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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光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之「沒收」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永光與林旻旻係夫妻(2人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5年10月31日申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永光與林旻旻自104年6月22日起分居,邱永光因懷疑林旻旻有外遇,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永光為探查掌握林旻旻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接續犯意,先上網購買具有紀錄及傳送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含SIM卡1張、衛星定位追蹤器序號:000000000、SIM卡序號:22T152U286849),並未經林旻旻之同意,於104年8月初某日,至林旻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林旻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底盤處後,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網址www.topgps.net/m,下載名稱為「GPS查車」軟體,安裝至其手機,再以手機開啟該軟體,輸入帳號:000000000、密碼:123456,追蹤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門號位置,並將該門號位置所在顯示在邱永光手機之電子地圖上,以確認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窺知林旻旻之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以電磁紀錄竊錄林旻旻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邱永光能精確掌握林旻旻之作息,致林旻旻心生懷疑,迄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許,林旻旻將上揭車輛送至車廠檢查,始發現上情,而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撤除,林旻旻於同年10月間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含SIM卡1張)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扣。

(二)邱永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旻旻,恫嚇稱:「要讓你身敗名裂,在后里待不下去,然後沒有工作在公司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旻旻,使林旻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邱永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旻旻,恫嚇稱:「其實我有時候快忍不住想要動手打你你知道嗎?」、「我做出什麼行為來我告訴你就像當初我跟你還在交往的時候,你躲到廁所的那一次一樣。」、「就不要再來一次,再來一次我一定殺了妳,我打到妳全家都不認識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旻旻,使林旻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邱永光又因懷疑林旻旻與外遇之人共處,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旻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步行進入欲尋找林旻旻外遇之證據,其見四下無人,明知上址房屋為林旻旻與其子、胞弟、母親林月英及舅舅林保元、林保弘等人共同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林旻旻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照相位置圖所示「臥室2」)外之走道,以不詳之明火點燃不詳易燃物,引燃火勢後,隨即駕車離去,致火勢迅速蔓延,而引發大火,造成走道附近烘衣機北側面及西北側高處受燒變色、竹蓆躺椅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骨架殘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火勢旋即延燒至林旻旻之房間、儲藏室、浴廁、客廳、神明廳及其他間臥室等處,造成林旻旻房間內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側、西側及東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泛白嚴重;緊鄰林旻旻房間之儲藏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浴廁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緊鄰客廳之臥室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輕微受燒燻黑;神明廳、緊鄰神明廳之臥室及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神明廳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緊鄰神明廳之臥室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西側、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殘存,且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嗣經附近鄰居林謝春香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發現上址房屋發生火災,立即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始撲滅火勢,惟該房屋已因燃燒結果而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旻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永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4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旻旻同意,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於告訴人使用車輛下方底盤處,以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資訊之客觀事實,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127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127頁反面至128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含SIM卡)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19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8頁、第124頁),暨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惟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之意義,如從男女平等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之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是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本院斟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雙方已處於分居狀態,其目的為掌握、探知告訴人之行蹤,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

3、又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又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

