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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維

張志傑張天保上列 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洪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105年度偵字第226、1975、3342、3418、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㈨、至「主文( 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㈨、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及㈥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㈩「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㈩「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小麥」、「貔貅」,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丑○○(綽號「寶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組詐欺集團,庚○○、丑○○負責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與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庚○○與丑○○先於不詳時、地,以提領金額6%之金額作為

報酬之條件,招攬子○○(綽號「小傑」)擔負收購帳戶與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庚○○、丑○○、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經甲○○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其後某時,再度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甲○○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車麗屋斜對面某花壇,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得款後,旋由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阿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督都遊藝場」,由子○○預先扣除報酬後,將該賸餘款項交付丑○○,再經丑○○轉交庚○○收受,俟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丑○○再於其後某時,得知申○○( 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遂以1 萬元代為清償前揭債務為代價,招攬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指示子○○代為清償申○○所積欠上開債務。庚○○、丑○○、子○○、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承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 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冒用書記官之名義,並佯稱:甲○○須將其所有股票賣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甲○○因已查覺有異而未受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前見面交付現金160 萬元。申○○及子○○即於同日某時,依丑○○之指示,由子○○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申○○一同自臺中市北上至上址公園後,推由申○○出面在該處等候,子○○即駕車離開,庚○○、丑○○再撥打電話至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申○○至該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 紙,藉以取信甲○○,供作準備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在前揭公園附近某處等待與甲○○碰面。嗣申○○於取得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後,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因見甲○○前來,申○○乃以行動電話與丑○○聯繫,並上前與甲○○確認身分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㈡癸○○知悉丑○○、子○○、卯○○(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

1 萬元之代價,向地○○(本院另行發布通緝)收購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癸○○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住所附近某處,以2,

000 元之代價,向地○○收購其向中華郵政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癸○○因而自丑○○與子○○所交付收購帳戶資料價款4,000元從中拿取2,000元作為個人報酬。癸○○於收受上揭地○○三信商銀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其後某時,分別交付洪翊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㈢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前揭三信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分別以1萬元及2,000元之代價,售予癸○○後,復於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6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輾轉交付丑○○與子○○,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相互聯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另於同年3 月間某日,經丑○○撥打電話與地○○聯繫,表示將以取得提領金額1%至5%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地○○擔負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地○○明知其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前揭所提供帳戶資料將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庚○○、丑○○、子○○、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以上揭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迨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地○○郵局帳戶後,子○○另依庚○○及丑○○指示,於 104年3月9日某時,持前揭地○○郵局帳戶金融卡取款,復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庚○○收受。又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地○○三信銀行帳戶後,子○○另依庚○○及丑○○指示,於104年3月12日某時,約同地○○前往取款,惟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嗣子○○於104年3月31日15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某處,由子○○將游德順向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地○○,委由地○○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地○○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欲提領20萬元之際,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戊○○已通知郵局止付,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地○○,扣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地○○提供上揭門號與所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己○○知悉庚○○、丑○○、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某時,受丑○○委託,代為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期至104年4月8日止,而於其後某時,將上揭承租車輛交予丑○○,供作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測試詐欺取財所使用金融卡時之交通工具使用。

㈤丑○○另於不詳時、地,以提領金額5%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

之條件,招攬卯○○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文」之人,復104 年4月2日某時,以取得提領金額3%以上之金額作為報酬之條件,招攬高立宇( 高立宇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庚○○、丑○○、卯○○、高立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丑○○於104年4月2日、同月6日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立宇即於104年4月7日8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某處,與丑○○及卯○○( 自稱「小張」) 會合,高立宇旋搭乘卯○○所駕駛前開己○○所租用車輛,並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立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丑○○及卯○○,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高立宇與卯○○即留待前揭小客車等候通知。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時間,以上揭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壬○○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後,丑○○即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卯○○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推由高立宇持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後,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復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被害人酉○○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後,丑○○再以相同方式通知卯○○及高立宇,高立宇即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至大坑口郵局,臨櫃提款10萬元,旋返回前揭車輛再行等候通知,高立宇並將前揭領得款項全數交付卯○○收受。卯○○再於其後某時,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高立宇,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搭載丑○○後,其等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丑○○再為指示高立宇持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在大里郵局臨櫃提款

8 萬元,然因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業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經警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立宇,扣得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丑○○、子○○、癸○○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共犯申○○與高立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 105年5月9日、同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詢問或訊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坦承不諱;被告丑○○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㈢其中所示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與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之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甲○○與犯罪事實欄㈢其中關於詐欺如附表㈡編號㈦所示之告訴人戊○○等部分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子○○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示詐欺告訴人甲○○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丑○○辯稱:被告子○○當天係要將錢交給同案被告庚○○,因聯絡未果,始將其等向告訴人甲○○所詐得款項交付伊,伊僅幫忙將錢轉交同案被告庚○○;申○○不是伊叫去取款,申○○被抓當天,電話有被扣押,上面的電話應該都紀錄,可以證明申○○不是受伊指示,其實工作都是同案被告庚○○所指派;匯入游德順郵局帳戶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沒有看到該偽造之公文書;伊與丑○○住同一大樓的樓上樓下,係同案被告庚○○提供住處與伊及被告丑○○,當天係被告丑○○來樓下叫伊,稱同案被告庚○○在找伊,伊係駕車搭載申○○到臺北,過程中同案被告庚○○一直與伊等聯繫,係被告丑○○介紹伊給同案被告庚○○擔任車手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㈣及㈤部分,被告癸○○與己○○涉

