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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賢貿

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王文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被 告 賴煜坤

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11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賢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耀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

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世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沒收」欄所示。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0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啟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10、1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3、10、1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煜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9、20、2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

19、20、2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明郎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3、2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柏淯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5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沒收」欄所示。

周明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

、27「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之16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游順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8「沒收」欄所示。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詔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妻陳秋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白牌計程車行,王良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陳秋香之乾弟,王賢貿為陳秋香之乾兒子,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稱呼陳秋香為姨婆,王詔慶與陳秋香僱請王韋翔、王賢貿、李耀宗擔任其車行司機。NGUY

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LE QUANG DUC(中文姓名黎光德,下稱黎光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業經本院判處罪刑)、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下稱黃勢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NGUYEN XUANTUYEN(中文姓名阮春宣,下稱阮春宣,業經本判處罪刑)、TRUONG VAN THUONG(中文姓名張文商,下稱張文商,業經本判處罪刑)、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姜,業經本判處罪刑)、TRUONG VAN SINH(中文姓名張文生,下稱張文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而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25176、Y:0000000)、大埔事業區第214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31

667、Y:000000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X:228232、Y:0000000)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以下均以事業區及林班地號簡稱之)。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以由越南籍外勞負責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搬運林木,本國籍之王詔慶等人則負責調派車輛、出車載送外勞及載運贓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賢貿與王詔慶、王良佐、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已報廢,下稱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阮文姜及「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於104年9月25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後,於104年9月26日,由王賢貿駕駛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顆(每塊、每顆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113元),搬運至王賢貿駕駛之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該等贓木由王賢貿負責載運下山,王詔慶則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黎光德、張文商及「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王賢貿、王詔慶、阮文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尚未到案,為與阮文福區辨,以下稱「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晚上、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55,741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46公斤、74.67公斤、56.02公斤,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四)王賢貿與王詔慶、王良佐、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不知情之蔡震裕所有寄放在其中古車行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142,2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0984阿福」、「阿忠」、「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五)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王賢貿違反森林法案件〈該案已判決確定〉)、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由本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等扁柏贓木。

(六)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至臺中市○○區○○路○○○巷藏放,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回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七)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AQK-00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57,應予更正〉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並同時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八)王詔慶於104年10月13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囑其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

26.1公里路旁載運並媒介販賣銷贓臺灣扁柏樹瘤1顆(重量約300台斤即180公斤,山價為160,117元),王賢貿與王詔慶均明知該扁柏樹瘤係自上開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來之貴重木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指示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該扁柏樹瘤,並於同日上午載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經王詔慶、王賢貿居中與買賣雙方聯繫接洽後,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贓木扁柏樹瘤1顆媒介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九)王賢貿、王詔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王詔慶指示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所在之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附近,與「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欲由王賢貿以車輛將該等外勞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得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材積1.38立方公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82 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山價為993,291元)載運下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時,因民眾發現即時報警,經警前往勘察時,王賢貿、「阿忠」及「阿和」等自知事跡敗露,遂將該等扁柏棄置在現場開車逃離。嗣經警在上揭地點水溝旁查獲遭渠等棄置之上開扁柏角材1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十)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2、7、8,重量分別為24.2公斤、74.23公斤、66.51公斤,總重量為164.94公斤,山價為34,823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嗣將上開扁柏贓木3塊載運至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處,銷贓販售予劉啟清,詎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2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20餘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3塊(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十一)王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斤、

80.71公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55公斤,總重量為316.85公斤,山價為66,8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藏放。嗣於104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劉啟清至阮文福之上開居所,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4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40餘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後,隨即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由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

(十二)王賢貿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功、黃文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同年月2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MX-2681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王韋翔與阮文功、黃文黃、「阿忠」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王韋翔則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負責搭載阮文功、黃文黃、「阿忠」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十三)王賢貿、王詔慶與「0984阿福」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外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0984阿福」會合後,由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0984阿福」下山,王賢貿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由「0984阿福」等外勞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下山,王賢貿並旋將該等贓木運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變賣予不詳之人。

(十四)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和」、「阿忠」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某時,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附近搭載阮文功、「阿和」及「阿忠」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阮文功、「阿和」及「阿忠」在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下車,並前往該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王賢貿依王詔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載運由阮文功、「阿和」、「阿忠」竊取得手之臺灣扁柏15塊下山(總重量為1222公斤,總材積為1.52立方公尺,山價為765,408元),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約13公里處,遭警鳴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王賢貿恐事跡敗露,未停下車輛隨即逃逸,嗣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梁肇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G-0967號)、謝孟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李樂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等3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王賢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無法繼續行駛,王賢貿旋跳車逃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為警扣得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廂內之上揭竊得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具領保管)。

(十五)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已扣案)、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李耀宗違反森林法案件〈該案已判決確定〉),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王詔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十六)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十七)李耀宗、王詔慶、王良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而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十八)張世榮、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起訴書誤載外勞共犯為5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扣案),「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案),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起訴書誤載為約10餘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張世榮。

二、王文龍、賴煜坤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渠等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等外勞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途中黃勢山並換車至王文龍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引導王文龍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起訴書誤載為5、6塊,應予更正;總重量約230公斤,山價為48,559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王文龍與阮文福及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阮文福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在前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上開4、5名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阮文福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4、5名不詳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四)王文龍、賴煜坤與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計程車司機,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BUI

VAN TRONG(中文姓名裴文重,下稱裴文重,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與張明郎、許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理)、「0984阿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啟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許俊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850公斤,山價為755,949元)。「0984阿福」復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文化路口之來福城餐廳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二)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孫啟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俊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990公斤,山價為880,458元)。「0984阿福」復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四、趙偉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從事藝品買賣,其與黃柏淯、「0984阿福」等外勞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趙偉成先於104年11月25日,將黃柏淯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0984阿福」,由「0984阿福」於104年11月30日與黃柏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繫,黃柏淯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水藍色WISH)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2時許,搭載「0984阿福」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外勞4名,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4公里處附近,由該等外勞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黃柏淯乃收受由「0984阿福」交付之酬勞5000元。事後,雖「0984阿福」囑黃柏淯應於同日晚上在該處接回部分外勞及上開贓木,惟黃柏淯因故未前往,「0984阿福」乃改囑由王詔慶等駕車前來將外勞及贓木接運下山【此即上述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示之事實過程:於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0984阿福」會合後,由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0984阿福」下山,王賢貿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由「0984阿福」等外勞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之前揭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下山,王賢貿並旋將該等贓木運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變賣予不詳之人。】。

五、周明德明知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仍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明德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與阮文福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前往上開阮文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居所,並以52萬元之代價,向阮文福故買阮文福於國有林班地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2塊(如附表二之16編號3所示、重量分別為78公斤、60公斤,山價為122,400元),並以該車載運回周明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廣懋興業有限公司藏放。

(二)周明德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阮文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居所,載運臺灣扁柏樹瘤2塊返回廣懋公司藏放,欲媒介買主買賣,惟因媒介未成(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犯罪,未在起訴範圍),詎其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受阮文福之託,將該2塊臺灣扁柏樹瘤寄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廣懋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嗣阮文福於同年月24日下午,販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游富清,始由游富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阮文福至該廣懋公司內,載離上開扁柏樹瘤。

六、游順龍與其胞弟游順遠(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籃仁厚(由本院另行審理)、高毓陽(由本院另行審理)及「0984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弟」之成年男性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先由上開外勞等人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每塊重量約4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106,722元),由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順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毓陽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責載運外勞下山,游順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扣案)搭載「阿和」並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置,並由上開外勞販賣後,游順龍分得2萬5000元之酬勞。

七、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0984阿福」、趙偉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5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3至16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至1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被告王賢貿部分見A-4卷P209-211、A-6卷P80-84、P176、B-8卷P6-11、B-11卷P173-175、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P28、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②被告李耀宗部分見B-13卷P22-23、A-6卷P214-217、P234、B-9卷P184-186、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③被告張世榮部分見B-8卷P126-127、B-11卷P202-203、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④被告劉啟清部分見A-3卷P151-157、P197-199、B-8卷P144-147、B-11卷P220-221、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⑤被告王文龍部分見A-5卷P186-191、209-213、A-7卷P173-176、B-8卷P87-88、B-11卷P211-213、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⑥被告賴煜坤部分見A-4卷P113-119、P122-123、P136-137、A-7卷P224-227、B-11卷P217-219、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⑦被告張明郎部分見A-卷P2-6、P76-79、B-8卷P110-112、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162-163、P165-175;⑧被告黃柏淯部分見A-1卷P194-197、230-233、A-6卷P206-

