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2 、11856、15357、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宇崴因受託催討債務,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之19的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之前
2 、3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之住處,偽簽謝沛之簽名,而偽造謝沛擔任賴詮穎於
102 年9 月30日向董玉鳳借款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之保證人的借據,亦明知上揭內容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於104 年12月10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董玉鳳名義委託楊宇崴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謝沛應該支付
920 萬元,並由自己擔任送達代收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748 案件受理,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12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謝沛。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偽造以謝沛名義簽發、金額98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0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並在其上利用不詳之人捺印指紋共5 枚,亦明知其內容均為不實事項,竟再於104 年12月24日冒用楊富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以楊富琮為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補正狀中盜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楊富琮印章,而偽造「楊富琮」之印文1 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 104年12月31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8380號裁定,而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謝沛、楊富琮及法院文書之正確性。
(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前約2 日某時,在其上址清水區住處,偽造以謝沛名義簽發、金額45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20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 號),並在其上利用不詳之人捺印指紋共 5枚,亦明知其內容均為不實事項,再於104年12月1日以自己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117 號裁定,而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謝沛及法院文書之正確性。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前數日,在其上址清水區住處,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恐嚇信,寄送給賴詮穎,以:「賴詮穎賴董您好,我是楊富琮(忠哥),因為最近收到你的一張本票,金額為陸仟萬元整,最近找我兄弟去你的家跟你要這筆錢,希望你事先準備好錢,不然讓我兄弟不開心,他們會拿工具修理你!還會把你老婆請去我們那邊喝茶,我的兄弟脾氣很不好!不高興會請你吃土豆!警告!警告!如果敢報警,我們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炸掉,還是乖乖把錢準備好等我來拿。殺人犯忠哥留」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恫嚇賴詮穎,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富琮,賴詮穎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收到該恐嚇信後,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恐嚇信,寄送給謝沛,以:「謝沛謝董您好,我是楊富琮(忠哥),因為最近收到你的一張本票,金額為肆仟伍萬元整,最近找我兄弟去你的家跟你要這筆錢,希望你事先準備好錢,不然讓我兄弟不開心,他們會拿工具修理你!還會把你老公請去我們那邊喝茶,我的兄弟脾氣很不好!不高興會請你吃土豆!警告!警告!如果敢報警,我們馬上去你家,把起你家炸掉,還是乖乖把錢準備好等我來拿。哈哈!最近是不是很多官司,我請人處理你,最近小心點,出門小心被車子撞,聽說你喜歡跑法院,後面我會讓你跑不完,去法院我就找人去法院處理你,快快快準備好錢,我們過去你家拿,或2月16日下午2 :30把錢放在文心路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要鎖拿給櫃臺,請他們注意,我會去拿。殺人犯忠哥留」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恫嚇謝沛,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富琮,謝沛在臺中市○○區○○○街○○號收到該恐嚇信後,於
105 年2 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
(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前2 日某時,在其上址清水區之住處,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內容不實之「刑事自首狀」,表明自首之意旨,並於其內偽造楊富琮之簽名1 枚,於105 年3 月14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足生損害於楊富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前數日某時,在其上址清水區之住處,偽造以李硯欽名義簽發、金額 3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0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並在其上利用不詳之人捺印指紋共 4枚,亦明知上揭內容均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於 104年12月2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720號本票裁定上,而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李硯欽及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經李硯欽發現後,於105年2月15日具狀對楊宇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2人於105年 3月17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確認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未使損害擴大。
(八)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之前數日,在其上址清水區之住處,偽造以江昌旭名義簽發、金額3 萬元、發票 日102年9月20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並利用不詳之人捺印指紋共 5枚,亦明知上揭內容均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於 104年12月2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722號本票裁定上,足生損害於江昌旭及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惟嗣後楊宇崴又撤回該本票裁定聲請,始未使損害擴大。
(九)楊宇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前數日某時,在其上址清水區住處,偽造收據(代墊扶養費)2 張,並於104 年2 月20日之收據上偽簽林家強之簽名
