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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萬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與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管理。60地號土地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耕予案外人沈黃秀琴耕作使用,沈黃秀琴則於民國102 年1 月起委託何萬福在60地號土地等地上種植高麗菜,何萬福並可分得菜價三成之酬勞,詎何萬福已知因沈黃秀琴未自任耕作,經武陵農場於102 年6 月間對其與沈黃秀琴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卻未停止耕種,其明知6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東南側、南側即為61地號土地,二者並無界線區分,且61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於104 年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張仲賢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砍伐60地號土地東側之6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以增加其種植高麗菜之採光量,墾殖面積約131.526 平方公尺,惟於104 年7 月9 日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即為武陵農場人員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陵農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何萬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萬福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1 月間有請不知情之張仲賢僱用臨時工砍樹,且拔除界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砍伐的林木是沈黃秀琴種的水蜜桃樹;伊耕種的範圍是沈黃秀琴跟伊說的,且界標是伊叫張仲賢拔的,因為伊認為並沒有測量,伊不知道地界到哪裡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合夥在山上工作,自104 年開始伊有幫被告種高麗菜,偵卷第27頁的告示牌是伊移除的,因為土地很大一片,告示牌只有插在旁邊,不知道界線為何,當下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這是還在訴訟中的土地,請我直接將告示牌移除;伊將告示牌移除是因為插牌的地方我們要種菜;被告有請伊找工人砍伐林木,當時是休耕期,要先整地,因為旁邊可以種植高麗菜的部分被樹遮住了,我們才去削一削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證稱確實有砍伐林木及移除告示牌等行為。

二、證人即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員徐淳豐(原名徐陳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7日伊第一次到60地號土地巡查,當時61地號土地上是種植很久的林木,104 年1 月間產銷輔導組茶葉班副領班吳肇文告知伊61地號土地有林木遭砍伐,之後伊有到現場去巡查並拍攝照片;伊發現有林木遭砍伐後,就有加強巡查,發現有人到場時就報警處理,104 年7 月9日是伊發現有2 名工人在現場;伊在104 年6 月29日有在6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界址處設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8頁)。證人徐淳豐所述核與證人張仲賢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徐淳豐所言,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三、證人即武陵農場產銷輔導組組長王仁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有配耕60地號土地給沈黃秀琴,依規定她必須自任耕作,而61地號土地並無出租;伊103 年7 月1 日到任後,

103 年年底伊有去看過60、61地號土地,該處種植的林木是有一定樹齡的樹木,大部分是殼斗科、胡桃科的林木;104年1 月間我們同事經過61地號土地時,發現該處林木疑似遭砍伐,回來跟伊通報,我們立即前往查看,當時沒有看到行為人在現場,後來有加強巡邏,主要負責巡邏的是徐淳豐;我們發現61地號土地有林木遭砍伐時就會設立告示牌,目前有照片佐證的是104 年6 月29日有設立告示牌;被告長期在武陵農場周邊耕作,並無理由不知道有勝溪左側之土地大多數屬於武陵農場,且60地號土地經過民事訴訟,被告無理由不知道相關土地屬於武陵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又60地號土地為武陵農場配耕予案外人沈黃秀琴耕作之土地,因沈黃秀琴未自任耕作,而經武陵農場於102 年6 月間對其與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並派員巡查該筆土地,且就相鄰之61地號土地概況,一併巡查,此有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簿(103 年9 月17日~104 年6 月29日)暨照片(見偵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0號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影卷可佐,故證人王仁助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本案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武陵農場,經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與60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6、17、20頁)在卷可參,是61地號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誤。又61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間遭砍伐林木之面積約131.526 平方公尺,此有武陵農場105 年

8 月4 日武產字第105000285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1~53頁)存卷可考,而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武陵農場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時,即知6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武陵農場要求其返還該土地,其可能無權利在60地號土地上耕作,卻不予理會,非但未停止種植蔬菜,且於民事第一審判決應返還土地後,仍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又被告自陳自102 年1 月起即受沈黃秀琴之託在60地號土地上耕作,衡情其應知悉60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各為何,始能判斷耕種之面積、範圍,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60、61地號土地界線範圍為何,實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沈黃秀琴配耕部分僅有60地號土地,而相鄰之61地號土地為武陵農場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武陵農場同意,為增加其所種植高麗菜之採光量,於104 年1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張仲賢僱用臨時工,在61地號土地上砍伐林木面積約

131.526 平方公尺,而隨意墾殖上開國有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墾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仲賢雇用不知情之臨時工,在61地號土地上砍伐林木之墾殖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負面示範效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墾殖之面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種植蔬菜水果、現種植茶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王仁助亦於本院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民事執行部分業已收回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惟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砍伐林木所使用之工具,為證人張仲賢所準備,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張仲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從事非法墾殖而砍伐國有林木,目的係為增加作物之採光量,業如前述,難認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