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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寶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77、2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林國寶(綽號小林、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友人曾正輝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

4.65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尚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三元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拘票、員警製作之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黃三元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三元乃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三元於警詢之供述之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於警詢時之供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前述情形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答辯如下(詳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151頁):

㈠7月21日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

黃三元)施用,也有跟他拿800元,我在精武路跟水源街交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黃三元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大約1點50交安非他命給黃三元,黃三元打電話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有,他沒有說要買多少,我那時候人沒有在水源街,是我朋友在水源街,是一個叫「阿猴」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黃三元,交易地點是在阿猴位在水源街的住處,我跟阿猴拿800元的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多少錢給阿猴,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我施用。㈡7月23日這件(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我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交易金額我拿超過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但是他只有拿500元給我,這次我都沒有賺,還虧本;我是沒有跟黃三元做買賣,有時候是黃三元沒有東西,所以和我集資去買,一直以來我都是和這些染毒的人一起出錢集資去買。

㈢7月24日這次(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沒有交易,這次他有打

電話給我,我說見面再談,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有時候彼此會分享,我有時候也會拿錢給他,23日或24日某日是在我家對面土地公廟,我和黃三元有約見面,我們二人都沒有東西,我不記得是他找我還是我找他,當天並沒有任何人取得毒品,但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6月17日我去跟劉隆科借錢,劉隆科借

錢給我,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在那裡施用安非他命,劉隆科的安非他命是跟阿猴拿的。

㈤104年7月8日附表編號5這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

他命,我說我人在中平路,我在等東西,我這裡沒有安非他命,過去也沒有東西吃。

㈥附表編號6部分,我有賣夏嘉佑安非他命,他傳簡訊給我,

他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半錢的量,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只有拿1500元給我,500元欠著,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

㈦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即夏嘉佑)打電

話給我,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下午大約2點31分在仁愛醫院旁交貨,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但他沒有給我錢,錢先欠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

㈧附表編號8部分,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施用毒品,所以我去他那裡施用。

㈨附表編號9部分,沒有交易,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打電話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現在在別的地方。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三元部分):

⒈證人黃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分14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黃三元於警詢供認無訛(警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且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阿元之黃三元為其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黃三元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⒉據證人黃三元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阿寶之年籍資料為何?聯絡電話為何?)林國寶。電話是0000-000000。…(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我跟阿寶(綽號『小林』)通話。我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跟阿寶買800元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有完成交易。是阿寶跟我交易的。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水源街口交易。(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警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我跟阿寶(綽號『小林』)通話。我要去跟阿寶買毒品安非他命。(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問他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他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大約當天〈104年7月23日〉下午5點半左右跟阿寶〈綽號『小林』〉本人在臺中市○○路、富貴街口廟前完成交易。(上述譯文內容中所談到『有嗎?』是代表何意思?)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他命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警卷一第60頁反面)。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我跟阿寶〈綽號『小林』〉通話。他問我有沒有玻璃球吸食器。(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跟阿寶〈綽號『小林』〉約要跟他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大約當天〈104年7月24日〉晚上十點多左右跟阿寶〈綽號『小林』〉本人在臺中市○○路、富貴街口廟前完成交易。(上述譯文內容中所談到「抱籃球」是代表何意思?)抱籃球我聽不懂,後來他說鼎阿我才知道是玻璃球吸食器。(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他命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見警卷一第61頁)⒊嗣證人黃三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你在警局中

