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金丞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王璟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莊根本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29、23687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金丞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根本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鍾金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金丞係美商景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基埜、林家禧等人因認臺灣將邁入老年化社會,對於未來老人退休養老之渡假養生村事業將有極大市場,認定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1194.8坪)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等80筆建號(面積為11959.6坪)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興建供作私立真理大學之學生宿舍使用,後因停招學生而閒置)適合整修成老人居住使用之養生村,欲向廣地公司之負責人湯瑞松購買系爭不動產,陳基埜、林家禧遂透過鄭雅芸居中聯繫,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6250萬元之銀行貸款,湯瑞松欲開價2億4千萬元,經雙方磋商後,嗣於101年4月3日陳基埜、林家禧以帝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春公司)之名義與廣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2億4千萬元,付款辦法為帝春公司須於簽立合約書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貸款2億元以上,先代償廣地公司積欠銀行貸款1億6225萬元,其餘7775萬元於系爭不動產整建為養生村依完成合約書起六個月後付清,廣地公司於取得餘款7775萬元同時(即101年10月3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廣地公司並同意帝春公司於買賣合約書完成後即刻進場施作整修工程,陳基埜、林家禧即委由營建包商許永富進入系爭不動產施作整修工程,並粗估整修工程費用約6千萬元。惟買賣合約書簽立完不久,陳基埜、林家禧因無法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銀行貸得2億元以上,遂退出養生村之合作案。鍾金丞仍意欲完成養生村之事業,一方面向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請求給予時間尋找接手帝春公司權利義務之人,一方面拜託許永富仍持續施作整修工程,其會找金主出資支付工程費用。鍾金丞於101年4月間遂轉向友人莊根本遊說投資,莊根本再找來王璟與鍾金丞洽談,王璟認養生村係可投資之產業,遂與鍾金丞共同遊說莊根本,由莊根本與王璟共同成立杰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迪公司,係於101年4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推由王璟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募資,莊根本則擔任杰迪公司名義負責人。鍾金丞、王璟、莊根本等人明知杰迪公司未與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見面磋商,但為求日後對外募資及銀行評估貸款之方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根本及王璟另共同基於違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鍾金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印章後,再用印於請人繕打內容類似上開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各1枚,之後交由莊根本以杰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內容略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私文書),而對廣地公司及湯瑞松造成損害。莊根本及王璟復接續前揭共同基於違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9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杰迪公司之名義與景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鍾金丞、王璟、莊根本等人本欲以上開偽造之系爭私文書向銀行探詢貸款可能,惟因杰迪公司甫成立未有營業項目不符貸款資格而作罷(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等有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私文書)。嗣後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聚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家閱因王璟為養生村投資案向其募資,王家閱經由鍾金丞之說明後決意自己投資鍾金丞之養生村事業,於101年5月9日在禾聚豐公司內以禾聚豐公司名義與景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自101年5月8日起至8月22日止陸續匯款總計2400萬元至鍾金丞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王家閱因為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王璟索取相關資料時,王璟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系爭私文書檔案於101年11月13日以mail方式傳送予王家閱。
