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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偉

高詳竣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6、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詳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綽號「黑皮」)、高詳竣(綽號「小高」)及楊三利(綽號「企鵝」,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王家偉帶同楊三利先搭乘由高詳竣所駕駛車輛自臺中北上至臺北待命等候詐騙集團通知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地點,接續由冒稱健保署陳小姐、某刑警大隊人員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官,以變造之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以諾,佯稱陳以諾身分遭冒用藉以請領手術補助費用、開設人頭帳戶,須提領現金供法院假扣押及交付存摺暫時凍結帳戶以便進行公證,始能由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身分,將指派書記官助理前往取款云云,以此方式假冒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致陳以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5 千元,並等候指示交款。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見陳以諾已受騙,遂通知王家偉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收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瑞股偵字第01985 號案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參北檢偵卷證物袋內該公文書上印文乃影印方式呈現)」各1紙,再由王家偉將前揭2 紙文件轉交予楊三利,復指示高詳竣駕車搭載一同前往臺北○○○區○○路○ 段○○○ 巷○ 弄內,於同日14時20分許,王家偉指示楊三利下車,由楊三利負責向陳以諾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助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以諾收執而行使之,取信於陳以諾後,收取陳以諾所提領之62萬5 千元及存摺4 本、匯款條2 紙,旋即返回車上離去現場,王家偉則在取款地點附近負責監督取款過程,高詳竣則負責駕車、把風,以此方式向陳以諾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陳以諾。而楊三利將詐得現金款項交予王家偉後,王家偉自行扣除渠等3 人共計取得款項之8%做為酬勞,分別支付高詳竣、楊三利此次作案酬金,再由王家偉將所餘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陳以諾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上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楊三利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經楊三利供述上情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案發現場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光碟,乃依實體狀態

所拍攝或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家偉、高詳竣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王家偉辯稱:伊是加入詐欺集團,但在臺北市文山區的被害人陳以諾這件,伊完全不知情,自101 年6 月份伊和楊三利吵架之後沒有聯絡,也退出集團沒有做了,楊三利每一條詐騙案件都咬伊,伊根本沒有去,只有一件被害人劉渝卿是跟楊三利一起、已經被判刑確定,何況伊於101 年9 月已經被通緝,不可能犯案云云(他3196卷第30頁;院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背面);被告高詳竣辯稱:伊認識被告王家偉,是他帶伊進去當車手,被告王家偉則是車手頭,101 年被害人陳以諾那件事情有點久,如果伊有去的話,伊是負責開車,伊都聽被告王家偉的指示,無論拿錢及交款的地點皆係被告王家偉指示,詐騙酬勞也是被告王家偉跟伊算的,伊和楊三利並無結怨,伊確實有去過2 次,第1 次被害人劉渝卿那件伊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第2 次伊就知道了,本件伊沒有到場云云(偵1026卷第28頁;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冒稱健保署陳小姐

、某刑警大隊人員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以變造之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以諾,佯稱陳以諾身分遭冒用藉以請領手術補助費用、開設人頭帳戶,須提領現金供法院假扣押及交付存摺暫時凍結帳戶以便進行公證,始能由被告身分轉為被害人身分,將指派書記官助理前往取款云云,以此方式假冒檢警辦案名義,致陳以諾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62萬5 千元,並等候指示交款;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陳以諾已受騙,遂通知在臺北市等候之楊三利及同車成員,先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收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各1 紙,楊三利遂經轉交收受前揭2 紙文件,復與同車成員共同前往臺北○○○區○○路○ 段○○○巷○ 弄內,於同日14時20分許,楊三利受指示下車,負責向陳以諾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助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以諾收執而行使之,且收取陳以諾所提領之62萬5千元及存摺4 本、匯款條2 紙,旋即返回車上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審理時指訴明確(北檢偵卷第4-5 頁、第27-28 頁;北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以諾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以諾之台北富邦銀行與郵局存摺外頁、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北檢偵卷第7 頁、第13-15 頁、第19頁、第30-33 頁),且證人即共犯楊三利坦承上情不諱,亦有卷附案發現場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光碟可參(北檢偵卷第8 頁;光碟在證物袋內),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北檢偵卷證物袋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確與楊三利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10101338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北檢偵卷第9-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

