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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俊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林燿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余宗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潘識鈞

廖秦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廖顯財

陳彥辰朱俊儒曾任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劉成忠

郭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00 號、第28257 號、第28822 號、第29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10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9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9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 、5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7部分均無罪。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卯○○、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營公司)負責人,亥○○為松營公司股東,子○○則為寅○○之子,於103 年7 月間退伍後即擔任松營公司技師。

(一)寅○○因缺錢週轉,於103 年3 月間,透過友人癸○○幫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癸○○遂向未○○借款,詎未○○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寅○○急迫需款週轉之際,約定借款期間為2 個月,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0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不知情之癸○○轉達未○○之意且寅○○應允後,即由癸○○向未○○取款100 萬元,寅○○並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2 張(總計金額各為100 萬元)後,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癸○○經營之宏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辰翔公司)交予癸○○,再由癸○○轉交未○○供作擔保,未○○則於2 至3 日後,將80萬元現金(扣除2個月共20萬元利息)交付癸○○,癸○○再於103 年3 月16日將80萬元現金交付寅○○。嗣於同年5 月中旬,寅○○因無法籌得款項償還上開債務,進而將5 月份應給付之10萬元利息,交付8 萬元現金予癸○○,並再向癸○○借款2 萬元,共湊得10萬元,並表明希望能延期清償上開債務,經癸○○向未○○表明寅○○希望展期清償之意,然遭未○○以需用金錢為由拒絕,並要求癸○○轉告寅○○連同該10萬元現金,再將20萬元存入甲存帳戶,俾使其開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先兌現(癸○○事後以與寅○○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經寅○○同意抵充債務而未將8 萬元現金返還寅○○)。

(二)嗣未○○因積欠午○○30萬元債務,因而將前述寅○○開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交付午○○抵償債務;詎該張支票於103 年5 月19日屆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令午○○甚為不滿,竟與酉○○、己○○、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恐嚇寅○○及亥○○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5 月下旬,由未○○告知午○○松營公司之地址,推由午○○、酉○○、己○○、丁○○等人共同向寅○○催討前開債務,見寅○○仍無法籌出款項償還上開債務,午○○即當場對寅○○恫稱:「不還錢,我會叫人讓你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等語,使寅○○及亥○○2 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寅○○及亥○○之財產安全,寅○○即當場允諾數日後將交付午○○10萬元現金,午○○等人方離去。

(三)未○○、午○○、酉○○、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即於同年5 月底,共同前往松營公司,惟寅○○仍無法如期交付10萬元現金,午○○經詢問未○○機車價值後,即表示欲搬運機車作為抵押,並指示己○○聯繫拖車司機,而違反寅○○之意願,強行將擺放在松營公司內之7 台機車(排氣量200cc ,型號UM之重型機車2 台,每台市價9 萬8000元,及排氣量110cc ,型號Monkey之普通重型機車5 台,每台市價7 萬6000元,總計價值57萬6000元)搬運上拖車供作質押,午○○並指示將前述機車載運至未○○位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住處置放,而以前述脅迫方式,妨害寅○○銷售前述機車此經營權之行使。午○○並指示酉○○按月向寅○○收取利息,而推由附表二收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寅○○、亥○○及子○○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除編號1、5、6以外,其餘各次於收取利息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實施恐嚇或強制之情形)。

(四)另於103 年7 月29日,午○○再推由酉○○及己○○共同前往松營公司內,強行將擺放在松營公司內之2 台機車(排氣量110cc ,型號Monkey之普通重型機車2 台,每台市價7 萬6000元,總計價值15萬2000元)搬運上拖車供作質押,而以脅迫方式,妨害寅○○銷售前開機車此經營權之行使。

(五)酉○○、丁○○等人於103 年8 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6),共同前往松營公司向寅○○催討債務未果,即推由酉○○當場對寅○○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帶人來你公司鬧,讓你無法營業,或是將你公司內之機車搬完,讓你無法出貨」等語,使在場之寅○○及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寅○○、亥○○之財產安全。

(六)乙○○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述之時、地,向亥○○及子○○收取利息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分別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簽收單上,先後偽造「李晨偉」署名、「黃文傑」署名後,持交亥○○及子○○行使之,用以表示「李晨偉」及「黃文傑」已收受其等交付之利息,足生損害於「李晨偉」及「黃文傑」暨亥○○及子○○支付利息對象之正確性。

三、戊○○經由綽號「喇叭」之丑○○,取得由酉○○經營賭博網站(網址:ag .wn8888.et )之下游經營權,並提供其下游賭客陳上奇下注簽賭,雙方並約定以10萬元為兌帳金額(即輸10萬或贏10萬需立即以現金付款),賭客陳上奇自103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共贏得賭金18萬8100元,惟酉○○非但遲未將前述應支付之賭金交付戊○○,竟於

103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許,酉○○推由丑○○經由不知情之黃柏銓(綽號柏奶)聯繫到戊○○,並對之佯稱:酉○○欲邀約其出來處理前述賭債等語,致使戊○○信以為真,即在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黃柏銓住處,搭乘由卯○○(綽號狗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丑○○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路○ 段○○號「凱悅KTV 中港店」,戊○○與丑○○、卯○○約於當晚9 時45分許進入包廂後,酉○○、申○○等人即在包廂內等候,戊○○遭指定坐在酉○○與申○○之間,酉○○與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酉○○質問戊○○是否有以俗稱「拼版」之方式詐賭,經戊○○否認,酉○○與申○○旋即共同徒手毆打戊○○臉部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因此不得不承認,酉○○遂當場指責戊○○而不願意支付前開賭金,並指示與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丑○○至其車上拿取空白本票至包廂,迫使戊○○當場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4 張予酉○○,酉○○並要求戊○○當場自行致電下游賭客陳上奇,表示已取得其所贏得之上開賭金,會自行與其結算賭金等語,酉○○並當場對戊○○恫稱:「日後若有人打電話對他表示沒有收到賭金,或其所簽立之本票沒有兌現,自己小心一點,會找你家人索討債務」等語,致使戊○○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身體及財產安全。酉○○等人即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使戊○○簽立40萬元本票及被迫吸收賭債等無義務之事。嗣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酉○○等人始讓戊○○離開該包廂,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四、甲○○(綽號「奶頭」,原名乃嘉德)於103 年11月底,經由酉○○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tts8888.net )下注簽賭之帳號、密碼後,約定單場下注上限3 萬元,單日下注上限50萬元,每7 日結算1 次。甲○○自103 年11月底起至104年2 月中旬止,下注簽賭結果,總計積欠酉○○約230 萬元賭債,惟甲○○遲未償還上開債務,致令酉○○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甲○○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通話過程中酉○○以臺語對甲○○恫稱:「我今天要拿到錢,不然我就帶人去你家就好」、「人家現在抓狂,我也很抓狂。還是林北帶一堆人去你家」、「你想辦法跟你媽講,不然我會做一些事出來,我沒騙你」及「我如果要害你,就是把你交去臺中給人家」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甲○○不願意因簽賭積欠前述賭債一事遭家人察覺,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酉○○,要求酉○○日後持上開票據,以甲○○積欠票據債務為由向其家人討債。酉○○因而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偕同甲○○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街○○○ 號之珍果貿易有限公司找甲○○同母異父之胞姊壬○○,酉○○另基於恐嚇壬○○之犯意,對其恐嚇稱:「甲○○積欠伊債務,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就要叫人去妳家,及叫人把妳弟弟帶走」等語,使壬○○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壬○○迫於無奈,方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酉○○,以代甲○○清償上開債務,酉○○即以前述脅迫方式,使壬○○行無義務之事。然甲○○仍遲未全數清償上述賭債,酉○○接續於104 年2 月10日晚上6 時43分許及晚上7 時28分許,以持用之前述門號與甲○○聯繫,通話過程中酉○○對甲○○以臺語恫稱:「快點,我直接叫人進去,我不理了」及「我今天如果沒有收到錢,我一定帶人去你家」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五、酉○○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辰○○擔任背書人之支票,自104年5 月7 日起即夥同己○○向辰○○催討債務未果,酉○○、己○○、丁○○及戌○○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辰○○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

