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珍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何醒民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94、295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珍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何醒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珍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與張裕宜間有美金150萬元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張裕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下稱前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珍葳於前案偵查中,業已自願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予張裕宜,惟仍心有未甘,嗣經由何醒民(被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詳後述)得知大陸地區深圳台商協會之幹部呂光輝在大陸地區人脈甚廣,可委託其在大陸地區向張裕宜索討債款,乃明知其對張裕宜並無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竟意圖供作債權憑證行使之用,於103年5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360303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月25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張裕宜」署押,並記載張裕宜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再持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張裕宜」印章1枚,蓋用於該地址之上,而冒用張裕宜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前往大陸深圳羅湖區的星巴克(STARBUCKS)與呂光輝見面,欲委託呂光輝在大陸地區向張裕宜索討款項,並允諾以所得之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惟呂光輝見林珍葳出示系爭本票後,誤以為真,遂告知可於台灣委請律師透過法院辦理,林珍葳乃將系爭本票交予呂光輝,利用不知情之呂光輝於台灣委請律師透過法院辦理。嗣呂光輝復委請不知情之方育真返回台灣委請律師辦理系爭本票之裁定事宜,方育真乃於103年5月26日持林珍葳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約同受託轉交系爭本票之倪竹如前往居住於桃園市之顧奇才住處,由方育真將上開委託書、印鑑證明交付慕奕雲,並由倪竹如轉交系爭本票予慕奕雲,委託不知情之慕奕雲代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年7月16日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經張裕宜收受本票裁定後發覺系爭本票偽造之情事,委請游雅鈴律師與林珍葳聯絡,林珍葳竟推稱一無所悉云云,並於10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嗣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12月間,方育真及其所委任之鄭銘裕(方育真、鄭銘裕涉犯恐嚇取財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張裕宜索討3000萬元之款項未果,惟方育真因已為委託辦理第一次本票付出相當勞費,不願就此作罷,經與呂光輝、何醒民、林珍葳商討再度聲請本票裁定之可行性,林珍葳為免系爭本票係其偽造之實情曝光,乃同意再度聲請本票裁定,而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方育真於104年1月間某日,持系爭本票、林珍葳之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各1份,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倪映驊律師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4年1月3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於104年5月1日確定)上而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二次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裕宜委由游雅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林珍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林珍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珍葳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林珍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珍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先後辯稱如下:⒈從頭到尾我只認識何醒民,他告訴我他是國安局退休的,
他告訴我,他把事情都交給大陸南六省的賴局長處理,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他,我也沒有懷疑過他,一切事情都是他在主導的,包括所有資料都是寄給他的。我給呂光輝的資料都是在去深圳之前他叫我準備張裕宜以前給我的簡訊,他都有看過,在見面那天剛好是星期六,我是坐星期六的飛機去香港機場,何醒民去香港機場接我,才去大陸深圳,當天晚上就帶我去星巴克與呂光輝及賴局長見面,可是到的時候卻只有呂光輝,何醒民跟我說因為賴局長很忙沒有時間見我,叫我把張裕宜給我的簡訊、文件給呂光輝就好,而且他都有事先看過,呂光輝會交給賴局長。
一切事情全都是由何醒民與呂光輝在聯繫的,所以這些事情我通通都不知道,包括本票的事情,我只是按照他的指示,他叫我交什麼東西,我就交什麼東西給他,何醒民說的都是推卸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⒉何醒民一開始就跟我講說他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他說因為
他是國安局人員退休的,所以他認識大陸的國安局人員賴局長,所以他自願幫我這個忙,他可以在大陸處理,要我提供張裕宜在大陸的資料,他們要由大陸那邊處理,細節部分他並沒有告訴我,他叫我不用過問太多,只要等消息就好。因為我第一次撤銷裁定的時候,他說呂光輝跟大方(方育真)已經非常不高興我去撤銷裁定了,他說我如果再不配合的話,他要回過頭來找我,把所有的帳全部算到我頭上來,等於我已經有受到威脅了,所以他要我上去跟倪映驊律師講,一口咬定那個票是張裕宜給的,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並沒有親眼看見是張裕宜寫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⒊所有的文件證明都是何醒民和呂光輝說他認識賴局長要我
