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儀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陳志雄
魏再甫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105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雄、魏再甫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萬勤(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廖本儀則為川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本儀及陳萬勤均明知川澐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為使川澐公司籌足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推由廖本儀向不知情之林麗芬借款1,0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川澐公司籌備處陳萬勤帳戶內(下稱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日在不詳處所,填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川澐公司應收陳萬勤、廖紹偉、廖紹傑等股東之股款1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於同日就川澐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查核簽證並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川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廖本儀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前揭金額自上開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悉數匯出至林麗芬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借款,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川澐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於同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前揭不實之川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川澐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川澐公司應收資本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上,川澐公司並於同日辦妥設立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張坤葆、陳麗琴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陳萬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麗芬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宗【下稱交查卷】㈢第2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川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9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101年6月27日台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共3張、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105年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證人林麗芬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31日函文暨檢附之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1年6月2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28頁、第40至57頁,交查卷㈢第28頁第199至204頁、第206頁、第235至252頁、第263至265頁、第268頁)。是以,被告廖本儀及同案被告陳萬勤在辦理川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股東即同案被告陳萬勤、廖紹偉及廖紹傑均未實際繳納任何股款,而係以借資驗證之方式,由被告廖本儀將向證人林麗芬籌得之1,000萬元資本款存入川澐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並經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核驗證、再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然於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前之101年6月29日,即將資本額1,000萬元悉數匯出返還與證人林麗芬,是川澐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無訛。足認被告廖本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本儀所犯之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另於91年3月6日訂定,98年2月5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萬勤於川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代表人,有川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㈢第49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廖本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廖本儀與同案被告陳萬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廖本儀雖不具備川澐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同案被告陳萬勤共同實施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製作不實之川澐公司資產負債表、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交與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持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再被告廖本儀對於所為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六)累犯:被告廖本儀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年、6月確定,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送監執行後,於83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條例案件,於86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11月2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0年1月1日;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13日,自90年1月2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2年10月14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自92年10月15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3月14日,90年10月4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8日,於93年8月1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97年9月18日,後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其以