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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銘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被 告 蔡嘉欣

何信宏張鬼榮(原名:張謙政)曾耀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785 、26786 、23726 、19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52、1008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5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

【蔡嘉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鬼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宏銘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1 (嗣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道○ 段○○○ 號23樓之1 ;原設址在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5 )之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順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設於同址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宏公司」)及設在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5 之丞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丞傑公司」)、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太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

3 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岡公司」)負責人,另徵得其父高旭燦同意,以高旭燦為名義負責人,於101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5 設立丞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丞燦公司」)。高宏銘遂單獨或與其胞弟高宏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3 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其員工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等人中之1 人或數人,各為下述犯行:

(一)緣關於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節稅事項,財政部於92年以前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惟財政部先後發布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0號令釋、9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令釋(令釋內容詳見附表二),就捐贈土地之抵稅基準,自93年

1 月1 日起,如未能提出土地取得之確實成本,則均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財政部於法律未修正之情況下以上開函釋之發布變更土地捐贈抵稅基準,致損民眾權益而生爭議。高宏銘因得悉證人巫國想亦因上開釋令之發布影響權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胞弟高宏文為執業律師之身分博得巫國想之信賴,於98年5 月間向巫國想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可自立法遊說、司法釋憲、監察院糾舉等方式著手代其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云云,並推由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高宏文(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出面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之名義簽約,使巫國想誤信其等確有真意代辦此案,遂於98年5 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巫國想委任高宏文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函示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等事項,嗣於簽約後未久,高宏銘即向巫國想誆稱:因辦理本案所需公關費用龐大,需先支付報酬,否則無法進行云云,致巫國想陷於錯誤,而提前支付酬金500 萬元予高宏銘。詎高宏銘取得前開款項後,竟虛與委蛇,其與高宏文均未依正常途徑聲請大法官釋憲,亦未代理巫國想進行任何相關訴訟,由高宏銘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巫國想屢向高宏銘詢問本案進度未果,事後始驚悉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上開爭議所作成之釋字第705 號解釋文,係他人另委由吳榮昌律師所提出,與高宏銘及高宏文毫無關係,始悉受騙。

(二)高宏銘於101 年6 月間,獲悉巫國想有意將登記在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並先於102 年7 月2 日發函詢問上開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2 年7 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號函覆以:該土地得依相關法規以BOO 之促參方式申請等語後,明知自身並無代為規劃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巫國想佯稱其可以1200萬元酬金之代價,就上開土地代為規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以下簡稱「練武段BOO 案」)云云,並於102 年7 月29日,由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高宏文(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出面與巫國想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辦理練武段BOO 案,巫國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高宏銘、高宏文有為其辦理該案之真意,於102 年 7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第1 期酬金100 萬元予高宏銘,復於102 年9 月5 日,因高宏銘以其需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要求支付第2 期酬金,巫國想遂交付第2 期酬金150 萬元予高宏銘。詎高宏銘取得款項後,雖於102 年9 月間就練武段BOO 案推由高宏文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 . O}規劃委任合約書」,惟高宏銘、高宏文簽約後拒不依約給付預付款,屢經謝南陽催討未果,謝南陽遂拒絕規劃。

(三)又巫國想事後屢向高宏銘詢問上開練武段BOO 案之進度,高宏銘均藉詞推託,其惟恐東窗事發,明知就練武段BOO案根本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謝南陽,竟與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指示曾耀億夥同蔡嘉欣、何信宏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內,要求謝南陽簽訂其指示由曾耀億預先擬定、載有「甲方(即敦弘法律事務所)已依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即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高宏銘、帳號00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謝南陽見該解約協議書之內容不實,故拒不簽署,雙方僵持不下,曾耀億等人遂先行離去;曾耀億經請示高宏銘後,於103 年2 月19日,推由蔡嘉欣、何信宏再度前往上址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其等將該解約協議書丟在桌上,並對謝南陽大聲喝令稱:「我們是『高董』派來的,把解約書簽一簽」、「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等語,期間曾耀億並以電話與謝南陽聯繫而對其恫嚇稱:「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等語,迫使謝南陽簽署上開不實之解約協議書;於翌

(20)日上午某時,曾耀億復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絡謝南陽對其表示:「要注意不要超過中午匯,不要惹老闆生氣」等語,謝南陽因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委請其母親代為匯款20萬元至高宏銘所申請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宏銘並藉此將練武段BOO 案未進行之責任推給謝南陽以應付巫國想。

(四)高宏銘明知其個人與其母親江秀潾擔任負責人之天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耀公司」),均未取得任何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公司」)之股權,並無股權可資轉讓,且其曾探詢楊豐文及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公司」)負責人楊林琴,早已知悉尊龍公司受有鉅額虧損,已無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4 、5 月間,向林坤賢誆稱:其與和欣公司少東

楊豐文關係良好,已自楊豐文手中取得尊龍公司股權,願以半價即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尊龍公司股權100 萬股給吳幸子之子林坤賢,至遲1 年內可獲利,將與林坤賢共同經營,獲利可觀云云,而邀約林坤賢購買尊龍公司股權,高宏銘知悉林坤賢資金不足而需商請其母吳幸子出資後,即請林坤賢轉達上情,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天耀公司名義書立買賣協議意向書交付林坤賢轉交吳幸子,致吳幸子陷於錯誤,依約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500 萬元至高宏銘所申請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吳幸子對於股權遲未辦理移轉甚為憂慮,高宏銘遂再於10

1 年7 月23日透過林坤賢轉交「股權轉讓契約」給吳幸子,以取信於吳幸子,惟高宏銘取得該500 萬元後,將款項挪作他用,經林坤賢詢問股權轉讓進度,仍藉詞推託,而使吳幸子受有500 萬元之損失。迄至103 年4 月間,林坤賢向巫國想查證,經巫國想告知其自身亦因購買尊龍公司股票一事受害,始知受騙。

⒉詎高宏銘食髓知味,竟另於101 年8 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尊龍公司經營不善停業中,該公司擁有臺北至臺中之客運路線路權,為黃金路線,利潤甚豐,楊豐文是股東,已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出售48% 股權,加上楊豐文自有股權,可掌握尊龍公司超過60%以上股權而取得經營權,提議與巫國想共同出資500 萬元,各以250 萬元買受尊龍公司各24%股權,以經營上開黃金路線云云,並於旭宏、旭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3樓之1 之辦公室內,懸掛尊龍公司招牌,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 年8月18日,以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義,投資尊龍公司24%股權,並交付付款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分別為PNA0 000000 、PNA0000000號、發票日俱為101 年 8月20日、金額均為12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高宏銘,詎高宏銘於翌(21)日提示上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

250 萬元後,將款項挪作他用,致巫國想受有250 萬元之損失。迄至103 年3 月間,巫國想察覺有異而向楊豐文求證,始驚悉受騙。

(五)高宏銘為旭宏、旭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下列時間,擅自將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使公司受有損害:

⒈於101 年3 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 萬元存

入旭宏公司申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匯出300 萬元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

⒉明知其母江秀潾係家庭主婦,未曾在旭宏、旭順公司任職

、受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101 年4 月5 日、②101 年4 月30日、③101 年6 月1 日、④101 年7 月

2 日、⑤101 年8 月1 日,自旭宏公司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出2 萬5000元至江秀潾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12萬5000元;另於⑥101 年9 月3 日、⑦101 年10月

4 日、⑧101 年11月1 日、⑨102 年1 月2 日、⑩102 年

2 月1 日,自旭順公司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2 萬5000元至江秀潾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計12萬5000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其應支付江秀潾之生活費使用,而分別使旭順公司、旭宏公司受有損害。

(六)高宏銘為宏太、旭宏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志誠於101 年6 月至

102 年9 月間,並未在上述公司任職,亦未受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於下列日期,在宏太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下列虛偽之記載:①

101 年6 月8 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5 月份王志誠薪水、30,000元;②101 年7 月10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 6月份薪資代扣(7/10匯)李亮恆、王志誠、林昀慧、104,168 元;③101 年8 月10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

6 月份薪資代扣(8/ 10 匯)王志誠、林昀慧、李亮恆、溫定三、129,168 元;④101 年9 月6 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8 薪資- 王志誠、30,000元;⑤101 年9 月10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8 月份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⑥101 年9 月30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9 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⑦101 年10月31日:薪資支出- 外部、101/10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⑧101 年12月10日:101/11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⑨102 年1 月10日:101/12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⑩102 年2 月20日:102/01王志誠薪資、30,000元;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自宏太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1 年6 月8 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

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1月10日、10

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8 日,各轉帳3 萬元至高宏銘所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7萬元。高宏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下列日期,在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接續為下列虛偽之記載:⑪102 年3月11日:102/2 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⑫102 年5 月10日:102/4 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⑬102 年6 月11日:

102/ 5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⑭102 年7 月10日:102/

6 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⑮102 年9 月9 日:10 2/8王志誠薪資、30,000元。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 3月11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10日、102 年9 月9 日,各匯款3 萬元至高宏銘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5萬元。高宏銘即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將宏太公司之款項27萬元、旭宏公司款項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

(七)高宏銘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宏銘於102 年5 月7 日代表宏太公司與巫國想洽談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之4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等規定進行修法遊說,巫國想並推由梁卿華出面以其名義與宏太公司簽訂服務委任合約,約定由宏太公司各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之4 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之規定進行修法遊說,委任報酬分別為300 萬元、65

0 萬元,均分2 期支付。巫國想並於102 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旭順公司內,就上開2 案各支付150 萬元、325 萬元予高宏銘,再於10

2 年5 月20日,於同一地點,各支付150 萬元、325 萬元予高宏銘。詎高宏銘明知其基於上述委任合約所收取之款項,係宏太公司之收入,不得私自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於102 年5 月8 日、10

2 年5 月20日所各收取之475 萬元(共95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八)高宏銘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宏銘於101 年7 月10日代表宏太公司與順元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巫國想;址設臺北市○○路○○○ 號8 樓之3 ;以下簡稱「順元公司」)簽訂委任合約,約定由宏太公司辦理台糖國安段585-2 地號土地之開發,酬金為1800萬元。巫國想並於101 年8 月18日,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金額

100 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經武分行之支票1 紙給高宏銘,作為該案之零用金。詎高宏銘明知其因處理公司業務而持有之上開零用金支票,係宏太公司基於上述委任契約之報酬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將該100 萬元存入其所申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九)高宏銘自100 年5 月18日起即擔任旭宏公司(原名為宏祥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丞傑公司係旭宏公司轉投資500 萬元而於101 年3 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且旭宏公司為丞傑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高宏銘並受旭宏公司委任,兼任丞傑公司負責人,高旭燦、高宏文、江秀潾則受旭宏公司委任擔任董事、監察人。緣高宏銘業於 103年7 月10日辭任旭宏公司負責人,竟因其積欠蕭麗珠40萬元,為供擔保此一債務,明知公司並未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0時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亦未改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婉婷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表彰:丞傑公司更名為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亘公司」),選任蕭麗珠為董事長、張婉婷及丞燦公司為董事、江秀潾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將股權45萬股登記在丞燦公司名下後,由林金波持以於104 年5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乃於同日將上揭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復業及丞燦公司持有股份45萬股等不實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旭宏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十)緣巫國想與高宏銘間有投資糾紛,遂相約於103 年3 月8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樓之2 之旭順公司會議室內談論對帳之事,詎高宏銘因巫國想欲退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巫國想恫稱:「我不是要講難聽話,你要是退這筆帳我會討回來,你現在給我聽清楚,你現在要退就對了,我不怕你退,隨你退,沒關係,在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你的股份看他們兩個,你試看看」、「老子會從他們身體討!你欺負我,老子要跟他們討,我不管討不討的到」等語,致巫國想心生畏懼,憂心其子巫文傑、巫承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巫國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幸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吳幸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①證人蔡嘉欣、何信宏、張鬼榮、巫國想於警詢中對被告高宏銘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㈡或兼及犯罪事實一㈢有關之證述;②證人巫國想於警詢中對被告高宏銘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㈩有關之證述;③證人吳幸子、林坤賢、巫國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高宏銘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㈣有關之證述;④證人巫國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高宏銘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㈦、㈨有關之證述,業經被告高宏銘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235 頁反面;本院易 805卷㈠第79頁反面】,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謝南陽於警詢中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㈢有關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南陽於10

3 年7 月20日、104 年10月3 日、104 年12月15日警詢時所為遭被告高宏銘等人恐嚇簽署解約協議書之經過,本件被告高宏銘爭執證人謝南陽於警詢中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謝南陽於103 年7 月20日、104 年10月3 日、104 年12月15日警詢時,就被告曾耀億等人先後於103 年

3 月18日、同年3 月19日前來其事務所要求其簽署解約協議書、被告曾耀億如何催促其匯款等經過,與其於106 年12月

5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或稱「印象模糊」、「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或答稱:「我現在已無法記憶」、「應是警詢的記憶較清楚」,或有未臻警詢詳盡之處;又證人謝南陽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46、56、57頁】,且證人謝南陽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均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又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等人,較無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之情,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謝南陽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高宏銘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高宏銘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伍、另被告高宏銘雖爭執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即八輪甲車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援引之該部分陳述,並非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高宏銘有罪判斷基礎之證據(詳後述「丙、無罪部分」),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於前述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之背景下,受證人巫國想委任處理該法律爭議事件,並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高宏文出面與證人巫國想簽訂委任契約,其並有收受報酬500 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證人巫國想間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僅「立法院遊說」,從未講過要為其聲請大法官釋憲。自簽約後因我積極立法遊說,故立法院於99年1 月11日審查總預算案時,作出「本案相關財政部函釋違憲,建議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內容之決議,我於99年5 月間將該主決議文交給證人巫國想看,他認為我盡到契約義務才付我500 萬元,我不曾以「所需公關費用龐大」為由要求證人巫國想先支付報酬云云。經查:

(一)緣關於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節稅事項,財政部於92年以前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惟財政部先後發布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9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令釋(令釋內容詳見附表二),就捐贈土地之抵稅基準,自93年 1月1 日起,如未能提出土地取得之確實成本,則均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財政部於法律未修正之情況下以上開函釋之發布而變更土地捐贈抵稅基準,致損民眾權益而生爭議。被告高宏銘得悉證人巫國想亦因上開釋令之發布而影響權益,遂於98年5 月間,向證人巫國想稱其可代為辦理前揭法律爭議案件,並於98年5 月19日推由證人高宏文出面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名義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證人巫國想委任證人高宏文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50

0 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函示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等事項,此經證人巫國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86 卷第201 頁正反面;偵19

438 卷㈠第288-289 頁;本院訴697 卷㈡第102-113 頁】,且有證人高宏文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委任契約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實際處理該案,該案實質由被告高宏銘處理等語可佐【見偵26786 卷第199 頁正反面】,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他3440卷第153 頁】,而被告高宏銘就上開法律爭議之背景及確有與證人巫國想洽談、受任辦理上述事項等情亦坦認在卷。

(二)其次,被告高宏銘於簽訂委任契約未久,即以其辦理上開事項需龐大公關費用為由,要求證人巫國想提前支付酬金,證人巫國想遂於酬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即提前交付

500 萬元予被告高宏銘,此據證人巫國想①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高宏銘說跟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都很熟,有辦法將該法律爭議辦到捐地節稅以公告現值認列,他說要付很多公關費,叫我先付500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01 頁反面】;②於104 年10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捐地節稅案,因為我被要求補稅,當時被告高宏銘要求500 萬元,我就給他500 萬元,他說要去交際,就先來收錢,被告高宏銘收錢的時候,立法院的主決議文都還沒出來等語【見偵19438 卷㈠第288 頁反面-289頁】;③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高宏銘說他跟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都很熟,會透過各種方式處理本件法律爭議,簽委任契約後沒多久,被告高宏銘就說因為要去遊說需要很多費用,叫我先繳500 萬元,他才有辦法打通關節,原本契約約定是辦理到一個程度才可以,但他說如果我沒有先付,他沒有辦法運作。被告高宏銘是簽約後沒有多久就向我拿錢,跟立法院的那個(主決議文)差很遠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69 頁正反面、17

7 頁正反面、194 、196 頁】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有上述委任契約下方由被告高宏銘收受500 萬元而為簽收之記載可證。

(三)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向證人巫國想收取酬金500 萬元,然否認係以公關費為由要求其提前支付酬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高宏銘就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其與證人

