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聯旺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1、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聯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車號00-0000號)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竹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一)沈聯旺與謝喜璇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喜璇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居仁街口,甫自其與沈聯旺位在繼光街之同居地點將其個人物品搬走,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適巧沈聯旺接獲通知返抵上述地點,沈聯旺因不能接受謝喜璇提出分手並欲搬離同居地點,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強行將謝喜璇所持用中而插在上開車輛鑰匙孔之汽車鑰匙1支拔走,謝喜璇見狀隨即拿出其褲子口袋內之手機1支欲報警,沈聯旺復接續強行將謝喜璇手上之該支手機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喜璇行使自由駕車離去與使用手機之權利。(二)嗣於104年9月5日,沈聯旺以要歸還上述汽車鑰匙為由,邀約謝喜璇至沈聯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見面,謝喜璇於同日14時許,依約至上述地點,沈聯旺與謝喜璇談判感情問題,談判約30分鐘後,因雙方一言不合,沈聯旺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其內腦部組織乃人之生命中樞,倘持木棍、質地堅硬之器物猛力毆擊頭部,足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犯意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長約69公分之竹棍1支(已扣案)、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未扣案),接續朝謝喜璇之頭部、身體猛力毆擊多次,見謝喜璇不支倒地後,沈聯旺將謝喜璇拖行至後方廚房並將謝喜璇抱起丟入一旁之白色上掀式冰櫃內,將上蓋關上後暫時離去,謝喜璇遂趁機踹踢該冰櫃上蓋,沈聯旺聽聞聲響後返回,復持上揭竹棍或不詳器物接續毆擊謝喜璇之頭部,致謝喜璇無力動彈後,再將該冰櫃上蓋關上後暫時離開現場,謝喜璇聽聞沈聯旺離去後,趁機踹踢該冰櫃上蓋後爬出該冰櫃,沈聯旺隨即回到現場又以上揭竹棍或不詳器物接續毆打謝喜璇之頭部後,再將謝喜璇抱起丟回該冰櫃內,致謝喜璇因此受有頭皮多重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而有生命危險,而謝喜璇因無力抗拒,遂在該冰櫃內等候救援,嗣警方據報後於14時49分許抵達現場,消防人員則於14時58分許到達現場,警方與消防人員聽聞屋內有女子呼喊「救命」,欲進入救援,由消防人員以工具割開後方鐵捲門查看,謝喜璇聽聞有人呼喊之聲音,便將該冰櫃上蓋踢開後爬出,見鐵捲門已被消防人員鋸開,乃自該處逃離現場,旋即為在外等候之119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沈聯旺以前述持器物毆擊、關入冰櫃等方式,使謝喜璇無法離去,而將謝喜璇私行拘禁在其上開住處至少達28分鐘。嗣警方當場逮捕沈聯旺,並扣得沈聯旺所有之上揭竹棍1支及沈聯旺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與鞋子1雙。
二、案經謝喜璇委由黃仕勳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倫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沈聯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聯旺固自承與告訴人謝喜璇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取走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及手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殺人未遂、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104年8月26日我叫告訴人把手機拿給我,她就把手機交給我,我在看她的手機的時候,她站在車門旁邊,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我就去把車子關掉,把鑰匙拿起來,我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強行把汽車鑰匙及手機拿過來,104年9月5日我是拿竹棍敲謝喜璇前額頭部,我敲了幾下,她就往後門跑,就在半路上有跌倒,我就跑過去看,看到她流血,我就把她抱起來,我沒有把她放到冰箱裡,當時是告訴人一直用自己的頭很大力的去撞旁邊的鐵籠及櫃子,用頭的前後去亂撞,是她一直用頭去撞才流血的,我還一直抱著她說你不要這樣,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我只是要警告她而已,她稍微碰到就會好像有流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以強暴方式強行將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取走,告訴人與證人杜心卉係互相串證,所述並非事實,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被告自承有用竹棍輕敲告訴人頭額部,告訴人如因而受傷,被告願負傷害刑責,被告亦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係於外面之人催促要求