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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木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春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衣架及樓梯扶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春木與洪梅香為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賴春木自20歲起開始飲酒,長期以來以飲酒因應負向情緒及生活壓力,多次戒酒均失敗,酗酒長達40年,前曾有酒後鬧事而辱罵家人及砸毀家中坐椅之行為。

賴春木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區○鄉里○○街00號之住處1 樓,因飲酒後向正於2 樓房間床上休息之洪梅香索取買酒錢遭拒而心生不滿,為逼使洪梅香下樓,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及強制之犯意,先向洪梅香恫稱要燒房子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分別點燃放置在1 、2 樓中樓梯間轉彎扶手處及懸掛在1 樓大門旁牆壁白板之衣架上其與洪梅香共有之毛巾,並放任火勢延燒至樓梯扶手,致毛巾2 條、衣架1 支及樓梯扶手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洪梅香因聞到煙味後查覺有異,乃自床上爬起並下樓查看,發現火勢已燃起,衝到浴室舀水滅火後成功撲滅火勢,洪梅香於滅火過程中亦受有左手第3 、4 、5 指二度燙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春木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洪梅香行無義務之事。嗣賴春木經據報前來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點火所用之打火機1 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19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醫院係醫療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洪梅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賴春木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草屯療養院就醫,草屯療養院醫師製作之病歷資料,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28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均係透

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打火機1 只,係被告交予承辦

警員予以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故前揭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105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中

市○○區○鄉里○○街00號之住處1 樓,因飲酒後向正於2 樓房間床上休息之告訴人即被告之妻洪梅香索取買酒錢遭拒,為告訴人下樓,先向洪梅香恫稱要燒房子後,再以打火機分別點燃放置在1 、2 樓中樓梯間轉彎扶手處及懸掛在

1 樓大門旁牆壁白板之衣架上其與告訴人共有之毛巾,並放任火勢延燒至樓梯扶手,致毛巾2 條、衣架1 支及樓梯扶手遭燒燬,告訴人洪梅香被迫下樓撲救火勢,因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梅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員劉高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20至22、28頁、本院卷第4 頁】,並扣得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只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強制及放火燒燬自己與告訴人共有之毛巾、衣架及告訴人所有之樓梯扶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放火之地點附近放有衣褲、木籃、

酒瓶等易燃物,仍以打火機點燃毛巾2 條,分別放置於1、2 樓中樓梯間轉彎扶手處,及懸掛在1 樓大門旁牆壁之衣架上,認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洪梅香吵架,拿不到酒錢,洪梅香在2 樓叫不下來,伊想用火燻引她下來,所以故意燒毛巾,毛巾本來就掛在白板下及樓梯扶手,伊就拿抽菸的打火機先點燃掛在樓梯扶手的毛巾,大概燒了3 分之1,覺得不夠嗆,約10至20秒後再點燃白板下的毛巾,伊有在旁邊顧著,如果洪梅香不下樓,伊就準備提水救火,伊本來就住在那裡,不可能把自己的房子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證人洪梅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伊在房間睡覺,被告在樓下叫伊下來,說要給他100 元買酒,叫伊1 分鐘以內下來,被告當時已經喝醉,後來還在樓下廚房樓梯口說要燒房子,伊聽了很緊張就特別注意,1 、2 分鐘後伊聞到有燒焦味,伊就衝下樓,在1 、2 樓中間樓梯間的轉彎處看到被告燒毛巾,毛巾是掛在1 樓第1 個階梯的扶手上,毛巾燒起來,有火及煙,扶手也變的很紅,不過沒有燒起來,扶手附近放很多衣服,旁邊白板上用衣架掛著的毛巾也被被告點火燒到,伊趕緊把2 條毛巾拉下來丟在地上,伊手及臉因而被火燙到,伊再去廁所拿水澆熄,現場沒有汽油味,但有留下4 瓶酒瓶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洪梅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夫妻,目前仍同住;105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被告喝了1 、2 瓶酒後,在在1樓一直跟伊要錢去買酒,伊不理他,被告越叫越生氣,就說他要放火燒房子,1 、2 分鐘後伊聞到味道就衝下樓,伊在

