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淳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9號、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未完成本票上偽造之「黃文遠」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淳自稱代辦銀行貸款之「黃代書」,因黃天啟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兩人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詎張博淳知悉黃天啟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內,向黃天啟佯稱可向銀行協調增加貸款額度,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須支付1 成手續費即12萬元,黃天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內,提款現金4 萬5千元,當場交付張博淳,黃天啟再委由不知情之劉美幸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5 千元至張博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淳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向黃天啟表示欲收取剩餘之手續費7 萬元,黃天啟則於104 年2 月24日,在高鐵烏日站內,交付7 萬元予張博淳,並要求張博淳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張博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冒用「黃文遠」之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票號CH740316號(發票日期為104 年
2 月24日)、CH740317號(發票日期僅填載104 年)、面額各為7 萬元、5 萬元,並按捺其指印,而偽造「黃文遠」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票據號碼CH740317號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為未完成之本票,無票據之效力,僅屬表示「黃文遠」擔保上開付款金額意思之私文書),隨即交付黃天啟持有而行使之。嗣因黃天啟遲遲未接獲核貸撥款之相關訊息,遂要求張博淳返還上開12萬元,張博淳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黃天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張博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認定被告張博淳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博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博淳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因有資金需求遂請被告代辦銀行貸款,惟支付手續費予被告後,遲遲未接獲核貸撥款相關通知,被告亦未償還費用,始知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 頁反面;偵卷第6-7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 紙、神岡社口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摺影本1 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影本各1 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7 正反面、第9 頁、第15-18 頁、第20-3
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博淳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本票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冒用虛捏之「黃文遠」名義,偽簽其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惟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之月、日,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未完成之本票,不具票據效力,僅屬「黃文遠」表示擔保5 萬元債權之憑證,為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黃文遠」之署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為擔保告訴人所支付之手續費,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詐取財物、取信告訴人並擔保其所支付之辦理貸款手續費,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共2 張,並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7 頁),實具悔意,暨其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美髮,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且該本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黃文遠」署名1 枚,因已就該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複諭知沒收。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未完成本票,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文遠」署名1 枚,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12萬元,因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1 │CH740316│黃文遠│ 7 萬元 │104 年2 月24日│├──┼────┼───┼─────┼───────┤│ 2 │CH740317│黃文遠│ 5 萬元 │ 僅填載104 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