巫國想間約定之契約義務,先後供述如下:①於104 年 8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受證人巫國想支付之500 萬元處理財政部相關函釋失效的事。【問:為何該案是高宏文與巫國想簽約?(提示委任契約)】是財政部函釋涉及到法律問題,我們有請人提釋憲,並提訴願,相關資料後補呈等語【見偵26786 卷第78頁】;②於104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請證人高宏文寫聲請大法官釋憲,條文我不會寫,寫完後,我去立法院找證人即立法委員張慶忠助理王志誠,請他看內容,如果可以,看是不是那邊可以提出聲請,證人王志誠就幫我找張某人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之後就送釋憲案。(問:有無委託王志誠處理釋憲案的證據資料?)我與證人王志誠間就處理釋憲案並沒有簽委任書,我會再問他看看有無證明是我拜託他的等語【見偵19438 卷㈠第232 頁正反面】;③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受證人巫國想委任處理捐地租稅爭議,有收酬金500 萬元。該案我處理的方式,是瞭解大法官聲請釋憲過程,寫完聲請解釋文的狀子後,還有要範例,有問證人高宏文及立委辦公室,當時證人王志誠還不在張慶忠立委辦公室,我寫完讓他們看,看完我就向司法院遞件,這部分有判決書。我收受捐地抵稅法律爭議案的500 萬元之後,是先把錢留在身邊,等大法官解釋文705 號通過後,就把錢花掉了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00 頁反面-201頁反面】;④於104 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所提出的立法院公報,跟大法官釋憲有何關係?)我當時有做到立法院主決議文,要求財政部不能以公告地價16%來認列捐地節稅的金額,財政要修法,不能以行政命令為依據,後來導致大法官釋憲及人民請願案,當初我跟證人即律師吳榮昌見面,我把主決議文給他,他就依主決議文去提釋憲案,我沒有聲請釋憲,但是我們做出立法院主決議文案後,這些人的釋憲案才會通過等語【見偵19438 卷㈠第

288 頁-289頁】;⑤於105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巫國想會支付500 萬元的報酬是因為我拿出立法院公報及我處理的事項,他同意後才給付金錢,當時約定是只要我能夠推動立法,並且讓附表二所示財政部函釋失效、讓不動產價值回歸函釋前的認列方式,那我就有達到契約約定的義務,我跟證人巫國想之間不曾提過要釋憲,釋憲的事情我是將立法院公報交給他,由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91 頁反面-192頁】。是被告高宏銘就其為證人巫國想辦理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之處理事務,於第1 次偵訊時即供稱其有為證人巫國想聲請釋憲,且於第2 、3 次偵訊時,甚至具體交代釋憲案如何提出、遞件等經過,於第4 次偵訊時雖改稱其並未提出釋憲,然稱是因為其將立法院主決議文交付證人吳榮昌,而助益證人吳榮昌該案之釋憲聲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全然翻異前詞,改稱其僅負責立法遊說,根本不曾與證人巫國想約定該案之辦理要循釋憲為之。是被告高宏銘前後供述歧異,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依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對於捐贈

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被告高宏銘跟我說他有能力可以處理,他說會從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去處理,要將函釋變更為以公告現值來認列捐贈抵稅。他說立法院的部分就是修法,司法方面要做釋憲,監察院部分就是糾舉財政部。簽約時證人高宏文也有稍微向我解釋是走這些程序,後來被告高宏銘透過證人王志誠找來財政部官員,在立委辦公室就此法律爭議開過1 次協調會,我也有去,但財政部仍然堅持,不同意變更為公告現值認列,證人王志誠就建議我們走釋憲,當時被告高宏銘說他會處理,被告高宏銘並沒有叫我自己去聲請釋憲。後來立法院有一個主決議文,建議財政部要修法,被告高宏銘有跟我講這個決議文,但這樣不夠,必須以釋憲宣告函釋廢除才可以,但釋憲文下來後,我發現根本不是被告高宏銘聲請,那個不是由我這邊聲請的釋憲,我有以此事去質疑被告高宏銘,但當時我們有股東關係,沒有立刻追索,這些事情我連同他後來又騙我的錢,才一起追討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

169 頁正反面、175 、176 頁正反面、177 頁反面-178、

186 頁正反面、192-196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高宏銘承諾辦理之事項並非僅止於立法遊說,尚包含聲請釋憲之途;而依被告高宏銘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就本案係如何聲請釋憲等情,可佐證人巫國想之指訴非虛。又證人巫國想就釋憲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王志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0幾年時,我曾幫被告高宏銘為捐贈既成道路抵稅的事,找財政部賦稅科科長,與被告高宏銘、證人巫國想及有同樣問題的陳情人,在陳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但財政部立場很堅持,所以後續就建議他們向大法官提出釋憲來處理,這案子就到此結束等語【見偵26786 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㈢第62頁正反面】、證人高宏文於偵訊時結證稱: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我沒有實際處理,但被告高宏銘來找我說希望用我的名義去簽委任契約,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高宏銘說可能透過立法院朋友可能走大法官釋憲這條路,但他實際上怎麼做我不知道,有一天被告高宏銘跟我說他的大法官解釋文過了,就是內容關於捐地節稅如無法證明交易價格時,國稅局認為要以公告現值16%核定捐贈價值,大法官認定這函釋內容違憲等語【見偵26786 卷第199 頁正反面】相符,是自證人王志誠、高宏文前揭證述,益徵證人巫國想證稱被告高宏銘承諾循釋憲之途來辦理該法律爭議案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高宏銘一方草擬,且

是經過具有法律專業之證人高宏文檢視,此據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36 頁】。

而依該契約所載:茲為巫國想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事件案,辦理程度至結案為止,酬金500 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函示「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等內容,自該契約之文義解釋,受任人之契約義務顯「非」僅止於立法遊說;倘若被告高宏銘就本案之契約義務僅立法遊說,則該委任契約之內容理應明定於此,如同被告高宏銘另於102 年5 月7 日以宏太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巫國想洽談後簽署之服務委任合約書【見他4802卷第

10 -11、42-4 3頁】所示:乙方受甲方委任…提出甲方同意之修正案「進行立法遊說」等內容,要無擬定本案契約內容之可能。

⒋況且,立法院固曾於99年1 月11日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時,就財政部主管事項作成新增決議(決議內容詳見附表三),而認為財政部在法律未修正情況下,擅自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憲政精神,建請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回復合宜之公告地價抵稅基準;然上開決議內容僅是「建請行政機關修法」,並無使上開釋令失效之拘束力,而證人巫國想既已參與由證人王志誠安排與財政部官員就此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復於證人王志誠建議下,知悉此案必須另循大法官釋憲一途以達其目的,自無可能在被告高宏銘出具上開僅具「建請修法」而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之主決議文之情況下,即認被告高宏銘已達到契約義務並支付酬金500 萬元。是被告高宏銘辯稱:我出具主決議文給證人巫國想看,他覺得可以了才付我500 萬元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毋寧係證人巫國想指訴稱:被告高宏銘說需龐大公關費用辦理上述事項,要求我提前支付酬金等語,較為可採。

(四)被告高宏銘於簽約後未久即以其為辦理上述事項需要公關費為由,要求證人巫國想「提前」支付酬金5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取得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支應於所稱用途;其固曾透過證人王志誠找來財政部官員與證人巫國想等人就上述爭議召開協調會,業如前述,然亦未因此有所稱龐大公關費用之支出,此經證人王志誠於本院

107 年1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幫被告高宏銘找官員開那次協調會,當時我與被告高宏銘不熟,他只是個陳情人,召開這種陳情意見溝通協調會,我並沒有向陳情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70頁反面-71 頁】明確;又被告高宏銘於上述協調會後,經證人王志誠建議應循大法官釋憲之途辦理,並允諾證人巫國想會繼續處理,而本件係被告高宏銘推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高宏文出面與證人巫國想簽約,證人高宏文既具法律專業,則本件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循釋憲方式辦理之情況,被告高宏銘既已藉故提前收取高達500 萬元之酬金,卻毫不作為,是本院依其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五)至被告高宏銘一再辯稱其有進行立法遊說,致立法院作成上開主決議云云,然上開主決議根本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業如前述;遑論被告高宏銘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有何具體作為促成該主決議之作成,且被告高宏銘與證人王志誠就該案之接洽僅止於協調會之召開,此經證人王志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於該捐地節稅乙事,只有幫被告高宏銘找官員開1 次協調會,建議後續以釋憲處理,這個案子就到此結束,他們也沒再來找過我,我就只有幫到他到這部分而已等語明確【見偵26786 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㈢第60頁】,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高宏銘有何其所稱立法遊說之舉;參以,當時前述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之法律爭議,尚有多人權益受損而提起行政爭訟,此據證人即律師吳榮昌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於釋字第705 號案件,我受多人委任聲請釋憲,大約有17案,當事人有不同年度,有的當事人還在進行行政訴訟,尚未到釋憲,後來釋憲文就下來了,我不認識被告高宏銘,他沒有委任我聲請釋憲等語【見偵26786 卷第196 頁】明確,是立法院所作成之上項主決議,是否為被告高宏銘進行立法遊說之成果,實啟人疑竇,本院自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高宏銘之認定。從而,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2 、3 ):訊據①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受證人巫國想委任練武段BOO 案,並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高宏文出面簽約,且先後向證人巫國想收取前2 期酬金共250 萬元;另於102 年9 月間,有委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 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並以證人高宏文之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嗣並有於前揭時、地,就上述委任契約,指示證人曾耀億與證人謝南陽處理解約事宜,證人謝南洋於103 年2 月19日簽署解約協議,並於翌(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高宏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練武段BOO 案我有進行,與證人謝南陽簽約後也有付預付款20萬元給他,是因為證人謝南陽沒有規劃才會解約,我沒有詐騙證人巫國想,與證人謝南陽之解約是雙方談好內容才簽署,證人謝南陽並依約匯還20萬元,並未對他施加恐嚇云云。②被告曾耀億固坦承有依被告高宏銘指示處理與證人謝南陽間之解約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了簽解約協議書我有去證人謝南陽的事務所,我只去1 次,那次證人謝南陽沒有簽,被告蔡嘉欣他們隔天有再去1 次並簽妥解約協議書乙事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對證人謝南陽恐嚇取財云云。③被告蔡嘉欣、何信宏固均坦承有為上述解約協議書簽署之事至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2 次,證人謝南陽於其等第2 次前往時有簽署解約協議書等情,然辯稱:我們沒有對證人謝南陽施加恐嚇云云。

(一)經查,被告高宏銘因知悉證人巫國想有意將登記在證人即巫國想之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遂向證人巫國想表示可代為規劃申請,被告高宏銘於102 年7 月 2日先以證人巫承勳、巫文傑名義,發函詢問上開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得依法以BOO 之促參方式申請後,被告高宏銘遂於102 年

7 月29日,推由證人高宏文出面與證人巫國想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辦理練武段BOO 案,酬金為1200萬元,約定各期款項支付如下: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委任人給付100 萬元整。收受市政府上開同意申請後,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150 萬元整,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給付150 萬元整。其他委任報酬(800 萬元整)於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時給付等情。被告高宏銘並於102 年7 月29日簽約時當場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1 期酬金100 萬元,嗣於102 年9 月5 日,被告高宏銘以其須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2 期款150 萬元等情,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見他3440卷第75-77 頁】,且據證人巫國想、高宏文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440卷第77頁;本院訴697 卷㈡第37-3 8、41- 43頁】,並有委任契約【其上有高宏銘、高宏文簽收現金100 萬元、 150萬元之註記;見他3440卷第5 頁○○○區○○段988 、98

9 地號土地謄本【見他3440卷第19-22 頁】、巫承勳、巫文傑102 年7 月2 日宏建練字第000000000 號申請函【見他3440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7 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號函【見他3440卷第26-2 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2 期酬金後,曾於102 年

9 月間與證人謝南陽洽訂委任契約,以證人高宏文所屬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以150 萬元酬金委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 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並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高宏銘及證人謝南陽、高宏文所一致供證,並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 )規劃委任契約書【見他3440卷第29- 34頁】在卷可查。然被告高宏銘與證人謝南陽洽訂上開契約後,即未給付任何預付款,練武段BOO 案因此未能進行,則據①證人謝南陽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練武段BO

O 案我並沒有收到酬金,預付款也沒有,因為沒有預付款,所以無法投入規劃。該案我們有能力規劃,是因為沒預付款導致無法進行等語【見他3440卷第85-86 頁】;於本院108 年4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事務所一定要收到案子的第1 筆款項才會開始做設計規劃,因為這牽涉到我們複委任費用,不可能沒有預付款就直接規劃,因為會有相關律師、地質鑽探人員進場施作,沒預付款實際上是沒有辦法動的。要進行BOO 案,除了先要有預付款,再來就是委任人必須提出的資料,主要是經營規劃的想法,需要提出經營計畫書作業,本件簽署委任契約後,我沒有印象被告高宏銘有交什麼營運企劃書,反倒是我們提供一些構想給他。練武段BOO 案在法規上是可以規劃的,我沒能進行是因為沒有預付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第48頁正反面、50、52頁】;②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練武段BOO 案是被告高宏銘主動找我的,簽約後於102 年9 月5 日交付第2 筆150 萬元,是因為被告高宏銘說已交給建築師規劃,但後來我一直催促此案進度,都沒消息,被告高宏銘有說是因為建築師沒拿給他,後來過了很久我自己找到證人謝南陽詢問此案進度,證人謝南陽才跟我說因為沒付訂金所以解約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38頁反面、41頁反面- 43頁】明確,且有證人謝南陽於103 年1 月23日出具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見他3440卷第113 頁】、證人謝南陽要求支付預付款而於103 年2 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3440卷第112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三)被告高宏銘雖辯稱:練武段BOO 案我有支付預付款20萬元,就是發票日102 年11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號PB0000

000 號那張支票(以下簡稱「A 支票」),證人謝南陽於

102 年9 月26日簽收的,是因為他未規劃才解除契約云云:

⒈惟被告高宏銘就委任證人謝南陽上述練武段BOO 案,未曾

支付任何酬金乙節,業據證人謝南陽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高宏銘曾委請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規劃處理之案件共計有3 案:

①於102 年6 月29日,以旭宏公司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事務

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T )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臺中市○○段○ 號)」(下簡稱:廣兼停1BOT案)。約定酬金150 萬元,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被告高宏銘已有支付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宏銘)、發票日102 年7 月1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PB000000 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B 支票」)以支付預付款,B 支票並於102 年7月15日兌現,此有委任合約書、B 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在卷可考【見他3440卷第90-93 、130 頁】。

②於102 年9 月間,以旭宏公司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 T)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臺中市○○段○○○○ ○號)」(下稱:停94BO

T 案)。約定酬金150 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此有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他3440卷第98-1 01 頁】。

③於102 年9 月間,以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謝南陽建築師

事務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 O)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臺中市○區○○段○○○ ○○○○ 號」(即本件練武段BOO 案)。約定酬金150 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亦有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3440卷第106-111 頁】。

且上開3 案件之委任情況亦據被告高宏銘、證人謝南陽供證一致。

⒉其次,證人謝南陽因受任處理上開委任事項,簽收被告高

宏銘用以支付委任報酬之支票,除上述B 支票外,尚有 2紙支票:①於102 年9 月26日所簽收、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宏銘)、發票日102 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PB0000000 號之支票(即A 支票),A 支票於102 年11月11日經提示兌現,有A 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可證【見他3440卷第35頁】;②於102 年12月21日所簽收、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宏銘)、發票日103 年1 月3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SB0000000 號之支票(以下簡稱「C 支票」),有C 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可佐【見他3440卷第131 頁】。

⒊被告高宏銘辯稱A 支票就是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C 支

票才是停94BOT 案預付款云云;然A 、C 支票均係停94BO

T 案之報酬,其中A 支票係該案之預付款,C 支票為該案第一階段部分酬金,該2 紙支票俱與練武段BOO 案無關,業據證人謝南陽證述如下:

①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受被告高宏銘、證人

高宏文委任規劃的案件,就是上開3 案。我是與旭宏公司、敦弘法律事務所簽約,有時是被告高宏銘與我接洽,有時由證人曾耀億與我接洽。停94BOT 案我已經做到政府公告,財政部是再102 年11月3 日就已經公告,依合約應該要支付第1 期款給我,我多次請領款項,並於102 年12月

