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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伊菁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伊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伊菁明知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下稱仁愛醫院)診斷之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勢,並非於97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前,遭卓秀端傷害所致,竟意圖使卓秀端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提出告訴,誣告卓秀端於上開時、地毆打伊成傷,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嗣經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劉伊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誣指卓秀端涉犯傷害罪之犯行。嗣該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卓秀端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又明知卓秀端未曾於98年5 月間某日,至劉伊菁之上開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偷拍其居家畫面,林文陽亦未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大門裝設超廣角監視器,朝劉伊菁住處拍攝其生活起居,竟意圖使卓秀端、林文陽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

2 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2 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偷拍其居家生活畫面,其等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云云。嗣該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卓秀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文陽、卓秀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劉伊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卓秀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3 號傷害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卓秀端到庭,是卓秀端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所陳述關於並無竊盜情事之內容,復與其告訴本件被告之誣告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㈠於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其後,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申告卓秀端;㈡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2 人涉犯妨害秘密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污衊伊,犯罪事實第一部分,伊的傷是卓秀端打傷的,第二部分當時伊住家確實有被裝針孔、監視器,100 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所附伊100 年8 月5 日之訪談筆錄,員警記錄不實,伊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嗣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後於同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接續以言詞申告卓秀端毆打伊腹部、右前臂、左小腿涉犯傷害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卓秀端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亦確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19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卓秀端所提出97年3月22日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之現場錄影光碟,核與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0743 號第11頁),足見,本件告訴人當時雖有用右腳朝被告踢1 次,然有無碰觸到被告,並非明確,縱有碰觸到,接觸部位亦在被告之左大腿膝蓋上方處,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之情形;證人卓秀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沒有踢到劉伊菁;警察到場時劉伊菁也沒有提到伊有打傷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是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時,所持仁愛醫院於97年3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顯然並非因上開爭執或衝突所致。復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該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仁醫事字第1050588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回覆稱:被告並未於97年3 月22日就診,所以97年3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就是當日即97年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

194 至197 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其指訴遭卓秀端毆打之當日或翌日即前往就醫,而係遲至97年3 月28日始至仁愛醫院看診,並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97年3 月22日,被告就有去仁愛醫院看診,97年3 月28日只是去補開97年3 月22日就診證明等語,顯然不實;倘被告上開傷害確係遭卓秀端毆打,何以距離案發時已有6 日之久,方前往醫院看診?既已事隔6 日,其身上之鈍挫傷、挫擦傷究竟何來,被告自是知之甚詳,如何能偽稱係於同年月22日遭卓秀端毆打所致?徵諸,被告於97年3 月29日警詢提出傷害告訴時供承:因為對方先報警,又對警方說謊,污衊我、誣告我,27日卓秀端向警方提出對我誣告傷害、毀損告訴,我才於3 月28日去驗傷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益證,被告顯然係因不甘卓秀端提出告訴在前,而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誣指卓秀端之方式作為還擊或報復,實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麥昆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0 年

度他字第3828號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劉伊菁於100 年8月5 日所作的詢問筆錄,她講說是她在100 年6 月22日到臺中地檢署報案的前一天,也就是105 年6 月21日的下午,有請你去她家去檢查他們家有沒有被裝針孔攝影機,有無這件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去估價,不是去看她家裡有什麼。(問:除了估價之外,她有無請你幫她檢查他們家有無被裝針孔攝影機?)好像沒有。(問:你是否還記得你去她家停留的時間有多久?)大概10分鐘。(問:有無全部家裡都走一遍?比如說一樓、二樓、三樓全部都檢查一遍?)我是走到二樓,我是說這裡二樓不用裝,就下來了。(問:當初她請你去估價是要把監視攝影機裝在房子外面,或是裡面?)外面,我是建議她說要裝外面而已,沒有人攝影機裝在裡面的。(問:她有無說要裝在裡面?)她有到二樓,她說她二樓要裝,三樓要裝,這樣一直講,我說沒有人裝攝影機在室內,都是裝在室外。