開門,一時情急之下,找不到後門之遙控器,而未及時打開後門,並非要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況告訴人於消防人員剪開後門開個小洞後,被告亦任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並未加以攔阻,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誇大其詞,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強行將告訴人所持用中而插在上開車輛鑰匙孔之汽車鑰匙1支拔走,告訴人見狀隨即拿出其褲子口袋內之手機1支欲報警,被告復接續強行將告訴人手上之該支手機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與使用手機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喜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與沈聯旺同居過?)有。(問: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街與居仁街口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要搬走,那個時候我要搬家,搬我的東西,樓下的管理員好像認識,就趕快通知沈聯旺來阻止,接著沈聯旺就突然出現在我的面前,阻擋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沈聯旺就在那邊一直盧,杜心卉在場幫忙我搬東西,沈聯旺一直盧,不讓我們離開,我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們先走,沈聯旺就把我的車鑰匙拿走不讓我走,還有我的手機也被沈聯旺拿走,警察叫我們先離開,警察說會幫我把鑰匙跟手機拿回來,結果沒有拿回來。(問:當天妳是要回妳繼光街的住處搬東西?)沒有,我已經開始搬到車上要離開了。(問:當時妳是一個人去,還是跟杜心卉一起去?)杜心卉幫忙我搬。(問:你們是各自開車?)杜心卉有自己開車,我的車停也在繼光街那邊……(問:當時沈聯旺是開車還是騎車過來?)沈聯旺騎機車。(問:沈聯旺出現的時候,妳當時上妳自己的車了沒?)沈聯旺出現的時候我已經在駕駛座了,然後沈聯旺就把我鑰匙搶走。(問:當時鑰匙妳插到車上了,還是放在妳手上?)插在車上了,沈聯旺就強制把我鑰匙搶走。(問:除了搶走妳的鑰匙之外還有搶走什麼東西?)還有手機。(問:手機當時是放在妳身上的哪邊?)我放在我口袋,我拿起來要打電話報警,就被沈聯旺搶走。(問:是褲子的口袋還是上衣的口袋?)褲子的口袋。(問:妳的意思是,當時從口袋拿出來要用手機報警的時候被搶走的?)對。(問:所以是先搶鑰匙再搶手機?)對,因為我說我要報警,沈聯旺就把手機搶走。(問:沈聯旺搶妳鑰匙跟手機的目的為何?)就不讓我離開。(問:妳當時被搶走的車鑰匙的汽車車號是否3J-5399號?)對。(問:據沈聯旺陳述,沈聯旺說當天是妳自願把鑰匙跟手機交給他的,是否事實?)不是,我不可能會自己把鑰匙交給沈聯旺,我都要離開了,我東西都放在車上了。(問:妳於105年1月6日,有在地檢署針對此部分事實做過偵訊筆錄,當時妳是說車鑰匙是在妳的手上,杜心卉說車鑰匙是插在車上,到底情形如何?)車鑰匙是插在車上,那個時候也很緊張。(問:在104年8月26日,這部車使用權是妳還是被告,你們有約定,還是共同使用?)沈聯旺是說要買給我使用。(問:一開始買就說是要給妳使用的?)對。(問:在104年8月26日這一天,有關妳說妳被被告搶了鑰匙,是幾支?)……一支。(問:一支而已嗎?)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1頁、第115頁正反面),核與在場證人杜心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104年8月26日下午妳有無到繼光街找謝喜璇?)我陪謝喜璇去搬家。(問:妳那天是開車去居仁街?)對。(問:104年8月26日下午,妳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無搶謝喜璇的汽車鑰匙跟手機?)有。(問:是怎麼搶,過程妳可否講一下重點?)……謝喜璇已經有開門了,也要搬東西了,沈聯旺剛好來,把我們擋住,沈聯旺就強行把車鑰匙拔走。(問:從哪裡拔走?)就車子那邊。(問:車子的哪裡,是要發動引擎的鑰匙孔還是其他地方?如果妳沒有看清楚妳就跟我們講沒有,如果有看清楚就回答我。)應該是沒有很清楚,但我知道,謝喜璇有跟我說沈聯旺給她搶鑰匙。(問:所以妳其實可能也不是看得那麼清楚?)對,因為我都沒下車,我看到沈聯旺我趕快鎖內門。(問:搶手機的過程妳有無看到?)我就說,他們就不知道,搶東西〈證人做出拉扯的動作〉。(問:妳的動作比的是拉來拉去?)對。(問:但是搶什麼妳沒有看清楚?)對,後面謝喜璇就說鑰匙跟手機被沈聯旺搶走了。(問:妳剛才說現場妳看到謝喜璇跟沈聯旺拉來拉去,之後謝喜璇就告訴妳,謝喜璇的手機跟鑰匙被搶走,妳講的之後是指,在當場沈聯旺離開,謝喜璇就告訴妳說她的手機跟汽車鑰匙被搶走?)對,沈聯旺走了之後,我下車,因為我報第二次警,警察有來,來了我就下車,謝喜璇就跟我說她的鑰匙跟手機都被沈聯旺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33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車子在發動,我就伸手進去把車子熄火,並問告訴人你又要開去哪裡,然後把鑰匙也拿走,告訴人就站在車門旁邊滑手機,我就說你出去這麼多天,你手機讓我看一下line,告訴人就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拿起來看完之後手機就一直在我手上,後來告訴人就要跑到杜心卉的車上要跑掉、手機在26號的事情發生後過2、3天就已經交給告訴人的朋友轉交給告訴人等詞(見偵字23658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雖避重就輕,然其對於案發當時確有拔走告訴人使用中之汽車鑰匙及取走手機等情並未否認,且衡之常情,告訴人當時既係搬完物品欲駕車離開,而正亟需使用汽車鑰匙之際,焉有可能自願讓被告拔走鑰匙,又手機為告訴人日常使用之物,告訴人在與被告感情已破裂之情況下,焉有可能自行將手機交付被告,況倘如被告所稱僅是要查看手機內容,應係查看完後隨即返還,又豈會時隔數日後才返還,此亦顯不合理,足徵被告所辯,實屬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第12頁)。