9 月26日伊有去向被害人陳以諾拿錢,但是伊沒有打電話,「黑皮」叫伊去拿錢,伊知道加入詐騙集團,「黑皮」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黑皮」叫伊拿錢時交給被害人,伊確實有將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給被害人,伊把贓款62萬5 千元交給「黑皮」等語(北檢偵緝卷第27頁);於103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審理時陳稱:「黑皮」是王家偉,朋友介紹伊跟他認識,工作是王家偉介紹,當天伊、王家偉還有1 位司機一起從臺中開車北上,出發時,他沒有講什麼,就說要來臺北,到臺北時,他有接電話,接完電話,他就去便利商店收單子,王家偉把單子放進牛皮紙袋然後交給伊,王家偉跟司機載伊去現場,王家偉、司機和伊的年紀差不多,後續都是王家偉交待伊,他說等下到那個地方,叫伊把手機跟單子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拿錢給伊,再拿了手機就可以直接離開,手機伊交還給王家偉,伊跟被害人說是長官派來,這是王家偉教伊講的等語(北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復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9 月26日早上,伊跟王家偉在他家樓下集合,還有綽號「小高」的男子開車載伊跟王家偉到臺北,由王家偉跟集團的人聯絡、電話也是他拿,到臺北市之後等候集團人員指示,集團的人打電話給王家偉指示去陳以諾家附近,就由「小高」開車載過去,詐騙集團的人跟王家偉說被害人的姓名、地址、特徵,並且傳真上面有詐騙金額的公文,王家偉會說收傳真的超商地點,收到傳真公文就由伊拿著,王家偉有看過確認並放入牛皮紙袋,再依指示找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集團會跟被害人聯絡,到現場伊詢問被害人名字,說是長官派伊來,再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把錢拿給伊,伊把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小高」跟王家偉都是把風,王家偉叫伊要跟被害人走反方向,他再過來接伊,伊回到車上把錢交給他,王家偉是把贓款交給公司,回到臺中伊才領這次的酬勞,錢是王家偉給伊等語(他3195卷第25頁);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陳稱如上,並表示:王家偉做詐騙都做多少件了,當然搞不清楚,之前第1 個案子被害人劉渝卿,高詳竣被抓,高詳竣咬大家出來,王家偉以為是伊咬的,就認為伊跟他有仇,還有一陣子說要找伊等語(他3195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在臺北有2件,1 件是101 年6 月8 日被害人劉渝卿,另1 件即本件,這2 件犯罪模式都一樣,參與的人也一樣,本件是伊與王家偉、高詳竣共同犯案,伊參加詐欺集團和王家偉、高詳竣一起,約101 年6 月起2 、3 個月,差不多到9 月,幾乎都去臺北取款,這2 、3 個月只有伊跟王家偉一起搭檔,伊記得第1 件被害人劉渝卿的案子伊是在學校為警查獲,伊就猜到高詳竣開自家車一定先被警察找到,101 年6 月底伊被警察抓到之後,9 月份還有繼續再做詐騙,伊跟高詳竣只有在做詐騙車手時才見面,其他沒有場合會遇到,後來101 年底至

102 年初伊才參加另一個詐欺集團明確等語(院卷第177-17

8 頁、第180-185 頁)。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詳竣於105 年1 月29日偵訊時供稱

:「(所以你知道開車載王家偉跟楊三利到臺北是要向被害人取款?)知道,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確實有去,地址是王家偉給我的,我輸入導航後就開車到該處,我確實有去。(是否於101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33 巷5弄,你與楊三利、王家偉有持假公文向陳以諾取得詐騙款項62萬5000元?)有,確實有這件事。」(偵1026卷第29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檔案,該次筆錄確係由檢察官與被告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略以:

檢察官:所以那個高詳竣,你知道你開車載王家偉跟楊三利

到台北來,是要跟被害人,就是被騙的錢的人取款對不對?這件事情你知道吧?就是說你開車的目的,你也知道他們2 個人就是要去跟被害人拿錢,這件事情你知道吧?被告高詳竣:知道,我現在想起來了。

檢察官:你有想到這件了嗎?你想起來什麼?你們去程去文

山區那個地方嘛?被告高詳竣:因為這件事情實在太久了,那當天我又真的只

是開車,那地址是王家偉給我的,我只是照衛星導航那樣去做。

檢察官:所以你確實有去?被告高詳竣:我有去。

檢察官:你說地址是王家偉給你的?被告高詳竣:對。

檢察官:啊然後呢?被告高詳竣:他叫我輸入然後我就照衛星導航走了啊。

有卷內勘驗筆錄可參(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勘驗光碟情形過程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縱使時隔已久,被告高詳竣乃自行回想起參與本件被害人陳以諾之詐騙取款經過犯行,其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脅迫或刑求之情況,所述應屬真實,堪認此部分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上開證人即共犯楊三利證述之渠等

