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綵(原名林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綵(原名林冠儀)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案);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再於102 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案至第四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102 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案;其中第二至四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佳綵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4 月間,因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關心慈善會」申請補助款,而認識黃如妤,明知其並無交貨之事實及還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佳綵於103 年4 、5 月間,向黃如妤佯稱其欲製作水晶串
珠販賣,要向奧地利之施華洛世奇水晶公司訂購水晶,需要定金美金1 萬元,其自己已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加上他人已投資10萬元,其尚欠訂購水晶之資金10萬元等語,遂邀黃如妤投資10萬元,並佯稱其會於103 年5 、6 月底,先給付黃如妤5 萬元之利潤,致黃如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交付8 萬5,000 元予林佳綵,雙方並言明加上黃如妤先前於103 年3 、4 月間,借款予林佳綵之3,000 元及5,
000 元,等於此次黃如妤共投資林佳綵10萬元;翌日林佳綵復接續向黃如妤佯稱因購買串珠配件尚缺1 萬元等語,致使黃如妤又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
1 萬元予林佳綵。㈡之後林佳綵復𢊷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如妤佯稱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假扣押,然其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再向黃如妤佯稱其手上有3 張支票,必須向黃如妤借用帳戶,用以兌現支票,以防止上開支票因存入其郵局帳戶時,再度遭受法院扣押,屆時恐無法做生意等語,致黃如妤誤信為真,遂交付黃如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林佳綵,林佳綵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遂基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偽造黃如妤前開彰化銀行存摺內於103 年6 月3 日代收支票24萬元、20萬元、103 年6 月4日代收支票16萬5,000 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其販賣水晶串珠收入良好、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黃如妤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以行動電話LINE之方式傳送予黃如妤觀看,以取信黃如妤,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黃如妤;嗣林佳綵又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住處,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103 年6 月20日代收現金15萬元、103 年6 月24日卡片提款10萬元、103 年6 月24日跨行轉出3 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其販賣水晶串珠收入良好有獲利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郵局交易往來明細以行動電話LINE之方式傳送予黃如妤觀看,以取信黃如妤,致使黃如妤誤認林佳綵確有販賣水晶串珠因而獲利,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黃如妤因而又陷於錯誤,遂先後接續於
103 年6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36萬元、103 年6 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交付29萬元、103 年8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交付42萬元、103 年9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17萬元(共124 萬元)予林佳綵,惟嗣後林佳綵均未給付黃如妤應有之利潤並返還借款。
三、林佳綵明知其雖於101 年12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以總價1,790 萬元與歐東哲簽訂買賣契約,然其於簽約後逾7 日並未繳交簽約金30萬元,該買賣契約業經歐東哲解除在案,然林佳綵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原本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之買賣標的總價款「壹仟柒佰玖拾萬元」變造為「壹仟参佰萬元」,付款方式欄之第二期款「貳佰陸拾萬元整」變造為「陸佰萬元整」,將賣方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時間由「102年1 月2 日」變造為「103 年7 月28日」,第三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變造為「壹佰柒拾萬已付壹佰壹拾萬元」,將賣方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時間由「102年1 月21日」變造為「103 年8 月6 日」,及將第四期款之付款方式欄及金額欄原均為空白依序變造為「103.9.30貸款」、「伍佰萬元整」,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東哲」之印章,再蓋用於上開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將「第二期用印款260 萬元正」變造為「600 萬元正」,「第三期完稅款1500萬元正」變造為「170 萬元正」,「第四期尾空白」變造為「500 萬元正」,「買賣總價款1790萬」變造為「1300萬元正」,並將原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買方」欄「林冠儀」變造為其更名後之「林佳綵」,將買賣契約書上原所蓋用之「林冠儀」印文塗掉,改蓋用其更名後之印文「林佳綵」,再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原所簽署及蓋用之「林冠儀」署押及印文塗掉,改簽署及蓋用其更名後之「林佳綵」署押及印文後,復持之向黃如妤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東哲,並向黃如妤詐稱因其未拿到販賣予中興大學水晶串珠之貨款176 萬元,欲向黃如妤借款以繳交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二期款項,致使黃如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
3 年8 月5 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交付46萬元予林佳綵,嗣後黃如妤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如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歐東哲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妤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佳綵對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妤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46至47頁、第66頁至67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
㈡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僅於103 年4 月23日
及103 年6 月23日向嘉俐飾品五金材料行公司分別訂購873元、5,841 元手工藝材料,此有嘉俐飾品五金材料行公司函覆之銷貨單4 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確不斷向告訴人黃如妤訛稱需要大筆資金購買施華洛世奇材料等語,顯係詐術之行使。
㈢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401438
61號函所附之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49至53頁)以觀,足認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被告郵局存摺內頁之103 年6 月20日代收現金15萬元、103 年6 月24日卡片提款10萬元、103 年6 月24日跨行轉出3 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3頁),顯與函覆之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符,是以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均係偽造無訛。
㈣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1月10日彰作管
字第10410495號函所附之黃如妤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見交查卷第59至61頁)觀之,足認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黃如妤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3 年6 月3 日代收支票24萬元、20萬元、103 年6 月4 日代收支票16萬5,00
0 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3頁),顯與函覆之黃如妤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不符,是以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黃如妤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均係偽造無訛。
㈤此外,並有行動電話LINE之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頁)。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黃如妤訛稱需要大筆資金購買施華洛世奇材料等語,使告訴人黃如妤誤信為真實,而先後交付8 萬5,000 元、1 萬元予被告;之後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黃如妤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使告訴人黃如妤誤信被告販賣水晶串珠確有不錯之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黃如妤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6萬、29萬元、42萬元、17萬元予被告。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佳綵對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妤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
