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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黃智翔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鄧駿翔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30663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鄧駿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為賺取金錢,分別於民國104 年 4月間至104 年7 月間,加入陳建仁、鍾隆輝、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陳建仁等4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決確定,農玉初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106 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黃敏誠、古俊耀(邱培源等4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古俊耀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及「阿偉」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外務」,負責依指示傳遞詐欺贓款,陳建宏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黃智翔及鄧駿翔則每轉交一次款項,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並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機予陳建宏、黃智翔及鄧駿翔(陳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智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鄧駿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與陳建仁、鍾隆輝、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指示,負責使用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贓款,再依綽號「美國隊長」之男子指示,交予謝甸閩及曾博群,謝甸閩及曾博群再依綽號「國哥」及「大姊」之人指示,交予陳建仁及農玉初,陳建仁及農玉初再依綽號「東尼大目」之男子指示,交付款項予鍾隆輝,農玉初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曾博群,黃智翔、鄧駿翔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鍾隆輝,鍾隆輝再依綽號「章哥」之男子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述之時間、地點,轉交予陳建宏(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述之時間,因陳建宏無法親自收取,委請不知情之游漢彰先代為收受後,再於當日交付陳建宏),陳建宏再將所收受之贓款,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炮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知悉屬偽造之銀聯卡,詳後述)。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3日查獲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等人,再於104 年8 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等人,復於104 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2 人,再循線於104 年12月22日及23日拘提陳建宏、鄧駿翔及黃智翔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另案被告陳建仁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 年6 月17日以中檢秀淑104 偵30662 字第63608 號函提出書狀就被告陳建宏、鄧駿翔及黃智翔與被告陳建仁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鍾隆輝曾於警詢就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被告黃智翔、鄧駿翔之辯護人等雖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鍾隆輝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前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出現證人對於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前開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前開證人鍾隆輝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被告鄧駿翔、黃智翔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鍾隆輝於警詢時陳述外,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117 、15

2 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收取鍾隆輝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給綽號「炮哥」之男子等情固不否認;㈡被告黃智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給鍾隆輝,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與鍾隆輝見面等情固不否認;㈢被告鄧駿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依綽號「阿三」男子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給鍾隆輝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等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對方向伊等稱係賭博、球組、網路賭博或職棒簽賭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建宏、黃智翔及鄧駿翔,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向證人鍾隆輝收取款項後轉交給集團指定之人或依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證人鍾隆輝:

⒈被告陳建宏、黃智翔及鄧駿翔,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向鍾隆輝收取款項後轉交給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等情,業經被告3 人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隆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30663 號偵卷第38-43 頁、本院卷㈠第186- 206頁)、證人游漢彰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2-36 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09-321 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17 、79-80 、103-10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48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3-2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1、76-78 頁)、游漢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7-4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智翔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款

項予鍾隆輝云云,然被告黃智翔自承有與鍾隆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隆輝與被告黃智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6-317 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鍾隆輝於104 年7 月4 日21時18分許至22時3 分許,持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見面,參以證人鍾隆輝自承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酬勞一天3,000 至4,000 元,跑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的話是3,000 元,有跑到臺中的話是4,000 元,全月無休,如果有接到任務就要送贓款等語(見30663 號偵卷第39頁),可知詐欺集團雇請證人鍾隆輝擔任傳遞詐欺贓款工作,必須視其移動距離支付酬勞,全月無休,而證人鍾隆輝收取贓款之來源,除本案被告鄧駿翔、黃智翔外,尚有另案被告陳建仁、農玉初等人,證人鍾隆輝須隨時待命,如收到上游通知即需移動以傳遞贓款,證人鍾隆輝當日既特地自楊梅向桃園市區移動,理應係為傳遞詐欺贓款,亦核與被告黃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於104 年