二、案經王家閱委請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湯瑞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湯瑞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湯瑞松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湯瑞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湯瑞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莊根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鍾金丞、王璟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莊根本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份(附於103年他字第471號卷第142至143頁),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根本、王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莊根本、王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莊根本、王璟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莊根本、王璟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根本對於共同偽造系爭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鍾金丞則矢口否認共同偽造系爭私文書,被告王璟僅坦承共同違反公司法,惟矢口否認共同偽造系爭私文書,被告鍾金丞辯稱:系爭合約書不是伊偽造的,伊是到告訴人王家閱(下稱告訴人)提告後才看到該份合約書云云;被告王璟辯稱:系爭合約書不是伊偽造的,伊是在101年4月間莊根本以掃瞄電子檔交給伊時伊才看到,伊不知道該份合約書是偽造的,伊係在101年11月13日才以mail方式將檔案傳送給告訴人,在這之前伊未提供給告訴人觀看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合約書係偽造乙事,業據證人湯瑞松於偵查中結證:「(提示101年4月3日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買賣合約書,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這是假的,我並沒有將建物和土地賣給杰迪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他卷第142至143頁合約書,就是剛才你講的偽造的這份合約,你再確認一下第143頁的這個湯瑞松、廣地營造有限公司,這個公司章是否是你的?)不是。」、「(你看一下在座的被告,除了鍾金丞之外,王璟跟莊根本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鍾金丞有沒有介紹他們兩位給你認識?)沒有。(你當初跟帝春公司簽這個2億4千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的時候,你的意思雖然他們根本還沒有付錢,你願意先跟他們簽約,你的意思是否是有同意他們拿這份合約先去跟銀行融資?)他們是有說要先貸款。(是否就先拿這份合約先去貸款?)對,要先銀行評估貸款。」、「(你是否有同意鍾金丞或王璟或莊根本他們用向你們廣地公司買這個不動產的合約去跟銀行申請貸款?你是否有同意他們做這樣的事情?)沒有。(他們事先有無徵求你同意說為了方便他們跟銀行貸款,所以他們可能要照簽一份廣地公司賣不動產的合約?他們事先是否沒有跟你講這件事情?)沒有。他們根本連跟我簽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依上開證人湯瑞松所述,系爭合約書上之「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皆非其所有,且其從未與被告王璟、莊根本認識及接觸,其未看過系爭合約書,亦未同意被告鍾金丞、王璟、莊根本仿照其與帝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作為銀行評估貸款之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根本於偵查中結證:「(提示不動產契約書,是否你代表杰迪公司和鍾金丞景開公司簽立的合約?)是,我有正本。(提示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也是你簽立的?)字是我寫的,但廣地的人我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廣地簽過合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份,我只有鍾金丞和簽約而已。(這份合約的內容你是否看過?你是否知道廣地公司?)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我知道原本麻豆養生村是廣地公司的,但我沒有和廣地公司簽過合約。」、「(為何會有這份合約?)我也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印象,廣地都是鍾金丞去接觸的,我都沒有和廣地的人碰過面。」、「(跟廣地的這個契約到底是不是鍾金丞要你去簽的?)如果有簽的話,應該是在鍾金丞東光路的公司簽的。(你不是說沒有見到廣地的人?你是和誰簽的?還是誰叫你簽的?)如果有簽約一定是鍾金丞叫我簽的。」、「(本件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初是何人跟你簽約的?)這份契約是鍾金丞拿給我的,他說廣地都已經簽好了,我看到這份契約書上面廣地的資料都已經打好了,也已經蓋好章了,乙方的資料是我自己填的。(你都沒有跟廣地公司的人接觸,為何你會相信鍾金丞拿給你的這份契約是廣地公司簽立的?)這是我的疏忽,我太相信鍾金丞了,沒有去確認。」、「(簽這份合約時,王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你是否知道當時簽約的地點在哪裡?)我記得是在景開公司簽的。(杰迪和景開公司簽約時,王璟是否在場?)王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是合約的內容我有跟王璟討論過。」等語(見103年偵字第23687號卷第126反面至第127頁、第132頁至反面)。依上開證人莊根本於偵查中所述,已明確證述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鍾金丞交給其簽署,且當時合約書上的文字內容皆已打好,廣地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皆已蓋好,是其一時疏忽未再查證,以為是被告鍾金丞自廣地公司處取得之合約書,且證稱其有和被告王璟討論過合約書內容,是依證人莊根本所言,被告鍾金丞、王璟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簽立非但知情且有參與,被告鍾金丞、王璟辯稱渠等不知情,礙難採信。