3 人共同參與涉案情節互核相符。至於被告高詳竣事後於審理時與被告王家偉同時在庭即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涉案,改稱:希望以後審理時,可以跟被告王家偉分開,本件沒有開車去現場云云(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其所述應有畏懼被告王家偉對之不利之情。參以,同案被告高詳竣轉為證人身分時證稱:伊負責開車,就伊所知,會先集合,然後輸入1 個地址衛星導航抵達後,楊三利和王家偉下車款,伊在車上等,伊總共開車去詐騙得款成功有4 、5 次,臺北文山這邊去了2 、3 ,分工是伊、王家偉、楊三利3 個人一起行動,由伊開車,伊只跟這個詐欺集團接觸過,因為伊是臺中人也沒有記被害人名字,而楊三利說伊有去,伊想乾脆承認、合併執行,但是王家偉說他沒有去,代表伊應該也沒有去,伊是認錯條了,上開4 、5 件詐騙之後,直到伊被查獲是不同年份,警察找上門時伊在當兵,警察就說伊涉嫌詐欺案件,追查到家裡那台車子等語(院卷第106-109 頁),核其所言,就本件之犯罪地點在文山區,由其開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除先前被害人劉渝卿外,另有其他被害人等情,皆與本件被害事實相合,復與證人楊三利所陳一致,抑且,被告高詳竣係追憶下而逐漸回想起事件,並無所謂誤記情事,業經敘明,所言堪為證人楊三利所述之補強,亦足確認被告王家偉確實為「車手頭」之共犯。至被告高詳竣所稱誤認云云,查:其參與101 年6 月8 日被害人劉渝卿詐騙案件為警方查獲製作筆錄後,從未表明已金盆洗手、不再參與任何詐騙犯罪,且其提不出任何本件之不在場證明,所言已值得懷疑,況苟言金盆洗手為真,亦即被害人劉渝卿案件為最後

1 件,惟以該案件特殊性,當無遺忘或故意不提及之可能,又其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理當清楚知曉法律意義及效果,應無所謂乾脆承認、合併執行之可能。此外,其因另案被害人劉渝卿遭詐欺案件早於101 年6 月19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參院卷第148-153 頁之調卷影印筆錄)、本件被害人陳以諾遭詐欺案件於105 年1 月29日第1 次製作偵訊筆錄,皆與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29 頁)所示被告高詳竣於102年4 月22日入伍迄103 年4 月9 日退伍時間點並無重疊,顯然被告高詳竣表示為警查獲時在服役中為虛捏,更可見其急於撇清案件刑責。

㈣綜觀上述,證人即共犯楊三利證稱於101 年9 月26日前往臺

北市文山區向被害人陳以諾取款,有高詳竣負責開車,由楊三利下車向被害人取款,王家偉則指示地點、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再前去取款處所、在附近監督過程、計算發給車手酬勞及將所餘贓款交還上手等,顯示3 人均有到場,與同案被告高詳竣於偵訊時所述確實有依王家偉指示輸入導航開車到現場相符,且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確認分工皆係高詳竣、王家偉、楊三利3 個人一起行動、臺北文山去2 、3 次等事,故扣除101 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向被害人劉渝卿取得詐騙款項1 次以外,高詳竣、王家偉、楊三利3 人仍有再度前去臺北市文山區取款情形,以渠3 人一組之犯罪模式、時間僅隔3 個月,是共犯楊三利既出面取款、被害人陳以諾收受假公文書驗有楊三利之指紋,則被告高詳竣、王家偉亦有到場無疑。