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及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丑○○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0254號,下稱警卷㈡)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偵查卷宗(下稱26599號偵卷 )第75-77頁、本院卷㈠第132、192 頁、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己○○部分:

見警卷㈡第34-4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下稱1975號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32-133頁;癸○○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高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高立宇部分:見警卷㈡第62-66、69-71、77頁、1975號偵卷第87頁;壬○○部分:見警卷㈡第100-101 頁;酉○○部分:見警卷㈡第105-106 頁;未○○部分:見警卷㈡第122-123頁;天○○部分:見警卷㈡第131頁反面-132頁;乙○○部分:見警卷㈡第139頁反面-140 頁;巳○○部分:見警卷㈡第117-118 頁;子○○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8955號,下稱警卷㈠)第16-20頁、警卷㈡第29-31頁、26599號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101-110頁;地○○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警卷㈡第58頁、265 99號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反面、19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 )共2紙、誠運租車單暨本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誠運租賃公司現場照片1 張、共犯高立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高立宇 )共6紙、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告訴人巳○○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未○○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3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網頁翻拍照片2張、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88、11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4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共2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被告丑○○ )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高立宇)共2紙、高立宇郵局帳戶之印鑑卡暨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

1、11-12、23、24-25、74、26、28、44-45、72-73、78-79、96頁反面、111、112、116頁反面、125、133、142、143、143頁反面-145、146-150、149頁反面、151-154、161-16

2、163頁、26599號偵卷第68頁、1975號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51、17-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癸○○、己○○與丑○○關於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癸○○、己○○與丑○○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丑○○與子○○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03 年12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告訴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經告訴人甲○○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其後某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繫,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告訴人甲○○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法院監管云云,告訴人甲○○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車麗屋斜對面某花壇,交付90萬元予「阿祥」 與被告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後,復於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繫,冒用書記官名義,並佯稱:告訴人甲○○須將其所有股票賣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訴人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前見面交付現金160萬元。被告子○○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申○○一同自臺中市某處至上址公園,迨申○○留待該處後,被告子○○旋駕車離開,申○○即依指示至該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 紙,持之準備收取詐騙款項,並在前揭公園附近某處等待與告訴人甲○○碰面。嗣申○○於取得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後,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見告訴人甲○○前來,申○○即於上前與告訴人甲○○確認身分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查卷宗(下稱394號偵緝卷) 第19-20頁、26599號偵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反面、192頁、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下稱1421號偵卷)第9-10、11-12頁;申○○部分:見1421號偵卷第5-8、55-57、67-6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下稱226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96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 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申○○)共2紙在卷可稽【見1421號偵卷第15-17、

19、20、21、22、23 -26、27、99、103-108頁、226號偵卷第18-1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丑○○雖辯稱:被告子○○當天係要將錢交給同案被告