2 日發函請求,被告高宏銘直到102 年12月下旬,派員工送了1 張20萬元支票給我(即C 支票),這是用以支付停94BOT 案第1 階段的酬金,但給付金額本應為25萬元,還差5 萬元,我要第1 階段酬金全部取得才要進行下個階段,該案後來就沒有進行第2 階段了。(經提示A 支票簽收單)我前後共收過3 張支票,都是20萬元,但這些支票是廣兼停1BOT案、停94BOT 案的預付款及停94BOT 案第1 階段部分酬金,上開3 案之進行及收款情況,我有製作進度及費用清單給當時被告高宏銘委任之證人即旭順公司總經理曾耀億。我有收到廣兼停1BOT案的預付款、停94BOT 案的預付款及第一階段酬金(部分酬金),練武段BOO 案沒有收到任何酬金,連預付款也沒有等語【見他3440卷第84-85 頁反面】。

②於104 年10月3 日、104 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幫被

告高宏銘規劃的案子有3 案,第1 次是廣兼停1BOT案,此案20萬元訂金支票(即B 支票)有於102 年7 月15日兌現,102 年11月交付計畫書跟電子檔給案外人即旭宏公司主任賴育正,結果他們沒有送件所以結案;第2 次是停94BO

T 案,於102 年11月11日兌現旭宏公司的20萬支票(即 A支票)現金後,102 年11月初交付並傳送計畫書電子檔給案外人賴育正,102 年11月14日財政部公告收件,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給旭宏公司建議改正的相關措施,我於10

2 年12月21日簽收旭宏公司支付的第一階段驗收款(即 C支票)。第3 次就是練武段BOO 案,但(他們)沒付訂金,我於103 年2 月5 日有寄存證信函表明沒收到訂金,後來就沒做計畫等語【見偵25902 卷第8-12頁;警卷第 219-220頁】。

③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總共簽收了3 張

面額20萬元支票,停94 BOT案的第1 階段酬金是有點爭議,依合約記載,財政部公告完成後,被告高宏銘那邊應該給我25萬元,但他只給我20萬元,在業界會把他認為是業主想要保留5 萬元保固金,作為保護自己的手段。停94BO

T 案的預付款有給,就是102 年9 月26日簽收的A 支票,因為有拿到預付款才會開始作業,此案也做到102 年11月間財政部公告了。我同時承攬業主3 個案件,作業上是不可能混淆,因為BOO 、BOT 案的土地所有權分別是私人跟政府,停94BOT 案所有權是政府,不可能把甲案的預付款挪為其他案使用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55 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謝南陽就受任規劃上開3 案之進度及收費情

況,證述具體纂詳,且前後一致;又對照證人謝南陽提出之103 年1 月23日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見他3440卷第

113 頁】所載內容(略引):「廣兼停1 (BOT )案:

進度:提送紙本計畫書及電子檔完成…。

款項支用情形:預付款20萬元(102.7.15兌現)練武段(BOO)案:

進度:無款項支用情形:無相關款項支付。(應付未付之預付款20萬元)停94(BOT)案:

進度:完成財政部促參司公告102 年11月13日公開規

劃構想書、102.11.14 修改公開規劃構想書第

1 次…款項支用情形:預付款20萬元(102.11.11 兌現)

應付第一階段公告酬金25萬元。(未付、支票號碼:新光銀行 SB0000000,金額20萬元,兌現日: 103.01.30)」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核與證人謝南陽之證述相符,該說明書並經證人曾耀億簽收在案,此據證人曾耀億證述屬實【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133-134 頁】,且為被告高宏銘所不爭,並有該說明書下方經證人曾耀億之簽收紀錄可證;而證人謝南陽除出具103 年1 月23日之費用清單說明書表明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未給付外,並另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有:本事務所承攬貴事務所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規劃案,自102 年9 月簽約時,貴事務所依約即應給付預付款總額20萬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催告貴律師事務所於本函文到7 日內,依約給付預付款項20萬元,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正本與相關開發方式說明書,逾期本事務所將解除契約等內容,而向被告高宏銘等人催請支付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有郵局存證信函【見他3440卷第 112頁正反面】存卷可查,均徵證人謝南陽之證述非虛。

⒌再者,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受任處理上開案件,因涉及後

續規劃、複委任所需費用,必先收到預付款才會開始進行,此經證人謝南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事務所一定要收到案件的預付款才會開始進行,因每個案子牽涉後續委託費用,會有相關的律師、地質鑽探人員、技師、會計師等,沒有預付款我們實際上不可能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48、53頁】,且此自上開3 案之委任合約書均有約定1 筆應於簽約時給付之預付款即可明之。而停94BOT 案於102 年9 月簽約後,證人謝南陽曾向被告高宏銘說明、溝通相關建基率、容積率、樓層數、樓層使用類組、內容等事項,並付費聘請西班牙建築師前來與被告高宏銘一同參與規劃,證人謝南陽並有寄送此案之服務建議書等電子檔,停94BOT 案嗣經設計定案交付審查,而於10

2 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公告,證人謝南陽並於102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案報告書,此經證人謝南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且為被告高宏銘所不爭,並有證人謝南陽委由簡君珊交通工程技師事務所製作廣兼停1BOT案及停94BOT 案交通proposal報告書之報價單、財政部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頁、寄送停94BOT 案報告書之Gm

ail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3440卷第97、102 、116 頁】;而停94BOT 案於102 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公告後,證人謝南陽於102 年12月2 日發函予旭宏公司,其內容載明:有關本事務所辦理停94BOT 案,因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設計定案交付審查完成公告,給付酬金百分之30(扣除預付款)」故以合約價金150 萬元計算,本期應請領45萬元並扣除原領有之預付款20萬元整,實際請領金額為25萬元整等語,此有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大新市字第1020000048號函可證【見他3440卷第114 頁】。則依上開事證,停94BOT 案於102 年9 月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因合約書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預付款20萬元,是證人謝南陽應早在102 年9 月簽約時即已收受旭宏公司之20萬元預付款,才會著手進行該案之設計規劃,並使該案於

102 年11月13日經政府公告。被告高宏銘為了辯稱自身有以A 支票支付練武段BOO 案預付款,故否定A 支票停94BO

T 案之預付款,並主張C 支票才是停94BOT 案預付款,然

C 支票是於102 年12月21日經證人謝南陽簽收,於103 年

1 月30日兌現,業如前述,該支票之簽收兌現既是在停94BOT 案經政府公告之後,是C 支票於時序上自無可能為停94BOT 案之預付款;毋寧應係證人謝南陽所證稱:A 支票(102 年9 月26日經證人謝南陽簽收)為停94BOT 案之預付款,C 支票是證人謝南陽於停94BOT 案經財政部審查公告後,於102 年12月2 日發函請領第1 階段款項25萬元,被告高宏銘因而支付之停94 BOT案之報酬,惟因該案公告尚有應修正之處,故保留5 萬元未給付,方與事實相符。

⒍況且,A 支票、B 支票及C 支票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旭宏

公司」,並非敦弘法律事務所或被告高宏銘,亦非證人高宏文個人,顯見該等支票係旭宏公司以停94BOT 案、廣兼停1BOT案委任人身分支付之委任費用,與練武段BOO 案(委任人係敦弘法律事務所)無關,且被告高宏銘於103 年

7 月18日偵訊時,針對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先稱是12月份最後1 張支票,旋又改稱是11月那張支票云云【見他3440卷第86頁反面-87 頁】,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臨訟捏造之詞,應以證人謝南陽所述較為可信。

⒎從而,證人謝南陽證述A 、C 支票是用以支付停94BOT 案

之費用、被告高宏銘未曾給付練武段BOO 案任何委任費用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高宏銘辯稱有支付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且係以A 支票支付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四)承上,被告高宏銘就練武段BOO 案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 2期酬金後,雖於102 年9 月間與證人謝南陽洽訂委任契約,然此後即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證人謝南陽亦因無預付款遂未能就進行該案之規劃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證人謝南陽於103 年2 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請給付練武段BOO 案之預付款,另方面證人巫國想亦一再向被告高宏銘追問練武段BOO 案件之進行情況,被告高宏銘卻藉詞推託,且惟恐東窗事發,指示被告曾耀億於103 年2 月18日夥同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攜帶由被告曾耀億預先擬好、載有「甲方(按敦弘法律事務所)已依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按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高宏銘、帳號000000000000」之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前往上址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證人謝南陽簽署,惟因證人謝南陽見該解約協議書之內容後,當場表明其不曾收受該案預付款,而堅持不願簽署,被告曾耀億遂表示會再請示被告高宏銘後即先行離去;翌(19)日又推由被告蔡嘉欣、何信宏再度前往上址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其等將該解約協議書丟在桌上,大聲喝令稱「我們是『高董』派來的,把解約書簽一簽」、「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等語,期間被告曾耀億並以電話與證人謝南陽聯繫而對其恫嚇稱:「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等語,迫使證人謝南陽簽署上開不實之解約協議書,翌(20)日早上被告曾耀億又聯絡證人謝南陽對其表示:「要注意不要超過中午匯,不要惹老闆生氣」等語,證人謝南陽因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委請其母親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宏銘之上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謝南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並有103 年2 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解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3440卷第39、112 頁】;而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就其等各有於前揭時間,攜帶上述解約協議書前往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簽署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訴697 卷第頁】,被告高宏銘亦坦承有指示被告曾耀億處理上述解約事宜【見偵25

902 卷㈢第53頁】,並有收到證人謝南陽所匯20萬元等事實。

(五)被告等人雖否認有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謝南陽簽約、匯20萬元,然查:

⒈證人謝南陽就其遭恫嚇而簽立解約協議書並匯款20萬元予

被告高宏銘之過程,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練武段BOO 案我根本沒

有收到任何錢,但當時他們叫了員工惡行惡狀,我不得不簽,當時我堅持要在合約書上就關於我收到預付款20萬元部分要劃掉,但他們要我簽,我會害怕,所以才會簽了之後匯錢等語【見他3440卷第85頁正反面】。

②於103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練武段BOO 案依合約應該

要付預付款20萬元,但從簽約後都沒付,所以我於103 年

2 月5 日寄存證信函催討,同年2 月18日被告曾耀億就率被告何信宏等到我事務所,要求我簽解約協議書,我檢視內容後,發現我並未收到預付款,所以要求更改解約協議書內「已領取預付款」之內容,但被告曾耀億不同意,雙方僵持之下,被告曾耀億說要回去請示老大即被告高宏銘,翌(19)日下午1 時許,被告高宏銘的特助即被告蔡嘉欣、何信宏就又到我事務所,要求我今天一定要把解約協議書簽好,當天是我小孩生日,我與妻小在一起,為使妻小免於遭該等刺青男子威逼,迫於無奈我才簽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匯還」20萬元預付款等語【見5236卷㈠第135-136 頁】。

③於104 年10月3 日警詢時證稱:練武段BOO 案於102 年 9

月簽約後,我一直沒收到該案訂金20萬元,所以我於 103年2 月5 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對方沒收到20萬元無法規劃,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許,2 名男子來事務所找我,在我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大聲嗆聲說他們是「高董」派來,要我將桌上的解約書簽一簽,我一看是要我給20萬元解約金,我立刻回應我沒收到錢幹嘛要給20萬,2 個男子立刻大聲嗆聲說,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且1 名刺青壯碩男子立刻拉椅子過去坐在門口,擺明我不簽就別想離開,我還爭論,對方拍著桌子強勢逼我簽,我嚇到了,我擔心不簽會遭毆打,就簽了名,簽完後被告曾耀億還有打電話給我說「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隔間早上被告曾耀億又打了2 通電話催促我匯款,要我注意不要超過中午,不要惹老闆生氣,我被逼著在中午前,請我母親去匯款。(經警提供指認照片)當天恐嚇我的就是被告蔡嘉欣、何信宏,他們都是被告高宏銘的特助,其中有刺青的是被告何信宏等語【見偵25902 卷㈡第8-12頁】。

④於104 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簽署練武段BOO 案的合約

後,被告高宏銘都沒給付預付款,我於104 年(應為 103年之誤)2 月5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高宏銘於104 年(應為103 年之誤)2 月18、19日,分別唆使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等人強迫我簽解約協議書,然協議書內應返還預付款20萬元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我深懼妻小遭受危害,被迫依簽下該份協議書,並於翌(20)日匯款20萬元。102 年9 月簽署練武段BOO 案,被告高宏銘未依約支付預付款20萬元,卻於解約時強迫我簽應返還預付款20萬元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219-221 頁】。

⑤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 年7 月20

日、104 年10月3 日在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即上開②、③部分】都是實在的。解約的事他們來了2 次,第2 次也就是實際簽解約書那次,印象中進來事務所裡面的是被告蔡嘉欣、何信宏2 人,當時事務所內還有員工,他們也坐在我的門口,我們的大門是開向馬路,一進門口有接待的會議桌,會議桌的後方有2 張椅子,就是一般的座椅,當時我坐在會議桌這邊,被告蔡嘉欣要求我要簽解約協議書,跟我談簽解約的人是被告蔡嘉欣。之前我就有見過他們,但那天氣氛非常不一樣。實際簽解約書當天,被告曾耀億沒有來,但我還是有當場與被告曾耀億以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收到練武段BOO 案預付款20萬元,但被告曾耀億就說這是依照公司指示,說一定要簽,被告曾耀億並沒有對於我的質疑給我任何解釋或說明,只是要我簽,在該氣氛當下,我想說20萬元給他們就沒事了,但在簽的當下我還是有一直向被告蔡嘉欣說這是不對的。103 年2 月20日早上被告曾耀億有打電話給我,他對我講的話,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很確定他要求我不可以超過中午匯款,那時候我很緊張,因我很害怕超過時限,我是請我母親去幫我匯錢的,我警詢中提到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人放了該協議書在桌上嗆說高董要我簽、有人對我說老闆交代我簽我就簽、有1 男子把椅子拉過去坐在門口及簽約完就接到被告曾耀億的電話催促匯款,我在警詢講的這些,都是依事實所為陳述。我現在無法詳述在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及對我嗆聲說他們是高董派來叫我簽一簽的人是哪位,但我記得主要是被告蔡嘉欣在跟我談並出聲要我簽解約書,而我警詢提到有名刺青男子把椅子拉去坐在門口,就是被告何信宏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46-47 頁反面、52頁正反面、56-57 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謝南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

迫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將20萬元匯予被告高宏銘等被害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纂詳,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行交互詰問、直接審理之結果,其指訴堅決且態度肯定;佐以證人謝南陽與被告高宏銘、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等人間,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謝南陽僅是於102 年6 月、9 月間,先後受被告高宏銘之委託辦理廣兼停1BOT案、停94BOT 案、練武段 BOO案之建築師,並因該等案件進而與被告高宏銘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等人有所接洽,衡情證人謝南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參以本件(即對謝南陽恐嚇取財部分)之查獲,係因檢警偵辦證人巫國想對被告高宏銘所提告詐欺案件之過程中而查悉,並非證人謝南陽主動報案,證人謝南陽迄今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請求,益見證人謝南陽應無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等人入罪之虞,其所述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恫嚇,因心生畏懼方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匯款20萬元予被告高宏銘等節,應屬實情,足可採信。

⒊參以,被告高宏銘就練武段BOO 案根本不曾支付分文予證

人謝南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謝南陽也因為一直未收到該筆款項,先於103 年1 月23日出具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交予被告曾耀億簽收,明確表明委任人就練武段

BOO 案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然未獲置理;證人謝南陽遂再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預付款20萬元,惟就此亦未獲得回應,此經證人謝南陽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前揭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嗣被告曾耀億、何信宏、蔡嘉欣等人先後於103 年2 月18日、同年2 月19日攜帶上述載有要求證人謝南陽應將「已收取」之預付款20萬元匯至高宏銘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前來,要求證人謝南陽簽署時,證人謝南陽亦一再表明其根本沒有收到該案之預付款而不願簽署,亦據證人謝南陽證述纂詳,且為被告曾耀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簽解約協議書的事,103 年2 月18日那次我去,當時無法達成共識,證人謝南陽當天不願意簽解約協議書,他的認知好像是沒有付款,他拒絕簽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58頁;本院訴697 卷㈣第135 頁】;被告何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了要求證人謝南陽簽解約協議書,總共去了他事務所2 次,我2 次都有去,第1 次沒有簽,證人謝南陽有說公司沒有給他20萬元,所以被告蔡嘉欣當場還打電話給被告曾耀億,讓被告曾耀億跟證人謝南陽通話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174 頁】;被告蔡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簽解約協議書我去了謝南陽事務所2 次,證人謝南陽確實有反應錢的問題,所以當下我有打電話讓他跟被告曾耀億通話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57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㈣第150 、154 頁】所是認。由此可知,自練武段BOO 案之委託規劃契約簽署後,證人謝南陽即一再反應其未收到預付款,尤以被告曾耀億等人攜帶上開解約協議書要求其簽署時,其亦因該解約協議書載有上述不實內容,仍堅稱此情,益見證人謝南陽若非面臨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恐嚇之情狀而心生恐懼,焉有在自身根本未收到被告高宏銘支付預付款20萬元之情形下,猶簽署該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並「匯還」20萬元之理?是被告等人否認有出言恐嚇,且辯稱係與證人謝南陽談妥後其自願簽約並支付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高宏銘一再辯稱:如果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恐嚇行

