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達華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達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上偽簽「林士琪」之署押(簽名)伍枚、偽造之「林士琪」印章壹枚、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達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係金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6月11日撤銷登記解散,下稱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9年12月21日,洪達華仲介林士琪購買鄧黃雅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面積約186.6坪,合計價款新臺幣(下同)542萬8380元;及購買黃貞雄所有坐落同地段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1.11坪,合計價款90萬4989元。洪達華並與林士琪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未能成功辦理都市更新,金寶公司將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遲遲未能成功辦理都市更新,林士琪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達華提起102年度偵字第6336號詐欺告訴,後雙方於102年8月6日以883萬6000元調解成立,由洪達華開立104張個人支票及6張金寶公司支票予林士琪作為擔保。嗣因洪達華開立之20紙支票悉數退票,林士琪乃於103年8月8日致電洪達華要求清償債務。
然洪達華因負債累累,且業於103年8月11日覓得係爭土地脫手之不知情買家梁希賢及李明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邀約林士琪及不知情之地政士范弘忠(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25 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見面。洪達華隨即向林士琪佯稱:願當場給付200萬元之現金、434萬元之金寶公司本票、262萬4 600元之個人本票予林士琪,然林士琪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約67坪(價值約310萬元)之部分過戶予洪達華指定之人,林士琪當場收受洪達華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並存入銀行後(加上先前兌現支票100萬元,並支付10萬元作為支票延期之代價,林士琪已取得上揭土地價款共310萬元),林士琪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隨同洪達華及范弘忠前往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簽立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買受人梁希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范弘忠。洪達華因恐其詐欺犯行為范弘忠查悉而破局,遂於103年8月20日接續上揭犯意,藉故表示不欲委任范弘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向范弘忠取走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旋於翌日(21日)與梁希賢及李明宗正式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為申報實價登錄之必要,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澤洲製作私契,冠有日期103年8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未經林士琪授權及同意,偽簽「林士琪」署押(簽名)5枚及偽刻「林士琪」印章,蓋在該私契上10枚,偽造林士琪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交李澤洲而行使,將林士琪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以122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梁希賢及李明宗(梁希賢出資765萬2764元,分得約137坪;李明宗出資約490萬元,分得約81坪),洪達華再接續於103年9月3日將該紙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林士琪全部應有部分出賣予梁希賢及李明宗,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林士琪,而洪達華則將所得款項全數揮霍一空。嗣因洪達華開立之票據全數跳票,林士琪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詢,驚覺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均遭過戶,始知受騙,洪達華共獲得詐欺不法所得為914萬元(1224萬元減去310萬元)。
二、案經林士琪委請張繼準律師、徐祐偉律師、黃建閔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士琪、范弘忠、梁希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系爭土地告訴人全部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證人梁希賢及李明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士琪確實委託伊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伊有取得林士琪交付之授權書、印鑑章,伊是有權利代理出售,以前幫林士琪買賣土地都有結案,這次是因為重利借錢,伊願意讓她扣三分之一薪水,也有能力再幫她銷售,賣掉的傭金也可給付她,伊與告訴人只是金錢債權債務糾葛,這次買賣土地也沒有獲得那麼多錢,伊沒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士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茲摘錄其證詞如下,林士琪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僅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約67坪之應有部分,絕無將全部應有部分委託被告出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04頁、105頁背面),且提出其與被告洪達華之協議書明文紀載:「洪達華提供公司本票肆佰參拾肆萬元正個人本票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皆為103年八月18日票及103年八月18日現金貳佰萬元加已付一百一十萬為今日過戶陸拾柒坪共參佰壹拾萬元,價金待全部金額清償完畢林士琪應返還之前洪達華之所有支票」(見同上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下:「(問:於103年8月18日,為何與被告洪達華和代書范弘忠相約在玉山銀行?)