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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禧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宏禧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宏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1反面、第49頁反面),且有證人尤建富、張志銘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4至4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驗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65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鏟子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惟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或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或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後查獲,被告前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件(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未能戒除毒品誘惑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5年6月2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以被告尚有待行處理之買賣房屋糾紛等事宜、其母親需人照料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本院審理已調查證人尤建富、張志銘完畢等情,希勿對被告延長羈押,並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前揭所陳之私人事宜及家庭因素等內容,實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之事項,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伊另有兄長等手足數人,羈押前係由其與兄長輪番照顧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除被告之外,被告之母親另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照護生活;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被告對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由,是本院審理調查證人之進度,並不影響被告之羈押要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7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