7 月4 日交付2 萬或3 萬元詐欺贓款給駕駛白色馬自達之證人鍾隆輝乙節相符(見警卷第90-94 頁、30662 號偵卷第142-143 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於證人鍾隆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沒有交收款項,僅係去看對方開什麼車,對方係開白色yaris ,跟伊開一樣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4 頁),惟證人鍾隆輝前開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顯與前開證人鍾隆輝參與詐欺集團須隨時待命並移動傳遞贓款之常情有違,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當日指示證人鍾隆輝自楊梅前往桃園市區,僅係要證人鍾隆輝觀看收取贓款對象所駕駛之車輛為何。復參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智翔詢問證人鍾隆輝:「你開什麼車?」,證人鍾隆輝回稱:「白色的小車」,被告黃智翔再稱:「我開馬2 」等情,可知被告黃智翔104 年7 月4 日並非駕駛白色yaris 與證人鍾隆輝見面,是證人鍾隆輝前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已難憑採。再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4 年7 月23日證人鍾隆輝與被告黃智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可知證人鍾隆輝最後通聯對話仍向被告黃智翔確認被告黃智翔駕駛何色車輛,若證人鍾隆輝於104 年7 月4 日自楊梅移動至桃園市區之目的僅係為確認收交對象所駕駛車輛,則證人鍾隆輝顯然毋庸再於104 年7 月23日重複確認對方駕駛車輛之顏色,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徵證人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7 月4 日與被告黃智翔見面係為確認對方所駕駛車輛乙節,顯有迴護被告黃智翔之情,洵非可採。被告黃智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難以採信。綜上,證人鍾隆輝於104 年7 月4 日與被告黃智翔見面確有收交詐欺贓款,而非僅係確認對方所駕駛之車輛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3 人所參與之集團係詐欺集團,且均擔任傳遞詐欺贓款之外務角色:

⒈另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閔、鍾隆輝、曾博群為賺取金錢,先

後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3 月間,加入綽號「漢哥」、「阿志」、「神盾局」、「東尼大目」、「章哥」、「大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轉交予陳建仁,再交付與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邱培源(於103 年7 月間加入)、徐林華(於104 年4 月15日加入)及鄭國豪(於104 年3 月間加入),由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上3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

xer 指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贓款,旋將領得贓款轉交與另案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渠二人再轉交與另案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交由「大姐」、「章哥」或其指定之成員,而詐欺取財既遂共17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6日查獲另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閩,復於104 年10月29日、30日,查獲另案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隆輝確於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29日遭查獲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詐欺贓款之外務工作,本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證人鍾隆輝及詐欺集團上游。

⒉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陳稱:伊幫綽號「阿炮」男子收錢再轉

交他人,阿炮交付給他2 支工作機,1 支是別人會打給伊跟伊聯絡地方拿錢,晚上9 至11點若有人打電話就接起來,收到錢後伊會打另1 支手機給「阿炮」,之後半夜4 點左右「阿炮」會叫我拿到臺中市○○區○○路跟青島路台新銀行給在場等候男子,每月領5 萬元報酬。每次10幾萬至50萬元不等,伊收款對象大概2 、3 個男子,來向伊收取的大概6 、

7 人,頻率約3 、4 天一次,每月大概收交贓款7 、8 次,每次平均20至30萬元,從事迄今經手總金額近2 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 頁)。被告鄧駿翔於警詢自陳:綽號「阿三」之男子請伊晚上兼差,工作內容係幫忙送球組的錢給「阿三」,阿三交付伊1 支不詳號碼的手機,並將對方電話輸入手機內,伊就用該電話與對方連繫交錢事宜,前後交給伊 2支電話,每趟報酬1,000 元,大約送5 、6 次等語(見警卷第64-74 頁、30662 偵卷第136-138 頁)。被告黃智翔於警詢時表示:伊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有一個男子來和伊說負責收錢之後交錢的工作,伊去上班時,拿了1 支手機給伊,說有工作就會打該支電話,叫伊手機24小時帶在身邊,只要有工作電話就要接,以後就用該門號聯絡去收錢及交錢,該男子以不特定手機門號撥打到伊手機,請伊到指定地點和伊收取款項,交錢與收錢是同一天。一趟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0-94 頁、30662 號偵卷第142-143 頁)。綜上,被告

3 人均坦言擔任本案集團傳遞款項之工作,且領有報酬,其等須按上游交付之工作機指示收取並交付款項,短時間傳遞大量款項。而被告3 人自陳不知其上游綽號「阿炮」、「阿三」等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30663 號偵卷第101-

104 頁反面、88-89 、53-57 頁),且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鍾隆輝間收交款項時,彼此不會與對方聊天,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業經證人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7-189 、191 、194 頁),是被告3 人均無法引導查證其等指稱之集團上游,顯見被告3 人所參與之集團具有隱密之特性,上、下游成員間故意製造斷點,下游成員不知上游成員之真實身分,而不易為人追查。