答:因為我們和解之後,被告洪達華一直沒辦法按照和解的內容去兌現,只付過第一次100萬元,後來他有跟我換過說延期他第二張票,在法院和解時還沒辦法兌現,他用10萬元跟我延後日期,後來很久了,一直都沒有辦法,有一天,我就說那我們是不是賣多少就過多少,他說可以,然後他有跟我講說他有買方,200萬元他說他有,現在可以有200萬元加上之前兌現的一張票100萬元,跟原來延後票期10萬元,總共是310萬元,他要把這310萬元土地先買,先過戶,可不可以,我說可以,因為他沒辦法一次全部賣清,那我就是在大概8月11日,去玉山銀行前一天或前二天,我就打電話給范代書說你可不可以來幫我做土地的簽約,就是這樣我們才去的。(問:提示103年他字6806號卷第32頁協議書,是否是在玉山銀當場所製作?)答:是,就是當時67坪,31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多少坪,怎麼算,被告是比較晚到,所以當時就是范代書先到,然後我就請范代書幫我算,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就一起擬定這個契約書,然後范代書算完了,我在范代書面前才把67坪給填上協議書上面,我當場還請求說范代書你可不可以幫我們當見證人,然後范代書說我怎麼可以幫妳簽見證人,因為他不願意簽見證人,我就說你知道,你是我的代書,我昨天打電話叫你來的,范代書他不要簽見證人,所以這67坪就是范代書算出來,我才知道的,而見證人欄位也因此才會是空白。(問:當時被告確實跟妳講地的坪數,他知道你同意的就是310萬換算出來的67坪,是否如此?)答:是,因為我不會算,所以請范代書算的。(問:除了妳在剛剛的協議書有取得的200萬元,加上110萬元,總共310萬元之外,其餘的款項,被告把妳的全部持分都移轉之後所取得其他款項,有無交付給妳或者是告訴他有全數移轉的這件事情?)答:當然沒有。(問:提示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第45頁,上面林士琪簽名是否為妳所簽?)答:不是。(問:林士琪印章是否是妳的印章?)答:不是。(問:有無授權被告刻這個印章?)答: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又告訴人林士琪於104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時亦陳稱:「103年8月11日的私契(即本案偽造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很不明白,因為我們的約定是在103年8月18日才確定買賣,為何會在103年8月11日就有私契,雖然我有在范代書給我的文件上蓋印,但是今天證明所提出的私契上面的印章跟簽名都不是我的。繳款部分的簽名、蓋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琪僅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約67坪之應有部分,且上揭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林士琪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之代書范弘忠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告訴人及被告換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後,告訴人簽立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67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其保管。之後被告洪達華藉故向其表示不欲委任其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其因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糾纏不清,不欲牽涉其中,遂應被告洪達華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全部交予被告,因為被告洪達華已交付200萬元,才把這個資料交給他,並讓他簽收,沒交給所有權人林士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且證人范弘忠於偵查中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將上述資料影印後交被告洪達華在其上簽收,其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告訴人僅有委託被告洪達華出售系爭土地約67坪之應有部分,並未將全部應有部分委託被告出售(見同上偵卷第110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他們2人在玉山銀行起爭執,買賣之間很複雜,要過幾坪給誰,連我自己也聽不懂,所以就退給被告,拒絕辦理」、「問:提示鈞院卷第159頁至164頁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函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161頁,這份送地政登記這份申請書中,這裡有蓋一個被劃掉的代理人的印章,上面是否是你的姓名及地址的章戳,經過塗改的?)答:是,我塗掉的,我交還給被告洪達華時我塗掉的。(問:是否也是你交付給被告的?)答:是。(問:這份上面的字跡是否為你所寫?)答: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問:是否為告訴人林士琪在當時,你一併交還給被告洪達華時,是否告訴人已經在上面有用印蓋章,字跡你表示不是你寫的,但是卻有你的姓名及條戳,可見這份是你交付給被告的,那字跡非你所寫,到底是實際情況為何,除了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你所寫的部分之外,那這份移轉全部的這份,有你范代書章戳卻不是你的字跡,而且有告訴人的用印及簽名,是否是她簽名後放在你那邊空白,否則為何會有你章戳及告訴人的用印跟簽名?)答:這是他另外寫的,我那份是只有梁希賢,這份是梁希賢與林明宗二人,這份那時是怎麼弄出來,我也不知道。(問:這份裡面有你劃掉的你的章戳後,而且是由你交付被告,是否如此?)答:是。」