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而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廖本儀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廖本儀為川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川澐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他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復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廖本儀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仍有負債,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儀原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自101年3月22日起接任川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為夫妻,分別係川瑩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自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21日)及股東,與被告廖本儀以川瑩公司名義共同合作建屋銷售。被告廖本儀因川瑩公司債務問題,於102年間陸續佯與告訴人2人協議處理川瑩公司之債務及原約定支付告訴人2人之酬佣金,告訴人2人遂依「102年2月21日協議」及「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約定,配合辦理將川瑩公司建案「川瑩名邸」中:①編號A1土地(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本儀之胞弟即證人廖子毅名下;②將編號B1土地(即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川澐公司名下;③將編號A12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川澐公司名下;④將B區後面空地(即347-2
4、336-13防火巷)所有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川澐公司名下。被告廖本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2年5月間,將上開編號A1房地、B1房地、A12土地,分別以廖子毅(A1)、川澐公司名義(B1、A12)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2,000萬元、1,600萬元、1,300萬元,而被告廖本儀取得上開貸款後,僅於同年5月27日分別以900萬元、9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作為清償川瑩公司所積欠債權人陳慶鐘之債務,然並未完全清償完畢,亦未給付告訴人2人所約定之酬佣金,即另將剩餘款項3,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中1,000萬元係於102年7月24日分別以證人張木井、被告廖本儀、證人廖何阿菊(即被告廖本儀母親)之名義分別轉帳100萬元、350萬元、550萬元至川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慶公司)籌備處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以設立川慶公司,供川慶公司營運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川瑩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廖本儀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本儀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國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與被告廖本儀於102年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同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附約、編號A1房地、B1房地及B12土地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4年9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函暨檢附之川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4年9月1日函暨檢附之證人廖子毅帳戶交易明細表、川瑩公司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川瑩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川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2年7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本儀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編號A1、B1、B12的土地所貸得之款項除清償川瑩公司積欠證人陳慶鐘之900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均匯入川瑩公司帳戶內,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廖本儀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地主即被告廖本儀自始即未將A1土地、B1土地、A12土地充作川瑩公司之股款出資,是川瑩公司並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廖本儀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就土地出售之價金,仍應屬地主即被告廖本儀所有。至於被告廖本儀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雖有爭執,惟仍無損於被告廖本儀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2.被告廖本儀代川瑩公司出售A1房地、B1房地、A12土地予廖子毅、川澐公司時,依地主及建商間合建契約之分成比例為6:4,是川瑩公司可分配之房屋款總計2,720萬元,各為:⑴A1房地:4,500萬元×0.4=1800萬元;⑵B1房地:2,300萬元×
0.4=9 20萬元;⑶A12土地:並無建物,是川瑩公司並無可分配之房屋款。3.證人廖子毅及川澐公司於臺灣銀行102年5月27日將貸款撥付後,即各將川瑩公司應得之房屋款項部分,匯入川瑩公司所有之帳戶或用以清償川瑩公司積欠證人陳慶鐘之債務:⑴證人廖子毅於同日將1,085萬元匯入川瑩公司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另將900萬元匯入證人陳慶鐘帳戶,代川瑩公司清償積欠證人陳慶鐘之債務,總計1,985萬元。⑵川澐公司於同日將900萬元匯入證人陳慶鐘帳戶,用以清償川瑩公司積欠證人陳慶鐘之債務。⑶前揭款項共計2,885萬元,已逾川瑩公司應受分配之房屋款2,720萬元。4.被告廖本儀業已將川瑩公司應受分配之房屋款全數交付予川瑩公司或用以清償川瑩公司積欠證人陳慶鐘之債務,洵無侵占川瑩公司所有之款項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廖本儀有無給付陳麗琴、張坤葆約定之酬佣金乙事,事涉雙方對該約款履行之認定爭議,惟此乃雙方之民事糾紛而已,要與刑事責任無涉等語。
(四)經查: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揆諸前開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並未將申貸所得之款項盡數償還川瑩公司之債務,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之酬佣金,反將其中之3,100萬元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就其中編號A1、B1、B12土地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係銀行於核貸後,直接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者即證人廖子毅與川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廖本儀則始終均未代表川瑩公司將上開貸款金額提領而持有現金3,100萬元之「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就上開部分,被告廖本儀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探究公訴意旨之意思,應認係成立違反其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公司最大利益而處理事務,然並未為之,因而違反其任務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是此部分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有無將編號A
