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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權前經友人張錦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介紹,而結識黃錫聰。黃錫聰於民國96年2、3月間,曾簽發支票2張與許世權,許世權因而取得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印鑑樣式。嗣張錦超因積欠黃錫聰款項,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黃錫聰商借空白支票數張,供其作為取信金主調現之用。黃錫聰遂於民國96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路○段之麥當勞店內,交付其所請領使用、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與張錦超。惟張錦超因未能覓得金主調現,復因遭為其裝潢之李安治催討50萬元之工程款而甚感焦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9日或10日,向臺中市○○路(現改名為中清路)附近某不知情之店家借得支票打字機後,旋於上開店家之廁所內,將前揭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餘3張支票則均經張錦超撕毀),以支票打字機填載日期為「96.5.31」、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圓整」。許世權得知張錦超持有黃錫聰之空白支票後,竟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3月11日或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代書處,交付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影印資料與張錦超,並告知得依該印鑑樣式刻印後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以此方式幫助張錦超偽造系爭支票。張錦超隨即於同年3月11日或12日,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依照上開黃錫聰支票印鑑之影印資料偽造黃錫聰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上開偽造之黃錫聰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完成系爭支票。張錦超再於偽造完成系爭支票1週後,在李安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系爭支票交與李安治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李安治向黃錫聰電詢系爭票據情形,黃錫聰要求先勿提示,李安治乃將系爭支票交與許世權,經許世權提示後因空白票據掛失而未獲兌現,黃錫聰遂對張錦超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的起訴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拿黃錫聰的支票影本給張錦超,黃錫聰96年2月8日要買土地的時候有開支票給我,開2張支票,發票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付款人是華僑銀行,有兌現,我拿到馬上就去存了,沒有影印,12日就到期了,我有告張錦超偽造文書,在96年8月10日我們簽訂和解,張錦超將台中市○○路○○○號10樓的房屋過戶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張錦超將沙鹿的2間房子也過戶給我,沙鹿這兩間房子過戶給我,是因為張錦超欠我錢,欠我1百多萬○○○區○○路127之10號、11號,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96年2、3月間自黃錫聰處取得黃錫聰所簽發之支票2張,及介紹李安治擔任張錦超之增建顧問,並自李安治處取得系爭之票,並有張錦超於前案偵、審中之供述,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黃錫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張錦超因偽造系爭之票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其論據。經查:㈠依據黃錫聰於前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他

字4319號卷50-51、54-55頁,偵18516卷7-8頁,本院卷111-115頁),黃錫聰主張系爭支票乃係因張錦超積欠其300多萬元,張錦超為清償該等債務,乃向其要求提供幾張空白支票,聲稱可持以增加信用度,對外向金主顯示有經濟支援,俾便其向外調借現款,因此乃於96年2、3月間月12日,將其所請領使用、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4張交付予張錦超,當時曾特別提醒張錦超不可以開立使用或偽造等情。然依社會通常經驗,執他人支票即所謂之客票對外調借現金者,除借用人個人之信用外,所執客票發票人之信用亦屬重要(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印之支票,既無從自外觀上辨別何人所簽發,且因欠缺支票之要式性,無從追索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如黃錫聰所述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完全未記載任何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不過係銀行印就之紙張,根本無任何信用內容,顯無從憑以對外調借金錢,應為一般稍具商業交易經驗者均有之常識。而黃錫聰當時身為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襄理,為其所自認(參照他字4319號卷61、62頁移送書,本院卷115頁),較諸一般人更具有金融票券的專業智識,對於完全空白之支票因不具有任何信用基礎,不可能執以充作調借金錢之信用工具,自應知之甚稔,乃其竟一再證稱係因相信張錦超之前揭說詞,而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付予張錦超,以增加其信用度云云,顯然違背事理,無可憑信。又經本院詰問黃錫聰究竟何以相信張錦超之說詞,其復證稱:「我相信是因為他有拿幾張客票給我看,他說他是賣古董的。(問:那幾張客票跟你交給他的4張沒有記載任何事項的支票有何關係?)他說他那幾張客票可以借到錢還我。(問:那幾張是哪幾張?是他的客票還是你的空白支票?)是他的客票。(問:跟你交給他的支票完全沒有關係,你到底相信的依據是什麼?)我信的是他手上有古董可以賣,而且他說他找到金主可以賣古董,且他手上有幾張客票,賣完之後他願意借到的錢先還錢給我。(問:你的回答跟你交這4張的空白支票沒有任何關聯性,請說明使你相信4張空白支票可增加張錦超信用為何?)因為他說我是銀行襄理。(問:可是你交給他的空白支票上並無你的名字,別人如何得知這是銀行襄理的支票?)我交給他的時候,他沒有說明原因,他只跟我說『你幾張空白支票交給我之後,我可以增加信用』。」云云(本院卷115頁),益見其理屈詞窮,隨口杜撰,系爭支票自黃錫聰流出之原因,殊難想像確係如黃錫聰所述情節。黃錫聰於偵審中之證述,難脫偽證之嫌。