(以上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由以上證人范弘忠之證詞可印證告訴人林士琪之證言為可信,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洪達華確實在證人李澤洲製作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見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卷,第39頁),未經告訴人林士琪授權及同意,偽簽「林士琪」簽名10枚及偽刻「林士琪」印章,蓋在該私契上5枚,業經證人李澤洲證述明確茲摘錄證人李澤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之證詞如下:「(問:提示本院卷第160頁至168頁,這些文件是由為何人所填寫?)答:手寫的文字都是我,辦理638地號土地移轉時備的文件,送地政事務所的。(問:這份文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些文件是由你備妥還是由他人所交?)答:是被告交付,上面用印已經都蓋好。(問:有無填寫文字?)答:沒有,是空白的,文字是依照契約書上面約定的填上去的。(問:是否是被告洪達華告訴你要這樣填的?)答:因為他們的買賣契約書上面就是這樣約定的,我們就是按照他們的買賣私契上面,照他們買賣私契合意來做。(問:有無看到私契?)答:有。(問:私契在何處?)答:應該之前在民事那部分,他們都有附卷。(問:提示本院卷第1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最後一欄有一個有代理人范弘忠的住址及條戳,是何人塗銷的?)答:被告交付給我時就已經塗銷了。(問:塗銷後上面的蓋章為何人所蓋的?)答:我蓋的,因為送地政時一定要蓋,在申請書上就是用代理人來去切結刪除,否則地政也不會讓你過。(檢察官問:提示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二第39頁到48頁,39頁的名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是梁希賢跟林明宗,賣方是林士琪,下面註明代理人洪達華,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私契」,就是你去送件登記,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書後面所提私契的內容?)答:是。(檢察官問:上面文字是否為你所寫,就是雙方的名稱及土地標示,跟買受持分的分布?)答:是。(檢察官問:第40頁買賣總價款1224萬元,簽訂之同時付簽約款423萬元等等文字,是否為你所寫?)答:是。(檢察官問:第二條的括號三,買賣雙方約定於103年8月15日,要備起移轉文件交付給代書並同時備正款新台幣300萬元,這部分有無符合事實?)答:這份合約書其實是他們之前簽的一份合約,持分並不相同,就是他們原本在前一個代書簽的買賣私契,上面的持分並不是這麼多,但是後來他們又約定就是買受全部的持分,所以這份合約書是補足原先他私契的那個部分簽的那份的不足。(檢察官問:這些的內容是何人所說?)答:買賣雙方說的,就是梁希賢和被告洪達華。(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先前他們所訂的私契?)答:有。(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43頁至4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103年8月11日由梁希賢與賣方是林士琪,由被告代理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梁希賢跟被告來代理告訴人所簽訂的這份私契,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你原本看到的買賣是土地標示欄面積的部分,權利範圍有標註52坪,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這份內容就是你方才所說他們原先簽訂的內容,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提示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二第39頁以下私契,你是何時幫雙方在簽訂,45頁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並非是這個日期,是否如此?)答:是,我是為了符合他原先簽的持分,就是沒有不足的部分,因為他後來是,好像買賣完後還有殘分,後來又約定殘分的部分,梁希賢找了一個他的朋友李明宗一起買,所以我後來那份是,因為我不可能只是拆開就那部分寫,我就把全部的持分,還有就參考他們雙方之間,他們之前已經付的價款,然後去把整個合約做成一份,這樣到時實價登入時才不會有問題。(檢察官問:內容都寫林士琪是由代理人洪達華,有無如何向本人林士琪確認買賣的真實性?)答:基本上我們看都是看他的授權書及還有看他的印鑑證明。(檢察官問:並沒有詢問過林士琪本人,也沒有做過任何電話的詢問,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提示鈞院卷第160至16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為證述說你送件的土地申請書的部分,蓋章的部分以及160頁林士琪簽名的部分,這個部分已在空白的申請書上面做好蓋章及簽名,是否如此?)答:是,我拿到時已經簽好。(檢察官問:提示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二第46頁付款記錄,上面各次金額是否是你幫契約雙方當事人填寫?)答:是。(檢察官問:是否確實是有在你的面前來分別交付這幾次金額?)答:沒有,這幾次金額是他們提示我的,這幾次金額他們已經早就付了,因為這是延續前一份的合約,所以那部分他們就已經有付款了,那個我沒有看見,這部分是他們只是說他們已收了這麼多錢,我照這樣寫的。(檢察官問:你所填寫的最後一欄交付款,有寫的是10 3年9月11日收款236萬元,這份所製作的日期是在103年9月1 1日以後的事情,是否如此?)答:不是,在9月3日過戶前做的。(檢察官問:這些款項不是在你這邊交付的錢,為何你這裡會有個9月11日交付的日期?)答:因為他過戶完成,完成之後差額的尾款,成交1400多萬元,前面他們之前在別的代書付,還有後來他們付的,有一部分的尾款還未支付,過戶完後才去結算這筆錢。」(以上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又證人李澤洲於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案中亦證稱:「(問:
你私契有無帶來?)證人李澤洲答:私契是他們在辦理移轉登記以後,為了申報實價登陸才補做,通常都是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兩個禮拜內要完成,我是在那邊時間製作私契,並把授權書附在私契後面,蓋章騎縫章。(問:提示證人所提供私契留底的正本供雙方訴訟代理人辨識,有無意見?)原告本人答: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問:私契部分,林士琪有親自簽名嗎?)證人李澤洲答:沒有,私契部分都是由洪達華提供的印章去蓋印,簽名也是洪達華簽的。」(以上見同上民事卷,第33至34頁),由以上證詞,足徵被告在該私契上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而偽刻印章蓋上印文10枚,偽造「林士琪」之署押(簽名)5枚,應可認定。