208、P234、B-11卷P176-178、C-42卷P112、本院卷七P199反-P20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⑨被告周明德部分見B-8卷P91-93、B-11卷P214-216、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⑩被告游順龍部分見A-5卷P132-134、P135-167、本院卷七P199反-P20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並經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劉啟清、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P78反-89、P60-67、P42-47、P48-53反、本院卷四P276-285、P291-294、本院卷五P32反-P41),且有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孫啟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3卷P136-143、P149、B-8卷P120-121、B-9卷P33-35、P197-198)、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P215-221、P299-303)、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卷P321-324、A-6卷P180-183、B-11卷P169-172)、證人游順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B-19卷P62-66、B-18卷P69-74、本院卷三P110頁-119)、證人林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9卷P113-115)、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21卷P33- 36)、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4卷P14-15)、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37卷P2-3)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之上揭各次犯行,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復有通訊監察書(見B-10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105年3月9日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A-7卷P169)、105年3月9日台18線公路93.9K(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簽到簿(見A-7卷P17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拍攝王詔慶指認載運外勞、進入盜伐點入口相關位置蒐證照片(見A-7卷P168正反)、105年3月11日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A-7卷P301正反、P30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二之2編號1、附表二之3編號1、2、附表二之4編號2、4、10-①、12、15、附表二之5編號1、2、附表二之8編號1、附表二之10編號3、12、16、19、21、附表二之11編號1、附表二之12編號1、附表二之13編號2、附表二之15編號1、附表二之16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八)所示該次犯罪事實雖認該次係由同案被告王韋翔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張文商以外之其他外勞下山,且未認定同案被告王良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男子亦為該次犯行之共犯,然依證人即被告張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五P48反-50)及同案被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對質供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五P53反-P55反),佐以同案被告張文生於偵查中陳稱:該次有3台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可知該次係由同案被告王良佐指示被告張世榮租用車輛,並指示同案被告王韋翔與被告張世榮各駕駛一部車輛上山載運外勞及贓木,同案被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綽號「阿和」之男子駕駛另一部車一同上山後,由被告張世榮駕車載運同案被告張文商及贓木、「阿和」駕車載送其他外勞、同案被告王韋翔負責駕車帶路下山,之後被告張世榮、同案被告王韋翔並自同案被告王良佐處各拿到1萬7000元、5000元之酬勞等情,已堪認定,參以同案被告王良佐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犯行亦陳稱:該次原本是王詔慶派車,叫我出車,張世榮到我那裡去的時候,是我叫張世榮跟王韋翔一起上山,他們下山之後,因為是我叫人家上去的,我有先墊給張世榮、王韋翔各1萬7000元、5000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五P55反-P56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世榮、同案被告王韋翔上揭所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良佐、上開綽號「阿和」男子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八)所載有所未合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八)、二、(一)至(四)、

三、(一)、(二)、四、五、(一)、六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載竊取、媒介、故買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分別詳如附表一「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游順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九)至(十八)、二之(一)至(四)、三之(一)、(二)、四、六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上開被告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九)至(十八)、二之(一)至(四)、三之(一)、(二)、四、六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上開被告等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本件被告等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十八)、二之(一)至(四)、三之(一)、(二)、四、五之(一)、六所示竊取、媒介、故買之森林主產物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P114-115)。核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為、被告李耀宗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十六)、(十七)所為、被告張世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八)所為、被告王文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為、被告賴煜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被告張明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為、被告黃柏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被告游順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周明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啟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十)、(十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周明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為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周明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均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游順龍就各自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周明德等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柏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柏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李耀宗雖陳稱:其於前案(按: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該案已判決確定)被查獲後,曾寫自白狀給檢察官,承認其有另犯3條罪,請審酌其本案有無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七P160反-16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後,可知被告李耀宗固曾於105年2月1日書寫自白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3日收狀,惟觀之本案卷附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P92反-P95、P96、P110-111),已有與被告李耀宗所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有關本案犯行之相關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耀宗上揭犯罪事實一、(十五)、(十六)、(十七)所示犯行,於其提出上開自白狀前,早已為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則其上開自白狀僅可謂為自白,核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王賢貿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李耀宗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為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黃柏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張明郎前曾於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張世榮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文龍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劉啟清、賴煜坤、周明德、游順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個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劉啟清、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或媒介販賣、故買、寄藏扁柏贓木,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周明德、游順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渠等於所參與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渠等各次竊取、媒介、故買或寄藏扁柏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被告劉啟清、周明德所故買之贓木業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指被告劉啟清部分)、5、10、11、17至22、27、2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3(指被告王賢貿部分)、4、6至9、12至16、23至2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分別就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劉啟清、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周明德所宣告之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周明德等人所犯上開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就其等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九)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王賢貿各次竊取、媒介、被告李耀宗、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游順龍各次竊取、被告周明德故買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爰就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游順龍、周明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十八)、二之(一)至(四)、三之(一)、(二)、四、五之(一)、六所示之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除被告黃柏淯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外,其餘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罪刑」欄所示)。

(十)查被告張世榮、劉啟清、周明德、游順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張世榮、劉啟清、周明德、游順龍係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張世榮、劉啟清、周明德、游順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渠等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世榮、游順龍應向公庫支付各15萬元、被告劉啟清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周明德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皆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2場次,且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張世榮、劉啟清、周明德、游順龍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二)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四)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之沒收: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有,供其與被告王賢貿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同案被告王詔慶供承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P318反-319),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4所示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1卷P127),且係供其與被告李耀宗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至(十七)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5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與被告王賢貿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二之5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與被告王賢貿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張文商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5),且係供其與被告李耀宗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黃文黃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9反),且係供其分別與被告王賢貿、王文龍、賴煜坤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十)至(十二)、二之(一)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賴煜坤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4卷P11

5、P117),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1所示之K-TOUCH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孫啟敬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3卷P137正反),且係供其與被告張明郎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3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同案被告許俊吉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A-4卷P216反),且係供其與被告張明郎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5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黃柏淯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被告黃柏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P114),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16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周明德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一)所示犯行時聯絡之用,此據被告周明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P114),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押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被告李耀宗違反森林法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卡)1支,係供被告李耀宗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十六)、(十七)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王良佐與被告王賢貿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十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阮文福分別與被告王賢貿、王文龍、賴煜坤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二之(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王詔慶與被告李耀宗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至(十七)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文龍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阮文福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共犯「0984阿福」與被告張明郎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共犯「0984阿福」與被告黃柏淯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卡)1支,係被告劉啟清所有,供被告劉啟清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十)、(十一)所示犯行時作為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A-3卷P152),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載)。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被告劉啟清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卡)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啟清上開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0-①所示之貼有編號11-3-15標籤之頭燈1個,係同案被告張文商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所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張文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6正反);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1本,係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紀錄出車里程、費用等相關結帳資料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A-1卷P127、A-7卷P55反-P56);又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3、12、16、19所示之登山背架9組、頭燈8個,雖非同案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等人所有,然均係供同案被告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阮文姜所參與上揭犯行時所用,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8反-279、P280正反)。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七)、(九)至(十八)、二之(一)至(四)、三之(一)、(二)、四、六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4編號7、附表二之5編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等人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被告及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關於犯罪所用車輛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04年12月25日改為前述號碼),該車雖於103年12月18日登記為同案被告王詔慶之姪子王耀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313正反),並據同案被告王詔慶陳明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P318反),惟查,同案被告王詔慶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王耀緯係身心障礙,其要載他就醫,始以其名字登記等語(見A-1卷P239、318),參酌同案被告王詔慶以該車多次為本件犯罪,足見前揭車輛應係同案被告王詔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僅係行政登記王耀緯為名義所有人,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五)、(六)、

(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等多次犯行載送外勞、至現場把風等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上;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押於另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均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62、本院卷4P336),雖被告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見本院卷五P88正反);惟同案被告王詔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其不認識曾朝金,上述二台車輛是其錢給朋友去買的(見C-46卷P69),則前揭二台車輛係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有已明,且前者係供犯罪事實一之(三)、(四)、(六)、(七)、(八)、(九)、