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我和張裕宜有認識,他要我提供這些文件是要我的個人資料和張裕宜的個人資料,我有問為何要提供這些,呂光輝說是賴局長要的,我的資料是寄到何醒民新店的住處,張裕宜的資料是何醒民要我寄到深圳羅湖賓館的住處(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二)經查: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且其係未經發票
人張裕宜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張裕宜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並非其擔任代表人之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號1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宜於警偵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宜前案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1至2頁、偵字第579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卷二第50至54頁),並有巨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偵卷卷一第32頁)。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裕宜」簽名筆跡(標為甲類),與告訴人張裕宜現場採樣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摺約定書、玉山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康福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續約同意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授權書、傳真對帳申請書、第一銀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複寫本、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複寫本上之「張裕宜」簽名筆跡(標為乙類)加以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形貌近似,但兩者之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不同,研判甲類筆跡應為描摹筆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6月11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未經發票人張裕宜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⒊系爭本票曾經慕奕雲於103年6月23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年7月16日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第一次本票裁定後,被告林珍葳旋於10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該第一次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嗣系爭本票又經倪映驊律師於104年1月6日持向本院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4年1月3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第二次本票裁定等情,業分別經證人慕奕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二第32至34頁、第61至63頁、第116至117頁),及證人倪映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明確,且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林珍葳103年7月29日民事撤回狀及印鑑證明、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見偵卷一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80至91頁、第92至114頁、第115至128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8月4日通知、被告林珍葳104年8月7日聲明書、103年2月7日授權書、印鑑證明、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蓋有「本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林珍葳104年8月3日簽名字樣之系爭本票影本、林珍葳領回系爭本票領據、林珍葳104年2月16日授權書(見偵卷一第63、64、148、149頁、第150至161頁、第163頁、第19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林珍葳前於101年間,因與告訴人張裕宜存有美金150
萬元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告訴人張裕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林珍葳於前案偵查中,業已自願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與告訴人張裕宜等情,有告訴人張裕宜提出之被告林珍葳前案致歉函、102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至13頁),惟被告林珍葳事後心有不甘,依然宣稱對告訴人張裕宜仍有勞務費用之債權關係存在,但因為沒有錄音、白紙黑字,因此無法在臺灣用合法管道索討,因而希望透過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利用渠等關係而能在大陸地區向告訴人張裕宜索討等情,迭經被告林珍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第241至243、偵卷二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核與被告何醒民於偵查中供稱:「(林珍葳有無請你幫她索討張裕宜欠她的債務?)她有請我幫忙,當初我來台中做法會認識林珍葳,我看他很瘦,我問她是否生病,他說他欠人家錢,她想要回這筆錢,她知道我在大陸有人脈,是大陸的國安局長,叫賴局長,現已退休,張裕宜在其轄區有工廠,我當時是介紹林珍葳跟對方認識,但林珍葳只見到賴局長的朋友叫呂光輝,呂光輝事前轉答說賴局長表示要給他們合法的文件才能要這筆錢,含本票、債權憑證,後來我告知林珍葳準備上開文件,林珍葳才到深圳,並把文件當面交給呂光輝,當時我去星巴客買咖啡,所以我不知道她交哪些文件給呂光輝,我只有聽到林珍葳在跟呂光輝講她跟張裕宜的事情經過。(你聽到林珍葳在講他主張要跟張裕宜要多少錢?)美金100萬。(林珍葳有無提到張裕宜有給他3000萬本票?)我不清楚。