庚○○,因聯絡未果,始將向告訴人甲○○詐欺款項交付伊,伊僅幫忙將錢轉交同案被告庚○○云云。惟查,被告子○○係經被告丑○○招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之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伊之前係開計程車,因為被告丑○○都叫伊車認識,之後都是兼差性質,正式加入是104年5 月份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29頁反面) ;又依證人子○○於偵訊時證述:伊領完款項後,之前一段時間是交給被告丑○○,後來到104年7月以後,則是交給林婉菁,因為林婉菁當時住在被告丑○○家。在更之前伊交錢給被告丑○○那段期間,伊曾有交給同案被告庚○○,林婉菁應該也是交給被告丑○○,同案被告庚○○應該是被告丑○○更上面收錢的人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71頁 ),而被告丑○○亦自承其係受雇於同案被告洪翔祥,並擔任收受其等詐欺款項之任務分配(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反面) ,足臻認定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際上確係負責向擔任「車手」之被告子○○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並對外招攬車手等工作任務甚明;而被告子○○確有於103 年12月26日某時,在「督都遊藝場」,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受之詐欺款項90萬元扣除報酬後,復將餘款交付被告丑○○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伊與被告丑○○係住樓上、樓下,當天係因為伊前一天跑計程車,當時同案被告洪翔祥找不到伊,才打電話給被告丑○○要求其下樓叫伊;伊有2 次前往林口接觸告訴人甲○○,第1 次伊係與綽號「阿祥」之人同車前往,就順利拿到款項90萬元,當天就是進去大里區的「督都遊藝場」,伊當時拿了2 萬多元,伊將該款項拿給被告丑○○,伊不清楚被告丑○○當時拿了多少錢,當時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洪翔祥他們在處理錢,伊就沒有看到;伊就是說「這個是要給『小麥』的」,這次報酬是伊扣下來,伊就將款項交給被告丑○○;印象中,同案被告洪翔祥好像是後面來的,其他的錢就是直接交給被告丑○○,在「督都遊藝場」,然後就是等同案被告洪翔祥來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80頁 ),且被告丑○○亦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任務分配及運作常規,被告丑○○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負收受「車手」所交回詐欺款項之工作任務,且被告子○○對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循乎集團內原先規劃運作之流程進行,先向告訴人甲○○收受詐得款項後,再交付被告丑○○收受,被告丑○○對於其所收受上開款項應係詐欺所示財物一情,自應知情,而被告丑○○確有於其後某時,循既有分配流程,將該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庚○○收執,亦經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足認被告丑○○對於上揭款項係該集團所詐得之詐欺款項之情,應屬知情;更甚之,被告丑○○自承其犯罪所得僅有同案被告庚○○每月所交付之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32頁),本即未能再就上揭所詐得款項分取報酬,自難僅以被告丑○○上揭所辯前揭款項盡為轉交同案被告洪翔祥之情,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是被告丑○○此部分辯詞,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⒊再者,稽諸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含公證本票) 」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係一名綽號「小麥」(即同案被告洪翔祥)傳真到全家便利商店,伊再去收取,準備要交給被詐欺的被害人,伊是要去找告訴人甲○○拿錢,因為有1名綽號「寶哥」男子(即被告丑○○)叫伊去找告訴人甲○○拿錢,伊是去拿詐欺的錢,伊沒有收到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鉅款,因為伊還在聯絡時,就遭警方查獲,伊當時是與「小麥」通話,因為「小麥」叫告訴人甲○○將行動電話拿給伊,讓伊確認身分;於103年12月29日12時許,綽號「小杰」之人(即被告子○○)打電話給伊,伊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見面,「小杰」於見面後即告知伊翌(30)日7時許起床,約莫同日8時許,「小杰」會來載伊,伊再與「小杰」至林口見一名「王女士」(即告訴人甲○○);於103年12月30日8時許,「小杰」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來載伊,途中伊有問「小杰」到底什麼事,「小杰」稱「王女士」會拿一筆貨款給伊,途中伊又撥打電話與「寶哥」聯繫稱「可以不要去嗎?」,「寶哥」稱「不去可以,還錢」,伊答稱「我沒有錢還」,「寶哥」稱「安心,沒有什麼事,只是拿貨款,事後還有2 萬可以拿」,而於當日10時許,抵達「王女士」住家對面公園,「小杰」即要求伊下車,約10分許後,大陸打電話與伊聯繫,告知伊去全家便利商店問傳真機號碼,伊問到號碼並告知後,對方即要求伊收傳真,並交代伊將傳真交給「王女士」,後來伊要向「王女士」收鉅款前即遭警查獲;「寶哥」是指揮調查,「小杰」是馬車,就是載車手去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1421號偵卷第5-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坐上「小杰」的車,申請書與執行命令係伊於等候告訴人甲○○時,在附近便利商店內等候詐欺集團傳真過來;伊昨天(即103年12月29日)與「小杰」約在臺中太平區麥當勞碰面,「小杰」要求伊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 7時許起床,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立德街碰面,「小杰」開車載伊從臺中上來林口,在高速公路路途中,伊問「小杰」今天(即103年12月30日 )要作什麼事,「小杰」駕車到豐原時,向伊稱今天要拿貨款,伊聽到貨款時,就打電話與「寶哥」,因為伊覺得怪怪的,應該不是拿貨款這麼簡單,向「寶哥」稱可不可以不要去,「寶哥」稱不去就要還錢,但伊沒錢還,怕「寶哥」,只好硬著頭皮跟「小杰」去,「寶哥」向伊稱沒事,只不過碰個面收個錢,拿個電話給對方,回到臺中分伊2 萬元;伊到林口文化三路時,「寶哥」打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去被害人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就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就是收到被扣押的那2 張偽造公文書;到林口之後,第一通是「小麥」打給伊,要求伊去公園等候,當時伊已經下車,被告子○○已經開車離開,被告子○○離開前有向伊告知等候電話,過了15分許,「寶哥」打電話要求伊去便利商店的傳真機收傳真,然後伊到便利商店後,「寶哥」又打給伊問伊傳真機號碼,伊告知後,「寶哥」就要求伊收2 張傳真,並要求伊不要看,伊就把傳真紙收到牛皮紙袋,回到公園等候,伊接到一通電話,是「寶哥」打的並問伊有無看到身著紅色衣服女子,要伊去詢問姓名是否為甲○○,伊就去問,該女子答稱是之後,伊就將電話給對方聽,伊一給對方聽,警察就過來抓伊;當天與伊連絡的有「小麥」與「寶哥」等語(見1421號偵卷第55-57、67-68頁、226號偵卷第1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偵訊時作證所提到的「寶哥」就是被告丑○○,伊於檢察官問伊時答話,伊有講過,是這件事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㈡95-96頁),互核證人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被告丑○○確有要求共犯申○○與被告子○○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告訴人甲○○拿取詐欺款項,並經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庚○○指示,在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 紙等情明確;又證人申○○上揭證述關於其與告訴人甲○○接洽交付佯為監管之詐欺款項160 萬元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421號偵卷第12頁),且就被告子○○自臺中市某處駕車搭載共犯申○○至林口區某公園向告訴人甲○○收受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志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26599號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69-80頁),足徵證人申○○上揭證述情詞,並非無稽;再依卷附共犯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申○○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確有於 103年12月30日7時7分許與同日10時22分許之通話當時,該等行動電話各該時段所在之基地臺收發訊號位置同屬臺中市東區與新北市林口區等處,有遠傳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421號偵卷第99、103-108頁),可徵被告子○○當時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又依上揭共犯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共犯申○○於同日自被告子○○所駕駛車輛下車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逮捕前,確有與諸多不詳門號聯繫之情形,核亦與證人申○○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申○○上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係綽號「小麥」與其聯繫前往收受上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寶哥」之人,並非被告丑○○等詞(見本院卷㈢第81-96頁 ),然依證人申○○於偵查中作證時,既能明確指認被告丑○○即係綽號「寶哥」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226頁偵卷第18-19頁 ),且被告丑○○亦曾於偵訊時自承其綽號確為「寶哥」甚明(見26599號偵卷第75頁 ),顯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反證稱被告丑○○並非「寶哥」之內容,應非屬實;又證人申○○與同案被告洪翔祥未曾謀面一情,亦經證人申○○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 ),參以證人申○○前曾於偵訊時證述:希望不要讓伊與「寶哥」對質,因為「寶哥」很有勢力,伊怕會危害到伊家人等情(見226號偵卷第16頁反面 ),足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一概否認被告丑○○涉入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而證人申○○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關於本案情節經過,均屬一致,復與卷附上揭事證相符,且本案自發生以來,迄證人申○○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逾1年5月,證人證述本即易受其個人記憶之內在因素與外人干預等諸多外在因素影響,而考量證人申○○既曾於過去證稱顧慮家人安全,而迴避與被告丑○○對質一情,足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丑○○之證述情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再就共犯申○○與被告丑○○及子○○間結識經過一節,核