(十二)、(十三)、(十四)等搬運木材之用,後者係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五)、(十二)等搬運木材及載送外勞之用,均供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上;上述三輛車輛,均係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有,且多次供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用,且沒收並無過苛情形,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5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係被告張世榮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連國建所承租,此經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B-11卷P9-10),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68);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苟宥晴所有,此據被告張明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P33-34),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69);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文龍之不知情之妻曹玉文所有,此據被告王文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P284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B-9卷P171);其餘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一)、(二)使用,由被告王賢貿駕駛之馬自達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十)、

(十一)使用,由被告王賢貿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者雖已行政法報廢,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未扣案供事實欄一之

(十五)、(十六)、(十七)使用,由被告李耀宗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同案被告王良佐之女王湘妮、同案被告王良佐之子王政凱所出資購買,為渠2人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319),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149反);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蔡震裕所有,交由同案被告王良佐寄賣,此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152);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4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阮文福、黃文黃與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同案被告阮文福、黃文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P319);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賴煜坤所有,此經被告賴煜坤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P29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A-4卷P132);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共犯孫啟敬所有,此經證人孫啟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P301反-302),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P334);未扣案供事實欄四使用,由被告黃柏淯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周明德所任職廣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據被告周明德陳明在卷(見B-8卷P92反);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游順龍所有,此經被告游順龍自承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5卷P154),及上述所載以外車輛,供本件犯罪所用者,雖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為上揭犯行時所駕駛,然或僅係擔任載人、少數幾次供載運木材,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九)、(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已據被告王賢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P35反-P36)堪認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萬3000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王賢貿則稱因犯罪所得酬勞是由同案被告王詔慶交給陳秋香,抵償其積欠乾媽陳秋香之20萬元債務,其都沒有實際拿到錢,不記得酬勞多少、也不清楚有無實際抵償債務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P35反-P36),然同案被告王詔慶卻稱其有將車資拿給被告王賢貿,再由被告王賢貿拿給陳秋香抵債等詞,二人所述已有不一,則同案被告王詔慶雖陳稱載運贓木者之酬勞為3萬至4萬元,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王詔慶已有確實將該等酬勞交付被告王賢貿,或將之抵償被告王賢貿積欠之債務,且於二人所述尚非一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王賢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五)、(六)、(七)、(十)、

(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已有實際獲取每次3萬元至4萬元之利益。本件被告李耀宗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所示犯行獲取之酬勞為2萬1000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所示犯行獲取之酬勞為3萬2000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李耀宗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A-6卷P215-216反),又被告李耀宗雖稱上開酬勞包括租車費用在內,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堪認被告李耀宗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十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1000元、3萬2000元。