但林珍葳有說這個100萬美金是她幫張裕宜理財投資賺的錢,是林珍葳應得的利潤。林珍葳說張裕宜承諾給他這筆錢的附帶條件就是二人要同居。這個部份,林珍葳有拿簡訊內容給我看。(簡訊有提到金額?)我沒看到金額,但簡訊內容有承諾要給林珍葳錢,也要買七期的房子給林珍葳。(呂光輝後來如何處理債務?)本來上開林珍葳的文件應交給賴局長,但我不知為何呂光輝後來委由台灣的兄弟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宜前案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前案偵查中,林珍葳有無主張張裕宜要給他3000萬新台幣?)有。」(偵卷二第50頁反面)。另被告林珍葳於104年7月14日與被告何醒民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中亦稱:「哥早我不甘心就這樣放過張我今天身心之所以會變成無藥可醫治全是拜他所賜」、「他答應我的欠我的老天要為我討回公道這世間天理何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林珍葳主觀上執著認定張裕宜尚積欠其債權。
⒌依下列證據,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林珍葳提出交付呂
光輝,再經呂光輝輾轉交付倪竹如、慕奕雲、方育真、倪映驊律師,最後再由被告林珍葳領回。
⑴據證人呂光輝於本院證稱:「(林珍葳表妹來了約星巴
克碰面了,此時有哪些人在場?)就我們3個,何醒民、林珍葳還有我。…(主要的對話過程?)何醒民跟我說林珍葳是他表妹,那一天我就知道面額,就是這張本票的面額,林珍葳有跟我講,而且我也看了黑白的影本。(誰拿出來的?)林珍葳。(林珍葳講說她手上有3千萬元的本票,拿影本先給你看?)是。(你看到的是什麼?影本上3千萬元的,現在有無印象?)就是一張本票。…(林珍葳拿出來的這張影本有無經過何醒民的手?)從包包裡面拿出來。(從包包拿出一個影本?)一個袋子裡面拿出來的文件,其中有一張本票。(就是這一張然後給你看?)是。(她有講這是3千萬元?)上面有寫。(關於慕奕雲當時手上有本票原本、授權書、印鑑證明,這是你交由方育真轉交給慕奕雲?)是。(這張本票的來源?)林珍葳第2次拿出來時,拿正本《按應係原本,以下同》時告訴我的,就是人家應該要給她的。(誰拿給她的有沒有講?3千萬元應該算大錢,她有沒有講什麼名目人家?)墊錢、墊資,墊錢還有薪資、獎金加起來的金額。(只有林珍葳講,何醒民有講嗎?)沒有。因為這個本票是林珍葳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林珍葳交付。
⑵據被告何醒民於本院證稱:「(你說你當場看到林珍葳
交付十幾張文件,內容為何?)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細看,只看到一個黃色信封袋裝著有十幾張文件。(那些文件有經過你的手嗎?)林珍葳拿出來交到我手上,我就直接拿給呂光輝了,我沒有去清點,那十幾張是呂光輝拿出來看時我看到的。(你有看到什麼內容?)我想我只是單純的介紹人,我沒有去參與這些事。(你說賴局長說如果是來源正確合法的債權他們就可以處理,賴局長與呂光輝是否有請你跟林珍葳講要提出債權憑據資料,證明債權存在的合法憑據資料?)有,當時講的是債權憑證,沒有講到本票。(林珍葳提出什麼債權憑證?)她沒有提出什麼債權憑證,她只有說有這100萬的債務。(你不是說賴局長說只要來源正確、合法他們才受理,你們當時怎麼解釋林珍葳的債權是合法、正確的,的確有這樣的債權存在,總要提供債權的資料給他們看,你們提供什麼資料,怎麼證明有這個債權?)提供的資料是林珍葳與呂光輝聯絡之後才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核與證人呂光輝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林珍葳亦坦承確有請託他人在大陸地區向張裕宜索討債權之事實,索討債權自應有相關債權憑證以資取信,足見證人呂光輝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林珍葳親自交付,確屬實情。至於證人呂光輝就有關與被告林珍葳及其交付系爭本票之日期未能明確證述(詳參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8頁),與被告林珍葳入出境資料(103年5月17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參本院卷二第135頁)略有出入,然被告林珍葳亦供認確曾與證人呂光輝在大陸深圳市羅湖區的星巴克(STARBUCKS)碰面並交付資料,考量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呂光輝就交付系爭本票日期之證述,諒係因時間久遠致生模糊,然此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據證人方育真於本院證稱:「(呂光輝只有拿委託書、
印鑑證明給你,本票是經由另外的管道交給慕奕雲,是否如此?)是的。…(呂光輝交給你處理,為何不把本票一起交給你,只交給你印鑑證明和委託書?)慕奕雲可以證明本票是交給他的,我答應呂光輝幫他找律師、送裁定,我回臺灣就介紹慕奕雲律師,後來就由慕奕雲律師去處理,我覺得我帶本票怕遺失,呂光輝就是一直沒有交給我本票正本,我自己也不太想帶,呂光輝說會有人另外送回去。…慕奕雲是顧先生介紹的律師,呂光輝也知道,我就把地址給呂光輝,呂光輝就另外委託要回臺灣姓倪的人,就是我們叫他『台長』的人,『台長』直接送本票到顧奇才的家,我就和倪台長約好一起到顧奇才家,倪台長把本票交給慕奕雲,我把委託書、印鑑證明交給慕奕雲。(倪先生是否就是倪竹如?)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明確證稱被告林珍葳之委託書、印鑑證明係由呂光輝交付,並於返台時在顧奇才住處轉交慕奕雲時,另由案外人倪竹如將呂光輝交付之系爭本票轉交慕奕雲。參諸證人慕奕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事曆於103年5月26日之行程載有「下午2點半顧寄家、方哥、倪哥拿本票正本─5點4000未收」(見偵卷二第121頁),與方育真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證人方育真上開證述確屬實情。至於證人呂光輝證述系爭本票係其交付方育真,再由方育真轉交給慕奕雲云云,諒係經過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致生誤會。
⑷據證人慕奕雲於警詢時供稱:「…呂光輝當時自稱是林
珍葳的大哥,是受林珍葳委託處理本票的債務事宜,呂光輝當時是向我表示林珍葳有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張裕宜,除提供前述本票正本之外,並提供林珍葳與張裕宜的簡訊通聯內容及張裕宜渣打銀行外幣存款憑證,以證明張裕宜確實與林珍葳有債務關係。另外,本票裁定下來,後來又經林珍葳撤銷,顧奇才就請我瞭解後續發展,再加上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效期是3年,所以我在103年12月2日以簡訊提醒林珍葳『…債務後續處理即將無效,需要您的看法…』詢問她是否有要繼續處理該債務,林珍葳就回覆我『…這是從一開始都是我大哥〈呂光輝〉再處理,他要我別擔心也不需過問只需等好消息所以我沒有委任任何事。…,一切都是我哥〈呂光輝〉在處理所以請您找他…』,因為林珍葳否認有委任,且我跟呂光輝也不熟,所以在103年12月26日我以簡訊告知林珍葳表示撤銷裁定後已將本票交還給方育真,就不再幫忙處理這案子」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慕奕雲所提出其與被告林珍葳之簡訊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7頁),足見慕奕雲確曾於受任辦理系爭本票第一次裁定,嗣經被告林珍葳撤回第一次本票裁定之聲請案後,將系爭本票交還方育真。又依據證人慕奕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珍葳於103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原本於第一次本票裁定後係由方育真持有。至於證人慕奕雲雖於上開警詢中供稱系爭本票係自稱與林珍葳大哥之呂光輝所交付,然其就此所述,與其所提出103年5月26日行事曆之記載不符,參諸證人慕奕雲與呂光輝素昧平生,依據證人方育真所述,系爭本票應係案外人倪竹如與方育真在顧奇才住處,由倪竹如提出交付,慕奕雲此部分證述,諒係因方育真囑託辦理本票裁定時,轉述相關情節所生誤會。
⑸又據證人方育真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本票裁定結束
