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福盛
黃柏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
4、93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萬魂祠」旁人行道某處,見曹永仲所有供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即騎所竊得機車離開現場並伺機作案。甲○○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榮街口,見乙○○所騎機車停等紅燈且其手提包1個及安全帽1頂均掛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即騎前揭所竊得機車駛近乙○○所騎機車右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駕駛執照1張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騎前揭機車離去,並於其後某時,自前揭所搶得手提包內取去現金與行動電話後,其餘物品連同上開所竊得機車,均棄置在不詳地點,搶得現金即供己花用殆盡。
二、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甲○○以不詳方式搶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300元價格,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據報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前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戊○○抽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為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甲○○與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11號偵查卷宗(下稱9311號偵卷)第7-12、13-14、123-124、144-145頁、本院卷第26-27、33頁反面、36頁反面、38頁;戊○○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偵查卷宗(下稱8874號偵卷)第3-5、12-13頁、9311號偵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6頁反面、38頁】,核與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丙○○部分:見9311號偵卷第49-50、51頁;乙○○部分:見9311號偵卷第43、45-4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案發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遭逮捕時身著衣物比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偵查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被告戊○○指認交易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西屯區門市查詢-統一超商門市1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9311號偵卷第15-16、18-20、21、22-28、29-30、67、108-109、146、147頁、8874號偵卷第9、10、11、15-1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竊盜與1次搶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被告又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4月、8月、罰金4,000元及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3案及第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頁)。被告雖於104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月30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0年7月29日執行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2816號、100年度執更字第966號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後,伺機搶奪他人財物,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所交付行動電話為搶奪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甲○○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家境勉持且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被告戊○○係高職肄業,從事車廠外包洗車工作為業及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9311號偵卷第7、3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犯竊盜與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等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核均屬職權沒收範圍。
⒉扣案之外套1件及鞋子1雙,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
於本件案發時所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311號偵卷第9-10、13頁反面),惟因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尚難謂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何關聯性,自不得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固
為被告甲○○因犯搶奪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然因被害人仍有權主張被告2人係不法取得而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被告甲○○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
固為被告所有之物,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9311號偵卷第9頁),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其是否存在亦為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