1 枚,表示原應由林家強支付之扶養費,由楊宇崴代墊,亦明知上揭內容均為其所偽造之不實事項,竟於104 年12月4 日持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林家強應支付198 萬元予楊宇崴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案件受理,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5 年1 月5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上,(原起訴書誤載為「裁定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足生損害於林家強及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十)楊宇崴明知謝沛之配偶賴銓穎並未擔任謝沛對他人債權之擔保人,亦無林境賢擔任賴銓穎上開擔保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謝沛」之印章1 枚後,即於104 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略為「謝沛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境賢聲請核發債務金額920萬元及利息」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並在該狀末之「具狀人謝沛」旁,盜蓋上開偽刻之「謝沛」印章,而偽造「謝沛」之印文1 枚。楊宇崴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致生損害於謝沛及林境賢。嗣於同年月18日,楊宇崴即持上開偽造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遞狀,經法院收受後,分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7046 號案件辦理,惟經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通知謝沛到庭訊問後,經謝沛否認有製作上開聲請狀及提出聲請,而駁回本件聲請。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與本案相關之隨身碟2 個(編號7-1 、7-3 )及TOSHIBA 廠牌(起訴書誤載為TOOHIB
A )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並在其電腦內發現恐嚇信電子檔等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沛、賴詮穎、楊富琮、李硯欽、林家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357 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雷炳材將恐嚇信寄出,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雷炳材亦有參與犯行云云。然證人雷炳材於警詢時證稱:謝沛所收到之恐嚇信並非伊所寄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 17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寄件人是楊富琮,收件人賴詮穎,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的打字信件,你有無看過這封信件?)沒有。」、「(問:這封信件是否由你寄發?)不是。」、「(問:被告說這封信是由你寄給賴詮穎,是否有此事?)沒有。」、「(問:封面也是打字,寄給謝沛的,你有無看過這封信件?)沒有。」、「(問:你有無寄發這封信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雷炳材對於伊係以恐嚇、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方式討債並不知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163 頁反面),是被告於審理時所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雷炳材將恐嚇信寄出一節,尚乏實據可資證明。另證人雷炳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有無看過這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提示104 司促37046 號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沒有。」、「(問:
剛剛給你看的聲請支付命令狀,申請人謝沛,相對人林境賢,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對於被告在上次說支付命令狀,聲請人謝沛,相對人林境賢,他說這個是你依照他提供的格式繕打的,謝沛的印章是你刻的,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是證人雷炳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繕打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支付命令申請狀,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雷炳材對其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討債並不知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雷炳材亦有參與云云,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傳喚陳家祥到庭,欲證明有些印章為雷炳材所刻(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證人雷炳材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所為犯行,亦未參與其中,而證人陳家祥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被告討債方式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以非法方式討債等語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第45頁背面),從而,被告聲請傳喚陳家祥到庭作證以證明雷炳材亦有刻部分印章一節,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且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八)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7722號本票裁定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於104年度司促字第37046號案件中,經謝沛到院陳稱未對林境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借據上,偽造「謝沛」之署名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楊富琮」之印章及於補正狀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六)「刑事自首狀」之上,偽造「楊富琮」之署名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九)之收據上,偽造「林家強」之署名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十)偽造「謝沛」之印章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九)、(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本票上,偽造「謝沛」之署名並按捺5 枚指印於本票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本票上,偽造「謝沛」之署名並按捺5 枚指印於本票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七)之本票上,偽造「李硯欽」之署名並按捺4 枚指印於本票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八)之本票上,偽造「江昌旭」之署名並按捺5 枚指印於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犯罪事實一