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根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他和王璟會成立杰迪公司是為了麻豆養生村的案子才特別成立的,杰迪公司實際在公司上班的總共3個人,只有他、王璟,還有另外一個員工,鍾金丞沒有帶他及王璟去見廣地公司的負責人湯瑞松,系爭合約書最後杰迪公司簽名的部分是他簽名的,契約書的文字內容不是他打的,他只有簽名而已,是他以外之人打的,廣地營造有限公司跟負責人湯瑞松的印章也不是他去刻的,也不是他蓋的,他現在想不起來在何種情況下簽系爭合約書,偵查中他說是鍾金丞拿給他簽的,但實際上他一直回想是不是鍾金丞,他沒有看過廣地公司跟帝春公司簽的合約書,手上也沒有那個資料,簽完系爭合約後,他也沒有拿到,他手上沒有這個合約,他也不知道放在公司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反面至第196頁)。查,觀諸101年4月3日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證人湯瑞松質疑他卷第208至210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非100年4月3日,而提出其手上之簽約日期101年4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與系爭合約書作比較,除了前者為直式排列,後者為橫式排列,前者買賣價格為2億4千萬元,後者買賣價格為4億3千萬元,其餘關於付款方式、給付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規定,文字敘述均十分雷同,系爭合約書顯係仿照前者合約書所書寫。而被告鍾金丞一開始即與帝春公司共同參與合作,就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鍾金丞、王璟、莊根本3人中僅有被告鍾金丞有可能取得該合約書,就證人莊根本而言既未與廣地公司或帝春公司的人有所接觸,自無可能取得該合約書,即無可能仿照該合約書內容打字,何況證人莊根本證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非伊打字,是其以外之人所打字,且杰迪公司當初成立係為麻豆養生村之開發,是系爭合約書果若為真,對於養生村能否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有利事項,顯對被告鍾金丞本身最有利益,殊難想像有被告鍾金丞以外之人,有何理由會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偽造此對被告鍾金丞有利之私文書,故證人莊根本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鍾金丞交其簽署應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模糊其詞稱想不起來是否被告鍾金丞所交付,顯係為被告鍾金丞脫免之辭,無法為被告鍾金丞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王璟於偵查中自白系爭合約書係由其以mail方式傳送檔案予告訴人(見103年偵字第23687號卷第13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杰迪公司與廣地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你怎麼來的?)我記不得了,我那時候有很多檔案。(你的檔案是誰給你的?)有時候是我自己做,有的是莊根本給我的,有的是鍾金丞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反面)。查,依證人莊根本上開所述,杰迪公司係為了麻豆養生村的案子才成立,杰迪公司之主要及實際業務在於為養生村開發案募資,杰迪公司僅有莊根本、王璟及另一名員工,且莊根本為掛名之負責人,被告王璟實為杰迪公司之經理人,對於金額高達4億3千萬元之系爭合約書,被告王璟身為經理人豈會不知。況且被告王璟手上握有系爭合約書之電腦檔案,對於系爭合約書內容應該有所知悉,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擔任杰迪公司執行長,杰迪公司從未與廣地公司接觸,只有和景開公司接觸等語(見他卷第263反面),被告王璟既然明知杰迪公司從未與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見面與接觸,金額高達4億3千萬之系爭合約書豈有可能完成,且其為杰迪公司之執行長,簽訂如此重大的合約書,豈會未讓其參與,是系爭合約書顯非真實,被告王璟辯稱其係在不知偽造之情況下傳送檔案予告訴人,亦難能採信。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依前所述,被告鍾金丞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後,交由被告莊根本簽立,此事亦為被告王璟所知悉及持有該合約書檔案,客觀上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鍾金丞、王璟、莊根本未實際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此外,復有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41至149頁)、景開公司與杰迪公司於101年4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50至158頁)、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於100年4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卷第207至210頁)、王璟與告訴人電子信箱往來郵件(20429偵卷第45頁)、杰迪公司之基本資料(23687偵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杰迪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一第148至192頁)、經濟部105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景開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一第193至215頁)、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帝春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一第216至270頁)、湯瑞松陳報廣地公司與帝春公司101年4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等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金丞、王璟、莊根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王璟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電腦檔案傳送之方式行使,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為準文書);被告莊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二、被告鍾