本件被告張世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已據被告張世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B-11卷P202正反),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王文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2萬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據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5卷P211),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賴煜坤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已據被告賴煜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A-4卷P117、A-7卷P224-227),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張明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3000元,已據被告張明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5卷P5-6、P76-78),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黃柏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據被告黃柏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6卷P207正反、B-11卷P 176-177),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游順龍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已據被告游順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5卷P132-134、P165-166),堪以認定。則被告王賢貿、李耀宗、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黃柏淯、游順龍上開供承就所犯各該犯行業已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等被告所犯各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賢貿、李耀宗上開未供承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其等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本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遭被告王賢貿等人竊取之扁柏【上揭犯罪事實一、(十四)】、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遭竊取、由被告劉啟清故買所得之扁柏【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十)、(十一)】、附表二之16編號3所示遭竊取、由被告周明德故買所得之扁柏【上揭犯罪事實五、(一)】,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均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見C-37卷P9、P123反)、東勢林管處105年6月14日勢政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四P231-232反)、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1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P1)在卷可考,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罪刑 │沒收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證部分)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一)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編號12││即├──────────┤阮文福、│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3、 ││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黎光德、│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21所示之││加│ 000000號於104年9月│黃文黃、│,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起│ 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阮文姜、│、證人王詔慶於本│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 ││訴│ (A-1卷P253)。 │王賢貿、│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書│ │身分不詳│(本院卷五P84-85)│參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犯│ │成年外勞│,堪認此次竊取扁│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罪│ │「阿和」│柏總重量約160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事│ │ │斤。則依嘉義林管│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實│ │ │處105年11月1日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 │ │政字第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函及所附阿里山│ │價額。 ││㈠│ │ │事業區第162林班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五P1、P2)所載10│ │ ││ │ │ │0公斤(材積0.124│ │ ││ │ │ │立方公尺)扁柏山│ │ ││ │ │ │價為21,113元,按│ │ ││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 ││ │ │ │開160公斤扁柏之 │ │ ││ │ │ │山價為33,780元(│ │ ││ │ │ │計算式:21,113元│ │ ││ │ │ │100公斤160公│ │ ││ │ │ │斤=33,780元《小│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去》)。】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113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二)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編號10││即├──────────┤黎光德、│數量為扁柏角材3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①、附表二之10編號3││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文黃、│塊及扁柏樹瘤2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6、19所示之物││加│ 000000號於104年9月│張文商、│,每塊、每顆重量│,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均沒收;未扣案之鏈鋸││起│ 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賢貿、│約20公斤,已據證│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訴│ (A-1卷P254-256)。│身分不詳│人王詔慶於本院審│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書│ │成年外勞│理時證述在卷(本│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犯│ │「阿和」│院卷五P85正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罪│ │ │堪認此次竊取扁柏│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事│ │ │總重量約100公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 │ │。則依嘉義林管處│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一│ │ │105年11月1日嘉政│ │額。 ││、│ │ │字第0000000000號│ │ ││㈡│ │ │函及所附阿里山事│ │ ││︶│ │ │業區第162林班國 │ │ ││ │ │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 ││ │ │ │查定書(本院卷五│ │ ││ │ │ │P1、P3)所載,上│ │ ││ │ │ │開100公斤扁柏(材│ │ ││ │ │ │積0.124立方公尺 │ │ ││ │ │ │)之山價為21,113│ │ ││ │ │ │元。】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竊取森林│山價:355,741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三)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王詔慶、│扁柏數量為5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功、│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於││訴│ 000000號於104年9月│王賢貿、│,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 30日、104年10月1日│身分不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犯│ 之通訊監察譯文(A-│成年外勞│在卷(本院卷五P8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追徵其價額。 ││罪│ 1卷P257)。 │「0984阿│反-86),追加起訴│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福」、「│書雖記載此次竊取│數比例折算。 │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阿忠」、│數量約5、6顆、重│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阿和」│約400至500公斤,│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惟遍查全卷並無證│ │ ││㈤│ 積明細表(C-37卷P1│ │據足認此次竊取重│ │ ││;│ 29反-P132反)。 │ │量有超過證人王賢│ │ ││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貿上開證稱之5塊 ├──────────┼──────────┤│加│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故買贓物│、重約400公斤, │劉啟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起│ 卷四P182-185)。 │:劉啟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9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4.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則,應認此次竊取│,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該門號卡)沒收,於全││書│ 000000號與劉啟清持│ │扁柏數量為5塊、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總重量約400公斤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罪│ 之通訊監察譯文(B-│ │。則依東勢林管處│壹日。 │價額。 ││事│ 8卷P148-151)。 │ │105年10月24日勢 │ │ ││實│ │ │政字第0000000000│ │ ││一│ │ │號函及所附贓木金│ │ ││、│ │ │額明細表、附件2 │ │ ││㈢│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四P229-230、P233│ │ ││ │ │ │-234反)所載,上│ │ ││ │ │ │開400公斤扁柏( │ │ ││ │ │ │材積0.4975立方公│ │ ││ │ │ │尺)之山價為355,│ │ ││ │ │ │741元。】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42,296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四)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王賢貿、│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功、│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加│ 000000號於104年10 │身分不詳│,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起│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成年外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訴│ 文(A-1卷P258-259 │「0984阿│在卷(本院卷五P8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 )。 │福」、「│正反),堪認此次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犯│2.車號000-0000號車輛│阿忠」、│竊取扁柏總重量約│數比例折算。 │帶追徵其價額。 ││罪│ 之車行紀錄(A-7卷 │「阿和」│160公斤。則依東 │ │ ││事│ P25)。 │ │勢林管處105年10 │ │ ││實│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一│ │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㈣│ │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本院卷四P229-2│ │ ││ │ │ │30、P233-234反)│ │ ││ │ │ │所載400公斤扁柏 │ │ ││ │ │ │山價為355,741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160公斤扁 │ │ ││ │ │ │柏之山價為142,29│ │ ││ │ │ │6元(計算式:355│ │ ││ │ │ │,741元400公斤 │ │ ││ │ │ │160公斤=142,2│ │ ││ │ │ │96元《小數點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 │】 │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3,780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五) │阮文福、│【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車號000-0000號 ││即├──────────┤黃文黃、│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輛、附表二之10編號││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勢山、│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12、16、19所示之 ││加│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姜、│,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起│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王賢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萬柒仟捌佰元,罰金│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 ││訴│ 文(A-1卷P259-262 │ │在卷(本院卷五P86│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書│ )。 │ │反),堪認此次竊 │參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 │ │取扁柏總重量約16│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罪│ │ │0公斤。則依嘉義 │ │徵其價額。 ││事│ │ │林管處105年11月1│ │ ││實│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一│ │ │1403號函及所附阿│ │ ││、│ │ │里山事業區第162 │ │ ││㈤│ │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 │ ││︶│ │ │分價金查定書(本│ │ ││ │ │ │院卷五P1、P4)所│ │ ││ │ │ │載100公斤(材積0.│ │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 │ ││ │ │ │山價為21,113元,│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160公斤扁柏 │ │ ││ │ │ │之山價為33,780元│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元100公斤160│ │ ││ │ │ │公斤=33,780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捨去》)。】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511,917元│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六)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阮文功、│數量為扁柏角材1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身分不詳│塊,總重量約170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加│ 000000號於104年10 │成年外勞│公斤,有王詔慶持│,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起│ 月7日、8日之通訊監│「阿忠」│用門號0000000000│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之││訴│ 察譯文A-1卷P265-P2│、「阿和│號於104年10月8日│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 66)。 │」 │凌晨2時29分51秒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2.車號000-0000號車輛│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數比例折算。 │連帶追徵其價額。 ││罪│ 之車行紀錄(A-7卷 │ │A-1卷P265反)在 │ │ ││事│ P25)。 │ │卷可佐,並經證人│ │ ││實│ │ │王賢貿於本院審理│ │ ││一│ │ │時證述明確(本院 │ │ ││、│ │ │卷五P86反-87), │ │ ││㈥│ │ │堪予認定。則依東│ │ ││︶│ │ │勢林管處105年10 │ │ ││ │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附件3國有林產 │ │ ││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本院卷四P229-2│ │ ││ │ │ │30、P235-236反)│ │ ││ │ │ │所載,上開1700公│ │ ││ │ │ │斤扁柏(材積2.11│ │ ││ │ │ │44立方公尺)之山│ │ ││ │ │ │價為1,511,917元 │ │ ││ │ │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622,530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七)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阮文功、│數量為扁柏角材6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4編號12所 ││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身分不詳│塊,總重量約700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加│ 000000號於104年10 │成年外勞│公斤,有證人王賢│,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起│ 月8日、9日之通訊監│「阿忠」│貿於本院審理時之│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訴│ 察譯文(A-1卷P266 │、「阿和│證述可佐(本院卷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 、P268正反)。 │」 │五P87),堪予認定│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犯│2.車號000-0000號車輛│ │。則依東勢林管處│例折算。 │帶追徵其價額。 ││罪│ 之車行紀錄(A-7卷 │ │105年10月24日勢 │ │ ││事│ P24)。 │ │政字第0000000000│ │ ││實│ │ │號函及所附贓木金│ │ ││一│ │ │額明細表、附件4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㈦│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四P229-230、P237│ │ ││ │ │ │-238反)所載,上│ │ ││ │ │ │開700公斤扁柏( │ │ ││ │ │ │材積0.8706立方公│ │ ││ │ │ │尺)之山價為622,│ │ ││ │ │ │530元。】 │ │ │├─┼──────────┼────┼────────┼──────────┼──────────┤│8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160,117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媒│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八) │王賢貿 │【依據:此次媒介│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即├──────────┤ │銷贓數量為扁柏樹│贓物,使用車輛,處有│之物沒收。 ││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瘤1顆,重量約300│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加│ 000000號於104年10 │ │、400斤(台斤) │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起│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有王詔慶持用門│壹仟壹佰柒拾元,罰金│ ││訴│ 文(B-10卷P66反-P │ │號0000000000號於│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書│ 67反)。 │ │104年10月13日上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犯│2.車號000-0000號車輛│ │午8時55分26秒、 │算。 │ ││罪│ 之車行紀錄(A-6卷P│ │下午1時8分34秒之│ │ ││事│ 165)。 │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 ││實│ │ │可考(B-10卷P66 │ │ ││二│ │ │反、P67),依罪 │ │ ││︶│ │ │疑有利被告原則,│ │ ││ │ │ │應認此次媒介販賣│ │ ││ │ │ │扁柏樹瘤1顆重量 │ │ ││ │ │ │為300台斤(即180│ │ ││ │ │ │公斤)。則依東勢│ │ ││ │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 │附件5國有林產物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本院卷四P229-230│ │ ││ │ │ │、P239-240反)所│ │ ││ │ │ │載50公斤扁柏山價│ │ ││ │ │ │為44,477元,按比│ │ ││ │ │ │例計算結果,上開│ │ ││ │ │ │300台斤(180公斤│ │ ││ │ │ │)扁柏之山價為16│ │ ││ │ │ │0,117元(計算式 │ │ ││ │ │ │:44,477元50公│ │ ││ │ │ │斤180公斤=160│ │ ││ │ │ │,117元《小數點以│ │ ││ │ │ │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9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93,291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九)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即├──────────┤身分不詳│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追│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成年外勞│(B-11卷P5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加│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阿忠」│此部分所竊取臺灣│,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起│ 報告〈報案時間104 │、「阿和│扁柏總材積1.38立│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徵其價額。 ││訴│ 年10月14日3時50分 │」 │方公尺,依上開東│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書│ 、發生地點臺中市和│ │勢林管處森林被害│,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區○○○○道26.1│ │告訴書所載之山價│日數比例折算。 │ ││罪│ K處上方山坡〉及刑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事│ 案現場照片(A-6卷P│ │其山價為993,291 │ │ ││實│ 114-129)。 │ │元(計算式:1,84│ │ ││一│2.車號000-0000號車輛│ │ 9,825元2.57立│ │ ││、│ 之車行紀錄(A-6卷P│ │方公尺1.38立方│ │ ││㈧│ 165)。 │ │公尺=993,291元 │ │ ││︶│3.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告訴書(B-11卷P53 │ │件捨去》)。】 │ │ ││ │ )。 │ │ │ │ │├─┼──────────┼────┼────────┼──────────┼──────────┤│10│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竊取森林│山價:34,823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十) │處產物:│【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0編號3││即├──────────┤王詔慶、│扁柏角材3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福、│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黃文黃、│,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書│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阮文姜、│扣,經證人劉啟清│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 文(A-1卷P271正反 │王賢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罪│ )。 │ │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 ││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細表編號2、7、8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所示之3塊角材( │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本院卷五P44反、 │ │ │││ 積明細表(C-37卷P1│ │本院卷四P182-185│ │ ││;│ 29反-P132反)。 │ │),堪予認定。依│ │ ││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揭材積明細表(C├──────────┼──────────┤│加│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故買贓物│-37卷P132反)所載│劉啟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起│ 卷四P182-185)。 │:劉啟清│,上開3塊扁柏角 │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9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4.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材重量分別為24.2│,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該門號卡)沒收,於全││書│ 000000號與劉啟清持│ │公斤、74.23公斤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 用門號0000000000號│ │、66.51公斤,合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罪│ 之通訊監察譯文(B-│ │計總重量為164.94│壹日。 │價額。 ││事│ 8卷P148-151)。 │ │公斤。則依嘉義林│ │ ││實│ │ │管處105年11月1日│ │ ││一│ │ │嘉政字第00000000│ │ ││、│ │ │03號函及所附阿里│ │ ││㈨│ │ │山事業區第162林 │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價金查定書(本院│ │ ││ │ │ │卷五P1、P5)所載│ │ ││ │ │ │100公斤(材積0.12│ │ ││ │ │ │4立方公尺)扁柏山│ │ ││ │ │ │價為21,113元,按│ │ ││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 ││ │ │ │開164.94公斤扁柏│ │ ││ │ │ │之山價為34,823元│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元100公斤164│ │ ││ │ │ │.94公斤=34,823 │ │ ││ │ │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條件捨去》)。】 │ │ │├─┼──────────┼────┼────────┼──────────┼──────────┤│1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竊取森林│山價:66,896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十一)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0編號3││即├──────────┤王詔慶、│扁柏角材6塊經銷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16、19、21所示││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福、│贓販賣予劉啟清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訴│ 000000號於104年11 │黃文黃、│,為警執行搜索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書│ 月14日、15日通訊監│王賢貿、│扣,經證人劉啟清│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 察譯文(A-1卷P273 │另1名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罪│ 正反、B-10卷P82) │分不詳成│指認即為嘉義林管│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事│ 。 │年外勞 │處查獲木材材積明│ │ ││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細表編號1、3、5 │ │ ││三│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6 、9、11所示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之6塊角材(本院 │ │ │││ 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卷五P45、卷四P18│ │ ││;│ 積明細表(C-37卷P1├────┤2-185),堪予認 ├──────────┼──────────┤│追│ 29反-P132反)。 │故買贓物│定。依上揭材積明│劉啟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加│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劉啟清│細表(C-37卷P132 │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9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起│ 察局蒐證相片(本院│ │反)所載,上開6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該門號卡)沒收,於全││訴│ 卷四P182-185)。 │ │扁柏角材重量分別│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4.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為24.67公斤、80.│,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 000000號與劉啟清持│ │71公斤、53.74公 │壹日。 │價額。 ││罪│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斤、39.64公斤、7│ │ ││事│ 之通訊監察譯文(B-│ │0.54公斤、47.55 │ │ ││實│ 8卷P148-151)。 │ │公斤,合計總重量│ │ ││一│ │ │為316.85公斤。則│ │ ││、│ │ │依嘉義林管處105 │ │ ││㈩│ │ │年11月1日嘉政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及所附阿里山事業│ │ ││ │ │ │區第162林班國有 │ │ ││ │ │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 ││ │ │ │定書(本院卷五P1│ │ ││ │ │ │、P6)所載100公 │ │ ││ │ │ │斤(材積0.124立方│ │ ││ │ │ │公尺)扁柏山價為 │ │ ││ │ │ │21,113元,按比例│ │ ││ │ │ │計算結果,上開31│ │ ││ │ │ │6.85公斤扁柏之山│ │ ││ │ │ │價為66,896元(計 │ │ ││ │ │ │算式:21,113元│ │ ││ │ │ │100公斤316.85 │ │ ││ │ │ │公斤=66,896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捨去》)。】 │ │ │├─┼──────────┼────┼────────┼──────────┼──────────┤│1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十二)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1編號1 ││即├──────────┤王韋翔、│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黃文黃、│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4編號12、 ││加│ 000000號於104年11 │王賢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附表二之5編號1、2、 ││起│ 月21日、22日之通訊│阮文功、│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附表二之10編號3、12 ││訴│ 監察譯文(A-1卷P27│身分不詳│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6、19、21所示之物││書│ 5-276)。 │成年外勞│述在卷(本院卷五P│,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阿忠」│87反),堪認此次 │日數比例折算。 │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 ││罪│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竊取扁柏總重量約│ │鋸壹臺均沒收,於全部││事│ 〈時間104年11月23 │ │240公斤。則依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 日、地點和平區大雪│ │勢林管處105年10 │ │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一│ 山26.1K處上方山坡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其價額。 ││、│ 〉及刑案現場照片(│ │00000000號函及所│ │ │││ A-6卷P38-42反)。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3.車號000-0000號車輛│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之車行紀錄(A-7卷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P23)。 │ │(本院卷四P229-2│ │ ││ │4.車號000-0000號車輛│ │30、P233-234反)│ │ ││ │ 之車行紀錄(A-6卷 │ │所載400公斤扁柏 │ │ ││ │ P163)。 │ │山價為355,741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240公斤扁 │ │ ││ │ │ │柏之山價為213,44│ │ ││ │ │ │4元(計算式:355│ │ ││ │ │ │,741元400公斤 │ │ ││ │ │ │240公斤=213,4│ │ ││ │ │ │44元《小數點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1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444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2││︵│(十三) │王賢貿、│【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即├──────────┤身分不詳│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追│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成年外勞│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加│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0984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起│ 〈時間104年12月1日│福」及其│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訴│ 至4日、地點臺中市 │他4名身 │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其價額。 ││書│ 和平區大雪山〉及刑│分不詳成│述在卷(本院卷五P│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犯│ 案現場照片、車號00│年外勞、│88) ,堪認此次竊│數比例折算。 │ ││罪│ K-0065號車輛之車行│黃柏淯、│取扁柏總重量約24│ │ ││事│ 紀錄(A-7卷P27-46 │趙偉成、│0公斤。則依東勢 │ │ ││實│ )。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一│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附件2國有林產物 │ │ ││ │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本院卷四P229-230│ │ ││ │ │ │、P233-234反)所│ │ ││ │ │ │載400公斤扁柏山 │ │ ││ │ │ │價為355,741元, │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240公斤扁柏 │ │ ││ │ │ │之山價為213,444 │ │ ││ │ │ │元(計算式:355,│ │ ││ │ │ │741元400公斤│ │ ││ │ │ │240公斤=213,444│ │ ││ │ │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條件捨去》)。】 │ │ │├─┼──────────┼────┼────────┼──────────┼──────────┤│1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765,408元 │王賢貿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2││︵│(十四) │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即├──────────┤阮文功、│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追│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身分不詳│(B-11卷P4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加│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成年外勞│此部分所竊取臺灣│,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起│ 報告〈時間104年12 │「阿和」│扁柏總材積1.52立│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訴│ 月3日、地點豐原區 │、「阿忠│方公尺,依上開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價額。 ││書│ 國豐路1段531號前及│」 │勢林管處森林被害│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犯│ 刑案現場照片(A-7 │ │告訴書所載之山價│比例折算。 │ ││罪│ 卷P91-93反)。 │ │依比例計算結果,│ │ ││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其山價為765,408 │ │ ││實│ 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 │元(計算式:8,97│ │ ││一│ 〈時間104年12月1日│ │8,442元17.83立│ │ ││、│ 至4日地點臺中市和 │ │方公尺1.52立方│ │ │││ 平區大雪山及刑案現│ │公尺=765,408元 │ │ ││︶│ 場照片、車號000-00│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65號車輛之車行紀錄│ │件捨去》)。】 │ │ ││ │ (A-7卷P27-46)。 │ │ │ │ ││ │3.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 │ │ │ ││ │ 000000號於104年12 │ │ │ │ ││ │ 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B-10卷P88反)。 │ │ │ │ ││ │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 │ │ │ ││ │ 告訴書(B-11卷P43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C-37卷P4-│ │ │ │ ││ │ 9)。 │ │ │ │ │├─┼──────────┼────┼────────┼──────────┼──────────┤│15│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李耀宗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十五)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編號4 ││即├──────────┤阮文姜、│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2、附表二之10編號││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春宣、│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12、16、19所示之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書│ 1日、2日之通訊監察│身分不詳│、同案被告王詔慶│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犯│ 譯文(B-10卷P93-94│之成年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號卡)均沒收;未扣案││罪│ 反)。 │勞2名 │、供述在卷(本院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 │卷五P60反-P62),│ │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 │堪認此次竊取扁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三│ 1日、2日之通訊監察│ │總重量約400公斤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譯文(B-10卷P106-1│ │。則依南投林管處│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08) │ │105年11月7日投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字第0000000000號│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函及所附國有林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院卷五P172-1│ │。 ││ │ │ │80)所載,上開40│ │ ││ │ │ │0公斤扁柏之山價 │ │ ││ │ │ │為324,000元。】 │ │ │├─┼──────────┼────┼────────┼──────────┼──────────┤│16│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324,000元 │李耀宗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十六)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附表二之4編號2 ││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4、10之①、12所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李耀宗、│總重量約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身分不詳│,已據證人李耀宗│,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書│ 8日、9日之通訊監察│成年外勞│、同案被告王詔慶│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門號卡)均沒收;未扣││犯│ 譯文(B-10卷P96-97│3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罪│ )。 │ │、供述在卷(本院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事│2.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 │卷五P60反-P6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實│ 000000號於105年1月│ │堪認此次竊取扁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總重量約400公斤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B-10卷P110)。 │ │。則依南投林管處│ │ │││3.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 │105年11月7日投政│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 │字第0000000000號│ │ ││ │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函及所附國有林產│ │ ││ │ B-10卷P242-243)。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 │(本院卷五P172-1│ │ ││ │ │ │80)所載,上開40│ │ ││ │ │ │0公斤扁柏之山價 │ │ ││ │ │ │為324,000元。】 │ │ │├─┼──────────┼────┼────────┼──────────┼──────────┤│17│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21,352元 │李耀宗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2││︵│(十七) │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4編號4、12││即├──────────┤李耀宗、│數量為扁柏樹瘤5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及門號090535││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身分不詳│塊,每塊重量約2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668號行動電話壹支(││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成年外勞│公斤,已據同案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含該門號卡)均沒收;││書│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阿俊」│告王詔慶於本院審│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犯│ (B-10卷P110-111)。│及其他身│理時供述在卷(本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罪│2.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分不詳成│院卷五P62反-63反│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事│ 000000號於105年1月│年外勞3 │),堪認此次竊取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名 │扁柏總重量約100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三│ (B-10卷P243-244反│ │公斤。則依嘉義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管處105年11月1日│ │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3.王韋翔持用門號0912│ │嘉政字第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000000號於105年1月│ │03號函及所附大埔│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日、11日之通訊監│ │事業區第209林班 │ │其價額。 ││ │ 察譯文(B-10卷P236│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237反)。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五P1、P8)所載,│ │ ││ │ │ │上開扁柏100公斤 │ │ ││ │ │ │(材積0.124立方 │ │ ││ │ │ │公尺)之山價為21│ │ ││ │ │ │,352元。】 │ │ │├─┼──────────┼────┼────────┼──────────┼──────────┤│18│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王詔慶、│山價:97,200元 │張世榮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 ││︵│(十八) │王韋翔、│【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0之①所示之物沒收;││即├──────────┤張文商、│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起│1.車輛(車號000-0000│張文生、│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訴│ )詳細資料報表(B-│張世榮、│,已據同案被告張│,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 9卷P168)。 │王良佐、│文生於本院訊問時│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犯│2.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身分不詳│(本院105訴字121│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罪│ 公司汽車出租單(含│成年外勞│2號卷P10)、同案│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事│ 張世榮身分證、駕照│「阿俊」│被告張文商於本院│,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實│ 影本)影本(B-11卷│ │審理時(本院卷五│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三│ P10反-P11)。 │ │P52-53)均供述明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額。 ││、│3.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 │確,互核相符,堪│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 片(B-11卷P126-127│ │重量約120公斤。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P129反-P130反)。│ │則依南投林管處10│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5年11月7日投政字│ │ ││ │ 察局105年3月10日刑│ │第0000000000號函│ │ ││ │ 紋字第1050015002號│ │及所附國有林產物│ │ ││ │ 指紋鑑定書(B-11卷│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P141-142)。 │ │本院卷五P172-180│ │ ││ │ │ │)所載,上開120 │ │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97,200元。】 │ │ │├─┼──────────┼────┼────────┼──────────┼──────────┤│19│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王文龍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一)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21、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訴│ 000000號於104年12 │賴煜坤、│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附表三號2、5所示之物││書│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 │另1、2名│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及鏈鋸壹臺均沒收,於││犯│ 文(B-10卷P161反-P│身分不詳│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罪│ 162)。 │成年外勞│據證人王文龍、同│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事│2.車輛(車號0000-00 │ │案被告阮文福於本│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實│ )詳細資料報表(A-│ │院審理時證述、供│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四│ 4卷P132)、車輛( │ │述在卷(本院卷四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車號000-0000)詳細│ │P280-282),大塊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㈠│ 資料報表(B-9卷P17│ │部分以最有利被告│ │時,追徵其價額。 ││︶│ 1)。 │ │之1塊40公斤計算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堪認此次竊取扁├──────────┼──────────┤│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柏總重量約180公 │賴煜坤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斤。則依嘉義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21、 ││ │ 37卷P110-112)、嘉│ │處105年11月1日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11編號1所示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政字第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號函及所附阿里山│,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附表三號2、5所示之物││ │ 物品目錄表(C-37卷│ │事業區第162林班 │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及鏈鋸壹臺均沒收,於││ │ P114反-P116反)。