諸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積欠錢莊2萬元,係1名綽號「猴子」友人於 103年12月20日某時,介紹伊認識綽號「寶哥」男子解決債務,當時「寶哥」向伊告稱可以,但是必須幫其做事情,當「寶哥」沒說做什麼事,僅表示到時候會通知伊;復於 103年12月28日20時許,「寶哥」與伊相約在臺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寶哥」旁邊還有「小杰」男子,「寶哥」當時向伊稱 103年12月30日與「小杰」至林口做一件事,當時「寶哥」沒有說什麼事,只有拿2 萬元予「小杰」,讓伊與「小杰」去處理債務等語( 見1421號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述:「寶哥」星期天打電話約伊出去,「寶哥」旁邊的小弟就是「小杰」,「寶哥」當時向伊告稱12月30日星期二都聽「小杰」的,「小杰」說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寶哥」有向伊表示上來林口就將電話交給「王女士」;因為伊欠錢莊錢,伊向「猴子」借錢,其稱要帶伊去找「寶哥」,「寶哥」當初向伊表示伊只有欠錢莊

1 萬元,是小事情,表示會幫伊解決,但當時「寶哥」沒有要伊做什麼事,到了 103年12月28日,「寶哥」打電話給伊,約伊至臺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來的人有被告子○○與「寶哥」,「寶哥」稱會幫伊處理1 萬元的債務,然後要伊於 103年12月30日早上與被告子○○去林口,伊有問「寶哥」去林口做什麼,「寶哥」要求伊不要問並稱被告子○○會向伊告知等語(見1421號偵卷第56、6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證述:「阿寶」義務上有幫伊還一筆錢,是錢莊的錢,伊很感激,後來「小傑」就告稱「我們去臺北收一筆貨款」,地下錢莊務是被告丑○○幫伊清償,那時候是 1萬5 千元吧,「阿寶」就拿給被告子○○與伊一起去還錢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83頁 );互核上揭證人申○○證述亦均證述被告丑○○確有以代償1 萬元債務為代價招攬共犯申○○,並告知共犯申○○應於 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子○○共同前往林口等情,且被告丑○○亦於偵訊時自承確有以代償1 萬元地下錢莊債務為代價,吸收共犯申○○擔任俗稱「車手」之情(見26599號偵卷第75頁反面 ),足見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本即係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為由,吸收共犯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丑○○既曾於接洽招攬共犯申○○時,即預先告知將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子○○前往林口之任務之情,可徵被告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之相關時程、計劃應為知情;參以告訴人甲○○係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第1筆詐欺款項90萬元後,旋於同日某時、翌(27)日10時與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持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趨其將所出售股票價款交付監管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421號偵卷第12頁),核與其招攬共犯申○○擔任本案「車手」與持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時序相屬契合,衡諸常情,被告丑○○既能於案發以前,即預先知會共犯申○○將於 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子○○共同前往林口一事,則其對於 103年12月30日當日,共犯申○○將持上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 紙,藉以取信告訴人甲○○,復而詐取財物之流程,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子○○亦曾於偵訊時自承對於以假檢警交付假公文之詐欺方式係為知情(26599號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丑○○與子○○對於共犯申○○將持上揭偽造公文書,誆騙告訴人甲○○之情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丑○○與被志傑雖空言辯稱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應難採信。