1、B1、B12土地所貸得之款項,依照川瑩公司經營所需而妥善運用?被告廖本儀未以上開貸款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酬佣金,有無違背其任務,致川瑩公司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之情事,合先敘明。
2.編號A1、B1、B12土地原為被告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所有,係為川瑩公司進行「川瑩名邸」建案所需,而與告訴人陳麗琴先後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及酬佣契約書(見交查卷㈢第7至13頁),其中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5、6、7點分別約定為:「茲為管理第一項至第三項甲方(即被告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之財務,及辦理前向開發建設之融資等事宜,甲方願將上開336、337、347、348、
349、350、351及352等地號土地第八筆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告訴人陳麗琴)。」、「乙方為管理前項事宜,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方在未清償第一項至第三項債務,及乙方為第五項開發建設案所辦理之融資前,不得要求乙方回復其所有權;其開發完成後,亦同。」;而該合作契約書第1、4點則約定以:「甲方(即被告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名下座落台中縣○○鄉○○路336、337、347、348、
349、350、351、352等地號共8筆土地移轉至乙方名下託管,並以乙方(即告訴人陳麗琴)名義向銀行貸款以資開發營建之用。」、「本建案進行中,乙方應盡本建案所需資金之調度責,倘在銀行融資作業延誤而致公司財務產生缺口,乙方須調度資金支應,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之短期借款,並以銀行貸款核發放款同時扣除償還。」;另酬佣契約書第1、2項為:「甲方(即廖本儀)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即告訴人陳麗琴)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乙方應配合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而以乙方名義辦理本案相關貸款所生之債務由甲方承擔,但辦理本案相關貸款應經甲方會同辦理,甲方對乙方有拘束力。」等語。又告訴人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妳跟妳先生張坤葆,當時算是用川瑩公司的名義,跟廖本儀及其母親合建,還是你們只是籌資的角色?)合建分售。」、「(審判長問:如何合建?何人與何人?一個負責出土地,建設公司負責蓋房子,你們合建妳有出什麼?)我有出資金,所以才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審判長問:建設公司是川瑩公司,土地是廖本儀及其母親廖何阿菊、妳出資把土地過戶到妳名下,用建設公司的名義蓋房子,所以妳是籌資角色,非合建角色?)是。是此合作模式。」、「(審判長問:川瑩公司是為了川瑩名邸的建案而設立?)是。」、「(審判長問:興建過程中公司由何人經營?)我先生張坤葆跟廖本儀兩人共同經營發包給營造廠。」、「(審判長問:在蓋的過程中,關於合建分售的比例如何約定?)剛開始沒有講清楚,因為廖本儀一直都沒有講清楚。」、「(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房子、土地都是廖本儀他們家的,最後廖本儀有將妳的酬佣跟籌資的錢還給妳即可?)是的,因為如此才沒有把合建分售的比例弄清楚。」、「(審判長問:後來房子興建完成之後,房子是登記在川瑩公司名下?)沒有賣掉都是登記公司。」、「(審判長問:當時102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編號A1、B1、A12及B區房地,是否配合提供土地權狀供過戶?)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編號A1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給廖子毅,房地總價為何?)過給誰我不知道,都由代書處理。沒有買賣,因為廖子毅沒有什麼收入,怎麼可能買那麼多錢的房子。」、「(審判長問:編號B1土地是移轉給川澐公司即廖本儀後來新設建設公司?)對。」、「(審判長問:這有無買賣?)沒有買賣只是配合過戶。」、「(審判長問:妳有簽買賣契約書但是沒有買賣?)對。」、「(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沒有買賣?)一向賣房子的錢都是廖本儀收,有無買賣我也不清楚,我只是配合辦理過戶。」、「(審判長問:B區後面的土地也是過戶給川瑩公司,實際上有無買賣,妳知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些買賣價款有無收取,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配合廖本儀去辦過戶而已。」、「(審判長問:編號A1、B1、A12、B區土地及房屋,分別以買賣原因移轉給他人即廖子毅及川澐公司,所得的買賣價款,川瑩公司跟地主即廖本儀及廖何阿菊的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說。」、「(審判長問:當時這兩戶房地、兩個土地,總共各價值多少?)編號A1大約3000多萬元,B1當時的行情應該1500萬元到1600萬元。A12當時的價值應該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是依上開各契約內容及告訴人陳麗琴前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均為被告廖本儀、其母廖何阿菊所有,僅係基於上開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至告訴人陳麗琴名下,並委由告訴人陳麗琴代為管理,且配合辦理相關之貸款手續作業,果若川瑩公司有經營之資金需求,告訴人陳麗琴亦需代為處理融資及籌資等資金籌措事宜,迄該「川瑩名邸」建案完成並出售後,告訴人陳麗琴即可獲得約定之酬佣金計1,000萬元,可知告訴人陳麗琴並未因上開契約而獲得上開8筆土地之所有權,「川瑩名邸」建案仍屬被告廖本儀、證人廖何阿菊與川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3.依照上開合建契約,土地與房屋之買賣價金應係以六(土地)四(房屋)分帳乙情,此觀諸卷附之「川瑩名邸」編號B5、B10、B11、B1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83至216頁)即明,且此4筆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均早於本案之系爭編號A1房地、B1房地、A12土地及B區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日期,其中編號B5房地之土地款為915萬元、房屋款為610萬元,B10房地之土地款為990萬元、房屋款為660萬元,B11房地之土地款為960萬元、房屋款為640萬元,B12房地之土地款為960萬元、房屋款為640萬元,其中或有將土地及房屋分開而個別簽立契約、亦有簽立同一份契約但明確區分土地、房屋價款者,足見「川瑩名邸」此一建案之合建契約就土地及房屋之拆帳比例,確為土地款6成、房屋款4成,可資認定。