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查定書(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五P1、P9)所載1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0公斤(材積0.124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立方公尺)扁柏山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價為21,113元,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時,追徵其價額。 ││ │ │ │開180公斤扁柏之 │ │ ││ │ │ │山價為38,003元( │ │ ││ │ │ │計算式:21,113元│ │ ││ │ │ │100公斤180公│ │ ││ │ │ │斤=38,003元《小│ │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 ││ │ │ │去》)。】 │ │ │├─┼──────────┼────┼────────┼──────────┼──────────┤│20│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48,559元 │王文龍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二)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王文龍、│大塊的5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訴│ 948218於104年12月 │賴煜坤、│的3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三編號2、5所示之物及││書│ 11日通訊監察譯文(│另1、2名│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犯│ B-10卷P166-168)。│身分不詳│1塊約10公斤,已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罪│2.車輛(車號0000-00 │成年外勞│據證人王文龍、同│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事│ )詳細資料報表(A-│ │案被告阮文福於本│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實│ 4卷P132)、車輛( │ │院審理時證述、供│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四│ 車號000-0000)詳細│ │述在卷(本院卷四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資料報表(B-9卷P17│ │P281、P282正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 1) │ │,起訴書記載此次│ │,追徵其價額。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竊取扁柏數量為5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6塊,容屬有誤 │賴煜坤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應予更正。又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 37卷P110-112)、嘉│ │述大塊部分以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利被告之1塊40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斤計算,堪認此次│,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三編號2、5所示之物及││ │ 物品目錄表(C-37卷│ │竊取扁柏總重量約│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 │ P114反-P116反)。 │ │230公斤。則依嘉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義林管處105年11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月1日嘉政字第105│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0000000號函及所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附阿里山事業區第│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62林班國有林產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卷五P1、P1│ │ ││ │ │ │0)所載100公斤( │ │ ││ │ │ │材積0.124立方公 │ │ ││ │ │ │尺)扁柏山價為21,│ │ ││ │ │ │113元,按比例計 │ │ ││ │ │ │算結果,上開230 │ │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48,559元(計算式 │ │ ││ │ │ │:21,113元100 │ │ ││ │ │ │公斤230公斤= │ │ ││ │ │ │48,559元《小數點│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2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王文龍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三) │、王文龍│【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所示之 ││即├──────────┤、身分不│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詳成年外│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訴│ 948218於104年12月 │勞4、5名│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及鏈鋸壹臺均沒收,於││書│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犯│ (B-10卷P170)。 │ │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罪│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據證人王文龍、同│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事│ 平分局採驗報告書、│ │案被告阮文福於本│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實│ 證物採驗照片(B-11│ │院審理時證述、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四│ 卷P109、P114-118)│ │述在卷(本院卷四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P281、P282反-283│ │時,追徵其價額。 ││㈢│3.車輛(車號000-0000│ │),大塊部分以最 │ │ ││︶│ )詳細資料報表(B-│ │有利被告之1塊40 │ │ ││ │ 9卷P171)。 │ │公斤計算,堪認此│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次竊取扁柏總重量│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約180公斤。則依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嘉義林管處105年 │ │ ││ │ 37卷P110-112)。 │ │11月1日嘉政字第 │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本院卷五P1)所│ │ ││ │ │ │載100公斤(材積0.│ │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 │ ││ │ │ │山價為21,113元,│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180公斤扁柏 │ │ ││ │ │ │之山價為38,003元│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元100公斤180│ │ ││ │ │ │公斤=38,003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捨去》)。】 │ │ │├─┼──────────┼────┼────────┼──────────┼──────────┤│22│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福、│山價:38,003元 │王文龍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四) │黃文黃、│【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即├──────────┤黃勢山、│扁柏數量為6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起│1.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王文龍、│大塊的4塊,小塊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訴│ 948218於104年12月 │賴煜坤、│的2塊,大塊1塊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三編號2、5所示之物及││書│ 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1、2名│40至50公斤,小塊│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犯│ (B-10卷P175反-177│身分不詳│1塊約10公斤,已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罪│ )。 │成年外勞│據證人王文龍、同│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案被告阮文福於本│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實│ 察局蒐證相片(A-4 │ │院審理時證述、供│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四│ 卷P159)。 │ │述在卷(本院卷四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車輛(車號0000-00 │ │P281、P283-284)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㈣│ )詳細資料報表(A-│ │,大塊部分以最有│ │,追徵其價額。 ││︶│ 4卷P132)、車輛( │ │利被告之1塊40公 ├──────────┼──────────┤│ │ 車號000-0000)詳細│ │斤計算,堪認此次│賴煜坤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 │ 資料報表(B-9卷P17│ │竊取扁柏總重量約│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12、16、19、附表 ││ │ 1)。 │ │180公斤。則依嘉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之11編號1所示之物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義林管處105年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月1日嘉政字第105│,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三編號2、5所示之物及││ │ 扣押物品目錄表(C-│ │0000000號函及所 │捌萬零參拾元,罰金如│鏈鋸壹臺均沒收,於全││ │ 37卷P110-112)、嘉│ │附阿里山事業區第│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62林班國有林產 │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本院卷五P1 、P│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P114反-P116反)。 │ │12)所載100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材積0.124立方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尺)扁柏山價為21,│ │,追徵其價額。 ││ │ │ │113元,按比例計 │ │ ││ │ │ │算結果,上開180 │ │ ││ │ │ │公斤扁柏之山價為│ │ ││ │ │ │38,003元(計算式 │ │ ││ │ │ │:21,113元100 │ │ ││ │ │ │公斤180公斤= │ │ ││ │ │ │38,003元《小數點│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23│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755,949元 │張明郎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一)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即├──────────┤許俊吉、│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起│1.「0984阿福」所持用│張明郎、│大塊的有3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裴文重、│塊的有5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書│ 104年12月24日之通 │身分不詳│塊重量約150公斤 │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成年外勞│,小塊1塊重量約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 P210正反)。 │「0984阿│80公斤,已據證人│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事│2.「0984阿福」所持用│福」、身│張明郎於本院審理│數比例折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分不詳成│時證述在卷(本院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五│ 號於104年12月24至 │年外勞2 │卷五P36、P37-P3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名 │反),堪認此次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 (B-10卷P214-217反│ │取扁柏總重量約85│ │ ││︶│ )。 │ │0公斤〈計算式: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150公斤3)+│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 │(80公斤5)=8│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 │50公斤〉。則依東│ │ ││ │ A-1卷P370-374、B-8│ │勢林管處105年10 │ │ ││ │ 卷P113-116反)。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 │4.車輛(車號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詳細資料報表(A-│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5卷P67)、公路監理│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汽車(車號000-0000│ │(本院卷四P229-2│ │ ││ │ )車籍資料(本院卷│ │30、P233-234反)│ │ ││ │ 四P334)。 │ │所載400公斤扁柏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山價為355,741元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上開850公斤扁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柏之山價為755,94│ │ ││ │ P69-71、P81-82反)│ │9元(計算式:355│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741元400公斤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850公斤=755,9│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49元《小數點以下│ │ ││ │ 錄表(C-37卷P73-75│ │無條件捨去》)。 │ │ ││ │ 反)。 │ │】 │ │ │├─┼──────────┼────┼────────┼──────────┼──────────┤│24│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戰、│山價:880,458元 │張明郎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2編號││︵│(二)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附表二之13編號2所││即├──────────┤許俊吉、│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起│1.「0984阿福」所持用│張明郎、│大塊的有5塊、小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裴文重、│塊的有3塊,大塊1│,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書│ 104年12月28日之通 │身分不詳│塊重量約150公斤 │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成年外勞│,小塊1塊重量約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罪│ P211)。 │「0984阿│80公斤,已據證人│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事│2.「0984阿福」所持用│福」、身│張明郎於本院審理│比例折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分不詳成│時證述在卷(本院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五│ 號於104年12月28至 │年外勞2 │卷五P36、P37-P3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名 │反),堪認此次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B-10卷P217反-P22│ │取扁柏總重量約99│ │ ││︶│ 0)。 │ │0公斤〈計算式: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150公斤5)+│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 │(80公斤3)=9│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 │90公斤〉。則依東│ │ ││ │ A-1卷P370-374、B-8│ │勢林管處105年10 │ │ ││ │ 卷P113-116反)。 │ │月24日勢政字第10│ │ ││ │4.車輛(車號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 │ ││ │ )詳細資料報表(A-│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5卷P67)、公路監理│ │、附件2國有林產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汽車(車號000-0000│ │(本院卷四P229-2│ │ ││ │ )車籍資料(本院卷│ │30、P233-234反)│ │ ││ │ 四P334)。 │ │所載400公斤扁柏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山價為355,741元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上開990公斤扁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柏之山價為880,45│ │ ││ │ P69-71、P81-82反)│ │8元(計算式:355│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741元400公斤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990公斤=880,4│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58元《小數點以下│ │ ││ │ 錄表(C-37卷P73-75│ │無條件捨去》)。 │ │ ││ │ 反)。 │ │】 │ │ │├─┼──────────┼────┼────────┼──────────┼──────────┤│25│上揭犯罪事實欄四 │黃柏淯、│山價:213,444元 │黃柏淯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5編號││︵├──────────┤趙偉成、│【依據:同上述編│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即│1.「0984阿福」所持用│身分不詳│號13所載。】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起│ 門號0000000000號 │成年外勞│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之物及鏈鋸壹臺均沒收││訴│ 於104年11月25日、│「0984阿│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 104年11月30日之通│福」及其│ │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 訊監察譯文(A-6卷│他4名身 │ │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罪│ P212-213)。 │分不詳成│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事│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年外勞、│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實│ 物品目錄表(C-37卷│王賢貿、│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六│ P58-60)。 │王詔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㈡│ │ │ │ │ ││︶│ │ │ │ │ │├─┼──────────┼────┼────────┼──────────┼──────────┤│26│上揭犯罪事實欄五、 │周明德 │山價:122,400元 │周明德故買貴重木贓物│扣案如附表二之16編號││︵│(一) │ │【依據:依東勢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1所示之物沒收。 ││即├──────────┤ │管處105年10月24 │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起│1.車號0000-00號自用 │ │日勢政字第1053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訴│ 小客車車行紀錄(B-│ │8774號所附之附件│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罰│ ││書│ 8卷P108正反)。 │ │1東勢林管處105年│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6月14日勢政字第1│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罪│ 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000000000號函、 │折算。 │ ││事│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實│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金查定書(本院卷│ │ ││七│ 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四P229-232反)所│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周明德所故買│ │ ││㈡│ 證物認領保管單、蒐│ │如附表二之16編號│ │ ││︶│ 證相片(C-37卷P118│ │3所示扁柏樹瘤2顆│ │ ││ │ -125、B-8卷P107) │ │之山價為122,400 │ │ ││ │ 。 │ │元。】 │ │ ││ │3.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 │ │ │ ││ │ 000000號與周明德持│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B-│ │ │ │ ││ │ 8卷P94-97)。 │ │ │ │ │├─┼──────────┼────┼────────┼──────────┼──────────┤│27│上揭犯罪事實欄五、 │周明德 │(略) │周明德寄藏森林主產物│(無) ││︵│(二) │ │ │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起│1.車號0000-00號自用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訴│ 小客車車行紀錄(B-│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8卷P108正反)。 │ │ │算壹日。 │ ││犯│2.阮文福持用門號0983│ │ │ │ ││罪│ 000000號與周明德持│ │ │ │ ││事│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實│ 之通訊監察譯文(B-│ │ │ │ ││七│ 8卷P94-97)。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㈢│ 察局蒐證相片(B-8 │ │ │ │ ││︶│ 卷P98)。 │ │ │ │ │├─┼──────────┼────┼────────┼──────────┼──────────┤│28│上揭犯罪事實欄六 │游順龍、│山價:106,722元 │游順龍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游順遠、│【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即│1.警方蒐證照片(B-19│籃仁厚、│扁柏數量為3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 卷P29-29)。 │高毓陽、│每塊重量約4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訴│2.車號0000-00號車輛 │身分不詳│,已據被告游順龍│,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 詳細資料報表(B-19│成年外勞│於本院陳明在卷( │零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犯│ 卷P47)。 │「0984阿│本院卷七P200正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福」、身│) ,堪認此次竊取│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事│ (B-19卷P48-50)。│分不詳綽│扁柏總重量約120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額。 ││實│4.刑案現場相片(B-19│號「阿和│公斤。則依東勢林│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 卷P51-61)。 │」、「阿│管處105年10月24 │,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 │弟」之成│日勢政字第105310│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 ││㈡│ │年外勞 │8774號函及所附贓│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 │ │木金額明細表、附│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 │ │ │件2國有林產物處 │護管束。 │ ││ │ │ │分價金查定書(本│ │ ││ │ │ │院卷四P229-230、│ │ ││ │ │ │P233-234反)所載│ │ ││ │ │ │400公斤扁柏山價 │ │ ││ │ │ │為355,741元,按 │ │ ││ │ │ │比例計算結果,上│ │ ││ │ │ │開120公斤扁柏之 │ │ ││ │ │ │山價為106,722元 │ │ ││ │ │ │(計算式:355,74│ │ ││ │ │ │1元400公斤12│ │ ││ │ │ │0公斤=106,722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 │件捨去》)。】 │ │ │└─┴──────────┴────┴────────┴──────────┴──────────┘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貨車 │ │ │曾朝金 │├─┼───────────┼──┼──────┼───────┤│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AQK-0065號自小││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處具領保管 │├─┼───────────┼──┼──────┼───────┤│3 │無線電 │1支 │ │同上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4年12月30日18時許、嘉義縣阿里山