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非法取供?)沒有。(筆錄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做的?)是。…(你說你使用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國寶購買,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等語(見偵字25877號卷第31頁反面)。核證人黃三元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偵察中之證述一致,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可稽,觀諸證人黃三元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均能翔實說明,就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黃三元親身經歷見聞,要無可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倘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毒者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必要明確供述。審酌證人黃三元於偵查中曾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前揭證述,確係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無證人黃三元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黃三元前揭供(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黃三元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來源為伊朋友「阿偉」,然於本院則改稱證人黃三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來源為「阿猴」,且就所謂「阿偉」、「阿猴」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則其辯稱係單純介紹上手予黃三元,自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三元,也有收錢,伊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伊施用、這次伊都沒有賺,還虧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顯然已涉及毒品金錢之交易,被告猶辯稱係與證人黃三元合資購買,否認販賣毒品予黃三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已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黃三元,以維護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證人黃三元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仍聲請傳訊證人黃三元,然證人黃三元既經拘提無著,已無其他方法可強制其到庭作證,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未再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繼續傳喚、拘提證人黃三元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隆科部分):

⒈證人劉隆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劉隆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25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開文之證人劉隆科是伊認識的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劉隆科之對話(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⒉據證人劉隆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

否你在使用?)是。(你說你也是打0000000000跟綽號小林男子連絡購買毒品?)是。…(警方有提示2015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是你跟小林聯絡購買毒品,你用2000元向小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易,是否如此?)是,但是他只有給我1000元的量,另外1000元的量他說欠著,下次要補我。(交易地點在哪裡?○○里區○○路○段1之1巷59號,就是我的住處裡面。(交易時間在何時?)小林到我家的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那天隔天凌晨1、2點左右,小林拿毒品到我家給我。」(見偵字第25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你跟被告有無任何仇怨、仇隙要陷害被告?)沒有。…(請確認6月17日晚上9點多的電話打完之後,是否被告在凌晨1、2點左右拿毒品到你家給你沒有錯?)對。

…(6月17日晚上9點打完電話之後的那次交易,你是否當場錢2000元就給被告,然後被告就給你大概1000元的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當場交錢交貨?)對。」等語(本院卷第64頁、65頁反面、66頁)。核證人劉隆科上開證述除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6頁)可佐,且觀諸證人劉隆科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均能翔實說明,關於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劉隆科親身經歷,應無從為如此翔實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倘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毒者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必要明確供述。審酌證人證人劉隆科於本案偵審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其個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無證人劉隆科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劉隆科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隆科,辯稱僅

係無償提供云云,然證人劉隆科於本院已證稱:「(你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如何來的?)從他(指被告)那邊來的。(是否全部都從被告那邊來?)對。(你跟被告之間取得安非他命是如何的關係?)打電話。(你是否跟被告買?還是合資?還是你們是互相請?你們之間是如何的關係?)跟他買。…(被告還有欠你,你為何要多給被告錢?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你願意讓被告欠著?)因為我只有認識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4頁反面),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既非被告無償轉讓或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所辯,與證人劉隆科證述不符,自無從採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嘉佑部分):