⒌綜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丑○○

既曾有向被告子○○收受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同案被告庚○○,且分擔招攬並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共犯申○○與被告子○○等行為分擔;被告子○○更先後駕車搭載綽號「阿祥」之人與共犯申○○一同向告訴人甲○○收受詐欺款項,足認被告丑○○與子○○對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丑○○與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地○○確有於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

處,以6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售予「林先生」,而經輾轉交付被告丑○○與子○○;復於 同年3月間某日,經被告丑○○招攬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時間,以各該詐術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其等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又被告子○○確有依被告庚○○及丑○○指示,於 104年3月9日某時,持前揭被告地○○所出售郵局帳戶金融卡取款,復將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丑○○,再經被告丑○○轉交被告庚○○收受;被告子○○另有依被告庚○○及丑○○指示,於104年3月12日某時,約同被告地○○前往取款,惟該地○○三信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子○○部分:見警卷㈠第16-21頁、警卷㈡第29-31頁、26599號偵卷第70頁反面-

71、35-36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92頁、本院卷㈢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或陳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地○○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警卷㈡第46-47、50-53、57-59頁、本院卷㈡第134-135、133、136-137、153-154頁、26599號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92頁反面;亥○○部分:見警卷㈠第32-34頁;丙○○部分:見警卷㈠第44-45頁;寅○○部分:見警卷㈠第54-55頁;戌○○部分:見 1975號偵卷第101頁;辛○○部分:見警卷㈠第64-65頁;丁○○部分:見警卷㈠第82頁】,且有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共10紙、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子○○及地○○)共8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30日中管字第1041801190號函暨檢附地○○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儲金人紀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1584號函暨檢附地○○三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 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帳戶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紙、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簡訊翻拍照片2 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丁○○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975號偵卷第103頁、警卷㈡第13-22、49、32-33、54-56、60-61頁、警卷㈠第14頁、警卷㈠第4、25-2

7、28-30、35、46、56、66、67、68-70、71-73、83頁】,足認被告丑○○與子○○對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其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又被告子○○與地○○確有於104年3月31日15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由被告子○○將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地○○,推由地○○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地○○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20萬元,惟該帳戶同遭警示,經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 第16-21頁、警卷㈡第29-31頁、26599號偵卷第70頁反面-71、35-36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92頁、本院卷㈢第132-13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或陳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地○○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警卷㈡第46-47、50-53、57-59頁、本院卷㈡第134-135、133、136-137、153-154 頁、26599號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92頁反面;戊○○部分:見警卷㈡第

83、84頁反面-85頁 】,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

86、87頁、、本院卷㈡第168、169-1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丑○○雖辯稱:匯入游德順郵局帳戶( 即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該次) 部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以負責向擔任俗稱「車手」之被告子○○收受詐欺款項並對外招攬車手之任務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地○○亦同係經由被告丑○○招攬吸收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地○○迭於警詢時證述:伊係以600元代價,將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給自稱「林先生」 之男子,被告子○○有於104年3月30日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其領錢;是被告丑○○向伊稱幫其等領錢,可從中獲利百分之1至5不等報酬,詐欺集團上下游關係,上手為被告丑○○,再交由下游即被告子○○命令車手領錢;係林先生主動找伊購買手機,因為被告丑○○於今年(即104年)3月中旬,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伊稱其綽號「寶哥」,問伊要不要賺錢,並幫其等領錢,可從中獲取1%至5%獲利,伊要從中獲得保障,萬一伊出事,要被告丑○○幫伊請律師,並於104年3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幫其等領錢;伊係經「林先生」介紹被告癸○○給伊認識,再由被告癸○○介紹被告子○○,然後被告丑○○突然打電話給伊,再從中由被告子○○介紹綽號「寶哥」之被告丑○○給伊認識;被告丑○○打電話叫伊加入時,只向伊稱會有人與伊聯絡,然後是 104年3月31日9、10時許,被告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領錢,而於當日14時許,被告子○○拿游德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伊,並叫伊去領錢等語(見警卷㈡第46-47、50-53、57-59頁、本院卷㈡第134-13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

伊可以從提領金額分得1%至5%,若出事被抓,「小傑」( 即被告子○○ )會幫伊出律師,是對方打電話給伊,而且伊獲利比率、交保等事情都是綽號「寶哥」向伊告知,而「小傑」要聽「寶哥」的話,「小傑」會用顯示的電話打給伊,領好後再將錢交給「小傑」;因為之前104年3月某日晚上,「寶哥」問伊可不可以幫其等領錢,並稱要給伊領取款項的6%作為酬勞,伊就問其如果伊因此出事,可不可以保伊,伊稱要幫伊請律師或交保,「寶哥」稱酬勞就要降到領取款項1%至5%之金額,之後伊知道如果有工作的話,其等就會電話找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33、136-137、153-15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地○○係經由被告癸○○介紹認識,然後再由被告癸○○介紹予伊與被告丑○○認識,透過被告丑○○面試後,被告丑○○叫伊帶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31頁),而被告丑○○亦自承確有經被告癸○○介紹而認識並吸收同案被告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推由被告子○○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地○○前往金融機構領錢,而由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見警卷㈡第5頁),足徵證人地○○與子○○上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則被告丑○○對於同案被告地○○與被告子○○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款項一事,應為其等運作常軌無訛。