,你做了什麼行動?)慕奕雲通知我林珍葳去撤銷裁定,隔一段時間我回來,呂光輝說他想繼續做,所以我才會要求見何醒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何醒民。(你是何時、何地與何醒民見面?)地點在羅湖大酒店,時間是在第一次裁定撤銷以後,當時是說呂光輝說不繼續往下可惜,所以要繼續進行,我說如果你們繼續往下,那我要再找其他律師再送裁定,在場的人就是呂光輝、何醒民和我。(該次會面,何醒民對於繼續裁定有何意見?)何醒民說他表妹林珍葳好像不太願意,他也不太願意,他說表妹說累了,身體不好。(既然林珍葳不願意再繼續進行,中間人何醒民也沒有意願,為何會有後續的第二次本票裁定?)因為呂光輝說往下走走看,因為我和呂光輝都有花到一點錢,呂光輝說可惜,何醒民說問問看他表妹看願不願意往下走。(這次會面結束後,隔多久決定要進行第二次本票裁定?)一個多月。(第一次本票裁定結束後,到第二次本票裁定進行前,據你所知,本票正本在哪裡?)在慕奕雲那裡。(據你所知,是何人去跟慕奕雲拿本票正本?)是我,決定送第二次裁定,倪律師跟我講要把本票拿回來才能送法院,我就去找慕奕雲把本票拿回來。(慕奕雲保有本票期間,有何人跟你索討本票正本?)沒有。(第二次本票執行的倪律師是何人決定要委任的?)本票交給倪律師後,他打電話要我找林小姐到他事務所簽委任書,據我所知林小姐有到倪律師的事務所,倪律師的事務所有錄到林小姐有去的影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1、162頁)。
就有關第一次本票裁定經被告林珍葳聲請撤回後,自慕奕雲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與前揭證人慕奕雲之供述相符,益證前揭證人慕奕雲證稱:其受任辦理系爭本票第一次裁定,嗣經被告林珍葳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案後,將系爭本票交還方育真,確屬實情。另依證人方育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何醒民對於系爭本票之處理態度消極,並無繼續辦理之意願,惟仍視被告林珍葳之態度而定,然呂光輝、方育真等因已就辦理系爭本票裁定付出相當之勞費,不願就此作罷。
⑹據證人倪映驊於本院證稱:「(你在104年8月26日偵查
中到庭作證,說方育真於104年1月帶林珍葳親筆簽名的授權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本票正本,請你代為書寫強制執行狀並代刻印章,此內容是否屬實?)是。(方育真於104年1月間到貴事務所請你們代為辦理強制執行聲請的時候,是否確實有提供本票正本給你?)當然有。(那張本票正本後來跑去哪裡?)好像是104年5月的時候調查局有來函,請我們把本票正本寄過去給調查局,後來調查局又再寄還給我們,然後到了104年8月的時候我們有請林珍葳親自來把正本領回去,那我們有林珍葳親自簽收的領據,然後由我們直接把正本還給她。(你有無把領據帶來?)有。而且簽收的時候我們有請她在身分證影本上再簽一次名,確認是她本人來領回的。
(是否同104年偵字第5794號卷第163頁之領據?)是。
(依照領據的日期是104年8月3日,林珍葳是否是當天到你們事務所去拿回本票正本的?)是。(所以領的日期跟領據上記載的日期是同一天即104年8月3日?)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明確證稱其取得之系爭本票寄給調查局鑑定發還後,已於104年8月3日由被告林珍葳本人親自領回。
⑺綜據上述各情,足認系爭本票最初確係由被告林珍葳提
出交付呂光輝,再經呂光輝輾轉交付倪竹如、慕奕雲、方育真、倪映驊律師,最後再由被告林珍葳領回。
⒍依下列證據,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林珍葳所偽造:
⑴被告林珍葳於104年8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張裕宜有無開立任何本票或支票給你?)沒有。…我約103年7月間收到張裕宜及張裕宜委任之游雅鈴律師來電,他們詢問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原因,我回應我不曾收到張裕宜開立本票也不曾去法院聲請民事裁定,游律師就請我趕快去法院聲請撤銷,否則就要告我偽造有價證券,我認為我既然沒有收到前開本票,我就撤銷就好,我就請游律師幫我擬聲請書狀並幫我去地院遞狀,並請游律師出具不會對我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同意書〈游律師取得張裕宜同意於確認我撤回民事裁定即出具同意書給我〉,後於103年8月間收到臺中地院准許撤回之通知。事後我又於104年2月間接到游雅鈴律師來電,告知我張裕宜及游律師又收到第二次以該本票申請之民事裁定,我告知游律師說我可以確定當初撤回第一次民事裁定聲請時,法院書記官有特別詢問我是否確定要撤回,如果確定要撤回,我就不能再以該本票聲請第二次民事裁定,我當時非常確定地告知書記官說我確定要撤回,所以不應該會有第二次民事裁定。且游律師告知我這件事時,我在雲林老家有事要處理,我有請游律師循前例幫我擬撤回聲請狀,但是游律師以必須要本人處理拒絕我,要我自己處理,當時我因為認為第一次撤回裁定時,書記官很明確告知我不能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我信以為真所以才沒有積極處理,超過撤回期限後也沒有收到游律師聯繫,我就以為沒事了,且後來我有去找第二次聲請本票裁定代表律師倪映驊瞭解相關情形,倪律師拿出本票等相關文件給我看,我才真正第一次看到該張本票,我告知倪律師說我沒有委任他聲請裁定,並詢問律師到底是誰給律師事務所資料,律師說基於保密義務他不能說,也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收到貴站的通知書,我聯繫游雅鈴律師才知道他們對我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游律師要我自己去找第二次聲請本票裁定代表律師倪映驊瞭解為何會有第二次民事裁定,我撥打倪律師手機0000-000000,他都不接聽,後我撥電話至倪律師的事務所,是由倪律師助理蔡小姐〈名字不清楚〉接聽,我詢問委任案都由何人與他們事務所聯繫,蔡小姐說都是一位趙先生向律師事務所聯繫,但是她不清楚他的名字,且倪律師已與我解除委任關係,有任何問題要我提出書面文件再處理。(承上問,妳雖辯稱沒有親自委託倪映驊律師代理向法院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但該本票確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況該本票兌付指定人係妳本人〈即最大獲益者〉,顯有違常理,妳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解釋,我擔任保險業務工作,發過很多名片出去,無法預測誰會冒用我的名義去聲請民事裁定。…該美金20萬元報酬,是在我們業務固定佣金外,張裕宜主動說要支付給我,我並沒有向其他人表示過,應該沒有其他人知情,當時跑單幫的同事及投資案上手業務只知道收取傭金的成數,但是他們應該不清楚張裕宜還另外承諾給我美金20萬元,也不知道後來張裕宜有沒有支付,不曾有人表示要代我向張裕宜追討報酬,我也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我向張裕宜追討報酬。(倪映驊律師以代理妳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60303〉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本票相對人張裕宜向本站告稱該本票簽名係偽造非其本人開立,經將該本票正本送筆跡鑑定後確認發票人簽名係描摹非本人筆跡,你如何解釋?係由何人偽造開立?)我確實不曾收受張裕宜開立的支票或本票,我也不曾委任倪映驊律師代表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60303〉強制執行,我也不知該本票是由何人書寫偽造。…(妳是否願意向倪映驊律師取回前述本票正本後提供本站參處?)願意,我會再與倪映驊律師聯繫接洽。」云云(見偵卷一第
