰人壽這4張保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證人賴俊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阿媽(即被告蔡碧珠)曾經說過要給伊與賴俊宏相同的金額,供伊等將來創業、結婚使用,就說她(即被告蔡碧珠)給誰的錢就會是誰的,就是寄在銀行內的錢,保險的事情好像也有提過,阿媽(即被告蔡碧珠)沒有說過何時可以讓伊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4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針對被告蔡碧珠究係何時、地、在何情形作此內容之陳述等節,均語焉不詳,更甚者,證人賴俊志與賴俊宏均證述被告蔡碧珠並未告知前揭所稱「贈與」之生效時點究係何時,所稱「贈與」之標的究係何物,俱屬不明,足徵被告蔡碧珠究否有將前揭以告訴人4人名義所申設帳戶內金錢,或將本案所涉各該保單贈與各該告訴人,即屬可疑;再者,以告訴人4人名義申設之各該銀行帳戶資料均為被告蔡碧珠所管領支配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前揭以告訴人4人名義投保之各該保單資料同為被告蔡碧珠所保管持有一情,亦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4人之證述甚明,倘被告蔡碧珠確有將各該帳戶內金錢與前揭保單之保險金分別贈與告訴人4人,理應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物、抑或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分別交予各該告訴人4人,始符常理,且方足以由之認定贈與契約生效之時點,豈有仍由被告蔡碧珠管領支配各該帳戶資料與保單資料之理。至告訴人莊智媚雖提出拋棄繼承切結書影本為徵其說,惟觀之卷附切結書所示【見20819號偵卷㈠第101頁】,其上所載「本人莊智媚放棄繼承母親蔡碧珠所有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亦無關乎被告蔡碧珠有無贈與告訴人4人財物之任何文字,益徵告訴人4人此部分主張,非但無所憑據,又與常理相違,亦無可採。
㈣又本案前揭各該保單終止經過,均係由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
共同持原保單及事先已填寫之保單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證述:103年3月某日,被告莊智丞以電話通知伊至被告蔡碧珠住處,稱要辦理保單解約,伊至被告蔡碧珠住處後,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就拿著告訴人莊智媚已經簽好的保單解約申請書給伊,解約書上已經有告訴人莊智媚的簽名,辦理解約手續,伊當時認為保險時係告訴人莊智媚授權被告蔡碧珠,所以解約書也認為係告訴人莊智媚授權被告蔡碧珠,伊就直接將保單解約書送總行,當時告訴人莊智媚不在場,解約所需保單正本、解約申請、存摺封面影本都是被告蔡碧珠及莊智丞在同一天提供,解約後保險金就匯入告訴人莊智媚之新光銀行帳戶;因為保險時接洽人就是被告蔡碧珠,之前也確定都沒有問題;伊等都是與被告蔡碧珠接洽,而且被告蔡碧珠向伊等稱已經辦理5、6次解約,所以伊等也認定係如此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證人張雅慧於偵訊時證述:102年10月間,被告蔡碧珠與莊智丞來伊等元大寶來大里分公司解約時,係拿著告訴人莊智媚已經填好及簽名的解約單及保單,伊等只是經辦辦理,就幫被告把保單及解約單送給臺北元大保險經紀公司辦理,這2張國泰人壽保單的保險金應該是匯至要保人(即告訴人莊智媚)帳戶,伊記得係元大銀行莊智媚的帳戶;因為伊等只是經辦,要保時伊等也沒有照會,被告蔡碧珠稱這是她女兒授權伊,保險費也是被告蔡碧珠來繳,被告蔡碧珠表示這只是借名,係其理財手段而已,因為被告蔡碧珠當時有拿著莊智媚的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以伊等會認為告訴人莊智媚有授權被告蔡碧珠等語(見4095號他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又證人黃慧華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蔡碧珠有於103年11月7日,在其住處交給伊解約時授權被告莊智丞來寫解約文件的資料,解約時,伊有通知告訴人莊智媚,當時告訴人莊智媚稱所有的錢都是被告蔡碧珠的,所以都依被告蔡碧珠的意思處理等語明確(見20819號偵卷㈡第119頁),參以被告蔡碧珠於前揭保險契約解除後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偵訊時亦分別陳稱:伊有向保險公司表示,伊需要用,伊有將保險金領出來,放在銀行,被告莊智丞拿去,被告莊智丞也是在繳保險;解約的原因係因為伊只有一個兒子,伊的錢就是想要給兒子,伊兒子也沒在做事業,伊將存摺及印鑑都交給伊兒子莊智丞另行投保保險,保險契約書上要簽名的部分係伊兒子在寫的;伊有將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國泰人壽保單解約,因為放著沒有利息,上揭保單係伊所購買,保險費也是伊用自己的錢繳納,伊有要求被告莊智丞將保單的錢匯去莊博宇名下,因為伊想叫被告莊智丞他兒子去繳,保單解約係伊的意思,伊已經沒有辦法繳了,伊係叫莊智丞拿去努力賺錢,伊將解約後的錢都先給被告莊智丞等語(見20819號偵卷第㈠第33頁反面-34、83頁反面-84、260頁反面-261頁反面、277頁反面-278頁反面),陳明確有授權被告莊智丞將本案前揭保單解約,復將各該保單解約之保險金均交付被告莊智丞另行投保使用等情甚明,足見本案前揭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均係被告蔡碧珠親身參與且主導進行;雖稽之卷附被告蔡碧珠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蔡碧珠於102年10月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時,主訴其有手部顫抖,出現動作與行動緩慢,近來已出現記憶障礙;於103年3月4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其罹患帕金森氏症,過去在中國醫藥大學診療,有右手震顫、記憶力下降,操縱筷子緩慢且有掉落情形出現;於103年3月6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時,主訴其罹患帕金森氏症年餘,手臂有震顫情