4.本件編號A1房地之總價款為4,500萬元、B1房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總價款為2,300萬元,此有上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30頁),是依上開合建契約之價金拆帳比例(即土地:房屋=6:4),就A1部分,土地價款應為2,700萬元、房屋價款則為1,800萬元;B1部分,土地價款約為1,380萬元、房屋價款則約為920萬元;而川瑩公司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則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上開房地售出後,依拆帳比例計算後之房屋價款部分應歸川瑩公司所有,土地價款部分應歸地主即被告廖本儀、廖何阿菊所有。從而,就A1及B1房地部分,川瑩公司應可獲得房屋價款共計2,720萬元【計算式:1800萬(A1)+920萬(B1)=2720萬】,而證人廖子毅購買A1房地並於102年5月27日向銀行貸得2,000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1,085萬元至川瑩公司帳戶,另匯款900萬元予證人陳慶鐘,代為清償川瑩公司之債務;另川澐公司購買B1房地並於102年5月27日向銀行貸得1,60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900萬元匯款予證人陳慶鐘,代為清償川瑩公司積欠證人陳慶鐘之部分債務;是以,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後,除已匯款1,085萬元予川瑩公司、更已代川瑩公司清償積欠證人陳慶鐘之債務共計1,800萬元,可認渠等已將貸款金額作為川瑩公司之房屋價金,以上開方式給付川瑩公司共計2,885萬元,業已超逾川瑩公司因出售A1、B1房地而可獲分配之房屋價款共計2,720萬元,實未見被告廖本儀有何因出售上開房地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川瑩公司之情形。至於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究否有將土地價金之尾款部分如數給付予地主即被告廖本儀、證人廖何阿菊,此乃渠等間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背信之刑事責任無涉,併此陳明。
5.至於被告廖本儀有無依其與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所簽訂之酬佣確認書、協議書及協議書附約約定(見交查卷㈢第10頁、第13頁、第16頁),在告訴人2人依約完成過戶、籌資、申貸等相關事宜後,被告廖本儀應給付渠等2人1,000萬元之酬佣金及相關款項部分,縱或被告廖本儀未依約履行,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遽認被告廖本儀涉有何背信犯行。
6.依上可知,「川瑩名邸」建案之合建契約就地主與建商間之分帳比例為6:4,而起訴意旨所指之A1房地、B1房地、B1 2土地及B區後方空地部分,出售後之買賣價金,建商即川瑩公司可分得之房屋價金共計2,720萬元,而買方即證人廖本儀、川澐公司分別於購買上開不動產後持向銀行申貸,並將貸款金額分別以直接匯入川瑩公司帳戶內、匯至川瑩公司之債權人陳慶鐘帳戶內代川瑩公司還款之方式而給付房屋價金,且金額業已超逾依上開拆帳比例計算,川瑩公司可分得之房屋價金;至渠等有無依約給付土地價款予地主,則屬地主即被告廖本儀、其母廖何阿菊與買方間之民事糾紛,要與川瑩公司無涉,對於川瑩公司之權益亦無影響。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本儀就此部分確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本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廖本儀無罪之諭知。
7.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本儀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業務侵占罪嫌處斷,係指將編號A1房地、B1房地、A12土地及B區後方空地部分出售與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後,被告廖本儀即以其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並未將貸得款項盡數清償川瑩公司之債務、亦未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酬佣金部分,此由起訴書所載「被告廖本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2年5月間,將上開編號A1房地、B1房地、A12土地,分別以廖子毅(A1)、川澐公司名義(B1、A12)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2,000萬元、1,600萬元、1,300萬元,而被告廖本儀取得上開貸款後,僅於同年5月27日分別以900萬元、9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作為清償川瑩公司所積欠債權人陳慶鐘之債務,然並未完全清償完畢,亦未給付告訴人2人所約定之酬佣金,即另將剩餘款項3,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中1,000萬元係於102年7月24日分別以證人張木井、被告廖本儀、證人廖何阿菊之名義分別轉帳100萬元、350萬元、550萬元至川慶公司籌備處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以設立川慶公司,供川慶公司營運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占川瑩公司之財產。」可明;至於前階段行為即於102年5月2日,由被告廖本儀指示川瑩公司及告訴人陳麗琴就上開房地分別與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指明為犯罪行為,雖蒞庭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廖本儀將川瑩公司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廖子毅、川澐公司,足生損害於川瑩公司,恐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背面),惟就此揭部分,公訴意旨雖有記載,惟非公訴人指明犯罪之事實,且本院業已認定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本儀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是就此部分被告廖本儀是否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允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陳明。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川瑩公司前因積欠證人黃美玉債務,而被告廖本儀及告訴人陳麗琴則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證人黃美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丑股提起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廖本儀、陳志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本儀提供現金,以被告陳志雄名義於102年9月5日匯款460萬元至川瑩公司之新光銀行號帳戶,並假借預扣40萬元利息,而製作被告陳志雄取得對川瑩公司500萬元之假債權及川瑩公司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02年9月5日,到期日:103年3月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C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廖本儀再以匯出匯款及現金領出之方式將460萬元取回。復於103年4月間,由被告陳志雄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103年4月7日,登載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而以此方式使被告陳志雄取得對川瑩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陳志雄再於同年5月31日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川瑩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詐欺川瑩公司償還債權人後之剩餘款項2,657,812元,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證人黃美玉及告訴人陳麗琴。因認被告廖本儀、陳志雄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廖本儀、魏再甫及陳志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再甫向不知情之證人許心慧借用其名義,先於103年3月24日,由被告陳志雄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對川瑩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抵押權400萬元,移轉登記至證人許心慧名下。再由被告廖本儀提供現金,以證人許心慧名義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80萬元至川瑩公司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廖本儀隨即以匯出匯款及現金領出之方式將該3,797,777元取回。