4、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有於上揭時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之客觀事實,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128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28頁、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06至111頁)。徵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前揭言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應分別屬加害名譽、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向伊恫稱前揭言詞,會使伊感到害怕等語,足徵告訴人已因被告口出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被告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顯可認知前揭言詞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聽聞應會心生畏懼之情,竟仍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已至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9分左右,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宅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從104年6月22日到本案發生火災那天,我都有到告訴人住處那裡,我都是在外面,我只是想要去抓姦而已,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入告訴人的住處內,不能以我當天有出現在附近,就認為是我放火的,而且確實也不是我放火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將被告與告訴人之獨子帶走、隱匿,被告無法預測其獨子是否在屋內,以被告熱愛子女、思子心切,如何可能喪心病狂,犯下可能燒死自己獨子之犯行?又本案工業用酒精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案發前2年多置於戶外,未依規定方式保存,極易使酒精逸散至空氣中,且工業用酒精之閃火點僅攝氏13度,案發當日的溫度為攝氏29度,高於上開酒精閃火的溫度,難謂本案無發生自燃之可能。起訴書在放火部分完全都是推測,從被告出現的時間點,早上7點36分已經看到被告開一臺白色的轎車離開,起火的時間是在早上7點54分,在這中間有18分鐘,究竟這中間有沒有如被告所述因為家中有人在抽菸,有個閃火點的話,工業用酒精混和空氣中的氧氣,攝氏13度就燒起來了等詞。經查:

1、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為告訴人與其子、胞弟、母親林月英及舅舅林保元、林保宏等人共同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上開房屋於104年8月14日上午發生火災,致生如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之燒損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52至73頁),是該房屋已因燃燒結果而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亦堪認定。

2、而上開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後,研判起火處為上開房屋臥室1東南側走道(位在緊鄰神明廳之臥室1與告訴人之房間即臥室2之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說明:「……(二)起火戶研判:本案僅臺中市○○區○○路○○號有燒損碳化跡象,未延燒他處與鄰棟建築物,故認係起火戶。(三)起火處研判:1、鳥瞰起火戶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以臥室1東南側附近較嚴重。2、起火戶臥室4、廚房、廁所完好未受燒,餐廳、儲藏室2均僅塑膠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燒燒熔低處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故研判臥室4、廚房、廁所、餐廳、儲藏室2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南側。3、起火戶儲藏室1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呈西低東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北側雜物堆、衣物等僅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浴廁僅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臥室2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西側愈嚴重現象,南側、西側及東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泛白嚴重……,故研判儲藏室1、浴廁及臥室2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4、起火戶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臥室3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故研判客廳及臥室3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南側。5、神明廳、臥室1及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以臥室1東南側走道附近較嚴重;神明廳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愈嚴重且低處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故研判神明廳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東側。6、臥室1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西側、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殘存,且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以臥室1東南側附近較嚴重,雙人彈簧床布質表面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西側尚有殘留,故研判臥室1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東南側。7、臥室1東南側走道,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雜物堆愈嚴重且低處現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以木櫃附近較嚴重且低處,且呈「V」燒損火流跡象,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嚴重,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烘衣機北側面及西北側高處受燒嚴重變色,竹蓆躺椅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棧板上擺放之雜物受燒碳化、北側燒失,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骨架殘存,故研判火流來自臥室1東南側走道附近。8、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二)』內容:『……到達現場○○里區○○里○○路○○號南側走道與臥室1中間窗戶內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及『搶救時狀況(一)』內容:『……進入搶救時『發現臥室1內部與東南側走道附近火勢燃燒猛烈……。』。9、查訪報案人林謝春香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火災發生當時,我從褔興路60號走道北側看到走道南側角落附近有橘紅色的火舌及大量灰黑色的濃煙,當時褔興路60號其他地方都還沒有火勢……。」10、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起火戶臥室1東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四)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及炊煮器具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保弘先生表示:『我有抽菸習慣,平常都在客廳及西側大門口外面抽菸……火災發生當天早上5點多,我有在西側大門口外面抽菸』,且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旻旻小姐表示:『我當天早上大約7點5分出門,當時臥室1東南側走道附近尚無異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殘跡,且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燒損碳化跡象,與菸蒂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蓄熱碳化殘跡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遺留室內電源配線塑質絕緣被覆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無短路熔斷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旻旻小姐表示:『我跟我先生今年6月開始因為不合有吵架,甚至要離婚,我先生邱永光就先搬出去外面住,之後他多次晚上來我住處吵我……』;調閱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與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9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時36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車型與其先生邱永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相似)從臺中市○○區○里里○○路○○○○○號門口往東北方向行駛;調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車牌號碼:000-00)