為,證人謝南陽應會報警,證人謝南陽既未報警還依約返還20萬元預付款,可見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然證人謝南陽於事發後雖未報警處理,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或欲息事寧人,或恐加害人進一步報復,或因其他考量因素,而未報警處理者,並非鮮見,且證人謝南陽確係因害怕且遭受報復,故以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報警處理,此經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證人謝南陽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信函可參【見本院易805 卷㈠第152 之2 頁】,是證人謝南陽被害後縱無報警等積極處理之行止,亦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無從據此即認證人謝南陽上開指證不實,本院自不能以此即反推認定被告等人無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又本院依上各節,可認被告高宏銘自始即無向證人謝南陽索討20萬元之正當權源,是其推由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等人以前述方式迫使證人謝南陽交付20萬元,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4 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又關於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練武段BOO 案款項部分,被告高宏銘、證人高宏文於10

2 年7 月29與證人巫國想簽約時,即由被告高宏銘當場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1 期酬金100 萬元,嗣於102 年9 月 5日以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再向證人巫國想收取第2 期款

150 萬元;被告高宏銘、高宏文雖有於102 年9 月間與證人謝南陽簽約委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 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然卻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證人謝南陽,且對於證人謝南陽多次反應未收到預付款20萬元而無從進行規劃,亦不予正面回應,而被告高宏銘既就該案早自證人巫國想處取得250 萬元,該款項已包含委任建築師規劃之費用,顯無不能支付20萬預付款之理,且該案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之情況,亦據證人謝南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高宏銘對於證人巫國想屢屢詢問該案進度,一再藉詞推託,復空言指摘係證人謝南陽違約,進而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謝南陽解約還款,是本件由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在在可證其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高宏銘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㈣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4、5):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邀證人林坤賢、吳幸

子、巫國想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於101 年6 月15日收受由證人吳幸子所匯之股款500 萬元,且有交付買賣協議意向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予證人林坤賢轉交證人吳幸子;再於10 1年8 月18日收受證人巫國想為支付股款之金額各125 萬元之支票2 紙,其提示支票後確有取得250 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提尊龍公司合作之事,當時我尚未取得股權他們都知道,我並未表示我已經取得股權,我只是說跟證人楊豐文講的差不多了,並未施用詐術,且我確實有與證人楊豐文接洽,並約定尊龍公司股份由他佔3 成,我佔7 成,由他提供人力共同經營,後來是因為證人即楊豐文之母楊林琴不同意賣,那是他們家族的問題,證人林坤賢、巫國想也沒向我要過錢,我就把錢拿去周轉、墊付我所經營公司所需款項,我並非一開始即無意履行約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宏銘有於101 年4 、5 月間,邀約證人林坤賢購買尊龍公司股票,證人林坤賢因資金不足,故商請證人即其母吳幸子出資,被告高宏銘並以天耀公司名義與證人吳幸子簽立買賣協議意向書,證人吳幸子依約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高宏銘申請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證人吳幸子對於股權遲未辦理移轉甚為憂慮,被告高宏銘遂於101 年7 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契約交付證人林坤賢轉交證人吳幸子;被告高宏銘又於101 年8 月間向證人巫國想提議各出資250 萬元購買尊龍公司各24% 股權,證人巫國想因而於101 年8 月18日,以證人即巫國想之子巫承勳、巫文傑名義投資,並交付前揭票號PNA0000000、PNA0000000號、金額各12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高宏銘,經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8 月21日以其前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因而取得

250 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吳幸子於偵訊時【見偵 26786卷第30-35 頁】;證人林坤賢【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 102-113頁】、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 697卷㈢第169-170 頁反面】,並有尊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184 卷第2-3 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03年6 月3 日中北屯字第1030000086號函及檢附之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人巫文傑)、PNA0000000號(發票人巫承勳)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含提示票據帳戶資料;見交查18

4 卷第13-15 頁】、買賣協議意向書【見偵26786 卷第46頁正反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吳幸子匯款50

0 萬元;見偵26786 卷第47頁】、股權轉讓契約【見偵26

786 卷第48-49 頁】、高宏銘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交查 184卷第47-49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中業存字第103001925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 卷一第131- 15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就投資尊龍公司之被詐騙經過,分別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具體纂詳如下:

⒈證人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我於100 年認識被告

高宏銘,當時我擔任陳瑩立法委員之助理。101 年1 月間因為我們委員沒連任,我有1 至2 個月沒工作,於101 年

3 、4 月間,我應被告高宏銘之邀到他公司上班,我到他公司時他說他手上已取得尊龍公司股票,目前尚未對外發售,他說把我當成兄弟,要用每股半價5 元轉讓100 萬股給我,最慢1 年內會找外界人士以每股10元來購買我的股份,除原有成本500 萬元,我另可賺取500 萬元,他說穩賺不賠,還告訴我等到尊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證人即順天公司董事長巫國想,還有案外人即泰晶殿養生會館老闆吳俊毅等人會用每股單價10元來購買股票,我想說如果證人巫國想這樣的大老闆也是大股東的話,那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在我到被告高宏銘公司上班前,被告高宏銘曾向我介紹過證人巫國想、楊豐文,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且被告高宏銘位在臺北、臺中的辦公室都有懸掛尊龍公司招牌,臺北是掛在青島東路7 號1 樓的大廳,臺中則○○○區○○○道○ 段○○○ 號23樓,在門的入口處很明顯地方懸掛招牌,且被告高宏銘還有印他是尊龍公司董事長的名片。②我還沒去他公司上班時,被告高宏銘起初是跟我說他有辦法取得尊龍公司股票,說是已跟證人楊豐文講好了,但101 年3 、4 月我進他公司後,去臺中文心路及臺北律師事務所談論尊龍公司股權買賣時,被告高宏銘是說他已經拿到尊龍公司的股票了,然後就一直催我說要就要趕快買,如在101 年6 月15日沒匯錢進來,那以後就沒了,我因資金不足,把此事告訴證人吳幸子後,她認為500 萬元太多,希望對方提供一些相關資料。③後來被告高宏銘得知我父母尚有猶豫,就說要直接跟我父母說,於是相約於

101 年5 月18日,在被告高宏銘當時位在臺中市○○路的辦公室,該次證人吳幸子沒去,只有我與證人即我父親林俊雄去,他跟我爸爸說,他是高育仁的親戚,都住臺南,當天還找了一位說是香港花旗銀行的副總裁,然後他向我爸爸說他是尊龍公司董事長,說他有股票。於101 年6 月11日,被告高宏銘打電話給我,他說證人高宏文已把意向書弄好了,叫我隔天下午到臺北市○○○路之律師事務所簽約,簽約完趕快匯錢,我就可以買到尊龍公司股票,於是隔天我自己到高宏文律師事務所,當時買賣意向書內容大致已擬好了,只剩下一些內容,比如說甲方名字要寫誰,經我確認要用證人吳幸子的名義,證人高宏文並當場向我及被告高宏銘確認股數及每股價格為5 元,並確認我母親身分證字號後,將內容繕打完畢印出來給我,由我將買賣協議意向書寄到臺東給我母親。④當天簽買賣協議意向書時,有約定要在101 年6 月21日簽1 個叫股權轉讓契約,要將股份轉讓給我們,但後來遇到颱風,證人吳幸子依約定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500 萬元到被告高宏銘臺中銀行帳戶,之後證人高宏文也都沒來講這件事情,直到端午節我回去看到媽媽為了此事吃不下也睡不著,生病了,我就趕快收假回臺北找被告高宏銘,我說錢匯了,不是說要簽那個轉讓契約,怎麼都沒有?後來因為我母親北上到臺大醫院拿藥,被告高宏銘說如果我爸媽擔心被騙,就叫他們到律師事務所一趟,所以於101 年7 月18日,我與證人林俊雄、吳幸子一同前往位在敦化南路的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高宏銘見面,被告高宏銘大概也是講尊龍公司他會經營臺北、臺中的黃金路線,很賺錢,他說我們也買了股權,我們都是股東,大概就交代差不多是這樣的事。⑤之後我爸媽還是有追問為何錢匯了都沒下文,被告高宏銘就說再簽1 個合約書給他們就好了,於是101 年7 月23日他打電話跟我說轉讓契約證人高宏文弄好了,叫我到敦化南路律師事務所那,這次被告高宏銘叫我在會議室等,等了一會兒,被告高宏銘就從外面拿2 份股份轉讓契約進來,上面已蓋好大小章,因為我怕媽一直擔心此事,我就趕快用快遞寄回去了。我以前沒買過股票,當時相信被告高宏銘是個大老闆,他弟弟是律師,我想說在那簽的這些文件應該都不會有什麼問題。⑥之後我曾再追問被告高宏銘1 次,這已經是在101 年8 月20日後我到臺灣大道23樓上班之後了,我問他錢匯了之後怎麼都沒有股權或股票給我,他就跟我講說你不要緊張,證人即會計師林金波還在辦手續,還說他的公司1 個月開銷1 、200 萬元,員工4 、50個,他不會A 我這個小錢,叫我不要擔心,當時我就相信他了。直到103 年4 月股票都還是沒進來,我向證人巫國想查證,證人巫國想表示他也因為購買尊龍公司股票被騙了25

0 萬元,他說被告高宏銘手上根本沒有尊龍公司股份,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102-113 頁】。

⒉證人吳幸子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證人林坤賢

與被告高宏銘是朋友,被告高宏銘向證人林坤賢說他有尊龍公司的股權,說要經營尊龍公司,要把100 萬股以 500萬元轉讓給證人林坤賢,他說這是很難得的機會,但我們考量沒那麼多錢,一直沒答應。被告高宏銘為了說服我們,於101 年5 月18日邀證人林俊雄到他位在臺中的公司,並做了營運的簡報給證人林俊雄、林坤賢看,當天我沒到場,證人林俊雄回來轉述被告高宏銘自我介紹他是淡江大學企管系畢業,他弟弟是律師,與前議長高育仁是親戚,並介紹香港花旗銀行副總裁,以顯示他良好家世背景,接著他說他計劃要買2 、30部新車,初期要往返臺北、臺中,所需大筆資金會由巫醫師(即證人巫國想)做後盾,還可向銀行貸款,他說與證人林坤賢年紀相近,親如兄弟,希望藉重我兒子的才氣,到臺中協助經營尊龍公司,要我們拿出500 萬元買他持有的尊龍公司股權,保證1 年後加倍獲利,但金額太大,所以我們沒表示意見。後來我收到買賣協議意向書,被告高宏銘要我3 天內把500 萬元匯到他帳戶,並約定101 年6 月21日到臺北簽股權買賣契約,我們很猶豫,後來經過考量仍決定投資,就到處去張羅資金,並依約於101 年6 月15日匯500 萬元至被告高宏銘帳戶,原約定於101 年6 月2l日要辦股權轉讓,後來因故延期,簽約之事一直拖延,我開始感到害怕,想說會不會被騙,煩惱到病倒,被告高宏銘知道我生病,可能為了讓我安心,趁我定期回台大醫院複診時,安排於101 年7 月16日在證人高宏文位在臺北市的律師事務所見面,他給我和證人林俊雄看了一些尊龍公司營運計劃,但我們看不懂,只關心為何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簽約,他說他會處理,後來在101 年7 月24日就收到寄來的股權轉讓契約,我就比較放心,想說那就等他辦股權轉讓登記,101 年8 月初,我們收到被告高宏銘建設公司要在101 年8 月10日喬遷的邀請函,我們去了,這是我跟被告高宏銘、證人高宏文第 2次見面,會場很大很氣派,冠蓋雲集,還有中部的立委陳超明親臨祝賀,我們才想說沒問題,比較安心,當天證人巫國想也在場,但後來才發現被告高宏銘從頭到尾連辦理尊龍公司的股權都沒有等語【見偵26786 卷第30-35 頁】。

⒊證人巫國想於108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

8 月時,被告高宏銘跟我說尊龍公司擁有臺北、臺中黃金路線很好賺,並說證人楊豐文是和欣公司少東,他說證人楊豐文已經跟股東談好,可收購到尊龍公司48%的股權,加上證人楊豐文自有約16%股權,將可擁有超過60%,被告高宏銘說他與證人楊豐文談好了買賣那48%股權,所以要我跟他一起投資這48%的股權,共需500 萬元,各出資

250 萬元,當時我不疑有他,就請證人即我兒子巫文傑、巫承勳各開支票120 萬元(應是125 萬元之口誤)給他兌現,是被告高宏銘要求我在101 年8 月18日交付支票,發票日開101 年8 月20日,這時間也是被告高宏銘要求的,他說這投資要繳這些錢,當時我就相信他。隔了很久我問他尊龍公司股權辦的如何,被告高宏銘沒有給我確定的回答,說是還在處理,我也沒有問的很細,後來我看到臺灣大道公司那邊22樓還是23樓掛著尊龍公司牌子,我就想說他應該有在辦,最後我有比較積極去發現尊龍公司招牌不見了,有再問他,他回答說改放到22樓,因為22樓、23樓、8 樓都是公司,我便開始產生懷疑,所以透過他前老闆林珮涵議員要到證人楊豐文電話,我詢問證人楊豐文被告高宏銘是否有向你買尊龍公司48%股權,並告訴他我有投資的事,結果證人楊豐文回答我說被告高宏銘有問他,但問了以後根本沒拿錢來投資,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169 頁反面-170頁反面、181 頁反面-186、196 頁反面-198頁】。

(三)再者,被告高宏銘取得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所給付之前揭尊龍公司股款500 萬元、250 萬元後,並未持向證人楊豐文購買尊龍公司股權,而係將上述款項持以墊付所營公司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此經證人楊豐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被告高宏銘支付要投資尊龍公司股權的錢等語明確【見交查184 卷第32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㈡第232 頁反面】,且為被告高宏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這些錢我拿去墊付我公司在做營造所需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語所是認【見偵26786 卷第76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㈣第444 頁】。

(四)被告高宏銘固辯稱其邀約投資並收受股款時,並未宣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只有說自己跟證人楊豐文談的差不多了,而當時也確實是談的差不多了,並無詐術之行使云云。

⒈然查,被告高宏銘就其與證人楊豐文接洽尊龍公司投資之

情況,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引述如下:①於103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投資尊龍公司,我跟證人楊豐文說我要用500 萬元買48%股權,要透過證人楊豐文取得,我們沒提到要怎麼分這48%,有與證人楊豐文一起去找證人楊林琴,她說評估看看再跟我說,後來我並沒有透過證人楊豐文投資任何客運,因為尊龍公司一直無法釋出股權云云【見交查184 卷第19頁反面】;②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楊豐文告訴我經營尊龍公司需資金1 、2000萬元。證人楊豐文、楊林琴(到庭作證)說與我沒有達成任何共識,是這樣沒錯,但直到103 年2 、3 月證人楊豐文跟我說今年要復駛,叫我錢要準備好,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擬合約,約定3 天內簽約,這次是3500萬元,我投資500 萬元云云【見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③於103 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 年左右我跟證人楊豐文講好1 人各出2000萬元讓尊龍公司繼續經營。我出具股權轉讓書給證人吳幸子當時,我已與證人楊豐文談的差不多了,後來是因為證人楊林琴覺得金額不夠,所以一直無法確定尊龍公司股權買賣的事,但我們到現在都還在談云云【見他5577卷第83頁】;④於103 年8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尊龍公司投資案,證人巫國想有與證人楊豐文聯絡過,證人楊豐文也有告知他這案子還在進行,今年證人楊豐文跟他弟弟分家,還沒確定哪些客運歸屬誰,今年他們拆好了,我有跟證人楊林琴說尊龍公司你們家都不要的話我就請人買下,於