金丞、王璟、莊根本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璟、莊根本就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金丞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璟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璟、莊根本接續二次於101年4月19日前以杰迪公司名義分別與廣地公司、景開公司簽訂契約,兩次時間上雖有先後,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鍾金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王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二罪間,及被告莊根本所犯之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七、爰審酌被告鍾金丞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被告王璟、莊根本均無前科,被告鍾金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其養生村之開發事業及早募得資金而貪圖方便,犯罪手段係與被告王璟、莊根本共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損害廣地公司及湯瑞松之權益;被告王璟、莊根本為配合被告鍾金丞,另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法律行為之規定,之後被告鍾金丞等人雖未以偽造之私文書取得實益,惟其等用心機巧,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鍾金丞自始否認犯行、被告王璟坦承違反公司法而否認偽造文書、被告莊根本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鍾金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章各1顆,雖未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鍾金丞等3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偽造時杰迪公司尚未完成登記,非屬杰迪公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偽造「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之印文各1枚)。
肆、被告王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璟經由莊根本介紹與鍾金丞洽談後,認鍾金丞之養生村係可投資之產業,遂與莊根本共同成立杰迪公司,王璟擔任總經理負責對外募資,莊根本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王璟明知101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0日當時杰迪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尚不得以杰迪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惟為迅速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以投入麻豆養生村之裝修,竟由鍾金丞於101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偽造廣地公司欲以4億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建號等房屋予杰迪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王璟、莊根本為配合鍾金丞向銀行融資,由莊根本在臺中市○○○路○○○號1樓之景開公司內代表杰迪公司在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另在鍾金丞擬具之景開公司欲以4億8000萬元之價格向杰迪公司購買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代表杰迪公司簽名蓋章(被告王璟此部分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揭論述)。嗣因王璟以杰迪公司名義向某銀行洽詢貸款融資事宜遭拒後,遂轉向王家閱遊說投資養生村,並將前揭偽造之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資料提供予王家閱參考,王家閱雖因此動心而陷於錯誤,但與友人林美商討後,認為王璟開立之投資利潤不合理,乃私下前往景開公司與鍾金丞接洽而未將金錢交付王璟,因認被告王璟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王家閱(下稱告訴人)是伊之前創達公司的同事,因為需要一筆錢去整修養生村,只要整修完成,就可以向原來的地主買,伊找告訴人一起來為鍾金丞之養生村事業募資,告訴人跟伊說他沒辦法,伊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自己去找鍾金丞談,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出資2400萬元,伊是到101年11月13日才以mail方式傳送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在這之前伊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合夥股東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是因為麻豆養生村這個投資案才認識王璟,因為王家閱之前跟王璟是做保險的,王家閱拉她去跟王璟認識,本來是王璟自己要做養生村這個案子,只是向她和王家閱募資,當時她和王家閱是合夥股東,成立一個公司叫禾聚豐,她和王家閱有一起去跟王璟談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有談過幾次,每次都一起去。當時王璟有提供一份景開公司跟杰迪公司簽的金額3億6170萬元的契約書給我們看,只有拿這個資料給我們看,其他沒有。王璟有提到募資多少要分配多少趴數給我們,那時候王家閱覺得王璟給我們的利潤太少,他說既然要募資,我們就自己來募,我們幹嘛募給王璟。後來王璟無法募到資金,王家閱就邀她一起去找鍾金丞談這個事情,但是鍾金丞有問說有沒有先問王璟,因為他本來答應要給王璟做,王家閱說他事後會去跟王璟講,鍾金丞那時候是說王璟要做了,是不是有先跟王璟去討論這件事,事實上王家閱是私底下去找鍾金丞。後來有在101年5月9日在禾聚豐公司的辦公室與景開公司簽署協議書,在場有她、王家閱、王家閱太太,和公司一個小姐,王璟並沒有在場。101年5月9日之前她沒看過廣地公司跟杰迪公司101年4月3日買賣合約(即偽造之系爭合約書),是在後來101年7、8月之後要辦理貸款時,王家閱有去請教王璟怎樣把買賣價格提高以方便向銀行貸款,王璟才將上開資料傳送給王家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反面、第143反面至第144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愛反面、第149頁反面)。