⒊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以證人鍾隆輝之證詞,可知

被告3 人收取交付款項時間集中在夜間,傳遞款項地點並不固定,遍布桃園市區、中壢、頭屋、苗栗三義及臺中市區等地,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基地台位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09-321 頁),再佐以證人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單純交錢給對方後就走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可知被告3 人收交款項停留時間短暫,一旦傳遞款項結束後立即離開,是被告3 人時常轉換不同地點且迅速交收款項,傳遞款項具隱密性,避免引人側目而遭人察覺。

⒋自本案被告3 人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包括具有隱密性,

故意製造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機指示以傳遞款項,收交款項時間集中在夜間,地點並不固定,短時間迅速傳遞鉅額款項等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參以,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自承:伊自103 年7 、8 月間起開始交收款項,做了3 、4 個月後朋友跟伊說這可能是人家在做詐欺的錢,伊心裡大概知道收交款項係詐騙款項,但當下因為家裡蠻缺錢,伊還是繼續做,做到104 年7 、8 月,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3066

3 號偵卷第102 頁),被告陳建宏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所傳遞者係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203 頁)並無不合。從而,被告

3 人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欺集團,且被告3 人擔任傳遞贓款之外務角色無訛。

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

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3 人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傳遞詐欺贓款,亦可認被告等人傳遞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由被告3 人收交款項傳遞予詐欺集團上游甚明。

㈢被告3 人雖均辯稱伊等收交之款項係賭博款項云云,惟:

⒈斟之被告3 人每次傳遞款項時間並不固定,傳遞期日涵蓋星

期一至星期日,此有104 年4 月、5 月及7 月之萬年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 、5 、7 頁),足見被告3 人所參與之集團彼此間傳遞款項具機動性,而無週期規律性,被告 3人收取款項後須依指示立即再轉交出去。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 3人所收交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收交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傳遞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並傳遞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本案被告3 人傳遞款項之特性,與賭博具有固定開獎時間之週期規律性顯不相符,難認被告3 人辯稱上游告知伊等款項係賭博、球組、網路賭博或職棒簽賭之錢云云可採。

⒉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伊每月領得5 萬元做為

報酬等語(見30663 偵卷第10頁反面、2573號偵卷第35頁),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則均於警詢時自陳:酬勞每趟 1,000元等語(見30662 號偵卷第142 頁反面、30662 號偵卷第99頁),而被告3 人參與本案傳遞款項時,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等承接本案工作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傳遞款項卻可獲得高額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3 人在傳遞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等竟未加查證,即多次依不知真實身分之上游指示收交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傳遞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連。況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自陳:收交款項當時心裡大概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見30663 號偵卷第102 頁反面);被告黃智翔於偵訊時坦言:後來伊覺得奇怪,如果是職棒簽賭的賭金為何要這樣交等語(見2573號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鄧駿翔於偵訊時陳稱:伊後來覺得該名男子要求伊做的事情怪怪的,就跟綽號阿三的男子表示不想做了,伊覺得這本來就是犯法的事情等語(見2573號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傳遞款項之「外務」,所傳遞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⒊復以,被告3 人均不知集團上游真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

信任基礎,若被告3 人所傳遞之款項係單純之簽賭金,衡以參與賭博之賭客因本身亦有賭博罪責之問題,而不可能出面指控,則經營賭博者大可以個人或親友帳戶收取賭金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交付工作機予被告3 人,額外出資雇請被告 3人負責傳遞款項。再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外務」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及傳遞款項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至於遭不知情之車手或外務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瞬間化為烏有,衡情詐欺集團理應會先向擔任車手、外務工作之人告以實情。綜觀被告3 人自承每次收交款項時間不甚固定而需隨時待命,經手款項金額龐大,單純傳遞款項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足認被告3 人對於受雇負責擔任外務傳遞詐騙款項,事先有所認識並同意參與,被告3 人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3 人雖僅負責傳遞詐欺贓款之工作,然其等明知負責傳遞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3 人縱不認識綽號「炮哥」、「阿三」及另案被告鍾隆輝等人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有鑑於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

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起訴意旨雖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總計匯款人民幣28萬5000元,再由車手邱培源等人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被告3 人等情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最早提領款項成功日期為104 年 4月1 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鷺遭詐騙時間即103 年8 月26日已相距7 月餘之久,揆諸前開詐欺贓款理應儘速提領完畢之論述,難認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

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而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亦犯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設備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同法第1 項第1 款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與另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

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智翔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5

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黃智翔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仍在被告黃智翔前揭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