(問:你在去估價的過程中,有無順便幫她檢查他家有沒有被裝針孔攝影機?)沒有,我是空手去,沒有帶任何的儀器,也沒辦法檢查那些。」、「(問:被告說她有請你去她家確認說她家的監視器,還有針孔線路電源,都是從她鄰居卓秀端家拉出來的,有無這件事?)她是有問我,但我說不可能。(問:她如何問你?)我印象當中,她是有說我在洗澡,她為什麼怎麼知道?我說這種事沒有這種問題,這是牽涉法律的問題,不可能,我就差不多那時候,我腦子就動到說這件情沒有單純的問題,我就下來了,就是估價那天。(問:她是有問你說她洗澡為何別人看的到這樣子?)對,她有這樣提示,我說不可能。(問:你說不可能的意思是什麼?)不可能說人家到她家裝攝影機或是針孔。(問:你有無當場跟她講,別人不可能到她家裝針孔跟攝影機?)有。(問:她怎麼說?)她就是說我被人家看到我洗澡,她就是曉得這樣而已,她就這樣回應我,好像是這樣,時間太久了。(問:所以你沒有在她家發現任何的監視器,或是針孔攝影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顯見,被告請證人麥昆峰到其住處之目的,僅係被告自行要裝設監視器設備,請麥昆峰到場評估、報價而已,證人麥昆峰既未攜帶任何相關儀器裝備,如何能進行有無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檢查?遑論告知被告其住處遭人所裝設針孔監視器之線路,是從卓秀端家拉過來的等情;是被告所辯,伊於100年8 月5 日之訪談筆錄中所述,業者麥昆峰到伊家中偵測,偵測結果沒有被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記載,都是員警記錄不實,伊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等語,以及伊是根據通信業者麥昆峰的告知始去提告卓秀端等語,核與實情迥不相符,被告如何能有遭卓秀端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確信?復捏造證人麥昆峰之證詞,據以對卓秀端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其有意圖使卓秀端受刑事訴追,而向職司司法偵查之公務員誣告,該當誣告罪之犯行,至為灼然。

⒉其次,證人林文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住在臺中市

○○區○○路○○○ 巷○○弄○ 號,隔壁9 號是伊的工廠,如鈞院卷第184 頁所示有貼「天官賜福」門聯的是伊住家,隔壁9 號是伊的工廠;被告跟卓秀端住在伊斜對面,從伊那邊來看,會先到卓秀端,然後劉伊菁在卓秀端隔壁。伊在住家及工廠大門有裝設3 部監視器,照不到劉伊菁家,只會照到地上而已,會照到卓秀端那邊一點,照到劉伊菁應該是路面的公有地。伊裝的監視錄影器不可能拍攝到劉伊菁洗澡出來穿睡衣的畫面,也不可能拍到劉伊菁她家一樓的客廳的情景;伊從未請過卓秀端與她先生到伊家看監視器畫面,其等也從無到伊家看有拍攝到被告劉伊菁家的錄影畫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被告既無任何事證,豈能僅因他人有裝設大門監視器,即遽認其等係偷拍其居家生活,率爾提告?稽之到場蒐證之員警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很詳細到被告、告訴人及林文陽住處勘查,沒有任何裝設針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79 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2 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既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實屬憑空捏造事實;尚且,被告於99年7 月19日曾在證人林文陽住處前焚燒冥紙,遭證人林文陽提出公共危險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4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證人林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反面),對照前揭其告訴卓秀端傷害犯行之始末,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動輒興訟,做為報復他人手段之慣習,其有誣指卓秀端、林文陽2 人偷拍其居家生活畫面之犯行,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卓秀端、林文陽受刑事追訴,而先後誣指其等涉犯傷害、妨害秘密等罪,均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以言詞之方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告卓秀端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狀誣告卓秀端、林文陽2 人,僅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接續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誣告林文陽部分,雖均漏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為鄰居,多年相處不睦,迭有訴訟紛爭,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傷害、妨害秘密罪等,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