⒋再者,針對被告子○○於104年3月31日當日,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地○○前往上址臺中雙十路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流程經過一節,據證人地○○上揭證述情詞綦詳,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同案被告地○○被抓那次,伊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地○○,並要求其出來領款,因為機房通知伊;當天的帳戶(即游德順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庚○○拿給伊,伊再拿給同案被告地○○,請其去領帳戶內的錢,那時候伊透過地○○帳戶拿到錢,後來都轉交給被告丑○○;蘇家被抓當天,原本領這筆20萬元,如果說有領到,就是主要都是交給同案被告庚○○,但是都會先回到被告丑○○家裡等同案被告庚○○,就是先拿給被告丑○○,報酬一樣是拿6%;有時候同案被告庚○○會在被告丑○○家裡等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80頁),均同證稱確有於104年

3 月31日同案被告地○○遭警逮捕當日,同案被告地○○受被告子○○指示,持游德順帳戶資料本欲為提領詐欺款項,且該款項亦同應繳交被告張家維收執等情甚明;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確有於104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起至11時15分許止、14時16分許起至15時41分許止之期間內,與同案被告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3 -22頁),核諸上揭通聯號碼之時間分布,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地○○上揭證述其受被告子○○指示提領款之情節相合,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先係由被告丑○○所持用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㈡第29頁反面)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地○○與被告子○○上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參以,被告子○○於104年5月以前,均聽從被告丑○○指揮領款一情,業經證人子○○證述甚明( 見警卷㈡第30頁) ,而被告丑○○亦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係自103年年底某時起至104年8月遭查獲為止之期間(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則被告丑○○既於本案參與期間,負責集中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任務,自難僅以擔任「車手」之成員嗣後未完成提領作業而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仍應就其參與期間內,同為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同為負責,足認被告丑○○對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子○○與己○○自白部分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丑○○、子○○與癸○○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丑○○係受同案被告庚○○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子○○係受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庚○○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90萬元,復由共犯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偽造公文書,欲為詐取財物,未及行使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丑○○、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丑○○及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復在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 枚,其等各該偽造印章與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自不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由被告丑○○、子○○、同案被

告洪翊祥、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則係由被告丑○○、同案被告洪翊祥、卯○○、共犯高立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犯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中就如附表編號㈤部分,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一情,核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丑○○及子○○就犯罪事實欄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㈤所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癸○○雖係將其向同案被告地○○所購得地○○郵局帳戶與三信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己○○係受被告丑○○委託,代為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並提供予被告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款等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癸○○與己○○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癸○○與己○○就前揭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僅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向同案共犯地○○購買其三信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係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收購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僅因以被告癸○○此部分收購帳戶資料之行為,而遽入被告癸○○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差異,尚無庸就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 ,已無礙被告癸○○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己○○固有代為承租車輛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據被告己○○於偵訊時僅知悉集團內成員計有被告丑○○、子○○及同案被告卯○○等人而達3人以上之情(見1975號偵卷第70-7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代為承租前揭車輛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而犯之,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亦附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丑○○、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103 年12月26日10時許,冒稱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收受所詐得款項90萬元,而由被告子○○交由被告丑○○,並由其轉交同案被告庚○○收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12月30日前某時,佯以書記官名義,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推由被告王志傑駕車搭載共犯申○○,欲對告訴人甲○○收受本欲詐取款項160 萬元,而遭警查獲而不遂等情,核其施用詐術之時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丑○○及子○○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癸○○係於104年2月13日某時

及同年3 月間某日,分別以1萬元及2千元代價,向同案被告地○○收購其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等情,係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癸○○所收購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揭 2帳戶,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㈤及㈥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庚○○招攬被告丑○○共組詐欺集團,復由其等先後吸收被告子○○、同案被告地○○、卯○○、共犯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如附表及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或為直接交付一定款項,或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推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該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行交予同案被告庚○○逕為收受,或經被告丑○○轉交同案被告庚○○收執,則被告丑○○、子○○與共犯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被告丑○○與共犯高立宇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丑○○及子○○未必均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子○○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被告丑○○則分擔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洪翔祥等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丑○○及子○○於其等各別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各該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㈤部分、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㈤部分,所犯1 次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與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丑○○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復經臺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與第2 案再經臺高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第3案至第5案,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合併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 ,上揭第3案至第6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合併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6頁)。被告雖於103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3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2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丑○○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子○○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 ,而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 ,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癸○○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9 案),上揭第10案與第11案復經宜蘭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 ,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0頁) ,本件被告癸○○所犯第9 案業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此部分前科自不因嗣後另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11案之罪責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上揭過失傷害犯罪非屬累犯之認定範圍) ,是被告癸○○受前揭第11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己○○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2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揭第12案與第13案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而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60頁),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欄㈣部分,其等各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與子○○均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子○○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交由被告丑○○轉交同案被告庚○○收受,藉以獲取報酬,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與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臻熟知之際,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欲以偽造之公文書匡騙被害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深化民眾對社會產生不安定感,對國家萌生不信任,行為實為惡劣;又被告癸○○與己○○分別以收購同案被告地○○前揭帳戶資料或代為承租車輛等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等之損失;考量被告丑○○與子○○均係負責依同案被告庚○○指示,分別招攬成員、收受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幕後要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丑○○係為籌措父親醫藥費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有被告丑○○提出之自白悔過狀1 份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95、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衡以被告丑○○及子○○均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癸○○與己○○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等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丑○○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子○○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且須扶養2 名未成子女;被告己○○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子○○與癸○○分別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丑○○部分:見警卷㈡第4頁;子○○部分:見警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㈢第134 頁反面;己○○部分:見警卷㈡第34頁;癸○○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4、134頁反面),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與子○○各罪宣告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4 人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4 人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申○○所