5 時6 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當日晚上7 時許,將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辰○○之上班處所向辰○○收取債務。嗣己○○夥同丁○○及戌○○駕車到場後,因未見辰○○蹤影,己○○即先後於該日晚上6 時31分及3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輸內容:「你在不接我現在在你們公司門口,我要進去了」及「我直接進去跟你們公司喬,薪水直接匯給我們」等語,使辰○○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辰○○之財產及名譽安全,辰○○迫於無奈只得隻身前往約定地點見面,己○○等3 人見辰○○隻身前來後,即上前圍住辰○○,並推由己○○接續對辰○○恫稱:需償還前述債務,否則將進入任職公司直接要求老闆要其日後領取之薪資直接交給他們,並對其同事散布其欠債不還之訊息等語,使辰○○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辰○○之財產及名譽安全,只好先將所領取之1500元現金交予己○○等3 人,己○○等3 人方離去現場,而以前述脅迫方式,妨害辰○○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辰○○因擔慮酉○○等人前往其任職公司向負責人及同事散布其積欠債務不還之訊息,恐將因而失去謀生之工作,迫於無奈方於18日再將3500元匯入丁○○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應允己○○每月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辛○○與午○○前為朋友關係,因午○○於數年前經濟狀況良好時,曾基於情誼讓辛○○無償住在其住處,嗣午○○手頭拮据,不滿辛○○未能適時融通金錢,因而心生不滿,共同與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指示不知情之己○○先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52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辛○○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對辛○○表示之前是否有積欠午○○票據債務尚未償還等情,經辛○○否認後,酉○○遂接過電話並與辛○○交談,過程中即以臺語對辛○○恫稱:「你如果要報警,你事尾越多啦,頂多我在挫掉而已啦!啊你事後如果又被我找到的話,你就更難看了啦!你儘量去報警沒有關係,說我恐嚇你啦,你儘量去報,報好在跟我說也沒關係,啊你如果不想講,就都不要講啦,在路頭路尾都不要給我遇到啦,好不好」等語,使辛○○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辛○○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辛○○因擔慮自身及女友人身安危,不得已方與午○○、酉○○約定於當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The One 」大樓午○○住處,先交付7 萬元現金,並由酉○○負責點收,午○○因不滿辛○○僅交付7 萬元,故向其恫稱「你回家騎車要小心一點,田間小路又黑又暗,不要不小心犁田」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辛○○之身體安全;辛○○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許,再前往午○○上開住處將3 萬元現金交予午○○。

七、午○○(涉犯傷害及強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確定)與丙○○為朋友,因丙○○前向午○○借款16萬8000元遲未償還。午○○竟心生不滿,遂與酉○○、己○○及丁○○共同基於強制丙○○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撥打電話詢問丙○○下班之時間,並相約見面,旋於103年5 月21日凌晨1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丙○○之住處外守候,俟丙○○下班開車返家後,即推由酉○○、己○○及丁○○3 人上前要求丙○○前往午○○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旁,與午○○商討還款事宜,嗣因午○○不滿丙○○拒絕由其父親江順川代為還款,並提出分期還款之要求,即指使酉○○、己○○及丁○○3 人分持棍棒毆打丙○○身體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另脅迫丙○○帶同其等返回住處要求江順川代為清償債務,丙○○迫於無奈,遂帶同午○○及酉○○2 人返回其住處與江順川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而己○○及丁○○2 人則在門外等候,而以此暴力及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酉○○、己○○、丁○○、戌○○、午○○、未○○、丑○○、乙○○、申○○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反面~190 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19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坦承有參與2 次搬運機車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03 年5 月間之恐嚇行為,乃被告午○○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對於恐嚇犯行均予認罪。被告午○○固承認103 年5 月間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然否認上開以外之其餘犯行,辯稱:是未○○轉讓1 張30萬元支票給伊,伊有去向寅○○協商要錢;後續行為伊並不在場,沒有委託酉○○去討債云云。被告未○○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寅○○錢,錢是癸○○拜託伊借給寅○○的,伊實際交給癸○○80萬元,癸○○拿20萬元及30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均各2 張給伊,說借2個月就會還,當時沒有講利息如何算;癸○○是跟伊說機車行老闆寅○○要借100 萬元,伊說伊只有80萬元;伊有拿30萬元的支票給午○○去兌現,午○○跟伊說不知道寅○○的工廠在哪裡,伊才帶他們過去,他們搬機車時伊沒有在現場云云。被告乙○○坦承有在簽收單上偽造「李晨偉」、「黃文傑」簽名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查:

(一)松營公司負責人寅○○有於103 年3 月間,經由被告癸○○向被告未○○借款100 萬元,寅○○並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2 張(總計金額各為100 萬元)供作擔保,被告癸○○則在其經營之宏辰翔公司內,將80萬元現金交付寅○○。嗣於同年5 月19日,寅○○上開簽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午○○即與被告酉○○、己○○、丁○○等人共同前往松營公司討債,被告午○○並當場對寅○○恫稱不還錢即叫人讓其公司無法經營之意等言語,於數日後即同年5 月底,因寅○○仍無法償還,而夥同被告酉○○、己○○等人前往松營公司,並將擺放在松營公司內之7 台機車(排氣量200cc ,型號UM之重型機車2 台,排氣量110cc ,型號Monkey之普通重型機車5 台)搬運至臺中市○○區○○○○街○○○ ○○ 號被告未○○住處置放以供質押。另被告酉○○、己○○於103 年7 月29日共同前往松營公司內,將擺放在松營公司內之2 台機車(排氣量110cc ,型號Monkey之普通重型機車2 台)搬運上拖車供作質押,且由被告酉○○自行或派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寅○○、亥○○、子○○收取利息,其中被告酉○○、丁○○並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由被告酉○○當場對寅○○恫稱再不還錢要帶人鬧到公司無法營業之意等言語;被告乙○○則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時、地,偽造「李晨偉」、「黃文傑」之署名在簽收單上簽名,並將之交予亥○○、子○○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酉○○、己○○、丁○○、午○○、未○○、乙○○供陳在卷,並有寅○○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各4 張、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314 ~319 頁)、簽收單、還款表、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收據、保管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45~59、61~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癸○○表示要借100 萬元,預計借2 月,實際拿到8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每月10萬元;癸○○說他是找朋友借的,於

103 年5 月17日票期到的前4 、5 天,伊還不出錢來,就拿8 萬元給癸○○,並請他再借伊2 萬元,籌措10萬元請癸○○幫伊拿給金主,伊要支付第3 個月利息,癸○○就說金主要用錢,但伊說伊有困難,且利息已經先給他了;癸○○說金主不讓伊延後還款,伊有同意讓癸○○將8 萬元抵充伊與癸○○之間先前的他筆債務;癸○○幫伊調錢時,利息是癸○○轉達說金主說要1 個月10萬元;103 年

5 月間午○○帶了5 、6 個人到伊公司討債,午○○叫伊還錢,之後他自己先離開,剩下的人就叫貨車將伊公司的機車搬走,他們人這麼多,伊沒辦法說不,不得不讓他們搬走,伊不同意,午○○硬要搬走,伊能怎麼辦;第一次搬7 台,第二次伊不在,伊公司股東亥○○和會計有通知伊機車被搬走;午○○叫他帶來的人陸續每個月來收利息,酉○○事後都說是阿緯叫他來收錢的;酉○○有恐嚇伊,意思是要讓伊無法營業;伊請癸○○幫伊調款,他說金主不肯再借,要直接找伊,才出現午○○,事後伊才知道這筆錢是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286 頁)。

(三)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寅○○找癸○○借款,103 年5 月間午○○有到松營公司向寅○○討債,隔幾天之後,於103 年5 月底午○○有請人搬7 台機車,伊事後才知道因為沒有準時付款,所以用機車抵押;到公司討債時,大部分講話的是酉○○、己○○;伊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90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間退伍後,在松營公司擔任技師,伊知道父親寅○○有透過癸○○借款100 萬元;103 年7 月29日搬機車當天伊有在公司,亥○○也在,伊父親不在,當天是跟亥○○接洽,酉○○、己○○等4 、5 人有到松營公司搬機車,其餘的人伊沒有印象;伊有到長億高中支付2 次利息,在上面簽「黃文傑」的就是乙○○,另一次是己○○;搬運大台機車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297 頁)。