㈤至於被告高詳竣一度辯稱:承認詐欺取財,但是不承認偽造

文書,因為沒有看到假公文書也不知道假冒書記官云云(偵1026卷第29頁背面)。惟由臺中到臺北取款,途中先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再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陳以諾收款,又於附近繞行等候楊三利並接應上車,其與王家偉、楊三利同車共處時間甚長,豈有路程中均保持沈默而不相互交談!況且小客車內之車室空間狹小,詐欺案情尚賴被害人提款行動、地點配合,決定取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見機以電話指示乘坐在車上之王家偉等人依序行騙,渠等通話過程當可為車內之人與聞,共犯楊三利亦稱:到現場就說是長官派來,這是王家偉教的,再把電話拿給被害人,取款後並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王家偉交代要跟被害人走反方向再來接應等詞如上,顯然被告王家偉在車上屢屢交代如何取信被害人及屆時如何接應,則被告高詳竣身為駕駛,自然需時刻保持清醒,就相關對話內容豈有不知之理!遑論渠等3 人前於101 年6 月8 日即曾共同出車向被害人劉渝卿取款得手,本件同年9 月26日再次犯案手法出於一致,可見被告高詳竣明知此行所為取款事涉不法、仔細分工、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否則極易失敗曝光,堪認其主觀上與王家偉、楊三利就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另被告王家偉雖以:自101 年6 月份之後就沒有做了,伊於

101 年9 月已經被通緝,不可能犯案,且假公文上沒有驗到伊的指紋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乾妹妹晏紫涵作證其不在場。證人晏紫涵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1 年1 、2 月搬去住在被告王家偉家裡,住到王家偉被抓才搬走,伊不知道王家偉何時被抓,伊搬進去後他才說自己被通緝,王家偉平時除了接送女友外很少出門,伊幾乎與他24小時在一起,王家偉沒有說過他參與詐騙集團等語(院卷第110-115 頁),然證人晏紫涵知道何時搬入,卻不知自己搬出時間,堅稱與被告王家偉幾乎形影不離,卻不知同住期間之101 年6 月8 日被告王家偉北上參與被害人劉渝卿詐騙取款之事,證人晏紫涵證述已有可疑,非無迴護被告王家偉之情,其證詞無從為被告於王家偉不在場證明或有利之認定。且參與詐騙集團之後是否即收手而不再犯案,絕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王家偉於101 年10月17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北檢治偵臣緝字2627號發布通緝,而於101 年10月23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院卷第93頁),亦與被告王家偉所辯101 年9 月份遭通緝之事實不符。又被告王家偉聲請調取另案卷內之101 年8 月至10月通聯紀錄(院卷第34頁),惟僅有被告王家偉於101 年6 月份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院卷第59-84 頁),被告王家偉之辯解,委無足採。至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未驗出被告王家偉之指紋,然文書上指紋採集,可能涉及接觸時間短暫、後續經人抹去覆蓋或其他原因等,而未能順利採集指紋,此部分尚無法逕為對被告王家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偉、高詳竣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政務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自屬公印文。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2 人、楊三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核被告王家偉、高詳竣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假冒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收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家偉、高詳竣與楊三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 人、楊三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於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由渠等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再者,被告2 人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王家偉、高詳竣皆正值青壯,2 人前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於101 年6 月8 日收取另案被害人劉渝卿遭騙款項得手【分別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確定(上訴部分均經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一再犯案,夥同詐騙欺團成員,利用告訴人陳以諾法律知識不足,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致告訴人受有62萬5 千元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對告訴人危害非輕,且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表達歉意,考量被告王家偉、高詳竣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情節有別(王家偉為車手頭綜理監督及指示、高詳竣負責開車、楊三利下車出面取款風險最高,楊三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如前所述)、事後朋分酬金不同(詳下述),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衡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雖係本次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陳以諾收執,並經告訴人陳以諾交付予警察機關作為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王家偉陳供稱可分得詐騙款項的8%,伊與其他2 人朋分,高詳竣是幾千元,伊分得比高詳竣多,上一件楊三利分得2 萬元等語(院卷第198 頁),被告高詳竣則稱參加詐欺集團的酬勞是王家偉給伊的,得手的話至少

5 千元等語(院卷第193 頁),以此推算,本件得手款項62萬5 千元,8%計算酬勞即5 萬元【計算式:625,000 0.08=50,000】,其中被告高詳竣之酬金5 千元、楊三利之酬金以2 萬元計算、被告王家偉之酬金至少為2 萬5 千元【王家偉角色分擔較重,其酬金應高於高詳竣、楊三利,計算式:50,000元─高詳竣5,000 元─楊三利20,000元=25,000元】,依上認定被告王家偉、高詳竣所取得之代價分別為2 萬5千元、5 千元,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遭騙62萬5 千元所餘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家偉、高詳竣對之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已分得應得之報酬,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條、第216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04