鄉台18線76.3公里處(C-37卷P11-12)】┌─┬───────────┬──┬──────┬───────┐│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部 │王良佐 │登記車主: ││ │車 │ │ │王良佐 │├─┼───────────┼──┼──────┼───────┤│2 │扁柏木塊(共534公斤、 │5塊 │ │PJ-4023號自用 ││ │材積0.665立方公尺) │ │ │小客車內扣得、││ │ │ │ │已發還林務局具││ │ │ │ │領保管 │└─┴───────────┴──┴──────┴───────┘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C-37卷P15-1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

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文商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王良佐 │燈為同案被告張││ │② │頭燈 │1個 │ │文商所有 │├─┼──┴────────┼──┼──────┼───────┤│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巷○○號5樓之1(C-37卷P45-47)】┌─┬───────────┬──┬──────┬───────┐│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19號SIM卡1張)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08號SIM卡1張) │ │ │ │├─┼───────────┼──┼──────┼───────┤│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8時許;雲

林縣○○鎮○○里0000號、雲林縣○○鎮○○街○○○○號(C-37卷P81-82反、P84-86)】┌─┬───────────┬──┬──────┬───────┐│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1部 │張明郎 │登記車主: ││ │車 │ │ │苟宥晴 │├─┼───────────┼──┼──────┼───────┤│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張明郎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附表二之7【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0分許、嘉義市○區