54、55頁)。被告林珍葳於上開調查中矢口否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並稱其於第二次本票裁定後,始在倪映驊律師處看見系爭本票,然據證人慕奕雲於偵查中證稱:「(本票裁定出來前,有無跟林珍葳聯繫過?)沒有,是一直到本票裁定出來後的103年7月30日我收到林珍葳的來電,她說他被張裕宜及律師威脅,她說她已委託呂光輝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林珍葳對於委託辦理系爭本票裁定事宜,知之甚詳,對照前述系爭本票輾轉交付之過程,被告林珍葳上開調查中之供述顯然虛偽不實,其急於撇清與系爭本票一切關係之意圖甚明。
⑵依本院自證人倪映驊手機列印出之其與被告林珍葳簡訊
記載:「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時46分林珍葳小姐你好本事務所已經收到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的正式公文,要求我們提供張裕宜的本票正本,以供作為筆跡鑒定之用,我將於今日將正本發給調查局。特此通知。倪律師。」、「了解票是他給的但我上次跟您見面時已說了我只是直接拿票他事先準備好的不是當我面寫的…」(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知被告林珍葳曾於104年5月25日對倪映驊律師表示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張裕宜交付,但並未親眼目睹張裕宜簽寫本票。然系爭本票縱非被告林珍葳偽造,對於系爭本票確係存在亦應甚為瞭然,且其既稱係自張裕宜之手取得系爭本票,竟於上開調查中矢口否認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且否認本票裁定與其有關,顯然違反常情,倘若系爭本票非其所偽造,應不至於急於撇清關係。再者,被告林珍葳於上開調查中猶一再主張張裕宜曾經承諾給予美金20萬元乙節,更顯見其對此前於101年間,因與張裕宜存有美金150萬元之投資款項糾紛,經張裕宜提出告訴後,迫於刑事追訴之壓力而於前案偵查中返還投資款項與張裕宜後,仍心有未甘,汲汲於設法向張裕宜索討款項之心態。
⑶證人倪映驊律師曾提出被告林珍葳103年2月7日授權書
,及103年5月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偵卷一第147、148頁),參諸被告林珍葳於本院證稱:「(妳說妳之前有簽授權書給何醒民,當時妳的想法是否要在大陸地區求償妳與張裕宜的債務?)何醒民先生告訴我,說賴局長可以幫我處理,但是要出具授權書。(妳請何醒民找賴局長本來是想要在大陸地區解決這件事情的嗎?)是何醒民告訴我的。(限於大陸地區?)是。(當時有無講到要解決問題的方式是要在大陸地區走法律途徑還是非法律途徑?)沒有,他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已堪信被告林珍葳確曾為委託索討債權申請印鑑證明並出具授權書。且據證人方育真於104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倪映驊律師提出陳證二103年2月7日授權書上方育真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67頁),而被告林珍葳亦曾於104年10月30日偵訊時亦供稱:「…第一份授權書是何醒民用微信貼格式要我製作,只是授權對象留空白,讓對方自己填,我只要列印出來就好,我印象中交付過不只一份委託書給何醒民。…方育真自述書附的授權書(參照偵卷一第184頁)不是我做的,我完全沒有交任何印章給何醒民等人,陳證二是我寫的,就是我剛才提供何醒民用微信貼格式的那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242頁),足見103年2月7日之授權書確係被告林珍葳出具,僅「委任代理人」字樣後方留白未填載。觀諸該紙授權書載明:「本人為申辦本票票號:N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債權處理(壹佰萬美金),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特提出本授權書,委任代理人__,代理本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該授權書既已載明系爭本票票號,足證被告林珍葳確實為了向告訴人張裕宜索討款項,將該紙授權書連同系爭本票交付呂光輝。
⑷被告林珍葳曾於104年5月9日發簡訊予被告何醒民謂:
「哥早,我思考了後面會發生的幾個狀況令人不安要拜託你件事跟大方還有呂先生還有趙先生商量最壞的情況鑑定沒過《畢竟我們跟他們三說過(還有倪律師)我沒親眼目睹他當我的面寫的,而是直接拿出來給我的》該怎麼辦張又很會玩陰的動作私下一再承認答應大方他們這筆帳現在確不肯付就我對他了解他不會就次善罷甘休他會以法律途徑反咬我們這些人甚至私下找我麻煩哥茲事體大我們要先做好準備比他先動作啊!」、「哥你再忙現在這事更緊急大事啊!拜託你了」(詳見偵卷一第213頁)。系爭本票既係出自被告林珍葳,其對於本票真偽自心知肚明,依其所發上開簡訊內容推斷,被告林珍葳於第二次本票裁定後,因顧慮系爭本票經鑑定後,偽造本票之實情勢必曝光,乃向被告何醒民尋求幫助,然系爭本票原係其提出交付呂光輝,供呂光輝向張裕宜索討債款之憑證,倘系爭本票竟係出於偽造之實情曝光,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等人難免追究其偽造系爭本票,使一干人等均遭連累之責任,故仍不願逕向被告何醒民承認其偽造系爭本票之實情,而仍向被告何醒民偽稱:系爭本票雖係得自張裕宜,然其並未親眼目睹張裕宜簽發本票云云,意圖脫免偽造本票之責任,且依被告林珍葳所發上開簡訊,亦可證明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方育真等人並不知系爭本票實際係被告林珍葳所偽造者。
⑸據被告林珍葳於本院證稱:「(妳何時去向倪映驊律師
取回本票的?)104年8月3日。(妳取回這張本票後怎麼處理這張本票?)當時我心裡已經很害怕,已經不相信任何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一直在受騙、被威脅,我8月3日取回之後就馬上銷毀了。(妳怎麼銷毀的?)我回到家之後就銷毀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知被告林珍葳確實已於104年8月3日領回系爭本票,且依前述,被告林珍葳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原本於第一次本票裁定後係由方育真持有,參諸其自承取回系爭本票後就馬上銷毀之激烈反應,倘系爭本票並非其偽造者,衡諸常情,於知悉第一次本票裁定後,除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外,自應積極追究聲請該本票裁定之緣由,並追索本票原本之下落,以免系爭偽造支本票繼續流通,致遭無謂之牽連,乃竟無任何積極作為,原因無他,即系爭本票乃其所偽造,藉以瞞騙呂光輝、被告何醒民,使渠等誤認其對張裕宜確有債權存在,而願意代為向張裕宜索討款項,故其於第一次本票裁定後,僅消極辦理撤銷本票裁定之聲請,以應告訴人張裕宜之質疑,為免系爭本票乃其偽造之實情曝光,故未敢積極向呂光輝索回系爭本票,僅未料到系爭本票嗣竟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出於偽造(鑑定書偵卷一第50至52頁)。
⑹又被告林珍葳於104年10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詢問