被告魏再甫隨即於103年3月31日偽以證人許心慧名義,具狀向本院聲稱川瑩公司向證人許心慧借貸400萬元,預扣利息20萬元,借期半年,聲請變更被告陳志雄參與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權益,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證人黃美玉及告訴人陳麗琴。嗣因告訴人2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書記官要求證人許心慧提出債權證明,然證人許心慧無法提出,因而迄今尚未取得分配款,被告廖本儀、魏再甫及陳志雄之詐欺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本儀、魏再甫、陳志雄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心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志雄於103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之本票裁定、10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卷宗、川瑩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3月18日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川慶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辯稱或辯護如下:1.被告廖本儀辯稱:被告陳志雄、證人許心慧分別於上開時點匯入川瑩公司新光帳戶之款項,確實均係川瑩公司向渠等2人之借款,都是請被告魏再甫替川瑩公司向被告陳志雄、許心慧籌資,並非由其提供資金製作假債權等語。2.被告陳志雄辯稱:該筆借款為其自有資金,確實是借給川瑩公司供周轉使用,債權是真正的,伊無任何詐欺或不法犯意等語。3.被告魏再甫辯稱:上開2筆借款都是由其去接洽,2筆借款債權都是真實的等語。4.被告廖本儀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陳志雄、證人許心慧確實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有相關交易明細佐證資金流向。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本儀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供現金予被告陳志雄、證人許心慧以製造假債權。⑵川瑩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被告陳志雄借款5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清償。被告陳志雄本應返還擔保用之系爭本票,惟因川瑩公司尚未清償同年2月25日之400萬元債務,是被告陳志雄即未予返還系爭本票。厥後,川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即透過被告魏再甫之協助,向證人許心慧商借400萬元,惟因渠等為初次資金往來,較無信賴基礎,為提供抵押權擔保予證人許心慧,且囿於系爭建物已於同年11月13日已遭本院查封登記,是川瑩公司再透過被告魏再甫向被告陳志雄商請將同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與證人許心慧之400萬債權互為轉讓,系爭本票則改為受讓後債權之擔保,而被告陳志雄念及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且有系爭本票可資擔保,以及臺中市○○區○○街○○○號出售後之價金尾款作為還款來源,方應允將該4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許心慧。⑶被告廖本儀為免川瑩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不僅商請其胞弟即債權人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同時補足其他債權人不足分配之差額2,556,415元,使該分配表之債權人均得以完全受償,足證被告廖本儀並無製造假債權,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情等語。5.被告陳志雄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川瑩公司確因亟須調借資金,而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陳志雄調借現金400萬元(即第1筆借款),川瑩公司允諾將以出售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尾款清償,被告陳志雄致電該房地之買方林志雲,確認確有此筆交易後,始於102年2月25日開立364萬元支票(預扣36萬元利息)交付川瑩公司,由川瑩公司持該紙支票兌現取得364萬元。而川瑩公司為擔保此筆債權,提供臺中市○○區○○○路○○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雄,然川瑩公司迄未償還該筆400萬元債務。川瑩公司另於102年9月5日向被告陳志雄調借500萬元(即第2筆借款),被告陳志雄於同日以自有資金460萬元(預扣40萬元利息)匯款至川瑩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因川瑩公司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志雄作為擔保;川瑩公司嗣於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各清償100萬元、400萬元而償還第2筆就款完畢。川瑩公司復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陳志雄借款400萬元(即第3筆借款),被告陳志雄於同日將388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匯入川瑩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川瑩公司於103年1月6日簽發支票而還款400萬元。惟因川瑩公司向被告陳志雄借貸第1筆借款之400萬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陳志雄遂未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陳志雄確有提供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⑥被告魏再甫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許心慧係於102年8月28日將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地出售,因該房地信託登記予案外人陳木成,受益人則為其女李逸婕,案外人陳木成於102年10月9日將所得價金4,976,846元匯入李逸婕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證人許心慧於102年10月23日再自李逸婕上開帳戶轉帳2,941,500元至其外幣帳戶用以投資國外基金,適逢當時川瑩公司有資金需求,經被告魏再甫介紹川瑩公司向證人許心慧借款400萬元,經證人許心慧同意後,即於103年2月21日將前開基金全部贖回並於同月27日以96745.46美元結售(折合新臺幣2,928,485元存入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證人許心慧再於103年3月19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轉帳2,939,700元及自李逸婕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轉帳295,800元(其中95,800元許心慧另有他用),共匯入3,139,700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3年3月25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8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至川瑩公司帳戶而為借款。因證人許心慧就該借款要求川瑩公司提供保障,遂由被告魏再甫詢問被告陳志雄可否將其對川瑩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證人許心慧,因臺中市○○區○○○路○○號房地已於102年11月13日遭本院查封,乃由川瑩公司透過被告魏再甫商請陳志雄將其第1筆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許心慧之400萬元債權互為轉讓,系爭本票則改為受讓後債權之擔保,被告陳志雄考量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且川瑩公司係以出售臺中市○○區○○街○○○號之尾款作為還款來源始同意,證人許心慧則將103年3月25日4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陳志雄;被告陳志雄於103年3月26日將其對川瑩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證人許心慧,被告魏再甫因而於103年3月31日經證人許心慧同意以證人許心慧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是證人許心慧確有借款400萬元予川瑩公司之事實,而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三)經查:
1.川瑩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被告魏再甫向被告陳志雄借款500萬元,並由被告陳志雄預扣40萬元利息後,於102年9月5日匯款460萬元至川瑩公司帳戶內,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該資金來源究係被告陳志雄之自有資金?抑或由被告廖本儀提供資金製造假債權?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此部分金錢,係由被告廖本儀提供現金,以被告陳志雄名義匯入川瑩公司者,惟為被告廖本儀所否認,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確由被告廖本儀提供現金之證據。且依被告陳志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㈠第114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志雄帳戶內均保持有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之餘額,而於102年8月30日亦有因出售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3樓不動產,而自履約保證專戶撥付6,175,103元買賣價金之資料,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8頁),堪認被告陳志雄於102年9月5日自上開帳戶匯出至川瑩公司帳戶內之46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應為被告陳志雄之自有資金無訛。再者,被告陳志雄前於102年2月25日借款400萬元予川瑩公司,實際交付364萬元部分(下稱第1筆借款),斯時被告陳志雄帳戶內均有數百萬元餘額在內,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陳志雄所提出之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再與被告陳志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比對,可看出確實有於102年2月25日自其獨資經營之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帳戶轉帳85萬元、45萬元至被告陳志雄帳戶內之紀錄,嗣被告陳志雄再連同帳戶內之原本餘額,將364萬元轉帳至其甲存帳戶內,並簽發面額364萬元之支票交付川瑩公司,由川瑩公司提示付款而為借款,是此筆借款,亦應為被告陳志雄之自有資金無疑。又102年12月6日,川瑩公司再向被告陳志雄借款400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被告陳志雄實際匯款388萬元至川瑩公司之帳戶(下稱第3筆借款),觀諸被告陳志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2年9月6日(第2筆借款之翌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前,該帳戶內之餘額更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陳志雄就上開3筆借款,確均係以其自有資金借貸予川瑩公司,已毋庸置疑。
2.至於川瑩公司102年9月5日向被告陳志雄為第2筆借款,而同時簽發供作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雖川瑩公司事後業已先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然因川瑩公司尚未償還先前之第1筆借款即400萬元債務,復因川瑩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而向證人許心慧借款(詳下述),而有提供證人許心慧擔保之需,遂由被告魏再甫向被告陳志雄商請將原本供擔保該筆400萬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證人許心慧,期能順利貸得款項;而就被告陳志雄之第1筆借款,除約定以川瑩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街○○○號房地所得價金優先償還之,另合意將系爭本票轉為此筆借款債權之擔保,而以此方式達成保障被告陳志雄債權受償可能性,且得以提供足夠擔保而順利向證人許心慧貸得款項之結果。則被告陳志雄以擔保其實際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分配2,657,812元,此乃透過法律程序實現其真實借款債權,未見有何不法情事,灼然甚明。
3.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係由被告廖本儀提供資金予被告陳志雄,創造假債權而稀釋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數額乙節,是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廖本儀、陳志雄之認定。
4.證人許心慧透過被告魏再甫借款予川瑩公司之40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實際匯款380萬元),資金來源為其出售房地所得之自有資金,而非由被告廖本儀所提供而製造之假債權,分述如下:
⑴證人許心慧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受讓陳志雄之債
權○○○區○○段1163建號第2順位抵押權?原因?)那是川瑩公司在103年3月25日跟我借了385萬元【庭呈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閱後發還,另庭呈影本】,銀行打成廖心慧,當初是魏再甫跟我說川瑩公司要借錢,借400萬利息15萬,利息15萬先扣,原本說要借半年,但到現在還沒還我,也沒給我利息,這部分我是請魏再甫幫我處理,我只是出資,收一點利息,受讓債權及抵押權部分都是魏再甫處理的,我只是去標那個房子要投資,他們公司跟我借錢,我賺一點利息。」、「(問:川瑩公司向你借錢有無簽契約或提供擔保?)擔保就是抵押權。」等語(見交查卷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⑵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事實經過?)是魏再甫一直拜
託我,叫我說是我自己繳的,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了。保證金部分是魏再甫他們公司出的,我都沒有出一毛錢,但抵押權380萬的確是我出的,他們為了保障我,所以才把抵押權設定給我。」、「(問:前次你供稱川瑩公司在103年3月25日向你借款400萬元,借期半年,利息15萬元,實借385萬元,才取得川瑩公司不動產之抵押權,那為何你在103年3月31日即聲請參與川瑩公司執行案件之分配?)這都是魏再甫在處理的,抵押權狀也不在我這邊,是在魏再甫那邊,但我是真的有借錢給他們,但我只有匯款單據,當時是何人去聲請參與分配的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很相信魏再甫。」、「(問:魏再甫拿你的抵押權去向法院聲請分配,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什麼是分配。」、「(問:當初為何要借錢給川瑩公司?)當時我賣掉房子時,魏再甫知道我身上有些錢,魏再甫就問我能不能借錢給公司1、2年,並說借款1、2年可以獲利20萬,他的意思就是說借款的話會比銀行的利息比較好,我想說好。」、「(問:屆期半年到了之後,魏再甫有無還錢給你?)沒有。」、「(問:有無再給你利息?)也還沒,那時他說這筆錢可能要用
1、2年,也沒有說何時會還我,他叫我說需要用錢再找他。」、「(問:川瑩公司向你借款才經過6天,借款尚未到期,你即聲請參與分配,為何廖本儀都沒有提出異議?)這我不知道,誰做的我不知道。」、「(問:你借款給川瑩公司,除了抵押權外有無其他的債權證明?)沒有,只有匯款單一紙。」、「(問:法院通知你提證明去領分配款?)有,我跟書記官說我只有匯款單,但書記官說這不能當作證明,我就問魏再甫要怎麼辦,他們公司怎麼處理我就不曉得了。
」等語(見交查卷㈣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匯款給川瑩公