行車紀錄器(與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快11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時3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停於災戶南側馬路上(褔興路),並有1男子(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男子是其先生邱永光)走往災戶方向;……(五)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認臺中市○○區○○里○○路○○號為起火戶,臥室1東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及菸蒂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此有該局104年9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80頁)。佐以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莊耿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最後有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的可能性。』,這樣的記載是否表示以本案來講,你們研判最有可能的就是人為縱火?)對,因為我們已經把其他可能性的,都做排除之後,常見的起火原因做排除之後,剩下人為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做百分之百的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基上,上開房屋發生本件火災原因係遭人以人為方式縱火所致,足堪認定。

3、辯護意旨雖稱本件因工業用酒精閃火點僅攝氏13度,難謂無發生自燃之可能性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54712號函所載:本案經查詢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3度;另依據上開資料乙醇之自燃溫度為攝氏363度,故本案因乙醇散逸至空氣中自燃之可能性極低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佐以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自燃,就是說它這個物質不接觸火焰,它自己會燒起來的,叫自燃溫度,依危害數據資料乙醇必須要達到攝氏363度才會自燃,閃火點就是說因為乙醇是易燃性液體,它的蒸氣,如果你沒有把它關緊,它會揮發,它一直揮發就會有蒸氣,遇到火源,必須要有火,那只要它在13度C的時候,它遇到火就會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證人莊耿維證稱:閃火點是說要有火去點,才是閃火點,要遇到明火或是火花,如果沒有火的話,乙醇要自燃的話需要攝氏363度,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火源的話,要達到攝氏363度才會自燃,閃火點是要有明火去點燃的時候,它達到攝氏13度以上才會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所放該桶工業用酒精縱使散逸至空氣中,若非遇有火源,以案發現場當時之氣溫環境,顯無自燃之可能,辯護意旨稱因乙醇閃火點甚低,當時氣溫高於閃火點,而有可能自燃云云,應係對閃火點之涵義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又本件已可排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已如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四)起火原因研判」之第2點所載,且案發當時上開房屋並無任何人在家,此據告訴人、證人林保弘均陳明在卷,是辯護意旨稱可能因家中有人在抽菸達閃火點而引燃工業用酒精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即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確實有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附近,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8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且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情形如下:(1)調閱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問約慢9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①早上7時36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從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往東北方行駛。②早上7時4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於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前往西南方行駛。(2)調閱臺中市○○區○○里○○路○○○○號(沙發后花園)2樓裝設之監視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36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①早上7時38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轎車於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行,並於福興路59-8號(沙發后花園)前(南側)巷子迴車後往西方行駛。②早上7時50分左右(校正後時間),臺中市○○區○○里○○路○○號上空竄升灰黑色濃煙。(3)調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快11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時3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停於災戶南側馬路上(褔興路),並有1男子(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男子是其先生邱永光)走往災戶方向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暨顯示火災現場、上開監視器所在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相關位置之現場附近位置圖、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50頁、第81頁)在卷足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還記得妳調了哪些監視器?)我家上面有一間餐廳的監視器,還有公車的行車紀錄器。(問:是否豐原客運的行車紀錄器?)對,還有一個,那個是水廠嗎?水廠(按:應為「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之誤,下同)的監視器。(問:妳自己是否有先看這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有。(問:妳是否也有看到妳現在的前夫,即被告邱永光,在火災發生之前,有出現在現場?)對,可以先看到他經過那個水廠的畫面,還有離開的畫面。(問:那個水廠距離你們家大約多遠?)5分鐘,很近。可能3分鐘吧!3分鐘、5分鐘,很近。