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或外務傳遞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參酌被告3 人及另案被告鍾隆輝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陳建宏至少在 104年4 月2 日、6 日、12日、16日、18日、20日、25日、26日、30日、同年5 月4 日、6 日、7 日、10日、13日、18日等合計共15日;被告黃智翔至少於104 年7 月4 日、23日、24日等合計共3 日;被告鄧駿翔至少於104 年7 月14日、15日、16日及22日等合計共4 日,分別有傳遞贓款之行為,而各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故可據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陳建宏、黃智翔及鄧駿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外務」分工,至少有如前揭所示按日計算分別共15次、3 次及4 次犯罪行為,各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遭查獲風險較低,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並考量被告黃智翔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3 人自承交收贓款之數額,及各自參與期間、犯罪分工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再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伊收交款項每月領5 萬元

做為報酬等語甚詳(見30663 號偵卷第10頁反面、2573號偵卷第35頁),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鑑於被告陳建宏係領取月薪之方式,而於該月月底獲取犯罪所得,則應於被告參與犯罪期間每月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被告黃智翔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坦承:104 年7 月4 日

、23日及24日均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付款項給通話對象。總共經手款項約5 至6 萬元等語(見30662 號偵卷第51-52 頁)。嗣於偵訊時自陳:(問:報酬?)一趟給我1000元。(問:你去送錢還是收錢?)送錢3 次等語明確(見30

662 號偵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其對於報酬之提問未曾提及伊僅收到1 次報酬。嗣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改稱:

(你從事本件車手犯行如何計算報酬?)伊每轉交1 次款項可以得款1000元,但他只給過伊1 次等語(見2573號偵卷第35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4 年7 月4 日未交收款項,同年7 月23日、24日均有交付2 至3 萬給對方,但僅有23日有收取1000元做為報酬,24日覺得怪怪的就把手機丟了也沒有領取報酬云云(本院卷㈠第115 頁),然被告黃智翔於104 年7 月4 日確實有交收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復於同年月23日、24日再為2 次詐欺贓款之交收,衡情就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收交贓款理應已取得該次之報酬1,000 元,否則被告黃智翔不會再為後續2 次贓款之交收。

另被告黃智翔辯稱伊於104 年7 月24日因為發現怪怪的而將手機丟掉,也沒有去領1,000 元報酬云云,然若被告黃智翔於104 年7 月24日對於交收款項行為是否違法存有疑義,直接消極拒絕傳遞款項即可,毋庸大費周章與集團成員聯絡、取款後,再與集團成員聯絡並轉交款項,自甘受損而放棄領取該次報酬。又若被告黃智翔對於款項來源心存懷疑,自可將上游交付之工作機歸還對方並表明不願繼續受雇,其貿然將手機丟棄將可能造成該集團成員報復或需加以賠償等後續不利後果,足見被告黃智翔前開辯稱,顯與一般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以,被告黃智翔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共送錢3 趟,每趟收取1,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明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鄧駿翔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每趟「阿三」會先給伊10

00元當酬勞,1 次1,000 元,目前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30662 號偵卷第99、136 頁反面-137頁),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仁等6 人、邱培源等 5

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復由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持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被告3 人後,被告3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人或另案被告鍾隆輝,另案被告鍾隆輝再轉交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仁、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直接與車手接洽,並不知道經手的金錢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所提領等語。惟查:

⑴本案被告3 人唯一接觸之另案被告鍾隆輝並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沒有看過偽造之金融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是否使用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知情,業經證人鍾隆輝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顯見被告3 人自無可能透過證人鍾隆輝知悉本件詐欺集團贓款提領時是否使用偽造之銀聯卡。