(二)、(三)、(七)、(八)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九)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安罪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七)、(八)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七)、(八)偽造之本票上捺印指紋,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借據、本票及收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復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恐嚇信件,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告訴人等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制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實質違法內涵、所生潛在危害,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六、十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偽造之文書/ 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本票各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包括署名、指印),因偽造之系爭本票已沒收,依首揭說明,自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以楊富琮名義寄發予告訴人賴詮穎、謝沛之恐嚇信件,已交付予告訴人賴詮穎、謝沛收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收據2 紙等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法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六、九、十「偽造之印章/ 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各該署名及印文所在之文書,因已提出行使交付法院附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3、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偽造「楊富琮」及「謝沛」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物編號7-1 、7-3 之隨身碟內存放告訴人謝沛之資料,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用之物;扣案之TOSHIBA 廠牌筆電1 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簽告訴人賴詮穎簽名,偽造告訴人賴詮穎於102 年9 月30日向董玉鳳借款920 萬元之借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03 號,聲請賴詮穎應支付920萬元予董玉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詮穎之證述、賴詮穎簽名之借據及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03 號支付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張借據不是伊偽造的,是董玉鳳提供的,伊不知道是不是真實的借據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詮穎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30日借款920 萬元之借據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張借據?(請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是。」、「(問:簽這張借據的經過為何?)我從100 年跟董玉鳳在一起,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們有做一些投資,…我們的負責人叫做陳建杉,他跑掉了,董玉鳳當時問我總共投資的金額是多少,她把擔保人部分遮起來,直接叫我簽名,說她是不是總共借款總擔保是920 萬元,我說是,我就在上面簽名。
二胎借款是一筆錢、一筆錢匯出去,例如客戶要借30萬元、50萬元就是一筆。」、「(問:她總共拿出920 萬元?)這三年裡面,董玉鳳總共920 萬元,我自己也投資1000、2000萬元。陳建杉是透過我去認識她的。」、「(問:謝沛當時有沒有簽?)沒有。」、「(問:你簽名的部分就是『賴詮穎』、『102 年9 月30日』?)是。」、「(問:提示的那張已經有再寫保證人的借據,…『賴詮穎』及『102年9月30日』是你的筆跡?)是。」、「(問:你在簽剛剛提示之有寫擔保人你的名字的借據時,楊宇崴有無在場?)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賴詮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 9月30日借款920萬元之借據上之「賴詮穎」確實為其所簽。另證人董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妳出資的經過是賴詮穎來找妳說要投資二胎?)對。」、「(問:妳有無看過這張借據?〈請提示他字717卷第113頁之借據〉)有,賴詮穎給我的擔保。」、「(問:在何時、何地簽這張借據?)104年9月30日開自救委員會時,在臺中市○區○○路○○○號 8樓之4。
」、「(問:簽這張的意思為何?) 因為我總共給他920萬元。」、「(問:寫這張借據時,『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920萬元整以下空白』、『擔保人』 都是先寫完,是妳的字,寫完之後給賴詮穎看才簽名?)是。」、「(問:這張借據最後為何會拿給楊宇崴?)因為楊宇崴說他可以幫我要錢,我先去辦支付命令下來,確定之後,因為楊宇崴也跟我們都是保險同業,他說有一些可以要債的方法,所以讓他去試試看。」、「(問: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申請人董玉鳳,債務人賴詮穎,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20萬元整,並自民國102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支付命令聲請狀有董玉鳳還有蓋章,104年 9月7日,這是何人聲請?〈請提示他字717卷第11頁 〉)這是我聲請的。」、「(問:也是妳的字,也是妳的簽名蓋章?)是。
」、「(問:妳都有把整個過程告訴楊宇崴?)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是依據證人董玉鳳前揭證述內容,其有出資共920萬,故請賴詮穎簽名擔保,105年度他字卷第29 頁之借據為其拿給賴詮穎簽名,另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 號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其本人所申請,署名亦為其本人所簽。從而,賴詮穎於102年9月30日向董玉鳳借款920萬元之借據自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無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
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 │主文 ││ │ │ │有價證券 │印文/ 署押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偽造之謝沛借據(105 年度他│謝沛擔任保│「謝沛」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字第717 號卷29頁) │證人之借據1 │署名1枚 │有期徒刑捌月。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紙 │ │偽造之「謝沛」署名壹枚、扣││ │ │ 字第35748 號支付命令(105 年│ │ │案編號七之一、七之三隨身碟各││ │ │ 度他字第717 號卷74頁) │ │ │壹個及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壹臺均沒收。 ││ │ │ 字第35748 號支付命令影卷(10│ │ │ ││ │ │ 5 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10至64│ │ │ ││ │ │ 頁) │ │ │ ││ │ │4.扣案編號7-1、7-3隨身碟 │ │ │ ││ │ │5.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沛之證述(臺│楊富琮名義之│「楊富琮」之│楊宇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補正狀 │印文1枚、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第62至63頁) │ │「楊富琮」之│偽造之本票壹紙、「楊富琮」印││ │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琮證述(105 │ │印章1 枚 │文及印章各壹枚、扣案編號七之││ │ │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第7 至8 │ │ │一、七之三隨身碟各壹個及TOSH││ │ │ 頁、第44頁反面) │ │ │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 │3.偽造謝沛之98萬元本票影本(│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18頁)├──────┼──────┤ ││ │ │4.偽造楊富琮名義之補正狀(105 │本票1 紙(票│「謝沛」之│ ││ │ │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20頁) │號CH0000000 │署名1枚、 │ ││ │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面額98萬元│指印5 枚 │ ││ │ │ 度司票字第8380號民事裁定(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24頁)│ │ │ ││ │ │6.