(問:你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有講到妳有○○里區○○路上臺灣電力公司門口裝設的監視器,還有調取妳家東北側約100公尺處的沙發后花園的監視器,也有向豐原客運站調閱當時經過的豐原客運公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這幾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否都是妳本人去調的?)對。(問:是否妳調了之後,再提供給消防局?)我就是會同消防局一起去。(問:妳所看到的這些監視器畫面裡面,有拍到被告邱永光人下車的畫面,是否就是豐原客運的行車紀錄器?)對。(問:是否其他監視器畫面,都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車子,對,沒有。(問:剛才檢察官問妳,妳是講從監視器畫面裡面,妳只有看到邱永光,沒有看到其他人,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第79頁編號9行車紀錄器畫面〉妳看一下,這個是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下方照片穿深色衣服這名男子是否就是邱永光?)對。(問:當時邱永光走的方向,是否就是往你們家神明廳前面的大門,其前面的通道進去?)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時間及行駛路線(見偵卷第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吻合。足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上午7時39分許,已駕車抵達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南側福興路上,並走往該房屋方向,嗣於當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里○○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往西南方向離開,佐以台灣電力公司-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監視器所在位置距告訴人上開住處僅需約3分鐘車程,此由卷附行駛路線圖所示相對距離及行車時間可以推知(見偵卷第8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上開所證相符,而上開「沙發后花園」之監視器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已拍攝到臺中市○○區○○里○○路○○號上空竄升灰黑色濃煙,可知上開房屋於被告駕車離開僅短短約3、4分鐘之時間,旋即竄升濃煙,復徵諸火勢開始引燃至該房屋上空竄升濃煙尚須些許時間,而「沙發后花園」之監視器拍攝到當日上午7時38分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巷子迴車時,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上空尚無異狀,則以上開密接時間點所攝錄到之各畫面情形觀之,本件火災最初引燃火勢之時間點,應係介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房屋後,至其駕車離開該處前之間,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4年8月14日你在林旻旻住處外待了多久?)我已經忘記時間。(問:可否陳述你大概待了多久的大概時間?)十分鐘左右。(問:你有無看到什麼?)並沒有。(問:我指的是你有無看到可能跟失火有關的相關事證或是情形?)沒有。」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停留在上開房屋之期間,顯然應僅其一人在該處而已,則本件縱火行為,應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早上7點36分被告開車離開,起火的時間是在早上7點54分,中間相隔18分鐘云云,核與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5、又本件起火處之走道處的門因為沒有鑰匙,平常並無上鎖,從被告與告訴人開始住在該處時即是如此,被告亦知道此情形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先前確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則其對於該走道之門平常未上鎖,而得輕易進入,自甚明瞭,可徵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欲進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走道處放火引燃火勢,並無何困難之處,且以其對該處環境之熟悉,要於數分鐘內完成該放火行為,亦屬輕而易舉。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無法預測其獨子是否在屋內,不可能犯下可能燒死自己獨子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與邱永光在分居之前,就已經將小孩交給褓姆帶,白天不在家?)對。(問:褓姆帶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因為我是上12小時,7點半到7點半,我就是很固定,就是早上6點多,大概7點就送到褓姆那,下班大概8點到那邊接回來,所以大概13個小時都在褓姆那。(問:當天你去上班時,小孩?)我帶去褓姆那。(問:分居以後,被告有無表示希望要看小孩的事?)他都有去看,都有去褓姆那邊看,他也有帶他(指小孩)出去玩。」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92頁),可知告訴人出門上班時即會將其與被告所生之子送至褓姆處,且被告於分居後既會前往褓姆處探視其子,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門上班,其子即會隨之送到褓姆處乙情,自屬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初至同年8月24日止之期間,有透過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掌握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自可掌握告訴人行蹤,其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子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出門而未在屋內乙情,是其放火燒燬該屋,自無波及其子之疑慮甚明,是辯護意旨前揭所陳,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參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然於104年6月22日開始即因感情失和而分居,被告並懷疑告訴人有外遇,且一再陳稱於104年8月14日當天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係想要抓姦,其甚至不惜觸法而在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欲抓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旻於104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近兩年感情就沒有很好了,都是各過各的,只是住在一起,有交集的話都是為了小孩子而已,於104年6月份的時候開始爭吵,他開始懷疑我有外遇,於是他就請偵信社在跟蹤我,等到他沒有錢請偵信社的時候,就變成他自己在跟蹤我,無時無刻在跟蹤我,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我跟被告從104年6月就開始有發生爭吵,期間大大小小的爭吵,都持續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亦可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與告訴人屢屢發生爭吵、不快。復依證人張主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去大甲分局作調查筆錄?)對。(問:你在調查筆錄裡面有提到:『我是於104年7月底左右,被告邱永光因為婚姻的問題到我們家,找我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有比較激動,其中有提到他要與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因為我老婆黃伊婷怕邱永光可能做傻事,所以我老婆才叫林旻旻要小心她先生邱永光,怕可能會對她不利。』,你是否確實有在調查筆錄裡作這樣的陳述?)有。(問:你有提到邱永光提到要跟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邱永光有無講到原因為何?是何情形下,邱永光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他當下就是很氣。(問:氣何事情?)她(指林旻旻)跟另外的那個,就是她外遇的對象。(問:被告說林旻旻跟外遇的對象如何?)他知道這件事情。(問:知道林旻旻、吳聲享他們有外遇?)嗯,他就很氣,然後他就開始講一些氣話。(問:請描述一下邱永光是如何個情緒激動法?)他情緒激動就是很不能接受為什麼他對她(指林旻旻)那麼好,然後她又會外遇,然後為什麼他們都不能溝通。(問:是否邱永光有提到他要跟他老婆、吳聲享要一起死?)類似這種的話。(問:請講一下當時邱永光如何個講法?)