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青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之工地,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廢瓦片、土石塊約2 立方公尺,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邵勇次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從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因邵勇次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0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並有證人邵勇次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會同環保局現場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4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11至15、19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
二、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為相同意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1、1960號等判決參照)。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到工地載運時,對方並沒有提供證明文件,也沒有表示之後會進行如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0頁),則縱使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是屬於營建剩餘之土石方,難認係合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且依其載運、傾倒之模式,亦足認其將上開物品進行傾倒、堆置,實已出於擬予廢棄之意,縱使該等物品再經處理後仍具有再利用或其他經濟價值,亦於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予以廢棄之意思無影響,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物品進行傾倒,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之適用。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將含有廢瓦片、土石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揭土地傾倒、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雖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而就該等廢棄物外觀觀之,均為包含廢瓦片、土石塊等固體物質而未進行分離,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應不若其他液態或有毒廢棄物,且其就隨意傾倒廢棄物在他人土地上之所為,與證人邵勇次達成和解,已依和解之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證人邵勇次,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6、47頁,至於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已另經他人進行清運)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其自陳本案獲利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自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均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傾倒廢棄物予他人土地部分與他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動機、情節,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兼衡以被告業已與證人邵勇次和解並給付前述金額、本案獲利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