至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車號00-0000號非屬告訴人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供陳:車號00-0000號這部車是我買給告訴人,平常都是我們兩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屬有權使用該車,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該車離開之權利,則不論該車所有權究屬被告或告訴人所有,均無礙於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謝喜璇與杜心卉所述2人當時停車方向有所不一,而質疑渠2人所述之憑信性,然證人對於案發時之細節事項可能因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僅能回憶起印象較深刻部分,而未能精準地回憶每一細節,而為毫無差釐之陳述,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有關停車方向此乃細節事項,自不能僅以證人謝喜璇、杜心卉就此一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即任意推論其等之證言全部均不可採。基上,足認證人謝喜璇、杜心卉所證上情並非虛妄,核屬實情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上揭強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手段方式,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喜璇於104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2個朋友一男一女陪我到現場,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談還我車子的事,所以我才過去,我下車後自己一個人進去,我在客廳跟他談,後來他就從沙發後面拿出一支白鐵四角形鐵棍,往我頭部一直敲,直到我快無法動彈,我掙扎想要逃出去,他還是繼續敲打我,直到我假裝昏倒他才停手,然後把我拖到廚房去,我又掙扎要逃脫,他又拿不知什麼銳利的物品往我頭部攻擊我直到我沒力氣,他又繼續把我拖到最裡面放狗籠的地方旁有一個白色冰櫃,要把我硬塞進去並把冰櫃門關住,我被放入冰櫃內感覺越來越冷,被告先離開冰櫃往前門走去,我趁機將冰櫃打開一點點縫,用鞋子卡住,他發現後就拿了一支鐵棍繼續敲打我後再把冰櫃門關住,上面再用重物壓著,後來我聽到有人鋸鐵門的聲音,我想辦法把冰櫃撐開,自己逃出來,又被他發現並繼續攻擊我,我就一直喊救命他還是繼續打我直到無法動彈再把我丟進去冰櫃,他就走去前門不知跟誰說話,我就趁機再從冰櫃逃出來,從後門被鋸開的一個小縫逃出去喊救命,就昏倒被送來醫院等語甚明(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104年9月5日下午,被告約我到臺中市○○區○○街○○○號,說要把車子還給我,當天有一對情侶男的姓潘,女的姓謝,他們2人陪我去,後來被告就叫我進去討論,我就自己一個人進去,進去後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把車子還給我,沈聯旺就一直叫我不要離開他,……談到最後,被告就開始打我,被告從我頭部敲下去,一開始是拿鐵棍從我頭部一直打,一直敲到我倒下去,我倒下去之後,被告就把我拖到廚房去,到廚房去後,我有想要爬起來逃出去,被告在廚房敲時又拿別的鐵棍繼續敲我的頭,敲到我倒下去,鐵棍是怎樣的我不清楚,因為我頭上在流血看得不是很清楚,被告一直往我頭部敲,敲到我不動為止,被告就把我再往廚房裡面拖,然後把我塞到一個冷凍式的白色冰箱,是我之前開早餐店拿來冰鍋貼的冰箱,沈聯旺就把我抱起來丟進去冰箱裡面,冰箱裡面沒有東西,接下來我覺得呼吸困難,就將我的鞋子脫下,並且拿來擋住冰箱的蓋子,留下縫呼吸,後來被告好像有聽到聲音,被告就回來看,看到我的鞋子,被告就用長的鐵棍一直敲我的頭,當時我人在冰箱內,被告一直打到我不動為止,我血已經流到看不見東西,也完全沒力氣就軟下,被告就打到我沒有動為止就停了,被告就把冰箱關起來,接下來我覺得很冷,呼吸困難,我聽到被告的腳步聲走開,我就用腳踢開冰箱,有走出冰箱,走出來後又被被告發現,他又繼續打我的頭部,打到我倒下去為止再把我塞回冰箱去,接下來我就在冰箱等人救,就有聽到有人家在開門的聲音,但是沒有人進來裡面找我,之後又沒有聽到人聲,我就很害怕,接著我又用腳把冰箱踢開,我就自己走出來,後門有一個鋸開一點點的縫,我就從那個縫出去,我走出去後就看到路邊有警察還有救護車,我就往那邊跑,之後我就昏倒了,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綦詳(見偵字22611號卷第106至108頁),及於106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打給我說願意把鑰匙還給我,約我在被告住處,要把車子還給我,一對情侶陪我去,到達時大約下午2點,被告叫我進去裡面,被告一直叫我不要離開,我跟被告說不可能跟他復合,談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就一直打我的頭,是用鐵棍,因為被告沙發後面那邊都是放鐵棍類的東西,被告一直往我頭部猛打,敲到我倒下去,後來就把我拖到後面廚房去,在廚房被告還是一直打我,後來把我拖到最後面放狗籠的地方,被告一直攻擊我到我倒下去,全身沒有力氣,然後被告就把我抱起來放到冰箱裡,是掀開式的冰箱,然後把冰箱蓋起來,我在冰箱裡面感覺沒有辦法呼吸到空氣,我就用腳踢開冰箱的蓋子,用一隻鞋子把門擋住,留一點縫隙讓空氣進來,被告又走回來,看到我的鞋子是卡在冰箱門上面,被告又打開,用鐵棍一直往我頭上戳,我是不知道怎麼樣的鐵棍,我也沒有看,我只知道是很利、很硬的東西,被告一直往我臉上戳、往我頭上戳,戳到我的下顎斷掉,然後我就沒有辦法動,被告戳一戳又把冰箱蓋回去,我已經完全沒辦法動了,就覺得我的頭上一直流血,熱熱的,接著我就在裡面,後來聽到有人鋸鐵門的聲音,我就用腳把冰箱踢開爬出來,就很幸運有一個小縫隙,我就從那個小縫隙爬出來,出來後我看到有人,我就喊救命,就倒下去了,過程中被告一直朝我頭部攻擊,我用手擋的時候,手就被打斷了,感覺被告用來打我的是堅硬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核其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就案發經過迭次指述歷歷,倘若告訴人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像其能詳述該等情節,且就主要事實歷次所陳一致。