(四)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寅○○的代理商,基於工作上的因素,寅○○因有資金需求而拜託伊,看能否幫他借到錢,伊跟他說現在很難調到錢,唯一的辦法伊只有去拜託未○○看他是否願意幫忙,未○○基於他跟伊的信任關係,才把這筆錢借給寅○○,而條件都是寅○○自己講的,未○○也沒有開口跟他要利息錢;當時寅○○開了100 萬元的支票及本票,不知道是開了2 個月還是3 個月,寅○○自己說要補貼20萬元給人家,就是將借款的100 萬元先扣掉20萬元的利息;寅○○先給伊票,伊拿到80萬元現金後,再叫寅○○過來拿;當時寅○○開口說要借100 多萬元,甚至更多,最少要100 萬元;寅○○剛開始有請伊去跟未○○延後清償,但未○○當下就不願意,伊要拿錢給他,他也不要拿,說他有欠人家錢,要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53頁),明確證稱寅○○確實透過其欲借款至少100 萬元,並有交付面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供擔保,而其找被告未○○借款,並將80萬元現金交給寅○○。雖證稱利息為寅○○自己提出,表示要補貼20萬元給被告未○○,然證人寅○○已證稱利息係被告癸○○轉達金主即被告未○○之意思,業如前述,而證人癸○○證稱其與被告未○○為20年以上之朋友,被告未○○係基於與其之信任關係始借款予寅○○,故以其與被告未○○之交情,礙於渠等間之情誼,而為有利被告未○○之證述,非無可能;再者,寅○○原係開口要借貸100 萬元以上,此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表示寅○○當下有100 萬元以上資金需求,衡情,倘貸與人無主動提及要先扣除利息,借用人既處於財務困窘,且已提供足額擔保,豈有自行提出預扣高額利息致借款金額大幅短少之可能,是認證人癸○○證稱利息乃寅○○自行提出並扣除等語,應屬犯後迴護被告未○○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未○○趁寅○○急迫需款週轉之際,借款

100 萬元予寅○○,並預扣2 個月利息20萬元,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20 %,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被告未○○所為已該當重利犯行。

(五)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是午○○找伊去向寅○○討債,當時他說未○○有欠他錢,未○○要拿寅○○欠的錢抵債;搬7 台機車時,伊、己○○、午○○有在場,未○○在車上,其餘1 男1 女是午○○的朋友,貨車是午○○請己○○叫來的,錢也是午○○支付的;103 年7 月29日搬機車有哪些人到場伊忘記了,當天機車應該都在午○○那裡,因為伊沒有權利拿那些車;伊之後跟松營公司收的錢每次都有交給午○○,松營公司、丁○○、乙○○等人先後收取利息後,先交給伊,伊再交給午○○,伊也曾叫己○○轉交給午○○;伊有賣掉2 台小台的機車,午○○說要送伊,因為寅○○利息沒有付,所以機車變成他的;伊找己○○、丁○○、乙○○等人去收錢,都跟他們說午○○叫伊去收錢,請他們幫忙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303 頁),而證稱其係受午○○之託前往松營公司討債及收取利息,且有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午○○。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松營公司討債是午○○透過酉○○找伊,第一次搬機車是午○○請伊找搬家公司的電話聯繫貨車司機過來載,決定搬哪

7 台車是午○○確認的,搬去哪是午○○跟伊說的,午○○他們應該是確認完要搬才離開;103 年5 月及7 月29日的保管條都是伊簽的,是午○○叫伊簽的;伊有聽過酉○○跟午○○討論剛才跟老闆之間的對話之類的,後續午○○就叫我們看固定幾號去跟他收錢,午○○叫酉○○,然後再找我們固定幾號去找寅○○他們收錢;伊收錢之後都有交給午○○,有時候時拿給午○○,要不然就是拿給酉○○,交付地點有時在午○○家即「The One 」大樓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而證稱有受午○○之託到松營公司討債,有2 次到松營公司搬運機車,午○○並有指示被告酉○○固定前往松營公司收款,且其收款後均有將款項交予午○○。

(六)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松營公司是先去找寅○○討債,要他還30萬元,約一週後才去搬機車;伊與寅○○協議先抵30萬元,未○○曾跟伊說小台的可以賣5 萬多元,大台的可以賣7 萬多元;搬7 台機車請貨車的錢是伊付的,之後就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就與未○○在他車行那裡等他們,機車就拖去那裡;伊去討債第一次先拿伊的30萬元支票,第二次時有將支票及本票全部拿去給寅○○看,因為未○○說他沒有空去討,未○○有跟伊說他與寅○○間的債務金額是100 萬元;伊將機車放在未○○那邊,因為這筆債本來就不是伊的,放在未○○那邊,他自己也比較安心;後來7 月中以後寅○○還不出來,伊有將機車送人,1 台送朋友,酉○○拖2 台去;酉○○有給伊15萬元,第一筆5 萬元是6 月時,第二筆10萬元是10或11月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42頁),而證稱第一次去松營公司是去討30萬元債務,第二次才去搬機車,並有詢問被告未○○機車價值才搬運,且將搬運之機車放在被告未○○處,而後來其有將3 台機車予以處分,且有收取被告酉○○交付之15萬元。再者,被告午○○、酉○○、丁○○均已坦承103 年5 月間之恐嚇犯行,亦有證人寅○○、亥○○之證述為憑(見偵字25900號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是被告午○○、酉○○、丁○○有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七)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去松營公司討債時,未○○有一起去,但在車上等,第二次去才搬機車,那次未○○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7頁);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是酉○○載伊去未○○那邊問寅○○跳票的事,酉○○說他想去討這筆錢,未○○有告訴我們怎麼走,所以伊坐酉○○的車,酉○○中途還打電話叫綽號阿怪(即被告己○○)、宗霖(即被告丁○○)的人一起過去;第二次牽車時未○○有在場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49 頁),而證稱被告未○○係第二次到松營公司即搬運7 台機車時有在場,且其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未○○是第二次伊去牽機車時,在車上沒下車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二第

224 頁),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又證人酉○○前已證稱搬7 台機車時,未○○在車上等語,核與證人午○○上開偵訊時所述相符,而證人午○○警詢、偵訊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應較深刻;再者,被告未○○為松營公司之經銷商,對於松營公司所販售之機車價格當知之甚詳,證人午○○前亦證稱係詢問過被告未○○機車之售價,認為有相當於30萬元債權之價值,始會搬運以供抵押,足認103 年5 月底至松營公司搬運7 台機車時,被告未○○應有一同前往,僅其當時在車上而未下車。是以,被告未○○辯稱並無參與該次搬運機車云云,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未○○與被告午○○、酉○○、己○○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103 年5 月底一同到松營公司搬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被告午○○雖否認有委託被告酉○○前往向寅○○討債,並稱未○○欠其30萬元部分,已經在103 年10月左右,經酉○○拿給其15萬元及拖回7 台機車折抵完畢,所以後續就沒再去找寅○○,之後的事情伊都不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偵字259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對這筆債務很有興趣,因為他欠伊錢,想要討這筆債來抵伊的債,他有來跟伊討,說他想要討這筆債,伊跟他說不用,因為這筆錢不是伊的,是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足徵其已知被告酉○○對此筆債務甚感興趣,有為其向寅○○索討債務之意,然其除口頭上表示不用外,卻未為任何舉措,亦未告知被告未○○或債主寅○○其未委託他人代其討債,已不合常情,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午○○前兩次前往松營公司向寅○○討債時,被告酉○○、己○○均有陪同前往,致債主寅○○及被告未○○主觀上認為被告酉○○係受被告午○○之託討債之人,客觀上被告酉○○亦宣稱係被告午○○委託其討債,且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午○○等情,業據證人酉○○、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9 、302 頁反面~303 頁),亦核與證人寅○○證稱被告午○○有指示被告酉○○等人按期前往收取利息等語相符。而被告酉○○等人於103 年5 月底搬運機車後,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3 月31日止,陸續有按期向寅○○收取利息,倘被告午○○未委託被告酉○○按期收取利息或未收受被告酉○○轉交之利息,何以從103年5 月底搬運機車後至104 年6 月自稱從被告未○○處知悉被告酉○○已向寅○○收取逾100 萬元時(此經證人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長達1 年期間,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午○○及未○○均未有何作為,且對於寅○○積欠債務未還一事,未再催討,亦未請求清償,由此足認被告酉○○確有受被告午○○之託向寅○○收取利息,是被告午○○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酉○○、己○○於犯罪事實二、(四)之103 年7 月29日,因寅○○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故依照前例,另強行搬走2 台機車以供質押之行為,被告午○○自難諉為不知。

(九)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犯行,被告未○○否認犯罪事實二、(三)之強制犯行;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其他被告商量伊要以恐嚇的方式要這筆債;伊去寅○○公司之前,要對寅○○講何話,沒有事先與其他被告套過招,都是臨時起意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然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既係經被告酉○○通知到場,且知係要向人討債,而證人寅○○前已證稱當日有5 、6個人到場,被告酉○○亦稱當日共有兩台車的人到場,是被告酉○○、己○○、丁○○、午○○等方之在場人數明顯多於債務人寅○○;而被告己○○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午○○有說要將寅○○公司內的機車全部搬走(見偵字25900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午○○應該有跟寅○○講如果不還錢,就讓你的車行開不下去(見偵字25900 號卷二第151 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己○○自始即明知被告酉○○係為向寅○○索討債務而要其到場助勢,其到場後,見寅○○僅一人,而協同被告酉○○索討債務者至少有