時改口供稱:「(妳前述票據號碼CH360303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過程詳情為何?)我曾於100、101年間幫張裕宜投資香港定存方案,張裕宜將相關投資資金匯到我的帳戶中,全權委託我管理,當時張裕宜曾有承諾要支付我美金20萬元的勞務費,但是當時投資方案結束後,張裕宜卻要我全數匯回他的投資款,我認為他曾承諾支付我美金20萬元勞務費,所以並沒有將款項匯回給他,之後他即對我提告詐欺,我因想結束紛爭,最後還是將所有款項還給張裕宜。這件事情過後不久,我大約於102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何醒民,何醒民告知我他是國安局退休,並且是聯合國派駐各國人員之一,我當時向何醒民提到我跟張間的紛爭,何醒民說這件事是小事,他可以幫我向張裕宜追討前述勞務費。之後何醒民告知我,他認識一位大陸地區公安局官員賴局長〈真實姓名不清楚〉,他可以幫我處理,要我提供我委託向張裕宜追討債務之委託授權書〈何醒民傳WeChat提供格式給我依照製作,受委託人空白,委託人由我本人簽名用印〉、我的印鑑證明及有張裕宜本人簽名書寫的投資文件文書等資料,一併郵寄到何醒民位於新北市新店市之住處,之後何醒民曾經拿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據號碼CH360303本票給我看,當時何醒民拿給我看時,本票都已經填妥指定人、金額、發票人、地址及日期,並已經簽名「張裕宜」且蓋章用印完畢,何醒民告知我這是大陸賴局長及賴局長助理呂光輝〈臺灣人,據稱因被通緝中所以一直滯留大陸地區〉要求的,他們要依據這張本票向張裕宜追討債務,當時我有問何醒民為何會有這張本票,並問何醒民說張裕宜只有欠我美金20萬元,為何本票金額是開新臺幣3000萬元,何醒民告訴我因為對方要處理費,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只要等著拿回來美金20萬元就好,其他部分全歸他們,我另外還要支付何醒民美金5萬元的酬勞。之後我想詢問處理進度時,何醒民都說會幫我向呂光輝詢問,但最後都要我不用擔心,且不要意見這麼多。一直到103年7月間我收到張裕宜及張裕宜委任之游雅鈴律師來電,他們詢問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原因,因為我不知情何醒民他們已經以前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我認為我確實沒有收到張裕宜的本票,所以我便透過游雅鈴律師撤銷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後,我便打電話詢問何醒民到底怎麼回事,何醒民說他再幫我問看看,問完之後何醒民說他們就是要以這個方式追討,並罵我為何這麼不配合還去撤銷,我說我並沒有要以這種方式追討勞務費,何醒民說當初他也沒有要呂光輝這樣處理,他會將我的意思轉答呂光輝,但之後也沒有下文。事後我又於104年2月間接到游雅鈴律師來電,告知我張裕宜及游律師又收到第二次以該本票聲請之民事裁定,我告知游律師說不是我聲請的,且因當時我第一次撤回裁定時,書記官很明確告知我不能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所以第二次我就沒有再聲請撤回。但我因為前述經過第一次聲請裁定的經驗,所以我知道第二次應該也是呂光輝他們處理的,我就打電話給何醒民詢問呂光輝為何還要聲請第二次,何醒民要我直接去找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代理人倪映驊律師,並配合律師辦理相關作業,我到倪映驊律師事務所時,我向倪映驊律師明確表示我沒有要請第二次本票裁定,並詢問倪映驊律師到底是誰委託倪映驊律師聲請,倪映驊律師說他不能告訴我,我希望律師將有我本人簽名的相關文件資料還給我,他也拒絕。我有將這件事情反映給何醒民,何醒民還是要我就配合他們辦理,不然他們追討不到的錢,會轉過來要我支付給他們律師費及處理這案子的相關費用,我基於會被他們威脅討債及人身安全的問題,所以還是依照他們指示,簽立一張授權倪映驊律師處理前述系爭本票債務返還所有事宜之授權書,並依照律師要求簽署正式委任倪律師擔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代理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87、188頁),且被告林珍葳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時仍稱:「(何時看到3000萬本票正本?)很久了,應該是我去大陸之前,在台灣時何醒民拿給我看的,在場只有我跟何醒民,當時該本票的日期、簽名、金額都填妥了。(當時看到3000萬本票正本,有無跟何醒民問來源、用途?)有,但當時何醒民只說這都是賴局長指示的,要我不要管。」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然被告林珍葳曾於104年5月9日發簡訊予被告何醒民謊稱:系爭本票雖係得自張裕宜,然其並未親眼目睹張裕宜簽發本票云云,有如前述,其於上開調查中竟嫁禍於被告何醒民,供稱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何醒民云云,畏罪卸責之情,溢於言表。⑺又被告林珍葳於本院時證稱:「(妳第一次看到本件的
偽造本票的時間地點在那裡?)是在倪映驊律師那裡,那已經第二次本票裁定之後,張裕宜提出確定債權不存在,他要出任這民事辯護庭,我有跟何醒民說,他跟我說叫我親自上去找倪映驊律師暸解一下到底是什麼情況我才上去的,時間大概是在104年3、4月左右第一次看到本案系爭本票的正本。(〈請求提示104年偵字第5794號卷一第104年10月30日林珍葳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妳稱『之後何醒民曾經拿一張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票據號碼CH360303本票給我看,當時何醒民拿給我看時,本票都已經填妥指定人、金額、發票人、地址及日期,並已經簽名『張裕宜』且蓋章用印完畢』為何妳在調查局這樣講呢?)當時我看到的是影本,你剛才講的是正本。(妳當時看到影本時有什麼反應?)我是有嚇到,問何醒民為什麼有這張,他也說他不曉得,問說這張在那裡,何醒民說應該是在呂光輝那邊吧,他也不是很清楚。(本案之前在103年7月時有做過一次本票裁定,那時游律師是否有打電話給妳?)是。(那時他打電話給妳,妳那時之前就已經看過那張本票了,當時游律師打電話給妳時,為什麼妳不跟他講?)我跟他說我並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情,因為我根本完全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情,…(但是之前何醒民不是就有給妳看過這個票據影本了嗎?)是,但是我問何醒民,何醒民也說不知道票在那裡,他說可能在呂光輝那邊。(妳當時為什麼不跟游律師說妳其實有看到票據影本,妳的確知道有這個票,為何要回答不知道?)因為正本我都沒有看過,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妳也沒有跟游律師說妳有看過影本?)沒有,因為正本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請提示104年偵字第5794號卷一第53至56頁,並告以要旨〉104年8月在調查站時妳明明就有看過,為什麼妳還要說『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解釋…』及在地檢署檢察官問妳『為什麼以妳的名義會提出本票3000萬?』妳答『不知道』,妳為什麼要說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正本,何醒民只有給我看過影本。(那妳為何要回答有發本票這件事,既然妳當時就已經有看過影本了,為何妳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都沒有據實說明這件事情?)我只有講過何醒民有拿給我看過,但是我並沒有說何醒民拿給我的是正本。…游律師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有本票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這個本票確實是有存在的。…但是沒有看過正本,我不知道正本是否存在。…」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第130頁反面)。然所謂影本乃係由原本影印而來,必有原本存在始可能影印出影本,被告所辯僅看過影本,不知有正本存在云云,違反常情,無待贅言。被告林珍葳對於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原因不外為脫免責任,益證系爭本票確係其偽造。
