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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廷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口,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4張偽造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即與浩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葉建廷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前往臺中市區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或查詢測試而行使之。嗣於105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其因害怕身上所持有之偽造金融卡遭警發現,竟立即倒車逃避警方盤查,終在文心路與綏遠路路口遭警攔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4張、筆記本帳冊1本、金融卡交易明細表4張、金色iPhone手機1支、WiFi分享器1個(含SIM卡1枚)【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暨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機3支及現金5,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葉建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8頁,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28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9頁反面、第49頁至50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建廷與綽號「浩哥」對話譯文各1份及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金融卡明細4張、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8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13頁、第15頁至29頁,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第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4張、筆記本帳冊1本、金融卡交易明細表4張、金色iPhone手機1支、WiFi分享器1個(含SIM卡1枚)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前述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測試可否提領款項或是否為有效金融卡之行為,因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之請,擔任按觸提領現金鍵以測試各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工作,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有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已獲得教訓、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之卡融卡4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本帳冊1本、金融卡交易明細表4張、金色iPhone手機1支、WiFi分享器1個(含SIM卡1枚)等,均係共犯綽號「浩哥」之男子所有並交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融卡名稱 │卡號 │金融卡上編號 ││ │ │ │├──────┼─────────┼─────────┤│1、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B97 ││ │ │ │├──────┼─────────┼─────────┤│2、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B99 ││ │ │ │├──────┼─────────┼─────────┤│3、中國民生 │00000000000000000 │C73 ││ 銀行 │ │ │├──────┼─────────┼─────────┤│4、中國光大 │0000000000000000 │C79 ││ 銀行 │ │ │└──────┴─────────┴─────────┘附表二:

1、筆記本帳冊壹本

2、金融卡交易明細表肆張

3、金色iPhone手機壹支

4、WiFi分享器壹個(含SIM卡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