司?)那時候剛好我房子賣掉,我身邊有錢,我房子是魏再甫那時候在有巢氏的房屋仲介上班,他剛好賣掉,所以他知道我身邊有錢,因為後來他從有巢氏離開,他去川瑩公司那邊上班,他問我要不要借給建設公司蓋房子運用,我心裡面就想說一間建設公司資金周轉應該難免都會有,所以我也沒有擔心錢可能會拿不回來,那時候是魏再甫來找我把錢借給川瑩公司。」、「(檢察官問:是否妳親自匯款?匯多少?)對,我是從我其他帳戶轉到我的新光銀行帳戶385萬元,然後我有提領現金5萬元,我匯了380萬元到川瑩公司,而且銀行人員還把我的名字寫錯,我還去找銀行的人把我的名字更改。」、「(檢察官問:實際妳是借給川瑩公司多少錢?)400萬元扣掉利息是380萬元。」、「(檢察官問:當時魏再甫怎麼跟妳談這筆借款的利息及清償期限?)他跟我講說,建設公司營運狀況不缺錢的情況下是借一年,然後一年的利息是20萬元,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再延。」、「(檢察官問:為何實際是給川瑩公司385萬元?)380萬元,5萬元現金給魏再甫就是他仲介,我拿15萬元的利息。」、「(檢察官問:妳這個借款之後,為何在6天就去聲請法院參與分配?)這些我都不懂,這是魏再甫幫我處理的。」、「(檢察官問:魏再甫是怎麼幫妳聲請法院參與分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有跟妳拿什麼文件嗎?)他有跟我拿一個普章,還有身份證影本。」、「(檢察官問:他有跟妳講是要參與分配嗎?)他有跟我講,可是他講的這個我真的聽不懂。」、「(檢察官問:後來妳知不知道陳志雄有將部分抵押權讓與給妳供作擔保?)魏再甫有跟我說,可是我不認識陳志雄,我只認為那可能就是我400萬元的保障。」、「(檢察官問:所以魏再甫跟妳拿印章、身份證影本,同時也跟妳談論有關抵押權的事情,是不是?)對,他有跟我講,可是我聽不懂。我到現在都還搞不懂。」、「(檢察官問:要參與分配有人異議,說要請妳提出債權證明,有嗎?)法院如果寄文給我的話,我都直接拿給魏再甫處理,因為那個文我看不懂意思,有文來我就是打電話給魏再甫,我就把法院的文交給他。」、「(檢察官問:妳知不知道妳聲請參與分配之後,妳的債權400萬元都已足額清償?妳分配到400萬元?)我忘了。」、「(檢察官問:妳這個400萬元清償了嗎?)我沒有拿到。」、「(檢察官問:妳有跟魏再甫說川瑩公司或廖本儀要清償嗎?)我有跟魏再甫講,魏再甫說要等司法程序跑完,我也很無奈。」、「(檢察官問:他們這段期間尚有無支付利息給妳?)他說等這程序結束之後再算。」、「(辯護人陳律師問:【提示106年3月8日刑事答辯二狀被證6,並告以要旨】妳剛才說妳借給川瑩的是妳賣房子的錢,那個房子是否指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房子?)對。」、「(辯護人陳律師問:妳跟魏再甫認識多久?)90幾年就認識了,約8至10年,交情很好,因為在我最困難時,魏再甫幫了我很多忙。」、「(辯護人陳律師問:可否略述妳委託魏再甫幫妳做什麼事情?)所有事情,因為這些我完全不懂,全權委託給他。」、「(辯護人陳律師問:全權委託所指的是妳借錢給川瑩公司,直到川瑩公司還錢的這一段,所有跟這個債權債務有關係,全部都請他幫妳做,是否此意?)是。」、「(辯護人陳律師問:妳借錢給川瑩公司,川瑩公司有無給妳什麼憑證?妳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都委託魏再甫。」、「(辯護人陳律師問:有無本票或借據之類的?)我沒有拿到。」、「(辯護人陳律師問:有沒有可能是在魏再甫那邊,可是妳不知道?)有可能,要問魏再甫。」、「(辯護人陳律師問:如果是在他那邊,他幫妳保管這些憑證,有無違反妳給他的授權?)沒有,放在那邊也是含在授權範圍。」、「(辯護人陳律師問:妳剛剛講妳全權委託魏再甫幫妳處理川瑩公司的事情,是否表示魏再甫只要讓川瑩公司給妳一個確實的保障,川瑩公司可以確實的還妳錢,至於這個保障為何妳不清楚?)對。」、「(辯護人陳律師問:妳不知道何謂抵押權,妳只要他給妳一個保障就可以,是否此意?)是。」、「(辯護人陳律師問:或者是透過什麼樣的法律程序,讓川瑩公司可以還妳也沒關係,都沒有違反妳的委託,只要他有幫妳做到這些事情就可以,是否此意?)對,就是有做到我的權利保障。」、「(辯護人吳律師問:剛剛詰問有提到,川瑩公司跟妳借款時有提供抵押權來作為妳借款的擔保,抵押權設定的相關過程是否清楚?)抵押權設定的流程我不了解。」、「(辯護人吳律師問:380萬元妳後來匯款給川瑩公司的這筆資金,資金來源就是像妳剛剛所述是妳賣房子所得?)對。而且我之前也有提供資金的來源,也有在庭上那邊,這筆資金是我的。」、「(辯護人吳律師問:【提示辯護意旨狀證7至證12】證7是李逸婕合庫分行帳戶,證8是合庫的外匯存摺、證9是合庫中心分行妳的存摺,證10、證11妳後來匯款的相關交易記錄、證12是最後匯給川瑩公司380萬元取款憑條,就是妳講的資金流動的過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審判長問:有做過哪些事業?)早期我們是做禮品贈品批發,中、末期是做情趣用品批發,我現在在做才藝教學方面,到社區大學去教。」、「(審判長問:所以才會對這些借款、土地、抵押等等都不了解?)不了解。」、「(審判長問: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⑷被告魏再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辯護人陳律師問:103年3月25日有無幫川瑩去跟許心慧借錢?)有。
」、「(辯護人陳律師問:你是怎麼跟許心慧講的?)我那時候是跟她講說,現在也沒有找到適當的房子,妳錢放著閒也是閒,存在銀行利息也沒多少,公司有需要周轉保障也足夠,需要400萬元一年賺20萬元,我說妳自己算一算400萬元在銀行利息才多少,加減賺,妳可以邊找房子,找到之後需要用錢,提早講,建設公司金額在周轉比較方便就可以提早還。」、「(辯護人陳律師問:川瑩公司當時要怎麼給許心慧保障?)中興北路23號的擔保權利。」、「(辯護人陳律師問:當時你是怎麼跟川瑩公司談的?)因為當時中興北路23號是陳志雄的,我就去跟廖本儀說去跟人家借錢,要給人家一個保障,人家要不動產的擔保,你現在能夠提供哪個不動產擔保,你要我去外面找人借錢,要擔保品給我不然我怎麼去借,想一想就想說陳志雄那邊那麼熟了,保障也足夠,可以提撥一些擔保的權利過去,所以才去找陳志雄商量。」、「(辯護人陳律師問:你後來如何處理抵押權債權過戶的事情?)去找代書跟他講說金主要借錢給我們,要有房地產設定保障,本來是在陳志雄這邊,要移轉過去新的許心慧那邊,代書跟我說需要什麼資料,我就他們同時要什麼資料,全部匯整給代書處理。」、「(辯護人陳律師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㈡第183頁】當時的律師有問你,許心慧跟陳志雄都有委託你辦嗎?你說:有。可否說明一下,許心慧跟陳志雄他們到底委託你辦了什麼?授權範圍為何?針對這筆債務的借還全部的過程、手續?全部都給你辦是不是(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辯護人陳律師問:在我們民間一般說法就是你要給我負責到好就對了?)對。」、「(辯護人陳律師問:許心慧剛才證稱,她說你幫她處理這些事情,介紹她賺這個利息,她有給你5萬元的酬佣或者是委託費用,是否確實有這筆錢?)有,我有收到。」、「(辯護人陳律師問:你在幫川瑩公司跟許心慧借錢,或你幫許心慧借錢給川瑩公司這件事上,川瑩公司有沒有開支票或本票給許心慧?)有開本票,因為不確定還的時間所以沒有開支票,有押本票。」、「(辯護人陳律師問:本票有無交給許心慧?)那時候本來所有的資料,連他項權利事項書,全部的資料都要交給她,她說她記憶很差,你幫我保管好就好,所以所有資料都在我那邊。」、「(辯護人陳律師問: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來拿去參與分配,對不對?)對。」、「(辯護人陳律師問:本票呢?)那一段時間就是找不到,一直到我105年6月30日離開公司,在整理一些東西時,才找到那張本票,已經擠壓在抽屜壓到後面去。」、「(辯護人陳律師問:那張本票呢?)一直在我這裡,今日有帶來。從離開那時候一直帶在身上。【庭呈系爭本票予法院閱覽後發還】」、「(辯護人陳律師問:既然有這張本票,為什麼你們在參與分配或整件偵訊過程中,都沒有提出來?)那時候執行處那邊,問我們要提示這些債權債務憑證,我就是一直找不到這一張,我就跟他講說有匯款單,又有他項權利設定,這樣子還不能證明嗎,那書記官跟我講說可以,我問律師,律師也說有時候人家口頭借款也算一個口頭契約。當時就是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跟匯款單,用這2個東西去證明他借錢給公司。」、「(辯護人陳律師問:你幫陳志雄及許心慧做參與分配這件事情,你事前有無跟廖本儀講?)我有跟他講,像這種情況,我跟他講其實我站在第三方的立場,借款人也是要有一個保障,不得已也是要那樣,一直安撫沒一個結果也不行。」、「(辯護人陳律師問:可是當時許心慧才借了幾天而已?)對。因為那時候跟法院陳報的東西,都是收到法院通知才回覆,許心慧那時候是房屋抵押權人,法院來函說要呈報剩餘債權,還實際債權有多少錢。」、「(辯護人陳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許心慧之所以隔幾天就去參與分配,是因為收到法院通知,所以你們就照著法院通知去做,是否此意?)對。」、「(辯護人陳律師問:你是主觀上認為,陳志雄跟許心慧是因為對川瑩公司都還有債權,所以你才幫他們去做參與分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130頁)。
⑸佐以證人許心慧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交易傳票及臺中市○