5 、6 人在場,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寅○○所受心理壓制,已見一斑,被告己○○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寅○○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在場處理之其他人勢必對寅○○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因此,即便出言恫嚇為被告午○○所為,然被告己○○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被告酉○○、午○○討債助勢,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此番恐嚇舉動,顯不超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與被告午○○、酉○○、丁○○,就此次恐嚇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未○○於被告午○○等人於103 年5 月底強行搬運機車時,確有在場,且事後該等機車亦運送至其處所保管,而證人午○○前已證稱討債而搬運機車之事,被告未○○都知道等語,足徵被告未○○與渠等間就強行搬運機車以供質押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三)強制犯行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十)綜上,被告酉○○、己○○、丁○○、午○○、未○○、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酉○○固坦認有恐嚇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丑○○固承認有聽從被告酉○○指示拿取空白本票,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戊○○進去包廂裡面跟酉○○談話,伊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申○○固承認有毆打被害人戊○○,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是酉○○找伊去唱歌,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看到酉○○打戊○○伊就跟著打,伊有聽到酉○○說戊○○騙他錢,他們實際上講什麼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沒有看到戊○○簽本票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從酉○○處拿到某賭博網站經營權,103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許有去臺中凱悅KTV ,是丑○○打電話給伊,說要帶伊去找酉○○拿賭客陳上奇的賭金,伊當時在朋友黃柏銓家,是從黃柏銓家搭乘卯○○駕駛的車去,伊與丑○○、卯○○一起去凱悅KTV ;伊走進包廂後,印象中是有人叫伊過去坐在酉○○旁邊,伊坐在酉○○與申○○中間,其他人依序坐在弧狀沙發上;伊實際上沒有「拼版」,因為酉○○及申○○有毆打伊臉部及背部,他們是先問伊有無「拼版」,伊回答沒有,他們就毆打伊,伊才承認;伊當時害怕自己會受到傷害,所以簽了4 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伊警詢時稱那4 張本票是被迫簽立的,是因為有人打伊,伊怕會有進一步的傷害;伊現在忘記是否有人恐嚇伊,如果警詢筆錄上有寫,那就是有;除了簽發40萬元本票外,也有叫伊打電話給陳上奇,要伊告知陳上奇伊已經拿到錢,就是要伊拿錢給陳上奇,但實際上當天伊沒有拿到錢,伊會打電話給陳上奇這樣講,就是當時覺得可能會對伊不利,所以他們要求伊作何事,伊都願意做;酉○○叫丑○○去拿本票,他就去拿,他拿過來就放在桌上;伊是因為時間久忘記了,以伊先前的證詞為主,伊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3頁)。其於偵訊時具結稱:伊在包廂內因為遭酉○○及申○○毆打後,不得已才承認詐賭的,因為現場人很多,伊不敢不承認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四第49頁反面);當天伊約晚上9 時45分進入凱悅KTV 包廂,酉○○及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打伊,酉○○並當場指責伊以俗稱「拼版」的方式詐賭,而不願意支付賭金,酉○○強迫伊開立面額10萬元的本票4 張,並強迫伊打電話給陳上奇,對他表示已經收取所贏得之賭金,會自行與其結算;酉○○現場有以言詞恐嚇伊,叫伊小心一點;伊被帶入該包廂,若本票沒簽,沒有照酉○○意思打電話,沒辦法自由離開,伊離開時差不多10點半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213 頁),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筆錄),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黃柏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13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900 號卷三第164 反面~165 頁)、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反面)在卷可參;又證人戊○○所簽立之4 張本票事後業已取回,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偵字25900 號卷四第4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告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復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認證人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0日是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戊○○去找他拿錢,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卯○○來伊家載伊,伊知道是拿賭博的錢;現場戊○○被打時,伊就在旁邊看,也沒有講什麼;戊○○當天簽的本票,是酉○○叫伊去他的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反面~79頁反面),而證稱當場有看到戊○○遭毆打,且有聽從被告酉○○之指示拿取本票讓戊○○簽立。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丑○○是戊○○的同學,當初也是他介紹的,所以103 年7 月10日伊找丑○○叫戊○○過來;丑○○知道伊有在跟戊○○合作,申○○氣不過,所以跟著伊一起打,他知道伊在氣什麼,伊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4頁反面~85頁),而證稱被告申○○當場有與其一起毆打證人戊○○,且知悉證人戊○○與其之間有賭金之糾紛。基上可知,被告丑○○當初找證人戊○○前去凱悅

KTV 時,是要向被告酉○○拿取賭金,然在該包廂內,卻遭被告酉○○、申○○毆打,且被告酉○○還指示被告丑○○前去拿取空白本票讓證人戊○○簽立,則被告丑○○主觀上即已認識當時情況已非當初找證人戊○○前來之目的,且證人戊○○現場有遭強暴之情事,其卻仍聽從被告酉○○之指示,前去拿取空白本票讓證人戊○○簽立,而無任何勸阻之行為,足認被告丑○○對於被告酉○○以強暴方式迫使證人戊○○簽立40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參與,被告丑○○否認強制犯行,要無可採。

(三)觀之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其後續反應,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丑○○欲找證人戊○○出面,證人戊○○卻避不見面,另於被告丑○○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時,質問被告丑○○當時說是要載其過去拿錢,結果讓其被打又被逼簽本票,被告丑○○還在旁邊看,並向被告丑○○表示所以就選擇你哥(即酉○○)而讓兄弟(即戊○○)去死,有其與被告丑○○(臉書暱稱「莫兩光」)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88 ~189 頁)存卷可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時間太久,對當時情形沒有印象,仍證稱過程如以前筆錄記載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1頁反面);又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若無照被告酉○○意思簽立本票、打電話給賭客陳上奇,可否自由離開時,亦明確證稱沒辦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足見證人戊○○當時因已遭被告酉○○、申○○毆打,且現場人數眾多,其僅獨自一人,雖陪同前往之被告丑○○係其同學,然被告丑○○仍聽從被告酉○○指示拿取空白本票讓其簽立,由此可見,證人戊○○在此客觀情況下,其自由意識顯然受到箝制,不得不允諾被告酉○○所提出之要求,在此情況下,其簽立40萬元本票及撥打電話給賭客陳上奇告知自行與其結算賭金等行為,堪認均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而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酉○○現場有叫伊小心一點,但伊不覺得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13 頁),惟若其不害怕,何以案發後被告丑○○欲再找其出來卻避不見面,且連學校返校日也不敢去,顯見被告酉○○當時對證人戊○○恫稱「日後若有人打電話對他表示沒有收到賭金,或其所簽立之本票沒有兌現,自己小心一點,會找你家人索討債務」等語,確實已使其心生畏懼。至證人戊○○雖證稱當時聽聞被告酉○○言詞恐嚇,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乃因事後已取回本票,且離開上開包廂後,被告酉○○等人並無再對其人身為任何不利行為,是認其此部分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戊○○證稱其到場後,係坐在被告申○○與被告酉○○之間,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其繪製之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被告申○○於證人戊○○到場前,本係與被告酉○○相鄰而坐,而證人酉○○前已證稱被告申○○知悉其與證人戊○○要處理賭金一事,又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酉○○係先詢問其有無以「拼版」方式詐賭,經其否認後,被告酉○○及申○○始毆打其臉部及背部,是以,被告申○○既知被告酉○○要與證人戊○○處理賭金一事,故見證人戊○○否認詐賭,被告酉○○出手毆打,亦跟著動手毆打,可見被告申○○對於被告酉○○如何處理該筆賭金十分關心,則對於被告酉○○後續如何與證人戊○○商討,自無可能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證人戊○○與其比鄰而坐,縱使當時包廂內聲音吵雜,然被告酉○○指示被告丑○○拿取空白本票,並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及撥打電話給賭客,及後續以言語向證人戊○○恫稱等行為,依其所坐之位置僅在隔壁,理應有所見聞,由此可見被告申○○自始即明知被告酉○○係為與戊○○處理賭債而要其到場助勢,是見戊○○孤坐在其與被告酉○○之間,戊○○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被告申○○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戊○○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被告酉○○勢必對戊○○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且所提出之處理債務方案若未得被告酉○○滿意、允諾,被告酉○○亦無讓戊○○離去之可能。因此,即便被告申○○未對戊○○出言恫嚇,然被告申○○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被告酉○○處理賭債一事助勢,且被告申○○亦曾出手毆打戊○○,倘非因其在旁協助參與,致證人戊○○在其與被告酉○○左右夾攻之下,不得不從,否則即可起身自由離開現場,堪認證人戊○○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始不得不在現場依照被告酉○○指示而為。由此足徵被告申○○與被告酉○○,就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從而,被告酉○○與被告申○○共同毆打證人戊○○,並指示被告丑○○拿取空白本票,以迫使證人戊○○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4 張及撥打電話給賭客陳上奇告知已收取賭金,又在場人士近十餘人,除證人戊○○外,均為被告酉○○所邀約而來,足認被告酉○○、申○○基於優勢人數而為上開行為,致證人戊○○為免再遭受皮肉之痛,不得不附和被告酉○○之意,且未曾提出要離開之要求,然其行動自由確實已遭剝奪,業如前述,自難為因其未表示離開之意,而認其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是被告酉○○辯稱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亦屬矯卸之詞,而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酉○○、申○○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丑○○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13 頁反面~214 頁反面),且有壬○○提供之還款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酉○○對話內容擷取圖、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 張在卷為憑(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2 、125 ~130 頁),被告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及丁○○均承認有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對辰○○所講的內容,目的只是要他還錢云云;被告丁○○辯稱:己○○向伊借郵局帳戶當辰○○匯款帳戶,當天伊開車,所以己○○拿500 元給伊加油云云;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只是去吃東西;伊與己○○是同學,伊找己○○吃飯,己○○去哪伊就跟他去哪,伊有問他去做什麼事,他就說要去找人拿錢,伊就跟著一起去現場,伊本來與丁○○坐在車上,因為等太久,伊就與丁○○下去瞭解情形,伊下去看到對方拿不出錢來,後來伊忘記對方拿出多少錢給己○○,之後我們就走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自承係被告酉○○委託其向證人辰○○收取欠款,104 年6 月15日係與被告丁○○、戌○○一同前往證人辰○○上班處所收取債務,且在出發前電話中有跟丁○○說要討這筆錢。而被告己○○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辰○○討債後,經辰○○告知提供之帳號為靜止戶,無法匯入後,被告己○○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知辰○○無法匯款,被告丁○○則稱直接去找他拿錢就好了等語,被告己○○隨即撥打電話與辰○○約定當晚7 點在辰○○公司拿錢(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36 ~237 頁),並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丁○○與辰○○相約晚上7 點在公司外面,及撥打電話給被告戌○○,要被告戌○○一起前來等情,有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39 頁)。被告丁○○坦認有借其郵局帳戶供辰○○匯款,及收取被告己○○給的500 元加油,並有被告丁○○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字25900 號卷二第157 ~158 頁),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己○○於104 年