⑻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刑罰非輕,是
以,犯罪行為人為此犯行,無非基於詐欺取財或加強保證以達取得借款之目的,倘無此利益或目的可圖,實難想像有人甘冒日後東窗事發,自陷於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追訴之理。依據被告林珍葳前揭供述,被告何醒民與其認識不過年餘,交情泛泛,至於呂光輝等人更與被告林珍葳素昧平生,又被告何醒民係民國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資產管理工作,呂光輝則為民國00年出生,係大陸地區台商,均有相當之商業知識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渠等可能無懼刑事追訴,偽造本票或明知為偽造之本票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據證人呂光輝於本院證稱:「(你何時知道這個本票是偽造的?)應該是2015年。(什麼事件之後?)應該是2015年方育真回來告訴我說,他被什麼調查局約談。(你當下聽到這個消息做何反應?)哪有可能,我就第一個打電話給何醒民。(他的反應呢?)他說怎麼有可能,因為他怎麼去認定跟林珍葳處理的我是不清楚,他也說不可能。何醒民回答我的是,怎麼有可能是這樣,林珍葳交出來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見證人呂光輝及被告何醒民得知系爭本票經鑑定為偽造之時,均甚表意外,據此堪信因被告林珍葳以「系爭本票係由張裕宜交付」之詞取信呂光輝、被告何醒民等人,使渠等誤信被告林珍葳對張裕宜確有債權存在,而願意受託代為索討欠債,呂光輝及被告何醒民等對於被告林珍葳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並不知情。
⑼此外,系爭本票發票人張裕宜地址欄記載「台中市○○
○○區○○○○路○○號」(見偵卷一第15頁),與張裕宜實際住所「台中市○○區○○○○路○○號」有別,顯係偽造者誤繕,然被告林珍葳此前寄予張裕宜之郵件地址同載為「台中市○○○○區○○○○路○○號」(見偵卷一第33頁),系爭本票關於張裕宜住所誤繕之情形與被告林珍葳此前郵件誤繕情形相同,應係出於習慣性使然,據此更加佐證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林珍葳偽造。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珍葳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珍葳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且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珍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林珍葳偽刻印章、偽造告訴人張裕宜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接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珍葳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呂光輝、方育真、慕奕雲及倪映驊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珍葳偽造系爭本票,再利用不知情之呂光輝、方育真、慕奕雲及倪映驊先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珍葳係基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被告林珍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珍葳與告訴人張裕宜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偽製造假債權,偽造告訴人張裕宜所簽發系爭本票,復接續利用不知情呂光輝、方育真、慕奕雲及倪映驊等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所生危害非輕,且利用法院之非訟程序,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損及司法之公信力,且因此衍生訴訟爭議,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嚴予責難。又被告林珍葳犯後非僅始終否認犯行,且背信忘義,竟虛構事實將責任推予原意出手相助之被告何醒民,心態可議,且使案情事實晦暗難明,兼衡被告林珍葳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30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林珍葳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扣案,雖被告林珍葳供稱已經其取回後銷毀,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張裕宜」之署名1枚、印文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2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珍葳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何醒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葳於103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被告何醒民委託呂光輝、方育真等人向張裕宜索討3000萬元之款項,林珍葳並允諾以所得之部分款項作為上開受託人之報酬。被告何醒民遂與被告林珍葳,及呂光輝、方育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珍葳提供張裕宜之地址、簽名筆跡予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由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方育真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偽造系爭本票。嗣呂光輝、方育真於103年5月26日,持系爭本票及被告林珍葳之授權書1份,至桃園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慕奕雲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第一次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第一次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其後,張裕宜察覺本票偽造之情事,被告林珍葳乃推稱一無所悉云云,並於10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第一次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嗣於104年12月間,方育真及其所委任之鄭銘裕向張裕宜索討3000萬元之款項未果,被告何醒民與林珍葳、呂光輝、方育真遂商討再度聲請本票裁定之可行性後,復行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方育真於104年1月間某日,持系爭本票及被告林珍葳之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各1份,委託不知情之倪映驊律師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第二次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4年1月30日核發之第二次本票上而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張裕宜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醒民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被告林珍葳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訊據被告何醒民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臺中一個佛教團體遇到林珍葳,我問她怎麼會這麼瘦,她跟我說有一個財務上的困難,她知道我大陸上的關係比較好,所以她請我幫忙。