○區○○路○○○號12樓房地之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見交查卷㈢第210至234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24頁),可見證人許心慧確實有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與案外人陳木成,並由案外人陳木成依信託契約約定,於102年8月28日將上開房地以840萬元出售與案外人廖淑惠,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款項則存入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證人許心慧之女兒李逸婕帳戶內,再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中之2,941,500元轉入證人許心慧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外幣帳戶,而為國外基金之投資操作,嗣於103年2月27日再將基金贖回並結售美金,得款2,928,485元再存入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內;於同年3月19日再轉存3,139,700元至其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5日自該帳戶匯款380萬元至川瑩公司帳戶、並提領現金5萬元作為被告魏再甫之介紹費。再觀卷附之證人許心慧103年3月25日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有證人許心慧之簽名及印文,然其中電腦打字部分,則誤繕為「廖心慧」,核對其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該筆紀錄確實登載為「廖心慧」,此核與證人許心慧前開證稱:伊是親自匯款,從伊其他帳戶轉到伊新光銀行帳戶385萬元,然後提領現金5萬元,另匯了380萬元到川瑩公司,而且銀行人員還把伊名字寫錯,伊還去找銀行的人把伊名字做更改等語相符,且核與被告魏再甫所述相契合,且與卷內證據相互契合,應屬可信。再者,證人許心慧就其係應允被告魏再甫委託,以其名義借名投標臺中市○○區○○○路○○號房地,該投標款項均非其支付乙節,原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中全為虛偽之證述,迄至105年2月25日偵查中則和盤托出事情真相,然就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80萬元與川瑩公司部分,則始終堅稱確係以其自有資金所為之真實借款,並非虛偽之假債權等語,揆諸上情,證人許心慧於105年2月25日訊問時,既已願就先前虛偽不實證述之借名投標部分坦然面對而還原真相,果若該筆借款亦非真實,理應同時坦承錯誤,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實情之必要。復依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及證人許心慧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許心慧經由被告魏再甫介紹,而於102年3月25日匯入川瑩公司帳戶內之380萬元,確為其以自有資金之借款等情,堪可信取。
⑹至於原供擔保被告陳志雄第1筆借款債權之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抵押權,雖因川瑩公司另有資金需求遂向證人許心慧借款,且透過被告魏再甫居中協調,委請被告陳志雄將上開房屋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許心慧,作為證人許心慧之借款債權擔保之用,並另以其他方式擔保被告陳志雄之債權,經渠等均予同意後,即於103年3月24日將該房屋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證人許心慧。雖抵押權因其附屬性,需依附於原擔保債權而存在,依法律規定,應同時將原債權讓與予證人許心慧,該抵押權設定始屬合法有效,然因證人許心慧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規定及效果均不瞭解,而將此筆借款及擔保事宜全權委託被告魏再甫處理。又因川瑩公司與債權人蔡惠娥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業經債權人蔡惠娥前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房屋亦經列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已遭查封登記,嗣因抵押權人登記變更之故,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方於受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之103年3月28日,以雅地一字第1030002475號函文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此事,證人許心慧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再於103年4月3日由被告魏再甫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此事,而請求變更原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111917號卷宗㈡第290至297頁),以保障己身權益。而證人許心慧借貸與川瑩公司之上開借款既屬真實,縱或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容有探究餘地,惟此乃因證人許心慧及被告魏再甫、陳志雄均非嫻熟法律之故,然既有實際之借款資金往來,且基此實際債權而以上開房屋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此乃確保自身權益之正當舉措,要無任何不法之主觀犯意至明。
⑺公訴意旨雖指摘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於10
3年12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證人許心慧以前開房屋為抵押權人而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金額400萬元完全受償,然被告陳志雄依本票裁定所載之500萬元債權,則僅獲分配2,663,031元,尚有不足額,然此乃抵押權為優先受償之債權、本票債權則僅為普通債權之法律效果,且就將上開房屋之抵押權擔保移轉登記予證人許心慧乙節,業經被告陳志雄充分衡量其債權尚有其他堪稱充足保障之情況下,始為同意之表示。自無從以該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反推認被告陳志雄、證人許心慧借貸予川瑩公司之上開2筆借款,當然均為假債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⑻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雄、證人許心慧將上開借款匯入川瑩
公司帳戶後,同日即遭領出大部分之款項,而認定上開借款債權均非真實之部分。惟揆之一般常情,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周轉之約定利息均較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為高,且多係因公司有較為急迫之資金需求,方會採此短期、較高利率之民間借貸方式以求順利周轉而保信用,故於款項匯入後,旋即領出使用之舉,核與常情較為相符。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川瑩公司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帳或交付予被告廖本儀、被告陳志雄、或證人許心慧,而以此方式創造假債權,用以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比例之違法行為。從而,自無從僅憑川瑩公司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之同日,即將大部分款項領出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之認定。
5.承上,被告陳志雄及證人許心慧既均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故就系爭本票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是被告陳志雄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之聲請參與分配,證人許心慧則委由被告魏再甫以上開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而實現己身債權,均屬合法有據,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前開貳、
一、(二)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就此部分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廖本儀、陳志雄、魏再甫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