有之物;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公文書傳真2紙係共犯申○○依同案被告洪翊祥與被告丑○○指示,收受傳真取得等情,業據證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421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㈡第88、92-96頁反面),均係被告丑○○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丑○○及子○○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印」印章1 枚、「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 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丑○○及子○○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 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犯行)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係同

案被告地○○所填寫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惟郵局人員未予收受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地○○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㈢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丑○○及子○○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編號㈨所示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高立宇所有,

供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資料,且同為共犯高立宇聯繫並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高立宇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0-192頁 ),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此部分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丑○○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固係同案被告地○○

經被告子○○所交付取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㈢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丑○○及子○○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該等扣案物所有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查:

⑴被告丑○○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月薪3 萬元計算一

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1個月領3萬元,伊總供領了6個月,全部用來扣抵伊積欠被告庚○○的債務18萬元,伊只有月薪上開每月3萬元之報酬,並未分得其他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2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核諸被告丑○○於其受同案被告庚○○雇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等所領得詐欺款項等任務之期間內,共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㈤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丑○○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丑○○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丑○○於上揭各該犯行之報酬應為12,857元與12,859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排除,計算式:18萬元÷14=12,857元,最後一次報酬爰加計前揭經無條件排除之數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子○○就其所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子○○

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行所分得報酬為2萬7千元;參與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係以每次所提領款項百分之6 計算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2頁 ),參以被告子○○針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分別為59,900元(計算式:2萬元+9千9百元+2萬元+1萬元=59,900元)、2萬元、1萬2千元(計算式:1千元+1萬元+1千元=1萬2千元)與8千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中管字第1041801190號函暨檢附之查詢6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7頁),可知被告子○○此部分各次犯行所分得報酬應為3,594元(計算式:59,900元×6%=3,594元)、1,200元( 計算式:2萬元×6%=1,200元)、720元( 計算式:1萬2千元×6%=720元)與480元(計算式:8千元×6%=480元 ),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關於被告癸○○犯罪所得為何