五、依上開證人林美之證述可知,被告王璟一開始係向其和告訴人募資,但因為被告王璟提出之利潤分配條件太低,告訴人即提議直接與被告鍾金丞談,被告王璟向其和告訴人募資時,僅提供杰迪公司和景開公司3億6千萬元之合約書,未提供其他合約書,其和告訴人決定自己找被告鍾金丞談之後,即未再與被告王璟聯繫,直至101年5月9日告訴人以禾聚豐公司與景開公司簽約時,王璟皆未再參與,是依上開被告王璟與告訴人、林美接觸之過程,未見被告王璟有何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林美證稱其與景開公司簽約前,並未看過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無法證明在101年5月9日之前被告王璟曾提供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供其觀看(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向告訴人勸說募資時曾提供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做為誘因,自無法認定被告王璟曾以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作為詐術使用。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璟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王璟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鍾金丞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丞係景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臺灣即將邁入老年化社會,對於未來老人退休養老之渡假養生村事業將有極大市場,確實有利可圖,惟因缺乏自有資金可供投資,遂積極對外宣傳景開公司之業務,透過各種管道尋找投資者募集資金,其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客子寮135-214建號等房屋,均屬於廣地公司所有,原係興建供作某私立大學之學生宿舍使用,後因停招學生而閒置,而廣地公司並無意願投資渡假養生村事業,僅欲將上開房地出售,鍾金丞乃向帝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基埜表示可投資養生村事業,而廣地公司閒置之宿舍正可從事養生村投資(下稱麻豆養生村投資案),遂先由帝春公司與廣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待完工後擬交給景開公司經營,廣地公司遂與帝春公司於100年4月3日(按應101年4月3日,理由詳後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並約定價金為2億4000萬元,陳基埜遂自行籌資並委請許永富進行上開建物之整修工程,鍾金丞並於101年3月7日以景開公司名義與帝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上開建號及地號外另含港子尾段1-202、4-193及4-200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6230萬元,後因帝春公司無法取得銀行之融資,故無法履行與廣地公司之買賣合約。鍾金丞於101年4月下旬及5月上旬積極與王家閱洽商,並向王家閱佯稱其係美國信託基金之管理人,有龐大之資金可以動用,而未來養生村完工後會員收取之費用均係交由AMERICA TRUSTBANK FUNDHOLDINGS(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ATBFH)信託,再由該信託機構交付管理運用金予養生村營運,並提出景開公司進行中之開發案資料,且聲稱景開公司之辦公大樓係自購資產,再提出景開公司之股票及ATBFH信託價款確認通知書向王家閱遊說,使王家閱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麻豆養生村之開發計畫,遂於101年5月9日以禾聚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景開公司之代表人鍾金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景開公司以3億6170萬元之價格向禾聚豐公司購買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王家閱並自同年5月8日起至8月22日止陸續匯款總計2400萬元至鍾金丞指定由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家閱要求鍾金丞應提出麻豆養生村開發案之工程款發放憑證或收據,惟鍾金丞一再推托,迨至同年11月15日因媒體報導麻豆養生村積欠工程包商工程款之訊息,王家閱要求鍾金丞說明,始發覺相關工程之監工並非鍾金丞負責,且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實係廣地公司所有,鍾金丞並無任何主導、掌控之權限,並另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有關ATBFH之設立資料,竟查無ATBFH之設立資料,且ATBFH竟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始獲悉受騙,因認被告鍾金丞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鍾金丞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南麻豆養生村原本是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是廣地公司所有,廣地公司將學生宿舍賣給帝春公司,由帝春公司改建成臺南麻豆養生村,改建完成後,帝春公司先以租的方式交給景開公司經營,等賺錢後景開公司再向帝春公司購買,101年4月開始動工,後來帝春公司工程款不足,請伊找金主幫忙,伊先找王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幫忙把工程完成,伊是透過王璟才認識王家閱,王家閱和林美是自己來找伊談的,101年5月9日伊和王家閱簽訂協議書,王家閱原本同意投資6000萬元,伊請原來施作的承包商開始趕工,後來王家閱只匯了2400萬元,就說他無法募到6000萬元,伊也同意王家閱仍得以2400萬元日後按比例分配利益,伊現在還在找人幫忙完成這個投資案,是因為王家閱違約,所以臺南麻豆養生村才停工,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湯瑞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廣地公司的負責人,系爭不動產原來是真理大學之學生宿舍,後來是鄭雅芸來幫帝春公司的人說想買系爭不動產,他記得應該是101年4月3日簽約,因為100年7月真理大學才停招學生,談好的價格就是2億4千萬元,帝春公司有開1千萬元保證票,但也沒有兌現。當時帝春公司並沒有講買系爭不動產做什麼用,也沒有提到景開公司或鍾金丞,他當時有同意簽約完就讓他們進場施工,簽約完他有去現場看了好幾次,有看到在施工,現場也掛了很多景開公司的MARK,那時候有開始在營業說那個什麼養生村那一類的。後來陳基埜就跟鍾金丞到臺北來找他,鍾金丞說要承接帝春這個案子,意思是說能夠讓他再處理一段時間,說已經在找金主什麼貸款這些。但鍾金丞一直沒付錢,說是要付租金也沒付,包括水電費也都沒付,他本來是要趕走他們,但是介紹人鄭雅芸一直打電話來拜託說再給他們一段時間處理,後來到年底他就把工地的人都趕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反面、第63至69頁)。
