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超然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超然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賈超然係三億當舖(原名為中勝當舖,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店長,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黃靖光做生意失敗,急需金錢周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借款方式及利率,貸以附表所示金錢予告訴人黃靖光,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因告訴人黃靖光負擔過重,無法持續繳交利息,被告乃於
民國100年6月間,在三億當舖向告訴人黃靖光稱因其信用不好,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利率較高,致告訴人黃靖光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至案外人即被告之弟賈卓然名下(賈超然、賈卓然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10號不起訴處分),再以賈卓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以降低貸款利率,並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來源。嗣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7月1日連同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共計17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黃靖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係告訴人黃靖光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輾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於100年7月4日,持告訴人黃靖光交付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惟豐樂分行後來於102年6月2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更名為中山分行,上開帳戶之帳號並變更為0000000000),盜蓋告訴人黃靖光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偽造金額173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之,並匯款173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詐得173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靖光及三信商業銀行。
㈢告訴人黃靖光於102年5月至6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告訴人李佳晉使用,並因而發生車禍撞損。告訴人李佳晉將該車送往案外人何銘原經營之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維修。嗣因告訴人李佳晉沒有錢給付維修費,乃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需預扣利息,年利率為108%),由被告前往給付維修費並牽車後,再將餘款交付告訴人李佳晉。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意,明知維修費僅1萬6500元,竟於102年7月12日,在永順瑩汽車修配廠,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李佳晉謊稱為3萬5000元,且其已付清,至剩餘之款項,告訴人李佳晉則透過案外人即李佳晉之子李柏漢向被告拿取,告訴人李佳晉並因而受騙,除預扣利息4500元外,另再繳交1期利息4500元予被告。
㈣被告賈超然於10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與告訴
人黃靖光約定,由被告賈超然繼續繳納原有車貸分期付款,並於車貸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後,再過戶予被告賈超然指定之人。詎被告賈超然僅繳納3期即未再行付款,並經告訴人黃靖光要求返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黃靖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何銘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2日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8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47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1日金額18萬元本票影本1紙、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單、100年7月4日金額為173萬元之取款憑條、100年7月4日金額17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627、627-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黃靖光之弟黃騰賢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遷移啟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間借款40萬元、99年1月間借款47萬元、99年11月間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黃靖光,並均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又於100年7月間,持告訴人黃靖光設於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173萬元;再於102年5、6月間,借款5萬元予李佳晉、以及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黃靖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借給告訴人黃靖光之利息均為月息3分,而非告訴人黃靖光指訴之月息4分,且迄100年6月止,告訴人黃靖光除向伊借款前開3次外,尚於99年7月間向伊借款47萬元、99年12月間借款10萬元、100年1月間借款13萬元、100年4月間借款5萬元,伊始要求告訴人黃靖光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弟弟賈卓然名下,以賈卓然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償還前述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伊從告訴人黃靖光帳戶轉出123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另50萬元則為伊所存入之履約保障款項,告訴人黃靖光同意伊將款項轉出;又告訴人李佳晉向伊借的5萬元,其中1萬6500元用以支付修車費,伊有將3萬3500元交給李佳晉的兒子李柏漢;伊與告訴人黃靖光約定,由伊付修車費用並找買主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貸由買主負責繳納以代價金,但付款3、4期後,告訴人黃靖光要求返還車子,伊要求告訴人黃靖光返還修車費及已繳之車貸才願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予告訴人黃靖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各次借款之金額、利率、實際取得之款項如下:
⑴警詢時指稱:「我於97年11月23日,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
得已狀況下,向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億當舖向該店店長賈超然商談借款40萬元,後來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我們約定在三億當舖與該店店長賈超然見面,我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號、627-6號兩筆)向該店店長賈超然借款,我們約定每月繳利息16000元,一年後再繳交本金,我與賈超然辦妥手續及簽立本票後,他就拿40萬元給我,我在97年11月26日繳至98年8月26日;我在98年9月26日因繳不出利息,賈超然就到我住處找我,就以私人身份誘使我再用我所有農地(臺中市○○區○○○段○○○○號)權狀借錢償還,98年10月30日我攜帶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到他店內與賈超然商談借款30萬元事宜,他就拿楊雅琪相關證件,到東勢地政所,並將我的農地設定在楊雅琪的名下,後來就送件,我再簽立1張47萬元(
99.7.27、WG411523)本票1張,他就扣除我48000元利息(含前40萬2個月利息、及該次1個月利息),我實拿25萬2000元;99年11月11日因缺錢還利息,我就持我所有手錶、戒指等,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貴族世家停車場),向賈超然再借款15萬,他就叫我簽立18萬本票(99.11.11.WG0000000),言明每萬元每月600元(年利率73%),我實拿14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要告重利的部分,主要就是59頁
這張上所記載的3筆?)是,借款的本金還有所繳的利息,原則就如上所載,但第2筆借30萬元,實拿28萬8000元部分,利息是每月繳1萬2000元。借款的時間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⑶又於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狀,記載「98年9月26日繳不出利
息. ..我開立一張日期99年7月27日、編號WG0000000、面額47萬元的本票給賈超然,賈超然收了本票之後,從包包拿了30萬元出來,扣了利息錢12000元跟32000元(前40萬利息欠兩個月)共44000元...於是我就收下現金25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以及提出「繳付利息」書面紀錄1紙,記載「用臺中市○○區○○○段627和627-6兩筆土地,共借款40萬,利息每月百分之四,利息每月繳1萬6000元...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向楊雅琪借款30萬,實拿28萬8000元,利息每月百分之四,利息每月繳16000元...用手錶與戒指借15萬元,實拿14萬1000元,利息每月百分之六,利息每月繳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三次跟被告借款到底有無預扣
利息?每次實拿多少?)第一筆的40萬元沒有,第二筆的30萬元好像有先預扣4%,扣1萬2000元的利息,實際給我多少我也忘記了;第3筆有先扣利息,15萬元扣掉6%的利息,那時候也是很久了,我回家再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2.觀諸告訴人黃靖光於97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627號、62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惠萍,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利息為百分4,並附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為設定抵押權之附件;復於98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6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楊雅琪,約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0月30日,並附票載發票日為9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47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設定抵押權之附件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堪信告訴人黃靖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7年11月間,以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以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8年10月間,以系爭62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至各次借款金額及利息各為何,告訴人黃靖光與被告之陳述互有齟齬,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固坦認第一筆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且實際交付40萬元予
告訴人黃靖光,惟辯稱該筆借款之利息為百分之3云云;然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已載明受抵押權擔保之利息為百分之4,即告訴人黃靖光受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該百分之4之利息亦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如被告實際收取3%之利息,何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如上約定。