因我經呂光輝介紹認識大陸國安局賴局長,在吃飯的時候,我跟賴局長說我有一個表妹,在台灣幫張裕宜理財,林珍葳幫他賺150萬元美金,還要求林珍葳履行同居義務,林珍葳有給我看一些張裕宜傳給他的簡訊,我就請賴局長幫忙,看是否能幫忙處理,賴局長有說過東西如果是正確合法的就要得到錢。那天林珍葳去深圳的時候賴局長剛好不在,只有呂光輝在,呂光輝說文件交給他,他再轉交給賴局長,我有看到林珍葳交一個黃色信封袋裝的文件給呂光輝,我不知道文件的內容為何,內容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深究。
賴局長有跟呂光輝說要拿證件,呂光輝有跟我說要帶本票、印鑑證明、還有提供有利證據的文件,我有跟林珍葳講要帶本票。呂光輝拿到林珍葳的黃色信封袋有拿出來看,呂光輝有跟林珍葳講說賴局長說這個錢(新台幣3000萬)拿回來他們要拿走一半,後來臨走的時候林珍葳說,事成之後會再給我5萬美金,當時沒有提到證件不齊全的事情,後來沒有要到150萬美金,因為張裕宜在當地也有犯案,所以他也不敢進去大陸,我不知道呂光輝透過誰去聲請裁定,林珍葳打電話給我,說交給賴局長處理的事情,怎麼會變成是台灣的黑道處理。方育真是案發之後,調查局叫他回來做筆錄我才認識的,其餘趙世豐、羅傑元、鄭銘裕、慕奕雲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黑道怎麼來的,應該說是呂光輝的線,我不知道誰去偽造本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37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醒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珍葳、證人方育真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及被告林珍葳與何醒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本票乃係由被告林珍葳提出交付呂光輝,再經呂光輝輾轉交付倪竹如、慕奕雲、方育真、倪映驊律師,最後再由被告林珍葳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壹、一(二)⒌部分之說明),證人方育真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不能憑以認定何醒民曾參與系爭本票之偽造,除被告林珍葳於調查中指稱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何醒民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經手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林珍葳所偽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壹、一(二)⒍部分之說明),被告林珍葳對於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等情,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甚且嫁禍於被告何醒民,供稱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何醒民云云,然其供述矛盾反覆,存有明顯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何醒民之認定。
(三)依據被告林珍葳於104年5月9日發予被告何醒民之簡訊:「哥早,我思考了後面會發生的幾個狀況令人不安要拜託你件事跟大方還有呂先生還有趙先生商量最壞的情況鑑定沒過《畢竟我們跟他們三說過(還有倪律師)我沒親眼目睹他當我的面寫的,而是直接拿出來給我的》該怎麼辦張又很會玩陰的動作私下一再承認答應大方他們這筆帳現在確不肯付就我對他了解他不會就次善罷甘休他會以法律途徑反咬我們這些人甚至私下找我麻煩哥茲事體大我們要先做好準備比他先動作啊!」、「哥你再忙現在這事更緊急大事啊!拜託你了」(詳見偵卷一第213頁),可知被告林珍葳於第二次本票裁定後,因顧慮系爭本票經鑑定後,偽造本票之實情勢必曝光,乃向被告何醒民尋求幫助,然系爭本票原係其提出交付呂光輝,供呂光輝向張裕宜索討債款之憑證,倘系爭本票竟係出於偽造之實情曝光,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等人難免追究其偽造系爭本票,使一干人等均遭連累之責任,故仍不願逕向被告何醒民承認其偽造系爭本票之實情,而仍向被告何醒民偽稱:系爭本票雖係得自張裕宜,然其並未親眼目睹張裕宜簽發本票云云,意圖脫免偽造本票之責任,足證被告何醒民及呂光輝、方育真等人並不知系爭本票實際係被告林珍葳所偽造者。
(四)據證人呂光輝於本院證稱:「(你何時知道這個本票是偽造的?)應該是2015年。(什麼事件之後?)應該是2015年方育真回來告訴我說,他被什麼調查局約談。(你當下聽到這個消息做何反應?)哪有可能,我就第一個打電話給何醒民。(他的反應呢?)他說怎麼有可能,因為他怎麼去認定跟林珍葳處理的我是不清楚,他也說不可能。何醒民回答我的是,怎麼有可能是這樣,林珍葳交出來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見證人呂光輝及被告何醒民得知系爭本票經鑑定為偽造之時,均甚表意外,堪信因被告林珍葳以「系爭本票係由張裕宜交付」之詞取信呂光輝、被告何醒民等人,使渠等誤信被告林珍葳對張裕宜確有債權存在,而願意受託代為索討欠債,被告何醒民對於被告林珍葳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確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何醒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何醒民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何醒民最後陳述雖仍請求本院為測謊鑑定,然本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20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何醒民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被告何醒民本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芳如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表(本案被告林珍葳偽造之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日 │(新台幣) │ │├────┼────┼────┼───────┼───────┤│票號 │張裕宜 │民國101 │3000萬元 │發票人欄內「張││CH360303│ │年1月25 │ │裕宜」之簽名壹││ │ │日 │ │枚及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