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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源

王秋祥簡金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9、1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即104 年度偵字第19904、19905 、19906 、19907 、19908 、19909 、20534 、22

760 、26818 、26819 、26820 號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為追加起訴。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案公訴人係於同年月30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追加起訴書1 份、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5日中檢秀肅105 偵4829字第074416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詐欺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475號被 告 何春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秋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金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村路0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等人詐欺案件(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4 號等,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達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源(綽號「阿水」、「水哥」)曾因詐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王秋祥(綽號「校長」)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簡金柱(綽號「阿國」)曾因詐欺、贓物、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依法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3 月、1 月15日、1 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何春源、王秋祥負責購買辦公用品並實際操控詐騙業務,共同籌設「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做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公司行號,另由簡金柱擔任金展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公司處理雜務,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以簡金柱名義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供詐騙他人之用。再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由王秋祥化名「王豐城」,出面向林孟寬謊稱購買冷凍水產等語,致林孟寬陷於錯誤,分批交付金展元公司冷凍水產品,詐得林孟寬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冷凍水產品得手,再交由何春源變賣取得現金花用,隨即避不見面,所開立之簡金柱名義之支票退票,林孟寬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孟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秋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金展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全部犯罪事實。 ││ │細)、被告簡金柱名義之11萬│ ││ │元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行大雅分行、票載到期日:10│ ││ │4 年1 月31日)及其退票理由│ ││ │單影本、出貨單2 張、客戶對│ ││ │帳單-明細表。 │ │├──┼─────────────┼──────────┤│ 4 │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4、1│證明被告3 人利用金展││ │9905、19906 、19907、19908│元公司詐騙他人之事實││ │、19909、20534、22760、268│。 ││ │18、26819、26820號起訴書及│ ││ │10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 ││ │年度偵字第4038號追加起訴書│ ││ │。 │ │└──┴─────────────┴──────────┘

二、核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