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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並非第1 次為警查獲,卻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押之偽造金融卡的卡片甚多,提領次數亦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結夥3 人以上實施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9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第11頁至第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即少年陳○濯證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2 張、手機翻拍照片10張,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日函檢附扣案卡片經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函檢附扣案銀聯卡提領記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函檢附被告持銀聯卡在台灣地區提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至第113 頁、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05 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綽號「小樂」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銀聯卡36張、綽號「小樂」集團所有而交付被告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聯卡樣式卡片共38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4 年7 月10日,在南投市○○路

○○○ 號,因持有並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

5 張偽造金融卡,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不僅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更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且本次查獲的偽造金融卡數量共38張,持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銀聯卡共36張,從遭查獲供詐欺犯罪所用的卡片,顯然更甚前案,以被告已屬第2 次遭查獲,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不僅遭扣案的金融卡片數量甚多,依照卷內所附提領紀錄,顯示被告使用扣案的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次數頻繁,被告之辯護人自行計算的提領金額更超過2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不願吐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年籍資料,僅以綽號相稱,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事實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至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05 年4 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