6 月15日以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約定要來向伊索討25萬元的債務,並於當晚6 點31分及32分先後傳送「你在不接我現在在你們公司門口,我要進去了」、「我直接進去跟你們公司喬,薪水直接匯給我們」的簡訊給伊,伊看後覺得很害怕,擔心他們直接進入公司會影響伊的名譽,且老闆會因此覺得伊很複雜,將伊解雇;當晚伊有出面與己○○、丁○○及戌○○3 人見面,他們有對伊表示要償還債務,否則要進入伊所任職的公司直接要求老闆將伊日後所領取的薪資交給他們,並對伊的同事散佈欠錢不還的訊息,伊聽後覺得很害怕,不得已才於當晚向朋友借得1500元現金交給己○○,伊如果不將1500元給他們,他們三人將伊圍在現場不讓伊走,對伊講話的語氣很兇狠;己○○一開始給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要求伊每月匯入5000元等語(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91 ~292 頁),並有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8 張、己○○LINE好友照片擷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33 ~246 、250 、283 、284 頁),被告己○○亦承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及向證人辰○○恫稱需償還債務,否則直接進入公司直接要求老闆要其日後領取之薪資直接交給渠等等語,由此堪認證人辰○○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己○○雖辯稱對辰○○所為之目的係要其還錢云云,然縱使辰○○為債務人,其債務情形亦屬個人隱私事項,其因慮及公司老闆或同事知悉其在外有欠債,進而直接將其薪水交付被告己○○等人,而影響其名譽及財產權利,亦合於常情,而被告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及當場恫稱之言語,確實會使辰○○有上開顧慮而心生畏懼,證人辰○○亦證稱被告己○○所為已使其心生畏懼,即使被告己○○係基於要證人辰○○還錢之目的,亦無從解免恐嚇罪責之成立。

(四)觀諸其與被告己○○之通聯內容,被告己○○係因辰○○無法將款項匯入,轉而撥打電話向提供帳戶之被告丁○○詢問,經被告丁○○表示直接向本人拿錢就好,被告己○○因此打電話與辰○○約定取款時間及地點,約定後並通知被告丁○○、戌○○一同前往,且被告己○○於撥打電話約被告戌○○時,亦有告知要向辰○○收取5000元及恐嚇辰○○之話語,怕對方呼嚨他,而要被告潘識一起去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236 、237 、239 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戌○○對於被告己○○係要去向辰○○收取欠款,且可能使用恐嚇方式取款,即應知情。又被告己○○、丁○○、戌○○到場後,確實有與辰○○公司同事接觸,辰○○抵達現場後,被告己○○、丁○○、戌○○亦同時在場圍住辰○○,致辰○○不得不交付1500元後,始能離開,有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頁242 、243 、250),被告戌○○亦供稱其與被告丁○○有下去瞭解情形,看到對方拿不出錢來,後來對方拿錢給己○○,渠等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辰○○上開證稱因遭被告己○○、丁○○、戌○○3 人圍在現場,不得不將1500元給他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辰○○前因遭被告己○○傳送簡訊及當場恫稱而心生畏懼,加上被告己○○、丁○○、戌○○3 名男子在場將其圍住,其在此情形下,只好先交付1500元現金,方得離開現場,顯見其自由行動而之權利,確實已遭到妨害,是被告己○○、丁○○、戌○○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酉○○、己○○、丁○○、戌○○共同犯此部分恐嚇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酉○○、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酉○○辯稱:此部分應僅有構成恐嚇罪云云;被告午○○辯稱:因為辛○○欠伊錢,所以才跟他要錢,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23日有接到酉○○電話,電話中要跟伊拿錢,當晚伊有拿7 萬元到午○○「The One 」大樓住處;午○○先用LINE跟伊說虧欠他什麼我自己心裡明白,過沒多久伊就接到酉○○和另一個人的電話,午○○傳LINE給伊之前有跟伊借錢,伊跟他說家裡裝修且當時在籌備結婚,沒有錢給他,婉拒他的借款;當晚伊會帶7 萬元給午○○,是因為酉○○在電話中恐嚇伊,伊會害怕;原本酉○○跟伊談的金額太高,伊要求能否降到5 萬元,酉○○說午○○說不行,電話那頭反覆講很多次,後來變成7 萬元、10萬元;當天伊有打電話跟午○○說要拿錢去他家,總金額10萬元伊忘記是跟誰談好的,伊印象中有講好金額,伊才帶7 萬元過去;當天午○○說7 萬不行,但錢還是先給他,後續再補3 萬元;午○○跟伊索討伊在他住處借住所衍生的一切費用及紅包1 萬元,酉○○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才跟午○○談好的,會帶7 萬元到場是因為伊跟酉○○電話中有談好,伊認為酉○○是轉述,之後到現場還有再談;伊覺得伊是虧欠午○○人情,不是欠債,伊沒有欠午○○10萬元;伊在午○○家借住要離開前,手寫的明細是伊自己要記帳的,包括午○○幫伊付的及伊太太巳○○給伊的錢,費用何人支出沒有區分,伊買便當若午○○在家就會一起買;明細伊是放在共用的電腦桌上,剛好沒帶走,伊記憶所及總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104 年6 月23日在午○○家,因伊跟他討價還價,還沒談好10萬元時,午○○有向其恫稱「你回家騎車要小心一點,田間小路又黑又暗,不要不小心犁田」等語,致其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104 年6 月25日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是伊姐姐找人擬的,實際上伊沒有跟午○○借錢,伊是要保障自己,怕他們又用別的名目找伊拿錢,其上所載「一切費用」是指之前住在午○○那裡的吃、住費用,紅包是某次過年他有給伊現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9 頁)。

(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23日到午○○家時有帶7 萬元過去,辛○○說是酉○○跟伊講的,去到午○○家的過程伊不太記得,只知道後面結論是要10萬元;拿7 萬元出來之前,沒有與午○○就金額部分討論過,當場午○○說他要10萬元,7 萬元不夠;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60 頁照片是104 年6 月23日伊直接拿起來拍的,酉○○當時是在點數鈔票;我們認為午○○確實有花錢在辛○○身上,日後如果有能力再回饋給午○○;在本案之前,午○○沒有向辛○○要過辛○○借住他家期間的錢;我們是擔心安危且因為欠午○○人情,才付錢給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135 頁)。