他是說,他也不排斥就是跟他們同歸於盡,不管做什麼事情,就是要讓他們很難看,就算他自己身敗名裂都沒關係,類似這種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及證人黃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在104年10月11日有到大甲分局去作調查筆錄?)對。(問:在調查筆錄中,妳曾經有提到過,在104年7月底左右,邱永光,即被告,因為婚姻的問題到你們家找你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比較激動,有提到他要跟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當然邱永光如何講的?)他就情緒上,可能比較激動,然後因為心情不是很好,所以他的口氣就比較急,然後就講想要同歸於盡。(問:邱永光情緒激動,有無講到是出於何原因?)有,他就說看到婚姻這樣有第三者,就覺得很難過。(問:邱永光有無講到具體的情況,譬如他有無講到林旻旻、吳聲享如何?)他當時是有告訴我們說,吳聲享是第三者,他因為跟林旻旻有外出,所以造成他們夫妻之間有一些口角,所以他很難過,他就心情很氣憤的說,看到他的出現,他就覺得想要一起結束。(問:邱永光有無跟妳抱怨過他懷疑林旻旻有外遇?)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有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之事,情緒激動、心懷怨憤,甚至向友人揚言要與告訴人及其懷疑告訴人外遇之對象同歸於盡。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雙方屢有爭吵、不快,被告復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甚為氣憤、忿恨難平,是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實已至為顯然。

7、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自白上開犯罪,又無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作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且於本件火勢開始引燃前不久僅見被告前往上開房屋,於被告離開該屋僅短短約3、4分鐘內,上開房屋之上空即開始竄升濃煙,且被告曾居住該屋,對該屋現場環境甚為熟悉,亦知悉起火處走道之門並未上鎖,可輕易進入,甚至在起火處之走道木櫃內所放置足以助燃之工業用酒精1桶,亦係被告先前居住該屋時,由公司載回,事後並由被告存放於該木櫃內,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勾稽比對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縱火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未縱火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8、本件在案發現場起火處旁所採得燒熔變形之塑膠桶內液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乙醇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起訴意旨並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之縱火方式係自告訴人房間外走道上木櫃內,取出其先前為擦拭傢具,而自達鴻先進有限公司載回之工業用酒精塑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乙節。惟依據證人莊耿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所採證的燒熔的塑膠桶裡,有採集到乙醇的成分,乙醇是否本身就是易燃的物品?)是的,對。(問:本件這個乙醇放置的位置又在起火處的地方,是否有可能去引燃這個乙醇,引發火災?)因為我們在起火點是沒有採到乙醇,可能的話,它可能是事後延燒部分,為了助長火勢部分,也就是起火之後,可能如果有燒到酒精的話,可能只是頂多做過助燃而已。(問:以剛才照片上顯示,是否你們研判的起火處在那個乙醇放置的地點,好像就在正旁邊?)是,可是還是有一段距離,如果以火勢燒的話,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問:是否由這些現場跡證,也無法判斷是否直接去引燃這個乙醇,然後造成本件的火災?)因為起火點其實我們是怕是不是有人把它當作一個助燃劑去使用。(問:以你們在現場的研判,是否可以判斷出,這個起火處,要引燃火勢,是用何種方式去引燃這個火勢?)起火點是沒有驗出乙醇,我們比較可能就是以明火,因為它附近還放了滿多雜物,毛巾之類的易燃物,也有可能是以明火的方式點燃之後起火的。(問:你剛才講的,你的意思是否指,如果是人為縱火的情況的話,比較可能是以明火的方式點燃附近可以燃燒的物質,乙醇的部分就是一個助燃劑?)點燃附近的雜物,因為起火點附近是沒有採到助燃劑的部分。(問:你剛才提到起火點,你們檢驗不到有酒精乙醇的成分,但是因為其實酒精乙醇的揮發性也非常高,若長時間燃燒,不一定可以檢驗到,所以其實無法因為找不到有乙醇、酒精成分就排除起火當時這個地點當時有無酒精或乙醇?)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4頁),及證人王怡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提示給妳看的照片,起火處的水泥板塊與燒熔塑膠桶的距離是滿近的,從本案的跡證來看,是否有辦法直接判斷出是乙醇引燃去造成火災?)本案是看不出來。對,因為其實說實在,酒精揮發性也滿高的,燒完就沒了,本案是看不出來是不是有用酒精,就是倒乙醇這個手法。(問:在本案起火處,到底是以何方式引燃火勢,以你們現場的判斷,是沒有辦法明確去判斷到底是用何方式?)沒有辦法。(問:你們最後的結論『排除其他可能的電氣、用火不慎、爐火不慎的因素,研判有可能是縱火。』,本案是否應該要有一個明火才會造成?)一般來講,不是明火,就是用易燃液體。(問:是否易燃液體,也是要點燃?)對,也是要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可知依本件火災現場之客觀跡證,尚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係以取出木櫃內工業用酒精塑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之方式為之,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明火點燃不詳易燃物,引燃火勢之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500204號測謊鑑定書之準確性及鑑定人之公正性,而聲請勘驗測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64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感情失和分居中,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查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於告訴人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且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感情問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復放火燒燬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住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即該住宅之共有人林保弘、林保元、林月英等人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林保弘、林保元、林月英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指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指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127頁反面、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2條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 │├──┼─────┼─────────┼───────┤│ 1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竊錄非公開│扣案之衛星定位││ │一、(一) │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追蹤器壹臺(含││ │ │肆月,如易科罰金,│SIM卡壹張)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之。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一、(二)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無) ││ │一、(三)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犯罪事實欄│邱永光犯放火燒燬現│(無) ││ │一、(四)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