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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臻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臻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後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偽造、應沒收之署押」欄之偽造「范益義」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童馨公司,名義負責人郭彥辰,實際負責人陳映甄)前於民國101年中旬間之某日,向劉臻亞借款作為童馨公司週轉之用,童馨公司因而需按月給付借款本息予劉臻亞,陳映甄遂於103年8、9月間某日,指示其子陳靖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臻亞,用以支付上開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詎劉臻亞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之不詳時、地,將系爭支票金額由原記載之新臺幣(下同)「拾萬陸仟元」前填載「柒」,成為「柒拾萬陸仟元」;並於小寫金額欄處,將原記載之「106,000」塗改為「706,000」(詳如附表所示),而變造系爭支票;而於10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持系爭支票向林旺毅借款706,000元,且未經范益義之同意,即當場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偽簽「范益義」之署押,表明范益義願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後,再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交予林旺毅收受,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旺毅及范益義,並使票據往來之公信性受損。嗣因林旺毅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變造支票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提示,然因其上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遭退票,嗣經台中商業銀行通知陳映甄,陳映甄始知上情。

二、案經童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收受證人陳靖方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嗣由其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林旺毅借款約706,000元,且系爭支票經證人林旺毅提示付款時,因小寫金額欄之數字之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遭退票;且有於系爭支票背面簽「范益義」之署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先將系爭支票持向綽號「小丁」之人(下稱「小丁」)借款,取回系爭支票後,再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伊自「小丁」處取回系爭支票時,其上票面金額即遭塗改為706,000元,並非伊所變造;另范益義事先即有概括同意舉凡在信用、借款上,伊均可使用「范益義」之名義行事,故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范益義」署押時,並未特別徵得范益義之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童馨公司間之借款往來頻繁,故未特別注意收受之支票面額究何,且事後有先將系爭支票交與他人貼現,被告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遭塗改一事,俱不知情,迄至銀行通知跳票後始知上情等語。

二、然查:㈠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陳映甄指示證人陳靖方當場簽發並交與被

告收受,用以支付童馨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本息及相關費用,票面金額為106,000元,嗣由被告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時,票面金額已遭塗改為706,000元,且被告亦實際借得706,000元之款項,復經證人林旺毅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時,因系爭支票之小寫金額欄塗改處未蓋發票人原留印鑑章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靖方、林旺毅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根、告訴人之系爭支票登記簿內頁(11月15日、受款人:小雅、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6,000)(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而證人林旺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被告

拿給你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是否706,000元?)就是這個金額706,000元。」、「(公設辯護人問:系爭支票確定是被告交給你,跟你借款的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所以你把系爭支票拿去銀行代收,後來遭退票,退票原因為何?)退票原因銀行沒有告訴我,銀行只跟我說退票,打電話給范益義,她稱她不知道情形,等她去瞭解之後再行處理,後來她也沒有跟我說原因。後來她開好幾張票給我,我記得其中一張3萬多元的票有過,她那時候才開70幾萬元的票給我,後來也有跳票。(證人手指在庭被告。)」、「(公設辯護人問:為何你會認為被告就是范益義?)我是不認識被告,因她拿給我的身分證就是范益義。」、「(公設辯護人問:被告一開始去你的當舖進出時,就是使用范益義這個名字?)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拿給錢莊的支票是106,000元?)我拿到的系爭支票,面額就是706,000元。」、「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30665號卷偵訊筆錄之第3頁予證人林旺毅閱覽,並告以要旨)104年10月15日被告於偵查中的偵訊筆錄第3頁,『問: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是交給誰,答:我看報紙上廣告向錢莊借錢交給錢莊,我借了50萬元,問:支票遭改為70萬6仟元誰改的,答:不知道,我交給錢莊時仍是10萬6仟元。』。到底是106,000元還是706,000元?)我可以回去查資料一看就知道,不可能是106,000元,當時我有看到支票,且我有問她支票上『柒』怎麼寫成這樣,奇怪奇怪的,因我從事當舖業者,都有敏感度,會注意如果大寫寫錯就不行了,所以這方面我都會看比較仔細。」、「(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感覺有塗改還要收這張票?)我問被告說這『柒』怪怪的,被告說她在開票寫『柒』的方式就是這樣,銀行也說沒關係,她還有特別跟我強調。」、「(審判長問:被告當天借款的金額?)借款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實際上我給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林旺毅借款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即已遭塗改為706,000元,而於證人林旺毅質疑該大寫「柒」之字體有異時,被告竟毫無懷疑地告以「伊開票時所書寫之『柒』之方式即為如此,銀行也說沒關係」,顯見被告於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林旺毅借款時,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非原先之106,000元,而遭變造為706,000元,惟為能順利貸得較高之數額,方會於證人林旺毅有所質疑時,特別強調此乃其向來之書寫習慣等語,俾取信於證人林旺毅;更何況被告持系爭支票確有貸得如票面金額706,000元之款項無訛,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衡以一般持票貼現,係以該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放貸業者為能確保債權將來之受償可能,借貸數額理應於該票面金額之範圍內,應不致甘冒無法受償之風險,而將高於票面金額之數額超貸之。足見被告係持票面金額已遭變造為706,000元之系爭支票向證人林旺毅貸款,並順利貸得706,000元(有預扣利息)等情,可以認定;故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伊就系爭票據遭變造乙事,俱不知情,迄至系爭票據遭退票後,接獲通知,始知上情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伊曾將系爭支票持向「小丁」借款,於還款並