扣案編號7-1、7-3隨身碟 │ │ │ ││ │ │7.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沛之證述( │本票1 紙(票│「謝沛」之│楊宇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 105 年度偵字第772 號卷第5 至│號CH581451;│署名1枚、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6 頁) │面額4500元)│指印5 枚 │偽造之本票壹紙、扣案編號七之││ │ │2.偽造謝沛之4500元本票(105 │ │ │一、七之三隨身碟各壹個及TOSH││ │ │ 年度偵字第772 號卷第12頁) │ │ │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 │3.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17號民│ │ │。 ││ │ │ 事裁定(105 年度偵字第772 號│ │ │ ││ │ │ 卷第13頁) │ │ │ ││ │ │4.扣案編號7-1、7-3隨身碟 │ │ │ ││ │ │5.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1.證人即告訴人賴詮穎之證述(臺│楊富琮名義之│ │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恐嚇信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56頁) │ │ │扣案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 │ │2.恐嚇賴詮穎之信件(臺中市政府│ │ │臺沒收。 ││ │ │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第58至│ │ │ ││ │ │ 59 頁)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 │ ││ │ │ 查卷第第60頁)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 │ │ ││ │ │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第96至│ │ │ ││ │ │ 102頁) │ │ │ ││ │ │5.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沛之證述(臺│楊富琮名義之│ │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恐嚇信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第第64至65頁) │ │ │扣案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 │ │2.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琮之證述( │ │ │臺沒收。 ││ │ │ 105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第7 │ │ │ ││ │ │ 至8頁) │ │ │ ││ │ │3.恐嚇謝沛之信件(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677號卷第51頁) │ │ │ ││ │ │4.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1.證人即告訴人楊富琮證述(105 │刑事自首狀 │「楊富琮」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第44頁反│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偽造楊富琮名義之刑事自首狀(│ │ │偽造之「楊富琮」署名壹枚及扣││ │ │ 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35頁│ │ │案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頁) │ │ │均沒收。 ││ │ │3.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硯欽證述(105 │本票1 紙(票│「李硯欽」之│楊宇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第64至65頁│號CH0000000 │署名1 枚、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面額3 萬元│指印4 枚 │偽造之本票壹紙、扣案TOSHIBA ││ │ │2.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中市政│) │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4至│ │ │ ││ │ │ 25頁) │ │ │ ││ │ │3.偽造李硯欽之3 萬元本票影本(│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 │ ││ │ │ 卷第150 頁) │ │ │ ││ │ │4.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五分局偵查卷147之1頁) │ │ │ ││ │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沙│ │ │ ││ │ │ 小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臺中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149 │ │ │ ││ │ │ 頁) │ │ │ ││ │ │6.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20號裁│ │ │ ││ │ │ 定(本院卷第141頁) │ │ │ ││ │ │7.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八) │1.證人江昌旭之證述(105 年度偵│本票1 紙(票│「江昌旭」之│楊宇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 字第11856 號第77至78頁) │號CH0000000 │署名1枚、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2.偽造以江昌旭之3 萬元本票( │;面額3 萬元│指印5 枚 │偽造之本票壹紙、扣案TOSHIBA ││ │ │ 105 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170 頁│) │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 │ │ ) │ │ │ ││ │ │3.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九)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強之證述(10│收據2紙 │「林家強」署│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5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第72至73│(104 年2 月│名1 枚(104 │有期徒刑捌月。 ││ │ │ 頁) │20日、104 年│年2月20日) │偽造之「林家強」署名1 枚及扣││ │ │2.偽造收據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11月5日 ) │ │案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 │ 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56 、157 │ │ │均沒收。 ││ │ │ 頁) │ │ │ ││ │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7062號支付命令(臺中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58 │ │ │ ││ │ │ 頁) │ │ │ ││ │ │4.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十) │1.證人即告訴人謝沛之證述( │民事聲請支付│「謝沛」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104 年度他字第718 號第4 頁至│命令狀 │印文1 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同頁反面) │ │「謝沛」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4 年度│ │印章1 枚 │偽造之「謝沛」印文及印章各││ │ │ 司促字第37046 號卷第2 頁至同│ │ │壹枚、扣案TOSHIBA 廠牌筆記型││ │ │ 頁反面) │ │ │電腦壹臺均沒收。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37046 號民事裁定(105 年│ │ │ ││ │ │ 度他字第718 號卷7 頁) │ │ │ ││ │ │4.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