⒈證人夏嘉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3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13秒許止、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止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夏嘉佑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弘大之證人夏嘉佑是伊認識的朋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夏嘉佑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6頁),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夏嘉佑於檢察官偵訊證稱:「(你曾施用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警詢時你稱是向小林購買的?)是。…(警方提示照片給你指認,有無明示暗示何人是小林?)沒有,是我自己指認的。」(見偵字25877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名字也很陌生。(你有無看過他?)有看過。(在什麼情況下看過他?)在朋友那邊我有看過他。(你除了看過他,有無其他的接觸?)沒什麼交集。有跟他在一起吸過毒品。(是一起吸?還是什麼樣的情況?)我也不太認識他,反正那時候一堆人,大家都有出一些東西,他也有出,我是出錢的,就是買一買,然後大家一起吸。(他出一些毒品,你出一些錢?)對。(他這些毒品怎麼來的?)我不曉得。(你出的錢交給誰?)在座的一些朋友。(你沒有交給他就對了?)沒有,就放在桌上,然後收一收,大家就有毒品的出毒品,有錢的出錢,就一起吸這樣。(你有沒有跟被告林國寶買過毒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似否認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所以你目前是精神或頭腦記憶有什麼樣的損失、受傷的情形?)就一些事好像都記不太起來。因為我在高雄,他們有配一些健檢的藥,我吃下什麼都不曉得。…記性沒那麼好,因為我在高雄吃那健檢的藥,讓我的記憶衰退了好多,一定要我看到東西我才有辦法說想到一些事情,你叫我要這樣認,我沒辦法。…(所以你現在對於提示的這些通話內容的情況,是非常清楚的?)有想一些起來。…(那剛剛提示你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3通裡面,就你的印象,這3通都有交易毒品?)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是有交易毒品,不是你說的3通我有辦法說都記得都有這樣,我沒辦法記這樣,我記得是有。(你記得是有,但是不是說記得起來不是說3通都有,而是記得有交易毒品?)我記得有,沒辦法說很明確的這3通我都能記得說這3通都有交易毒品。(你有沒有辦法確認至少交易幾次毒品?)看當時的筆錄。(你現在的意思是以當時的筆錄的記載內容為準?)對。因為我現在沒辦法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證人夏嘉佑係因服藥導致記憶力衰退,未能為完全之證述,然經提示其此前警詢時之供述後,仍能確認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陳明以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據,即:⑴證人夏嘉佑曾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3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13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旁,由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完成交易。⑵證人夏嘉佑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由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當場完成交易。⑶證人夏嘉佑於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由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當場完成交易(參照警卷一第112至114頁筆錄)。參諸證人夏嘉佑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可能任意誣攀被告販毒,堪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確屬實情。

⒊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都沒有。我不知道有無交易完成。是綽號弘大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我有拿1包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給綽號弘大,他沒有給我錢。」(警卷第5頁反面),對照警卷第6頁104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已自認曾於104年7月8日與證人夏嘉佑交易毒品,並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嘉佑;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6,有何答辯?)我有賣夏嘉佑安非他命,他傳簡訊給我,他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半錢的量,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只有拿1500元給我,500元欠著,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104年7月19日附表編號7,有何答辯?)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下午大約2點31分在仁愛醫院旁交貨,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但他沒有給我錢,錢先欠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已經承認先後於104年7月13日、19日分別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嘉佑,惟仍以證人夏嘉佑僅給付部分價金置辯。此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7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綜據前開各情,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未取得對價、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係合資購買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鎮州部分):

⒈證人吳鎮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許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吳鎮州供認無訛(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神經之證人吳鎮州是伊認識的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吳鎮州之對話(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吳鎮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你說你

的毒品是向林國寶購買,他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你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跟他聯絡?)是。(警方有提示2015年7月12日下午11點47分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是你跟林國寶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求退貨,後來他到你家樓下警衛室,你當面退貨給他,是否如此?)是。(你回答說這次是在104年7月11日17時在台中市○○○路邊他賣給你的?)是,正確地址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宜寧中學那邊,應○○○區○○○路忘記了。(另外警方有提示2015年7月19日下午7點29分的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你是向『小林』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大約在19日晚上10點多才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我是半個月以後才把錢拿給他,是在路上遇到他,把錢拿給他,這次購買的錢是2000元,我就跟他購買這兩次,其餘都是跟他爭吵,因為他都騙我,說要來結果都沒來。」等語(偵字第25877號卷第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如何取得?)就照我之前的警詢筆錄這樣,二次找林國寶拿的。(你都是跟被告拿嗎?還是你們合資去跟人買,回來分?還是互相請?)我不知道,我就都跟他說要跟他買,他就是拿來給我這樣而已。…(是否你錢都沒有先馬上給被告就對了?)嗯,我都說晚一點給他,我都有跟他處理了。(是否都有處理掉了?)嗯。…(〈請提示7月19日被告與吳鎮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些譯文是否你的通話內容?)對。(你與何人?)我跟林國寶。…(你這通電話是否用家裡的電話打的?)對,這我家的電話。(是否這個時候,你已經知道有被監聽了?)這個時候?大約吧!(你當時為何會說你家裡已經被人監聽了?是否你已經知道被監聽了?)因為我家那支電話,都我在使用的,我感覺一直都有被監聽著吧!…(既然有被監聽,你打這通電話給林國寶目的為何?)也是要跟他買。(你知道這支電話已經被監聽了,你為何還要用這支電話跟林國寶買毒品?)因為那時候我沒電話可以打,我打沒顯示的,他又沒接。…(這裡面講到毒品的部分是哪個部分?)半個便當。(半個便當是何意思?)半錢。(所以是否你們當天有說到要買賣毒品就對了?)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69頁),均一致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吳鎮洲並證稱:「(針對7月12日,就是你在電話裡面提到要退貨的這次,你在警局偵查中講,打完電話之後,林國寶有到你家樓下警衛室,然後你當面退貨給他,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退貨給林國寶』是如何處理?是否你安非他命還他?)就是他拿給我那個,我再拿還給他而已。(林國寶是否有把錢還給你?)沒還我錢,他後來再補東西給我而已。…(是否過好幾天,林國寶有再補一包給你?)嗯。(是否也是差不多價值2000元的量?)也差不多那裡。」等語(本院卷第

