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豐印與高春木均曾實際出資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且楊豐印係以其子楊乃維名義出資。楊豐印因自高春木處取得新臺幣1,405,350 元,故雙方約妥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楊豐印明知並未取得楊乃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至位於臺中市○○路○ 段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乃維」之印章1 顆後,再委由其所實際經營之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工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後,由楊豐印持前揭偽刻之「楊乃維」印章,接續偽蓋「楊乃維」之印文各1 枚,於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章:」後空白處;及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字號:Z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乃維同意依照契約履行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等私文書,楊豐印並於98年11月10日,同時將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同時交付予高春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乃維及高春木。嗣因高春木於104 年7 月10日持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楊乃維給付新臺幣1,405,350 元之民事訴訟,經楊乃維於該訴訟中否認曾授權、同意製作上開文書後,高春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春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楊乃維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大三時,有同意其父親即被告將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改成其的名字,但其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刻印章並蓋在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被告事後也未跟其提到這件事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據證人即收受前揭系爭私文書之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上面就都已經蓋好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98年11月10日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章:」後空白處;及98年11月10日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字號:Z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各有「楊乃維」之印文1 枚乙情,亦有98年11月10日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7 頁),故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與告訴
人高春木談股權買賣時,是先簽立偵卷第7 頁的股權轉讓書,且該份股權轉讓書的日期是後來補填上去的,正確時間已經不記得;而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則是在股權轉讓書簽立後
4 至5 個月才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惟查,觀諸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之日期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98年11月10日;而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不僅於合約書之末有98年11月10日之記載,於合約書中,亦有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茲由楊乃維先生(以下稱乙方)於98年11月10日向股東高春木先生(以下稱甲方)借貸人民幣65萬元整」,另股權轉讓書中,不僅於合約書末有98年11月10日之記載,於股權轉讓書上,亦有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支付台幣其利率以11 /10之匯兌進出中間值為計算)」,有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應可認前揭日期記載,均應係在製作股權轉讓書及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完成時,即已一併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完成。從而,被告辯稱有關股權轉讓書之日期係後來才補填上去等情,應係其事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高春木自始均證稱前揭兩份文書係同時取得,證人高春木此部分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罪數之認定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於接續之時間,委由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工以電腦打字方式先行製作前揭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後,被告即接續在前開合約書及轉讓書上偽蓋「楊乃維」印文,並同時行使前揭偽造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所為偽蓋「楊乃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楊乃維」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該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均係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刻「楊乃維」印章及偽造「楊乃維」印文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乃維」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至被告委由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工以電腦打字製作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部分,因製作前揭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尚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此部分即無被告利用該不知情員工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情,併此敘明。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並同時將前揭偽造文書之私文書交付行使予證人高春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乃被害人楊乃維之父,因一時便宜,竟未經被害
人楊乃維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楊乃維之印章,並蓋用於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並行使前揭文書,實造成楊乃維及高春木之困擾及損害。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就此部分犯罪均坦承在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見)。⒉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楊乃維」印章1 顆,應依
