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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濟任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濟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美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濟任於民國88年6月間至89年7月間,陸續向王政賢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嗣王政賢要求蔣濟任償還上開借款,蔣濟任因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於9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後,王政賢同意蔣濟任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惟蔣濟任履行2期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經王政賢向其催討後,蔣濟任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母親王育玲(原名王美方)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6月15日至91年7月3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王政賢車上,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CHNO000000號、受款人王政賢、發票日91年5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的署名「蔣濟任」並捺印指紋外,另偽簽「王美方」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王育玲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即交付予王政賢,作為表示其仍願意繼續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並給予王政賢更多保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育玲及王政賢。嗣王政賢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王育玲對王政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判決確認王政賢持有王育玲於91年5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CH624708號之本票1紙,對於王美方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蔣濟任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賢、證人王育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91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603號卷第9、14至19頁,9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53至54頁),且查:㈠告訴人王政賢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及緣由,於

92年5月9日偵查中雖表示:本案本票是被告於本票上面所載時間交給我的,他在臺中市北屯區調委會時,提出來供我做擔保用的(見9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34頁);另於91年11月19日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表示:本票是當初和解時,有要求被告找一個保證人,所以他就以這張票給我,拿給我的時候,上面「王美方」的簽名就已經簽好,是否為王美方簽的我不曉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46頁)。然而,告訴人王政賢於92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本案本票是被告何時給你的?告訴人王政賢先稱:確定時間忘記了等語,旋即又改稱:是本票上所載時間等語,則告訴人王政賢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91年5月13日調解時為供擔保而於該日交付給告訴人,惟參之91年5月13日調解書之記載,僅記明償還金額及還款方式,並無被告應提供票據供擔保之記載,亦與常情有違。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王政賢說我是在調解委員會時將本票交給他是不實的,我不是在91年5月13日調解時簽的,是在91年5月13日之後2、3個月後某日簽給他的。因為在之前我們有在調解委員會約定好每月還3萬,他是委託債務公司跟我處理,我有給債務公司三期,但他們只給告訴人王政賢一期,告訴人王政賢有問我,我說我有給,但他不相信我,所以叫我再簽本票,因此我記得偽造本票及交付偽造本票的時間是91年5月13日之後的2個月的某日,我履行的是我跟告訴人王政賢的調解筆錄,案發時間大約是91年6月15日至91年7月31日之間之某日。簽發本票的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在臺中市○○○路旁,告訴人王政賢的車上簽的,簽好就交給他,至於是什麼路,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本票上的發票日期是告訴人王政賢賢要求我寫調解時的日期,因為當時我欠告訴人王政賢錢,所以就照他說的填寫日期,但其實簽發時是在這之後。我當場在告訴人王政賢車上開立並簽上我母親的名字時,我沒有跟告訴人王政賢講是否有獲得我母親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被告既能對開據本票之緣由、經過、時間、地點均詳細記憶,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而予以認定。

㈡又行為人雖偽造其父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因其仍以自

己名義簽發前述本票,僅係基於該租車行之要求,臨時增列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以使該租車行獲較多之保障,在其主觀上並無以該本票詐取或租用汽車之意思,因此,其偽造或行使上開本票,在本質上並未含有詐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告訴人王政賢所述,是告訴人王政賢要求被告多找一個保證人(見9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46頁),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依調解條件每個月要還告訴人王政賢3萬元,我有把錢交給告訴人王政賢委託的債務公司,但他們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王政賢,所以我後來才再補簽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王政賢告訴我只要按照調解約定繼續還款,他就不會執行該本票,我當時是有想要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是足認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時,其實有意繼續依調解條件還款,而以自己名義簽發該本票,係為使告訴人王政賢感受到較多之保障,方臨時增列其母親為發票人,主觀上並無以該本票詐取財物或延期清償之利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

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其母親王育玲(原名王美方)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偽簽「王美方」之姓名之方式,以表彰王美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嗣王美方雖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即告訴人誤信此乃以「王美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王美方」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為求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本票1張,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經本判決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且其犯行係經告訴人王政賢於92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因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償還借款,經告訴人王政賢催討,明知未得其母親王育玲(原名王美方)之同意,竟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其母親之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其行非當。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大陸地區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8、22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其母親「王美方」之簽名,並持交予告訴人王政賢行使,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王政賢達成和解,清償所欠借款,有和解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查,被告雖曾於87年6月1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頁),而其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王政賢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王政賢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至28頁),堪認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其上「王美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王美方」共同發票之本票):

┌───┬──────┬───┬───────┬────┐│共同發│票號 │受款人│發票日 │面額(新││票人 │ │ │ │臺幣) │├───┼──────┼───┼───────┼────┤│蔣濟任│CHNO624708號│王政賢│91年5月13日( │400萬元 ││王美方│ │ │未載到期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