(二)證人鄭雅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當初會當廣地公司和帝春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見證人,是因為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透過友人找她,說想買真理大學的宿舍,想要蓋成養生村,要做健康事業,她覺得是好事就幫忙撮合,當時林家禧就有提到鍾金丞,說鍾金丞是養生村的執行長,帝春公司買了之後改建成養生村,之後交給鍾金丞經營,鍾金丞再花3億多買回養生村。簽約日期她記得應該是101年4月3日,簽約地點在她建設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她只有對總價金2億4000萬有印象,其他付款條件和合約內容她都不清楚。但是帝春公司一直沒付款,湯瑞松很生氣,打電話跟她抱怨,說不付錢又把現場地下室打掉,開的1000萬元支票也沒有付,說要把工地收回來。見證這個合約之後,她有去現場看過,真的有在施工,在現場有遇過鍾金丞,現場還有景開的牌子、旗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反面)。
(三)證人許永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和帝春公司簽約承包麻豆養生村的裝修工程,是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找他的,陳基埜也有介紹鍾金丞跟他見面,陳基埜當時是說這個標的物是以後要給鍾金丞的。當初是說做多少算多少,還沒有一個確定的價錢,估價出來差不多6千多萬元,他們有說養生村的地主是廣地營造湯瑞松,也有拿合約書給我看。他記得是101年4月開始進場施做,進場後花了快3千萬元投入這個工程,但帝春公司的陳基埜、林家禧都沒有付工程款給他,因為他們說要去辦貸款,銀行貸款下來才要給他,結果貸款辦不下來,他就開始去找鍾金丞,要鍾金丞幫忙,那時候一直趕工,晚上都沒有休息,後來都是鍾金丞在處理工程款的事,鍾金丞叫他放心,說會處理錢的事,他知道鍾金丞和帝春公司有簽約,鍾金丞差不多從4、5月份那時候就開始付,從101年5月到8、9月陸陸續續匯款給他,總共付了約2千萬元,有匯款也有用現金,鍾金丞沒有跟他講錢的來源。後來鍾金丞也有介紹葉瑞文給他認識,他還向葉瑞文借了1500萬元支票先付給他下面的小包商。最後到101年10月份的時候,因為鍾金丞還差2千萬元沒有給他,他就不進場施工了。他記得進場施工好幾個月後,他有去找廣地公司湯瑞松談工程款的事,湯瑞松說他只要趕快拿到他賣標的物的錢就好了,其他的他不管,湯瑞松知道他在施工,也有來看過,湯瑞松沒有說不可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
(四)證人葉瑞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因為陳基埜認識鍾金丞,他有去麻豆養生村的工地看過7、8遍,去現場時有看到鍾金丞、許永富,看到鍾金丞的時間比較多。他也看好這個事業,是對社會和老人有好處,他認為花錢裝修一下,將來有人入住就會賺錢,這樣鍾金丞就可以有錢還,所以鍾金丞希望他能幫忙支付工程款時,他就借了1700萬的支票給許永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五)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葉瑞文之證詞可知,被告鍾金丞一開始即與帝春公司之陳基埜、林家禧談好,由帝春公司於101年4月3日出面和廣地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2億4千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212至215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證人湯瑞松、鄭雅芸、許永富均證稱簽約日期應為101年4月3日,是起訴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0年4月3日應為誤載,至於他卷第208至210頁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先取得進場施工的權利,帝春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整修成養生村後交由景開公司經營,再由景開公司以3億6230萬元買回養生村(見他卷第223至22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帝春公司得以賺取轉手差價利潤。惟帝春公司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被告鍾金丞即向湯瑞松表示給予一段時日找尋適合接手之人,被告鍾金丞遂積極跟其他可能投資者接觸,另一方面亦積極籌措改建工程費用6000萬元。證人即包商許永富證稱自被告鍾金丞處收取近2000萬元工程款,包含匯款及現金,匯款部分有被告鍾金丞提出之匯款資料(見他卷第270至300頁),亦為證人許永富承認是支付工程款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又為解決許永富無法支付小包商工程之困境,介紹另一金主即證人葉瑞文與許永富認識,之後許永富亦向葉瑞文借得支票1500萬元,此有葉瑞文兒子葉一鳴書寫之清償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綜觀上情,被告鍾金丞開發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應為真實,非屬虛假之事,縱然最後仍無法籌得6000萬元之工程費用及找到可以接手帝春公司之人,惟此乃被告鍾金丞關於投資案財務運作失敗以致無法成功,尚難謂被告鍾金丞於向告訴人介紹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證人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跟王家閱是禾聚豐公司的合夥股東,麻豆養生村投資案本來王璟是要做的,向她和王家閱募資,後來王璟因為沒有辦法募資,王家閱就找她說可以來接這個區塊,她和王家閱就私底下去找鍾金丞談這個事情,王璟介紹認識鍾金丞時有交換名片,所以就直接打電話給鍾金丞,這件事沒有事先知會王璟。