○○路○號(C-37卷P103-105)】┌─┬───────────┬──┬──────┬───────┐│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臺灣扁柏角材(重30公斤│1塊 │林俊潾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處具領保管 │└─┴───────────┴──┴──────┴───────┘附表二之8【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5分許、臺中市○○

區○○路○○○巷○號(C-37卷P110-112)】┌─┬───────────┬──┬──────┬───────┐│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1部 │王文龍 │登記車主: ││ │自用小客車 │ │ │曹玉文 │└─┴───────────┴──┴──────┴───────┘附表二之9【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嘉義縣中埔

鄉樹頭埔36之7號(C-37卷P129反-132)】┌─┬───────┬──────┬──────┬───────┐│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扁柏角材 │13塊(共708. │劉啟清 │已發交東勢林管││ │ │52公斤) │ │處具領保管 │└─┴───────┴──────┴──────┴───────┘附表二之10【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在場本案外勞:黃文黃、阮文福、阮文姜、阮春宣、黎光德、黃勢山(C-37卷P159反-163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半圓形) │ │ │ │├─┼───────────┼──┼──────┼───────┤│3 │登山背架 │9組 │無人承認拒簽│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輛 │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 │車 │ │ │部水利署第三河││ │ │ │ │川局查扣機具資││ │ │ │ │料卡將車號誤植││ │ │ │ │為X7-4587 │├─┼───────────┼──┼──────┼───────┤│5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黃勢山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6 │NOKIA廠牌手機(黑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7 │NOKIA廠牌手機(紅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8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阮文福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9 │三星廠牌手機(白色) │1支 │黃勢山 │ │├─┼───────────┼──┼──────┼───────┤│10│新台幣現金 │5300│黃勢山 │ ││ │ │元 │ │ │├─┼───────────┼──┼──────┼───────┤│11│新台幣現金 │8500│阮春宣 │ ││ │ │元 │ │ │├─┼───────────┼──┼──────┼───────┤│12│頭燈 │5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阮文福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電話易付卡 │1張 │無人承認拒簽│ │├─┼───────────┼──┼──────┼───────┤│15│無線電組(含座充) │4組 │無人承認拒簽│ │├─┼───────────┼──┼──────┼───────┤│16│頭燈 │2個 │無人承認拒簽│ │├─┼───────────┼──┼──────┼───────┤│17│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人承認拒簽│ │├─┼───────────┼──┼──────┼───────┤│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9│頭燈 │1個 │無人承認拒簽│ │├─┼───────────┼──┼──────┼───────┤│20│金項鍊 │1條 │黃文黃 │已發還黃文黃具││ │ │ │ │領保管 │├─┼───────────┼──┼──────┼───────┤│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黃文黃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姜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黎光德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二之11【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2樓(C-37卷P114反-11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賴煜坤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附表二之1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C-37卷P69-71)】┌─┬───────────┬──┬──────┬───────┐│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K-TOUCH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孫啟敬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二之1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雲林縣○

○鎮○○里○○00號(C-37卷P73-75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紅檜 │19塊│許俊吉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處具領保管 │├─┼───────────┼──┼──────┼───────┤│2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983│1支 │許俊吉 │ ││ │671676號) │ │ │ │└─┴───────────┴──┴──────┴───────┘附表二之1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7分許、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25室、在場外勞:裴文重、阮文戰(C-37卷P168-170)】┌─┬───────────┬──┬──────┬───────┐│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裴文重 │已發還裴文重具││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領保管 │├─┼───────────┼──┼──────┼───────┤│2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戰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帆布 │2捲 │裴文重 │ │├─┼───────────┼──┼──────┼───────┤│4 │鋼尺 │1只 │裴文重 │ │├─┼───────────┼──┼──────┼───────┤│5 │十字鋤頭 │2支 │裴文重 │ │├─┼───────────┼──┼──────┼───────┤│6 │鋸子 │1支 │裴文重 │ │├─┼───────────┼──┼──────┼───────┤│7 │帽子 │2頂 │裴文重 │ │├─┼───────────┼──┼──────┼───────┤│8 │探照燈(器) │5具 │裴文重 │另含電池1顆 │├─┼───────────┼──┼──────┼───────┤│9 │雨鞋及膠鞋 │2雙 │裴文重 │ │├─┼───────────┼──┼──────┼───────┤│10│雨衣 │2件 │裴文重 │ │├─┼───────────┼──┼──────┼───────┤│11│香菇帶 │1捲 │裴文重 │ │├─┼───────────┼──┼──────┼───────┤│12│衛生手套 │1包 │裴文重 │ │├─┼───────────┼──┼──────┼───────┤│13│吸食器及相關器具 │1批 │裴文重 │ │└─┴───────────┴──┴──────┴───────┘附表二之1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前(C-37卷P58-60)】┌─┬───────────┬──┬──────┬───────┐│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9│1支 │黃柏淯 │ ││ │00000000號)、黑色 │ │ │ │├─┼───────────┼──┼──────┼───────┤│2 │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 │黃柏淯 │ ││ │、白色 │ │ │ │├─┼───────────┼──┼──────┼───────┤│3 │安非他命 │1包 │黃柏淯 │ │├─┼───────────┼──┼──────┼───────┤│4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黃柏淯 │ │├─┼───────────┼──┼──────┼───────┤│5 │頭燈 │1個 │黃柏淯 │ │├─┼───────────┼──┼──────┼───────┤│6 │雨鞋 │1雙 │黃柏淯 │ │└─┴───────────┴──┴──────┴───────┘附表二之1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25分許、105年3月

21日22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37卷P118-124)】┌─┬───────────┬──┬──────┬───────┐│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 │1支 │周明德 │ ││ │0000000000號) │ │ │ │├─┼───────────┼──┼──────┼───────┤│2 │OJ-633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周明德 │已發還周明德具││ │ │ │ │領保管 │├─┼───────────┼──┼──────┼───────┤│3 │扁柏樹瘤2顆(分別為78 │2顆 │周明德 │已發還東勢林管││ │公斤、60公斤) │ │ │處具領保管 │└─┴───────────┴──┴──────┴───────┘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良佐持用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阮文福持用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文龍持用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告李耀宗】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告王詔慶】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告徐義翔】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告李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告籃仁厚等7人】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B-19卷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王詔慶】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告謝勝恩】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B-22卷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告謝勝恩】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C-42卷 ││被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C-43卷 ││被告趙偉成】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被│C-44卷 ││告黃柏淯】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6卷 ││號警卷卷一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7卷 ││號警卷卷二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8卷 ││號警卷卷三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