基此,證人黃靖光證稱以系爭627號、627-6號土地抵押向被告借款,抵押借款之月息百分之4,第一次借款40萬元,實際取得4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⑵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為何,證人黃靖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稱被告交付金額為25萬2000元、25萬6000元、28萬8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又無相關收款憑證可佐,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實際給付之借款金額為28萬8000元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借款金額為47萬元、亦實際交付47萬元予告訴人黃靖光,並以票面金額為47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據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要物契約,需貸與人將消費借貸物交付予借用人始成立,尚難單以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7萬元之本票,遽認被告確有交付47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又本次借款之借款利息為何,告訴人黃靖光指稱為月息百分之4、被告則辯稱為月息百分之3,本院審酌本次借款告訴人黃靖光係以系爭628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前筆借款亦以土地設定擔保抵押借款之條件相同,衡情借款利率之計算亦應相同,故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證述借款利率為4%應為可採。
3.至於第三筆借款,告訴人黃靖光指稱以手錶、戒指質押借款15萬元、利息每月6%,被告實際貸予之金額為14萬1000元;被告則辯稱該次實際貸與告訴人黃靖光之金額為18萬元、利息為每月3%,雙方陳述實有不一。然證人黃靖光並未提出當票、質押票等相關憑證,亦無繳付利息之相關證據,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該次借款與告訴人14萬1000元,並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告訴人上揭指訴,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4.再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以刑法介入,自應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供需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是重利罪之行為人除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方足以成罪。蓋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倘行為人於立約當時,見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已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竟乃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刑法即有介入干涉之必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辦理協
尋車輛的業務而認識,雙方認識10多年了,而借款當時伊因為做生意失敗,始向被告借本案3筆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大約96年間認識,當時伊與被告是同事,渠等之工作係受銀行委託把貸款沒有繳的車子拖回去;伊第一次向被告借貸係於97年間,當時被告在兩間當鋪工作,一間在大里國光路、另一間在文心路,伊是去文心路的當鋪向被告借錢、「(民國97、98年間,一般民間借貸月息是多少?)我之前跟當鋪借都是做9分的。」、「(被告為何借你4分和6分?)土地借款一般都是2分跟3分,被告給我做4分,被告說3分交給公司,1分是他們賺的,所以那時候是借4分。手錶被告說他們做的是9分,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被告算我6分」、「(除了這3筆之外,在100年6月前你還有無向被告借其他的錢?)有,我有跟被告小額貸款,有時候被告會匯到我的簿子裡面,借幾次我忘記了,我都是借了,然後下個月還,如果借了以後,下個月沒有辦法還,就是還被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又告訴人黃靖光除向被告為本案3筆借款外,復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多次向被告借款,因告訴人黃靖光遲未還款,被告另對告訴人黃靖光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案件審理,該民事案件判決告訴人黃靖光應返還被告91萬676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2頁)。
⑵從而,告訴人黃靖光既曾從事與保全動產擔保債權有關之工
作,應對民間借貸之流程、條件、利息、利率、及債務清償方式、未償之後果等情節知之甚詳,又告訴人黃靖光自陳之前向當鋪借款為9分利、向被告借款之利率較低等語,堪信告訴人黃靖光於借款時,係基於其與被告之交誼可獲得較優惠之利率,並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及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為本案借款,實難認告訴人黃靖光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況本案3筆借款之期間自97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已長達約2年,而告訴人黃靖光亦自陳該期間除本件3筆借款外,尚有其他小額借款,陸續逐筆清償後又再借款等節,則告訴人黃靖光長達2年均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是否合於常理,尚非無疑。復依被告向告訴人黃靖光提起之他案民事訴訟可知,告訴人黃靖光自100年11月間迄103年間1月間,再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陸續已達約百萬元,是以告訴人黃靖光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延續之期間自97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達6年之久等節綜合觀之,可信告訴人黃靖光係長期以向被告借貸作為其經濟來源之一,而非遭遇特殊經濟困境陷於窘迫情狀,始向被告借款支應,益難認告訴人黃靖光有何因急迫情事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自難論被告以重利罪責。
㈡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自告訴人黃靖光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提領173萬元,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告訴人黃靖光與案外人賈卓然,於100年4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予賈卓然,並於100年6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賈卓然則於100年5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辦理消費者貸款,貸得123萬元,告訴人黃靖光、賈卓然復於100年6月14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即賈卓然應將買賣價金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信託管理,賈卓然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23萬元,確於100年7月1日匯入上開信託專戶,該信託契約亦約定買受人即賈卓然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5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嗣該信託專戶內之金額173萬元,即於100年7月1日匯入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4699號函檢附之太原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卷二第13頁至第27頁)。