形,心態較為低落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5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2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27紙在卷可稽(見20819號偵卷㈡第107-111、80-106頁),可徵被告蔡碧珠於本案前揭保險解約時及本案偵訊時,確已出現帕金森氏症之病徵,惟被告蔡碧珠於103年2月25日辦理解約當時,其精神狀況與往常無異一情,亦據證人黃慧華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該9年保單解約之承辦人,解約文件上有寫終止保約事由,好像係她(即被告蔡碧珠)有資金使用上的需求,係被告莊智丞與蔡碧珠一起過來辦理,當時係被告蔡碧珠向伊洽辦並稱要辦理解約,伊不認識被告莊智丞,被告蔡碧珠辦理解約當時,伊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己等語明確【見另案民事卷(第2宗,下稱民案民事卷㈡)第7-9頁】,另證人莊智妃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蔡碧珠於100年間,精神狀況都很好,係正常的,係於103年夏天,伊打電話但找不到人,後來伊就打給伊妹(即告訴人莊智媚),告訴人莊智媚也稱沒有,伊等開始找人,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昏迷在家,告訴人莊智媚拜託伊表嫂去看始知,伊接到電話,就馬上趕回去大甲,把伊母親(即被告蔡碧珠)接來伊那邊,於102年9月那時候沒那麼嚴重,係103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199-206頁);證人賴俊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記得外婆(即被告蔡碧珠)好像係去年(即104年)後半年之精神狀況開始變不好的,約7、8月左右;在此之前,其精神狀況比較好一點,能與伊正常對話,與一般人差不多相同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219頁),互核上揭證人黃慧華、莊智妃與賴俊志證述,亦均證述被告蔡碧珠於本案保單解約時期之精神狀況尚與一般人無異,則被告蔡碧珠於解約當時,固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出現病徵,然依其當時之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仍屬正常,則被告莊智丞秉持其母親即被告蔡碧珠之指示,以告訴人4人名義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及提領告訴人莊智媚前揭帳戶內資金,自難認已逾越被告蔡碧珠被授權使用告訴人4人名義而訂立、解約保險契約及出入鋹行帳戶資金之授權範圍。從而,本案被告莊智丞雖與被告蔡碧珠共同辦理前揭保險解約,復而自告訴人4人帳戶加以提領款或為匯款等措舉,既屬告訴人4人對被告蔡碧珠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以上揭證人證述情詞等證據,遽認被告莊智丞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丞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智丞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簽約日期│承辦人│終止/解約後保費 │解約/終止金 │解約/終止 │到期日 │備註││ │ │ │ │ │ │匯入之莊智媚名義│額(新臺幣) │日期 │ │ ││ │ │ │ │ │ │之銀行 │ │ │ │ │├──┼────┼───────┼─────┼────┼───┼────────┼──────┼─────┼─────┼──┤│㈠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2/17│黃慧華│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49,468元 │103/2/18 │被保險人達│ ││ │ │ │金保險) │ │邱創駿│ │ │(終止) │70歲之保單│ ││ │ │ │ │ │ │ │ │ │週年日(即│ ││ │ │ │ │ │ │ │ │ │120年2月17│ ││ │ │ │ │ │ │ │ │ │日) │ │├──┼────┼───────┼─────┼────┼───┼────────┼──────┼─────┼─────┼──┤│㈡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2/17│黃慧華│元大銀行大甲分行│2,098,937元 │103/2/18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邱創駿│ │ │(終止) │0年2月17日│ ││ │ │ │ │ │ │ │ │ │) │ │├──┼────┼───────┼─────┼────┼───┼────────┼──────┼─────┼─────┼──┤│㈢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15│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669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15日│ ││ │ │ │ │ │ │ │ │ │) │ │├──┼────┼───────┼─────┼────┼───┼────────┼──────┼─────┼─────┼──┤│㈣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15│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669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15日│ ││ │ │ │ │ │ │ │ │ │) │ │├──┼────┼───────┼─────┼────┼───┼────────┼──────┼─────┼─────┼──┤│㈤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㈥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㈦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㈧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㈨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心得意(年│100/8/23│黃慧華│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29,162元 │103/2/25 │同上(即12│ ││ │ │ │金保險) │ │王煥德│ │ │(終止) │0年8月23日│ ││ │ │ │ │ │ │ │ │ │) │ │├──┼────┼───────┼─────┼────┼───┼────────┼──────┼─────┼─────┼──┤│㈩ │國泰人壽│0000000000 │金采一百 │100/4/25│張雅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2,712,600元 │102/10/22 │保險年期7 │受益││ │ │ │(不分紅保│ │林立夫│ │ │(解約) │年(即107 │人蔡││ │ │ │險) │ │ │ │ │ │年4月24日 │碧珠││ │ │ │ │ │ │ │ │ │到期) │ │├──┼────┼───────┼─────┼────┼───┼────────┼──────┼─────┼─────┼──┤│ │國泰人壽│0000000000 │金采一百(│100/4/25│張雅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808,400元 │102/10/22 │保險年期7 │受益││ │ │ │不分紅保險│ │林立夫│ │ │(解約) │年(即107 │人蔡││ │ │ │) │ │ │ │ │ │年4月24日 │碧珠││ │ │ │ │ │ │ │ │ │到期) │ │├──┼────┼───────┼─────┼────┼───┼────────┼──────┼─────┼─────┼──┤│ │新光人壽│0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被保險人達│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80歲之保單│ ││ │ │ │ │ │ │ │ │ │週年日(即│ ││ │ │ │ │ │ │ │ │ │130年7月19│ ││ │ │ │ │ │ │ │ │ │日) │ │├──┼────┼───────┼─────┼────┼───┼────────┼──────┼─────┼─────┼──┤│ │新光人壽│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同上(130 │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 │新光人壽│000000000 │集利年年(│100/7/19│黃俊傑│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031,425元 │103/3/10 │同上(130 │ ││ │ │ │年金保險)│ │王煥德│ │ │(終止) │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要保人及│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簽約日期│受益人│解約後保費匯入之│保險金額│解約日期 │到期日 ││ │ │被保險人│ │ │ │ │銀行 │(新臺幣)│ │ │├──┼────┼────┼─────┼─────┼────┼───┼────────┼────┼─────┼────┤│㈠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之賴俊宏之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帳戶 │ │ │ │├──┼────┼────┼─────┼─────┼────┼───┼────────┼────┼─────┼────┤│㈡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㈢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㈣ │國泰人壽│賴俊宏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㈤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之賴俊志之00301 │ │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 │ │ │ │├──┼────┼────┼─────┼─────┼────┼───┼────────┼────┼─────┼────┤│㈥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㈦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㈧ │國泰人壽│賴俊志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妃│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㈨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4/25│蔡碧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100萬元 │同上 │107/4/25││ │ │ │ │老保險 │ │ │之莊智妃之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1號帳戶 │ │ │ │├──┼────┼────┼─────┼─────┼────┼───┼────────┼────┼─────┼────┤│㈩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5/24│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5/24││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 │國泰人壽│莊智妃 │0000000000│金采一百養│100/6/15│莊智丞│同上 │100萬元 │102/10/18 │107/6/15││ │ │ │ │老保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