(三)參諸證人辛○○、巳○○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60 頁)附卷為憑,且被告酉○○與證人辛○○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63 ~16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1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院佐以上開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酉○○在電話中即明確向辛○○表示被告午○○稱有10幾萬元欠款,經討價還價後,被告酉○○表示其經被告午○○委託出面處理,由其出面可以5 萬元處理該筆債務,並要求辛○○將桌上4 千多元零錢全數歸還,其願意出具受被告午○○委託之書面或叫被告午○○出具委託其處理債務之書面,後因辛○○仍覺不妥,表示被告酉○○、午○○與其3 人均須在場,經被告酉○○告知若與被告午○○見面,則被告午○○定要向其討取10幾萬元,而辛○○在電話中亦表示並無積欠被告午○○債務,只是欠他人情,然於104 年6 月23日15時15分39秒該通電話,被告酉○○明確告知辛○○被告午○○意思很明顯,說他要討10萬元,說單子不見了,經辛○○表示因交給被告午○○的錢要給被告酉○○,故當晚渠等3 人當面講清楚,其仍帶7萬元過去現場等情,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在說後續3 萬元清償事情時,酉○○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基上可見,被告酉○○已知辛○○否認有積欠被告午○○債務,且被告午○○並無憑據仍要向辛○○索討10萬元,其仍出言恐嚇並與被告午○○一同向辛○○索取金錢,主觀上顯有為被告午○○不法所有意圖,是其辯稱僅構成恐嚇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午○○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辛○○之間的情形,酉○○都知情;酉○○有先問伊要不要討這筆錢,伊跟酉○○說沒有證據,辛○○手寫的借條被伊丟掉了,伊沒有同意酉○○去要這筆錢;104 年6 月23日下午辛○○打電話給伊說下班後要來找伊,之後酉○○也打電話跟伊說他幫伊約好了,辛○○想來跟伊談,伊就知道酉○○有打電話給辛○○;地點是伊與辛○○約的,現場辛○○有拿7 萬元給伊,伊交給酉○○點錢,酉○○有跟伊借2 萬5 千元;6 月23日當天伊就知道酉○○與辛○○電話中談話內容,辛○○說酉○○有恐嚇他;辛○○借住伊住處期間,伊都沒有向他要過錢,伊要退租交房子時,看到他有寫一張明細留在桌上,寫得很詳細,連幾百元的都有,伊看完就丟了,伊當時沒有打算跟他要錢;到

104 年6 月間伊用LINE要跟辛○○借錢前,都沒有跟辛○○要過,伊從來沒有想過要跟辛○○要這筆錢;伊用LINE跟辛○○聯絡,一開始是要跟他借錢,因辛○○不願意借,伊才說「你想看看到底是你欠我還是我欠你」,此外就沒有提到要跟他討債;伊不知道辛○○要來還錢,以為他是要來談,因為大家講開了,辛○○承認有欠伊這些錢,也承諾後續3 萬元要如何償還,伊就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117 頁反面)。然證人辛○○前已證稱其搬離前所遺留之紙張為其記帳之明細,並非與被告午○○間之借貸明細,亦非刻意留給被告午○○以為借貸憑據之意,而觀諸證人辛○○及午○○前述該紙張記載之內容、方式,核與證人辛○○證稱單純為記帳所用等情相符,而非借據。又被告午○○未曾向辛○○表示借住其住處期間要支付費用,亦未曾向辛○○索討此段期間其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午○○認為辛○○此段期間有積欠其債務,亦屬其個人單方內心之意思表示,辛○○並未予以承諾,渠等之間並無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再者,證人辛○○、巳○○均已證稱,辛○○借住被告午○○住處期間,因被告午○○有提供吃、住等花費,故渠等認為有欠被告午○○人情,而非認為辛○○係向被告午○○借貸致積欠金錢,是證人辛○○亦認為並無積欠被告午○○債務,要難僅憑被告午○○個人片面意思,遽認其對辛○○有任何債權存在。又被告午○○前向辛○○借款未果,已知依辛○○當時之經濟情形並無多餘資金,倘非被告酉○○以恐嚇等不法方式討債,辛○○豈有無故與其聯繫並交付金錢之理?又其於104 年6 月23日當晚辛○○同意支付10萬元前,亦有出言恐嚇辛○○,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 頁),且辛○○交付7 萬元時,亦知辛○○有遭被告酉○○言語恐嚇,仍予以收執上開金錢及後續之3 萬元,堪認被告午○○已默示被告酉○○以恐嚇方式向辛○○索取金錢,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午○○所辯,實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酉○○、午○○共同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酉○○、己○○、丁○○對於上開對被害人丙○○犯強制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同正犯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97~9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被告酉○○、己○○、丁○○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被告酉○○、己○○、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四、五被告對被害人壬○○、辰○○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犯罪事實二被告對被害人寅○○、亥○○所為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難認為犯強制罪之手段。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酉○○、申○○共同毆打被害人戊○○,被告酉○○並出言恐嚇,致戊○○不得不簽立本票及撥打電話給賭客告知以取得賭金,而在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前不容其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酉○○、己○○、丁○○、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酉○○、己○○、午○○、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核被告酉○○、己○○、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核被告酉○○、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酉○○、己○○、丁○○、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酉○○、午○○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酉○○、己○○、丁○○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乙○○偽造「李晨偉」、「黃文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申○○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強制行為,及被告酉○○於犯罪事實四所為恐嚇甲○○之數個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午○○、酉○○、己○○、丁○○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寅○○及亥○○,及犯罪事實二、(五)部分,被告酉○○、丁○○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寅○○及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酉○○、己○○、丁○○、午○○就犯罪事實二、(二)犯行與其餘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女;被告酉○○、己○○、午○○、未○○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被告酉○○、己○○、午○○就犯罪事實二、(四)犯行;被告酉○○、丁○○就犯罪事實二、(五)犯行;被告酉○○、申○○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酉○○、己○○、丁○○、戌○○就犯罪事實五犯行;被告酉○○、午○○就犯罪事實六犯行;被告酉○○、己○○、丁○○就犯罪事實七犯行與午○○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酉○○、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酉○○、己○○、丁○○、午○○、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各行為之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趁被害人寅○○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並於被害人寅○○無法償還債務時,與被告酉○○、己○○、丁○○、午○○等人,挾渠等人數上優勢,強行搬運機車作為抵押,而被告酉○○、己○○、丁○○、午○○,不思以合法途徑討取債務,反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討債,致被害人寅○○、亥○○心生畏懼,被告乙○○未經「李晨偉」、「黃文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名義,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亥○○、子○○誤認支付利息之對象;被告酉○○、丑○○、申○○共同使被害人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酉○○、申○○甚且出手毆打及恐嚇被害人戊○○,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被告酉○○為索討債務,竟出言恐嚇及對被害人甲○○、壬○○、辰○○為強制犯行,被告己○○、丁○○、戌○○受被告酉○○之託向被害人辰○○討債,竟共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酉○○、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辛○○索取金錢,致被害人辛○○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酉○○、己○○、丁○○與另案被告午○○,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影響,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再考量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又被告酉○○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未婚,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鐵工廠工作、未婚,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前在鐵工廠工作、目前在家務農,被告戌○○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現在幫忙家裡工作,被告午○○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公司上班,被告未○○自陳為高職畢業、曾租地座停車場、現負責照顧雙親,被告丑○○自陳為高中畢業,前在工廠工作,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油漆工作,被告申○○自陳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0以外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0以外)、己○○、丁○○、午○○、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酉○○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恐嚇被害人甲○○時所使用,業據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0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酉○○所犯該部分主文內諭知沒收。扣案之HTC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恐嚇被害人辰○○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部分主文內諭知沒收。至被告酉○○於附表一編號10恐嚇被害人辛○○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乃被告己○○所有,而被告己○○並無涉犯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依現存證據,被告未○○僅取得2 個月之利息即20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中2 萬5000元為其於取款之同時再另行借給被告酉○○,被告酉○○並非直接因本次犯罪取得且有償還義務),是就渠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偽造之簽收單,已分別交付亥○○、子○○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偽造私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晨偉」、「黃文傑」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4 所列其餘扣案物品,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恐嚇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強制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五)之恐嚇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等語。然為被告未○○、丁○○、己○○所否認,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103 年8 月20日該次恐嚇行為,被告己○○已入伍當兵,自無共同犯罪之可能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搬機車,這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參與,伊只是帶戊○○去,後來伊就跟戊○○、卯○○一起離開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因積欠被告午○○債務,故將寅○○簽立之30萬元支票1 張讓與被告午○○,而該張支票屆其未獲兌現,故被告午○○前往向寅○○討債,而被告午○○等人於