㈡據張錦超於96年11月22日、97年3月20日、同年9月10偵查中

之供述、證述(他字4319號卷36、54頁。偵字第18516號卷5、6頁),張錦超係供稱其自黃錫聰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填載金額並蓋有黃錫聰之印文,且黃錫聰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供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名義人為許心婷,參照他字4319號卷11-13頁)等語;嗣張錦超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83號案件審理中,則改口供稱黃錫聰將系爭支票交付時為空白支票,交付之原因係為供對外調借金錢之用,然因積欠李安治工程款所逼,故自行在系爭支票打上金額、日期,支票印鑑係由被告許世權提供黃錫聰支票影本,伊於96年3月間9日或10日矚由臺中市○○路附近某刻印店依照該影本偽造,伊於刻印好當天就蓋印於系爭支票云云(詳見97訴字第3983號卷41-46、56-61頁),其先後供述已有歧異。嗣張錦超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雖曾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後,張錦超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敘明:「…原在一審中對法律不甚瞭解,為替友人即告訴人黃錫聰逃避兌現支票金額,誤信告訴人黃錫聰之建言全部坦承為被告所為,結果被判重刑實感冤枉,告訴人黃錫聰將計就計將被告推下水,事後經被告前往告訴人黃錫聰家理論,他說米已成粥如改口供將承誤(誣)告罪也不願承擔責任,致使被告不信服故將全部事實提出盼法律給予供證處分。…原告(告訴人)瞭解法律故意愚弄被告交付四張空白票並告知自行填寫金額及刻其印鑑,只要原告同意即不觸犯法律且三張是被告替原告調借使被告陷於錯誤聽信其言而觸法…」等語(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9卷3頁),又再次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並陳稱係遭黃錫聰愚弄,始於該案遭起訴後改口承認被訴事實。據此可見張錦聰說詞反覆,其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述,已難認實在。又張錦超嗣於104年10月20日偵查中雖又證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其照被告所交付黃錫聰印鑑章刻印後,並將印章交付被告,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印云云(他字4913號卷18頁)。然偽刻他人印章並在據以他人支票上偽造印文,事涉刑責重大且非日常生活瑣事,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縱使已隔相當年月,亦不至於因記憶模糊而淡忘或誤認。張錦超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於刻印好當天,由其自行在系爭支票蓋印,嗣於上開偵查中竟又改口證稱系爭支票及偽造之印章均係交付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印云云,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悖於此前之供述,應非記憶模糊所致,若非為其將來可能翻案而卸責,即係有意攀誣被告所捏造,要非可採。張錦超前揭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有明顯之瑕疵,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黃錫聰於系爭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文與其在戶政事務所登

記之印鑑型式相同,此有其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文及戶政事務印鑑登記證明可稽(他字4319號卷6頁,本院卷94頁)。惟系爭支票上「黃錫聰」之印文(他字4319號卷5頁),與前述黃錫聰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文相較,二者印文之字型、字體之間隙及字體本身之粗細,無待於專業鑑定,僅以肉眼觀察,一望即知二者間有明顯之差異。又一般稍具使用支票經驗者均知倘持系爭偽造支支票交換,兌現之可能性為零。被告於96年間時年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果如起訴書所指,系爭支票上「黃錫聰」之印文確係被告提供該印鑑樣式,交付張錦超偽造而來,則被告嗣復自李安治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既已明知系爭支票之印文係偽造者,縱予提示除無兌現之可能外,並即有可能因此衍生偽造支票之訟累,則被告至愚亦無可能不計上開後果,冒然提示系爭支票,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已有違常情。再者,張錦超前於96年1月間即以其所有坐○○○鎮○○段竹林小段500-5地號等4筆土地,及土地上2棟建物為黃錫聰設定360萬元之地押權,且由黃錫聰擔任代理人,持其前揭登記之印鑑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84-92頁)。張錦超就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果有偽造黃錫聰印文之需要,儘可自行申請閱覽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取得黃錫聰之印文型式,無假手被告之必要。準此,益見張錦超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支票上「黃錫聰」之印鑑型式係被告所提供乙節,並非實情。

㈣依據前述各情,黃錫聰、張錦超2人之供述多有不實,無從

採信,起訴書所指系爭支票之自黃錫聰處流出之原因,乃至系爭支票之印文遭偽造之經過情形,要難依據黃錫聰、張錦超2人不實之供述,遽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偽造印文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黃錫聰於本院審理時涉犯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