⑵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是本院就此部分難認被告3 人另有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⒊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訴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 交收時間 │交款人│交收地點│交收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號│ ├───┤ │ │ ││ │ │收款人│ │ │ │├─┼──────┼───┼────┼────┼───────────┤│1 │104年4月2日 │鍾隆輝│臺中市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2分 │(綽號│屯區文心│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歐妃、│路、北屯│ │年拾月。 ││ │ │使用56│路口的老│ │ ││ │ │53-YX │主顧檳榔│ │ ││ │ │自小客│攤 │ │ ││ │ │車) │(臺中市│ │ ││ │ ├───┤北屯區文│ │ ││ │ │陳建宏│心路四段│ │ ││ │ │ │993號) │ │ │├─┼──────┼───┼────┼────┼───────────┤│2 │104年4月6日 │鍾隆輝│長榮牙醫│7萬多元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32分 ├───┤門口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臺中市│ │年捌月。 ││ │ │ │西區公益│ │ ││ │ │ │路389號 │ │ ││ │ │ │) │ │ │├─┼──────┼───┼────┼────┼───────────┤│3 │104年4月12日│鍾隆輝│臺中市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0時42分 ├───┤屯區文心│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路、北屯│ │年拾月。 ││ │ │ │路口的老│ │ ││ │ │ │主顧檳榔│ │ ││ │ │ │攤 │ │ ││ │ │ │(臺中市│ │ ││ │ │ │北屯區文│ │ ││ │ │ │心路四段│ │ ││ │ │ │993號) │ │ │├─┼──────┼───┼────┼────┼───────────┤│4 │104年4月16日│鍾隆輝│臺中市大│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43分 ├───┤墩十—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拾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5 │104年4月18日│鍾隆輝│臺中市大│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8分 ├───┤墩十—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拾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6 │104年4月20日│鍾隆輝│臺中市北│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43分 ├───┤屯區文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路、北屯│ │年捌月。 ││ │ │ │路口的老│ │ ││ │ │ │主顧檳榔│ │ ││ │ │ │攤 │ │ ││ │ │ │(臺中市│ │ ││ │ │ │北屯區文│ │ ││ │ │ │心路四段│ │ ││ │ │ │993號) │ │ │├─┼──────┼───┼────┼────┼───────────┤│7 │104年4月25日│鍾隆輝│當日為交│5萬多元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分 ├───┤收贓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併他日交│ │年捌月。 ││ │ │ │收,實際│ │ ││ │ │ │時、地不│ │ ││ │ │ │詳 │ │ │├─┼──────┼───┼────┼────┼───────────┤│8 │104年4月26日│鍾隆輝│臺中市大│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12分 ├───┤墩十—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拾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9 │104年4月30日│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11分 ├───┤墩十—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口收費停│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 │車場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04年5月4日 │鍾隆輝│臺中市西│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2分 ├───┤區臺灣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道、五權│ │年捌月。 ││ │ │ │路口附近│ │ │├─┼──────┼───┼────┼────┼───────────┤│11│104年5月6日 │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8分 ├───┤墩十—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12│104年5月7日 │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8分 ├───┤墩十—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13│104年5月10日│鍾隆輝│呷味亭檳│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30分 ├───┤榔攤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游漢彰│(臺中市│ │年拾月。 ││ │ │(代收│南區文心│ │ ││ │ │後再交│南路843 │ │ ││ │ │付陳建│號) │ │ ││ │ │宏) │ │ │ │├─┼──────┼───┼────┼────┼───────────┤│14│104年5月13日│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1分 ├───┤墩十—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15│104年5月18日│鍾隆輝│臺中市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12分 ├───┤屯區五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西路麥當│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勞(臺中│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 │市南屯區│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五權西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段961 │ │ ││ │ │ │號) │ │ │├─┼──────┼───┼────┼────┼───────────┤│16│104年7月4日 │黃智翔│桃園市大│2萬或3萬│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8分 │(使用│興西路、│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8259-B│經國路口│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7自小 │肯德基(│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客車)│桃園市桃│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園區大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鍾隆輝│西路一段│ │ ││ │ │ │106號) │ │ │├─┼──────┼───┼────┼────┼───────────┤│17│104年7月23日│黃智翔│中壢服務│5萬多元 │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8分 ├───┤區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鍾隆輝│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18│104年7月24日│黃智翔│新屋交流│2、3萬元│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56分 ├───┤道麥當勞│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鍾隆輝│旁邊的全│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 │ │ │家(桃園│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市桃園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民族路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段189號 │ │額。 ││ │ │ │) │ │ │├─┼──────┼───┼────┼────┼───────────┤│19│104年7月14日│鄧駿翔│三義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5分 │(使用│道麥當勞│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97-078│(苗栗縣│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1自小 │三義鄉西│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客車)│湖村下湖│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5-15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鍾隆輝│ │ │ │├─┼──────┼───┼────┼────┼───────────┤│20│104年7月15日│鄧駿翔│三義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30分 ├───┤道麥當勞│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苗栗縣│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三義鄉西│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湖村下湖│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5-15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04年7月16日│鄧駿翔│中清交流│30萬元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11分 ├───┤道恩光加│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油站(臺│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中市西屯│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區○○路│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一段249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 │ │ │├─┼──────┼───┼────┼────┼───────────┤│22│104年7月22日│鄧駿翔│頭屋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0時21分 ├───┤道7-11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苗栗縣│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頭屋鄉象│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山路239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之1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