103 年6 月20幾日,我還在臺南永康工業區與證人楊豐文見面,他留給我的額度是1500萬元,公司總額度是3500萬元,我向他表示目前官司中,請他保留,所以直到目前為止這案子我還在進行云云【見他3440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⑤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購買尊龍股權進度為何?)現在沒有了,之前證人楊豐文他們公司一直在整理,之所以向證人吳幸子收500 萬元,是因為當初我邀他們入股,他們出500 萬元,我與證人楊豐文談總金額約3000萬元,後來還沒有成云云【見偵26786 卷第33頁正反面】;⑥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究竟向楊豐文購買多少股權?)他說他手上的都給我,他留15%作為技術股。我不知道證人楊豐文的股權佔尊龍公司有多少百分比,他說他自己有一部分,和欣公司有一部分,合起來有6 、7 成以上,當時向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收了錢,是因為證人楊豐文他們一直沒辦法辦過戶,我要買3 、4000萬元的股份,我那時候有錢,後來才沒錢云云【見偵26786 卷第77頁正反面】;⑦於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6 月5 日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楊豐文談好尊龍公司股份他佔3 成,我佔7 成,是後來證人楊豐文發現尊龍公司有負債,有財務漏洞,就是表面上看起來很正常,但他發現有問題,所以他跟我說要等到清理完才能處理股權過戶云云【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192 頁;本院訴697 卷㈡第113 頁反面】。

⒉是被告高宏銘一再辯稱其向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收取股款

之時,已與證人楊豐文就尊龍公司股權買賣「談的差不多了」,惟就其等所談妥之交易內容,先後即有「我要以50

0 萬元買尊龍公司48%股權」、「證人楊豐文說要資金 1、2000萬,但當時沒有達成共識」、「我們說好各出2000萬元」、「我是要向他買3 、4000萬元股份」、「當時談好我佔7 成股份、他佔3 成」等出資比例、數額均大相逕庭之前後不一之說詞,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⒊其次,依證人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高宏銘約

我與證人林俊雄於101 年5 月18日在他當時位在臺中市○○路辦公室談尊龍公司投資之事,他說他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只是在等轉讓手續辦妥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

104 、112 頁反面】;證人吳幸子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高宏銘說與證人林坤賢年紀相近,親如兄弟,希望藉重證人林坤賢之才氣,到臺中協助經營尊龍公司,要我們拿出

500 萬元買他持有的尊龍公司股權,保證1 年後加倍獲利。我於101 年6 月15日將500 萬元匯到被告高宏銘帳戶,原本約定要於101 年6 月2l日辦股權轉讓,後來因故延期等語【見偵26786 卷第31-32 頁反面】,均已明確證稱被告高宏銘邀約其等投資並要求給付股款時係稱其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又觀諸被告高宏銘為上述交易所出具之買賣協議意向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吳幸子)向乙方(即天耀公司)購買「其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 萬股,其購買價金為500 萬元整之內容;另股權轉讓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即天耀公司)願將「名下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 萬股轉讓予乙方(即吳幸子)之內容,均記載買賣標的為天耀公司「名下所有」之尊龍公司股權,而上開買賣協議意向書及股權轉讓契約等內容,均係被告高宏銘商請證人高宏文所擬定,此經證人林坤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高宏銘所不爭,益徵證人林坤賢指訴被告高宏銘向其佯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等語非虛;另被告高宏銘邀約證人巫國想投資尊龍公司股權,則係宣稱其業與證人楊豐文談妥股權買賣之事,為被告高宏銘及證人巫國想所一致供證,是被告高宏銘邀約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要求給付股款時,分別係向證人林坤賢宣稱其「已向證人楊豐文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向證人巫國想稱其「已與證人楊豐文談妥尊龍公司股權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⒊而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應允投資後,被告高宏銘要求其等

儘速給付股款,證人吳幸子遂於被告高宏銘出具買賣協議意向書後之第3 日(101 年6 月15日)即依被告高宏銘之要求匯款500 萬元至其帳戶;而證人巫國想則是交付被告高宏銘指定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0日之支票2 紙以支付股款250 萬元,該筆款項並經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8 月21日以其前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示支票而取得款項,此經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42 頁】,並有前揭匯款資料、支票及高宏銘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⒋然依證人楊豐文於103 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約好幾年前被告高宏銘有提過要買尊龍公司股權一事,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講他想買,但沒說要買多少與價格、出資人,後來相隔1 至2 週相約在臺中咖啡店見面,在場只有我們2 人,見面後我跟他講尊龍公司營運狀況,他說他要買,但也沒講到價格、金額,因當時停駛中,公司也沒具體資產,只有1 張路線許可證。我當時跟他說價格很難定,請他自己衡量。之後相隔約1 個月請他去向證人楊林琴再談1 次,因為證人楊林琴是尊龍公司大股東,事後他也有去找我母親,我當時並未陪同,他談完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還要想看看如何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交查184 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楊林琴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高宏銘,他剛在庭外說看過我,但我沒印象。尊龍公司之前經營不善,我們應該是有買尊龍公司的車,那時候花一些錢買車,但後來虧錢,就賣掉舊車,之後就結束了。被告高宏銘說他來找過我,我沒印象,好像是有1 次他帶 2個女子來,我說那個沒有賺錢,要賣也沒有錢,沒有那個價值,也沒有要賣,縱使有見面,也沒有談成買賣的事。見面應該已經是超過2 、3 年的事情了等語【見偵 26786卷第30-35 頁】。是雖證人楊豐文、楊林琴均無法記憶被告高宏銘究竟是在何時曾為了尊龍公司股權買賣之事與其等接洽,惟依其2 人前揭證述,可知就尊龍公司股權買賣之事,均一致證稱並無被告高宏銘所稱「已談妥」或「已談的差不多了」之情況,遑論是被告高宏銘「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

⒌參以,尊龍公司自92年7 月21日發生火燒車事件後,財務

狀況不佳,負債情況嚴重,嗣由時任和欣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楊豐文出面接洽收購尊龍公司股份,並以案外人即和欣公司之職員或股東謝其錠、吳耿毓、吳獻全(已歿)之名義持股,並自96年7 月21日起由其3 人分別擔任董監事(謝其錠、吳獻全擔任董事,吳耿毓擔任監察人)而接手尊龍公司之經營,尊龍公司並因所屬營運車輛遭銀行點交拍賣,而申請自96年11月5 日起租用和欣公司之車輛繼續營業,此經證人即尊龍公司負責人徐明正於偵訊時;證人楊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86 卷第78頁反面- 79頁;本院訴697 卷㈡第220 頁反面-223、227 頁反面-229、231 頁反面-232頁反面】,並有尊龍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尊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名冊【見偵26786 卷第103 頁反面-104、 108、114-11 5頁反面、139 頁反面-140頁】在卷可考。尊龍公司嗣因未能依營運計畫購置自有車輛,而持續違規租用同業車輛營運,且於97年7 月16日擅自對外公告停業,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1月6 日北監運字第0970011423號函處分停業1 年,並令尊龍公司應於處分日起算1 年內申請復業,否則將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尊龍公司於98年9 月2 日以尊龍字第0980080025號函檢具復駛計畫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復業申請,並申請復營所屬「1930臺北- 國道3 號- 臺中」國道客運路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審議後,同意上開路線繼續經營3 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以101 年9 月10日北監營運字第1010025000號函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且通知尊龍公司派員領取,然尊龍公司自101 年9 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不曾領取上開路線許可證,甚至曾另以101 年10月3 日尊龍字第101080

016 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停駛1 年,然並未經核准停駛等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4 年8 月4 日北監運字第104013385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0月15日北監運字第1010028272號函、尊龍公司101 年10月3 日尊龍字第1010080016號函、營運計畫、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

6 日北監運字第0970011423號函暨送達回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尊龍公司98年9 月2 日尊龍字第0980080025號函及復駛計畫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月10日北監營運字第1010025000號函暨營運路線許可證及送達證書、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11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見偵19438 卷㈠第169 頁反面-194頁】存卷可查。

⒍是綜上事證可知,尊龍公司自和欣公司人員接手營運後,

雖自96年11月5 日起因租用和欣公司車輛而繼續營運,惟自97年7 月16日擅自對外公告停業後,迄均不曾復駛,再依證人楊豐文於103 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被告高宏銘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講尊龍公司營運狀況,當時停駛中,公司沒具體資產,只有1 張路線許可證,我當時跟他說價格很難定等語【見交查184 卷第32-33 頁】;於本院107 年7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尊龍公司當時就是負債公司,根本就是個零,只剩下1 張路線許可證的價值,那個價值你要有車、有人去經營才會有效,不然許可證就跟廢紙一樣,要有資金進來啟動之後才能計算價值,所以當初要回算他的股票的話,那個是零,被告高宏銘提到要投資時,這樣的狀況我有跟他說明。尊龍公司當時的情況是必須要有錢進來,開始運作後,才能重新開股東會,將資金換算持股,重新分配股數等語【見本院訴 697卷㈡第229 頁反面-230】,可知被告高宏銘向證人林坤賢、巫國想邀約購買尊龍公司並急於收取股款之際,尊龍公司因前述負債情況,根本難以計算股權價值,遑論商議股權買賣之事。又被告高宏銘係以尊龍公司所屬客運路線為獲利可期之黃金路線為誘,鼓吹證人林坤賢、巫國想投資入股,然尊龍公司自98年9 月2 日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復營上開國道客運路線,直至101 年9 月10日始經該局同意並核發上開國道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惟尊龍公司因復駛所需之較新或全新營運車輛,尚須洽詢同業是否釋出較新車輛之意願,而全新車輛亦有待確定車輛廠牌、車種,且涉及打造車體之時程,均非短期之內可竣工,直到101 年10月3 日尚無法預估、確定復駛時間,此觀諸尊龍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准停駛之說明內容即可明之【見偵19438 卷㈠第171 頁】,況尊龍公司甚至迄今均不曾派員領取上開國道路線之許可證。

⒎然被告高宏銘卻早在101 年5 、6 月間、101 年8 月,意

即,是在該國道路線申請復駛尚未經核准、尊龍公司甚至無從預估復駛時間之際,即以尊龍公司所屬上開黃金路線獲利可期等說詞邀約證人林坤賢、巫國想投資,且其僅向證人楊豐文探詢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未進一步出價或商議股權交易之數量、每股金額等交易細節,甚至在證人楊豐文、楊林琴已明確告知其尊龍公司負債嚴重無投資價值之情況下,竟猶向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銘訛稱尊龍公司所屬上開國道路線為黃金路線獲利可期,其「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或「已談妥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之事」,並自訂交易股數、持股比例及每股金額,復捏造此投資案之資金到位急迫性,而要求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應儘速支付股款,在在均係向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巫國想傳達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參以,被告高宏銘於尊龍公司之復營尚在百廢待舉之情況下,竟在其所經營之公司懸掛尊龍公司招牌,並列印名片自稱是尊龍公司董事長,此據證人巫國想、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在所營公司懸掛尊龍公司招牌及列印名片等情【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113 頁反面-114頁】,是被告高宏銘刻意形塑確有其事之外觀,顯為詐術之實施,甚為明確。

(五)被告高宏銘又辯稱:後來之所以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是因證人楊豐文說證人楊林琴不同意賣云云【見本院訴69

7 卷㈣第431 、443 頁】。⒈然查,被告高宏銘就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之因,①先於

103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尊龍公司投資一事我有與證人楊豐文一起去找證人楊林琴,她說評估看看再跟我說,後來是尊龍公司一直無法釋出股權云云【見交查184 卷第19頁反面】;②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楊豐文、楊林琴(作證時)說當時與我沒有達成任何共識,是這樣沒錯,但直到103 年2 、3 月證人楊豐文跟我說今年要復駛,叫我錢要準備好,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擬合約,約定3 天內簽約,這次是3500萬元,我投資500 萬元云云【見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③於

103 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 年左右我後來是因為證人楊林琴覺得金額不夠,所以一直無法確定尊龍公司股權買賣的事,到現在都還在談云云【見他5577卷第83頁】;④於103 年8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今年證人楊豐文跟他弟弟分家,還沒確定哪些客運歸屬誰,今年他們拆好了,我有跟證人楊林琴說尊龍公司你們家都不要的話我就請人買下,於103 年6 月20幾日,我還在臺南永康工業區與證人楊豐文見面,他留給我的額度是1500萬元,公司總額度是3500萬元,我向他表示目前官司中,請他保留,所以直到目前為止這案子我還在進行云云【見他3440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⑤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購買尊龍股權進度為何?)現在沒有了,之前證人楊豐文他們公司一直在整理,後來還沒有成,我去拜訪證人楊林琴談尊龍公司的買賣,證人楊林琴說她要再找證人楊豐文問清楚云云【見偵26786 卷第33頁正反面】;⑥於104 年7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把錢拿去替證人吳幸子、巫國想購買尊龍公司股票,是因我與證人楊豐文談好要等跟他媽媽談好,再把錢1 次匯給他,證人楊豐文直到103 年9 月才開始叫我匯錢,但那時候我已經發生訴訟,所以沒有再繼續合作云云【見調偵108 卷第95頁】;⑦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向證人吳幸子、巫國想收了錢,是因為證人楊豐文他們一直沒辦法辦過戶云云【見偵26786 卷第77頁反面】;⑧於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6 月5 日審理時供稱:後來是證人楊豐文發現尊龍公司有負債,有財務漏洞,就是表面上看起來很正常,但他發現有問題,所以他跟我說要等到清理完才能處理股權過戶云云【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192 頁;本院訴697 卷㈡第113 頁反面】;⑨於108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把證人吳幸子、巫國想的錢拿去買尊龍公司股權是因為證人楊林琴的關係,她沒有同意,是因為證人楊林琴不給賣云云【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31 、

443 頁】。⒉是被告高宏銘對於未將所收取之股款持以購買尊龍公司股

權之原因,或稱是因證人楊林琴不同意出售股權,或稱是事後證人楊豐文發現尊龍公司財務有問題云云,其辯詞反覆,甚至於103 年6 月24、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捏事實而稱:尊龍公司投資案我還在進行,103 年6 月24日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簽約了云云,足證其所辯常隨興所至而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所辯俱與證人楊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沒有進行,是因為被告高宏銘那邊沒有錢進來,他錢沒進來應該跟我母親無關,從頭到尾這個投資案並沒有我這方不能買賣的情況。尊龍公司從火燒車之後,財務一直都有問題,這是我們96年7 月去買股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尊龍公司欠債好幾億的事情了,這些我有跟被告高宏銘講,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過我發現尊龍公司財務漏洞,要等到債務處理完再處理股權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225 、226 頁反面-227、230 、232-233 頁】相左,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高宏銘明知自身並未持有尊龍公司股權,亦無業與證人楊豐文談妥尊龍公司股權交易乙事,於尊龍公司尚在停業,且所屬「1930臺北- 國道3 號- 臺中」國道客運路線尚未經核准復營,甚至尊龍公司自身對復駛時間無從預估之情況下,卻先向證人林坤賢、吳幸子,再向證人巫國想佯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或已談妥尊龍公司股權轉讓,上開黃金路線之營運獲利可期云云,邀約其等投資入股尊龍公司,並謊稱資金到位之急迫性,促其等儘速給付股款,致證人吳幸子、巫國想均陷於錯誤,遂依被告高宏銘之要求分別支付股款500 萬元、250 萬元,被告高宏銘於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持以投資尊龍公司股權,而係挪用墊付自身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被告高宏銘所為,顯係施行詐術,取得證人吳幸子、巫國想交付之金錢後即供己私利使用,亦非因事後情事變更而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㈤1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6):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29日將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旭宏公司對宏岡公司之轉投資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宏銘為旭宏公司負責人,其於101 年3 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 萬元存入旭宏公司申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匯款300 萬元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岡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 月1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95號函及附件之客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 卷㈡第216-219 頁】、旭宏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10089 卷第97頁】、旭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10089 卷第97頁反面】、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旭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偵10089 卷第99-100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3 月29日)【見偵10089 卷第101 頁反面】、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6 卷第9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高宏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旭宏公司於101 年3 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370 萬元,被告高宏銘於同年3 月29日將增資之股款370 萬元存入旭宏公司所申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旭宏公司之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此有旭宏公司101 年3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旭宏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089 卷第94頁正反面、97頁正反面】;而被告高宏銘於同日將增資款

37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匯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所匯金額佔實收資本額之30%,已屬公司重要之財務業務行為,然被告高宏銘卻未能提出任何與該轉投資決定作成有關之資料,例如董事會議事紀錄或該公司與宏岡公司間之轉投資契約、計畫等,均付之闕如,甚至無法說明旭宏公司究以該筆款項所為投資事項為何?顯與一般公司之轉投資情形有別。況且,勾稽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15卷第75-82 頁】及高宏銘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6 卷第90頁】,101 年3 月29日被告高宏銘自旭宏公司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後,於10