㈡證人歐東哲於偵訊證稱:林佳綵雖有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惟林佳綵並未交付第1 期款簽約金30萬元,所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早已解除,不可能會有第2 期款之事實,且伊早已於102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予黃志雄等語(見交查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與證人歐東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第2 期款之日期103 年
7 月28日,顯係被告變造。㈡又家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函覆:有關臺中市○區○○○○
街○○○ 號買賣一案,為林冠儀(按即被告林佳綵)於101 年12月20日,在家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歐東哲所簽訂,惟因買方林冠儀於簽定買賣契約書之翌日起即聯繫不上,且應支付之款項亦未匯入指定帳戶,逾七日後賣方委託本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買方,逾期解除本約,因存證信函寄送後買方依然沒有聯繫,本案最後以解約作為結束,上開資料因本公司於104 年4 月份起公司重整換招,故舊公司之資料已銷毀未留存等情(見交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與歐東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於簽約後即失聯,且應支付之款項均未匯入指定帳戶,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賣方解約。
㈢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
400081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以觀,足認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歐東哲於102 年2 月6 日出賣予黃志雄,並非被告,且該土地及建物亦已於102 年2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志雄及廖珮珊(見交查卷第9 至28頁)。
㈣又依證人歐東哲寄送予檢察官之臺中市○區○○○○街○○○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交查卷第91至98頁)與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對照觀之,足認被告確將原本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之買賣標的總價款「壹仟柒佰玖拾萬元」變造為「壹仟参佰萬元」,付款方式欄之第二期款「貳佰陸拾萬元整」變造為「陸佰萬元整」,將賣方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時間由「102 年1 月2 日」變造為「103 年7月28日」,第三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變造為「壹佰柒拾萬已付壹佰壹拾萬元」,將賣方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時間由「102 年1 月21日」變造為「103 年8月6 日」,第四期款之付款方式欄及金額欄原均為空白依序變造為「103.9.30貸款」、「伍佰萬元整」,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東哲」之印章,再蓋用於上開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將「第二期用印款260 萬元正」變造為「600 萬元正」,「第三期完稅款1500萬元正」變造為「
170 萬元正」,「第四期尾空白」變造為「500 萬元正」,「買賣總價款1790萬」變造為「1300萬元正」,並將原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買方」欄「林冠儀」變造為更名後之「林佳綵」,將買賣契約書上原所蓋用之「林冠儀」印文塗掉,改蓋用其更名後之印文「林佳綵」,再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原所簽署及蓋用之「林冠儀」署押及印文塗掉,改簽署及蓋用其更名後之「林佳綵」署押及印文後,復持該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塗改為其更名後署押及印文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變造其與歐東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將所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黃如妤觀看,因而使告訴人黃如妤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元予被告,以利被告繳交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東哲」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偽造其之郵局存摺內頁及黃如妤之彰化銀行存摺內
頁之交易明細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東哲」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如妤詐騙而取得
詐騙款項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之私文書行為時,各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黃如妤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黃如妤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而詐騙款項,致告訴人黃如妤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對告訴人黃如妤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其所為各個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黃如妤實施,且各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對告訴人黃如妤所為上開各罪均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對告訴人黃如妤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佯以欲製作水晶串珠販賣要向奧地利之施華洛世奇水晶公司訂購水晶,尚欠10萬元資金為由,使告訴人黃如妤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行使偽造存摺內頁,以製造被告販賣水晶串珠收入良好有不錯之獲利之假象,使告訴人黃如妤因而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製造被告須繳交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之假象,使告訴人黃如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而均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因被告係以其欲製作水晶串珠販賣,要向奧地利之施華洛世奇水晶公司訂購水晶及其經營串珠事業之獲利良好為由,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則係被告以要向告訴人黃如妤借款以繳交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為由,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難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無從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黃如妤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之存摺內頁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黃如妤誤認被告販賣水晶串珠收入良好且獲利甚佳,先後多次騙取告訴人黃如妤之款項,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對告訴人黃如妤造成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黃如妤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同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偽造之歐東哲印章1 枚、被告所偽造之被告之郵局存
摺內頁文件及告訴人黃如妤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文件,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惟均無從認為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該偽造之「歐東哲」印章1 枚及偽造之私文書係為消滅該偽造之不實之印章、文件,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時所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黃如妤收執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於告訴人黃如妤收執,則該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除該不動產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偽刻「歐東哲」印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變造之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陸續向告訴人黃如妤詐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 萬5,00
0 元、1 萬元、36萬元、29萬元、42萬元、17萬元、46萬元,合計179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表:
一、未扣案之偽造之歐東哲印章壹枚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被告郵局存摺內頁文件
三、未扣案之偽造之黃如妤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文件
四、不動產買賣契書書上之偽造之歐東哲印章壹拾伍枚(紅色印泥)(附於偵卷第81頁證物袋內)
五、未扣案之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