101年5月9日簽協議書之前,她和王家閱去現場看過好幾次,有看到現場在施工,還很亂都在敲敲打打。101年5月9日有在禾聚豐公司的辦公室和鍾金丞簽合作協議書,那時候鍾金丞就說這樣簽下來,就是每10天就要付500萬元,總共要付6000萬元,王家閱簽完跟她說各自去找款項。當初的想法是只要籌6000萬元工程費用,讓養生村完工開始營運,然後賣給景開公司3億6170萬元,扣掉向銀行貸款2億4000萬元跟投資的6000萬元,大概可以賺6000萬元。其實她沒有把握可以籌到6000萬元,但王家閱說他沒問題,第一筆款項500萬元匯出去的時候,她就跟王家閱說她沒辦法籌錢,是不是就直接跟鍾金丞談說這500萬元繳去就好了,其他就不要再繳了,但王家閱說她都沒有努力就放棄,所以後來她又找蔡慧嬋跟朱茂松進來投資。那時候也為了貸款問了很多銀行,其實沒辦法貸到2億那麼多,那時候還有說要把那個價款要提高一點,就做一個專門要去銀行辦貸款的提高價款的合約書,鍾金丞有在禾聚豐公司會議室當場打電話給湯瑞松,問湯董說要這樣可不可以。後來我們就連6000萬元都沒辦法繳,問很多銀行都沒辦法貸那麼多,後來就沒有貸了。協議書上有寫「收到2400萬元整,按比例分配」,這是鍾金丞的筆跡,因為那時候本來要繳6000萬元,後來只繳2400萬元,那時候就拜託鍾金丞說已繳了2400萬元,是不是以後有人承接的時候,把這個錢可以退還,所以鍾金丞就寫說按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2頁)。
(七)依上開證人林美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決意參與麻豆養生村之投資案,是衡量投資6000萬元之後得以讓養生村改建工程完工,以向銀行貸款2億4000萬元取得養生村所有權,之後由被告鍾金丞以3億6170萬元收購,告訴人即得從中賺取轉手利潤近6000萬元,而此等條件亦為當初帝春公司與被告鍾金丞結盟時所預想之利潤,雖然帝春公司因無法辦理貸款退出合作案,被告鍾金丞再以相同之條件及利潤尋求可能合作者,自難謂有何詐術之實施。又依證人林美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鍾金丞簽約完即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共同籌得6000萬元,是否應該立即向被告鍾金丞坦白,證人林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妳和王家閱後來去找鍾金丞,你們本來是要接受這個案子,後來改為投資,你們當初會願意把錢拿出去,妳真正的想法是什麼?)其實有時候為了利益,我們那時候沒有考慮清楚。(妳所謂為了利益沒有考慮清楚是指哪部分?)我是說我自己是這樣的想法,就是說原來陸續要付那麼多錢,後面還要貸那麼多款項,那都不是我能力所及。(所以妳是對自己的能力評估錯誤?)對,我認為是這樣,所以那時候付500萬元我就跟王家閱說我沒辦法去募資。(那妳當初為何願意答應去接手這個案子?)因為那時候王家閱說他募資沒有問題。(是因為王家閱說他募資沒有問題,所以妳才同意跟他一起合作?)對,他直接跟鍾金丞說他去募資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亦足推告訴人對於和證人林美共同募資6000萬元乙事是否有能力完成並未有十足把握,即冒然與被告鍾金丞簽訂合作協議書,是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自己評估錯誤而交付2400萬元。
(八)至於起訴書所述告訴人於交付2400萬元後始發覺麻豆養生村坐落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實係廣地公司所有等情,經查,依證人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剛才回答律師說101年5月9日簽約之前,你們不知道土地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但是只知道要跟別人買?)對。(那個別人是鍾金丞還是鍾金丞以外的人?)這個我不記得,那時候我們純粹就是募資,再去貸款,然後以後就直接賣給鍾金丞。(如果說那個土地建物本來是鍾金丞的,你們是否需要去跟他買,買完之後再賣還給他?)我們知道不是他的。」、「(所以你們在簽約之前跟簽約的當下,妳跟王家閱的認知就知道那個不是他的了?)對。」、「(所以你們簽約完去銀行辦貸款辦不出來,知道原來這個土地建物上還有1億6000萬元的貸款,大概就知道地主是誰?)對。(地主是何人這件事情妳知道,那王家閱是否知道?)知道。(妳為何認為他也知道?)因為那時候都已經跟鍾金丞有討論過,陸續都知道這樣的事,然後才請鍾金丞直接打給湯董說要貸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反面、第154頁及反面)。另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鍾金丞101年7月30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土融變成我們要跟地主弄」、「被告鍾金丞:我再叫湯董那個業主啦,他的信用很好,我再跟他殺看看,不然怎麼辦,我背書阿,他這個公司2到30年了。告訴人:廣地營造有名了」(見103年偵字第23687號卷第73、74頁),足認告訴人早於101年7月30日之前即知悉地主係廣地公司,又告訴人仍於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見他卷第129、130頁之匯款單)予被告鍾金丞,可推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屬廣地公司所有乙事早已知悉,且未影響其投資之決意,是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鍾金丞所有乙事非屬被告鍾金丞之詐術。
(九)起訴書所述另向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有關ATBFH之設立資料,ATBFH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經查,依證人林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鍾金丞告訴妳說他是美商信託基金的管理人,有龐大的資金,妳當時要簽約前沒有想到說他自己有龐大的資金,為何還要讓妳去募款,募完款之後還讓妳賺好幾千萬元這麼豐厚的利潤,妳不覺得這有問題?)那時候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有問鍾金丞說既然有錢的話你就可以做,為什麼還要叫我們做,鍾金丞說他信託所有會員的錢他沒辦法去動,等於說這一棟都完成之後,他才有辦法去申請。」、「(那妳當初願意不管是接手或投資這個案子,跟妳聽到鍾金丞跟你們講說他美國有信託基金這件事情是否有關係?你們有無因為他講這些話讓你們覺得想要投資?)對,那時候我覺得這是一個很棒的事業體,因為是招收會員,先找會員,有資金才去動用這個區塊,那時候我們的想法是這樣。(妳對於鍾金丞跟妳講說他在美國有信託基金這部分的認知是什麼?是說以後要住進養生村的會員要把錢拿到基金裡面去信託,他講的是這樣還是說他自已有很多的錢放在美國的基金裡面?)他的意思是說他招收會員,會員的錢會直接到信託裡面去,那時候我們認為他已經招收很多會員進去了,我們的認知是這樣子。(所以妳認為這個養生村將來是一定可以經營的?)對。(以他這種以信託基金招收會員的方式妳覺得是可以經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5頁及反面)。依上開證人林美所述,其對於被告鍾金丞對其等說明美國信託基金時,其認知僅是日後經營養生村招收會員之經營方式,縱然ATBFH為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結果為多件詐欺案件所使用之帳戶,亦難認被告鍾金丞以此做為詐術詐騙告訴人金錢。