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均已由被告交付行使予證人高春木,故前揭物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係證人高春木基於正當理由所取得,故就前揭經偽造之私文書即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楊乃維」印文各1 枚,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以電腦方式打字完成之「楊乃維」姓名共6 個(即下述理由欄壹、㈦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指之楊乃維姓名部分),其用意僅在識別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中乙方之簽約人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東「楊乃維」,及欲轉讓股權給證人高春木者乃「楊乃維」,及轉讓金支付之匯款帳戶戶名之負責人為楊乃維,尚非表示證人楊乃維本人簽名之意思,就該部分電腦打字之記載,既非表示楊乃維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於股權值押借貸合
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另偽造「楊乃維」之署名共6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署名而吸收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上,有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①乙方: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 股東楊乃維先生;②茲由楊乃維先生(以下稱乙方)於98年11月10日向股東高春木先生(以下稱甲方)借貸人民幣65萬元,借貸雙方約定如下:③契約書末—乙方:楊乃維先生,有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另股權轉讓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①本人楊乃維(代表人楊豐印)於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②轉讓金支付方式:匯款帳戶星展銀行中清分行戶名: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乃維;③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有股權轉讓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然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所繕打之「高春木」,分僅係在識別該合約書中乙方之簽約人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東「楊乃維」,及股權轉讓人為楊乃維,及轉讓金支付之匯款帳戶戶名之負責人為楊乃維,尚非表示證人楊乃維本人簽名之意思,此可由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之契約書末乙方:楊乃維先生後,即另有簽章欄;及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後,亦另有簽章欄乙情明顯可觀,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經證人楊乃維之同意、授權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署名之罪嫌尚有不足,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偽造署名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後,即持以向告訴人高春木借貸人民幣65萬元,致使告訴人高春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楊乃維本人,因而於98年11月12日,將新臺幣1,405,35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春木之指證、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3 日之陳述及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冒用證人楊乃維之名義與告訴人高春木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且已收受告訴人高春木所匯入之款項計新臺幣1,405,350 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有關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權,係其實際出資,其因日後想將股份給其子楊乃維,才會以楊乃維名義加入暗股,並以楊乃維名義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高春木知悉其係實際出資者,高春木不認識其子楊乃維。其與高春木間原係欲以人民幣65萬元進行股權轉讓,然高春木給付35萬元折合新臺幣1,405,350 元後,另外30萬元人民幣部分,高春木叫其去跟另一位股東楊江興拿,但楊江興認為是欠高春木錢,不是欠其,所以不願意給其人民幣30萬元;後來高春木不想買股份,就要跟其要錢,雙方才會簽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原本並不是借款,是因為股份買賣不成才將價金變更為借款,但當時有約定,高春木隨時可以給其尾款完成股權移轉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向告訴人高春木取得新臺幣1,405,350 元,並簽訂股
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雖有偽造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而行使之犯行,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有無對告訴人高春木詐欺取財,仍應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定,尚難以被告係持偽造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取得款項,即得遽論被告對告訴人高春木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之往
來經過,及與被告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股權轉讓書之過程,及願意匯付款項給被告之原因等情,先後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春木於105 年1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是
因為被告到扶輪社演講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有開立支票向其借款,其當時不認識楊豐印,也不知道楊豐印是否是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是因為被告曾到扶輪社演講,覺得被告的公司應該經營很成功,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其如果知道被告是以楊乃維名義與其簽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告,因為其覺得這樣是造假,信用會有問題。其借錢給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其當時是因為看到被告到扶輪社演講,認為被告事業做得很成功,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而不是借給楊乃維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⒉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其借錢給
被告時曾與被告見過面,但雙方不是很熟識;當時借款給被告大約1,405,350 元;當時被告是拿支票及股份跟其抵押借款,出面借款之人為被告,其不認識楊乃維,也未曾見過楊乃維。被告拿出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上面就都已經蓋好印章。借款當時係用公司支票,且被告亦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當時借款你由無詢問楊豐印,楊乃維是否瞭解他要借錢?」時,證人高春木證稱:「沒有,只有支票,我不知道是楊乃維,當時後面有背書楊豐印。
支票有楊豐印背書,用公司支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後又證稱:在被告拿支票跟其借款時,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楊乃維本人;被告向其借錢時,其也是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的合夥人之一,而被告本身也是合夥人之一,其不認識楊乃維,是在討錢的時候才突然冒出楊乃維。而借據上雖然有看到楊乃維的名字,但被告說那是其兒子,被告說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支票都用其兒子名字,被告跟其借錢有一個期限,如果沒有還錢就拿股權給其抵押。當時其跟被告都是該間公司的股東。其覺得受騙的原因是因為開支票就是要領,要領的時候又說沒有,被告說股權賣給其了,所以就不可能開支票還給其,而股權目前也沒有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綜觀告訴人高春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高春木堅稱其係因欲借款給被告,始匯款新臺幣1,405,35