1 年6 月12日即自宏岡公司該帳戶內轉匯200 萬、200 萬、50萬,共計450 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高宏銘雖於偵訊時供稱:該等款項是宏岡公司還給我的錢云云【見偵26786 卷第225 頁】,然依其提出之宏岡公司上開帳戶之支出明細【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務資料卷第168 頁】,關於被告高宏銘代宏岡公司墊付之款項,於該明細表之備註欄均有代支項目之記載,惟就上開大筆數額匯至被告高宏銘個人帳戶之款項,則僅列載於「公司還款高董」一欄,惟無任何明細資料,無從知悉究係償還何筆債務,且該450 萬元之數額亦遠遠大於該450 萬元匯至被告高宏銘個人帳戶前,該明細表「高董付款廠商」欄項次1 至42所示之數額合計100 萬7084元,益徵被告高宏銘係以轉投資之名義,迂迴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帳戶。

(三)綜上,被告高宏銘既將旭宏公司之增資款挪於他用,其辯稱為轉投資云云與常理不符,且存在諸多瑕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宏銘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增資款屬旭宏公司之財產,竟擅自挪為他用,反將之侵吞入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認定犯罪事實一㈤2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7):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自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帳戶內各轉帳2 萬5000元至證人即其母江秀潾之帳戶以供作其生活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長期與旭宏公司、旭順公司間有股東往來,上開由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帳戶匯給證人江秀潾的錢,都是我與該等公司股東往來的一部分,客觀上並非侵占公司款項,主觀上也沒有侵占的犯意,且證人巫國想出資投資上開2 公司之後,掌有上開公司帳戶網路銀行放款權限,匯給證人江秀潾的錢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都是經過證人巫國想同意,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宏銘為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2①至⑤所載時間,自旭宏公司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2 萬5000元至證人江秀潾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另於犯罪事實一㈤2⑥至⑩所載時間,自旭順公司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 萬5000元至證人江秀潾上開帳戶內,金額共計1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752號函及檢附之江秀潾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9438 卷㈢第119-126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江秀潾並未在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任職,被告高宏銘將上開款項匯至證人江秀潾帳戶,乃係供作其應支付予證人江秀潾之生活費,為被告高宏銘自承:該等匯款確實是作為我給我母親的生活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秀潾於

105 年1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在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任職,我知道被告高宏銘有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但我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自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受領薪水,我是在家帶孫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小孩給我的生活費,會匯到該帳戶,我有2 個小孩,是被告高宏銘及證人高宏文,證人高宏文匯給爸爸,被告高宏銘匯給我,每個月匯。(問:為何旭宏建設、旭順營造接續按月匯款2 萬5 到你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都沒有看我帳戶,人家給我,我就領出來用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2

2 頁】相符。

(二)被告高宏銘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487-500 頁】,主張其與旭宏公司間有96

9 萬8535元(旭宏公司匯給被告高宏銘)及1044萬7467元(被告高宏銘匯給旭宏公司)之資金往來,差額則為旭宏公司積欠被告高宏銘之代墊款74萬8932元;另提出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224-239 頁】,主張與旭順公司間有1664萬4421元(旭順公司匯給被告高宏銘)及2047萬7196元(被告高宏銘匯給旭順公司)之資金往來,差額為旭順公司尚積欠被告高宏銘之代墊款383 萬2775元,各加計前揭匯給證人江秀潾之12萬5000元,被告高宏銘所墊付之金額,仍大於兩公司償付被告高宏銘之數額,故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高宏銘所提出之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資料,及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224-239 頁】,其內「公司還款高董」欄所載自上開帳戶匯至被告高宏銘帳戶之款項,備註欄內無任何明細,根本無從比對匯款原因;況其中被告高宏銘以旭宏公司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除上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尚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95號函及檢附之旭宏公司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38 卷㈡第216- 218頁】,是被告高宏銘徒執其中1 個帳戶,復以前揭無任何還款項目之帳戶支出明細資料之差額,主張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對其有欠款,而辯稱:從公司帳戶匯給證人江秀潾之生活費是公司與被告高宏銘間之股東往來,洵無可取;況且,如被告高宏銘所辯為真,則何以其提出之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內,就犯罪事實一㈤

2 ⑥至⑩所載時間,自旭順公司之上開帳戶各轉匯予2 萬5000元證人江秀潾之支出情況,均無隻字之記載?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高宏銘辯稱:該2 公司網路銀行最後匯款放行的權

限是在證人巫國想,那些匯給證人江秀潾的款項均有經證人巫國想同意,不是侵占云云。然查:

①證人巫國想固於101 年6 月4 日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

,因而與被告高宏銘共同申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證人巫國想並有該帳戶網路銀行之放款權限,此經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聯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戶名為:巫國想、高宏銘;見偵23726 卷第86頁】、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6 月4 日以順元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見偵23726 卷第9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宏銘供陳在卷【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204 頁】。

然本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給證人江秀潾之款項,並非出自該聯名帳戶,而是從旭宏公司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順元公司名義對旭宏公司投資1000萬元,之後就與被告高宏銘去臺中銀行中正分行開聯名帳戶,但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高宏銘自己去設的,我並沒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的網銀放款權限,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錢有匯給證人江秀潾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70頁反面-172頁】,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掌管旭宏公司上揭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放款權限,亦無同意匯款予證人江秀潾之情形;況且,證人巫國想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之時間為「101 年6 月4 日」,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予證人江秀潾款項,其中犯罪事實一㈤2①至③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是在「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6 月1 日」,均是在101 年6 月4 日證人巫國想出資之前所為,證人巫國想當時既尚未出資入股,則該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無需證人巫國想同意放款之情況。

②另證人巫國想對旭順公司之900 萬元出資,係以順元公司

名義先後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2分許)匯款 100萬元、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於102 年6 月 5日匯款500 萬元至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旭順公司是以順元公司名義投資,金額共9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70 頁反面-171頁】,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他4615卷第84頁正反面、87頁反面】。然本案自旭順公司帳戶匯予證人江秀潾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0月4 日」、「

101 年11月1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2 月

1 日(此筆係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所匯)」,均在證人巫國想對旭順公司出資時間即「102 年2 月 1日下午2 時32分」前所為,亦無可能有該等匯款需經證人巫國想同意之情形。是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高宏銘身為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之負責人,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挪為他用,而供作自身應支付予其母之生活費,其將該等款項以所有人自居,顯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高宏銘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認定犯罪事實一㈥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8):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指示會計人員,分別在宏太公司及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前揭關於支出證人王志誠薪資之記載,且該等薪資款係先後轉帳至其個人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實際上有付給證人王志誠,是因為證人王志誠說不方便用匯款,所以才會把錢先匯入我個人帳戶,由我領現金拿到臺北交給證人王志誠云云。

(一)經查,被告高宏銘確有指示會計人員在宏太、旭宏公司轉帳傳票上為前揭關於支付證人王志誠薪資之記載,而各該筆薪資款均係匯至被告高宏銘前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且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1 月21日中中正字第105000001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偵19438 卷㈡第32-53 頁反面】、宏太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偵9752卷㈠第40頁反面、42-43 、45頁反面、48、52、54、56、61、66、68、69、70、72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9 月23日中中正字第1040000171號函及所附宏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752卷㈠第98-101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證人王志誠並未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宏太公司或旭宏公司,亦未受領各該薪資等情,則經證人王志誠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約在5 年多前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高宏銘,後來被告高宏銘曾就財政部認定捐贈既成道路抵稅之事來請教我,為此我幫他找了財政部官員來開會,但財政部立場很堅持,後續建議他們走釋憲,案子就到此結束,他們後來也沒來找過我。我與被告高宏銘之間沒金錢往來,他沒有付我酬金,我並沒有從被告高宏銘那支領3 萬元月薪等語明確【見偵26786 卷第197 頁反面-198頁】,且被告高宏銘亦於偵訊時供稱:證人王志誠並沒有跟我領薪水等語在卷【見偵26786 卷第201 頁反面-202頁】。

(二)被告高宏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高宏銘就上開轉帳傳票填載證人王志誠支薪之原因,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對王志誠稱他沒有跟你按月領薪3 萬元,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領薪水。

(問:為何你陳報宏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王志誠每月薪資

3 萬元?)有這東西嗎?【(提示1041偵9752卷被證15至24)問:為何有外部薪資王志誠月薪3 萬元?】是王常曜才對,他們做錯了。王常曜是前立委王世勛的兒子,根本不是王志誠,那時候因為王世勛是立委,為了避嫌,王常曜的勞健保有報在公司裡,王志誠根本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轉帳傳票上面,王志誠薪資的部分是王常曜嗎?)對。(問:你偽造會計憑證是否認罪?)我沒有偽造,寫王志誠只是記號,因為王常曜的名字不便記出來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01 頁反面-202頁】。

②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上開轉帳傳票列王

志誠薪資是誰的意思?)我,因為是王世勛前立委的兒子領的。(問:為何付王世勛前立委每月3 萬元顧問費?)他當時不是立委了,服務處沒有錢,有一次閒談時,他說服務處要撤掉了,因為他以前有幫忙,我說我幫忙出,每月出8 萬元,含租金、助理薪水,到現在我還在贊助。(問:巫國想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問:是否跟巫國想說3 萬元是王志誠要領的?)不是,那時包含多個助理都不是用助理的名字領的,林昀慧、陳柔嫻是陳螢立委的助理領的,有買過馬自達馬5 、黑色的車給陳瑩開,車牌號碼好像是RAL-2028。(問:為何王志誠的薪水匯到你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內?)5 萬元給王常耀,是一開始講的,後來春雨文教基金會要恢復運作,王世勛擔任該基金會執行長,他說基金會想恢復運作,我說我每月贊助3 萬元,所以錢先匯到我帳戶,我再匯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2

5 - 226 頁】。③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王志誠並不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因為當初我跟證人巫國想講好,是寫法的部分以薪資來記載,因為我認為證人王志誠有幫公司做事,給他錢是應該的。是證人王志誠為了避嫌不想用匯款,所以錢都匯到我的帳戶,我都有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

⒉是依被告高宏銘前揭供述,稽之證人王志誠於偵訊時之證

述可知,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2日同時傳訊被告高宏銘及證人王志誠到庭,經證人王志誠明確證稱其不曾自被告高宏銘處支薪,並無前揭轉帳傳票所列載支薪情況【見偵26

786 卷第198 頁】,檢察官遂當庭以此質之被告高宏銘,被告高宏銘供稱:證人王志誠沒有向我領薪水等語,並就上開轉帳傳票關於證人王志誠支薪之記載解釋稱:實則是支付給證人王常曜,為避嫌才以證人王志誠之名登載云云【即上開⒈①所載之供述內容】;並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時再次供述此情【即上開⒈②所載之供述內容】,是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傳票上所列薪資實際上有給證人王志誠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內容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⒊又證人王志誠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曾短暫受

雇於被告高宏銘,且曾自被告高宏銘處受領薪資及顧問費云云,惟就具體之聘僱及支領報酬情況則證稱:我於98年至103 年間,在立法院先後擔任陳杰、張慶忠立法委員之助理。陳杰委員任期是91年2 月至101 年1 月31日,張慶忠委員任期是緊接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我在陳杰委員任期結束後、尚未至張慶忠委員那當助理時,中間有約1 個半月的空窗,曾到被告高宏銘公司任職,被告高宏銘雇用我的期間是101 年2 月初至3 月中,但我不知道是誰雇用我,沒有勞動契約,沒有勞健保,是口頭約定,也沒有職務,就是去幫他做一些事情,但那陣子也沒有什麼事,主要是因為我在立法院的關係,幫他做之前那些案子的追蹤,但基本上後續也沒有什麼發展。這1 個半月被告高宏銘有支薪給我,好像是約定3 萬元,有沒有領到薪資我不確定,他有給我1 次,第2 期他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是現金給付。被告高宏銘另外曾約定要給我一筆顧問費,1 次是1 萬元,因為他有時在一些行政法令上不理解,或是需要調一些公開資料,我會協助他這部分。顧問費我應該有收到共7 、8 萬元,最多就10萬元。我不確定被告高宏銘隔多久會拿1 萬元給我,原本約定是每月給我1 萬元,但他財務有狀況,且忙,沒有每個月付,該1 萬元是以現金給付,被告高宏銘有上來臺北時拿給我,之所以沒有用匯款方式支付,是因為他說用現金比較方便。我領到第1 筆顧問費應該是我任職陳杰委員期間後半段,99年或100 年,我不確定,他後來經濟有困難,斷斷續續的,後面就完全沒有給,但我也搞不清楚他到底付了多久,我領他顧問費期間大概是從99年到101 、102年間,大約2 至3 年,但每次就是1 萬元,沒有到3 萬元這個金額,我領他的錢沒有簽收過,被告高宏銘也沒有表明是個人還是公司給付我錢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58頁反面-74 頁反面】。

⒋是觀諸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非但與其

偵訊時所證稱:不曾自被告高宏銘處支薪或受領酬金等語相歧異,且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稱向被告高宏銘領款情況,其態度不甚確定,復時而避重就輕、模糊其詞;所稱與被告高宏銘間存有聘僱關係,然卻無任何書面約定,且無法說明究竟受雇於何人、擔任何職務,且就薪資或顧問費之支付方式,其等竟捨棄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所稱「由被告高宏銘自臺中北上交付現金」之支付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又其2 人間就何以支付現金之原因,被告高宏銘供稱:是證人王志誠為了避嫌說不要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與證人王志誠證稱:是被告高宏銘說用現金比較方便等語迥不相符。況本件宏太、旭宏公司轉帳傳票關於證人王志誠每月有支薪之記載,期間係自101 年5 月至 102年8 月,並先後於此期間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高宏銘帳戶,業如前述;則證人王志誠證稱:101 年2 、3 月間曾領過1 次薪資3 萬元、自99年至102 年間斷斷續續,有時會

1 個月支付我1 萬元顧問費,但不固定,大概前後有7 、

8 萬元,最多就10萬元等語,無論是給付期間、數額,均與上述轉帳傳票所載支付情況不符,自無從以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高宏銘之認定。

⒌至被告高宏銘固曾於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14日、

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26日,自其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 萬元至證人王志誠申請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8 年10月3 日群賢密字第10850000721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㈣第17頁】、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229-235 頁】在卷可查,然上開匯款紀錄僅有4 筆,日期均在前揭轉帳傳票所載證人王志誠支領薪資日期之後,2 萬元之金額亦與上述傳票列載支薪之數額完全不符;參以,人與人之間授受金錢之原因本不一而足,是其2 人前揭匯款紀錄,非但無從佐證被告高宏銘之辯解可採,反適足證明其以證人王志誠為避嫌要求領現金來解釋上述款項何以匯入其個人帳戶云云,自相矛盾,被告高宏銘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高宏銘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認定犯罪事實一㈦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9):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代表宏太公司簽訂上開2 份修法遊說之服務委任合約,並代收報酬共計950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950 萬元是證人巫國想拿現金給我的,是1 次給付,非分次給付,錢當場我就跟證人巫國想平分掉了,我認為宏太公司只有我們兩個股東,其他股東只是證人巫國想的人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宏銘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前揭時間,代表宏太公司與證人巫國想洽訂上開2 份修法遊說之服務委任合約,證人巫國想並推由證人梁卿華於102 年8 月7 日出面簽約,約定由宏太公司針對所得稅法第17之4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之法規,依據委任人提出之主張進行修法遊說,委任報酬各為300 萬元、650 萬元,簽約時各應先給付150 萬元、350 萬元,被告高宏銘並於102 年5 月

8 日,收受上開委任案之酬金150 萬元、325 萬元,復於

102 年5 月20日,各收受150 萬元、325 萬元,共計 9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梁卿華、巫國想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9752卷㈠第234 頁反面-235頁反面;本院訴697 卷㈢第174-175 、179 、189-190 頁反面、20

0 頁反面-201頁】,並有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9752卷㈠第22-23 頁】、服務委任合約書2 份(內含高宏銘收受現金之簽收紀錄)【見他4802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被告高宏銘亦坦承確有代表宏太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且收受報酬共950 萬元等情【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45 頁】。又被告高宏銘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存入宏太公司帳戶,而是將款項納為私用,亦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見偵9752卷第19-20 頁;本院訴697 卷㈣第446-44

7 頁】,是被告高宏銘顯已就持有之上開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高宏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高宏銘就上開款項之流向,先後供述如下:①於 103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宏太公司有跟證人梁卿華簽約,由宏太公司負責修法遊說,我有收錢,(問:你收的錢到哪裡去了?)這是宏太的錢。那時旭宏、旭順都沒有錢了,因為證人巫國想也是股東,我跟證人巫國想說好將宏太公司收的錢墊給旭順公司的廠商云云【見偵4802卷第18頁反面-19 頁】;②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所得稅法及都市計畫法的修正案,我有收到錢,是證人巫國想交給我的,對於款項之流向,是宏太公司用的,那時候我扣掉必要開支後,就與證人巫國想拆掉了,一人一半。本件法案遊說所收的錢,我有做暗帳,我會提出資料云云【見他4802卷第87-88 頁】;③於104 年8 月25日偵訊供稱:

(問:有無攜帶資金流向資料?)我忘記了,我2 天內補資料。所得稅法17條之4 跟都市計劃法83條之1 修正案都是以宏太公司名義簽約。(問:上開報酬有無入宏太公司帳戶?)報酬是證人巫國想拿給我的,他拿現金到臺灣大道2 段501 號8 樓的辦公室給我的,證人巫國想說錢是他向別人拿的,我們當場就把錢平分掉。(問:報酬是你私人拿走的嗎?)對,我的部分我拿走,證人巫國想的部分他拿走云云【見偵9752卷第19-20 頁】;④於108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酬金是證人巫國想將現金950 萬元帶到中港路8 樓舊公司給我,是一次給付,我收取後當下跟他兩人將950 萬元平分掉云云【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4

6 頁】。是被告高宏銘就所代收上開金錢之流向,先於10

3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將之用於墊付旭順公司對廠商之應付款;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改稱將該等款項用於宏太公司,扣除宏太公司必要開支後,餘款與證人巫國想平分,且主動供稱此部分其有製作內帳可提供;然於 104年8 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其提出資金流向資料,則推稱「忘記了」,並再翻異前詞,改稱其收到金錢之當下即全數與證人巫國想平分云云,是被告高宏銘之供述前後歧異,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就所得稅法第17條之4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等

規定之修法遊說,約定委任報酬各為300 萬元、650 萬元證人巫國想並依委任合約之約定,先於102 年5 月8 日支付上開2 案各150 萬元、325 萬元予被告高宏銘;再於同年5 月20日就上開2 案各支付150 萬元、325 萬元予被告高宏銘,此經證人巫國想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2 案之酬金共950 萬元不是1 次給,是分次給付,都是我拿到被告高宏銘的辦公室給他,支付情況就如簽收紀錄所示,合約也是約定分次給,是照合約書在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200 頁反面、204-205 頁】,核與被告高宏銘於各該服務委任合約書手寫之簽收紀錄相符,況依上開服務委任合約亦明載報酬給付方式係分 2期給付,自無被告高宏銘所辯1 次收到證人巫國想交付之現金950 萬元之情況,是被告高宏銘據此辯稱收款當下與證人巫國想將款項平分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高宏銘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宏銘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認定犯罪事實一㈧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10):訊據被告高宏銘固坦承有代表宏太公司與順元公司簽訂台糖國安段585-2 地號土地開發之委任契約,並代收證人巫國想交付之100 萬元零用金支票,且其提示支票後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該100 萬元零用金我花用在請一些立法委員吃飯,開發案不是短時間可推動,所以我把錢花用在聯繫這些事情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高宏銘為宏太公司負責人,其於101 年7 月10日,代表宏太公司與代表順元公司之證人巫國想簽訂台糖國安段585-2 地號土地開發之委任契約,並於101 年8 月18日收受證人巫國想所交付、供作該案零用金使用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後,將該100 萬元存入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核與證人巫國想之指訴相符,並有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9752卷㈠第22-23 頁】、委任契約【見他4802卷第6 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支票影本(上有手寫「茲收到台糖國安段585-2 號地號費用100 萬元正、高宏銘101.8.18」等文字)【見他4615卷第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 月8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7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438 卷㈡第163-17

1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宏銘有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乙節,並經其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所收該

100 萬元拿去補旭宏公司、旭順公司的帳款等語【見偵4802卷第19頁】明確。

(二)被告高宏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高宏銘就上開100 萬元之支出情況,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陽信銀行100 萬

元支票,這是台糖土地開發案我要請人家寫開發計畫書,我詢問的價錢是100 萬元。(問:你有無找公司寫計畫書?)有,有報價單。(問:你有實際做出開發計畫書嗎?)還沒,我們先跟台糖溝通,台糖說102 年度的案子已送完了,101 年要送102 年的案子,102 年要送103 年的案子,他叫我隔年再送。(問:102 年你有再送案嗎?)還沒,要他們確定,我才能送,我透過張慶忠立委辦公室的王志誠主任問台糖,因為我不得其門而入,王主任說OK,喬喬看,但一直卡在那裡。(你收的這100 萬元,花到哪裡去了?)補旭宏、旭順的帳款等語【見偵4802卷第19頁】。

②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3 他4802號卷

第7 頁證物二)問:你有無收到順元公司的100 萬元?)我回去查,只要是政治公關的花費,都由宏太公司支出,我再回去查等語【見他4802卷第87頁】。

③104 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台糖土地開發案我有收受該

案報酬100 萬元,這是前金。台糖的案子要寫計劃書,請建築師寫計劃書就要100 多萬元,那時我有去問台糖,他說我們可以申請,但要排在下個年度,我問證人巫國想還要不要做,他說沒關係,就申請,我就跟台糖講要送申請,我有請證人即建築師邱卉綸幫我們規劃,我每月付他12萬元,宏太公司有匯錢給證人邱卉綸,資料後補呈。(問:就台糖案件的進度為何?)103 年1 、2 月我的公司旭宏、旭順、宏太周轉不靈,我就沒有錢、也沒心力去處理台糖的案件,但台糖的土地目前還沒開發,也沒被別人拿走。我認為我已經完成了,以一般的說法來講,這條錢已賺起來了。(問:你拿走上開案件的報酬,在宏太公司有無做任何憑證或領據?)分掉就沒有那個錢,當場就分掉,我就沒去報稅。台糖案沒有進行了,但有匯錢給邱建築師,資料後補呈等語【見偵9752卷第19-20 頁】。

④104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台糖案的酬金100

多萬元,花到哪裡去?) 邱卉綸的薪水。(問:邱卉綸是設計何案?)台糖國安段、臺中市東區十甲里活動中心。( 問:針對宏太公司受理的台糖國安段,究竟支出多少薪

水給邱卉綸?)1 年70幾萬元,我們公司後來拆夥,就沒再請邱卉綸,公司拆夥的時間,差不多就是邱卉綸離職的時間。(問:邱卉綸的薪資是只有台糖國安段,或包括其他公司、其他案件?)都有包括。(問:十甲里活動中心是哪家公司的案子?)以宏太公司名義請邱卉綸去標等語【見偵9752卷㈠第74頁反面-75 頁】⑥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收受的是

100 萬元的零用金,這些錢我花用在請一些立委吃飯,開發案並不是短時間可以推動,我有把錢花用在聯繫這些事情上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234 頁】。

⒉是依被告高宏銘歷次供述,其就所收取100 萬元款項之支

應情況,先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該100 萬元是找人撰寫開發計畫書,詢價後所需費用,有報價單,然台糖公司叫我們隔年再送件,為此我找立法委員張慶忠辦公室主任王志誠協調,但一直卡在那,就把錢拿去補旭宏、旭順公司帳款云云;又於104 年3 月24日供稱該100 萬元是宏太公司支出的公關費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上述報價單或支出明細;嗣經檢察官依被告高宏銘所供稱之內容,向台糖公司及立法院張慶忠委員辦公室函詢順元公司、宏太公司是否曾透過立委張慶忠辦公室主任王志誠詢問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相關投資開發簽約事宜及簽署開發合約乙情,分別經台灣糖業公司中彰區處以104 年

8 月24日中月資字第1044205186號函【見偵9752卷㈠第13頁】覆略以:「本案經查本區處經管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未有旨述詢問相關投資開發簽約事宜及簽署開發合約」等語;經立法院張慶忠委員辦公室以104 年

8 月10日中興會館誠字第10408100001 號函【見偵9752卷㈠第15頁】覆:「王志誠先生確為本辦公室主任,然並未受高宏銘或宏太公司、順元公司委託,就台糖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向台糖公司詢問簽署開發合約事宜」等語,均核與被告高宏銘前揭辯解不符;嗣被告高宏銘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11日偵訊時改稱宏太公司有將該100 萬元用以支付建築師邱卉綸薪資以規劃此案云云,檢察官遂再依其供述傳訊證人邱卉綸,然證人邱卉綸於104 年10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並沒有受被告高宏銘委託規劃台糖公司國安段585-2 地號土地開發案等語明確【見偵19438 卷㈠第284-289 頁】,自此之後,被告高宏銘即又變更說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將該100 萬元用在請立法委員吃飯聯繫此事云云,是被告高宏銘之供述,前後不一、反覆,已難令人信實。

⒊又倘若該筆款項確係用於支應宏太公司為辦理本案之應付

帳款,即便為飲宴之公關費用,被告高宏銘理應將款項存入宏太公司帳戶,以明金錢去向,其捨此不為,反而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復就所辯稱:錢用在請立法委員吃飯等公關費支出等情,始終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況,亦無任何宏太公司就此等費用支出之帳務資料,被告高宏銘甚至連其宴請對象為何人均無法交代【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47-

448 頁】,是被告高宏銘顯已就持有之上開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縱上,被告高宏銘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認定犯罪事實一㈨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48-450 、453 頁】,核與證人蕭麗珠【見偵19485 卷㈠第284-289 頁】、高旭燦【見偵26786 卷第198-200 頁反面】、林金波【見偵26786 卷第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宏祥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5月18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偵2785卷第15-20 頁】、旭宏公司

103 年7 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6785 卷第51-52 頁反面】、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案件資料進度查詢【見偵10089 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36450 號函暨附件旭宏公司、丞燦公司與丞傑即國亘公司登記案卷【見偵10089 卷第35-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認定犯罪事實一㈩之依據(即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50-451 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43頁反面-44 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見偵19438 卷㈠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該錄音光碟存卷可佐【見偵 25902卷㈢第119 頁之證物袋】,足認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宏銘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犯行;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宏銘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高宏銘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高宏銘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214 條、215 條、305 條、336 條、346 條等規定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高宏銘如附表一所為;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高宏銘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高宏銘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已載明被告高宏銘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並持以行使之此部分犯罪情節,是被告高宏銘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高宏銘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453 頁】,並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共犯高宏文間;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宏太公司、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記載、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以遂行侵占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高宏銘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婉婷、證人林金波製作、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遂行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7 ①、7 ②、9 所示犯行,係於

各該期間、各以相同模式分別侵占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宏太公司之款項,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就侵占同一公司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犯行,於各該期

間內分別在宏太公司、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記載,再以同一模式各侵占宏太公司、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就同一公司部分,應僅各論以1 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各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2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二)被告高宏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惟審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

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高宏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一)被告高宏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高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20-2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1、6 、7 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高宏銘上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何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2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何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805 卷㈠第12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何信宏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之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恐嚇取財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且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①被告高宏銘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巫國想、吳幸子對其之信任,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巫國想、吳幸子,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又被告高宏銘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其中告訴人吳幸子遭詐騙時已近古稀之年,猶被詐騙500 萬元,金額非微,且依其於105 年6 月7 日、同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遭騙款項是我一生積蓄及養老金,訴訟以來我已瘦了1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69

7 卷㈠第194 頁】,而告訴人吳幸子確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健康情況不佳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俊雄、證人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訴697 卷㈠第194 頁;同卷㈡第126 反面】,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院區之急診申請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幸子近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77、81-83 、85、87頁】,是告訴人吳幸子之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斑,尤令人不忍;②又被告高宏銘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私利,未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且其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以將不實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上之方式為之,所為上述事實一㈤至㈧之犯行,均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斟酌各侵占款項數額之高低;③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高宏銘夥同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率爾以言詞及舉動恫嚇被害人謝南陽以索取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高宏銘等人各參與情節,又被害人謝南陽所受損失為20萬元;④另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高宏銘明知丞傑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為上述決議,為其債務供擔保之目的,委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其餘股東權益,甚非可取;⑤又被告高宏銘對於其與告訴人巫國想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一㈩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巫國想,致其心生恐懼,缺乏法治觀念;⑥並考量被告高宏銘犯後飾詞狡辯,辯詞反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就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尚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則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宏銘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 萬元,有3 名未成年之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嘉欣為大學畢業,在大陸工作、月薪約4 萬元,與妻子育有2 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信宏為高中畢業,在環保局工作(約聘人員),月薪 3萬2000元;與妻子育有1 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耀億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

697 卷㈣第452-453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宏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宏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宏銘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該等款項分別係其因各該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高宏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 萬元、250 萬元部分: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高宏銘係與共犯高宏文共同犯之,而共犯高宏文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損失(被告高宏銘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萬元、250 萬元,惟共犯高宏文賠付之金額共10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高宏文於本院審理實陳述明確【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09 頁反面】,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222-2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高宏銘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被害人謝南陽係將2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高宏銘帳戶內,該犯罪所得由被告高宏銘取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有因該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爰無庸對其3 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八輪甲案部分: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 3月3 日設立丞傑公司,並無製造八輪甲車之能力,先於 101年4 月3 日,以丞傑公司名義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合作會報」、「國防部」表達參與陸軍司令部八輪甲車車體自費試製意願,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於101 年4 月9 日,函覆作業程序後,於101 年4 月17日,代表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證人高宏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宏太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高宏文」之印文,以表彰高宏文係宏太公司代表人,約定丞傑公司委任宏太公司辦理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及檢驗合格事務,酬金為1500萬元,於簽訂契約時先給付300 萬元;受任人(即宏太公司)與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完成之當日或翌日再給付200 萬元;委任人(丞傑公司)自費試製之八輪甲經國防部檢驗合格之日或翌日再給付1000萬元等內容。嗣於101 年5 月3 日,被告高宏銘再代表丞傑公司與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柏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經康柏威公司於101 年7 月12日,與國防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後,被告高宏銘已獲悉康柏威公司客觀上已無法履行該自費試製合約,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證人巫國想佯稱:

丞傑公司有資金及能力自製八輪甲供國防部檢驗通過、採購,因國防部要求先交付300 萬元疏通,向證人巫國想提議各出一半之公關費云云,並將丞傑、宏太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出示予證人巫國想,證人巫國想遂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8 月18日,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金額150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張給被告高宏銘,作為雲豹裝甲車車身本體公關費之用。惟被告高宏銘取得該公關費支票後,隨即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後,將該150 萬元款項存入其申請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作他用。證人巫國想事後詢問進度,被告高宏銘則以試製之八輪甲有瑕疵而無法通過檢驗云云搪塞,嗣證人巫國想察覺有異,始知上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高宏銘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鬼榮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等人於103 年2 月19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內,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張鬼榮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八輪甲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一、公訴人認被告高宏銘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宏銘之供述、證人高宏文、王能和之證述、丞傑、宏太公司間就八輪甲案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高宏銘簽收支票影本1 張、被告高宏銘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高宏銘固不否認上開契約中關於「高宏文」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且有邀證人巫國想投資該案並因此取得150 萬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高宏文是掛名擔任宏太公司監察人,我認為我有得到證人高宏文之授權,我以其名義簽約,並無偽造文書;當時我出面找國防部洽談八輪甲自製合約,確認此案可委託民間來做,但因我公司沒有技術,所以與有技術之康柏威公司簽約,嗣康柏威公司也順利與國防部簽約,我們原本要向中鋼買鐵,但因這部分國防部有綁標情況,無法取得,想去購買國外的鐵,但國防部又不承認,所以後來就無法進行。後來因證人巫國想也沒跟我要回這筆錢,我公司營運上有缺錢,就先拿去墊付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高宏銘就八輪甲車試製案,有於前揭時間,以丞傑公司名義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合作會報」、「國防部」表達參與陸軍司令部八輪甲車車體自費試製意願,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函覆作業程序後,被告高宏銘即代表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由其在委任契約中關於受任人宏太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高宏文」之印文,以表彰證人高宏文係宏太公司代表人,約定丞傑公司委任宏太公司辦理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及檢驗合格事務;被告高宏銘復代表丞傑公司先後與康柏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以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簽訂自費試製契約,被告高宏銘並向證人巫國想提議各出一半之公關費以取得八輪甲車案,證人巫國想遂於101 年

8 月18日,交付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高宏銘,被告高宏銘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該支票後,將該150 萬元款項存入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高宏文於偵訊時【見偵 19438卷㈠第120 頁反面-121頁;偵26786 卷第200 頁】;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73 頁】;證人即康柏威公司負責人王能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4877卷第86頁反面-88 頁;本院訴697 卷㈢第133 頁反面-143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丞傑、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他4877卷第4-5 頁】、八輪甲車自費試製之委任契約【見他4877卷第6 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1 紙暨高宏銘簽收註記【見他4877卷第7 頁】、丞傑公司101 年4 月