103 年5 月間第1 次到松營公司時,係向寅○○討債,於

103 年5 月底第2 次到松營公司時,有搬運7 台機車至被告未○○處放置,被告未○○於第1 次討債時沒有去,於第2次前往搬運機車時,有陪同到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午○○、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既已將其對寅○○債權中之30萬元讓與被告午○○,且於103 年5 月間被告午○○等人前往向寅○○討債時,並未一同前往,則其對於被告午○○等人當時係如何向寅○○索討,有無施以暴力或言語恐嚇,自無從得知,自難因被告未○○將30萬元支票讓與被告午○○,遽認被告未○○對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午○○所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未○○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酉○○、己○○有跟伊講過話,搬機車當時伊不記得丁○○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285 頁正反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去過松營公司,伊不記得搬機車時丁○○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7 台機車那次,丁○○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去搬機車,丁○○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7 台機車那次,其他人是酉○○打電話找來的,伊忘記丁○○有無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31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於搬

7 台機車時有無在場,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明確證據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三)強制犯行時,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同謀之犯意聯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恐嚇犯行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被告己○○於103 年8 月19日即入營服役至103 年12月8日期滿結訓,有其提出之結訓令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己○○於入營服役期間,都要在營住宿,僅假日會放假離營等情,有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105 年

5 月12日陸教化部字第1050001001號函、本院105 年5 月20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附卷可考;又依行事曆所載,103 年8 月20日為星期三,並非假日,故被告己○○當時應係在營受訓,自無可能與被告酉○○、丁○○共犯犯罪事實二、(五)恐嚇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被告己○○前開犯罪事實

二、(四)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本院卷一第

21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酉○○與申○○中間,其他人依序坐在弧狀沙發上,都在唱歌或喝酒;伊只有聽酉○○在跟伊講的事情,其他人沒有圍過來看我們在談什麼;酉○○叫丑○○去拿本票,他就去拿,他拿過來就放在桌上,也是回到座位上坐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而證稱被告丑○○僅有聽從被告酉○○拿取本票,其餘之事並無過問,且證人戊○○當日係與被告丑○○一同到場,事後亦與被告丑○○一同離去,被告丑○○於被告酉○○為恐嚇、剝奪戊○○行動自由行為時,並無在旁助勢,難認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犯罪事實三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及未○○竟共同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寅○○急迫需款週轉之際,推由被告癸○○與寅○○約定借款期間為2 個月,每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而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乙○○與未○○、午○○、酉○○、己○○等人,於

103 年5 月底,共同前往松營公司,惟寅○○仍無法如期交付10萬元現金,午○○即推由酉○○等人聯繫拖車司機,違反寅○○之意願,強行將擺放在松營公司內之7 台機車搬運上拖車供作質押等語,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害人寅○○不堪重利負擔,被告卯○○與酉○○、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238 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於104 年3 月31日共同前往松營公司,由寅○○將40萬元現金交付酉○○,而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己○○、卯○○、乙○○及丁○○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戊○○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酉○○、申○○、丑○○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三行為,因認被告己○○、卯○○、乙○○及丁○○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被告己○○與酉○○、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己○○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

8 時52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辛○○表示之前是否有積欠午○○票據債務尚未償還等情,而與酉○○、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六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卯○○、己○○、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從中介紹,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寅○○請伊幫他調錢,伊本身沒錢,所以要向外調錢;開立8 張票據是寅○○自己開的,伊從來都沒有跟寅○○約定利息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只有陪酉○○去松營公司,104 年3 月31日監視畫面中數錢的人是伊,並沒有參與恐嚇及強制行為;103 年7 月10日是丑○○打電話約伊去凱悅KTV 唱歌,伊開車去載丑○○,丑○○就跟伊說要再去載戊○○,到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伊坐在最旁邊等語。被告己○○辯稱:103 年7 月10日是被告酉○○找伊去唱歌;伊否認有向辛○○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被通知去唱歌喝酒,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向寅○○討債部分,除附表二編號9 、10收款時伊有去,其餘伊都沒有去現場;103 年7 月10日伊到時戊○○已經到了,伊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否認有共同向寅○○收取重利,而證人寅○○已明確證稱利息部分係被告癸○○轉達金主即被告未○○之意思,且其原本要支付5 月份利息之8 萬元,因被告未○○不同意延期清償,而其與被告癸○○間尚有債務關係,故同意被告癸○○將該8 萬元抵充債務,不予歸還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利息部分乃被告癸○○單純轉達借款人即被告未○○之意,並非被告癸○○自行與寅○○約定。又被告癸○○確實有將寅○○簽立之合計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4 張交予被告未○○,並將被告未○○貸與之80萬元現金轉交給寅○○,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寅○○有一天跟伊說他那些錢還的差不多,時間點伊沒辦法確認,從他們去拖機車到寅○○說還的差不多期間,伊都沒有去過問,有的話也是寅○○自己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足徵被告癸○○介紹借款,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且其分別將寅○○提出之擔保品交予被告未○○,及將被告未○○同意貸與之現金80萬元交予寅○○後,對於後續渠等間之債務如何處理,則未加干涉、過問。從而,要難因寅○○係透過被告癸○○對外借款,而被告未○○基於其與被告癸○○之信任關係,同意借款,並向寅○○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遽認被告癸○○與收取重利之被告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7 台機車那次,乙○○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7 台機車那次,其他人是酉○○打電話找來的,乙○○好像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31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乙○○於搬運7 台機車時有無在場,所為之證述均不一致,是被告乙○○於被告酉○○等人103 年5 月底為前開強制犯行時,有無在場,並非無疑;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在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明確證據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乙○○於被告酉○○等人103 年5 月底【即前開犯罪事實二、(三)】為強制犯行時,並未在場,自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卯○○坦認有於104 年3 月31日與被告酉○○一同前往松營公司收取現金40萬元,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有陪伊去過松營公司,他應該不知道午○○、未○○與松營公司間的借貸關係,只是單純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反面~302 頁)一致,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25900 號卷一第62頁)為憑,足認被告卯○○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被告酉○○前往向寅○○收取現金。然松營公司負責人寅○○確實有積欠債務,本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被告酉○○受被告午○○之託前往索討債務,倘過程中並無涉及暴力或言語恐嚇等不法行為,因身為債務人之寅○○本有償還債務之義務,是被告酉○○等人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難謂有何強制行為。是以,縱使被告卯○○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酉○○一同向寅○○收取款項,而寅○○交付上開款項乃出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所為,難謂有何受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當無構成犯罪之餘地。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己○○、丁○○、乙○○、卯○○都在唱歌或喝酒;伊坐在酉○○與申○○中間,其他人依序坐在弧狀沙發上,伊只有聽酉○○在跟伊講的事情,其他人沒有圍過來看我們在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卯○○說可否載伊去凱悅,順便載戊○○,他要跟俊哥拿錢;到了凱悅KTV 我們3 個就上去,上去後戊○○就去坐俊哥旁邊,卯○○跟伊坐在最旁邊,他就坐在旁邊唱歌;伊事前沒有跟卯○○講酉○○與戊○○間拼版的糾紛,卯○○只是來載伊過去,至於什麼事情,他都不知道;酉○○沒有叫伊找卯○○,是伊叫他來載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是丑○○自己找的,伊沒有要找卯○○過來,卯○○不知道我們要處理何事;當天是伊找己○○、丁○○、乙○○去唱歌,伊在跟戊○○講事情及跟申○○在打戊○○時,其他人都坐在旁邊各自的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足徵被告己○○、丁○○、乙○○、卯○○雖有在場,然對於被告酉○○與被害人戊○○間發生何事,均不知情,且無參與。從而,尚難因被告己○○、丁○○、乙○○、卯○○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時有在場,遽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己○○雖有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52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觀其通話內容乃在詢問辛○○之前是否有積欠被告午○○票據債務尚未償還,經辛○○予以否認後,電話即改由被告酉○○接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5900號卷一第163頁)在卷可稽,後續處理均由被告酉○○與辛○○電話聯繫,並相約在被告午○○住處交付金錢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在前;又104年6月23日實際到被告午○○住處談論此筆債務之人,有被告午○○、酉○○、證人辛○○、巳○○及辛○○之男性友人,業據證人辛○○、巳○○、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己○○僅為一開始撥打電話給辛○○支人,對於後續被告酉○○、午○○如何處理該筆債務,均無參與,且於辛○○交付金錢時,亦無在場參與。從而,自無從以被告己○○有撥打電話給辛○○詢問欠債一事,即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之結果,認尚不足以為被告癸○○、乙○○、卯○○、己○○、丁○○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因告訴人丙○○前向其借款16萬8000元遲未償還,而心生不滿,與被告酉○○、己○○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午○○撥打電話詢問丙○○下班之時間,並相約見面,旋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

1 時許,午○○與被告酉○○、己○○、丁○○4 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丙○○之住處外守候,俟丙○○下班開車返家後,即推由被告酉○○、己○○及丁○○

