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栗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栗係林悅鈴(業於民國104 年5 月
1 日死亡)之女。緣林悅鈴生前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林坤右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分別為告訴人林坤右、林悅鈴、被告李安栗、李沛蓁(上1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告訴人林坤右為方便廣嘉公司之員工,會預先在A4空白紙下方簽名作為列印紙,以便於員工申請在職證明書或報銷汽車之用,並將該親筆簽名之A4空白紙交給林悅鈴保管。然被告李安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林坤右親筆簽名之A4空白紙後,竟未經告訴人林坤右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文書作業系統繕打內容為「選任林悅鈴及李安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選任李安栗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無誤」之廣嘉公司股東同意書檔案,即以上開有林坤右親筆簽名之A4空白紙予以列印,列印後在其上自行簽名,復交給林悅鈴(無證據證明是否知情)及不知情之李沛蓁簽名,被告李安栗再於其上蓋上廣嘉公司之大印及填上日期,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林坤右同意改推董事、董事長等用意之104 年4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復於104 年4月27日,將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影印後(下稱股東同意書一),與不知情之李沛蓁共同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廣嘉公司改推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吳曉婕據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坤右本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安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李安栗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右、證人吳曉婕、邱筱涵於偵查之證述、廣嘉公司登記卷宗暨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影本、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開庭時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原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安栗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親簽,且其母親林悅鈴於生前也同意由伊擔任廣嘉公司董事長,被告亦已知情,伊並無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104 年4 月24日間廣嘉公司股東包含告訴林坤右、林悅鈴、
被告李安栗、李沛蓁等4 人,董事長為告訴人林坤右;被告李安栗於104 年4 月27日由李沛蓁陪同,持由李沛蓁、被告李安栗、告訴人林坤右親簽之股東同意書一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廣嘉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李安栗等情,業經證人李沛蓁及林坤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2000 號函及所附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偵一卷第44至11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坤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跑業務,林悅鈴稱廣
嘉公司製作員工離職及在職證明以及報銷汽車需要有負責人親筆簽名,故伊有在多張空白A4紙張上簽名,交給林悅鈴使用,本案股東同意書一應為被告李安栗取得上開已由伊簽名之空白A4文件後,加以偽造而成云云(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伊事先於空白A4文件底端簽名之文件供本院參酌(偵一卷第28頁),惟查,無論係公司員工在職及離職證明書抑或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僅需有公司大小章蓋印證明,均毋須負責人親簽於其上,則證人林坤右有否事前親簽於空白文件之必要,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林坤右所提已由其簽名之空白A4文件上,「林坤右」之簽名載於該文件右下方,其簽名之字體顯大於股東同意書一上「林坤右」之簽名,有已簽立「林坤右」之空白A4文件、本案股東同意書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頁、第28頁),倘若被告李安栗單純以WORD繕打後套印於證人林坤右已簽名之空白A4文件,則被告李安栗自無變更簽名字體大小之必要,是證人林坤右於股東同意書一上簽名之大小應與已由其簽名之A4空白文件相符,而非明顯縮小,既證人林坤右已簽名之空白A4文件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一上關於「林坤右」之簽名字體大小顯著不同,即難遽認被告李安栗持事先取得有證人林坤右簽名之空白A4文件加以繕打套印後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一,而為被告李安栗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林坤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林悅鈴將經伊本人簽名之空白文件如何使用,伊無法證明、伊簽立該文件時,現場也無其他人見聞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此外,本案卷內又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安栗係套用證人林坤右事先簽立之空白文件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一,則實難僅憑證人林坤右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李安栗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㈢再參以證人林坤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悅鈴104 年4 月
24日遺囑上見證人欄位「林坤右」之簽名為其親簽,但伊並未看過該文件內容云云(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該林悅鈴104 年4 月24日所立遺囑內容係經證人林坤右於現場見聞並確認擔任見證人後方簽署,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隨身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反面),足徵證人林坤右對於業已簽立何等文件,記憶已有模糊。另證人林坤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悅鈴當時意識已不清楚,於104 年4 月24日、25日有表示財產遭被告變更,要請伊帶林悅鈴之父親林偉謙到醫院處理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林悅鈴104 年4 月24日至27日間意識均清楚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偵四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5頁),又證人林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悅鈴有交代林坤右帶伊去醫院說她要交代事情,當時伊說要先找公證人,但因為是假日沒找到有上班的公證人而作罷,印象中林悅鈴沒有說過被告有要霸佔她的財產,也沒有跟他說過被告有要她立遺囑將財產都留給被告,林悅鈴是有交代說希望李安栗、李沛蓁、林坤右三人和諧一同經營工廠等語(本院卷第
172 至175 頁),既證人林偉謙為林悅鈴之父,又曾於本案同意書一簽立之時間即104 年4 月24日前後至醫院探望林悅鈴,則衡情,若被告李安栗有圖謀林悅鈴財產抑或未經股東同意簽立本案同意書一之情事,林悅鈴應即立即反應予至親長輩知曉,方符常理,惟依證人林偉謙前開所證,其就此情事既均未曾聽聞,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李安栗意圖霸佔林悅鈴財產而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一之犯行。
㈣至本案中經本院調閱廣嘉公司卷宗後所函覆之被告李安栗提
出予臺中市政府之影本即本案股東同意書一,與被告李安栗自承留存之正本(下稱股東同意書二)及被告李安栗所自承留存之原本(下稱股東同意書三),關於文件名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選任林悅鈴及李安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選任李安栗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無誤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之內容均屬相同,惟股東同意書二、三則加列「二、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另股東同意書一、三有蓋公司大印,股東同意書二則無,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 頁),則其內容、是否蓋印固有差異,惟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中「李安栗、李沛蓁、林坤右、林悅鈴」等人之簽名則均屬同一,顯為同一底稿之複印變更,另被告李安栗於104 年4 月27日之申請事項並未包含公司章程之變更,亦有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偵一卷第44至119 頁),則被告李安栗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一自無將之列於同意書之必要,從而,上開同意書中關於董事長變更之主要同意事項內容既核屬一致,亦難僅以是否蓋印及臚列非申請變更事項之內容與否,為被告李安栗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李安栗有何偽造司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李安栗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安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安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