足信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確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賈卓然,並以賈卓然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借款123萬元,嗣後該款項及銀行貸款之外之買賣價款50萬元,總計173萬元匯入賈卓然與告訴人黃靖光上開買賣契約之信託專戶,再匯入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堪認屬實。
2.又被告於100年7月4日填寫三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將該筆173萬元款項自告訴人之前揭帳戶中提領,匯款至賈卓然設於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偵卷第83頁),被告賈超然就自告訴人黃靖光帳戶提領款項一事並無爭執,惟辯稱告訴人黃靖光原本即欲藉由辦貸款取得現金還其債務,其提領款項係經由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等語。查證人黃靖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欠賈超然前面的4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並且有積欠利息錢,所以把土地先過戶到賈卓然名下,借了123萬元出來償還伊之前對賈超然之欠款,賈超然跟伊說用賈卓然的名義借款,利息比較便宜,年利率才6%,所以伊才同意過到他的名下,當初將土地過戶借款的目的,主要是要償還之前積欠的本金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100年8月至10月可能利息繳不出來,就拿臺中市○○區○○○段627、627-6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三信銀行的存摺、印章給被告到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因銀行信用評分,有無此事?)?有。」、「(當時為提高借款,你將土地暫時過戶到被告弟弟賈卓然的名下,有無此事?)有,6月份被告來跟我說我的信用不良,他弟弟就在三億當鋪等我,說我可以用被告弟弟的名字借款,以後等我有錢再把土地過戶回來」、「(你於100年6月間有用你的土地設定過戶給被告的弟弟賈卓然,一開始你們就說好要用這筆土地去跟銀行借錢,借錢的目的是要償還你欠被告的款項?)對,一開始是這樣。」、「(銀行貸出來的款項,每個月所要支付的貸款金額再由你來慢慢繳,是否一開始是這樣約定?)是」、「(你也同意這樣的模式?)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81頁反面、第186頁、第18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黃靖光知悉且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與賈卓然,並以賈卓然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借款,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黃靖光積欠被告之借款,告訴人黃靖光實無出售上揭土地與賈卓然之真意。是賈卓然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貸得之款項123萬元,雖為履行名義上之買賣契約,而匯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之帳戶,然該筆款項既為告訴人黃靖光為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提領該123萬元充抵告訴人黃靖光之債務,難認有何未經告訴人黃靖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款情事,告訴人黃靖光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提款云云,尚與其已知悉且同意將上開土地由賈卓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告訴人黃靖光所積欠債務等節不符,自難遽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黃靖光於100年7月份償還債務本金76萬元,以及欠款6、7個月未付之利息4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抵充告訴人黃靖光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雖雙方就告訴人黃靖光積欠本金、利息及抵充債務之金額為何有所爭議,然該筆銀行貸款確為雙方協議用以清償告訴人黃靖光債務所用,即告訴人黃靖光於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時,已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抵充債務,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告訴人黃靖光復主張其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分二筆25萬元、25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加起來為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至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亦為被告擅自提款等語,並提出案外人即黃靖光之弟弟黃騰賢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偵卷第7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該50萬元係其於100年5月3日匯至告訴人黃靖光設於系爭三信銀行之帳戶,作為買賣土地之金流使用,之後因設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遂將該5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連同貸款所得共173萬元,均匯至該履約保證專戶,再匯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告訴人黃靖光主張該筆50萬元為其所提供,無非係以黃騰賢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據,然觀諸該存摺影本,謹記載「100-5-5,現金支出250000;100-5-10,現金支出300000」,而無資金流向相關證明,該25萬元、30萬元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實乏證據證明;又衡諸常情,如告訴人黃靖光於100年5月間尚有50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自可以該資金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何須輾轉以賈卓然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實難認告訴人黃靖光之指訴屬實。