(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去查證這個不動產是何人的?)鍾金丞那時候有拿跟他跟廣地的買賣合約給我看,做高價5億元去跟臺中商銀辦融資貸款。」、「(101年5月9日簽約前你是否有去查證不動產是何人的?)有沒有查證,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說的這一份景開跟廣地簽了5億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面資料現在在何處?)臺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要先送給臺中銀行。」、「(後來這個貸款案你說送到臺中商銀草屯分行,這個案子後續情況為何?)我們請林襄理來辦的,後來他核下來1億多元左右,鍾金丞說我們可以貸3億元,都騙我們。」、「(101年5月9日的協議書裡面有手寫的字『收到2400萬元整,按比例分配』,這是何人的筆跡?)鍾金丞。」、「(所謂按比例分配是何意思?)就是說我沒有募到6000萬元,2400萬元就是6000萬元分之2400萬元去分利潤。」、「(所謂按比例分配是6000萬元分之2400萬元乘以6000萬元,意思就是說如果他找到新的接手的人來,要還給你2400萬元,是否如此?)對,因為他一直在找金主。」、「(提示他卷第
159、164頁,這是你自己提出來的電子郵件,從102年12月24日、26日,你還一直在發mail邀請鍾金丞及王璟到你公司去開會,要去跟投資人說明,是否如此?)是。(你早在101年你說就被騙了,在蒐證了,如果你覺得被鍾金丞騙了,為何到102年12月24日已經隔了1年多,你還在發mail邀請他們去跟你們說明及開會?)投資人要我的本金,我錢都匯給他,我沒有錢給他們,我一定要請他們來說明,我明知道被騙也要請他們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2頁及反面、第165頁及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雖證稱與被告鍾金丞簽約前及簽約時未查證注意系爭不動產係何人所有,惟其自承取得保險、基金、車險、投資等專業證照,長期從事理財顧問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就告訴人具有多項理財專長之人怎會輕易相信被告鍾金丞而疏於查證,殊難想像。又依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副理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曾有一個要申貸的貸款案件請其辦理,大概知道標的位於台南,他沒有收件,只有先拜託台南那邊的分行先鑑估可以申貸的金額大約是多少,沒記錯的話可以申貸金額是1億元出頭,告訴人當初要申辦2、3億元,金額落差很大,後來就沒有成交,告訴人有蓋一些申請書類,還有檢附當時要去抵押的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這是基本的,還有沒有其他文件,他不記得了,後來文件都作廢掉,沒有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反面),告訴人既然以系爭不動產謄本去申辦貸款,自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即能得知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告訴人應無受被告鍾金丞欺騙之可能。又告訴人無法依照協議書募得6000萬元,被告鍾金丞亦同意有金主接手時即退還2400萬元,告訴人直至102年12月間仍為養生村開發案與被告鍾金丞保持聯繫,告訴人係於被告鍾金丞無法返還2400萬元時始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應係將其與被告鍾金丞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為詐欺罪而提出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鍾金丞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實之宣傳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無從證明被告鍾金丞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400萬元,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補強,而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鍾金丞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鍾金丞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鍾金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戰 諭 威法 官 郭 振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燕 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沒 收 物 │適用法條 │├──┼─────────────────────┼───────┤│ 1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 2 │「湯瑞松」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 3 │廣地公司與杰迪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刑法第38條第2 ││ │份(含偽造之「廣地造有限公司」、「湯瑞松」│項 ││ │之印文各1枚) │ ││ │合約書內容:出賣人廣地營造限公司,承買人杰│ ││ │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為土地座落│ ││ │台南市○○區○○○段地號1-200土地面積3950 │ ││ │平方公尺為1194.8坪、房屋座落台南市麻豆區客│ ││ │子寮建號135-214等80筆,4棟地上8層地下一層 │ ││ │包括公共面積,以上總建坪共ll959.6平方公尺 │ ││ │為3,617坪及管理室,買賣價格為新台幣4億3千 │ ││ │萬元(其餘內容詳如他卷第142至143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