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述及其於過程中曾爬出冰櫃,遭被告繼續毆打後,又再將其抱起丟回冰箱乙節,而與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距案發已相隔超過1年4月,且於作證過程中亦有當庭哭泣,表示因害怕而無法回憶當時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徵告訴人於本院作證可能因時隔較久,且不願再重複回憶當時詳細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情形,此尚屬合於情理,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全部不可採信,且此部分應以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上開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2、參諸卷附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於○○街000號住處後方儲藏室內;儲藏室內靠近鐵捲門進出處地面上有滴落型血點於地面上,門正前方倚靠在貨車木板上有1枚血掌印及數滴血跡,儲藏室狗籠左側鐵條上有凌亂觸摸過血跡;儲藏室右側(狗籠右後方)地面上、紙箱上有大片血跡及擺放於附近飲料封口機、冰櫃上亦佈滿血跡、血痕;被告全身於上半身衣服正面、兩邊衣袖上都有血跡,並於其左臉頰、雙手手臂上、雙手手指上、雙腳鞋正面及側邊上都有殘留血跡;該儲藏室內明顯有發生嚴重打鬥情形」等情(見偵字22611號卷第53至7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3至32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882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記載:「1、編號1棉棒(採自狗籠後方地面)、編號2棉棒(採自門前木板上)、編號4棉棒(採自涉嫌人沈聯旺右手手臂上)、編號5-1棉棒(採自行兇用竹棍前端處)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謝喜璇DNA型別相符。2、編號3棉棒(採自涉嫌人沈聯旺右臉頰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貴局婦幼警察隊100年9月30日送鑑建檔涉嫌人沈聯旺與被害人謝喜璇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沈聯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謝喜璇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謝喜璇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27乘以10的15次方倍。」等節(見偵字22611號卷第49至51頁),佐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多重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下頷骨骨折等傷勢,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441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足憑(偵字22611號卷第79至189頁、第41至42頁),又被告犯案時所用之竹棍1支、所穿著之上衣、長褲、鞋子均已為警查扣在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暨該等物品扣案可佐。基上,足資證明證人謝喜璇前揭證述被告對其為殺人未遂、強制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要屬實情,堪可採信。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要自殘之動機或意欲,且倘若其要自殘,衡情亦無需前往被告住處以用頭亂撞之方式自殘,更無可能呼喊救命對外求救,並竭盡所能逃離現場,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將告訴人關入冰櫃,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一直用頭大力去撞鐵籠、櫃子,用頭的前後去亂撞才會流血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極不合於情理,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3、告訴人歷次指述被告犯案過程中,雖未指證被告有使用扣案之竹棍對其毆擊,然被告已自承確有持扣案竹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佐以採自扣案竹棍前端處之棉棒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告訴人之DNA,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88260號鑑定書可憑,是依此一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扣案竹棍毆擊告訴人,告訴人未指證此節,並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又告訴人雖迭次指稱被告毆打其係使用鐵棍、很利的東西、感覺上是刀子之物等詞,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的感覺,我感覺是鐵棍不是竹棍,我有看到利利的東西,就反光,我不清楚是否為刀子,我有先看到鐵棍,被告再用棉被把我蓋著,所以我會認為被告用鐵棍打我的頭,那時候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竹棍打我,我感覺被告打我是用堅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使用何種器物對其毆擊,並非十分肯定,佐以告訴人亦無法記得依前揭客觀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有使用竹棍對其毆擊之情,且衡酌當時情況甚為危急,告訴人在恐懼、慌亂,急於掙扎抵抗之情況下,未能明確辨別並清楚記憶被告係使用何種器物對其毆擊,尚非悖於常情。