再查,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日存入現金50萬元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提領乙節,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又告訴人黃靖光與賈卓然就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總價金為193萬元,其中173萬元價金部分,賈卓然、黃靖光與合作金庫銀行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買方即賈卓然應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5個營業日內,繳付50萬元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銀行貸款123萬元亦需匯至履約保證專戶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該契約「信託財產金額、交付期限及條件」欄位,本院卷二第20頁)。堪信該50萬元乃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所稱該50萬元本由其匯至黃靖光三信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契約之金流,嗣後因設立價金信託帳戶,故轉匯至信託帳戶等節,與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較為相符,堪信被告所述應為可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如該50萬元為被告所有,何須先匯至告訴人黃靖光之帳戶再為提領云云(見偵卷第157頁),惟該50萬元既名義上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使貸款銀行相信黃靖光與賈卓然之買賣契約為真,自應由買受人即賈卓然支付與告訴人黃靖光,是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指訴,仍無由認該筆50萬元係由告訴人黃靖光所提供,附此敘明。
4.至告訴人黃靖光雖指稱被告於100年7月4日填寫之三信銀行取款條上蓋印之2枚印章,及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均為其於100年4月間交予被告,目的係為製造資金流向以利向銀行貸款,否認於100年7月間同意被告提款云云。然告訴人黃靖光已自陳同意將系爭627、627-6地號土地移轉與賈卓然,由賈卓然貸款所得金額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則銀行核貸後該款項須交付被告抵充債務,乃告訴人黃靖光、被告於簽定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之初即協議之事,故告訴人黃靖光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款項,難認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所為之提款行為應未逾越告訴人黃靖光之授權範圍,自難遽論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刑責。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合作金庫當時何時撥款?撥多少款伊都不知道,被告有跟伊說他有去領,當時伊因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被收押,後來12月份回來被告才說錢下來了,他領走了,被告當時說領了17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惟本案貸款123萬元於100年7月1日核撥後,同日即匯至買賣信託專戶,並再匯至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乙節,此有賈卓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是系爭627號、627-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100年7月1日即匯入告訴人黃靖光之銀行帳戶,互核告訴人黃靖光之入出監資料,告訴人黃靖光因涉犯另案羈押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故銀行撥款當時告訴人黃靖光尚未因另案遭羈押,其稱出監後於12月間,才知悉貸款已核撥云云,亦難謂有據,無由足採。
㈢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李佳晉,涉犯重利與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時指稱:伊向告訴人黃靖光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於102年5、6月份時伊將該車輛撞損,因伊沒錢修復該車,所以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收取的利息是每30天為1期,要繳利息4500元,被告前往永順瑩修配廠繳付該自小客車維修費1萬6500元,但被告在電話中向伊稱修車費用為3萬多元,伊沒空去拿剩下的錢,就叫伊兒子李柏漢去向被告拿錢,伊共繳交2期利息,第1期是被告預扣利息,第2次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未提出繳付利息及收受款項之相關憑證,自難遽認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時之指訴屬實。而告訴人李佳晉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且其戶籍已遷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復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人李佳晉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6頁),是告訴人李佳晉既未具結擔保其指訴之正確性,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以其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重利犯行。