3 人上前要求丙○○前往午○○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旁,與午○○商討還款事宜,嗣因午○○不滿丙○○拒絕由其父親江順川代為還款,並提出分期還款之要求,即指使被告酉○○、己○○及丁○○3 人分持棍棒毆打丙○○身體,以致丙○○受有右手、右肩、頸部、左側手肘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酉○○、己○○、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被告酉○○、己○○、丁○○與共犯午○○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共犯午○○被訴傷害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76號一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對共犯午○○諭知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

108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酉○○、己○○、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被訴被告│ 主 文 ││號│ │ │ │├─┼─────┼────┼────────────────────────┤│1 │犯罪事實二│未○○、│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 │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無罪。 │├─┼─────┼────┼────────────────────────┤│2 │犯罪事實二│酉○○、│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 │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己○○、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 │ │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無罪。 │├─┼─────┼────┼────────────────────────┤│3 │犯罪事實二│酉○○、│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三) │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乙○○均無罪。 │├─┼─────┼────┼────────────────────────┤│4 │犯罪事實二│酉○○、│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四) │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午○○、│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酉○○、│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五) │己○○、│,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無罪。 │├─┼─────┼────┼────────────────────────┤│6 │犯罪事實二│乙○○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六)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李晨偉」、「黃文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7 │犯罪事實三│酉○○、│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己○○、│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乙○○、│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 │己○○、丁○○、乙○○、卯○○均無罪。 │├─┼─────┼────┼────────────────────────┤│8 │犯罪事實四│酉○○ │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酉○○、│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HTC 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 │丁○○、戌○○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犯罪事實六│酉○○、│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己○○、│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無罪。 │├─┼─────┼────┼────────────────────────┤│11│犯罪事實七│酉○○、│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酉○○、己○○、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二┌─┬─────┬────┬────┬────┬────────────┐│編│ 時間 │ 地點 │ 付款人 │ 收款人 │ 備註 ││號│ │ │ │ │ │├─┼─────┼────┼────┼────┼────────────┤│1 │103/5 月底│松營公司│亥○○ │己○○ │7 台機車(見偵字25900 號││ │ │ │ │ │卷一第58頁) │├─┼─────┼────┼────┼────┼────────────┤│2 │103/06/17 │松營公司│亥○○ │酉○○ │收取10萬利息(見偵字 ││ │ │ │ │己○○ │25900 號卷一第45、59頁)││ │ │ │ │丁○○ │ │├─┼─────┼────┼────┼────┼────────────┤│3 │103/07/15 │松營公司│亥○○ │己○○ │利息2 萬元(見偵字25900 ││ │ │ │ │丁○○ │號卷一第59頁) │├─┼─────┼────┼────┼────┼────────────┤│4 │103/07/18 │松營公司│寅○○ │己○○ │利息25萬元,支票號碼:AB││ │ │ │ │丁○○ │0000000 號(見偵字25900 ││ │ │ │ │ │號卷一第59頁) │├─┼─────┼────┼────┼────┼────────────┤│5 │103/07/29 │松營公司│亥○○ │己○○ │載運機車2 部(見偵字 ││ │ │ │ │ │25900 號卷一第57頁) │├─┼─────┼────┼────┼────┼────────────┤│6 │103/08/20 │松營公司│亥○○ │丁○○ │償還本金30萬元,支票號碼││ │ │ │ │酉○○ │:BB0000000 號(見偵字 ││ │ │ │ │ │25900 號卷一第46、59頁)│├─┼─────┼────┼────┼────┼────────────┤│7 │103/09/26 │長億高中│亥○○ │乙○○ │利息10萬元(見偵字25900 ││ │ │ │ │ │號卷一第47、59頁) │├─┼─────┼────┼────┼────┼────────────┤│8 │103/10/30 │長億高中│亥○○ │乙○○ │付款10月份利息3 萬元(見││ │ │ │ │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48頁)│├─┼─────┼────┼────┼────┼────────────┤│9 │103/11/19 │長億高中│亥○○ │乙○○ │付款11月份利息3 萬元,朱││ │ │ │ │ │俊儒在簽收單上偽造「李晨││ │ │ │ │ │偉」之簽名(見偵字25900 ││ │ │ │ │ │號卷一第49頁) │├─┼─────┼────┼────┼────┼────────────┤│10│103/12/13 │長億高中│ 子○○ │乙○○ │付款11月份利息4 萬元,朱││ │ │ │ │ │俊儒在簽收單上偽造「黃文││ │ │ │ │ │傑」之簽名(見偵字25900 ││ │ │ │ │ │號卷一第50頁) │├─┼─────┼────┼────┼────┼────────────┤│11│103/12 月 │長億高中│子○○ │己○○ │付款12月份利息3 萬元(見││ │ │ │ │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51頁)│├─┼─────┼────┼────┼────┼────────────┤│12│104/01/08 │松營公司│亥○○ │己○○ │付款12月份利息4 萬元(見││ │ │ │ │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52頁)│├─┼─────┼────┼────┼────┼────────────┤│13│104/01 月 │松營公司│亥○○ │己○○ │付款1 月份利息7 萬元(見││ │ │ │ │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53頁)│├─┼─────┼────┼────┼────┼────────────┤│14│104/02/16 │松營公司│亥○○ │己○○ │付款利息5 萬元(見偵字 ││ │ │ │ │ │25900 號卷一第54頁) │├─┼─────┼────┼────┼────┼────────────┤│15│104/02/25 │松營公司│亥○○ │己○○ │付款利息2 萬元(見偵字 ││ │ │ │ │ │25900 號卷一第55頁) │├─┼─────┼────┼────┼────┼────────────┤│16│104/03/31 │松營公司│寅○○ │酉○○ │償還本金40萬元尚欠本金30││ │ │ │ │己○○ │萬元 ││ │ │ │ │卯○○ │ │└─┴─────┴────┴────┴────┴────────────┘附表三┌─┬───┬────┬─────┬─────┬────────────┐│編│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備註 ││號│ │ │ │ │ │├─┼───┼────┼─────┼─────┼────────────┤│1 │乃嘉德│ 15萬元 │103/09/25 │No555057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9 頁│├─┼───┼────┼─────┼─────┼────────────┤│2 │乃嘉德│ 15萬元 │103/09/25 │No555058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9 頁│├─┼───┼────┼─────┼─────┼────────────┤│3 │乃嘉德│ 15萬元 │103/09/25 │No555055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9 頁││ │ │ │ │ │反面(起訴書附表漏載) │├─┼───┼────┼─────┼─────┼────────────┤│4 │乃嘉德│ 15萬元 │103/09/25 │No555056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9 頁││ │ │ │ │ │反面(起訴書附表漏載) │├─┼───┼────┼─────┼─────┼────────────┤│5 │乃嘉德│ 20萬元 │104/02/10 │No555029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29 頁││ │ │ │ │ │反面(起訴書附表漏載) │├─┼───┼────┼─────┼─────┼────────────┤│6 │乃嘉德│ 20萬元 │104/2/10 │No582026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30 頁│├─┼───┼────┼─────┼─────┼────────────┤│7 │乃嘉德│ 20萬元 │104/2/10 │No582027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30 頁│├─┼───┼────┼─────┼─────┼────────────┤│8 │乃嘉德│ 20萬元 │104/2/10 │No582028 │偵字25900 號卷一第130 頁│└─┴───┴────┴─────┴─────┴────────────┘附表四:證人壬○○交付金額處所一覽表┌─┬─────┬────────────────────┬──────┐│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號│ │ │ │├─┼─────┼────────────────────┼──────┤│1 │103/12/08 │南○○里鎮○○路路與樹仁路口 │ 4萬元 │├─┼─────┼────────────────────┼──────┤│2 │103/12/09 │臺中市市○路○○○ 號衣蝶百貨門口 │ 26萬元 │├─┼─────┼────────────────────┼──────┤│3 │104/02/10 │南投縣○○鎮○○路○段○○○ 號埔里酒廠對面│ 30萬元 │├─┼─────┼────────────────────┼──────┤│4 │104/02/11 │南投縣○○鎮○○路○ ○○ 號金上園餐廳對面│ 20萬元 │├─┼─────┼────────────────────┼──────┤│5 │104/02/13 │臺中市○○○路○○號女兒紅餐廳門口 │ 40萬元 │├─┼─────┼────────────────────┼──────┤│6 │104/02/23 │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前│ 10萬元 │├─┼─────┼────────────────────┼──────┤│7 │104/02/24 │南投縣○里鎮○○路中華電信前 │ 10萬元 │├─┼─────┼────────────────────┼──────┤│ │ 合計 │ │ 14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