71、72頁),核證人吳鎮州前揭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觀諸證人吳鎮州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乃至因不滿意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退貨等情,均能詳實說明,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吳鎮州親身經歷見聞,應無從任意杜撰,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本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證人吳鎮洲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堪認證人吳鎮州之證述,確屬實情。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洲,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二編號8被告販賣予吳鎮洲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吳鎮州退還給被告,而未將該部分2000元計入販毒所得,然依據前揭證人吳鎮洲之證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黃三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三元手機通聯紀錄、劉隆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隆科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夏嘉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鎮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第62頁、第73至75頁、第92頁、第103頁、第116頁、第138頁),吳鎮州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警卷二第93頁)等可佐。又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顯示雙方的通聯內容,雖未明確出現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金額之語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為政府嚴格查禁的犯罪,且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買賣毒品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到通訊監察,無不戒慎恐懼,儘可能不在電話通聯談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平常雙方交易毒品的模式或默契進行,僅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到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更係如此,即便非得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易毒品的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語詞,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及金額,況證人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均已明確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是調貨也不是合資購買毒品,自不因證人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出現毒品名稱或數量,而認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聯非交易毒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證述內容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語,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且倘被告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上開證人聯繫。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營利或賺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事,而為本案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三元、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被告有供出上手,而請求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53頁反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辯稱「無償轉讓」或「合資購買」云云,均難認已經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你是向綽號阿周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對。還有阿滿。(你的來源還有哪些人?)還有阿偉。(有無上開三人的電話?)阿滿是0000-000000,阿周是0000-000000。阿偉的電話0000-000000。(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你怎知要跟他們調安非他命來使用?)他們都是藥頭。(你是經由何管道知道要跟他們調安非他命?)朋友介紹。你說另外有一個藥頭是叫俊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等語(見偵字第2587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案被告是否有因供出上手而有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林國寶供出上手鍾周輝,業經查獲,並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382號起訴,此有該署105年5月25日中檢秀肅104偵25877字第54278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105偵字第2382、3102號、105毒偵字第39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然經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初某日、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12日,販賣對象為陳炫達、林世玉、王世輔,均與被告無關,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發生於上開起訴書認定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顯難據此認定鍾周輝係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供出上手4人(其餘3人由本署他股偵查中),其中查獲鍾周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刻由該署以105年偵字第3102號偵查中,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乙節,顯係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競爭力,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工肄業,從事鋼鐵部份的技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三個小孩,長子在服兵役,另外二個孩子分別是高中一年級、國中三年級(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㈠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公訴意旨認該2000元已由吳鎮州退還給被告,故未計算在內,容屬誤會,前已敘明。)。