又被告上開住處事後於104年12月28日,經警方搜索查扣鐵棍9支,經警方檢視於棒身皆未發現明顯血跡遺留,針對扣案鐵棍兩端以棉棒轉移進行人血試劑初步測試(即KM試劑測試),結果均呈陰性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2611號卷第225至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反面)在卷可按,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該等扣案鐵棍毆擊告訴人。則本案依告訴人所證確有感覺被告持堅硬物品對其毆擊,參酌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字22611號卷第41至42頁)顯示告訴人呈現多處嚴重撕裂傷、開放性傷口之情狀,應非僅單一扣案竹棍可造成,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除扣案竹棍外,尚有使用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對告訴人毆擊甚明。
4、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期間,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4時許到達現場,約於半小時後開始遭被告毆擊,使其自由受到拘束,而依卷附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間為104年9月5日14時49分,又依卷附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頁)所載,消防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為104年9月5日14時58分,再佐以警員王奕杰於104年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尚聽見被告住處內有女子高喊救命,消防人員到場後與警方欲破門而入,多次敲打鐵門後,屋內有一男子回應,但仍未開啟鐵門,經警方於後方查看時,聽到後方倉庫內有一女子在喊救命,故現場由消防人員以工具割開鐵捲門後查看,仍未發現該女子,僅一男子在倉庫內,告知該男子開啟鐵捲門讓警方進入,經多次告誡後,該男子才將前門鐵捲門開啟,警方進入查看,僅男子在倉庫內,詢問該男子剛剛於屋內喊救命女子於何處時,該男子稱已離去,聽屋外聲音才知該女子已由後方倉庫出來,並由救護車協助就醫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可知於消防救護人員於14時58分許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尚未脫困仍遭被告限制自由中,至於告訴人實際脫困時間,因依卷存事證尚無法明確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被告私行拘禁在其上開住處至少達28分鐘(即自14時30分許起算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間為止)。至消防人員割開後門開洞後,被告雖未再攔阻告訴人自該處逃離,然此顯係因為員警業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犯行已然曝光之故,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5、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將其丟入上開白色冰櫃後,有插上電源,並在其上放置重物云云。然依警員林岳鵬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記載:因刑案發生後該處所血跡滿佈,於現場封鎖時為能保全現場並未翻動該冰箱,未發現該白色冰箱是否有無插過電,職於現場無法確認該冰箱有無插過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案發後員警在現場並未就該冰櫃有無插上電源一事為確認。又依警方於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覆勘結果顯示:白色冰櫃後方為鐵皮浪板所搭建,右側為飲料封口機、左側為銀色冰箱;經檢視白色冰櫃四周處(前、後、左、右)並無可供插電之插座可使用,唯一可供電之插座為冰櫃右上方電動門上方供馬達運轉之插座;白色冰櫃電線總長150公分,但與可供電電動門馬達插座相距尚差140公分(連同電線長總距離290公分),無法可順利讓冰櫃電線插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是案發現場之白色冰櫃附近既無可供該冰櫃電源線插上之插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使用延長線,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白色冰櫃之電源插上乙節,實屬有疑。