0 元;且如知道被告是以證人楊乃維名義與其簽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告。
㈢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因目的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且於本案中,另亦涉及民事責任之歸屬,從而,告訴人高春木指訴內容是否可信,本院實需綜合全卷相關證據資料資以比對,尚難逕信。本院經核:
⒈就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間原始之民事原因關係部分,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於98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兩份文件,其中一件乃股權轉讓書,而另一件乃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此兩份合約書性質一為股權轉讓約定;另一則為消費借貸約定,原為相異之民事原因關係。然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間所簽訂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內容「借貸期間無利息,然當乙方之股權有盈餘、股利、股息、紅利等各項分配時,其分配所得概為甲方所擁有」、「此期間,達悅公司相關之會議、討論、選舉、表決等各項股東議題時,乙方行使股東權限得一切依甲方授意而為之」、「雙方約定,甲方於任何時間內,有權主動放棄其貸出款項,當其放棄時,立即同時擁有乙方之達悅公司股權,乙方同意並不得提出異議。」,有該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審諸前開條文規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所簽訂前揭合約書內容乃①告訴人高春木隨時可以主張放棄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以取得被告之子即證人楊乃維所持有之股權;②於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高春木所給付之款項歸還前,有關被告之子即證人高春木所擁有之股東權益即盈餘、股利、股息、紅利分配,及股東表決權利行使,實質上均歸屬於告訴人高春木。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實與名義上為楊乃維所有,實質上為被告所擁有之股東權利具有高度之依存關係,此尚與單純以股票出質作為借款擔保之情況有別。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高春木間,原係欲約定進行股權移轉,嗣因告訴人高春木就股權移轉部分款項即人民幣30萬元欲由其他債務人即另一股東楊江興代為向被告清償,經被告向告訴人高春木所指定之楊江興請求遭拒,致被告實際上未能取得全部股權移轉款項,故尚無法移轉股權前提下,始由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再度簽訂前開合約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告訴人高春木不斷堅稱其與被告間乃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股權移轉關係等情,即屬有疑。
⒉證人楊乃維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以被害人身份陳稱:其
就上海公司沒有出錢,縱使有股權,也是其父親即被告用其名字登記的,其是等到成為被告(即指民事案件被告)後才知道有股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蓋國人於經營、投資公司時,喜以配偶、子女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非屬少見,此可由證人高春木個人於投資上海達悅婦幼公司時,亦係以其子名義出名擔任股東乙情,業據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其就上海公司只有認股,其是以自己兒子的名義出名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一般。從而,被告不斷陳稱實際上係其出資上海達悅婦幼公司,其僅係以其子楊乃維名義出名等情,尚無與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之處;況證人高春木原亦係上海達悅婦幼公司之股東之一,證人高春木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不識被告之子楊乃維,僅認識被告乙情,故可認定證人高春木對於上海達悅婦幼公司之實際投資者應係被告乙情,亦應有所認識。
⒊另依照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高春木於與被告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告訴人高春木即已知悉前揭文書係被告以其子楊乃維名義為之;且被告並已告知係因經濟問題,故使用其子楊乃維名義簽約。從而,告訴人高春木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實際簽約對象及取得新臺幣1,405,350 元者,均應係被告,而非證人楊乃維。從而,不僅告訴人高春木於偵訊時曾證稱:如果知道被告是以楊乃維名義與其簽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告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且亦應無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高春木誤認被告即為證人楊乃維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
㈣綜前所述,蓋被告未經其子即證人楊乃維之同意,即投資上
海達悅婦幼公司,甚而偽刻楊乃維之印章,於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簽名,固難卸免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刑事責任,然證人高春木於匯付款項給被告時,主觀上所認知,與交易信用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有三:①相對債務人為被告;②被告曾提供公司支票擔保;③股權確實有移轉可能性。經核①被告自始均陳稱其即係相對債務人,從而,就相對債務人為被告此情,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致證人高春木陷於錯誤之情;②被告乃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實際出資者,業如前述,故被告以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以其子楊乃維名義簽立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書時,不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對證人高春木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簽發該公司支票並親自在支票背面背書,擔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亦見被告客觀上並無欲卸免民事責任之情形;而告訴人高春木主觀上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實際上亦與客觀情況相符,實難認證人高春木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付款項之情。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1 │與下揭編號2 、3 印文相符之楊乃維印章壹顆 │├───┼─────────────────────┤│2 │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 │章:」後空白處之「楊乃維」印文壹枚 │├───┼─────────────────────┤│3 │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字號:N││ │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之「楊乃維」印文││ │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