㈣、證人梁希賢及李明宗於偵查中結證稱其2人合資以1224 萬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洪達華向告訴人林士琪購入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當初被告洪達華向其等表示林士琪名下這筆土地是全部出售,錢已全部付給被告洪達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額1224萬元之概算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68至190頁),而該私契價格並有李澤洲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收據,並經證人李澤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價金確為1224萬元無誤(見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第2宗第34至35頁,影印卷附卷)。從而,被告洪達華持偽造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事務所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告訴人之全部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證人梁希賢及李明宗,並將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即告訴人林士琪,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1224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沒有獲得那麼多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①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八張、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20張、退票理由單三紙、協議書一份、本票影本二紙、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補正通知壹張、土地第二類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資料一份、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梁希賢、李明宗;賣方:林士琪、洪達華)、③洪達華、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年內之開戶資料、④金寶公司及洪達華退票紀錄各一份。⑤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⑥林士琪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⑦告訴人林士琪與范弘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共九件。⑧范弘忠刑事答辯狀。⑨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三張、梁希賢支票影本一張、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一張、合作金庫本票影本一張、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一張、金寶國際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4張。⑩洪達華103年9月11日筆記一張。⑪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梁希賢、李明宗;賣方林士琪、代理人:洪達華)、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狀、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票2張。地籍圖謄本、梁希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㈥、本案告訴人林士琪向被告洪達華、梁希賢、李明宗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所有權登記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原告林士琪之訴駁回,係因被告洪達華偽造本案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被告梁希賢、李明宗2人因善意第三人而合法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林士琪遭敗訴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2916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民事部分告訴人林士琪雖敗訴,然並不影響被告洪達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達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之犯意,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103年8月11日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3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得為914萬元(1224萬元減去310萬元),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3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林士琪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既於103年9月3日將該紙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依上該判例意旨,爰不諭知沒收。而公契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亦為告訴人林士琪所是認,因而亦不生沒收之問題,惟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參照)之署押,即有沒收之問題。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作用與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因而本案偽簽「林士琪」署押(簽名)5枚,印章1枚,印文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