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被 告 黃詩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8、2759、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凱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行之虞,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案被告黃詩凱(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雖自白不諱,惟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犯行,而本案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足認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家中恐無資力具保等語,則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而被告所涉本案經本院科處之罪刑非輕,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猶仍存在,且預期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消滅,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