2.又觀諸102年7月1日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其上原本記載「實收23000、24030」、「合計金額23500」,然均遭劃掉後記載「實收16500」,其上並有李柏漢之簽名及李柏漢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右下角亦有被告賈超然之簽名等情,有上開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9頁)。證人李柏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年間時,你與你父親曾經有使用過一部豐田汽車,是否如此?)是。」、「(你印象有無曾經那台車子壞掉,送去修理?)有。」、「(那台車子送去修理之後,你父親是否曾經請你到汽車修理廠去處理那台汽車修理的問題?)有,他有叫我拿去修。」、「那時候他只說車子壞掉了,前面撞壞掉了,然後他就叫我牽去快到監獄那附近,我也不知道,就是往大肚的方向那裡,有一個修配廠。」、「(你牽去修之後,修理完之後,修配廠或者是你父親有無通知你去將車子取回來?)我印象中好像有。」、「『(提示偵字卷第29992號卷第129頁永順瑩修車廠估價單)這右下角處有一個李柏漢的簽名,然後還有寫一個P12400...類似身分證字號的內容,是否為你所寫的?』是。」、「(可否回想當時你簽這張估價單的時候,上面還有一個人的簽名,是否如此?)是」、「(賈超然為何會在上面簽名?如此你可否回想起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好像看過他一次而已,但是我完全不認識他。」、「他是我在那個修配廠看到的,然後爸爸跟我講說叫我牽車去修,然後給他這樣子而已,他在修配廠那邊等我」、「(你再回想一下,當時你牽車子時,你父親叫你去修車廠的時候,你跟被告賈超然碰面的時候,即在上面簽名的這個人碰面的時候,他有無交付你金錢?)這我忘記了,因為真的太久了。」、「我只記得我有牽那台豐田的車去那裏修而已,錢的事我根本不知道」、「(當時在修車廠,是誰叫你在提示給你看的這一份估價單簽名?)好像是這個叔叔」、「他好像叫我簽那個修理的費用,爸爸只叫我去牽車子而已,我就想說那應該是修車的(費用)」、「(你回想一下,這張估價單上面本來有寫一個實收23000,後來劃掉,又寫一個16500,你看一下你簽名的時候,已經劃掉了嗎?)我都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簽名的時候,我忘了,好像是剛拿去簽的,不然就是修好的時候叫我簽的,這樣子而已」、「(上面那個修車費是否都付清了?金額多少、上面的單據如何記載的方式,你是否都忘記了?)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堪信證人李柏漢曾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往永順瑩汽車修配廠修復,並在該修車廠見過被告,被告要求證人李柏漢在修配廠估價單上簽名並書寫證人李柏漢之身分證字號。是告訴人李佳晉既指示其兒子李柏漢前往修車廠與被告見面,證人李柏漢並在修車估價單上簽名,而該估價單已記載「實收16500」,並將「實收23000、23500、24030」劃掉,衡情證人李柏漢應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6500元,則告訴人李佳晉於警詢所述被告向其訛稱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餘元云云,恐非有據,自難遽採。
㈣被告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黃靖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光於警詢時指稱:102年7月初,被告來找伊問是否系爭自小客車要賣,伊說有,但車輛還有27萬元貸款,且車輛已送修,被告說以27萬元賣他朋友,修車費用及稅金給被告朋友出,伊同意讓被告至永順瑩汽車修配場牽車子,但被告僅繳102年10月至12月份之車貸,其他均未繳交而由伊繳納,伊請朋友轉知被告還車,被告說伊欠錢所以不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賈超然說要向你買車,車號是0000-00,並且約定買了後車貸他要支付,結果賈超然把車開走後都不付,這部分是要告什麼?)他有付了3期,但是之後就沒有付了。這部分我要告他侵占及詐欺,並請他把車子還我。」、「(賣車給賈超然如何約定?)約定車子交給他,他要幫我繳車貸及車子修理費,等車貸繳完才過戶給他指定的人,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他,他事後車貸沒有繳,車子我要他還他也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李佳晉撞到車子去修理,李佳晉要跟被告借錢,被告問我是否有台車子撞到,在車行還沒有去牽,我說對,然後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一個忙,車子可以賣給他朋友,那時候我們就有談,車子是我的,但被告說要賣給他朋友,被告朋友的姓名我不曉得,之後被告的朋友有來我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找我,叫我把車子賣他,我說沒關係,但我有跟被告說,要賣給他朋友的話貸款要清,被告說貸款他朋友會繳,但他朋友信用不好,所以先用我的名字,等被告的朋友把貸款繳完之後,我再把車子過戶給他」、「(要賣多少?)我記得好像是賣28萬元」、「(102年7月12日你說車子修理好了,被告有跟你提議那台車子賣給他的朋友,那台車是什麼車?)是TOYOTA的1.5的車子,豐田汽車1.5轎車。」、「(當時市價多少?)銀行貸款可以貸到34萬元,我貸款多少忘記了,好像是賣被告朋友28萬元,就是貸款後面都給被告朋友繳,車子費用他們要負擔,我記得是總價28萬元賣給他。」、「(你剛才說用28萬元賣給他,貸款由他去繳,你車子是否確定交給被告?)對,在我家樓下7-11便利商店交給被告跟他朋友。(後稱):那天是被告有開那台車子來,被告的朋友也有來。(後又稱):車子是被告直接去修車廠牽的。」、「(被告要去修車行取車的當時,就已經有跟你說好這樣的約定?)有,車行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所以你就同意由車行幫你直接交給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
2.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伊後來介紹案外人謝曉慧向告訴人黃靖光買車,那時約定謝曉慧將貸款繳完,車子過戶給她,後來黃靖光突然要求把車子牽回去,伊說修車的錢還沒有給,另外謝曉慧繳了4期車貸,必須把錢貼一點給謝曉慧才能把車子牽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黃靖光說無力繳交銀行的汽車貸款,要伊想辦法幫他將車子賣掉,伊幫黃靖光找朋友,一直到10月份的時候,伊才找了一個朋友要買他那台車,所以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大概3個月或4個月的貸款是伊幫忙繳納,後來黃靖光又說車子不賣了,叫伊將車子還給他,所以車子貸款伊才沒有繼續繳,而且伊要黃靖光先把錢還伊,伊才要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3.是依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靖光於102年7月12日在自家樓下之便利商店,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被告需付清修車費用及剩餘之車貸作為買賣價金,告訴人黃靖光則同意被告直接向汽車修配場取車以代交付,被告嗣後找到朋友願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且亦繳納3、4期之車貸,之後未再繳納等節,應屬明確。基此,告訴人黃靖光既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達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意,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該動產物權,使被告取得現實占有;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物權應於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且交付占有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自非僅以持有之意思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而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取得該車。