取回系爭支票後,其上票面金額即已遭塗改為706,000元,應係「小丁」擅自塗改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事後始知悉此事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被告所稱有持系爭支票向「小丁」借款乙事為真,然系爭支票既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待被告還款後,即無擔保客體存在,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況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可提示兌現,方為「小丁」所關心之事,其理應特別注意該票據是否合法有效,防免將來因票據瑕疵致喪失債權可得受償之保障,豈有可能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反大費周章地擅自塗改其上金額,導致該供擔保之票據處於因塗改而恐遭退票之風險下?且被告依約還款後,其借款債權即已受償,而無再需擔保之情事,殊難想像「小丁」有何於先將系爭支票變造為原發票金額之數倍後,再行歸還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小丁」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縱或如被告所陳,其有先持票向「小丁」借款乙事為真,「小丁」亦顯無替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可能,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委難信取。㈣依上可知,被告自證人陳靖方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之票面金額

為106,000元,然於其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時,金額則已遭塗改為706,000元,此段期間均由被告親自經手系爭支票;再參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林旺毅,而遭其質疑金額是否有遭塗改之際,非但未見被告有何詫異、不解之反應,反急切地向證人林旺毅強調「柒」一字,乃為其邇來之書寫習慣,銀行部分也沒問題,致證人林旺毅誤信系爭支票之真正性,而同意如數借款與被告,是被告上開反應,顯與事前不知系爭支票遭塗改一事之通常反應不同,甚不尋常。故系爭支票之金額確係由被告所變造,以達借得較高數額款項之目的,彰彰甚明。

㈤又被告辯稱范益義有概括授權伊可使用其名義從事任何行為

,故未於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范益義」之署押,表彰願負背書人責任前,特別徵得范益義之同意乙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然揆諸被告與范益義間,既非至親關係、亦無深厚交情,雖范益義應被告要求而擔任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同意被告使用換貼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然此尚無從遽行推斷范益義業已授權被告可得於任何情況下,毫無限制地使用其名義而恣意為任何合法及非法之行為。從而,范益義至多僅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對外以「范益義」名義自居而已,惟如被告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范益義需負擔額外之責任或不利益,則被告仍須個別徵詢范益義之同意,始可為之;從而,范益義應無同意被告毫無節制地使用其名義之意思,可以認定。故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范益義」之署押,將使范益義成為背書人,而需負擔票據責任,此應非在范益義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授權範圍內。從而,被告未於事前徵得范益義同意,即擅自於支票背面偽簽「范益義」之署押,而為其願擔任背書人之表示,足生損害於范益義,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擅自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由106,000元竄改為706,000元,且未經范益義同意,即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范益義」之署押,使范益義因而需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范益義;進而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林旺毅借款706,000元而行使,且實際借得款項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673號、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支票原已依票據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記載發票人、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期及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的有價證券,而其上金額經變更如附表「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不過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發生一部分的變更,參照前揭說明,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而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范益義」之署押,表彰「范益義」欲擔任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即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范益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係為達向證人林旺毅貸得較高額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己身有資金需求,心生貪念而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由106,000元塗改為706,000元而變造之,並於票據背面偽簽「范益義」之署押,表彰「范益義」願負背書人責任,進而持向證人林旺毅擔保借款而行使,且順利貸得706,000元之款項,嗣因證人林旺毅持系爭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付款,金融機構見其上塗改處未加蓋發票人原印鑑章而遭退票,被告竄改票面金額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童馨公司之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名成年女兒,離婚,患有重度憂鬱症,需天天服藥,精神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12頁),再酌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僅有如附表「變造後之金額」欄所示之「柒」、「7」此2字係被告變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關於附表之「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內,偽簽「范益義」之署押

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予證人林旺毅行使,且已向銀行提示付款,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變造為706,000元,並持向證人林旺毅借得706,000元之款項,此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票號 │ 發票日 │原記載之金額│變造後之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付款地 │偽造、應沒││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收之署押 │├─────┼─────┼──────┼──────┼─────┼──────┼──────┼─────┤│ST0000000 │103年11月 │拾萬陸仟元 │柒拾萬陸仟元│公司:童馨│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區公│背書欄內之││ │15日 ├──────┼──────┤國際事業有│西台中分行 │益路369號1樓│「范益義」││ │ │106,000元 │706,000元 │限公司 │ │ │署押1枚 ││ │ │ │ │負責人:郭│ │ │ ││ │ │ │ │彥辰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