一節,經查,被告子○○為購買地○○郵局帳戶資料,確有交付4 千元予被告癸○○一情,業據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6599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㈢第101-110頁);又同案被告地○○因出售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癸○○,僅向其收受2 千元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26599號偵卷第39頁) ,足徵被告癸○○確有因本案收購郵局帳戶資料,而從中取得2 千元之財物,應堪認定,則被告癸○○此部分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㈠ │犯罪事實欄㈠│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部分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 │ │及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㈡│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㈠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1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㈡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2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㈤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3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㈥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㈣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4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㈦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㈤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5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表編號㈥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部分【即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編號6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㈨ │犯罪事實欄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㈦所示│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部分【即起訴書│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 │附表編號7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示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 │ │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 │├──┼───────┼─────────────────┤│㈩ │犯罪事實欄㈣│己○○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部分【即起訴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附表二編號1所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部分【即起訴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附表二編號2所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㈢所示│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部分【即起訴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附表二編號3所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㈣所示│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部分【即起訴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附表二編號4所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 │部分所涉及如附│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表編號㈤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部分【即起訴書│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示部分】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涉及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㈥所示│表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部分【即起訴書│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附表二編號6所 │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示部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撥│⒈104年3月9日下午6時││ │打電話與亥○○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工│ 7分許,轉帳29,989 ││ │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 元; ││ │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亥○○│⒉復於同日下午6時29 ││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 分許,轉帳29,989元││ │至前揭地○○郵局帳戶;又於其後某時,撥打電│ ; ││ │話與亥○○聯繫,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後,上開│⒊又於同日下午6時37 ││ │操作錯誤的款項可退回云云,以此方式復對楊儒│ 分許,購買價值4,0 ││ │林,致其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購買價值4,│ 00元之遊戲點數卡。││ │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 ││ │告知對方。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18時30分許, │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潮物購物網客服│16分許,轉帳19,987元││ │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簽錯訂單│。 ││ │,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丙○○施│ ││ │用詐術,致其誤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前│ ││ │揭地○○郵局帳戶。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於104年3月9日晚上8時││ │,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5分許,轉帳8,080元。││ │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 ││ │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轉帳至前揭地○○郵局帳戶。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 │於104年3月9日晚上7時││ │話與戌○○聯繫,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銀│17分許,轉帳11,981元││ │行客服人員,其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分期付款│。 ││ │,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式對戌○○施│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 ││ │前揭地○○郵局帳戶。 │ │├──┼─────────────────────┼──────────┤│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32分 │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胡│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 │元軍聯繫,佯稱係友人「阿虎」,來電顯示電話│。 ││ │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某日中午12時│ ││ │10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辛○○│ ││ │聯繫,佯裝為「阿虎」,要向辛○○借錢云云,│ ││ │以前揭方式對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地○○三信商│ ││ │銀帳戶。 │ │├──┼─────────────────────┼──────────┤│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2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12日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匯款3萬元。 ││ │佯稱係多年不見之友人,要向丁○○借錢云云,│ ││ │以此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地○○三信商銀│ ││ │帳戶。 │ │├──┼─────────────────────┼──────────┤│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31日某時,以門號│於104年3月31日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匯款20萬元。 ││ │佯稱係友人林國書,要向戊○○借錢云云,以此│ ││ │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游得順郵局帳戶。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編號│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時1分許,以│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壬○○聯│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繫,佯稱係壬○○之友人李金松,來電顯示電話│。 ││ │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日12時10分 │ ││ │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 ││ │,佯稱係李金松,因手頭緊,要向壬○○借錢云│ ││ │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 │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至行│ ││ │政院郵局,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時55分許, │於104年4月7日13時25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酉○○│分43秒許,匯款12萬元││ │聯繫,佯稱係酉○○之友人李順民,來電顯示電│。 ││ │話號碼為其新辦門號云云;復於同月7日12時30 │ ││ │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酉○○聯繫,│ ││ │佯稱係李順民,因購買法拍屋,身上現金不夠,│ ││ │要向酉○○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酉○○施用│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1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霧峰 │ ││ │郵局,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12時32分許, │於104年4月7日14時30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未○○│分許,匯款90萬元。 ││ │聯繫,佯稱係未○○之友人林康記,因有緊急需│ ││ │要,要向未○○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未○○施│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 │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 ││ │局帳戶。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以│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天○○聯│56分51秒許,匯款4萬5││ │繫,佯稱係天○○友人綽號「二哥」之王秋錫,│千元 ││ │因急需用錢,要向天○○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 ││ │天○○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㈤ │綽號「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9日前│於104年4月7日某時, ││ │某時,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匯款3萬元。 ││ │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虛偽│ ││ │刊登販賣BMW廠牌X3型號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何 │ ││ │佩芬於104年3月19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 ││ │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阿修」聯繫│ ││ │購買該中古車事宜,「阿修」即向乙○○佯稱需│ ││ │先匯定金3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 │ ││ │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 │訂金匯款至前揭高立宇郵局帳戶。 │ │├──┼─────────────────────┼──────────┤│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前某時 │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巳○○之父莊典│43分許,匯款5萬元。 ││ │緻聯繫,佯裝係巳○○之叔父,需要5萬元整購 │ ││ │買水電材料云云,以此方式對辰○○施用詐術,│ ││ │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許,轉│ ││ │為告知巳○○,巳○○即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高立│ ││ │宇郵局帳戶。 │ │└──┴─────────────────────┴──────────┘附表: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㈠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申○○│見1421號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卷第17頁。││ │IM卡1片,IMEI碼:359│ │ │ ││ │000000000000號) │ │ │ │├──┼──────────┼──┼───┼─────┤│㈡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1張 │申○○│見1421號偵││ │書」偽造公文書傳真 │ │ │卷第17頁。│├──┼──────────┼──┼───┼─────┤│㈢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1張 │申○○│見1421號偵││ │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 │ │卷第17頁。││ │傳真 │ │ │ │├──┼──────────┼──┼───┼─────┤│㈣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1枚 │ │(未扣案) ││ │法院印」印章 │ │ │ │├──┼──────────┼──┼───┼─────┤│㈤ │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2枚 │ │(未扣案) ││ │申請書(含公證本票)│ │ │ ││ │」與「法務部行政凍結│ │ │ ││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地○○│見本院卷㈡││ │ │ │ │第170頁編 ││ │ │ │ │號2。 │├──┼──────────┼──┼───┼─────┤│㈦ │郵政存簿儲金簿(高立 │1本 │高立宇│見本院卷㈡││ │宇郵局帳戶) │ │ │第220頁反 ││ │ │ │ │面。 │├──┼──────────┼──┼───┼─────┤│㈧ │高立宇印章 │1顆 │高立宇│見本院卷㈡││ │ │ │ │第220頁反 ││ │ │ │ │面。 │├──┼──────────┼──┼───┼─────┤│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高立宇│見本院卷㈡││ │ │ │ │第220頁反 ││ │ │ │ │面。 │├──┼──────────┼──┼───┼─────┤│㈩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高立宇│見本院卷㈡││ │(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第220頁反 ││ │IM卡1片) │ │ │面。 │├──┼──────────┴──┴───┴─────┤│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㈠ │郵政存簿儲金簿(游德 │1本 │不明 │見本院卷㈡││ │順郵局帳戶) │ │ │第170頁編 ││ │ │ │ │號1。 │├──┼──────────┼──┼───┼─────┤│㈡ │游德順印章 │1顆 │不明 │見本院卷㈡││ │ │ │ │第170頁編 ││ │ │ │ │號3。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