且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其係在已遭被告關入冰櫃後,因感覺變冷、聽到電源啟動聲音、感覺其上有重物,而認被告有啟動冰櫃電源並在其上放置重物等情,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有為此等舉動,而衡酌當時情況甚為危急,告訴人於遭被告關入冰櫃,且頭部已遭受猛力毆擊而受有極大痛楚、心理又極度恐懼之下,其對於溫度、聲音之主觀感覺或記憶是否完全正確無誤,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將冰櫃插上電源並壓上重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6、而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頭部為人體要害,構造甚為脆弱,其內腦部組織乃人之生命中樞,倘持木棍、質地堅硬之器物猛力毆擊,足生死亡之結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幾乎集中於頭部及顏面部,頭部有多道甚長之嚴重撕裂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而其左側尺股幹開放性骨折,核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毆擊頭部時用手抵擋而遭被告打斷手乙情相符,此亦與一般人倘頭部遭受攻擊,均會本能的以手防護抵擋之常情要屬相合,佐以告訴人用手抵擋而受有「骨折」及其下頷骨「骨折」之傷勢,當係遭受猛烈攻擊力道所造成,可徵被告下手之重、所用力道之猛烈。復參諸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4410號函所記載:告訴人於104年9月5日15時24分許由救護車送抵本院急診,生命徵狀算穩定,但若未及時送醫、止血及輸液,仍有可能因出血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危及生命乙節(見偵字22611號卷第79頁),足徵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確已危及生命,係幸經警消獲報趕赴現場,告訴人及時逃出送醫,始倖免於死。是被告明知攻擊頭部要害可能致死,竟仍以木棍、質地堅硬器物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烈毆擊多次,毫無節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已危及性命,顯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已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聲請調查上開冰櫃為110伏特或220伏特,欲證明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且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2人所自承,是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接連對告訴人強取汽車鑰匙、手機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先後數次持器物毆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私行拘禁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殺人未遂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其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妨害其行使權利,其後復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並殺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甚重並危及性命,幸經警消據報到場,將逃出之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致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甚鉅,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字22611號卷第2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強制、殺人未遂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惟公訴人就強制罪部分之求刑顯已逾越法定刑度,自非可取,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足以懲治被告本案之犯行,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並非合法或尚屬過重,附為敘明。另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強制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竹棍1支,屬於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自告訴人處強取之上開汽車(車號00-0000號)鑰匙1支及手機1支,既為被告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該汽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1支,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2365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刑法第38條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與鞋子1雙,固為被告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時所穿著,然此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必需,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鐵棍9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時所使用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