3 日丞字第001010403 號函文【見他4877卷第41頁】、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1 年4 月9 日(101)工合字第136 號函【見他4877卷第42頁】、丞傑公司與康柏威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他4877卷第43- 44頁】、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101 年6 月21日備二九生字第1010001166號函【見他4877卷第45頁】、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自費試製契約【見他4877卷第46頁】、101 年度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軍品認試製計畫清單及檢驗項目單【見他4877卷第47-50 頁反面】、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檢驗標準表、測試方法【見他4877卷第51-6 0頁反面】、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見他4877卷第61-69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 月2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7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高宏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 卷㈡第163 、165 、168 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高宏銘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收取上開150 萬元後,因康柏威公司無法完成備料,八輪甲試製案遂未能進行,被告高宏銘迄未將該筆款項歸還證人巫國想,亦為被告高宏銘、證人王能和、巫國想所一致供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高宏銘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高宏銘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邀約八輪甲試製案之投資並收取150 萬元之時,早已獲悉康柏威公司無法履行該試製合約云云。

(一)按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義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二)經查,依證人王能和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之前我就有在接觸軍品工程,此案我們公司本身就有興趣,與被告高宏銘簽合作契約前,就主動去接洽,軍備局通常是每年的2 、3 月會給民間展示契約,有拿資料回來評估。當初我們自己有進口的鋼板,去登記時以為可以使用國外商源的防彈鋼板。101 年7 月12日與軍備局簽約後,才知道材料部分軍方指定要國內的防彈鋼板,我們並不是在軍方展示契約時就拿到圖面,是簽約當天拿到圖面,但材料規範上也沒有寫說鋼板要用中鋼的,軍備局口頭上也沒講,是我們回去後發現有2 個規範,問了之後才知道以前進口的防彈鋼板不能用,所以有請被告高宏銘看他有無人脈、管道買材料,被告高宏銘應該是有回覆我他處理的情況,但確切經過我現在記不得。我們公司自己也有打電話去中鋼,他們說不賣,因為他自己的子公司有在做,子公司應該是指中鋼機械,中鋼要保護自己子公司就不可能(把材料)賣給我們來製造競爭者,這是簽約完買不到材料我才知道的事。這個案子是直到被告高宏銘買不到鋼板我們才放棄的,如果當時買的到材料,以我們的設備、工廠,我們一定會做,與丞傑公司簽署合作契約,初步約定被告高宏銘那邊負責資金,我們負責製造,但後來因鋼材買不到,也就沒有更進一步去談資金何時到位的事。這個案子究竟是何時確定不能做,我現在無法確定,但如果以合作契約約定簽約後75日內要完成備料並通知(軍備局)做履約督導,而當時我們並沒有發函給軍備局做督導,那大概可推估是在簽約後3 個月的事,沒有通知履約督導,就是放棄、棄權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33 頁反面-143頁反面】。

(三)又依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於101 年7 月12日所簽立之試製契約所附檢驗項目單【見他卷第47-51 頁】所示,其內確實有就試製之車身本體之件號(圖號)、規格、材料等均有要求,且依該契約所附軍品認試製計畫清單所載「交貨時間:㈠簽約日次日起75日曆天(含)內實施製成履約督導…。製程履約督導:㈠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75曆天(含)內,完成備料及機具整備,並已書面通知甲方實施製成履約督導(甲方接獲通知後排程前往)。乙方逾期未書面通知辦理製程履約督導,屬乙方研製能量不足,甲方得逕行解約」等內容,亦規定康柏威公司應於簽約後次日起算75日內,完成備料及機具整備,並書面通知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實施履約督導,逾期則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得逕行解約,核與證人王能和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依證人王能和之證述及被告高宏銘之供述,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209 廠是在101 年7 月12日簽約後,方取得試製檢驗項目單,經證人王能和檢視後且於備料過程中,發現車身主體所需鋼板規格之限制後,與中鋼聯繫試圖購買材料未果,復商請被告高宏銘透過其人脈協助取得材料等,應已歷經有一段時間;參以,康柏威公司確實未於期限內(簽約次日起75日內)通知國防部軍備局

209 廠實施製程履約督導,是該案因此解約,此經證人王能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依卷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康柏威公司至遲應係於101 年7 月12日簽約次日起算75日即「101 年9 月27日」確認本案業因無法取得規格相符材料而無法履行該自費試製契約,則被告高宏銘向證人巫國想收取款項之「101 年8 月18日」,斯時被告高宏銘是否已獲悉康柏威公司無法履行該合約,顯有存疑,則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施詐之意圖,尚有疑義。

四、公訴意旨又指稱:證人巫國想向被告高宏銘詢問本案進度時,為被告高宏銘以試製之八輪甲有瑕疵未通過檢驗所搪塞云云,然依證人巫國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輪甲試製案,我把錢交給被告高宏銘之前,他曾帶我去康柏威公司1 次,去那邊確實有這個工廠,他說要跟這公司的人合作。交 150萬元給被告高宏銘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此事,因為我相信他,很少又追問進度,也不瞭解此案有無進行,我是直到本案提告前,才稍微問了他一下,被告高宏銘回覆我這個案子因為鐵驗不過沒有成功,他並沒有跟我說過是因為八輪甲車有瑕疵無法通過檢驗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73-174 頁、190 頁反面-192頁、201 頁反面-203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公訴人以此部分之事實,認被告高宏銘於收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足取。

五、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高宏銘於上述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蓋用「高宏文」之印文,係被告高宏銘未經證人高宏文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云云。而被告高宏銘對此則堅稱:證人高宏文只是掛名,我認為我有得到他概括授權等語。經查,依證人高宏文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在旭順營造任職嗎?)我好像是掛監察人,但我沒有實際任職。(問:你有在旭宏建設任職嗎?)一樣,是掛監察人,沒有實際任職等語【見偵19438 卷㈠第121 頁】;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擔任被告高宏銘所開設公司之監察人,但是哪一間公司我不清楚,他所有的公司我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偵26786 卷第200 頁】,核與被告高宏銘上開供述相符,是證人高宏文應係宏太公司掛名之監察人,其實際上並無執行該監察人職務,應可認定。則證人高宏文於同意擔任宏太公司掛名監察人時,其究竟有無概括授權被告高宏銘代為行使監察人權限?被告高宏銘本件以證人高宏文之名義代表宏太公司簽約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依卷存之證據均未可知。而公訴人就被告高宏銘未經授權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高宏文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 年4 月9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後,因其與被告高宏銘為兄弟關係,故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訴697 卷㈢第10

9 頁反面】,本院自無從認定高宏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鬼榮涉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曾耀億、何信宏;證人即被害人謝南陽之證述、103 年2 月19日之解約協議書、證人謝南陽簽署之支票簽收單、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O )規劃委任合約書、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製作、經同案被告曾耀億簽收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鬼榮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間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證人謝南陽的事務所,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何信宏、曾耀億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以該方式對證人謝南陽施加恐嚇並取得2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被告張鬼榮於103 年2 月19日有無與同案被告蔡嘉欣、何信宏一同前往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要求其簽署上開解約協議書乙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一)證人謝南陽①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簽解約協議書當時,他們叫4 名員工惡行惡狀,我不得不簽,當時有4 名年輕人圍在我辦公室等語【見他3440卷第85頁正反面】;②於103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曾耀億在10

3 年2 月18日率證人何信宏及另2 名不知名男子來我事務所,要求我簽解約協議書,檢視內容後我發現內容不實在不願意簽,他們就先回去。隔天證人蔡嘉欣、何信宏及另

2 名不知名男子又來我事務所,4 人將我圍起來要求我一定要簽等語【見他5236卷㈠第135 頁】;③於104 年10月

3 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有2 名男子(指認為證人何信宏、蔡嘉欣)來事務所找我,在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大聲嗆聲要我簽,證人何信宏還拉椅子去坐在門口,擺明我不簽就別想離開等語【見偵25902 卷㈡第9-11頁】;④於106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2 名男子進到我事務所,就是證人蔡嘉欣、何信宏,證人何信宏坐在沙發,由證人蔡嘉欣跟我談,我沒印象被告張鬼榮有去,我只記得簽解約書當天只有2 個人進去我事務所,但外面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㈡第52頁正反面、5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欣①於104 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

103 年2 月19日前往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拿解約協議書給他簽,除了我跟證人何信宏外,還有被告張鬼榮、證人張謙鉎兄弟等語【見警卷第80頁反面-81 頁】;②於104 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19日拿文件去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是我跟證人何信宏進去,被告張鬼榮、證人張謙鉎有無進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5902 卷㈢第21- 22頁】;③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 2月19日再度前往證人謝南陽的事務所時,我確定證人何信宏跟被告張鬼榮也有去,其他去的人我不記得了。被告張鬼榮也有進去證人謝南陽的辦公室,談事情的時候我們3人都在場,但是由我跟證人何信宏與證人謝南陽談,被告張鬼榮只是在旁邊,他沒有說什麼。(改稱)簽協議書那天,我跟證人何信宏是一定有去,但我忘記被告張鬼榮、證人張謙鉎到底是何人去,印象比較深刻可能是被告張鬼榮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116-118 、138-156 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宏①於104 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去證人謝南陽事務所請他簽解約協議書,我兩次都有去,19日當天有與證人蔡嘉欣及2 名刺青男子前往,我不記得那2 名男子是誰,是我跟證人蔡嘉欣進去(事務所),該

2 名男子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反面-90 頁】;②於

104 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去證人謝南陽事務所的事,我2 次都有去,第2 次去還有另2 名刺青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因為公司人太多了,他們載我們去,由我跟證人蔡嘉欣進去,他們是停車在門口附近等語【見偵29502 卷㈢第6 頁】;③於本院108 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去證人謝南陽的事務所2 次,第2 次去的時候,我確定是跟證人蔡嘉欣去,被告張鬼榮也有去,但印象中他沒有進去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訴697 卷㈣第158-175 頁】。

五、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謝南陽始終不曾指證被告張鬼榮當日在場;而證人蔡嘉欣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該日被告張鬼榮有同行,然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張鬼榮有無與其一同進去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內;證人蔡嘉欣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鬼榮有同行且談論簽約時其亦在場等語,然又稱:那天我跟證人何信宏是一定有去,但我忘記被告張鬼榮、證人張謙鉎到底是何人去,印象比較深刻可能是被告張鬼榮等語,是證人蔡嘉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就被告張鬼榮是否於商談簽協議書乙事時在場之指證態度不甚確定;另證人何信宏則是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僅記得證人蔡嘉欣與其同往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然無法指認其餘同行之男子,也不曾指證被告張鬼榮;證人何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鬼榮也有去等語,然亦證稱:印象中他沒有進去證人謝南陽之事務所內等語。是具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蔡嘉欣、何信宏所為不利於被告張鬼榮之證述各有前述瑕疵可指,且就被告張鬼榮當日是否同行、或於商談解約事宜之時是否在場等事實,其2 人之證述不一,無法互相補強,又查無足以擔保該等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具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蔡嘉欣、何信宏上述證詞,而對被告張鬼榮為不利之認定。

六、另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證據,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銘、曾耀億之證述、解約協議書、證人謝南陽簽署之支票簽收單、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O )規劃委任合約書、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5 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 1月23日製作、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等,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謝南陽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高宏銘、曾耀億、蔡嘉欣、何信宏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迫令其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因而匯款20萬元予同案被告高宏銘,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張鬼榮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鬼榮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高宏銘等人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張鬼榮被訴上開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宏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被告張鬼榮所涉恐嚇取財犯嫌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

2 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康淑芳、林煒容、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新臺幣/ 元│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500 萬 │修正前刑法第│高宏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39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 │【捐地節稅法律│ │之詐欺取財罪│。 ││ │爭議案;即起訴│ │。 │ ││ │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250 萬 │修正前刑法第│高宏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39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練武段BOO 案│ │之詐欺取財罪│ ││ │;即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一㈡】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20萬 │刑法第346 條│高宏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第1 項之恐嚇│,處有期徒刑10月。 ││ │【謝南陽解約部│ │取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即追加起訴│ │ │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犯罪事實一㈠│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蔡嘉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 │ │ │何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曾耀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1│500 萬 │修正前刑法第│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 │ │ │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2 年。 ││ │【吳幸子投資尊│ │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龍股權案;即起│ │。 │5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訴書犯罪事實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㈢】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一㈣2│250萬 │修正前刑法第│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 │ │ │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巫國想投資尊│ │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龍股權案;即起│ │。 │25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訴書犯罪事實一│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一㈤1│300 萬 │刑法第336 條│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累││ │ │ │第2 項之業務│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挪用公司增資│ │侵占罪。 │。 ││ │款300 萬元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即起訴書犯罪│ │ │3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事實一㈤⑴】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一㈤2│①旭宏公司│刑法第336 條│①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 │ │ 部分: │第2 項之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挪用公司款項│12萬5000 │侵占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作為其母生活費│ │ │1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 │部分;即起訴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犯罪事實一㈤⑵│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旭順公司│ │②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 │ │ 部分: │ │處有期徒刑8 月。 ││ │ │12萬5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㈥ │①宏太公司│商業會計法│①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 │ │部分:27萬│ 第71條第1 │處有期徒刑9 月。 ││ │【不實登載王志│ │ 款之填製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誠支薪部分;即│ │ 實罪、刑法│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 │ 第336 條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一㈥】 │ │ 2 項之業務│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侵占罪。 │ ││ │ ├─────┤上述2 罪想├───────────┤│ │ │②旭宏公司│ 像競合,從│②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 │ │部分:15萬│ 一重之刑法│處有期徒刑8 月。 ││ │ │ │ 第336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 項之業務│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侵占罪論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一㈦ │950 萬 │刑法第336 條│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第2 項之業務│有期徒刑2 年6 月。 ││ │【修法遊說案;│ │侵占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即起訴書犯罪事│ │ │95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實一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犯罪事實一㈧ │100 萬 │刑法第336 條│高宏銘犯業務侵占罪,處││ │ │ │第2 項之業務│有期徒刑1 年2 月。 ││ │【台糖國安段開│ │侵占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發案;即起訴書│ │ │1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犯罪事實一㈧】│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犯罪事實一㈨ │無 │刑法第214 │高宏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條之使公務│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國亘公司登載│ │ 員登載不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不實部分;即訴│ │ 罪、同法第│1000元折算1 日。 ││ │書犯罪事實一㈩│ │ 216 條、第│ ││ │】 │ │ 215 條之行│ ││ │ │ │ 使業務登載│ ││ │ │ │ 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上述2 罪想│ ││ │ │ │ 像競合,從│ ││ │ │ │ 一重之刑法│ ││ │ │ │ 第214 條之│ ││ │ │ │ 使公務員登│ ││ │ │ │ 載不實罪論│ ││ │ │ │ 處。 │ │├──┼───────┼─────┼──────┼───────────┤│12 │犯罪事實一㈩ │無 │刑法第305 條│高宏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之恐嚇危害安│,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恐嚇巫國想部│ │全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分;即追加起訴│ │ │折算1 日。 ││ │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 │├──┴───────┴─────┴──────┴───────────┤│*無罪部分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即八輪甲試製案 ││ │被告:高宏銘 ││ │起訴罪名: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②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4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謝南陽簽解約部分 ││ │被告:張鬼榮 ││ │起訴罪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二:財政部函釋(與犯罪事實一㈠相關) │├───────────────────────────┤│財政部92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 ││「自93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㈠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㈡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財政部9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令釋: ││「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 計算。」│└───────────────────────────┘┌───────────────────────────┐│附表三:立法院決議(與犯罪事實一㈠相關) │├───────────────────────────┤│立法院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就第10款財政部主管部││分,新增決議3 項,其中第2 項之內容為:茲因既成道路捐地││節稅事項,92年以前均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目第1 小目之規定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公告現值」申報││扣除額,國稅單位並以節稅秘笈鼓勵人民捐贈土地,此行為行││之有年,民眾信賴有成。惟自93年度之後,財政部在相關稅法││未修改之情況下,擅自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及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規定捐贈土地需提出土地取得││確實成本,否則應一律以公告現值16%核定。財政部此舉已明││顯違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修改││的情況下,對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的計算為差別待遇,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爰上理由,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憲政精神。民進黨執││政時期以上述二函釋來規避修法正途,實非行政機關所應為。││建請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回復合宜之公告地價抵稅基準,以保││障民眾受損之權益。 │└───────────────────────────┘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