告訴人黃靖光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初約定車子交給他(按指被告),他要幫我繳車貸及車子修理費,等車貸繳完才過戶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朋友信用不好,被告的朋友要繳貸款,繳完之後我再把車子過戶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錢沒有給我,我也不可能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主張因被告未付清價金,故尚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該車仍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車輛為動產,僅需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買受人,即為所有權之移轉,非如不動產尚需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變動之要件,是告訴人黃靖光既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合意,且亦同意被告自行前往汽車修配場取車以代交付,而未就被告於價金繳付完畢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縱被告未依約繳付汽車貸款,然此屬被告嗣後違反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告訴人黃靖光應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即使告訴人黃靖光因被告違約而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非當然回復為告訴人黃靖光所有,而需由被告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返還予告訴人黃靖光。故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靖光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非為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占有,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告訴人黃靖光雖另以被告僅交付3、4期車貸即未繳納,銀行向伊催討,故之後之車貸仍由伊繳付等節,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告訴人黃靖光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並已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告訴人黃靖光即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被告依約應自行繳付汽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是被告未繳付車輛貸款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自行承受,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違反動產擔保之約定而由債權人實行占有或取回,仍與告訴人黃靖光無涉,惟此亦屬告訴人黃靖光與被告因買賣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尚難因告訴人黃靖光繼續繳付車貸一事,遽認其仍保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黃靖光事後反悔不賣,其始未繼續繳付貸款乙節,證人黃靖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當初你說車子不賣了,你要收回去,所以貸款才停繳?)對,當然你的貸款沒有繳我車子要拿回來,結果被告將車子牽回去給被告的媽媽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堪信被告非無可能因雙方之買賣契約爭議,告訴人黃靖光事後不願意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始未繼續繳付貸款,而其已繳付3、4期車貸及修車費用等情,為告訴人黃靖光所是認,則雙方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雖拒絕返還車輛,然告訴人黃靖光亦尚有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生之債務未清償,難認被告未歸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黃靖光上開指訴,仍屬無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黃靖光、李佳晉,並提領告訴人黃靖光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及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黃靖光情事,惟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涉犯重利、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方式及利率 │借款金額│已繳交之利││ │、地點 │ │(新台幣│息 ││ │ │ │) │ │├──┼────┼─────────────┼────┼─────┤│1 │97年12月│以台中市○○區○○○段627 │40萬元 │49萬6000元││ │26日、台│、627-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繳息至 ││ │中市南屯│予賈超然指定之陳惠萍,另簽│ │100 年6 月○○ ○區○○路│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12日│ │26日,共31││ │1 段52號│面額40萬之本票1 紙,向賈超│ │個月) ││ │三億當舖│然借款。月息4%(換算年利率│ │ ││ │ │為48%) │ │ │├──┼────┼─────────────┼────┼─────┤│2 │98年10月│以台中市○○區○○○段628 │30萬元 │25萬2000元││ │30日、台│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賈超然│ │(繳息至 ││ │中市南屯│指定之楊雅琪,另簽發票載發│ │100 年6 月○○ ○區○○路│票日為99年7 月27日面額47萬│ │30日,共21││ │1段52 號│之本票1 紙向賈超然借款。月│ │個月) ││ │三億當舖│息4%(換算年利率為48% ) │ │ │├──┼────┼─────────────┼────┼─────┤│3 │99年11月│以手錶、戒子為質,另簽發票│15萬元 │6 萬3000元││ │11日、台│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11日面額│ │(繳息至 ││ │中市北屯│18萬之本票1 紙,向賈超然借│ │100 年6 月○○ ○區○○路│款。月息6% (換算年利率為 │ │12日,共7 ││ │2段585號│72% ) │ │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