㈡本件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蕭玉婉申請而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

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4.6534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施用,然已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供稱:是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號│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三元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三元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三元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隆科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犯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夏嘉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 │犯行 │96631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夏嘉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 │犯行 │96631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夏嘉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 │犯行 │96631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鎮州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 │犯行 │96631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 │林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鎮州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981││ │犯行 │96631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二: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號│ │ │數量、金額(新││ │ │ │臺幣) │├─┼───┼───────────────┼───────┤│1 │黃三元│黃三元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4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87│安非他命1包、 ││ │ │832285號行動電話,與林國寶所使│800元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 ││ │ │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 ││ │ │、水源街交岔路口,由林國寶以80│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 │ ││ │ │三元,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2 │黃三元│黃三元於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17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5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安非他命1包、 ││ │ │電話門號,與林國寶所使用之上開│500元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 ││ │ │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街│ ││ │ │交岔路口,由林國寶以500元之價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量不詳)予黃三元,雙方當場銀貨│ ││ │ │兩訖。 │ │├─┼───┼───────────────┼───────┤│3 │黃三元│黃三元於104年7月24日晚上7時43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1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安非他命1包、 ││ │ │電話門號,與林國寶所使用之上開│500元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 ││ │ │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街│ ││ │ │交岔路口,由林國寶以500元之價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量不詳)予黃三元,雙方當場銀貨│ ││ │ │兩訖。 │ │├─┼───┼───────────────┼───────┤│4 │劉隆科│劉隆科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 │42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1包、 ││ │ │99號行動電話,與林國寶所使之上│2000元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 │同年月18日凌晨1、2時許,雙方約│ ││ │ │在劉隆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 │1段1之1巷59號之住處,由劉隆科 │ ││ │ │以2000元向林國寶購買甲基安非他│ ││ │ │命,惟林國寶僅給劉隆科1000元1 │ ││ │ │小包的量。 │ │├─┼───┼───────────────┼───────┤│5 │夏嘉佑│夏嘉佑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 │3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13秒 │安非他命1包、 ││ │ │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 ││ │ │0000000000號,與林國寶所使用之│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 │ │,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某│ ││ │ │超商旁,由林國寶以2000元價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予夏嘉佑,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6 │夏嘉佑│夏嘉佑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安非他命1包、 ││ │ │電話門號,與林國寶所使用之上開│2000元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 ││ │ │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 ││ │ │由林國寶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夏嘉 │ ││ │ │佑,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7 │夏嘉佑│夏嘉佑於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 │安非他命1包、 ││ │ │許止,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0000元 ││ │ │門號,與林國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 ││ │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由林│ ││ │ │國寶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夏嘉佑, │ ││ │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8 │吳鎮州│吳鎮州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 │ │,與林國寶約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安非他命1包、 ││ │ │學附近,由林國寶以2000元之價格│2000元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 │ │詳)予吳鎮州,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 │。惟吳鎮州取用後,因品質未達吳│ ││ │ │鎮州之要求,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 ││ │ │47分47秒許,吳鎮州以其所使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 │ │國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 │ │絡後,雙方約在吳鎮州位於臺中市│ ││ │ ○○○區○○街之住處樓下,由吳鎮│ ││ │ │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林國│ ││ │ │寶(並未返還價金2000元),由林│ ││ │ │國寶另補給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吳鎮洲。 │ │├─┼───┼───────────────┼───────┤│9 │吳鎮州│吳鎮州於104年7月19日晚上7時29 │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分1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安非他命1包、 ││ │ │市話,與林國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2000元 ││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同日晚│ ││ │ │上10時餘許,由林國寶在吳鎮州上│ ││ │ │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鎮 │ ││ │ │州,吳鎮州於約半個月後某日,將│ ││ │ │2000元給付給林國寶,雙方銀貨兩│ ││ │ │訖。 │ │└─┴───┴───────────────┴───────┘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