2 樓樓梯轉角看到樓梯間2 條毛巾燒起來,1 條毛巾掛在扶手上,1 條毛巾用衣架掛在白板凹槽下方,這2 條毛巾本來就掛在那裡,白板下方的毛巾火勢較大,但沒燒到白板,掛在樓梯扶手彎處的毛巾火勢小小的,周圍有放衣物,扶手並未著火,但扶手是塑膠的,遇到熱就融化,當時被告站在白板及小紅燈中間,被告很生氣的大聲罵伊,伊忘記被告罵什麼內容,伊很緊張,覺得火勢很大,伊先把白板下方的的毛巾丟到客廳地上,再把另1 條毛巾丟在地上,之後到浴室拿一盆水來潑,把2 條毛巾的火勢撲滅,伊不知道塑膠扶手已經燒到融化,手拉到扶手就燙傷;被告在伊救火期間並未阻止伊救火;這間房子本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常喝酒,酒醉後就說要拿房子去賣、去抵押,伊與被告商量,之後被告就把房子贈與過戶給伊,被告所燒的毛巾是伊與被告共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至109 頁、第105 頁反面)。證人洪梅香並當庭比畫掛在白板之毛巾火勢高度約24公分。依證人洪梅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係向證人洪梅香索討金錢買酒未果,始向證人洪梅香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並將掛在樓梯扶手及以衣架懸掛於白板凹槽下方之毛巾點燃,被告於點燃毛巾至證人洪梅香下樓撲滅火勢之間始終站立於著火之毛巾附近,於證人洪梅香下樓時,亦僅出口罵證人洪梅香,並未阻止證人洪梅香撲滅火勢,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伊有在旁邊顧著,如果洪梅香不下樓,伊就準備提水救火等語相符。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街00號伊與證人洪梅香共同居住之處所點燃火勢,該建物原係被告購買,但因被告長期酗酒,唯恐被告為飲酒而將房屋出售或設定擔保,始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至證人洪梅香名下,被告迄今仍居住於該屋乙節,亦經證人洪梅香證述屬實,故被告如放火燒燬該建物,將導致伊與洪梅香無處可歸。再者,被告放火點燃之毛巾,原即懸掛於樓梯扶手及白板凹槽下方,被告並非刻意將毛巾放置於木籃及衣物附近,始將之點燃。被告如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當直接將點燃之毛巾置於放置衣物之木籃,或將酒瓶內之酒精倒於放置衣物之木籃,直接放火點燃該等衣物,並於點燃火勢後隨即離開現場,將可造成更大之火勢及危害。然被告捨此不為,僅放火點燃置於扶手上之毛巾及白板凹槽下方之毛巾,並不畏遭火勢波及,站立於二處著火點旁邊,等候證人洪梅香下樓,亦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僅在迫使證人洪梅香下樓,並無燒燬其與洪梅香共同居住住宅之犯意,被告之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

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於放置於樓梯扶手及懸掛於白板凹槽下方之毛巾點火引燃火勢,使毛巾燃燒、碳化僅餘殘形,要已喪失毛巾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火勢更延燒至樓梯扶手,致塑膠扶手燒融,是被告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物品遭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梅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洪梅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向洪梅香恫嚇稱要燒房子,並放火燒燬毛巾、衣架及扶手之目的,係為迫使洪梅香下樓,則被告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破使洪梅香下樓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放火燒燬之毛巾及衣架係被告與洪梅香共有,樓梯扶手係附著於建物為洪梅香所有,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衣架、樓梯扶手罪、同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毛巾、衣架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罪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以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雖自陳本件係於飲酒後所為,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病歷紀錄,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20歲時因妻子與自己關係生變及當兵壓力開始飲酒,長期以飲酒因應負向情緒及生活壓力,酒後有部分失憶現象,多次戒酒但失敗,不喝時有失眠、手抖、心悸、冒汗等戒斷症狀,就其病史而言,其行為多與飲酒相關,未見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亦未有明顯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被告於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故被告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

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者,法院自應在1 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94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向洪梅香索討酒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迫使洪梅香下樓,竟點火燃燒毛巾、衣架及樓梯扶手,危害在場人之人身安全,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未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放火犯行,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本件犯行係因飲酒引起,於犯後仍未戒除酒癮,一再酗酒,並於飲酒後打翻及出售家具,業據告訴人洪梅香證述屬實(如本院證物袋附件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心悔改之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5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飲酒約40年,每天早上、晚上都飲酒,一次可飲用半瓶至1 瓶米酒,為證人洪梅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自承於20歲開始飲酒,多次戒酒均失敗,影響其家庭、人際關係,亦曾多次酒後發生車禍、與他人爭吵、破壞家中電視、桌椅、腳踏車及砍樹行為,被告因本案曾遭羈押近1 月,仍未能促其改正飲酒習性,猶繼續飲酒不輟,良已達深染酒癮之程度,而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亦認被告之犯行與飲酒相關,仍可能有再犯風險,建議應安排被告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是本院認被告本件係因酗酒而犯,足認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禁戒其酒癮,期間為1 年。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8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